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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9號 原 告 呂心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1QB80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 縣○○市○○路與○○路(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67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北監花 裁字第44-P1QB8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雖路口標示不清,然已繳罰鍰 不爭執。但我不知道員警要攔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我在 花蓮市○○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後,行經路線 為我平時返家路線,過程未見員警上前攔停,我在聽音樂沒 有聽到警車鳴笛請我停車稽查,且期間還因紅燈停車,因為 不知道後面有警車,所以我沒有回頭或看後照鏡,我實在不 清楚已違規,沒有看到員警攔停稽查,更無逃逸。系爭機車 是打檔車要抓離合器踩打檔啟動過程很長,手煞車放很快會 熄火,所以一般來說騎打檔車不喜歡停紅燈,我回家路上會 找紅綠燈最少路線,○○路直走有6個紅綠燈,往河堤邊走只 有兩個紅綠燈,系爭機車右轉之後騎慢一點會遇到第一個紅 綠燈,且會遇到第二個紅綠燈,所以我會騎快一點。  2.況原告雖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但並未造成其他公共危險問 題,亦無超速等危險嚴重違規行為,原告收到罰單後即知悉 行經系爭中正路口需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如係因員警執法未 明確讓人民知悉即處以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致遭裁決應處1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此嚴重之行政處分,所造成原 告之損害與欲達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員警自發現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 隨即尾隨並鳴喇叭及警鳴聲示意,接著以廣播示意原告停車 受檢。在系爭○○路口,系爭機車甚至暫停6 秒左右,趁員警 下車欲趨前盤查時,隨即啟駛加速離開,員警隨即上車一路 鳴警笛追趕,系爭機車不但未減速反而加速逃逸,顯然系爭 機車已知曉有警車追趕在後,所以加速駛離並鑽入小巷,本 案違規事實無疑,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參酌道交 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Q B80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當場不能 舉發而為逕行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6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 2973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81-86、118-119、123-143頁),本件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當下不清楚有違規;我沒有看到員警上前攔停,且在聽音樂沒有聽到警車鳴笛,期間還有停等紅燈,不知道員警要攔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因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可能熄火所以我不喜歡停紅燈,會找紅綠燈少的河堤路線,且若騎慢一點會遇到二個紅綠燈,所以我會騎快一點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當下不清楚 有違規等語,然其亦陳稱:系爭○○路口待轉標誌在等待區頭 頂正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應係指號誌下方圓形標誌 ,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經核,依原告所述,系爭○○ 路口設置兩段左轉標誌,該標誌雖設置於路口等待區上方於 等待區需抬頭始能看見,然原告於行至系爭○○路口前,應清 楚可見該標誌,況原告又稱本件行經路段為其平常返家經常 行駛之路線(見本院卷第12頁),其理應熟悉各該路段標誌 之設置,而原告就此部分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頁),其主張不清楚有違規等語,難認可採。  ⑵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於畫面時間2024/ 08/06(下同)00:53:05時,員警行駛至系爭路口,號誌 顯示○○路往○○路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於畫面時間00:53 :07至08時,原告(紅圈處)自○○路左轉行駛進入○○路,未 兩段式轉彎,員警隨即上前跟隨原告右轉彎。於畫面時間00 :53:12至13時,員警跟隨於原告後方,並鳴按喇叭數下, 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畫面看不出員警與原告之距離,及原 告有無反應。於畫面時間00:53:16至17時,員警再次鳴按 喇叭數下,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於畫面時間00:53:21及 25時,員警再次鳴按喇叭,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於畫面時 間00:53:28至36時,員警使用警示聲及擴音器要求原告停 車。原告於○○路與○○路口前將系爭車輛停下,綠燈數秒仍未 向前行駛。譯文如下:00:53:31 員警:前方重機請你停 車。於畫面時間00:53:42時,員警下車走向原告並對原告 出聲,原告並無反應。於畫面時間00:53:44時,原告向前 起駛,員警出聲喝止。譯文如下:00:53:42員警:哈囉。 00:53:43 員警:喂。00:53:44 員警:喂。於畫面時間 00:54:02時,員警繼續追蹤原告,並開啟警報器。於畫面 時間00:55:26時,原告已失去蹤跡,員警無法繼續追蹤, 遂關閉警報器。」,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8-119、123-137頁)。依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系爭中正路口左轉後,員警即右轉跟隨在系爭機車後 方(畫面時間「00:53:07至08」),其後數次鳴按喇叭( 畫面時間分別為「00:53:12至13」、「00:53:16至17」 、「00:53:21及25」),原告並未停車,員警再使用警示 聲、以擴音器要求原告停車,系爭機車有於系爭○○路口停下 (當時其行向為紅燈,其後轉為綠燈,見本院卷第133頁擷 取畫面),綠燈數秒仍未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0:53:28 至36」),員警下車並對原告稱:「哈囉」、「喂」等語( 畫面時間「00:53:42至44」),系爭機車開始起駛(畫面 時間「00:53:44 」),其後加速駛離、繞進小巷(見本 院卷第54頁、第85頁下方照片),員警繼續追蹤原告,並開 啟警報器(畫面時間「00:54:02」以後),直至原告失去 蹤跡(畫面時間「00:55:26」)。經核,①本件員警使用 警示聲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時,系爭機車與員警車輛間, 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且員警使用警示聲音量不小,系爭 機車與員警車輛間距離相近,且其等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見本院卷第133頁),衡情應會聽到員警使用之警示聲, 並知悉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亦自承:我音樂沒 有開很大聲,正常來說員警在我附近我應該聽得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稱其不知道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 稽查等語,已難以採信。況原告其後加速駛離、繞進小巷, 此時員警持續開啟警報器,其音量不小且警報器聲持續,巷 內幾無其他車輛,員警車輛路線係循系爭機車之路線直至無 法繼續追蹤,期間持續約1分鐘(見本院卷第54、119頁), 原告應可知悉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②原告雖主張: 期間我有停等紅燈等語。經查,依勘驗內容,原告於其行向 號誌為紅燈時停等,期間員警使用警示聲、以擴音器要求原 告停車,系爭機車於綠燈數秒仍未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3 3-135頁擷取畫面),則原告主張其當時在等紅燈,是否屬 實,並非無疑。況原告嗣加速繞道,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詳如後述),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③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紅綠 燈可能熄火,所以我行駛紅綠燈較少之河堤並加速等語。然 原告於起訴時另陳稱:我沒有加速或繞道之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2頁),就其沒有加速或繞道,抑或因避免打檔車停 等紅綠燈熄火而加速並繞道(至河堤),所述前後不一,所 言已難以採信。況「倘」原告所述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會 有熄火之情形屬實,其當於本件陳述意見或起訴時主張該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其卻主張其沒有加速或繞道,嗣又翻異 前詞為上開陳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④綜上, 原告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卻駕駛系爭機車加速 駛離、未直行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返回住處而繞行至河堤, 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 不知員警對其欄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等語,應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並未造成其他公共危險,亦無超速等危險嚴重違規行為,原告此後也知道系爭中正路口要二段式左轉,如係因員警執法未明確即處以原處分該等嚴重之裁罰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欲達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查,本件員警並無執法不明確情形(詳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執法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另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者,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係立法機關為有效遏阻惡性較重、違規被稽查取締不聽從執法人員制止而加速逃逸之情形,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於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執法人員制止、指示其接受稽查時,遵從執法人員之制止、指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罰鍰部分固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涉及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執法人員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非但有礙交通執法,並影響交通安全(可能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而由第60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及其立法理由   記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按:嗣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將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嗣再提高罰鍰、增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已考量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之惡性、一定期間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等危害交通秩序、安全程度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僅處以罰鍰、處以罰鍰之金額高低、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長短),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14

TPTA-113-交-3069-20250214-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6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江一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聘僱馬來西亞籍外國人YONG YEE KIT〈下稱Y君〉、加 拿大籍外國人RICKETT CRAIG〈下稱R君〉、美國籍外國人SUEN KAI YIN〈下稱S君〉及印度籍外國人DANGARIA GAURAV TRIKA MBHAI〈下稱D君〉(下合稱Y君等4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 作,嗣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依勞動部民國112年7月4日勞動發 事字第1120510036號函(下稱勞動部112年7月4日函)而於1 12年7月14日派員至原告所屬航務處訪查後,原以112年7月2 0日桃勞跨國字第1120046501號函(下稱勞動局112年7月20 日函)回覆勞動部:「…查無有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 證明之情事。」,其後經勞動部以112年8月31日勞動發事字 第1120513577號函(下稱勞動部112年8月31日函)回覆:「 …經查華航公司前依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部(申請 )外籍機師工作許可,所載執飛機型及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 檢定證明為B-747-400或B744(即B-747-400別稱)及A330, 如外國人嗣後執飛之機型與前本部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 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已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 請本諸職權依法查處逕復。」,嗣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通知而於112年9月15日派員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說明後,案 經被告審認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原告申請該等外國人工 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Y君、R君、S 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而原告申請該等 外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B744;另D 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A350,而原告申請該外 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A330),故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8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17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285373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限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2 月2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24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事實簡述:   ⑴緣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服務業,除聘僱本國籍機師外,因機 師養成不易且機師人力替代性低(按培訓國籍機師往往需 耗費1、2年,且送至國外受訓之訓練費用亦屬不菲;惟為 保障國籍機師工作權,交通部與勞動部仍得透過外籍機師 工作許可方式,用以管制外籍機師聘僱人數),為此不僅 原告、其他國籍航空公司,乃甚至國外航空公司均不免需 聘僱外籍機師,用以維持航空服務與運輸之事業經營。基 此,原告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提出聘僱外籍機師之申請並獲 許可後方予僱用,此業已行之多年。   ⑵近年來航空業多有集體勞資爭議,而原告雖也曾歷經集體 勞資爭議,但邇近勞資和諧;112年下半年及至113年初, 另家國籍航空公司與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下稱機師工會 )間有所爭議而甚至機師工會一度發起罷工投票,112年 下半年即因機師工會大動作召開記者會等強勢要求,為此 被告也同樣對原告進行後續相關檢查與裁罰。   ⑶易言之,如前所述,原告依法聘僱外籍機師已然有年,就 原處分涉及之Y君等4人,早分別於多年前取得勞動部前身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如Y君首次許可聘僱期間為1 09年4月6日、後續再次展延許可聘僱,再如R君最早自94 年12月16日許可聘僱(按R君係94年7月首次許可聘僱,惟 最早的首次許可函已無留存)、後續多次展延許可,另S 君首次於107年12月17日許可聘僱、隨後亦獲展延許可聘 僱,D君則自105年8月15日起首次許可聘僱、隨後亦獲展 延許可。無論是首次許可聘僱或最近1次展延許可聘僱, 該許可聘僱之公函上均僅明載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 許可、許可工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即原告處) ,並無記載外籍機師許可聘僱之航機機型,今卻因機師工 會大行動陳抗而致令勞動部與被告改弦更張而突由被告於 112年7月14日至原告處檢查外籍機師班表與證照、同年8 月11日要求原告補件說明後,最終被告以Y君等4人實際執 飛機型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為由,認 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 罰與限即日改善。   ⑷原告認Y君等4人就業許可公函均無明載只能執飛特定機型 ,而實際上Y君等4人自始至終均在原告任職也同樣是擔任 機師職務,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規定情事,為 此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出訴願救濟,無奈訴願機關仍駁回 原告之訴願提起,原告僅能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以維己身 權益。     2、原告自始至終均指派Y君等4人從事原許可之工作內容、即 機師職務,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 定之情: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 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另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件Y君等4人,原告確實均依 法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出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 並獲准,後續展延僱用也同樣依法申請獲准。再以Y君為 例,其最近1次許可僱傭之公函為勞動部111年12月22日勞 動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函、許可聘僱期間為112年4月6 日起至115年4月5日止,原告申請Y君在台工作內容為「航 空器營運飛航工作」並經勞動部以111年12月22日勞動發 事字第1112693910號函許可聘僱。   ⑵被告雖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而予以裁罰 並限即日改善;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然原告並無使Y君等4人從事 許可以外工作。易言之,Y君等4人都在原告處從事許可工 作即「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而絕無被告所稱指派渠等從 事許可以外的工作。被告未查於此而逕為裁罰與命改善, 原處分明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甚明。   ⑶就此,原處分稱原告使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原告申請 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據此即認 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而有使其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實屬重大誤解!蓋前述Y君等4人所從事者 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無論係原告當時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許可申辦網所填 具之工作內容或勞動部之許可公函均無明載執飛機型,今 被告卻因輿論壓力而逕以執飛機型為理由而斷定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此實有重大違誤!