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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金額」欄「800元」更 正為「1萬元」,附表編號2「地點」欄「前鎮店」更正為「 錢證店」,附表編號2「金額」欄「1萬元」更正為「80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 先後以相同手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800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實行,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勉力 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拾獲告訴人莊起運遺 失之物品後,竟未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率爾 予以侵占入己,且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不僅增加告訴人 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更因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 明細(見偵41870卷第45、46、57頁)為憑,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手段、盜領之款項及次數,暨其 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告訴人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 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及盜領之現金2筆合計1萬800 元,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以1萬5000 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依其所賠付之金額 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吳惟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惟志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 街000號前,見屬於莊起運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6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身 分證及健保卡等物)掉在該處而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拿走而侵占入己。吳 惟志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兆豐銀行金融 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 款設備前,接續以莊起運之生日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吳惟志為有權持卡人,而依其輸入金額給付現金 ,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次領取莊起運所有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計1萬0800元。嗣莊起運發現上開 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起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惟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起運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跨行交易查詢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 告兩次從告訴人帳戶內提領現金,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侵 害同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 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 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及提領之現金,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月13日2時59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 800元 2 10月13日3時9分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前鎮店 1萬元

2024-12-06

KSDM-113-簡-3669-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傳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傳宗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傳宗於民國113年5月24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白光大廈」8樓之8租屋處浴室東南側點燃精油後, 本應注意在屋內點燃精油,應完全熄滅精油火苗後始得離屋 外出,以免精油火苗引燃致生火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熄滅精油火苗即貿然於同日7時許逕自離屋外出。嗣於同日7 時12分以前某時,精油火苗引燃起火燃燒,使上址租屋處大 門西側牆面煙燻;陽台之冷氣機、窗戶煙燻、天花板煙燻起 泡;房間之牆面、天花板煙燻變色;客廳之牆面煙燻變色及 碳化、窗戶玻璃燒失、木質飾板及拉門剝離碳化燒失、磁磚 剝離、沙發燒熔;浴室之牆面磁磚煙燻剝離、天花板木質骨 架碳化燒失而達於燒燬之程度,並使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白 光大廈」8樓公共空間及其他住戶房屋、財物受損而達於燒 燬之程度,致生上址租屋處屋主(莊傳宗之胞妹莊麗華)及 其他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危險。幸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前金分隊據報後,旋即趕赴現場撲滅火勢,並即時救出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受到輕微嗆傷之住戶(未提告訴),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告訴代理人林顯 昌、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樺、陳宥瑄、許素月、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盧子敬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智惠(見下述鑑定書所附談話 筆錄)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 卷第91至145頁)、告訴人張秉献提出之冠霖開發工程有限 公司報價單(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劉玲提出之受損照片 (見警卷第45至51頁)、宗剛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告訴人 盧宣穎提出之受損照片(見警卷第77頁)、公共區域災損申 請賠償統計表、其他住戶災損申請賠償統計表、宏達企業行 估價單、誠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台灣三菱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  ㈢被告莊傳宗之自白(含上述鑑定書所附談話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 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 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 象縱有多數或其所有人不同,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成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失火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數物品,仍僅 成立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列入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8所示部分,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8所示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係消防灑水等原因肇 致(見警卷第28、35頁,偵卷第25頁),非受火勢燒燬,應 予刪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應注意在屋內點燃精油,應完全熄滅精油火苗後始得離屋外 出,以免精油火苗引燃致生火災,竟疏未注意而未熄滅精油 火苗即貿然離屋外出,肇致本件火災發生,除使其上址租屋 處有多處遭火勢燒燬外,亦損及「白光大廈」8樓公共空間 及其他住戶房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但迄今僅就部分損害進行賠償(見警卷第6頁,偵卷 第25頁),再衡酌被告違反義務及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本院卷第1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白光大廈」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房屋 燒燬情形 1 「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 8樓公共空間 8樓室內走道天花板、牆面煙燻(8樓之1、8樓之4、8樓之8附近天花板、牆面煙燻剝離) 2 張秉献 8樓之2 大門煙燻 3 黃詩凱 8樓之3 大門煙燻 4 劉玲 8樓之4 大門煙燻 5 圍氏水 8樓之5 大門煙燻 6 王佳樺、 陳宥瑄 8樓之6 大門煙燻、紗網部分燒失 7 許素月 8樓之7 大門煙燻 8 楊智惠 8樓之1 大門煙燻、本人輕微嗆傷 9 盧宣穎 9樓之5 冷氣遭燻壞影響功能

