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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警源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 」(下稱原工程)中之「鋼板樁、安全支撐及監測系統」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98年 7 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暫估新臺 幣(下同)4,915萬1,340元。系爭工程已於100年5月全部完 成,上訴人尚有工程款405萬4,98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 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合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 明)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2年3月14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工逾期82.5天,依系爭合約第20條 第3項、系爭補充說明第2.9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405萬4,9 86元,爰以該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原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 人施作,並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尚有系 爭工程款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第1、2項約定,開工期限係乙 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甲方(即上訴人)通知日期正式開工 ;完工期限係全部工程配合補充說明工期及雙方協議日期前 完工;又系爭補充說明關於「工程期限」,於第2.3條至第2 .8條約定:「2.3.A棟鋼板樁、擋土支撐(一或二層)、監測 系統,自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之開工日起20工作天內完成 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4.B棟鋼板樁、擋土支撐( 一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23工作天內 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5.C棟鋼板樁、擋土 支撐(一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12工作 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6.涵洞之鋼板樁 、擋土支撐(一至三層),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7 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7.各池區之 鋼板樁、擋土支撐(一層),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 2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8.以上各 區段之鋼板樁、擋土支撐、監測系統,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 之拆除日起依原按裝工期乘以40%之工作天(小數點皆採進位 法)內完成拆除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  ㈢系爭合約所定完工期限配合系爭補充說明第2.3條至第2.8條 所示工期,上訴人認係以按裝區域為單位約定各該區域之整 體工期(各該區域之工項係指鋼板樁、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 等工項),而非就各施工工項分別約定按裝及拆除之工作天 。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工期不合理,依約定工期 根本無法施作;嗣又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已經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6條「工程變更」約定,自行增加區、段,調高工 期,兩造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已按月辦理22期之估驗計價請款 ,從未因施工進度落後發生糾紛。 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107)省土技字第0542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合約有關鋼板樁、安全支撐 及中間樁(下合稱「鋼板樁等支撐」)之租金(依租期定之 )及租用數量,另參酌台電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有關租用鋼板樁之數量及租期約定,研判A、B、C棟依序 施作鋼板樁、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之每階段使用工期至 少3至4個月;而電纜涵洞依序施作鋼板樁使用工期至少1.5 個月,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第三層支撐之每階段使用 工期至少3至4個月;並研判系爭補充說明關於「工程期限」 ,第2.3條至第2.8條約定之工程期限係A、B、C棟、涵洞( 每段落)按打設或按裝鋼板樁、第一層擋土支撐、第二層擋 土支撐、第三層擋土支撐(本項指涵洞),池區(每段落) 按打設或按裝鋼板樁、第一層擋土支撐等工程項目;另就各 區段之「鋼板樁等支撐」,依原按裝工期乘以40%,分別計 算約定之打設或按裝、拆除之工作天工期(下稱系爭研判) ,堪認合理可採。再參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禮賢證述:系爭補 充說明第2項工程期限,A、B、C棟沒有分區,事實上現場會 因施工面積太廣而考量現場實際狀況,來做分區,涵洞狀況 亦同,分區對被上訴人的施工期限比較寬鬆,像涵洞每個段 落7日內完成,一個涵洞會分成4、5階段完成,最後對工期 的認定亦是以每小段7天,等於分5段,工期變成35天等語, 及被上訴人所提上證39、上證40工期表、「涵洞部分、被告 要求原告分段施工明細表」,可知A、B棟及涵洞工程已再分 區、段施工。  ㈤據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說明約定,系爭工程關於A、B 、C棟、涵洞、池區之打設或按裝工期合計197工作天,拆除 工期合計83工作天,總計280工作天。另依上訴人113年2月2 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甲所載,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天 數計160天,拆除計92天,二者合計252天;縱加計該附表所 載「雨天加回」天數計12.5天,總計264.5天,並未超過系 爭合約及系爭補充說明約定,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未 逾期。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前段及系爭補充說 明第2.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5萬4,986元, 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系爭補充說明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本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補充說明第2.3條至第2.8條約定,已表明A、B、C棟、涵洞、各池區之鋼板樁、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之按裝期限分別為自上訴人通知之開工日起依所約定工作天數完成,拆除期限則自上訴人通知之拆除日起依原按裝期限乘以40%之工作天完成,即以各按裝區域為單位計算各該區域整體工期,且被上訴人就此似未加以爭執,而系爭鑑定報告所為系爭研判,似未依上開約定所為,乃原審遽以系爭研判為合理可採,及A、B棟、涵洞工程已再分區、段施工等情,反捨系爭補充說明上開約定文義,而將各區域約定完工天數,均乘以其區段之工項數,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關於A、B、C棟、涵洞、池區之打設或按裝工期共197工作天、拆除工期共83工作天,二者總計280工作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業依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變更」約定,自行增加區、段,調高工期等語(見原審卷85至87、313至315、355至357頁),而A、B棟及涵洞工程已再分區、段施工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全然無據?倘兩造已依上開約定達成變更工期之合意,其變更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天數及依約可合理展延、增加或不計工期之天數若干?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無逾期、上訴人得否扣罰違約金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尚可請求工程款數額之判斷,自待釐清。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066-20250313-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孝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59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K-Y DIAMOND LOGO」商標圖樣之潤滑劑壹仟貳佰條均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孝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9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案所查扣仿冒「K-Y DIAMOND LOGO」商標圖樣之潤滑劑 1,200條,均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 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9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具有「K-Y DIAMOND LOGO」商標圖樣之潤滑劑 1,200條,經鑑定後認分別屬於商標權人「英商瑞吉班奇瑟 健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之物品, 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標權 切結書暨鑑定報告所附商標權展延註冊公告、授權委託書、 扣押物品相片(偵卷第17-39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 物品係屬仿冒並侵害「K-Y DIAMOND LOGO」商標權之物品, 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4-單聲沒-21-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杰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世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康育斌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訴訟代理人 李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2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就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段290地 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編定用地別:農牧用地)之未 登記工廠(門牌:○○市○○區○○○路0號,面積541.2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經被告審查,認原告 從事之行業歸屬編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及 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非屬經濟部公告低污 染認定基準之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未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於111年5月18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雖提出申覆書以為書面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 實及證據後,仍認原告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作成被告11 2年7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主要產品為「防爆穿線盒」(電線防爆盒),製作流程係 將所熔化之鐵粒澆注模型(砂模/殼模)後成型,並利用滾 筒內鋼珠物理撞擊去除半成品容器上附著物,最後再加工( 鑽孔/車牙)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生產所使用金屬 液為鐵液,乃編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所排除之 金屬液,成品亦非鋅、鎂等金屬鑄件;且以滾筒內鋼珠物理 撞擊將金屬盒上附著物擊落,而非進行化學處理,亦不符合 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故原告應屬「其他金屬容 器製造業」之金屬盒製造。 2、被告雖稱依112年2月8日會勘紀錄,現場有多台熔解爐及洗 砂機,並以從事「熔解/成型」與「洗砂處理」作業為主, 未見「加工(鑽孔/錐絲攻牙)」、「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 )」等所需機具設備云云。惟防爆穿線盒用途乃處於爆炸性 氣體環境或是可燃性粉塵環境進行電線裝修,於鋪設電線線 路時避免氣體爆炸或粉塵燃燒所使用。倘未鑽孔將如何安裝 電線及防火粉,以達防爆效果?是被告答辯有違論理及經驗 法則。況被告當日調查程序是否詳盡、有無於原告廠區內外 部全部進行勘查,被告應負有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 3、原告熔融原料為螺絲下角料(鐵粒),不在編號38細類2491 類別定義範圍,自非屬該行業類別;而編號41細類2544金屬 表面處理業係指金屬表面為化學處理,原告則為物理撞擊, 亦不屬該行業。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金屬製品製造,產品為 製造及加工之防爆穿線盒及穿線盒接管管件,並非鑄造基本 金屬。原告購置之電爐每小時能產約200公斤金屬液,僅供 製作重量500至600克不等之金屬容器,非供生產15至800公 斤之基本金屬鑄件。況且將金屬熔化成液體並澆注模具冷卻 成型,屬一般金屬容器生產之前端處理階段。被告僅以系爭 工廠設有熔解爐(電爐)及滾桶(表面清理),與生產流程有「 熔解/成型」等節,逕認原告從事鑄造及金屬表面處理業, 而未細究原告製程是否以鑄造為主、有無以化學方式進行金 屬表面處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原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10年4月2日納管申請案作成准予納管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12年2月8日會勘全程請原告陪同會勘人員於廠區內外 進行勘查並說明製程,惟現場未見「加工(鑽孔/錐絲攻牙 )」、「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等製程作業及所需機 具設備,故被告會勘人員於現場即判定原告從事編號38細類 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及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 ,且經原告確認簽章,調查程序正當性應無疑義。原告質疑 被告會勘調查是否詳盡云云,應不足採。 2、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工廠予以納管,經被 告審查原告110年4月2日納管申請書檢附之工廠現場照片( 拍攝日期109年6月10日),系爭工廠機具設備為熔解爐及洗 砂機,且原告111年5月26日申覆書檢附之生產流程包含「熔 解∕成型」與「洗砂處理」,此與被告112年2月8日會勘紀錄 相符,原料透過上述製程即可製成成品,且會勘當日未見原 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附之「加工(鑽孔∕錐絲攻牙)」、「組 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等製程作業及所需機具設備。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110年1月第11次修正)行業 判定原則,垂直整合活動其行業歸類仍應以主要經濟活動判 定,系爭工廠主要「從事以熔融之金屬液(鋼鐵、鋁、銅除 外)澆注至特定鑄模中製成金屬元件之行業」,縱使生產過 程中使用之金屬液為原告主張之鐵液,然依行業定義及判定 原則,系爭工廠之主要產品仍應歸屬為鋼鐵鑄造業,屬「低 污染認定基準」公告之非屬低污染事業,並不影響被告處分 結果。 3、原告另以滾筒裡鋼珠透過物理撞擊將金屬盒附著物擊落,並 非進行化學處理,並不符合金屬表面處理業云云。惟依編號 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定義,並非僅限於化學處理,表 面磨光即屬於物理處理。