易言之 ,本件許可工作內容為「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而實際 上Y君等4人也是執行飛航工作、擔任機師職務,誠無被告 所稱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等情形。   ⑷是以原處分書所載之Y君為例,勞動部111年12月22日勞動 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函(即核發之工作許可函),內容 僅載明:「茲核發貴單位申請展延聘僱外國專業人員馬來 西亞籍YONG YEE KIT君1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 可」,其上並無載明任何機型限制,亦無明述轉換機隊須 重新申請工作許可,對應線上申請時所填載的工作內容為 「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也無任何機型限制,故原告於機 師轉換機隊時,係認知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之工作、仍是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而無重新申請 工作許可,並無違反規定。   3、事實上,原告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之規定,聘用外籍機 師從事具備「專門性或技術性」之飛行員工作,無論轉換 機隊與否,皆未影響其專業或技術性工作本質,故無逾越 法令規定之情事。又此轉換機隊,乃係航空公司為因應合 理人力調度之需求及安排,轉換機隊需經完整之機型轉換 訓練及測驗考試,始得獲民航局認可且於檢定證上加註新 機型,非由航空公司單方面認定合格與否或得任意調派; 且轉換機隊於國內外各航空公司實屬常見(例如疫情期間 一開始,航空公司的客機營運受到重大影響而必須及時因 應、調整改以貨機為主),且為經營管理及維持企業競爭 力所必要,惟此等轉換皆未變動其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本質。復觀後疫情時期世界各航空公司機師人力缺口大增 ,轉換機型訓練通常需耗時4個月,如需待外籍飛航組員 取得民航局檢定證後再重新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恐將 造成航空公司飛航組員人力調度之困難,實有窒礙難行之 處。   4、申言之,原處分以申請許可時所附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 一致為理由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實有 重大誤解。亦即,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重點應在 於有無指派該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故應回到 所謂「許可之工作」為何,此則應對照最近1次許可公函 ,其上均無要求特定航機型號,被告誠不能逕以申請許可 時所附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為由而認原告違法!當 事人之申請僅屬行政程序之發動,對內容不生影響,行政 處分其成立與否仍取決於行政機關單方之意思,當事人所 為之申請或同意僅具次要意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168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 意即行政處分之成立及範圍仍取決於行政機關單方意思表 示,當事人無從進行置喙;是原告申請許可時雖有檢附特 定機型檢定證,然此均係申請時檢附之文件而已,並非勞 動部核發工作許可之範圍,勞動部許可公函上亦未明載特 定機型,今被告僅以申請時所附文件為由而逕認原告違法 使Y君等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5、原告主觀上並無違犯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於原告具有主 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負有舉證責任:   ⑴原處分係屬一裁罰性不利益處分,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裁罰性不利處分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且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過失之認定以行為人對構 成違法之行為具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故如行為人對此違 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均未具有預見可能,就不具有前述故 意或過失之違法主觀要件。   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確指出:「一、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二、現行法律規 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 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視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三、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 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 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明揭行政機關裁罰時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且須由行政機關負 舉證責任。   ⑶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104年度判 字第54號判決亦指出:「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 歸於行政機關,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違反獨占事業不正行 為之禁止規定而罰鍰,則被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公平交易 法第10條之構成要件,如法院職權調查後事實仍陷於真偽 不明,其不利益即應歸於上訴人(指行政機關)。」,行 政機關認定事實須憑證據而不得出於臆測,且客觀舉證責 任歸於行政機關。   ⑷另法務部99年7月9日法律決字第0999022837號函釋亦指出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 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其判斷標準,迭經本部多次函釋在案。」。   ⑸按原告謹遵法令申請外籍機師工作許可、過往多年來均是 如此,勞動部許可公函上亦未明載或要求特定航機機型, 現實上原告也沒有使Y君等4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 」以外之工作,並無被告所稱「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之主、客觀事實,是原告在處置上並無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即原告 並無任何違反行政法義務的故意或過失、甚至連認識可能 都沒有,洵無任何違法之主觀要件存在。參諸上述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該條立法目的及上開司法實務見解,被告 未查於此逕對原告裁罰,顯有違法、錯誤無可維持之處。 6、退千萬步言,如勞動部或被告因機師工會陳抗而改弦更張    ,則原告亦應受信賴保護而不應受本件裁罰:   ⑴請參諸原證3新聞報導,機師工會於112年8月2日進行陳情 抗議,隨後勞動部在112年8月以後所許可聘僱之公函即載 明特定機型(即執飛機型),此參勞動部113年11月1日勞 動發事字第1122678549號函即明。但本件所涉Y君等4人最 近1次許可公函所示,勞動部許可聘僱公函上均未要求或 記載特定執飛機型,為此被告實不能溯及既往、以清朝的 劍斬明朝的官!易言之,原告認為勞動部上開變更作法已 有法律過度擴張解釋之違誤,蓋因過往數10年外籍機師的 聘僱許可均無所謂特定機型,而昨是今非突要求要特定執 飛機型已逾越母法即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縱使要改弦 更張也不能溯及既往!以本件所涉Y君等4人,仍是持有效 期內且未限定機型之工作許可,過去合法卻突然一朝一夕 間成為違法?!   ⑵就此請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意旨明確指 出:「在行政法上,由於法安定性之理由,人民信賴基於 某法律狀態所產生之法律上地位不致於溯及既往的蒙受不 利益,原則上應加以保護,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 釋)。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屬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法安定 性以及信賴保護所要求,也是法治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之要求,故不僅是法律適用上之原則,也是立法原則,立 法者原則上應受此一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法律規 定溯及生效的事項,如有利於人民之事項,通常為憲法所 不禁止;反之,如對於人民既有之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利之 影響,原則上應為憲法所不許。易言之,法律若已溯及, 原則上即為違憲,溯及性法律,必須有明顯的優越於信賴 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 之要求,才例外保有效力。」、「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 1983年3月22日裁判(BVerfGE 63,343)即認為人民對於 程序規定之信賴,原則上亦應受相同保護。亦即在立法者 對於人民所置身於向來所產生之程序上狀態,加以影響時 ,亦應以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法治國原則,作為憲法上 審查標準。即使程序上規定亦可能創設信賴地位,尤其是 在已經繫屬的程序或已經發生之程序狀態之範圍內的信賴 地位。因此,在程序法之變更的信賴保護問題上,是否有 在法律上已經終結之程序存在,乃屬重要判斷基準。」。 原告過去數10年來均是依法申請外籍機師聘僱許可、勞動 部過往亦同樣在許可聘僱公函上從未要求與註記特定機型 (按以原處分所涉加拿大籍R君,甚至已經在原告公司任 職近20年之久),今勞動部與被告或因機師工會陳情抗議 而卻昨是今非、改弦更張地要求特定航機機型,但即便如 此也應該是往後生效,豈能溯及既往地將Y君等人早已合 法在台工作外籍機師、同樣在原告公司任職數年並擔任機 師,卻突稱渠等實際執飛機型與申請文件所附檢定證所載 機型不一致為由而逕認違法,被告如此認定實已溯及既往 、並大有違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法治國原則至明。   7、原處分調查程序確實有重大瑕疵而無容維持:   ⑴參諸被告所提出乙證4、另參被告答辯狀之說明,被告係以 乙證4所附附表作為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 規定之裁罰基礎,即被告認乙證4附表編號13、24、27、3 7、43及39共6名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與執飛機型不一致, 但觀諸原處分所載Y君等4人並非前述乙證4附表編號13、2 4、27、37、43及39共6名外國人!   ⑵易言之,若以乙證4附表以觀,原處分所載Y君等4人為編號 12、23、26、38,與前述勞動部所稱乙證4附表編號13、2 4、27、37、43及39共6名外國人完全不同,被告據此裁罰 原告應有重大瑕疵與違誤!況且,參諸乙證4附表欄位「 查察結果是否一致(執飛機型是否與所附檢定證一致)」 ,其記載內容均為「是」而無被告所指不一致之情。   8、申請時所附檢定證,其目的僅係在於證明該名機師有來台 執行機師之專業能力,並非申請時所附檢定證即代表勞動 部許可工作範圍:   ⑴被告於答辯狀稱Y君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為B744、實際執 飛B777並提出乙證5;惟查乙證5第1頁係民航局於2023年 所核發,但請參原證4所示係原告首次申請Y君來台工作許 可,該時間點係109年間,事證上顯示並不相符!亦即, 乙證5第1頁檢定證並非原告為Y君申請首次來台工作許可 所檢附的文件,此應先予以澄清、說明。   ⑵事實上,如原告起訴狀第4頁彙整,Y君首次來台工作的許 可公函如原證4,原告茲檢具首次申請Y君來台工作許可之 所有申請文件如原證14,從原證14也無從看出存在乙證5 第1頁資料!從原證14等首次申請檢附文件來看,更可以 證明被告的認定與裁罰根本不合理也不可能,亦即就初次 申請來台工作許可時,Y君等4人根本不太可能已取得民航 局所核發之原告航空公司現有機型檢定證,以前述原證14 所示首次申請時,Y君等4人原具其他非原告現有機型之檢 定證(按Y君當時檢定證機型為B737NG),但當初申請許 可時所檢附Pre-hire notice(用意略為華航聘僱通知書 ),文件中皆有載明原告將聘僱該外籍機師擔任哪一機隊 之機師,前述各項申請文件均早在原告申請時即已同時向 勞動部提出,勞動部知悉後無異議、無拒絕申請或告知申 請資格不符,而仍核准系爭外籍機師之聘僱許可,且該許 可公函尚亦未註記特定機型。   ⑶參原證14,Y君當時檢定證機型為B737NG,但申請文件中所 附「Pre-hire notice-中文格式」,則已明確記載原告將 聘其擔任B747-400機師。當時勞動部同樣准予來台工作、 核發工作許可如原證4,且原證4並未記載執飛機型,如今 Y君也是同樣擔任原告的機師工作,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   ⑷前述乙證5第1頁部分,被告或謂係展延申請所附文件云云 ,就此參原證15,此即為原告起訴狀第4頁彙整申請展延 時所附之申請文件。不可諱言的,乙證5第1頁檢定證確實 係展延許可工作所附文件,但業如前述,在原告為Y君首 次申請來台工作許可時,申請文件資料(檢定證)根本不 可能與當時原告擬僱用執飛機型檢定證相符,亦即以Y君 為例,其來台工作前係在其他國外航空公司任職、具備之 檢定證機型為B737NG,但原告根本無此機型航機,也在申 請文件中附上聘僱資料而可得知悉原告將聘任Y君擔任B74 7-400機師,勞動部也准予許可來台工作。展延時亦同, 原告申請展延時,只能附當時執飛機型為B744檢定證,但 聘僱契約也同樣明載應聘機師將接受轉訓,受理展延申請 的勞動部也明知機師在聘僱期間內會有轉訓、更換機型之 事實而同樣准予展延。同樣地,不管是原證4或原證5均未 記載要求特定機型!是勞動部許可時並未要求執飛特定機 型,而在申請時所附檢定證,目的僅係在於證明該名機師 有來台執行機師之專業能力,並非申請時所附檢定證即代 表勞動部許可工作範圍,此參前述以Y君首次來台時根本 尚未進入台灣、根本不可能取得台灣民航局核發的原告華 航公司現有機型檢定證,只能附上當時Y君在其他國家航 空公司的機型檢定證,勞動部也知悉原告聘僱後要請Y君 擔任另一機型即B747-400機師,為此也准予許可工作。展 延時亦同,原告為Y君申請展延工作許可時,僅能附上當 時Y君的檢定證用以證明Y君有從事飛航專業能力,而同樣 從申請文件的聘僱契約書也得知悉Y君任職期間將會受有 轉訓,勞動部也同樣准予展延,故申請文件中的檢定證, 並非勞動部准予許可工作範圍。而S君在首次申請時,申 請文件所附之檢定證根本就是S君在國外執飛機型(EMB-1 45),而原告根本無此種機型,勞動部仍同意許可聘僱, 可見勞動部或被告根本沒有控制或限定特定航機執飛之外 籍機師人數。又勞動部許可函文並未明載機型,在機師工 會陳抗以前一直如此,今卻昨是今非地裁罰原告,其裁罰 並無理由!事實上,申請時所附文件眾多,究竟Y君等4人 受許可之工作為何,仍應以勞動部最終許可公函為據。   9、請審酌外籍機師來台工作並無可能不轉換機隊或機型,業 如前述,若遇疫情期間,航空公司為求生存自然需調整機 隊機型,機師們也必須配合因應,一般而言,現職飛航組 員轉訓所需時程依據個人資格與配套規定約10.5至16.5週 可完成機種轉換,轉訓、更換其他執行執飛實屬常見,以 去年即112年為例,原告共有202名國籍機師、61名外籍機 師共計263名飛航組員,進行機種轉換訓練(按原告與機 師工會間所簽署的團體協約,甚至保證國籍與外籍機師條 件相同時之升訓,應以國籍機師優先),以截至2024年4 月的飛航組員共1,318名之轉換機隊紀錄,飛行年資5至9 年者已有七成曾轉換機隊,飛行年資10年以上者更高達9 成以上曾轉換機隊,顯見轉訓作業為維持業務運作之常態 。鑒於目前全球機師招募不易、各航空公司爭搶人才,且 航空機型持續更新,原告自然係先以聘僱本國機師為優先 ,但勞動部與被告突然更改常規、重新解釋既有法規,此 舉業已無形限制外籍機師轉訓空間、增加國籍航空公司招 募及訓練成本,嚴重影響航空公司競爭力!事實上,即便 是過去,外籍機師轉換機隊、機型,也有民航主管機關專 業可控管,勞動部與被告如今作為實屬見解變更,且係因 工會就相關議題進行抗議才開始押機型,原本的許可(無 論是首次申請或展延許可)既無押機型,自無超出工作許 可範圍之問題!  10、附帶說明者,原告向來優先保障與僱用本國機師,絕無被 告所擔憂未做機型控管而影響本國機師工作權之情事:   ⑴原告招募國籍及外籍機師宣傳管道差異極大,國籍招募宣 導管道有原告公司官網(全年度開招),亦會至大專院校 、軍方、科學園區等地進行招募說明會;然外籍招募管道 則相對封閉,原則上僅靠現職的國籍或外籍機師引薦,並 未公開對外招募。為此,外籍機師之招募與聘僱,乃是補 充原則,即係以招募本國機師為優先。   ⑵原告甚至也與機師工會於團體協約中已約定,外籍僅以副 機師進用、不直接進用外籍正機師,且升轉訓比序亦對國 籍有所保障,於升訓評比同分時,國籍優先升訓;以及如 遇缺額,若本國籍與外籍條件相同,則優先聘用本國籍。 前述原告與機師工會之約定,業足以保障本國籍機師之就 業機會與權益。   ⑶及至今日,原告國籍、外籍機師總人數共1,399人,其中國 籍機師人數為:1,238名(含57位出國受訓學員),佔總 機師人數約89%、近9成,外籍機師人數則為161名而僅約1 1%,實際上也可證明前述原告晉用機師係以本國籍為原則 、為優先,絕不會因聘僱外籍機師而損及本國機師工作權 益。   ⑷另且,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就擔任航空器駕駛員 之資格,依據民用航空法、以及其他如航空人員檢定給證 管理規則等皆訂有更細節之規定,如外籍機師確有符合其 他相關法規,實無必要執著於同一航空公司內之機型轉換 而對企業裁罰。  11、被告就命原告限期改善一節,被告並無法源依據,另執飛 機型之異動必須經過轉訓也無可能即日起即改善,故此部 分實際上無法達成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12、綜上論述,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情 事,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查而逕對原告予以裁罰並命限 期改善,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簡述:   ⑴查勞動部於l12年7月4日函請被告所屬勞動局,就機師工會 、中鋼運通企業工會、中華民國國際機場工會聯合會於l1 2年6月26日聯合召開記者會表示:國內航空業大量進用外 籍駕駛員,影響飛安及本國人就業機會,原告自ll1年起 新進用之31位外籍駕駛員中,就有23位違反外國人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l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以下簡稱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直接進用不具公司所需之特定機型飛航經驗外籍駕駛員 等情,依法進行查察。   ⑵被告於l12年7月14日前往原告營業所進行檢查,原告受檢 時提供彙整表內43名外籍駕駛員l12年5月及6月班表,經 查並未發現有外籍駕駛員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 之情事,被告所屬勞動局乃於l12年7月20日函復勞動部, 並檢附查察結果彙整表及相關文件(包括本案原處分所涉 4名外籍駕駛員之檢定證、居留證及l12年5月及6月班表) 。   ⑶勞動部就被告所屬勞動局查察結果,另於l12年8月31日函 復表示:「惟表內另就編號13、24、27、37、43及39共6 名外國人特別記載『實際執飛B777,有檢定證明』及『實際 執飛A350,有檢定證明』一節,經查華航公司前依審查標 準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部(申請)外籍機師工作許可, 所載執飛機型及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為B747-400 或B744(即B-747-400別稱)及A330,如外國人嗣後執飛 之機型與前本部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 不一致,已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請本諸職權依 法查處逕復。」。被告所屬勞動局嗣於l12年9月15日再請 原告派員到府說明,調查有關勞動部前揭來函所詢之6名 外籍機師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時所申請之執飛機型與實 際執飛機型等事宜,並作成談話紀錄,原告並提供書面陳 述及6名外籍機師經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等文件,主張 勞動部核發之6名外籍機師工作許可證並無執飛機型之限 制云云,惟同意後續將依勞動部l12年8月4日勞動發事字 第1120512012A號函釋內容,於外籍機師欲變更執飛機型 前先依法重新申請工作許可。   ⑷因就業服務法就外國人於國內工作採申請許可制,原告就 其聘用Y君部分,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為B744,但實際 執飛機型為B777;聘用R君部分,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 為B744,但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聘用S君部分,向勞動 部申請執飛機型為B744,但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聘用D 君部分,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為A330,但實際執飛機型 為A350,確已超出其所申請核准之外國人工作許可範圍, 而有影響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工作權之情事(至於勞動 部函所提及之外籍機師Nakmai Kitchar及Quezada Murill o Roberto Javier2人,均已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取得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其可從事之工作範圍不受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之限制,故並無違法而須加以裁處,一併敘明 。)。   ⑸經核原告就聘用Y君等4人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規定,被告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訂之各種事項 ,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法定罰鍰,應 屬適法之處分。     