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程佑自不詳時間起,與張福庭(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業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某處,以總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劉子豪(所
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
定)收購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起訴
書誤載為「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之麥當勞」,應予更正)
,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上開資料,交付張福庭所指派
之「業務」。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
,對何金蓮、潘克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合庫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另張福庭則
於1週後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張程佑復於屏東縣萬丹鄉
某加油站前交付其中現金1萬元予劉子豪。嗣何金蓮、曾光
輝、潘克安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案經何金蓮、曾光輝、潘克安(已歿)之女潘俐岑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另補充「被告張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罪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僅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276頁),
自應逕依公訴檢察官前揭變更後之法條論罪,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騙被害人,惟其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各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本案被告與張福庭、「業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按,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
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
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
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
何金蓮、曾光輝、潘克安3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應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賺取利益
而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使詐欺集團獲得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導致本案3名被害人遭受詐欺,分別受有45萬元
、3萬元、5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終能坦承,然未曾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另有諸多犯刑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且其中多次係犯洗錢、詐欺等
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至326頁)
,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並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
而屢犯詐欺、洗錢等罪;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業務說帳戶要先檢驗,一星期後才會把前給我,後
來因為我找不到業務拿錢,我找『張福亭』,『張福亭』就拿自
己的錢3萬元給我,因為業務是『張福亭』找的,3萬元其中2
萬元是我的,1萬元我拿給劉子豪。」(見偵卷第104至105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因本案獲得2萬元報酬乙
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另證人劉子豪亦於警詢時
證稱僅有自被告拿取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被告
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因犯本案共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洗錢標的部分: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所得,
均全數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
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
僅查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1次合作關係,且僅出售1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亦未查獲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長期配合情事,或將來有長期合作計畫,實難證明被告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持續為牟利性之詐欺犯罪情形,自
與參與犯罪組織所指之「持續性」構成要件未合,而難認該
當本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透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2 曾光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0年12月10日16時33分 3萬元 3 潘克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①110年12月11日17時46分 ②110年12月12日7時0分 ①2萬7,000元 ②3萬元
PTDM-112-金訴-35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