原告檢附之生產流程「洗砂處理」 或訴願書所述之「擊珠」製程,即指工業界所稱噴砂處理( sand blasting or peening shot),用途即包含金屬製品 之研磨、拋光、打磨,此有經濟部統計處工業產品分類(11 0年10月第17次修訂)可參,其他金屬製品表面處理範圍包 含參考品項即為拋光、磨光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屬於「低污染事業」,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之 申請作成准予納管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110年4月2日納管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原處分卷第17至1 8頁、第19至57頁)、被告110年7月3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 00000000號補正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111年5月18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函(本院卷第95 至96頁)、原告111年5月26日申覆書(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工廠管理輔導法 (1)第28條之1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 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105年5月 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 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 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 工廠,未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 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三、屬低污染之既有 未登記工廠,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 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2)第28條之5第1項前段:「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 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 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 (3)第28條之7第3項:「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28條之 5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 得附加負擔之事項、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 、第28條之5第3項第4款之規定事項、第1項營運管理金與第 28條之5第2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授 權訂定之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 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二、屬低污染事業 。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 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五、 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 宜設立工廠。(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 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 (2)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二、不符 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 (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8條之5第1項、第28 條之7第3項規定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既有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須符 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之5項條件,若非屬低污染 事業者,縱符合其他4項條件,其申請納管亦應予駁回。至 於有關低污染之認定,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7 第3項規定授權,以109年3月20日經中字第10904601320號公 告「低污染認定基準」,採負面表列方式,凡不在該表所列 舉之行業別或製程者,即屬低污染事業。由於此屬未登記工 廠得經納管程序合法化之要件,本應採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 原則;其中,編號38細類2491;非屬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 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編號41細類2544;非屬低污染行業別 或製程:金屬表面處理業。準此可知,「其他基本金屬鑄造 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非屬低污染事業。低污染認定基 準著重的是事業生產活動造成污染的可能性,該基準並無不 合事理或出於恣意的瑕疵,本院自可援用。經查,原告經營 系爭工廠,於110年4月2日就既有未登記之系爭工廠,向被 告申請納管,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從事之行業歸屬「其他基 本金屬鑄造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非屬經濟部公告低 污染認定基準之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 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情,有納管申請書、相關函 文暨原處分等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1至12、17至57頁、本 院卷第41至43、93至96頁),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經本院就系爭工廠之設備及製程流程函詢經濟部產業發 展署,該署表示:「系爭工廠內設備僅有溶解爐及洗砂機, 而無「加工(鑽孔/錐私攻牙)」及 「組裝(安裝電線及防 火粉)」之設備,則該廠主要從事熔解爐及洗砂機之製程, 即從事「熔解/成型」及 「洗砂處理」之製程。珠擊法係屬 處理金屬表面之加工範疇。螺絲帽之成分很多樣化,故不可 能純屬鐵液」等情,有該署113年9月25日產永字第11300929 810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核與被告認定相 同。系爭工廠設備及製程既包括「熔解/成型」及「洗砂處 理」;原告以成分多樣化之螺絲下腳料作為原料,又有電爐 可熔融金屬液澆注成金屬元件;「擊珠」製程亦屬於處理金 屬表面之加工範疇;則被告認定系爭工廠應屬前揭公告之編 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 面處理業,應無違誤。再者,原告於申請時提出之製程,於 洗砂後成品為水管接頭(原處分卷第27頁),被告於現場會 勘時並未看到加工電線防爆盒所需之機具設備(鑽孔或錐絲 攻牙)。原告嗣於訴願及訴訟時主張,洗砂後半成品有經由 鑽孔或錐絲攻牙進行加工,再組裝成成品(電線防爆盒), 因此原告應該是屬於細類2539其他金屬容器製造業之金屬盒 製造,屬低污染事業等情(訴願卷第99頁、本院卷第23頁) ;然不論原告是否有以鑽孔或錐絲攻牙就電線防爆盒進行加 工,其製程中既包括「熔解/成型」及「洗砂處理」,乃完 成成品不可或缺的重要流程,依前揭低污染認定基準,自不 能認為非屬低污染事業。系爭工廠既非屬經濟部公告低污染 認定基準之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符合前揭公告之低污染事業,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納管之申請,要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 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納管之行政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3

KSBA-113-訴-16-20250313-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洪〇妤 洪〇翔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〇永 原 告 江文彬 黃彩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簡湘盈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楊展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洪〇永新臺幣70萬6,89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〇永新臺幣70萬6,890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二、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116萬9,23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16萬9,232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新臺幣104萬9,57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4萬9,573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四、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洪〇妤新臺幣128萬5,05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〇妤新臺幣128萬5,05 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 給付義務。 五、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洪〇翔新臺幣138萬3,70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〇翔新臺幣138萬3,70 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 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洪〇永、乙○○、甲○○、洪〇妤、洪〇 翔各以新臺幣23萬6,000元、39萬元、35萬元、42萬9,000元 、4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如各以新臺幣70萬6,890元、116萬9,232元、104 萬9,573元、128萬5,053元、138萬3,709元分別為原告洪〇永 、乙○○、甲○○、洪〇妤、洪〇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少年洪〇妤、洪 〇翔(各為民國101年10月、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為原告、原告洪〇永為其等之父親,其等均為本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51號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該等少年之身分 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其等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 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1年4月1 8日具狀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請求 損害賠償,為板橋區公所所拒絕,有板橋區公所111年4月22 日新北板秘字第1112040129號函及111年新北板法賠字第2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原告 另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新北市交 通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於111年5月2日函復移請板橋區 公所逕復,嗣板橋區公所於111年5月10日再次函復原告拒絕 賠償,有板橋區公所111年5月10日新北板秘字第111204357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江季穎(於110年10月1日歿)為原告洪〇永之配偶、原 告洪〇妤、洪〇翔之母、原告甲○○、乙○○之女(各原告下逕稱 其名,合稱原告),江季穎於110年10月1日10時2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金門街交岔路口,適有板橋區公所所 委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之委外廠商應發標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發標線 公司)之僱用人即訴外人陳俊熙受託執行公務從事標線工程 (下稱系爭標線工程);陳俊熙當時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3款規定及第112條第2款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第1項等規定,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金門街口禁止臨 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且執行公務未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以避 免車輛伸降板侵入車道以保障往來車輛行車安全,而貿然將 施工車輛伸降鐵板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下稱前揭如另 案判決所述之過失行為),致江季穎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 ,猝不及防而撞擊到陳俊熙違規臨停放路旁紅線處之自小客 車侵入車道伸降鐵板,因而使江季穎碰撞後機車左倒,適有 訴外人黃羽鋒駕駛KNA-2387號營業半聯結車經過該處而閃避 不及、遂當場撞擊江季穎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又陳俊熙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判決認 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足見陳俊熙確實受 委託而為板橋區公所執行公務,核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 利之情況,板橋區公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新北市交通局雖非系爭標線工 程之委託機關,惟其與板橋區公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 第5條、公路法第6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管理規 則第4條第1項、第5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 3款等規定,其等係發生系爭事故之道路管理及維護機關, 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存有前揭情事以致江季穎發生車禍而身故 ,自屬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其等自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本件係由中華電信 取得板橋區公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及展延許可證,中華 電信復將該檢修管道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緯鑫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緯鑫公司),緯鑫公司復轉包予應發工程行、並同意應 發工程行轉包予應發標線公司,足見陳俊熙及應發標線公司 實際上為中華電信服勞務之人,中華電信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應發標線公司及陳 俊熙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至各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部分,分列如下:  ⒈喪葬費用:係由洪〇永支付合計64萬6,890元,此部分被告應 連帶賠償洪〇永。  ⒉扶養費用:江季穎為00年00月0日出生,過世時為39歲,距強 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26年,且其過世前半年平均月薪約4萬 元,洪〇妤、洪〇翔為江季穎之子女,甲○○、乙○○為江季穎之 父母、且於江季穎過世時年紀各為65歲、61歲,江季穎本對 其等負有扶養之法定義務,則就子女部分依其等距離成年之 年數每月受江季穎承擔1萬元之扶養費用,父母部分依其等 距臺灣男性女性平均餘命之年數每月受江季穎承擔8,000元 扶養費用計算,其等之扶養費用各為洪〇妤132萬元、洪〇翔1 46萬元、甲○○124萬8,000元、乙○○220萬8,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係由洪〇永支付合計1萬元,此部分被告 應連帶賠償洪〇永。