2、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事實:   ⑴勞動部依第46條第2項之授權制訂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具 備下列資格: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二、持有雇 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雇主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 空器機型之駕駛員時,得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 之外國飛航駕駛員,經施予訓練,於取得該機型之有效檢 定證明後,始得從事本條之工作。但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 應予優先訓練。」,乃法律已明訂要求原告於聘僱外國人 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前,應先提出外國人具備「持有 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並據以申請外國人之工 作許可,是以,原告依法就其所申請所需機型之飛航駛員 之工作許可,即應受其申請之所需機型之拘束。   ⑵查原告就其聘用Y君等4人,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與實際 執飛機型不同,業如前述,確已超出其所申請核准之外國 人工作許可範圍,而有影響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工作權 之情事。是以,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予以 裁罰,應適法有據。   3、原告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有故意過失 之說明:    查原告就其聘用Y君等4人,向勞動部申請外國人之工作許 可時,確有提供各該外國人所執飛機型之文件,故原告就 Y君等4人之執飛機型顯屬明知,故原告使其實際執飛與申 請工作許可之不同機型之飛機,自有違章之故意,縱無故 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4、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裁處最低 額罰鍰,為適法有據:      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洵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使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明所 載機型不一致,是否構成原處分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3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行 為?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Y君等4人實際執飛 機型雖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明所載機型不一致,但並 不構成原處分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指派所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行為外,其餘事 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9頁)、 勞動部112年7月4日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 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133頁)、勞動局112年7月20日函〈含Y 君、R君、S君、D君之民用航空局執飛機型檢定證、中華 民國居留證及112年5月、6月班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 35頁至第156頁)、勞動部112年8月31日函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157頁、第158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被告陳述書〈含勞 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R君、S君、D君工作許可函《勞動 部111年12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111年10月 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71308號、111年10月5日勞動發事 字第1112659816號、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1283 5號》〉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8頁),是除原告 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使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明 所載機型不一致,構成原處分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3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 行為,且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服務法:    ①第42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②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③第57條第3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④第68條第1項: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 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⑤第72條第3款: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之一部或全部: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⑵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①第1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本 標準規定。    ③第14條第1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具備下列資 格:     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   ⑶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按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係就業服務法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 (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2項之授權,而依其行政專業訂定之法規命令(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是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 尚無違背,又其內容亦未逾越授權訂定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且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所規定之無效情形,是自得 為本件司法審查時所援用。   3、查原告聘僱外國人Y君等4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嗣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依勞動部112年7月4日函而於112年7月1 4日派員訪查後,原以112年7月20日函回覆勞動部:「…查 無有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情事。」,其後經 勞動部就之以112年8月31日號函回覆:「…經查華航公司 前依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部(申請)外籍機師 工作許可,所載執飛機型及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 為B-747-400或B744(即B-747-400別稱)及A330,如外國 人嗣後執飛之機型與前本部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 證所載機型不一致,已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請 本諸職權依法查處逕復。」,嗣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通知而於112年9月15日派員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說明後, 案經被告審認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原告申請該等外國 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Y君、R 君、S君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而原告申請 該等外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B744 ;另D君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A350,而原告申請 該外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A330)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勞動部112年8月31日函:「依貴局函復彙整表內43名外籍 駕駛員查無有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情事,惟 表內另就編號13、24、27、37、43及39共6名外國人特別 記載『實際執飛B777,有檢定證明』及『實際執飛A350,有 檢定證明』一節,經查華航公司前依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 規定向本部(申請)外籍機師工作許可,所載執飛機型及 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為B-747-400或B744(即B-7 47-400別稱)及A330,如外國人嗣後執飛之機型與前本部 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已涉違 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請本諸職權依法查處逕復。」 ,而該函所稱編號「13、24、27、37」,核與原處分所指 Y君等4人於該彙整表(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之序 號分別為「12、23、26、38」固有未符,但該函既已特定 係經記載「實際執飛B777,有檢定證明」及「實際執飛A3 50,有檢定證明」者,而依該彙整表所示,即係指Y君等4 人無訛,是上開編(序)號不符一節,自不足以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又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就違反同法第57 條第3款之行為,固僅規定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但同法第72條第3款既將有同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情 事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則綜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應認就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除處以罰鍰外, 尚得「限期改善」;再者,原處分命原告「限即日起改善 」,即係命其自即日起不得再有使Y君等4人執飛之機型與 前揭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之行 為,當無原告所指「實際上無法達成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之情事。   ⑵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相關法規規定,可知我國雖開放外國人 入境工作,但為保障國民就業權益,該外國人受聘僱之資 格條件、雇主之資格條件、相關業別及工作內容,均受有 相當限制,立法上係採取「補充性」、「限量限業」之申 請許可制,作為聘僱外國人之管制原則,而由前揭勞動部 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人之工作許可函(勞動部111年12月2 2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聘僱許可期間:112年4月 6日至115年4月5日〉、111年10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7 1308號〈聘僱許可期間:112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11 1年10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59816號〈聘僱許可期間:1 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6日〉、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 字第1112612835號〈聘僱許可期間:111年8月15日至113年 8月14日〉)以觀,其固然未記載「執飛機型」,然依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資格即包括「應持有雇 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之要件,且係申請聘僱許可 所應備之文件(參照勞動部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訂定之「雇主申請聘僱第一 類外國人其他應備文件」),是就Y君等4人之上開聘僱許 可,自係因渠等於原告申請時具備「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 有效檢定證明」而予以許可聘僱,故「執飛機型」當然係 勞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人之工作許可函之內容之一部 ,自不因有無記載而異其效力,否則就申請要件之規定豈 非淪為具文?則原告僅執上開勞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 人之工作許可函形式上之記載及勞動部112年11月1日勞動 發事第1122678549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 嗣已將「執飛機型」予以記載,乃主張上開勞動部核發原 告聘僱Y君等4人之工作許可函並不包括「執飛機型」,故 原告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自無足採。 再者,原告就使Y君、R君、S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 機型為B777,而使D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A3 50,是否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應依其申請時所檢附 之相關文件,並經勞動部核發之前揭工作許可函為判斷標 準,此核與原告所稱Y君等4人「初次」申請來台工作許可 時,尚難取得民航局所核發之原告現有機型檢定證一節核 屬無涉;況且,「雇主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空器機型之 駕駛員時,得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外國飛航 駕駛員,經施予訓練,於取得該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後, 始得從事本條之工作。但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應予優先訓 練。」,亦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益徵原告此部分所稱,實無足採。   ⑶又原告於48年9月7日即經核准設立,且規模龐大(見本院 卷第167頁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又具有多年僱聘外國機 師之經驗,則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就上開條文應非不知,是其就使Y 君等4人實際執飛與聘僱許可不符機型而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之規定一事,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 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 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至少具備「過失」之責任條 件。   ⑷原告雖以多年來勞動部於聘僱外國機師之工作許可函並未 記載「執飛機型」,故嗣雖於其內記載「執飛機型」,應 往後生效而不得溯及既往,且原告基於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而不應受罰。然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 備下列要件,始足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 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 );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 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 該國家行為嗣有變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 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查「執飛機型」當然係勞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人工 作許可函內容之一部分,自不因有無記載而異其效力,已 如前述,是未記載「執飛機型」一事,自不足以引起原告 信賴該等聘僱許可工作函不包括「執飛機型」之限制,而 勞動部嗣於聘僱外國機師之工作許可函並加載「執飛機型 」一事,因未變更本有之「執飛機型」限制,故亦無原告 所指「溯及既往」之問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4

TPTA-113-地訴-106-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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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士文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忠諺 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 代 表 人 陳永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03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下稱心輔系)碩士班學 生,分別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申請心輔系111學年 度第2學期、112學年度第1學期諮商專業實習課程(下稱系 爭實習)。經心輔系實習委員會民國111年11月16日111學年 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112年6月16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4 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請,並以111年12月15 日電子郵件、112年6月16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 申訴駁回,並經被告以112年11月29日屏大學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性平及家暴事件已經被告評價為2大過及2小過之懲處 ,則心輔系實習委員會不可再執相同事件,據為「不同意 原告實習」之理由,顯屬有重複過度之評價及一事二罰之 情事,自屬不當:    ⑴原處分雖謂非就性平事件結果給予不同意實習,無一事 二罰情事,然就違反性平法之「原因」作為處置之理由 ,不啻等同於就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之 結果為處置,且就結果為懲處後,竟得就结果發生之原 因另再為處置,此種因「引發結果之原因」而應「另受 處分」之法令依據何在?亦未見說明,從而所導出之結 論即難謂為合法妥當。    ⑵又何謂「應考量維護接受諮商人員之權益」之具體内容 為何?法令依據何在?何謂「原告之身心狀況不佳,是 否適宜進行實習自有疑慮」具體事證又為何?有無經過 專業鑑定?僅生疑慮即作為處分依據之法令根據何在? 在在可見原處分純係因原告有伊所認定之違反性平法行 為,即否准實習之申請,此外別無其他原因。   ⒉「國立屏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學生校外實習作業原 則」(下稱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新增訂第12條無溯 及既往適用:    ⑴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第12條於112年5月22日新增訂 「為保障實習服務對象權益,若實習學生於實習期間違 反專業倫理守則、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規(包含性 侵害、性騷擾、家庭暴力、跟蹤騷擾等)且情節重大者 ,本系實習委員會得討論審議或終止實習」等語,暫不 論增訂條文内容「不當擴大實習委員會否准權限」之部 分是否妥適;在原告性平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 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尚無類以於新增訂第12條條文 內容,自不可溯及既往援引新增訂第12條內容為否准原 告實習申請之依據。    ⑵雖然實習委員會及申評會謂未直接引用上開新增訂之規 定作為「否准申請或駁回申訴」之依據;惟申訴評議決 定以「……依上述規定原處分單位自得依權責處理學生實 習期間意外事件,並審查學生實習申請」顯為前後矛盾 (即一面認並無條文依據,卻又認得為審查及終止),更 有違依法行政,任實習委員會恣意解釋,致嚴重損害原 告學習權、受教育權、工作權,實有不當。   ⒊依「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心 輔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心輔系校 外實習作業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等規定,純屬程序上或 為學生申請利益所存在之規定,不能因此導出實習委員會 有權否准原告校外實習課程申請權之依據。   ⒋原處分已對原告受教權及工作權構成重大損害:    實習課程固非原告就讀碩士班之必修科目,但卻是應考心 理師證照之必備條件;亦即如無實習,雖可畢業,且有碩 士學位,但仍然欠缺參加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國家考 試之基本資格,原告永不可能成為合格心理師,對原告權 益影響重大,核與退學處分相當。原處分意旨竟以「原告 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並執此而謂「並未損及原告之受教 權」,顯非合理。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被告111年11月16日及112年6月16日心輔 系實習委員會會議紀錄、112年11月7日申評會評議決定)違 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無重複評價原告行為 之情事:    ⑴原告因涉及性平法事件,經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 11款之規定,予以1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處分,此乃被告 依校規所為懲戒權之實施,非屬行政罰,無一事不二罰 之適用。    ⑵而實習委員會不同意原告校外實習之申請,乃係依據實 習委員會之職權參酌各項事實狀況而作成之管制性處分 ,並非裁罰。是本件實習委員會不同意原告校外實習之 申請,縱有參酌原告所涉性平事件之事實,亦無一事不 二罰原則之適用。    ⑶實習委員會考量心理師未來服務對象除了一般民眾,更 包含未成年人、高齡者及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等易受傷 害之對象,為避免損及諮商當事人福祉,對心理師的專 業倫理及法律責任自有所要求,再基於教育學生、本學 門發展及大眾福祉等全面考量,秉持專業,而作成不同 意原告實習申請之決議,自非過度重覆評價。   ⒉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於112年5月22日增訂第12條規定 ,乃將實習期間發生事故,是否決定暫停或終止實習,明 列其狀況,期使學生注意於實習期間,不要發生暫停或終 止實習之情事,影響實習之完整,並非就申請同意與否為 另訂條件。因此,學生申請校外實習之同意與否,仍應由 實習委員會秉持其專業,基於教育理念,本學門發展及實 習機構之需求等綜合考量,為准否學生之校外實習申請。 原告以上開增訂條文,為反對解釋而稱實習委員會無任意 「剝奪」原告申請校外實習權利之法令依據,係屬過度解 讀。    ⒊是否同意學生校外實習之申請乃實習委員會之職權:   ⑴依心輔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心輔系校 外實習作業原則第4點及實習申請表之格式列有「同意 」「不同意」二格,並列有「不同意之理由」等,可見 學生申請校外實習,其否准乃實習委員會之職權。 ⑵若將上開規定解釋為僅純屬程序上之流程,依相同解釋 亦應指定實習委員會無准予申請學生(含原告)實習之 權限,則「實習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系辦存查」, 其中「審查」「通過」即無何意義。又通過申請後即直 接送「系辦存查」,更顯示「實習委員會」係有權否准 學生實習申請之權單位自明。原告稱評議決定據此導出 實習委員會有權否准原告校外實習課程申請權之依據, 係屬恣意不當之解釋,自屬誤解。      ⒋使學生取得諮商心理師證照並非被告心輔系之教育目標:    ⑴依心理師法第2條,校外實習乃取得應考心理師之考試資 格,並進而取得心理師證照之必要條件。因之,要求參 加校外實習之學生應有遵守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之意識與 專業操守,乃屬最基本之條件,心理師法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文。實習委員會若查知申請校外實習之學生有明 顯違反專業倫理守則之情事,自應列入其申請否准之考 量因素。    ⑵況且,被告心輔系教育對於培育專業心理諮商工作者僅 為目標之一,其餘培育相關專業之推廣人才及研究人才 ,亦係該系日間碩士班之教育目標。而學生畢業後出路 亦非僅心理師而已。因此,目前原告尚在休學中,惟原 告已完成所有畢業學分(必修11,選修31),並於112 年11月1日進行計畫發表,只待原告提出論文口考後即 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則是否參加實習,並未影響其學位 之取得;原告縱因未完成實習課程而無法取得應試心理 師證照資格,或縱使完成實習課程應試而無法取得心理 師證照,若有落實其他必修課程之學習與專研,亦可達 成心輔系上揭教育目標之所期許。原處分認實習委員會 之決議未損及原告之受教權及原告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之 論述,訴願決定並予以維持,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否准原告實習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11年11月16日心輔系實 習委員會111-1第2次會議紀錄(節錄)及電子郵件(本院卷 第123、267頁)、112年6月16日心輔系實習委員會111-2第4 次會議紀錄(節錄)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7、279頁)、 112年11月7日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39-55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5-37頁)等資料在卷可查(俱影本),堪認 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心理師法第2條規定:「(第1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 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 經實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 床心理師考試。(第2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 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 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 至少1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 師考試。」   ⒉產學合作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學 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應設校級及院、系、 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第3項 規定:「第1項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 習委員會之組成由各校定之;其任務如下:一 、整體規 劃及推動校外實習課程。二、確認合作機構之評估結果及 選定。三、擬訂書面契約及學生個別實習計畫。四、協調 、處理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五、處理學生實習期 滿前之終止實習。六、追蹤處理及檢討學生實習輔導訪視 結果。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⒊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    第1點規定:「為使本學系學生實習有所依循,特訂定『教 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學生校外實習作業原則』(以下簡稱本 作業要點)。實習學生應按規定參與實習機構之專業工作 ,並符合課程與機構之要求。」第2點規定:「本作業原 則適用於碩士班之『諮商心理實習』與『諮商專業實習』2種 專業實習課程。」第4點規定:「申請程序:(一 )學生 需於修習實習課程前1學期之第8週内提出申請,將 『實習 申請表』送本學系實習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系辦存查。 (二)通過審查且獲實習機構確認後,應於實習課程前1 學期完成『實習契約書』,並送實習機構及實習任課老師存 查。」 ⒋心輔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1點規定 :「國立屏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以下 簡稱本學系)為增進本系學生瞭解實習制度,使實習課程 設計更臻完善,有效處理實習相關事務,特設置『國立屏 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實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 員會),並訂定『國立屏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實習 委員會設置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2點規定:「 本委員會職掌如下:(一)規劃及推動整體實習相關事宜 。(二)評估及選定實習單位事宜。(三)擬定與審核 實習合約與學生個別實習計畫。(四)協調與處理學生實 習期間爭議、申訴、意外事件及實習期滿前之終止合約事 宜。(五)編輯本系實習輔導手冊。(六)修訂本系學生 實習作業原則。(七)處理其他實習相關事務。」第3點 規定:「本委員會置5至7人,系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 員由本學系具教授實習課程之教師擔任,任期1年。置召 集人1人,由委員互選產生之。本委員會得置列席若干人 ,由實習班級學生代表擔任。」第5點規定:「……本委員 會所作各項決議,需經系務會議通過始生效。」 ⒌心輔系系務會議設置要點:    第3點規定:「本會議討論事項如左:(一)本學系發展 計畫及預算。(二)教務、學生事務及總務等重要事項。 (三)本學系内部各種重要章則。(四)其他重要事項。 」第4點規定:「本會議由系主任召集,每學期至少舉行2 次,必要時經全體教師四分之一連署召開之。」第5點規 定:「本會議開會時,系主任為主席,系主任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出席人員中互推1人代理出席。」第6點規 定: 「本會議討論有關學生權益之提案時,應邀請本系學生代 表若干人出席。」   ⒍台灣輔導與諮商學會輔導與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下稱諮商 專業倫理守則):    1.總則:    1.2.認識倫理守則:輔諮人員應確認其專業操守會影響本 專業的聲譽及社會大眾的信任,自應謹言慎行,知悉 並謹遵本守則。    1.3.專業責任:輔諮人員應認清自己的專業、倫理、法     律及社會責任,以維護專業服務的品質。    3.輔諮人員的責任:    3.1.7.自我覺察:輔諮人員應對個人的身心狀況隨時保持 警覺,若發現自己身心狀況欠佳,則不宜提供專業服 務,以免對當事人造成傷害,必要時,應暫停專業服 務。   ⒎諮商專業倫理守則於諮商實習學生之適用:    綜上規定可知,被告所屬心輔系學生若欲申請實習,需於 修習實習課程前1學期之第8週内提出申請,並將實習申請 表送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系辦存查;即心輔 系實習委員會得就學生所提實習申請案,具有審查之權能 。又依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之規範可知,從事輔導、諮商與 心理治療之專業人員應謹言慎行,以免損及諮商專業在社 會大眾心中的信任,且應認清個人法律責任,以維護諮商 專業的聲譽,並對個人身心狀況提高覺察,避免損及諮商 服務成效,而以實習心理師於實習機構實習時,需接觸諮 商個案,對象可能為一般民眾,未成年人、高齡者及心理 發展偏差與障礙等易受傷害之人年齡層之門診個案,實習 者與其接觸、晤談、諮商時之身分與合格專業諮商心理師 類似,則被告以為避免損及諮商當事人福祉,認就擬實習 之學生,亦應受諮商專業倫理守則所規範,自屬有據。   ⒏實習委員會就學生申請案之決定具高度屬人性:    又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就學生諮商實習申請案,須就 擬參與實習學生之學業、品德生活、實習機構等實際情形 為綜合觀察及考核,而其委員之組成,均屬被告心輔系所 教師(見原處分卷證據1被告心輔系111年度第1學期第2次 實習委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112年6月16日111學 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紀錄),其等就心理諮商與輔導人 才之培養、訓練等事務所為判斷,具有專業領域知識,法 院對此高度屬人性之考核決定基於對學校本於教育專業及 對事實真相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尊重(司法院釋字 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應認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就 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即行政法院審查被 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對所屬諮商所學生是否同意學生至實 習機構進行諮商實習之判斷,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從而, 本件除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之決定因有違反法定程序、 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 得予撤銷外,法院對該考核決定,應予尊重。  ㈢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被告實習委員會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6月16 日分別作成決議,拒絕原告於111學年第2學期及112學年第1 學期之系爭實習申請時,原處分即已執行,且在學期結束後 ,原告再提起准予111學年第2學期及112學年第1學期實習申 請之課予義務訴訟,已無實益。原告自陳未來仍有再向被告 申請實習課程之可能,惟被告若皆以原告系爭行為作為處分 之基礎事實考量時,將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 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經查,原告仍為被告在 籍學生,依被告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第2、3點規定,原 告若有修習「諮商心理實習」與「諮商專業實習」2種課程 ,即會有提出「實習申請表」予實習委員會審查之必要,雖 111學年第2學期及112學年第1學期之實習課程已結束,但原 告依相關實習規定,性質上得反覆提出申請,若該項實習申 請制度繼續存在,則審判結果對其申請另學期之實習課程修 習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故應認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先予 敘明。  ㈣原處分及學生申訴評議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⒈被告作成上開不利處分基於下列事實(以下簡稱系爭行為) :    ⑴家暴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8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    原告與王○○【年籍詳卷(見本院卷第263頁調查報告)下 稱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情緒控管欠佳,動輒辱 罵、毆打,而為下列行為:①於110年7月12日15時38分 許,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兩造同居處所,兩造 起口角爭執後,原告人持裝有食物之便當砸向甲女,並 辱罵甲女;②於110年9月5日10時26分許,在上址,原告 因細故而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手臂、膝蓋擦挫傷之傷 害;③於110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在上址,原告因細 故而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手臂瘀傷之傷害;④於110年 10月26日22時48分許,在上址,原告因細故而命甲女下 跪,並向甲女丟擲鐵夾,致甲女受有手臂瘀傷之傷害; ⑤於110年10月27日22時8分許,在上址,原告因細故而 命甲女下跪,並向甲女丟擲鐵夾,致甲女受有雙腳擦傷 之傷害;⑥於110年12月18日0時40分許,在上址,原告 因細故而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臀部擦挫傷之傷害;⑦ 於111年1月9日3時46分許,在上址,原告持電蚊拍欲電 擊甲女,並以腳踢椅子,向甲女恫稱:垃圾廢物!你去 死吧等語;⑧於111年2月13日4時2分許,在上址,原告 令甲女收拾桌上雜物,然原告卻又刻意將桌上雜物撥掃 在地,對甲女恫稱:你去圖書館啊!鑰匙留著去了就不 要回來了,家裡都還沒整理好等語;⑨於111年4月7日晚 間,原告來電強迫甲女回家找保證書,甲女回家後遍尋 無著,原告竟情緒失控怒稱:沒有清理桌上瓶子等語, 旋即對甲女甩巴掌。當晚,甲女至警局報案,原告於斯 時致電甲女,然因甲女未接,原告竟毆打甲女頭部,並 向甲女恫稱:會把你打進醫院等語,原告再持衣架毆打 甲女,並甩甲女巴掌,再以腳踹甲女胸腹部,致甲女受 有後腦頭皮擦傷併挫傷、左上臂多處瘀傷、右手腕瘀傷 等傷害。為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甲女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⑵學生懲處部分:     A.校園性平事件:      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校安通報另就上開家暴 事實及性暴力及辱罵行為調查,調查報告另認定原告 對甲女性侵害成立,依屏東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 獎懲辦法)第9條第11款規定:「凡合於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十一、對他人有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即予以原告1 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63頁調查報告) 。     B.家暴事實部分:      經被告軍訓及校安中心通報後,學生事務委員會依獎 懲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凡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記大過:……三、犯刑法強制罪、竊盜罪、侵占 罪、詐欺罪、毀損罪、誣告罪、偽造文書、傷害罪者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學校查證屬實,情節重大 者。」予以原告1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處分(見本院卷 第265頁會議紀錄)。   ⒉審議程序並無不法:    ⑴查,原告系爭實習申請案,經心輔系實習委員會111年11 月16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112年6月16日111 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 請,上開決議由心輔系實習委員會、系務會議之組成、 會議決議,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見外放原處分卷1-4會議 紀錄、簽到單),故其審議程序並無不法。    ⑵至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第12條雖於112年5月22日新 增訂:「為保障實習服務對象權益,若實習學生於實習 期間違反專業倫理守則、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規( 包含性侵害、性騷擾、家庭暴力、跟蹤騷擾等)且情節 重大者,本系實習委員會得討論審議或終止實習。」規 定,然未經被告援引於本件適用,是無原告所述法規溯 及既往之情形,併此敘明。    ⒊實體審查部分:    ⑴查,原告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及111學年度第2學期提出 系爭實習申請,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審酌上開調查報告所 呈現之系爭行為,參酌諮商專業倫理守則,考量諮商師 應謹言慎行,以免損及諮商專業在社會大眾心中之信任 ,且應認清個人法律責任,以維護諮商專業之聲譽,並 對個人身心狀況提高覺察,為避免損及諮商服務成效, 而認定原告系爭行為已屬情節重大,為維護諮商當事人 福祉及諮商專業品質,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請。而以 原告申請之實習機構嘉義陽明醫院,該院身心醫學精神 科門診個案,涵蓋兒童、成人、老人各年齡層,於原告 實習過程中均有接觸可能,確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 此外,從事心理諮商之工作,如前開諮商專業守則第3 點所示,身心狀態是否健全,亦為從事此項職業(實習) 之必要條件。是以,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依此判斷 原告諮商實習申請案不通過,核與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2點相符,其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 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 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或有其他違法情事,依上開說明, 本院對該考核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 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⑵原告另以系爭行為係受急性精神症狀影響,以致言行控 管不佳,事發後,原告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並穩定出席 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由心理師帶領之團體治療、 法鼓山禪修課程,且原告持續至屏安醫院林峰玄醫師看 診,身心已穩定,被告仍以此否決原告之申請案,應屬 違法等語,並提出席處遇計畫之簽到表、心理諮商簽到 表、結業證書、屏安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等為證。然查,原告上開事 證,均屬於原告撰寫之陳情說明書附件,並提出於被告 心輔系實習委員會會議,顯見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 就是否通過原告實習案之申請,業已就原告之身心狀態 是否適宜至實習機構實習為相當之審酌。況依原告提出 之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目前狀況穩定,建 議定期返診追蹤治療,以維持穩定」,固敘及原告因接 受治療病情穩定,所謂穩定,僅表示病情未再惡化,尚 不足證明業已痊癒、康復之事實,是被告心輔系實習委 員會所為認定,尚難認有何恣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 其他違法等情事,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⒋比例原則審查部分:    又被告以原告有系爭行為,為維護諮商當事人福祉及諮商 專業品質,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請,其所採手段與目的 之達成有實質關聯,其目的亦屬正當。至原告因其未能完 成實習,未符前揭心理師法第2條應諮商心理師考試之資 格,以從事心理師職業,或屬對職業自由之限制,然被告 此項碩士學程中所為之限制,僅涉及日後選擇擔任心理師 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屬客觀條件之限制(原告日後 仍有透過其他管道完成此項實習可能),併此敘明。 ㈤一事二罰爭議部分:   如上所述,原告系爭行為已經被告依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3 款及第11款規定,各予以1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懲處,然上開 懲處,係學校學生事務委員會基於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性侵害 及涉有傷害、恐嚇、毁損等部分,依學生獎懲辦法規定所為 之懲處。至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就原告系爭實習申請,依權責 審酌是否予以通過,其所為不予通過,並非法律意義之處罰 ,毋寧是一種保安措施、不利益處分,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尚屬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有調查報告、保護令所呈現之 爭議言行,核與諮商專業倫理守則有違,不同意原告系爭實 習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核處,核無違誤,申訴審議、 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確認原處分 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13

