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性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宗性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起受僱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保全),並經該公司派駐至新竹市○區○○路0000巷0
弄00號1樓之「山湖戀社區」擔任代班保全,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時4分許之代班期間,在該社區活動中
心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值班台左
側抽屜,取出備用鑰匙後,再持該鑰匙開啟上鎖之中間抽屜
,徒手竊得該社區總幹事張俊光所保管、藏放於該抽屜之社
區零用金及停車費代收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後,旋藏放至其褲子口袋內。
㈡於113年4月22日12時55分許之代班期間,在上開地點,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中間抽屜內之現金8,000元
得手。嗣張俊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張俊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宗性於偵查中之自白(107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748號偵卷第
5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㈢證人即東方保全課長謝保堂於偵查中之證述(10748號偵卷第
32頁背面至第33頁)。
㈣東方保全應徵人員資料表、新竹區駐哨所(四)月份排班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所提供之「山湖戀社
區」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管理會月報表、大樓機車位承租繳
費登記表各1份(10748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
2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宗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㈡分別竊得之現金6,000元、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宗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宗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CDM-114-竹簡-5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