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自受有莫大之精神 上痛苦,各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民事侵權行為、國家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洪〇妤632萬元(計算式:扶 養費132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6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賠償洪〇翔646萬元(計算式:扶養費146萬元+精神慰 撫金500萬元=6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賠償洪〇永565 萬6,89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64萬6,890元+系爭機車修繕 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565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賠償甲○○624萬8,000元(計算式:扶養費124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6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 帶賠償乙○○720萬8,000元(計算式:扶養費220萬8,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72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板橋區公所則以:板橋區公所僅參與核發新北市道路挖掘展 延許可證予中華電信,並未與中華電信成立任何私法或公法 上契約,亦未授權中華電信行使公權力,故中華電信並非受 其委託行使公權力者,系爭事故因陳俊熙未樹立警告標示、 伸降板侵入車道所致,自與板橋區公所無涉,原告依民事侵 權行為、國家賠償規定請求其連帶負責,自屬無據;就請求 賠償項目部分,因陳俊熙已實際賠償原告370萬元、原告另 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則就此部分應不得再 請求賠償;又扶養費用部分,江季穎之子女應計算至成年18 歲、非20歲,且因江季穎應與其夫洪〇永共同負擔對子女之 扶養義務,則數額部分應僅為二分之一,且就江季穎之父母 部分,其等應證明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請求江 季穎扶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新北市交通局則以:系爭標線工程屬中華電信檢修管道工程 ,乃由板橋區公所依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核發道路挖掘許 可證路權(許可證字號:0000000000),新北市交通局並未 委託中華電信辦理系爭標線工程,系爭事故應與新北市交通 局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中華電信則以:中華電信為定作人,委由緯鑫公司承攬「AFR 1XK071D新北一客110年度零星增援土木積點工程」,緯鑫公 司再將上開工程部分轉包應發工程行,應發工程行再將其中 道路挖掘完工後之銑刨加鋪、標線等工項交由應發標線公司 施作,足見應發標線公司並非中華電信所委託辦理該工程之 承攬廠商,中華電信與應發標線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 指揮監督之餘地,原告主張中華電信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 人,從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云云,應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國家賠償責 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 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道、區道由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公路法第6條第2項 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3段與金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揭法規 之內容,應由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進行管理、養護, 此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載明其轄下之交 通管制工程科負責掌理標誌、標線及號誌等交通管制設施之 規劃設計、設置與管理維護等事項、板橋區公所於網頁上課 室業務部分亦顯示其轄下之工務課係負責辦理道路養護等其 他土木相關工程事項即可知。  ⒉參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案發經過,即如原告所主張之 情節,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屬實,自始並無爭執,足見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即為陳俊熙在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違法臨時 停車,且於施作系爭標線工程之際貿然將施工車輛伸降鐵板 侵入車道,而有該等經另案判決認定成立之過失致死行為, 以致江季穎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後遭後車撞擊而亡;本院審 酌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既為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之 權責,即便係由他人進行劃設標線工程時存有前揭過失情況 ,惟系爭路段之標線設置既屬其等應管理、執掌之事務,當 認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就該道路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 缺,導致該道路之公有設施存有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遭受侵害之情事,其等徒以系爭事故係因他人過失違法行為 所致等語置辯,難認有理,系爭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狀 況,已因前揭陳俊熙於劃設標線時之過失行為,足生往來之 危險而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等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 護應有欠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 責任。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 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俱有未善盡管理、監督系爭路段 標線設置施工之責任,自應依該等規定連帶負責。本件板橋 區公所既已依該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依國家賠 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則無加以審酌 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中華電信應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 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應與 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連帶賠償,經中華電信以其並非陳俊 熙、應發標線公司之僱用人、與其等欠缺僱傭關係等詞置辯 ,查,系爭標線工程,原先係由板橋區公所以新北市道路挖 掘許可證、展延許可證(下合稱系爭挖掘許可證)之方式准 予業主即中華電信施作金門街檢修中華電信管道工程,且承 包商記載為緯鑫公司,緯鑫公司復將系爭標線工程部分轉包 予應發工程行、並同意應發工程行再轉包予應發標線公司, 且陳俊熙為應發標線公司之員工,而系爭管道工程進行尾聲 階段需要將施工路段恢復原狀,因而有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 施作標線工程之情況,且陳俊熙因有前揭如另案判決所述之 過失行為,導致江季穎之生命權遭受侵害,其因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並有另案 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各1份、系爭挖掘許可證2份、中華電信陳報與緯鑫公司之工 程契約(下稱中華電信與緯鑫公司之契約)、緯鑫公司之陳 報狀暨檢附其與中華電信就系爭工程締結之合約書各1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第237至240頁,卷二第27 頁以下,卷三第23至27),足見陳俊熙確實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其與中華電信間似不存在直接之勞務契約,故 此部分應認定之重點,即為中華電信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僱用人,從而應與行為人陳俊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  ⒊依中華電信與緯鑫公司之契約約定之內容,緯鑫公司倘發現 圖說錯誤、遺漏或與施工現場實際狀況不符、或有疑問時, 均應報請中華電信裁決,不得擅自更改,亦不得在中華電信 裁決前進行有關工作(即契約第6條第3項,該契約第2頁) ;且緯鑫公司負有遵守相關安全與衛生、環境保護、個資保 護與保密義務之規範(即契約第8至10條,該契約第3至5頁 );於履約期限內,中華電信並會指派相關檢查員代表其監 督緯鑫公司履行契約之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且緯鑫公司於工 程期間應確實遵守相關規範,中華電信並得隨時實施記點考 核,於考核期間內適時做出適當之處置措施,並要求緯鑫公 司應妥善管理其員工作為,避免違反相關規定,暨監督工作 人員依契約規定及施工規則完成符合工程品質之各工程項目 (即契約第12條,該契約第7至8頁);緯鑫公司應提報參與 本工程施工人員名冊,並經中華電信核准後,方可據此調派 施工,異動時亦同(即契約第14條第2項,該契約第8頁); 工地負責人或作業人員若有不稱職或工作技能低劣、不聽指 揮或其他違規行為之情況,經中華電信書面通知後,緯鑫公 司即應於期限內予以撤換(即契約第15條,該契約第10頁) ,則綜觀該契約之約定可知,中華電信實際上應知悉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該路段正在進行者為系爭標線工程,且實際施工 者為應發標線公司之員工,並得透過前揭契約所定對緯鑫公 司之要求改善、裁決後更改、通知後撤換等權限,達到對實 際施工者即應發標線公司暨其員工為管理、監督之效果,故 依一般社會觀念,中華電信應可本諸於其與緯鑫公司之契約 ,亦即透過要求緯鑫公司應履行該契約所定之義務,藉此知 悉並管理、監督實際上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客觀上應認應發 標線公司暨其實際負責施作之員工,屬於客觀上得受中華電 信監督之人。  ⒋況且,根據系爭挖掘許可證顯示之內容,亦對外呈現系爭工 程之申請人員、業主、監造單位均為中華電信,堪認依一般 社會觀念,他人依系爭挖掘許可證、中華電信與緯鑫公司之 契約及顯現於外之情境,客觀上得合理認為於現場施工之員 工(包含陳俊熙在內),即為被中華電信使用為之服勞務之 人;蓋中華電信與承包商即緯鑫公司、其他轉包或再承包業 者之實質契約關係、以及轉包或再承包之其他廠商為何,實 非外人所得輕易知悉、釐清,若謂與中華電信具有直接契約 關係之承包商緯鑫公司,其復將工程全部或一部轉包或再轉 包予其他廠商進行施作,即可解免中華電信就系爭工程之監 督、管理責任,並據此免除所生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殊非 事理之平,本院因而認為,此種將工程轉包予其他第三方廠 商之風險,既可由中華電信透過與第一手承包商締結之契約 加以約定並控管,並藉此達到客觀上可監督實際施作者之效 果,則因之而來之過失侵權行為風險,自應由原始業主即中 華電信承擔,以確保其有能履行系爭道路挖掘許可證上所載 明為確保施工安全而應遵守相關規範之責。是原告主張中華 電信應就系爭事故基於僱用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認有理。  ㈢至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敘如下:  ⒈喪葬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江季穎死亡而由洪〇永支付喪葬費 用64萬6,89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彌陀世界會館費用明細表 、江季穎之禮儀服務細項費用表、各式殯葬費用申請表等單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足見原告此部分 主張核屬有據,洪〇永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萬6,890元。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 修繕費用為1萬元,惟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單據或費用支出證 明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故就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部分無從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甲○○、乙○○為江季穎之父母,其等 請求賠償江季穎對其等之扶養費,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至其餘原告洪〇妤、洪〇翔則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⑵就乙○○部分,其為江季穎之母,00年00月生,於110年10月 間江季穎死亡時年滿61歲,於109、110年間僅有利息所得 各86,357、54,774元,且名下雖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惟房屋、土地依其自陳係提供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有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而參諸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是合理推論,乙○○於年滿65歲後,將無工作所得,且其 財產亦無從為其獲得額外之收入,依其目前工作、資產、 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生活 ,而有受江季穎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於65歲後之 扶養費,即屬有據;參以乙○○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灣 新北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為26.27年 ,故其於年滿65歲後可享有之受扶養年限為22年又99日( 計算式:26.27年-4年=22.27年,0.27×365=99日,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且衡諸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乙○○除育有江季穎外,尚 有2名成年子女,且有配偶甲○○亦為扶養義務人,則江季 穎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166元(計算式:24,663 元÷4=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乙○○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江季穎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6,166元為計算基礎, 其請求依8,000元為計算基礎,核屬過高,礙難准許。準 此,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9, 232元【計算方式為:6,166×179.00000000+(6,166×0.3)× (180.00000000-000.00000000)=1,109,231.0000000000。 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8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9/30=0.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就甲○○部分,其為江季穎之父,00年00月生,於110年10月 間江季穎死亡時年滿65歲,於109、110年間有利息、薪資 所得各為509,018、551,826元,然於111、112年所得總額 降為72,718元、44,336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汽車各 1筆,惟房屋、土地依其自陳係其與配偶乙○○自行居住使 用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而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自甲○○於年滿65歲後總所得銳減,以及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 暨其另需負擔配偶乙○○之每月扶養費用6,166元(詳如前 述)等節以觀,其自111年以降每年個人及扶養費用支出 已達369,948元,顯有財產收入難以獨立維持其生活之情 形,而有受江季穎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於65歲後 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參以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 灣新北市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為18年又 358日(計算式:0.98×365日=358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為其可享有之受扶養年限;且衡諸111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其除育 有江季穎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且有配偶乙○○亦為扶養 義務人,則江季穎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166元( 計算式:24,663元÷4=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江季穎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6,166元 為計算基礎,其請求依8,000元為計算基礎,核屬過高, 礙難准許。