KSBA-113-訴-205-2025021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警示帳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鶴瓊(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警示帳戶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8月1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前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8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啟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張鶴瓊,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1 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張雅琪(下稱訴外人)利用臉書社團向自稱「張吉楸 」者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依張吉楸指示 ,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 7,500元,存入原告所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帳號OOO-OOOOOOOOOOOO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迄同年月14日仍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 票。訴外人乃向被告所屬大華派出所(以下均稱被告)報案 ,經被告初步調查後,認系爭帳戶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係 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乃於107年5月15日 填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下稱原處分)傳真 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 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2項規定及本件最高行發回判決發回意旨,可知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故系爭帳戶經被告認定為警示帳戶並向臺北富邦銀行通報後,即發生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亦即臺北富邦銀行須立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並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銀行,而對原告產生取用系爭帳戶存款之法律效果,故被告對系爭帳戶所為之警示通報,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備位之確認原處分違法以茲救濟。  2.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依銀行法第19條、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可知,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而同法第45條之2第2、3項並未授權司法警察機關可為警示帳戶之認定及通報,故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顯已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遑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4項授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訂定「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亦無從作為被告為原處分之作用法;復參照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可知,系爭作業程序亦違反轉委任授權禁止原則。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行為。    ⑵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應經法官裁定,洗錢防制法亦 有相關之規定,惟警示帳戶之設立顯然係以規避刑事訴訟法 、洗錢防制法之方式對人民財產為強制處分,不僅不符令狀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 。況且,無論係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關於禁止處分之財 產,均有金額範圍之限制(訴外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為7,500 元,故依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僅能扣押7,50 0元),惟被告選擇以原處分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原告系爭 帳戶內有17萬餘元,衍生警示帳戶則至少有300萬元,原處 分卻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此外, 被告以原處分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後,導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 交易功能,包括暫停存入,惟暫停存入與保全訴外人之財產 毫無關聯性(刑事訴訟法之扣押並無暫停存入之效果),足 證原處分確屬違法。    ⑶系爭帳戶為原告兼任教師之薪轉帳戶,臺北富邦銀行乃於原 處分「金融機構執行警示注意事項」欄載明:「警察機關通 報警示之帳戶,在執行警示作業上恐有疑慮,惠請通報機關 再次確認是否通報警示,以保障帳戶所有人權益。」等情, 足見臺北富邦銀行對原處分已表示疑慮,被告仍堅決通報警 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未記明理由,且未於事後記明,尤未說明臺北富邦銀 行即便表示警示疑慮,被告仍堅決通報警示之事實、理由。 況依行政程序法法第100條規定,原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並未送達原告(原告係自臺北富邦 銀行客服轉知而知,被告如有送達應提出送達證明),且未 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處分未依法定程式為之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⑷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 35號及第570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須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意旨之行為法為授權依據,方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公權力措 施的事務管轄權。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 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行為人之 營業所、事務所」或「行為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連繫因素 ,就行政罰之土地管轄所設規定;同法第30條規定亦屬土地 管轄牽連事項。行政罰法為土地管轄規範目的,旨在處理依 行為(作用)法,有複數主管機關取得關於行政罰之事務管 轄時,藉建立上開「連繫因素」,以定權限之歸屬。然被告 並無事務管轄部分已如上述,而土地管轄部分被告如何取得 ?蓋原告(住所臺中市、居所臺北市)、臺北富邦銀行(主 事務所臺北市)均與桃園市龜山區無涉。被告基何原因取得 土地管轄,均未說明,自無管轄權限,是被告無事務管轄權 ,又無土地管轄權,原處分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況且,原處分亦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記載相關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乃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3.被告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之公務機關,以 違法不正確之原處分通報(即利用)臺北富邦銀行,致相關 銀行、聯徵中心蒐集到原告涉嫌詐欺、警示帳戶等個人資料 ,並進行處理及利用該等錯誤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自有將該 不正確資料即時通知更新予曾提供之對象之義務。況原告於 112年6月16日接獲永豐銀行來電,原告於申辦數位帳戶之程 序中遭受永豐銀行質疑「被註記警示帳戶」,實肇因於解除 警示帳戶之效果並未包含刪除相關紀錄,造成金融機構將持 續以該資料作為徵信基礎,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 信用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等基本權利,並衍生影響原告 名譽及工作權。原告實有藉本件訴訟排除原處分對原告權利 造成之損害之實益。原處分既屬違法,且不當干預原告財產 權,亦侵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隱私權、名譽及信用暨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故撤銷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違法後尚 不足以回復原告之信用及個人資料錯誤之狀態,原告僅要求 被告發函通知即可,被告實有義務、責任通知曾提供利用之 對象,使其回復原狀,始符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再者,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乃均使原處 分溯及自始無效,與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或警示期限到期為 往後失效,效果明顯不同,對原告權利造成之損害內容亦不 相同。準此,原告尚有因原處分之撤銷或確認違法而可回復 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 、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 原狀。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通知 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 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⑵被告應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 原狀。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警示帳戶之警 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且臺北富邦銀 行於109年6月2日就系爭帳戶狀態回覆稱「已滿2年法定警示 帳戶期間,目前並非警示帳戶」可知,原處分已因法律規定 失其效力且已不存在,而原告請求撤銷或確認之原處分既已 不存在,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而應予以裁定駁回。  2.又一般民眾均可於填寫「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後申請解除警示帳戶,原告亦可予以為之,故原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再依據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開戶總約定書,第壹、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經貴行嚴判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或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金融卡並得收回作廢;個別約定第十、(九)約定「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終止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及外匯匯出服務」可知,臺北富邦銀行對系爭帳戶採取之限制措施並非公權力之行為,而係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原告應提起民、刑事訴訟對臺北富邦銀行予以主張,而非對於非契約主體之被告予以主張,或訴請行政法院介入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之私法契約關係中。況參照「聯徵中心」網頁之「問:『警示帳戶』已經解除了,我的信用報告上還會揭露嗎?答:警示帳戶解除後,只要不是被司法機關認定為有罪的案件(如: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一般商業買賣糾紛、冒名申辦、存款帳戶遭盜用、遭誤設警示)那麼從解除那天起聯徵中心就不再揭露,其餘情形則是從解除那天起揭露1年,但最長不超過通報日起2年」可知,原告主張未能達到撤銷訴訟之目的,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無訴訟利益,應予以判決駁回。  3.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 3款、第4條第2項第4款、第5條規定,通報銀行將系爭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在於協助金融管理機關,助長各銀行提高金 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並無產生警察 職權作用法上之規制效力;在偵查作為上,犯行追緝,僅需 追查系爭警示帳戶誰屬,即可特定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進而 實施訴追,至此,警察責任已盡。至於該帳戶之金融往來是 否安全,銀行與存戶之間之民事管理人責任,或涉公共利益 ,均屬金融管理機關之權責範疇。被告依據上開法規、辦法 通報警示帳戶,並無原告所述無任何法律依據之情事,就訴 外人遭詐騙一案而言,亦無不予通報之裁量餘地;否則,反 有擴大損害發生風險之違失責任。退萬步言,如認系爭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限制該帳戶之資金存放款功能,具備行政 處分之性質,則該規制效力之產生,係銀行本於銀行法及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授權所作成之規制效力,並非警察機關, 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    4.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無理由: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認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①須為公權力之干涉。②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產生違法狀態,或行為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③須干涉人民之權益。④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又僅干涉之直接結果,始得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予以排除,亦即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為,與人民權利受干涉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基本權現仍繼續受侵害,並非原處分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之前提要件不備,主張已屬無據。再者,原告對於其何種基本權受到侵害、是否為公法上原因,迄今未有舉證,且原告主張之內容,既非原處分之範圍,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參照上揭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況且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亦非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⑵觀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第 三項「特別約定條款」約定「1.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 用及國際傳輸:立約人經臺北富邦銀行(以下簡稱貴行)依 個資法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立約人瞭解並同意貴行(含受貴 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如 :貴行海外分支機構、貴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暨其子公司等 )、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如:通匯行、聯徵中心、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 商店、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等)、依法有權機關或金 融監理機關、立約人所同意之對象(如:貴行共同行銷或交 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貴行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得 於開戶總約定書內容「拾參、臺北富邦銀行履行個資法第8 條第1項告知義務內容」所列之特定目的或法令許可範圍內 ,對立約人之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 可知,原告已瞭解並同意由臺北富邦銀行及其業務相關之相 關機構對其個人之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則 原告自應遵循其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契約約定,而非棄契約 於不顧,逕向被告為之。申言之,有關原告所述之帳戶、個 人資料等內容,由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個人開戶申 請暨約定書」可見,系爭帳戶係因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成 立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契約而創設,則系爭帳戶是原告之個 人資料抑或者係臺北富邦銀行內部之營業資料,顯屬有疑。 另於三、特別約定條款中,原告亦同意臺北富邦銀行對其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故本件有關帳戶、 個人資料蒐集等事項,均為臺北富邦銀行與原告間之私人契 約關係,與被告無涉,亦與公權力無涉。 ⑶再原告固提出其申辦永豐銀行數位帳戶遭質疑等語,惟暫不 論原告所提出之內容僅為片段或其他因素,其中該人員僅詢 問原告為何未有申請解除警示之紀錄,並未有質疑原告之情 況。況縱有該警示註記之內容,應僅為金融機構為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所為之營業資料,與本案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又 縱認屬於個人資料,參原告與銀行間所簽立之契約、個資法 第2條第3款「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第4款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等規定,可知蒐集及處理者均為臺北富邦銀行 ,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據個資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向被 告主張自無理由。 ⑷本件最高行發回判決內容雖載「……開戶人尚有因該處分之撤 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乃指原處分限制效果至多僅為暫 時停止存款人使用帳戶,然而該效果已不存在業如前述,且 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即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始均存在,與原處 分無關,且經函詢原告所聲請之金融機構,就原告之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均回覆未有任何限制,至於就金融機構如何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所為之營業管理行為,均與被告無涉,亦與本 案無關,故原告主張回復等內容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撤銷原處分、備位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核其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惟原告所提之訴訟既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附帶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判決卷第179頁)、訴願決定(前判決卷第87至89頁)、系爭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前判決卷第145至1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016號函(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13年8月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130000010號函(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與臺北富邦銀行之電話紀錄(前判決卷第483頁)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   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 定本法。」第19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管會。」第 45條之2第2、3項規定:「……(第2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第3項)前項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 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各銀行經 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 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18次專案會議結論,   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金管會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聯徵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可知,金管會本於掌理「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法定權限(金管會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自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自無原告所述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之情形。準此,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2項等規定意旨,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等司法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公文書或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發生銀行應採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此業經最高行發回判決指明在案。是以被告辯稱原處分非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㈡又為有效遏制近年來層出不窮的利用金融電信科技犯罪,以確保民眾財產安全,內政部警政署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訂定金融電信人頭及電話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下稱系爭執行規定,前判決卷第73至83頁)規定:「參、犯罪態樣、範圍、執行方式暨用詞定義。一、犯罪態樣: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二、案件範圍: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屬本執行規定案件處理範圍。三、執行方式:各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應通報金融機構將詐騙之存款帳戶通報警示;將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另詐騙電話由本署查證後予以停話。四、用詞定義: …… ㈡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通報或解除警示均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相關注意事項如下:……⒊有關網路購物、拍賣疑有交易糾紛之案件,應先行初步查證,確屬以人頭帳戶、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以隱瞞真實身分,防止司法機關追查之情形,方可列為警示帳戶;如係交易糾紛案件,不得列為警示帳戶(如已通報應即解除警示),並可請被害人循民事求償程序辦理,以維雙方權益。⒋遇有偵辦非志願性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者,各警察機關相關配合事項,如下:⑴單純一個帳戶被詐騙利用案件:各警察機關受理此類案件,如認屬同一案件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表示,已曾在其他警察機關製作筆錄完成偵訊在案,則應先請該警察機關傳送筆錄,併案偵辦;惟如仍認確有必要時,再行通知當事人到場接受偵訊。……⑶重申各級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得囑託他轄警察機關代為調查證據、查詢犯罪嫌疑人、追查贓物、詢問證人及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受囑託之警察機關應給予必要協助或處理,此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25點業有規定,各警察機關遇有需要,請確依前揭規定辦理。……㈣通報:各警察機關應以公文書通知金融機構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即補辦公文書資料。各單位應特別注意事項如下:⒈通報警示:各單位應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件1)及『報案三聯單』立即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詳如伍、處理流程一【一】)⒉解除警示:各單位應依95年12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006786號函辦理。解除『警示帳戶』可依『司法程序終結』、『受理陳情案件』及『其他』3種類型來辦理(詳如伍、處理流程一【四】)。㈤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係指金融機構在接獲『檢警調通報設定警示帳戶』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取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時』,經查詢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已遭歹徒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時,應立即啟動聯防機制,通報該受款之金融機構,以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㈥圈存/止扣:針對聯防管制帳戶,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認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交易金額執行暫時交易之作為。」經核上開規定,內容屬於警政主管機關為律定詐欺犯罪案件處理流程統一偵查權責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適用。查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系爭執行規定,警察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立即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並將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而此通報或解除警示均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依此,訴外人利用臉書社團向自稱「張吉楸」者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107年5月12日依張吉楸指示,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7,5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迄同年月14日仍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訴外人乃於107年5月15日0時38分向被告報警,由被告所屬值勤警員受理並製作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外放不可閱證物袋內)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屬值勤警員在訴外人報案,經其初步調查後,認系爭帳戶疑為刑事犯罪行為人所使用,係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始於107年5月15日填製原處分傳真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故原處分並無違反銀行法、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系爭執行規定等相關規定。至原告主張警示帳戶之相關規定不符令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原處分致原告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且暫停存入與通報之目的係為保全訴外人之財產毫無關聯性,足證原處分確屬違法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係以確定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執法機關進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原則上須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其他相關令狀,此即令狀原則,源自於憲法對人民自由權與財產權的保障。至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行政措施,並非以刑事訴追為目的,而係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衡酌行政事項之事務數量繁多,態樣複雜多變,其對人民權益侵害程度通常較刑事案件輕微,除非法令有特別規定,難認有一般性採令狀原則之必要,立法者就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於94年5月1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即載明乃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顯然立法者於立法之初即有意將「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交由各銀行自客戶開立帳戶是否涉及偽冒、客戶資料之查證、開設帳戶之目的、帳戶交易習慣異常、疑似洗錢表徵為風險控管,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開戶契約(前判決卷第145至178頁)壹、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經貴行研判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金融卡並得收回作廢。」、捌、【個別約定】十、(九)約定「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終止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及外匯匯出匯款服務。」等情可明,顯然立法者有意課予銀行對客戶之金融帳戶為高度管制,以維護金融秩序,乃係立法選擇,自與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強制處分(如搜索、扣押、監聽、羈押等)須有法官保留之令狀原則不同,核屬立法裁量範圍,為立法者應有自由形成的空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警示帳戶之通報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金融帳戶管理目的所制定之制度,核屬適當必要,法院應為合憲性解釋。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之立法者立法本意及法律價值之選擇。再依系爭執行規定:「肆、管轄責任區分 涉及帳戶匯款犯罪案件,以被害人第一次匯款之受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其他相關警察機關協同辦理。……伍、處理流程:……㈡受理他轄案件:⒈分駐(派出)所應辦理事項:……⑵被害案件:甲、受理報案並依相關規定填製各項表報及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並將案件先行傳真管轄單位及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丁、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可知,被告雖非受款地之警察機關,然因訴外人向被告報警,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協同辦理並為原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無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及系爭作業程序因違反轉委任不得作為被告之作用法云云,亦有誤解。  ㈢原告復主張臺北富邦銀行對原處分已表示疑慮,被告仍堅決 通報警示,而原處分並未記明理由,且未於事後記明,尤未 說明仍堅決通報警示之事實、理由,原處分迄未送達原告且 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違法;況原處分亦未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司法警察機關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違警帳戶之具體措施為行 政處分,已如前述;再細觀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存款帳戶,指銀行法第6條至第8條所稱之支票 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第3條第2、3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 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13條第2項第5款 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 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 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 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 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 警示帳戶。」第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 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 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 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 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 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 列為警示。(第3項)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行,應依第1項規 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 ,應即採行第5條第2款所列處理措施。」第9條第3項規定: 「……(第3項)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 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 提供協助。」第10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警示帳戶 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 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第3項)警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 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1項再行通報銀行繼續警 示者,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11條 第1、3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 (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 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 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第3項)銀行依前2項規定辦理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 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 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 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 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 3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 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警示帳戶之通報或解除 應由司法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且除重大緊急案件,得以 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外,應於通知後5 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警示帳戶之銀行接獲 通知後,再以各銀行擇定之方式通知該帳戶之所有人。準此 ,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警示帳戶之銀行,而銀行接獲通知後, 再以各銀行擇定之方式通知該帳戶之所有人。本件被告係以 傳真之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後,臺 北富邦銀行遂依據與原告間民事消費寄託約定依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通知原告,而原告亦自承:臺北富邦銀行係於10 7年5月15日電話通知其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且其於同年月 17日未待警察通知即至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筆錄,並提供露 天拍賣之買家帳號、對話紀錄以證明系爭帳戶係遭利用,其 刑事部分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前判決卷第14至15、 126至127、196至197、281頁、本院卷第396頁),足明臺北 富邦銀行於收到原處分傳真後,即於同日立刻電話通知原告 系爭帳戶遭被告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原告也因此主動前往被 告所屬偵查隊說明系爭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對於原告訴訟 權益並無影響,自無原告所述原處分事前事後未記明理由、 未送達原告且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違法情形;更無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無效之情形。從而 ,原告先、備位第1項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確認原處分違 法,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主張因原處分之撤銷或確認違法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等語。然查,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任何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項聲明洵無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予不受理 ,惟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3