2024-12-06

KSDM-113-簡-4391-202412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59號 原 告 王佳樺 (詳卷) 被 告 莊傳宗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2-06

KSDM-113-簡附民-659-202412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58號 原 告 羅泓景 (詳卷) 被 告 陳永爐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羅泓景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陳永爐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方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11月28 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64號判決在案, 迄今無合法之上訴存在等情,有該案判決書、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可參。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未有合法上訴 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另循一 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待有合法上訴後,再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2-05

KSDM-113-簡附民-658-20241205-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14號、第3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2時15分」 更正為「12時36分」,同欄一第11、16行「永吉」均更正為 「吉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 察官提出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 竊盜罪(共2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 和解或賠償,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得之iPhone手 機1支,係偶然由民眾拾得後方得以發還被害人鄭振坤領回 ,有拾得物收據、民眾認領資料(見偵二卷第17、19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固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提出 扣案後發還;兼衡其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 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得之ASUS廠牌手機1支,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中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發 還由被害人鄭振坤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20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 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8月6日12時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領航者網咖」內,趁鄭安克在座位上 休憩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安克放在桌上之   ASUS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隨即步 出該網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 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鄭安克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手 機。(二)於113年8月12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工地內,趁鄭振坤在工地內午休而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鄭振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3萬元)得手, 隨即步行離開,復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路旁。嗣經鄭振坤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另經民眾陳國枝於同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花盆內拾獲上開手 機交警發還鄭振坤,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安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安克、被害人鄭振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拾得物 收據、民眾認領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2987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8日徒刑期滿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ASUS廠牌手機1支未據 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05

KSDM-113-原簡-11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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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俸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俸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余秀美」更正為 「委由余秀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俸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維力大乾麵2 包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余秀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31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維力大乾麵2包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 放上開物品之衣物,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謝俸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俸原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行經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由寶澤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澤公 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鼎中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 維力大乾麵2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7元,2包價值合 計34元),並以其所穿著之衣物遮掩前開物品後隨即步出前 開商店而得手,適前開商店之服務人員余秀美及時發現而阻 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前開維力大乾麵2包(均 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澤公司、余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俸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秀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4-12-05

KSDM-113-簡-429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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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啟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啟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MTB-9922」 補充為「MTB-9922號」;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余啟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 揭竊盜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 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 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朱杜通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本件竊得現金新臺幣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 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衣物,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1號   被   告 余啟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啟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 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26日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安和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 收銀機上之現金新臺幣700元,旋藏放在口袋內而得手,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將竊得現金花 用殆盡。嗣經店長朱杜通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朱杜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啟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杜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 照片6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3號 裁定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6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 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05

KSDM-113-簡-451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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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榮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周玉芝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1號   被   告 黃榮水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 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華五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華五街與光華 路口,左轉光華路行駛時,適有周玉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大同街 與光華路口後,左轉光華路行駛至光華路與華五街口。黃榮 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兩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周玉芝當場受有右側橈骨Colles'式閉 鎖性骨折、右側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榮水則於車 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周玉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黃榮水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玉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照片2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4

KSDM-113-審交易-1284-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楊定榮 (詳卷) 被 告 張宗穎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2-04

KSDM-113-簡附民-531-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 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 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 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79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津天后宮前 ,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而得手,旋徒 步離去,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旗津天后宮主委陳冠銘發覺 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竊取零錢約300元乙節,惟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僅竊得50元等語,又因監視器鏡頭距離較 遠、解析度不佳,是無法辨識許願池內零錢數目,且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竊得零錢之實際數額,是顯乏積極證據 認被告竊取300元,僅能認定被告係竊取50元;惟此部分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04

KSDM-113-簡-453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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