準此,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989,573元【計算方式為:6,166×160.00000000+(6 ,16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00)=989,5 7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2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35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⑷就洪〇妤、洪〇翔部分,其等為江季穎之子女,各為101年10 月、000年00月生,於江季穎死亡時年僅8歲、7歲,顯係 在學中而無工作之可能,此觀其等於109、110年間均無收 入、亦無財產即可知(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見限閱卷),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而有受江季穎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自 該時起至成年即18歲止之扶養費(即各為10年、11年), 即屬有據;且衡諸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洪〇妤、洪〇翔另有江季穎之配偶 甲○○為扶養義務人,則江季穎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應 為1萬2,332元(計算式:2萬4,663元÷2=1萬2,3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洪〇妤、洪〇翔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各為122萬5,053元、132萬3,709元( 洪〇妤之計算方式為:147,984×8.00000000=1,225,053.00 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洪〇翔之計算方式為:147,984×8.00000000=1,32 3,709.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均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各為 江季穎之父、母、子女、配偶,因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 局就系爭事故現場之道路管理有所欠缺、陳俊熙之前揭過失 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自屬極為嚴 重,且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為國家機關、理應善盡提 供國民安全之公共設施之義務而未為之,中華電信為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亦得以前揭方式為適當之監督、 選任,並審酌原告陳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院調取 之收入、財產資料(如限閱卷所示)、中華電信從事者為電 信事業相關產業,登記資本額為1,200億元(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各 以120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各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洪〇永184萬6,890元( 計算式:64萬6,890元+120萬元=184萬6,890元)、乙○○230 萬9,232元(計算式:110萬9,232元+120萬元=230萬9,232元 )、甲○○218萬9,573元(計算式:98萬9,573元+120萬元=21 8萬9,573元)、洪〇妤242萬5,053元(計算式:122萬5,053 元+120萬元=242萬5,053元)、洪〇翔252萬3,709元(計算式 :132萬3,709元+120萬元=252萬3,709元)。  ㈣上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之賠 償金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已自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獲得370萬元之賠償 ,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該等金額均由各原告平 均分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 並有另案判決內容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原 告已各取得114萬元之給付【計算式:(370萬元+200萬元) ÷5=114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可知,此部分自應於上開 損賠償額中扣除,故各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依序為洪〇 永70萬6,890元(計算式:184萬6,890元-114萬元=70萬6,89 0元)、乙○○116萬9,232元(計算式:230萬9,232元-114萬 元=116萬9,232元)、甲○○104萬9,573元(計算式:218萬9, 573元-114萬元=104萬9,573元)、洪〇妤128萬5,053元(計 算式:242萬5,053元-114萬元=128萬5,053元)、洪〇翔138 萬3,709元(計算式:252萬3,709元-114萬元=138萬3,709元 )。  ㈤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與中華電信之間為不真正連帶 責任,其中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國家機關基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擔賠償 責任,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連共同,無同負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亦即普通自然人與 國家機關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 等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合先敘明 。本件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係依國家賠償法3條第1項 規定,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中華電信則係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具各別之發生 原因,而各屬獨立之請求,乃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各 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則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 與中華電信之間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此部分難認有據,板橋區公所及新北 市交通局,與中華電信之間應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即其 中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爰准許如主文第1 至5項所示。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中華電信自112年6月18日起、板橋區公所及新 北市交通局自112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3

PCDV-112-重國-4-20250313-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甘逸偉即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完結上海弘森機械有限 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就任為上海 弘森機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63 號聲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復經本院多次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 展延清算程序,末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47號裁定准許展 期至114年2月12日完結清算在案,惟因公司尚有訴訟處理中 ,又鑑於清算期間即將屆滿,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清算程序, 爰聲請准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111年度司司字第163號聲報清算人事件 及歷次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8月12日完結 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之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3

SCDV-114-司司-26-20250313-1

司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展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欣曄 上列聲請人因聲報大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展延 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予展延至民國115年2月28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同法第334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經苗院雅  民有8110司司21字第19514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因清算過 程公司與前負責人之訴訟雖經終結,但須處理相關事宜,恐 未能於期限內清算完結,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3

MLDV-114-司司-7-2025031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鄭芳燕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鄭美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美銘 鄭國華 鄭國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鄭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展為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家事 第三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年3月30日下午2時30 分在本院家事第三法庭宣判,惟當日為週日,且因本件訴訟 涉及項目、訴訟資料龐雜,認有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展延宣判期日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3

TPDV-110-重家繼訴-6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 ,茲據變更後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54條第1項及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 辦法(下稱徵用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 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特徵用原告公司製造之 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下 稱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其後被告先後以109年2月1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118號、109年2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 001726號、109年2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055號、109年3 月4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332號、109年3月13日衛授疾字第1 090400230號、109年4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330號、109 年4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004292號等函通知原告公司分別 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 並於109年5月30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89號函稱自109年6月 1日零時起解除徵用(見本院卷第89頁至103頁,下合稱109 年2月11日等8函)。被告於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 594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109年6月1日起向原告 公司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或外科手術口罩每日19萬片(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110頁,下稱定額徵用書1);另於109年8月 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 自處分送達時起向原告公司徵用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119頁,下稱定額徵用書2)。 ㈡嗣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公司製造廠稽查,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 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原告公司八里廠搜索後,再逕行搜索 忠孝路倉庫及楓林坑倉庫後發現,原告公司於109年1月起即 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在其廠房及新北市○○區○○ 路000號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 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避及妨礙徵用醫用口罩,依第67條第1項第5款、行政罰 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月30日衛授疾字第1120400 061號函處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4,019萬5,750元罰鍰, 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等規定,處代表人原 告林明進100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下稱原 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5頁),繼之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均主張: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原告 公司進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若進口半成品並經相關篩選 程序製成成品,難謂非原告公司製造。原告公司曾於109年7 月21日將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檢測其細菌過濾效率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 口罩95%之標準以上,非不良品。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 混充大陸地區進口之口罩數量及日期,所為推論即嫌速斷, 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公司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再者,原告公司受領被告所發給徵用口罩補償款,係基於 被告之補償處分,原告公司如未交付合於規格之口罩,乃後 續被告補償處分是否應相對減少或拒絕給付之問題,非可認 係原告公司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 政策,確保民眾皆有醫用口罩使用,自109年1月31日起陸續 向原告公司徵用由其每日生產全部或定額數量之一般醫用口 罩、外科手術口罩,非屬原告公司所自行製造者,即與徵用 要件不合。