TPBA-112-訴更一-29-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陳祥彬 黃勝仁 李潘淑艷 李訓昌 李建宏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明興 莊欽億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陳李夏枝(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羿燕(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賦醒(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毅築(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參加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 第5條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並 由該局轉送相對人審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 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 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環說書後,提環評委 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審查並作成決議。參加人依 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說書(下稱系爭 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 確認在案。嗣相對人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 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主 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第7條。公告 事項:一、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 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 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 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抗告人(其中陳李 夏枝、陳羿燕、陳賦醒及陳毅築等4人於承受訴訟之前,係 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孝德,下同)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訴 字第146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先位聲明 :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 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附表(按指下述原裁 定所附)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 停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規定,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只要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並符合其他停止執行之要件即可裁 定停止執行。原裁定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訴願階段停 止執行之要件(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援引為其 受理行政訴訟時裁定停止執行之判斷要件,容有違誤。  ㈡原裁定認為涉及眾多居民之居住自由而被迫點交與強制遷移 ,只要有合理補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裁定雖形式上 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惟其闡 述明顯牴觸該規定及相關一般性意見。金錢補償充其量只是 事後的彌補安撫,無法滿足法規範所定應避免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要求。本件聲請明顯有急迫情事,原裁定卻以 若干抗告人已同意點交,而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來迴避有無 急迫情事之認定。縱使已經點交,只要尚未迫遷或拆除,並 經法院裁准停止執行,即可避免將來抗告人勝訴後所生之國 家賠償問題,並非如原裁定所稱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開發行為會造成抗告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 作權、生存權受侵害,系爭環說書完全沒有就系爭開發行為 造成當地居民之迫遷所受不利影響為任何影響評估,且對開 發行為營運後排放之污水是否會對基隆河之自然環境及生態 造成影響,直至第250次環評委員會會議仍有諸多疑義,在 參加人尚未補充相關調查評估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認定系爭 開發行為無重大環境影響,原處分基於不完整資訊所做判斷 ,顯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原裁定在無充分證據可資審酌下 ,逕援引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之理由,認如停止執 行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殊嫌無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 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 部或部份。」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 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於客觀的相當因果 關係上,可預期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 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 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 理由」列為消極要件之一,無非是因行政處分如顯然合法, 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此時即不應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本案訴訟得獲勝訴判決者 ,提供及時有效的權利保護之基本精神。因此,若經概括審 查而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 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 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㈡經查,參加人所提具之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初稿送請環評委員 會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39次、第246次、第250次會議 審查,參加人依各會議決議所載事項為補充修正後,將系爭 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相對 人乃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經 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形式上觀之,審查結論認符合環評 法第7條,且不屬於同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各目所定情形,因而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非顯 然違法。而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主張系爭環說 書所載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環評委員 會以參加人承諾加嚴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對環 境無重大影響之虞的理由,顯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違 法;開發地點未經通盤檢討,有適法性疑慮;系爭開發案欠 缺設置必要性,原處分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其本案權利存 在之蓋然率相對較高等情,惟系爭環說書內容是否真確,原 處分是否違法,仍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以認定,是依現有事證 及抗告人目前之釋明,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 序中,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即難謂抗告人 顯得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而應准予停止執行。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等居住或工作處所位於系爭開發案半徑5公里 範圍內,開發行為可能引起空氣、水、土壤、噪音及振動等 污染,將侵害抗告人之生存權、健康權、居住權、營業自由 權、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等語。惟查,觀諸原處分所公告 之系爭環說書第七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已記載開發行為於施工期間與營運期間之物化環境(含空氣 品質、噪音振動、地面水文水質、地下水文水質、廢棄物等 )、生態環境、社會經濟(含土地利用等)等可能引起之環 境影響,並於系爭環說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及第十章「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行為對策摘要 表」載明系爭開發案於施工階段及營運階段對地形地質與土 壤、水文與水質、空氣品質、噪音振動、廢棄物、社會經濟 、生態環境等之環境保護對策與替代方案。參加人為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單位,應依已審查通過的系爭環說書所載之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環評法第1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如有違反, 將遭環評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依法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命停 止實施開發行為(同法第23條規定參照)。而本件抗告人僅 表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有可能引起污染,然查,系爭開 發案預定118年7月完工,有臺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一般徵收 查詢專區之系爭開發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知系爭開發案 迄今尚未至營運階段,自無因開發行為致生污染環境之情事 ,且抗告人並未釋明開發行為進行對自然環境之不良影響, 究對其等生存權、健康權等權利因此具體受有如何之損害。 是抗告人上開臆測之詞,並不足以釋明原處分公告之環評審 查結論有停止執行,以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  ㈣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下稱需用地)及其上 建築改良物乃是其等主要居住或營業或工作之處所,其等被 迫遷移以致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 等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經查,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 通過環評審查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系爭開發案需要使用土 地,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已完 成土地徵收作業,並於113年1月3日登記為需用地之所有權 人等情,有內政部11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 函、需用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因此,抗告人 雖有被迫遷移,惟究其實質,均係源自於上述內政部核准徵 收函之效力所致,並非因原處分所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 之執行所致,即與原處分之執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聲請停止執行,係為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而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 就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暨備位聲明就系爭開發 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有關「附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 」,聲請停止執行,均非屬原處分本身之效力或執行所發生 之法律效果,則本件抗告人即使日後於本案撤銷訴訟獲勝訴 判決,亦不生使系爭開發案之後續開發行為之全部或就「附 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停止執行之效力。是以,抗告 人所指原處分將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居住、工作等造成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急迫,尚難認為已有足夠之釋明。抗告人 以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無可 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 積極要件,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停止執行, 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一節,乃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之問題,已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自 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備位聲明聲 請停止執行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13

TPAA-113-抗-351-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林俊卿 被 告 游璧庄 湯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游璧庄、湯千慧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原告與訴外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請 求給付工資案件之承審法官與受命法官,於審理過程中理應 調查證據不調查,怠惰不作為,且濫用職權協助美光公司誣 指原告,使判決內容公布於司法院網站,被告濫用職權,侵 害原告之訴訟權、名譽權及工作權等,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游璧庄法官、湯千慧法官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5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 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 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第186 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 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倘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 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損害。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 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是於國家賠償 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 ,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賠償義 務機關負賠償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 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按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 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 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 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 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職司 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 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四、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前揭內容可知,被告均為職司審判職務 之公務員,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以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未舉 證以明被告有就其參與該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曾經受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應負賠償責 任之要件。本件原告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2

TYEV-113-桃簡-2380-20250212-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台內法字第1130028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縣○○鄉田中央段7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縣○○鄉○○村00號建物,係其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興建,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1月9日府 經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縣○○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 )派員協助查處,民雄鄉公所以112年11月16日嘉民鄉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向 被告陳報系爭土地上有新建面寬約20公尺、深度約12公尺, 面積約為240平方公尺,材料為RC(磚)造、鐵骨(皮)造 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 ,以112年11月28日嘉府經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 辦手續通知單(下稱112年11月28日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申請補辦建築許可,惟原告逾期仍未補辦, 被告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後段規定,以113年1月22 日嘉府經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系爭違建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簽立承攬契約花費畢生積蓄委請訴外人 童冠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詎童冠榮興建系爭違建並未 申請建築執照,且有坐落於國有土地等諸多瑕疵,導致原告 無法合法申請建築許可,並非原告不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原告已向童冠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 工程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2號)。被告以 原處分通知拆除之系爭違建,為一具有經濟價值之不動產, 且為原告安身立命的處所,應受憲法第10條及15條工作權與 財產權之保護。 2、系爭違建並非僅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 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確認系爭違建位置,應有違誤。再者 ,原告曾詢問土地代書及建築師關於補辦建造執照所需文件 ,然申請補辦建照需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因系爭違建部 分坐落於國有土地而無法補辦建照,此與是否能承租國有土 地使系爭違建就地合法化有關,然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並未詳 查,實有未妥。