詎原告公司自109年1月起,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 口之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上開案件經新 聞媒體大幅度報導後,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因無法辨明原告 公司所交付口罩何者為其製造,何者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導 致被告必須全面辦理民眾退貨及全數銷毀,原告公司受領被 告支付徵用價款,屬因違反義務之不法利得,扣除每片口罩 出廠價後,原告公司所得利益為4,019萬5,750元(見附表計 算式),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 公司代表人林明進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 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 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 、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 調、徵用或調用。」如事實概要欄所示等情,有109年1月31 日全面徵用書、被告109年2月11日等8函、定額徵用書1、定 額徵用書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原告公司109年1月至9月 進口資料、原告公司109年1月4次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之進 口報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13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21頁至第328頁,訴願 卷右上方頁碼第90頁至第112頁),堪信為真。本件發生時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全球正值防疫期間,大眾對於醫用口罩需 求甚高,屬防疫必備用品,而醫用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甚為重 要,影響大眾對於口罩之信賴程度及使用意願,甚而影響國 內疫情控制程度,攸關人民健康甚鉅,原告公司將非醫用口 罩與醫用口罩混充交付予被告,使其交付給不知情之人民, 對國民健康及公共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之虞,有妨礙被告徵用 口罩之目的。  ㈡原告雖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主張已就109年1月 31日至同年6月1日自大陸進口之口罩去向交代,應由被告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混用口罩等語;惟查:原告公 司確於109年1月向中國大陸進口口罩等情,有原告公司109 年1月2日、1月6日、1月16日及1月22日進口報單、原告林明 進於109年9月5日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第4229號詐欺案之訊 問筆錄,以及109年9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7頁至 第367頁),審酌原告林明進於其上稱:「(問:如果依照你 宣稱,大陸進口的非醫用口罩,其實是醫用口罩,過濾效果 也高達95%,你為何不放到一般通路賣,而放到國家徵用?) 因為安景瑞不能固定提供我量,只能趁他有空幫我代工生產 。所以我把它拿來交給實名制」、「(問:你跟安景瑞公司 下單每日出貨20萬片有沒有簽署合同?)沒有,上述對話就 算是真的下訂,因為我跟對方有交情,他們也相信我,所以 沒有訂單。」、「(問:你最早從何時開始自大陸安景瑞公 司進口口罩)很久了,我只記得是92年SARS疫情之後,但確 切時間點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66頁、 第353頁),參以原告公司會計薛美玲於109年9月5日109年度 他第4229號詐欺案訊問筆錄稱:「(問:是向大陸那家廠商 進貨?)是安徽安景瑞公司,這家是林明進認識很久的廠商 。」(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原告林明進向中國大陸安 徽安景瑞公司購入口罩由來已久,非自109年1月起始為之, 且原告林明進原意將大陸進口的口罩於徵用時交付被告實施 口罩實名制用。又原告林明進明知在大陸地區生產之醫用口 罩,並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 之犯意,於109年3月前不久之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製 造口罩之設備及醫療口罩共計6萬9,570片,並於上開口罩上 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後,再於 109年3月29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 口,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智易字1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足見原告林明進早於109年3月前即 有將中國製非醫療用口罩混用之行為,再者,原告公司在本 院審理時,未提出明確銷貨資料或途徑可供查核,難認原告 公司確實已將於109年1月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銷售至其他通路 等情屬實,本院就調查所得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於確信加以判斷,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  ㈢原告雖稱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本公司進 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本係以製造醫 療用具為主之公司,被告為提供防疫期間國民所需口罩數量 ,乃向製作口罩之廠商全面徵用其生產之口罩等情,有被告 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許可證檢索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頁、第113頁、第3 29頁至第335頁),根據徵用書主旨欄記載:「為因應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療用 、外科手術口罩…」等語,徵用書既已清楚表明欲徵用之口 罩係原告公司所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則原告公司自大陸地 區進口非醫用口罩,不屬上開所述之一般醫用口罩,亦不符 合被告全面徵用書之口罩要求。是以,不論原告主張曾將大 陸進口之口罩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細菌過濾效率達 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口罩95%之標準以上等情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否屬實,徵用書主旨已述明徵用原 告公司所製造之口罩,原告公司交付大陸混用口罩予被告, 不符合被告徵用口罩之規定。  ㈣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行政訴訟採取職權 調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自認之拘束,與民事訴訟採取 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所 未 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相同。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 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 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原告公司舉士林地院110年 度智易字5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1頁) ,主張該刑事判決認定其係陸續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 止,始有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 被告據以裁罰之事實不同等語;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 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 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其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 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 ,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 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前揭判決認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 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的看法, 不能拘束本院。  ㈤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 鍰之處罰。」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 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查原告林明 進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因本件以中國大陸製造一般口罩混充 實名制徵用口罩,交付364萬8,000片給政府,經士林地院11 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罪及違法製造醫療 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三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38頁、第265頁至第281頁)。又原告林明進 明於上開口罩上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 偽標記,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林明進 經營管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係基於故意使原告 公司為前開違法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林明進裁處100萬元罰鍰,於法無不 合。  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規定:「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18條之立 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 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 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 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 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者,即同條第1項之罰鍰,不受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於全面徵用即109年1月31日起至6月1 日止,原告分別交付3,471萬4,000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 格2.5元)、48萬6,000片立體口罩(徵用價格5元)予被告,被 告給付生產款項共9,367萬5,750元予原告(計算式:3,471 萬4,000片*2.5元*1.05營業稅+48萬6,000片*5元*1.05營業 稅=9,367萬5,750元)。原告於定額徵用期間,被告支付生 產及補償款,計570萬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格2.7元,共1, 615萬9,500元(計算式:570萬片*2.7元*1.05營業稅=1,615 萬9,500元),另被告於全面徵用期間,以109年3月4日函新 增生產口罩激勵措施,即原告每生產一片口罩得另獲得0.2 元之原料穩價穩量金及0.5元之生產激勵金(見本院卷第377 頁),並以109年4月15日函新增假日激勵金,如原告每日目 標產能得達到100%者,每片口罩能獲得1元補貼(見本院卷 第379頁至第380頁),原告尚獲得109年2月4日至3月4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105萬5,880元(計算式:502萬8,000片*0.2 元*1.05營業稅=105萬5,88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95萬5,92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2 元*1.05營業稅=95萬5,92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生 產激勵金238萬9,80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5元*1.0 5營業稅=238萬9,800元)、109年3月14日至4月3日之假日生 產激勵金132萬900元(計算式:125萬8,000片*1元*1.05營 業稅=132萬900元)。復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10 年12月15日函,於全面徵用時期之一般醫用口罩出廠價為每 片1.82元(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4頁),被告又為穩定口 罩供貨無虞,於109年7月起將一般醫用口罩調整為每片3.1 元(見本院卷第385頁),則原告所得利益計算方式如下:⑴ 原告於全面徵用期間所得利益計3,533萬4,250元(計算式: 9,367萬5,750元-(3,471萬4,000片醫用口罩+48萬6,000片 立體口罩)*1.82元/片+105萬5,880元+95萬5,920元+238萬9 ,800元+132萬900元=3,533萬4,250元);⑵於定額徵用期間 所得利益為486萬1,500元(計算式:1,615萬9,500元-(360 萬片*1.82元/片)-(210萬片*2.26元/片)=486萬1,500元 );⑶合計共4,019萬5,750元(計算式:3,533萬4,250元+48 6萬1,500元=4,019萬5,750元)。故原處分按徵用期間原告 交付口罩所取得淨利,處以4,019萬5,750元罰鍰,難認有顯 然過苛之情形。原告雖舉被告111年2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 400132號、第1110400132A號函(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6 頁),主張被告要求返還所受領徵用補償款,目前分別繫屬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1ll年度訴字第1367號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461頁),惟前揭案件現裁定停止訴訟中,被 告是否有實體上請求權尚未確定,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裁處 金額之認定。至原告引士林地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張該判決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得請求原告公司及原告林明進連帶賠 償1,013萬669元等語,惟該判決是以同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條文 參照),即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 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與本院認定不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口罩機產能之爭論,因無確切 數據可供參考,估算量之數據有高度不確定性,故為本院所 不採,惟不影響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為上開認定。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原告所得利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19頁) 徵用階段 項目 出貨 期間 片數(A) 徵用價格(B) 未稅 元/片 金額 (C=A*B*1.05) 含稅 小計 含稅 成本 (D=出廠價*A) 2-6月出廠價1.82 7月出廠價2.86 所得利益 (E=C-D) 全面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 109/1/31-6/1 34,714,000 (一般醫用) 2.5 91,124,250 99,398,250 63,179,480 (1.82*A) 27,944,770 486,000 (立體口罩) 5 2,551,500 884,520 (1.82*A) 1,666,980 原料穩價穩量 109/2/4-3/4 5,028,000 0.2 1,055,880 5,722,500 109/3/5-4/3 4,552,000 0.2 955,920 生產激勵金 109/3/5-4/3 4,552,000 0.5 2,389,800 假日生產激勵金 109/3/14-4/3 1,258,000 1 1,320,900 定額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原料穩價穩量 109/6/12-6/24 3,600,000 2.7 10,206,000 16,159,500 6,552,000 (1.82*A) 3,654,000 109/7/1-7/14 2,100,000 2.7 5,953,500 4,746,000 (2.26*A) 1,207,500 合計 115,557,750 75,362,000 40,195,750

2025-03-13

TPBA-112-訴-95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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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陽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 訴 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19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104年12月30日訂立「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辦 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上訴人裕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坤公司)承攬對造 上訴人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香公司)之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工程期限為400個 日曆天(自開工日始起至使用執照申請)及548個日曆天( 開工日起至全部完工,含合約範圍之土建工程),嗣並經准 予展延工期。裕坤公司於期限內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完成 全部土建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僅因三香公司之使用人 即監造人呂明憲建築師無拒絕用印之理由,而擱置未即時於 使用執照申請書用印,因而所致之遲延非得歸責於裕坤公司 ,三香公司不得以裕坤公司逾期為由,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 。惟因裕坤公司施工有瑕疵,經催告仍未能提出完整缺失改 善計畫或實際完成修繕,三香公司得請求裕坤公司賠償瑕疵 修補費1,821萬8,394元。系爭工程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已完成金額為6,980萬7,408元,另有追加工程款43萬5,69 5元,扣除上開瑕疵修補費用、裕坤公司因未附證明文件而 應保留不予付款之910萬3,951元、兩造不爭執裕坤公司應負 擔之試驗取樣復原及試驗費、施工界面費,加計利潤率1.02 62%後,裕坤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183萬2,408元。惟三 香公司前已給付5,346萬元,扣除裕坤公司已返還之615萬元 後,其本訴尚得請求裕坤公司返還溢付款547萬7,592元。另 三香公司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之瑕疵修補費18萬9,000元亦有 理由。三香公司係因裕坤公司有重大過失違約、施工能力薄 弱等可歸責情事,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2款約定合法終止 系爭合約,並非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裕坤公司不得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三香公司賠償預期利益損害162萬元。 裕坤公司之工程款,經扣除上開裕坤公司應負擔費用、保留 不付款金額,及與三香公司瑕疵修補費請求權為抵銷後,已 無餘額。從而,三香公司本訴請求裕坤公司給付547萬7,592 元本息、18萬9,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裕坤公司之反訴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 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94-20250313-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鐘英峰 黃奕儒 曾慶雲律師 被上訴人 磐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謙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下同)11萬1447元及自 民國(下同)110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9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仿石塗料分項」、「批土分項 」、「鋁質滴水壓條分項」之統包工程(依序下稱系爭塗料 、批土、壓條工程,合稱系爭3工程)承攬契約(下合稱系 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因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3頁、卷二第 214頁、本院卷一第99、100、372頁、卷二第288頁),並按 系爭3契約第6條約定之進度款、進貨款計算聲明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數額。依其原審陳述「本案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原告終止契約,而得依約請求損害賠償 之情形,...而本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依上開法令 ,原亦包含契約所有預付款、工程款、及進貨款(註:塗料 工程部分)。惟因尚未施作及進貨部分損害計算較為困難, 尚需扣除未進貨及施作所節省之費用,爰經鈞院曉諭後,同 意就尚未進貨及施作之工程款(或稱進度款)及進貨款部分 不予請求。惟已給付之預付款及工程款自不在免於請求之範 圍,不得自本案最終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自不待言。」( 原審卷二第21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因契約終止而 生損害範圍,已表明包括預付款在內之數額,僅就超過已付 預付款、工程款部分之損害,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數額而已( 本院卷一第133、204頁)。因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兩造間承 攬契約關係終止後,其已付預付款、各期款超出被上訴人實 際已施作、進貨得請領之報酬數額,得請求返還預付款並為 抵銷之抗辯(詳後述),被上訴人就其因終止而生損害內容、 數額,乃補充、更正主張如後,核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 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尚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云 云,尚非可採。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僅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僅於上訴聲明範圍內 ,審理被上訴人補充、更正後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有溢付 工程款情事,雖非指預付款,且未提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預付款之抵銷抗辯。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因契 約終止而生損害範圍,已表明包括預付款在內之數額,僅認 為預付款已扣抵其他損害而未聲明請求(本院卷一第204頁 ),如兩造間系爭3契約關係終止,各自已履行部分本應進 行結算,縱被上訴人僅援引系爭3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所約定 進度款、進貨款計算損害數額,在衡量被上訴人已受領數額 是否超過其已履行部分,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範圍,本無從 將預付款剔除不計,置而不論,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關於 預付款之抵銷抗辯,核係就已提出關於溢付工程款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應許其提出。又本件兩造在原審雖然經法 官(審判長)闡明後僅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批土工程第一、 期進度款差額、第二期進度款、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進度款 、系爭壓條工程第一、二期進度款、仿石漆塗料進貨款有無 理由,以及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抵銷有無理由,列為爭點。 然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表明預付款不在本件扣抵,兩造亦未將 有關預付款之權利義務列為不爭執事項,此觀原審112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原審卷二第401-403頁),自不生上 訴人不得以預付款為抗辯之拘束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將其所承攬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外牆更新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外牆整修工程)中之系爭塗料、批土、壓條工程交由伊承攬 施作並分別簽立系爭3契約,伊就系爭3工程按已施作進度、 進貨數量,依約分別於110年7月28日、30日向上訴人請款, 復於同年9月23日、10月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付款,均未獲置 理,伊依系爭3契約之第26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7月15日向 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該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⑴已施作部分報酬449萬5286 元、⑵未施作部分預期利潤115萬6489元、⑶已進貨未使用之 材料損失257萬5706元、⑷其他營業費用支出127萬2138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數額629萬1417元(含預付款、進度款、進貨 款),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20萬8202元,縱認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6日終止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伊得備位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述損害賠償,為此依系爭3契 約第2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訴,於 原審僅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萬0144元,及其中 183萬1150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其餘133萬8994元自111年 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3工程後,施工態度消極、 草率,且有偷工減料之行為,嚴重違反契約精神,伊乃依系 爭3契約第26條約定,於11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又伊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報酬數 額為449萬5255元,惟伊與業主凱旋醫院間之承攬契約關係 終止後,凱旋醫院已將後續工程重新發包,其中批土、塗料 、壓條等工項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或供應,被上訴人應無 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未施作部分之成本、預期利益損失,尤其 被上訴人留置於工地現場之材料674桶仿石漆,係其怠於取 回,此部分損害應由其自行承擔。又伊已經給付被上訴人66 1萬4282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629萬1417元,況被上訴人 遲至112年12月27日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 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予返還預付款,且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批土工程第一、二期逾期共27日,應依系爭批 土契約第23條約定,計付逾期違約金共335萬8868元;施作 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逾期41日,按系爭塗料契約第23條約定 ,應計付違約金已達上限,即總價20%共213萬8850元,則以 其得請求之預付款、違約金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餘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7萬2302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更正補充事實上陳述(已如前述),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將其承攬自凱旋醫院之系爭外牆整修工程其中之系爭 塗料、批土、壓條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1 0年1月13日簽立系爭3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30日分別檢附系爭批土工程請款 單向上訴人請款28萬6407元、22萬9373元。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附系爭塗料工程請款單向上訴人 請款88萬7313元、48萬5092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10月1日函催上訴人付款,上訴人 分別於110年9月26日、10月4日收受。  ㈤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函催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及修補瑕疵,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  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3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終止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兩造有爭執)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依系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向上 訴人為解除(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實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五、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系爭批土、壓條契約之第6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分為預付款 30%(訂金)、進度款按各分期工程款之70%(第1期25%、第2 期50%、第3期25%)、驗收款即每期估驗計價10%。系爭塗 料契約之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則分為材料款約占契約總金 額60%,其中預付款50%(訂金)、交貨款50%;進度款約占 契約總金額40%,按各分期工程款之100%(第1期25%、第2 期50%、第3期25%)、驗收款即每期估驗計價10%。又系爭 3契約第26條第2項均約定,倘甲方(即上訴人)未依第5條 之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經乙方(即被上訴人)二次正式 催告仍無結果,則乙方有權停工,待甲方正常給付工程款 后,再行復工。同條第3項約定,若經乙方催告逾30天, 甲方仍無法給付工程款,則乙方得要求解除合約,甲方並 應賠償乙方所有損失。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28日、30日分別檢附系爭批土 工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28萬6407元(數量2392.71㎡)、2 2萬9373元(數量1916.23㎡),合計51萬5780元(數量4308. 94㎡);110年7月30日另檢附系爭塗料工程請款單向上訴 人請款88萬7313元(數量5748.71㎡)、48萬5092元(到貨款 ),合計137萬2405元;再於110年9月23日、10月1日函催 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26日、10月4日收受 ,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針對被上訴人上述請款,上訴 人並未付款,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二第121頁),且經 核對凱旋醫院提供系爭外牆整修工程資料,上訴人與凱旋 醫院間結算系爭批土、塗料工程第一期之數量均為4691.2 2㎡,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25、429頁),以上訴 人於上述請款之前期僅就批土工程第一期給付數量3356㎡ 之工程款,尚不及結算數量,而塗料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則 未曾給付(原審卷二第119、121、401、429),從而被上訴 人於110年9月23日、10月1日函催上訴人付款,並非無據 ,而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26日、10月4日收受後仍未付 款,迄至111年7月15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合於契約第26條第3項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解除」契約。又兩造於原審不 爭執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雖表明「解除」,惟當事人真意 為終止(原審卷二第198頁),且核兩造間系爭3契約之性 質屬繼續性之承攬契約,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經 催告後未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始契約溯及失其效力之意思,應解為終止,較 符當事人真意及契約性質。又兩造於本院已不爭執上訴人 收受之日期為111年7月15日(本院卷一第205頁),依此, 兩造間契約於該日因被上訴人終止意思表示生效而向後失 其效力,被上訴人依據系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損 害賠償,應認有據。   ⒊兩造間就系爭3工程形式上雖簽訂3份工程承攬合約,而被 上訴人僅針對系爭批土、塗料工程請款未獲給付而催告上 訴人付款,然觀系爭3契約所附報價單為同一(原審卷一第 70、81、91頁)、簽訂日期同一,契約條款僅有第5條單 價、總價及計價方式、第6條付款方式,依各工程項目略 有不同。可見兩造乃同時針對系爭3工程報價、議價、簽 約,被上訴人並稱系爭3工程乃由其在同一工地、同一牆 面範圍內依序施作(原審卷二第214頁),是針對上訴人承 攬自凱旋醫院之系爭外牆整修工程,有關系爭3契約第26 條第2項請款經催告未果得停工、第3項催告逾30天仍未獲 付款,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涉及兩造承攬關係是否繼續 之爭執,難以割裂視之,是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一併 通知終止系爭壓條工程契約,亦屬有理。   ⒋上訴人固於110年9月28日函復被上訴人時提及被上訴人請 款有未檢附文件情事(原審卷二第147頁),然被上訴人稱 係因雙方於施工過程中,均已由兩造拍攝而由上訴人留存 相關照片,而其出具請款單以前,亦業經上訴人多次要求 修改,最終其同意逕以上訴人自行勘查確認後所計算之數 量為準,並均依上訴人要求扣除保留款,就110年5月間所 完成之數量提出請款單為請款時,亦依循上述相同模式, 最終上訴人均已給付扣除保留款以外之款項,並未再要求 就早已確認之事項重複檢附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 並有請款單可查(原審卷二第93-97頁),可見被上訴人前 述提出請款單之請款模式與之前上訴人已付款部分並無不 同,上訴人復未陳明究缺漏何文件致其無法確認請款內容 並為舉證,自難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10年7月30日給付135萬7518元之信用狀 及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二第17、25頁),惟被上訴人僅不 爭執其中99萬7133元為系爭塗料工程5月進貨部分之交貨 款(本院卷二第288頁),其餘數額並無證據證明係針對前 述請款之給付,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該部分如 何於兩造間系爭3契約終止後結算扣抵,則屬另事,無礙 被上訴人請款未果催告後終止契約之認定。   ⒍上訴人固另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3工程後,施工態度消極、 草率,且有偷工減料之行為,嚴重違反契約精神,其依系 爭3契約第26條約定,早於11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情事。觀 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雖有記載「施工品質不實」、「進度遲 延10%以上及藉故拒不進場履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 ),然上訴人所提出凱旋醫院110年8月4日函文、周英慧 建築師事務所同年月5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承攬系爭外牆工 程進度落後,應加速施作趕工(本院卷一第265、267頁) ,乃針對系爭外牆整修工程整體而言,且由函文中提及「 請貴公司於天氣狀況穩定時增派人員、機具,加速趕工」 、「近期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以致進度落後,請貴公司進 行工程進度管控措施,並於天氣狀況穩定時,增加人力、 機具、施工區域併行作業加速施作趕工」等語,可見進度 落後尚有天候因素,自難僅憑業主及監造單位上開通知即 推認工程進度落後係被上訴人施工態度消極、草率所致。 上訴人另提出於110年7月2日、同年7月12日、9月28日發 予被上訴人之函文(本院卷一第269-275頁),雖提及進 度延誤等語,然同時表示請被上訴人提出工期展延申請, 對照前述凱旋醫院、周英慧建築師事務所函文通知,且系 爭外牆整修工程監造報表顯示110年3月29日整體工程「預 定進度21.45%,實際進度8.85%」(外放監造報表第101頁 ),可見上訴人原已進度落後,自難以其函文單方之記載 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雇用其他廠商進行 趕工,其可能原因甚多,難認係被上訴人有施工消極、草 率所致。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部分,被上訴人 稱僅「第一期C區窗戶左側有黃色髒污汙染白色牆面,請 改善。」部分,可認係其施工時所致,然既可改善,被上 訴人並表示已經修補完畢,嗣未見上訴人有再遭業主催告 改善之事證,自難憑此認上訴人終止契約為有理。又上訴 人並未舉證因被上訴人進場塗料品牌不合而導致其與凱旋 醫院間契約終止,與系爭3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難 認相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偷工減料為由終止契約,自非 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有停工及後述之逾期情事,然被上訴 人係於請款未果經催告後停工,並非無據,已如前述,上 訴人自不得執此為其依契約第26條約定終止之事由,而被 上訴人停工有合理事由,其逾期之日數,是否落後進度10 %,亦有疑義,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說明,自難採認。又定 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約定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 ,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 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契約終 止事由行使終止權並非有據,亦無從逕轉換為任意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謂其終止仍屬有效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所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之個案 事實與本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關此部分之時效 抗辯,亦毋庸再論,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範圍為何?   ⒈已施作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固以承攬工作之全部完 成,為給付報酬之要件。惟承攬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依承攬 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承攬人依契約約定請求定作人賠償 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可請求之承 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請求定作人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 償責任時,仍得認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 酬在內。兩造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得計算報酬數額為44 9萬5255元(含稅),已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39、152、153 頁,被上訴人嗣誤載加總金額為449萬5286元,本院卷一 第238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計入被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範圍內。   ⒉未施作部分:系爭3契約既因上訴人有前述情事而經被上訴 人依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終止,則契約因此向後失其效 力,被上訴人就未及施作完成部分,有原應可取得之利益 ,因契約終止而喪失,扣除被上訴人無需施作減省之成本 後,即為各該未完成部分報酬之利潤。兩造截至被上訴人 最後施工(110年9月28日)為止,約定施作數量仍如契約所 載,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一第207頁),則約定報酬 分別為系爭批土工程414萬6750元、系爭塗料工程1069萬4 250元、系爭壓條工程45萬4400元,總計1529萬5400元(0 000000+00000000+454400=00000000,未稅),扣除被上 訴人前述已施作部分未稅金額428萬1195元(0000000÷1.0 5=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未及施作部 分報酬為1101萬420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房屋修繕業」淨利率10%計算此部分所失利 益,惟上訴人爭執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就系爭3工程 之實際利潤,本院參酌上訴人與凱旋醫院間就系爭外牆整 修工程約定利潤為發包工程費之5%,有工程契約所附詳細 價目表可查(凱旋醫院資料編號1第114頁背面),認本件為 上訴人將部分工項轉包被上訴人,上下游廠商就同一工項 之報酬雖有價差,但成本、利潤之比例應為相當,上述約 定利潤比,應可援為本件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利潤損失之 衡量基準,從而,被上訴人就未及施作部分報酬所失利益 應為55萬0710元(00000000×5%=550710,小數點以下4捨5 入,稅費並非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故僅計未稅金額),逾 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與凱旋醫院間契約終 止後,被上訴人雖為後續工程承攬廠商景澄營造有限公司 之塗料、壓條工程之供料廠商、批土工程施工廠商(本院 卷二第27、28頁),然被上訴人於後續工程取得之對價非 因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而基於同一原因所取得之利益,核 屬另一法律關係,自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並無未施作部分 利潤之所失利益,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無所失利益云云, 並無可採。   ⒊已進貨尚未使用材料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已進貨尚未使用塗料674桶,原仍能繼續使 用,卻因上訴人拒不歸還而致損壞無法使用,故就未施 作部分有此投入成本之損失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已進貨尚未使用塗料674桶乙節雖無爭執,惟否認有拒 不歸還而致損壞無法使用情事。    ⑵依系爭塗料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6項之 約定,塗料到貨後經業主凱旋醫院查驗合格及被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即應支付此部分之塗料交貨款,且此經被 上訴人運入工地檢驗合格之塗料,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 撤離工地。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發函向上訴人 表示「本公司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所自行購買目前放置 於系爭工程工地倉庫之滲透底漆...等材料(詳細品項 、數量詳如附表)為本公司所有,然因貴公司在系爭工 程之工地倉庫大門有上鎖,導致本公司無法自行取回附 表所示之材料,...請貴公司於收受本函文後3日內儘速 與本公司聯繫,並告知本公司可前往系爭工地倉庫取回 材料之確切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105-108頁、本院 卷一第115頁),已曾要求返還尚未使用之塗料,惟上 訴人於翌日(即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工區內 所有進場材料均為本公司依前開工程承攬契約訂購、付 訖...」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0頁),並未同意被 上訴人前往工地取回已進場之塗料,且於該函向被上訴 人表示終止(解除)契約。對照凱旋醫院總務處111年3 月11日簽稿載稱:「主旨:有關本院『凱旋醫院外牆更 新整修工程』111年2月24日工程結算前現場清點結果, 簽請核示。說明:…五、另第二期堆置工區之剩餘物料 等,如附件3。依監造單位意見該剩餘物料任意堆置、 曝曬,且未以防水帆布遮蓋,致材料桶面積水、水泥類 材料硬化,品質堪憂…故上開剩餘物料擬通知廠商自行 領回及清除,本院不負任何保管責任」等語(原審卷二 第363-365頁),可見上訴人前於110年10月27日未同意 被上訴人自行取回已進場之塗料,嗣因凱旋醫院通知尚 未使用之塗料保存不當,已無法使用,始又於111年3月 28日通知被上訴人取回前放置工地現場之塗料(本院卷 一第51頁),上訴人執被上訴人111年5月11日函文(本 院卷一第55頁)謂被上訴人遲至此時始欲取回並提出不 合理要求云云,顯然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已進場之塗 料674桶,前欲取回上訴人未予同意,而留置於工地現 場,復未經妥善保管而損壞,已無法再為使用,應認被 上訴人受有此材料損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⑶系爭塗料工程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材料款:(約占 契約金額60%) .. (1)50%為預付款...(2)50%為交貨款 」,可知系爭塗料工程之材料價額於交貨時僅交付50% ,故而應以進貨款再乘以2,方為材料價額。又被上訴 人於110年7月28日以「前期未付」為由請領並經上訴人 付款系爭塗料工程交貨款99萬7133元(含稅),應係指 110年5月4日到貨之塗料658桶,此部分經原審認定後, 兩造於本院就此節未予爭執,從而每桶塗料交貨款應為 1515元(997133÷658=1515),依前述說明計算每桶塗 料之契約價額即3030元(1515×2=3030),被上訴人主張 每桶3821.5227元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已進貨塗 料674桶損害為204萬2220元(674×3030=0000000),逾 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其他營業費用損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另就系爭批土、壓條工程於簽約後先行備 具人力、材料,系爭塗料工程亦有預先準備之人力,均 因系爭3契約提前終止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3工程於 簽約後均已有部分施作、估驗請款,並有前述已完成之 數量,可見被上訴人簽約後先行準備之人力、材料,已 經投入工程之施作,雖有因契約終止而未施作之數量, 然本件係被上訴人以請款未果而自行停工,與通常準備 提出給付卻被迫停工之情形並不相同,在決定自行停工 時,上訴人將何時付款、何時能復工,尚屬未知之際, 因預見停工而減少準備,應屬常情,則除前述已進場材 料損壞之損害外,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著手準備施工 之費用支出損害,實有疑義,被上訴人復未具體陳明其 實際支出情形,泛言諸多與下包商間非書面之往來難以 提出書面云云,即請求按111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之房屋修繕業「費用率11%」計算數額範圍內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 數額,難認可採。至除前述塗料674桶外,被上訴人雖 稱尚有「批土材250包,批土條3箱、批土膠水30桶」進 場,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此部分材料已損壞,被上訴人 即非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自不能遽認有此部分損害 。    ⑵被上訴人另稱其尚有直接成本以外之費用支出,包含為 取得系爭3工程之前期支出,另為準備及管理系爭規模 之工作需增聘或維持管理上開規模工作之行政人員,及 因應管理需求維持較大之辦公空間支出云云,衡諸工程 實務,如管理、行政等間接費用,乃為工程施作而附隨 產生,常見於承攬契約價目表以直接費用(工料)、間 接費用(管理行政)之方式分列,間接費用以直接費用 之一定比例計算,記載以「式」計價,依被上訴人自陳 於停工以後,未再使用原工務聯絡所即「高雄市○○區○○ 街00號6樓辦公室」(本院卷一第241頁),而截至被上 訴人停工為止已施作部分已經結算,停工後亦無新增其 他工料準備,自難認就未施作部分有上述損害,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因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包括已施 作部分報酬449萬5255元、未施作部分之利潤55萬0710元 、已進場材料損壞204萬2220元,合計708萬8185元(0000 000+550710+0000000=0000000),此部分屬債務不履行請 求權性質,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上訴人稱此部分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2年,並為時效抗辯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已給付數額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預付款481萬8051元 (含稅)、進度款(批土工程40萬1713元、壓條工程7萬824 6元,均含稅)、進貨款(塗料工程997133元,含稅),共 計629萬5143元(被上訴人將壓條工程稅後金額誤載為7萬4 520元,進而誤算總額為629萬1417元,原審卷二第97、43 0頁),然上訴人稱除預付款481萬8051元外,另分別以開 狀日期110年6月1日、7月28日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不可撤 銷信用狀給付43萬8713元、135萬7518元等語。查被上訴 人於110年5月3日請款金額43萬8713元,僅其中40萬1713 元為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估驗款,其餘3萬7000元係「另 有敲牆檢測3工*3000+敲除整平6工*3000+陽台橫樑工資補 貼10000=37000」,有工程請款單為憑(原審卷二第93頁) ,其餘3萬7000元之記載與系爭批土工程契約約定之請款 計算方式不合,且分別記載,被上訴人稱係兩造間就系爭 3契約以外其他事項之費用,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僅另 於110年6月30日、7月28日,分別請款99萬7133元、7萬82 46元,合計107萬5379元,亦有工程請款單可查(原審卷二 第95、97頁),則上訴人以前述信用狀給付135萬7518元, 清償上述請款後,尚餘28萬2139元,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僅 有系爭3契約關係,其所給付均為報酬云云,然觀前述給 付43萬8713元,確實包含契約以外之款項,且由兩造前就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30日請款之爭執以觀,上訴人 亦自陳未為給付(原審卷二第121頁),上訴人復無其他舉 證,自難認28萬2139元部分係針對系爭3契約之給付,即 不得於本件併予結算。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3契約已領 得數額629萬5143元,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預付款部分:預付款雖係被上訴人依終止前有效之契約領 得,然性質屬於報酬之一部先付,與上訴人之後陸續給付 報酬合計,若超過被上訴人結算後應領報酬數額,於契約 向後失其效力後,該超過部分數額,被上訴人已無保有之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據以抵銷前述被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請求。而被上訴人 得請求因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708萬8185元,已如前述, 則扣除已領得之數額後,尚得請求79萬3042元(0000000- 0000000=793042)。   ⒉逾期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批土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倘 未依合約規定之各階段期限完成及期限內竣工,或查驗、 驗收時逾期未改善完成,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合約總 價百分之3計算罰款,並累計扣罰以賠償甲方(即上訴人 )損失。」;系爭塗料工程契約第23條則約定「...應按 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百分之3計算罰款,惟賠償 金額最高不超過合約全部工程總價之20%」等語,有系爭 批土、塗料工程契約書(原審卷一第66、76頁)可稽。上 述約定雖有罰款、扣罰用語,然未明示係懲罰性違約金, 且其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扣罰乃作為賠償損失, 而非除違約金以外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應認屬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核先敘明。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 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 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應計逾期違約金情事,若已證明 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或完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抗 辯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展延或不計工期,即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此已於原審及本院均表明不聲請 鑑定(原審卷二第264、361頁、本院卷一第126頁),又兩 造就原審已認定系爭批土工程第一、二期、系爭塗料工程 第一期,依序各得展延或不計工期10日、33日、46.5日部 分均予認同(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288頁),是以下 茲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應展延或不計工期未經原審採認 及於本院始新增主張部分(屬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准許其提出),分別說明如下。    ⑴批土工程第一期部分:     ①開工日期為上訴人通知日起算7日曆天內進場施作;第 一期完工期限為20日曆天,為系爭批土契約第9條第1 、2項所約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批土工程 第一期33日(110年4月7日至110年5月10日),應扣 除凱旋醫院核定展延工期6日(即4月9日至14日)、雨 天無法施工4日(即4月25、26、29日、5月23日),先 予敘明。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應再扣除4月7日、8日部分,上訴人雖 稱其已於110年3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乃被上訴 人逾期開工8日云云,然就於110年3月22日通知開工 乙事,上訴人並無舉證,且觀「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自110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10年4月14日止,均記載「 監造單位群組指示,未複驗、確認前,不准施作下一 工項。」、「牆面附著物影響施工要徑進行」(凱旋 醫院資料編號6施工日誌,第163-211頁),堪認上訴 人無可能於110年3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開工。惟被上 訴人於110年4月7日進場,當天、隔天就系爭批土工 程均有施作數量之紀錄(施工日誌第197、199頁),故 亦難以上述記載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4月7、 8日之工期仍應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     ③被上訴人主張尚應扣除4月15日至30日期間,可施作日 10日或12日之半數即5日或6日云云(本院卷一第141、 181頁),無非以施工日誌記載「牆面附著物影響施 工要徑進行」等語為據。然此期間之施工日誌,仍有 關於被上訴人施作批土工程即「4.水泥基類防潮(外 牆封塞整平層《舊磁磚基面》」之數量,被上訴人是否 因有上述所載情事而不能施作或受影響,顯有疑義, 而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單憑上述資料自難遽為有 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小結,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33日,完工 期限原為20日,應展延10日(6+4),則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為3日(33-20-10=3)。    ⑵批土工程第二期部分     ①開工日期為上訴人通知日起算7日曆天內進場施作;完 工期限為40日曆天,為系爭批土契約第9條第1、2項 所約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批土工程第二期 76日(自110年7月14日至110年9月28日),應扣除凱 旋醫院核定展延工期33日(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 ,先予敘明。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應再扣除110年7月14日下午(0.5日) 、19日(1日),並以施工日誌記載「110年7月14日… 大雷雨造成上午已完成之部分仿石漆和批土流失」、 「110年7月19日…17:00大雷雨造成今日已完成的部分 含仿石漆和批土流失」等語為據,經核相符(施工日 誌第413、423頁),凱旋醫院僅核定7月14日下午0.5 日之展延工期,確有不足,應再展延0.5日及7月19日 (1日),合計1.5日之工期。上訴人援引凱旋醫院及 周英慧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本院卷一第165-167頁)稱 業主及監造單位拒絕云云,然觀該函文乃以上訴人施 作已逾履約期限故未予同意,此既針對上訴人之履約 期限,以被上訴人前述施作期間,此1.5日顯然並非 在履約期限以後,與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 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施作因前置作業未完成而受影響, 至少應再扣除8日或19.5日云云(本院卷一第144、18 2頁),然被上訴人對於其因前置作業而受影響之施 工日數,前後陳述不一,所引110年7月15日磐(110) 字第110071501號函文及資料(即原證11,原審卷二 第99-104頁),亦無從確認除了凱旋醫院已核定展延 工期33日及前述1.5日以外,仍有受影響之具體日期 ,本院即無從自施工日誌進一步檢視、確認,被上訴 人無非僅係將施工日誌可見有關前置作業之紀錄,推 論其受影響而概算應展延工期之日數,難認可採。     ④小結,被上訴人施作76日,完工期限40日,應展延工 期34.5日(33+1.5=34.5),被上訴人逾期1.5日(76 -40-34.5=1.5)。    ⑶塗料工程第一期部分       ①開工日期為上訴人通知日起算7日曆天內進場施作;第 一期完工期限為25日曆天,為系爭塗料契約第9條第1 、2項所約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塗料工程 第一期,於110年5月28日進場至110年9月3日,共98 日,凱旋醫院核定展延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工期42.5 日(如附表編號2至12、14所示),另110年5月31日、6 月1日、2日、7日均因下雨無法施作,應展延4日,合 先敘明。     ②被上訴人主張6月30日、7月5日、7月14日凱旋醫院僅 核定展延1.5日(各0.5日),因下雨系爭塗料工程即 無法施作,應展延全日(即再展延1.5日)等情(本 院卷一第183頁)。查6月30日之施工日誌記載該日因 雨無法施工(施工日誌第368頁背面),且當日塗料 工程並無施作數量,堪認被上訴人此日施工受天候影 響而無進度,應展延再0.5日(凱旋醫院僅核定展延0 .5日,即附表編號4);至7月5日係下午下雨,且無 關於上午已施作部分流失之記載(施工日誌第395頁 ),自不能再展延0.5日;7月14日之施工日誌記載「 大雷雨造成上午已完成之部分仿石漆和批土流失」, 故當日並無塗料工程施作數量(施工日誌第413頁) ,此日應再展延0.5日,故被上訴人主張再展延1日為 可採。     ③被上訴人另主張7月15日至22日,應再展延6.5日(本 院卷一第183頁)等語,上訴人雖不同意並以周英慧 建築師事務所110年7月26日回函為據(本院卷一第165 頁)。然該函文乃上訴人以天候因素影響施工要徑向 監造單位申請展延工期,未獲准許之理由係因上訴人 施作已超過第一期履約期限,而此為上訴人與凱旋醫 院間之履約爭議,尚無從據以認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 請求亦無理由。上訴人既已向監造單位提出展延申請 ,衡情對於所提出申請之情事亦有認同,而依其上所 載「7月15、16、17、20、21、22共計6日,因牆面潮 濕、間歇雨勢無法施作仿石漆。」等語,故除凱旋醫 院已核定7月15日(0.5日)、16日(0.5日)、20日(0. 5日)外,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再展延4.5日(6-1.5 ),應為可採。另7月19日因下午大雷雨造成該日已 完成之仿石漆流失,亦為上開函文所載,並有工程日 誌可佐,自應展延1日。至7月18日雖係施作前因雨造 成仿石漆流失及破壞部分,然7月14日、7月19日施作 部分因雨流失既已分別展延,7月18日之施工自應計 算工期。從而,被上訴人此段期間得請求再展延5.5 日。     ④被上訴人又主張7月27日應予展延等語,並以當日施工 日誌為據,然觀當日施工日誌記載仿石漆修補B區及C 區露台白色第2層因雨流失「部分」(施工日誌第439 頁),此部分既非流失全部,認僅得展延0.5日。     ⑤被上訴人另主張6月4日至9月2日均有降雨,除經核定 展延部分外,另應再展延21.5日(本院卷一第183、1 84頁),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逐時降雨紀錄月報表為 憑(原審卷二第289-297頁),然此部分既未經記載於 施工日誌,難認該月報表所載降雨確有影響被上訴人 施工,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推論,並無可採。     ⑥綜上,被上訴人塗料工程施作98日,完工期限25日, 應展延工期53.5(42.5+4+1+5.5+0.5),逾期19.5(98- 25-53.5=19.5)。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履約期 間申請展延,然此僅係契約雙方於履約期間為明確工 期計算之作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仍得提出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抗辯,附此敘明。    ⑷違約金酌減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②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第二期部分 逾期共4.5日,就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部分逾期19.5 日等情,業如前述,依系爭批土、塗料契約第23條計 算逾期違約金,金額為55萬9811元(0000000×0.03×4 .5=559811)、213萬8850元(00000000×0.03×19.5=0 000000,00000000×0.2=0000000為上限),合計269 萬8661元,本院審酌凱旋醫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外牆 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係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分之1計算,未完成履約,按未完成 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計算(凱旋醫院資 料編號1契約,第52頁背面);而兩造間系爭批土、塗 料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則係按日以合約總價百分之 3計算,塗料工程部分上限為百分之20,即每日12萬4 403元(0000000×0.03=124403)、32萬0828元(0000 0000×0.03=320828,上限20%,即0000000),並無就 未完成履約之情形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兩造間 系爭3契約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與上訴 人、凱旋醫院間之約定相同(凱旋醫院資料編號1契約 第53頁),上訴人並未陳明其因被上訴人上述各期工 程逾期完工,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觀凱旋醫院 提供與上訴人間契約終止之結算資料記載,上訴人第 一期工程逾期258日,應計違約金249萬6766元(約每 日9677元);第二期工程逾期39.5日,應計違約金77 萬2372元(約每日1萬9554元),合計326萬9138元,被 上訴人逾期完工,衡情無非致上訴人同遭凱旋醫院追 計逾期違約金,或於過程中有趕工費用支出,按兩造 間系爭批土、塗料工程契約計算每日違約金之數額確 實過高,尤其上訴人僅將所承攬系爭外牆整修工程中 之部分工項發包被上訴人施作,且兩造間契約尚未履 行完畢即由被上訴人以前述事由終止,認每日逾期違 約金應酌減至按總價千分之3計算為適當(換算約每日 1萬2440元、3萬2083元),前述逾期日數之違約金經 酌減後即5萬5981元(0000000×0.003×4.5=55981)、 62萬5614元(00000000×0.003×19.5=0000000),合 計68萬1595元。   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因契約終止之 損害賠償708萬8185元,扣除已領得之數額後,尚得請求7 9萬3042元(0000000-0000000=793042),再以前述上訴 人得主張逾期違約金68萬1595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再 請求11萬144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1萬1447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 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11萬1447元本息部分,則有未 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 認有理,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凱旋醫院核定之展延工期) 編號 展延之日期(民國) 展延天數(日) 系爭監造報表頁數 1 110年4月9日至14日 6 第120頁 2 110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5日、6月6日 4 第230頁 3 110年6月22日至27日 6 第282頁 4 110年6月28日至29日、30日(上午) 2.5 第286頁 5 110年6月15日、6月18日至21日 5 第294頁 6 110年7月5日、13日(均0.5日) 1 第294頁 7 110年7月14日至16日(均0.5日) 1.5 第317頁 8 110年7月20日(下午)、23日至25日 3.5 第319頁 9 110年7月26日、7月28日至8月1日 6 第324頁 10 110年8月2日至8日 7 第333頁 11 110年8月9日、10日(0.5日)、13日、14日 3.5 第363頁 12 110年8月26日(下午)、30日、9月2日(下午) 2 第379頁 13 110年9月13日、18日(下午) 1.5 第410頁 14 110年9月3日(上午)、4日、5日共展延2.5日;9月6日、14日、16日共展延3日;9月19日、21日、22日共展延2.5日 8 第477頁

2025-03-12

KSHV-112-建上-2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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