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經民雄鄉公所112年11月16日嘉民建違字第0000000000 號「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為違章建築,被告依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12年11月28日通知單通知原告 於收到後30內補申請建築執照,原告遲未辦理,被告再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 拆除,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系爭違建是否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容有疑義一節,已 經被告及民雄鄉公所公所調閱系爭違建所坐落之土地建築物 套繪查詢資料,確認系爭土地並無相關之建築物使用執照, 且經現場比對前揭資料證實系爭違建確實位於於系爭土地上 。系爭違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建造,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違建應 予拆除,已載明違章建築地點為系爭土地,並檢附框選標示 違章建築之現況照片,縱令位置簡圖未具體指明系爭違建坐 落位置及範圍,並不影響該建物擅自建築之事實,亦無違反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違章建築本非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且 其認定之事實與是否為國有地毫無關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復有民雄鄉公所112年11月16日嘉民鄉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院卷第59頁)、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照片(本院卷第61 -62頁)、被告112年11月28日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7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2頁) 等附卷可查,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 (1)第9條第1款:「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2)第25條第1項前段:「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 (3)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4)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1)第4條第1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2)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 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原告未申請建造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新建系爭違建,被 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拆除系爭違建,並無違誤: 1、依上揭建築法第9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款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建築物之新建,非經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不得擅自為之;如有 擅自建築,即屬違章建築。經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而得 補行申請執照者,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違建人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 其違章建築。 2、原告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11 1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同段796地號、404地號及另筆未登 錄地上建造系爭違建,依卷附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實地 測繪之違建面積為264.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51平方公尺 、同段796地號80平方公尺、404地號13.56平方公尺、未登 錄地20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5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有關10 9年、112年版次空照圖查詢畫面附卷(本院卷第43-54頁)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違建核屬違法新建之建築 物,足堪認定。原告既未領有建造執照,即擅自興建系爭違 建,被告以112年11月28日通知單,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後30 日內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仍未補辦,被告乃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通知系爭違 建應予拆除,於法有據。 3、又原處分於「位置簡圖」及「現況照片」欄位載明系爭違建 坐落系爭土地地號、違建物面寬約20公尺、深度約12公尺, 並附有系爭違建現況照片,已足使原告具體知悉原處分之內 容,已堪確定其違建範圍,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 確性原則無違。另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建 造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核與系爭違建實際面積、是否坐落於 他筆國有土地、未登錄土地上及後續得否承租國有土地無涉 ;原告主張系爭違建並非僅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因系爭違建 部分坐落於國有土地而無法補辦建照等節,均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11

KSBA-113-訴-385-202502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6號 原 告 趙中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D9B705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下稱 系爭地點)與訴外人柯忠永所駕駛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受 有頸部挫傷及左踝部挫傷之傷害,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 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9B7050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 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 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 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並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送 。㈡、113年9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2日起 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3年9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 易處處分)。三、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 ,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為 2年至4年,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乃上開 法規之上限,惟原告係因宿醉所致,並非於案發前酒後上路 ,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屬於中間 範圍,且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民事和解。準此,本件情 節輕微,原處分所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最高上限48個月,已 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2.原告本欲趁此事件閉門思過1至2年,再重回職場工作,然原 處分裁罰吊扣駕駛執照長達4年之久,日後將嚴重影響原告 之工作權,工作營生恐無以為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乃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舉發,並無違誤。  2.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時間00:03~05,員警開封並安裝 新吹嘴供原告施以酒測;影片時間00:26~31,原告持續進 行吹氣,於畫面時間00:39測得其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34 毫克,是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 測儀器有檢驗合格證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已符合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3.原告所為乃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被告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 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 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又吊扣駕駛執 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原處 分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 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 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 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14318號函(本院卷第8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91-92頁)、原告之警 詢筆錄(本院卷第93-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9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9-106頁)、酒測 值紀錄單(本院卷第10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訴 外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基隆地院113年 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23-125頁)及 原處分(本院卷第77、11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最高上限48個 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查,按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 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之,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裁處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 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2年至4年。又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 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未滿0.40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7,5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因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年。查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訴外人受傷,有 關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被告參酌該刑事判決處遇結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情事,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又道交條例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 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 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對其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嚴重影響其工作權等語, 亦無法據此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1

TPTA-113-交-241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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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秉舟 被 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可能 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 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其權益,合 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訴外人即 公司經理賴世韋知悉,已對上訴人在社會評價造成嚴重貶損 ;況上開對話並未產生客觀上性慾或羞恥,被上訴人以性騷 擾為由,阻撓上訴人之工作權,意圖使上訴人遭調職,顯為 故意之職場鬥爭行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 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 ,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 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 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 依前引判決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 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為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4-小上-3-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夏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0748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訴外人即該校甲OO教官(下稱甲 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公務社群發布多篇文章(下稱系爭 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力,更意圖 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而於民國 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人事室受理 ,並依高雄市政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原則(下稱高市 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 組(下稱調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職場 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 成立,由被告以112年8月14日高市福中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 於112年9月11日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 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請學校考 核會作成口頭告(申)誡之處分,對於原告而言,已產生法 律上效果,遭到警告處分,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 到影響,法律上權利或權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認定原告成 立職場霸凌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 起行政爭訟。 2.原告於校內社群軟體發布文章,表達個人對於校園管理之意 見,亦未指名道姓,本屬現今社會討論公共事務之常見方式 ,為社會可容許之言論自由範圍,非屬霸凌。原告身為被告 學校之導師兼教師會監事,對於學校之校園管理及行政事項 ,本有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此亦為教師法賦予原告之權利 保障,且原告發表相關文章之目的及動機,在請被告重視並 積極處理甲師未盡教官職責之校園管理事件,避免造成學校 同仁間對於學生管理方式之落差,原告原循校內一般反應管 道,然因師師相護而未獲被告正面反應,原告始再以社群文 章,期望喚醒群組同仁對於校園管理之重視,並無貶抑、排 擠、欺負、騷擾特定人之情事。原告所為之言論,均係以創 造友善校園、保障學生受教權為目的,為善意發表之言論, 核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就原告主觀價值判斷部分,本無 真實與否可言,調查報告認為成立霸凌,已不當限制原告言 論自由,並非可採。 ㈡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對甲師所提職場霸凌申訴案 件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係屬內部管理措施,故原措施 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召開11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 下稱系爭考核會),雖經委員一致決議對原告施予「口頭申 誡」,惟其僅是為督促原告立即停止不當行為之規勸,對外 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且非屬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所定懲處種類,其屬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亦無 由提起行政訴訟。  2.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如表意人就 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客觀上尚 不足以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此時並 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本案經調查小組檢視相關證據 資料及訪談相關人士後,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學校社群發文 指涉甲師未盡教官職責、管教工作不力、不當接觸女學生及 對原告有暴力之行為,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需善盡合 理查證義務後之事實,即難謂因屬討論學校公共事務而阻卻 言語文字霸凌之言論自由,甲師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原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更無疑義。原告對言論自由之主張,容 屬有誤,自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 ,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內部措施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㈡針對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我國目前尚未制定專法規範 ,公務體系之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 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乃先後依勞動部頒布之預防措施、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 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標準作業流程)訂定相關規範 以為應用。各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 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依行政院人事總處擬定之「處理建議作 為」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前者以 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作業規定(申訴作業流程及通報機制之 建立,主動發現問題)為主,事中則以通報及啟動申訴調查 為中心,事後則以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研提改善作為、首長 於適當場合公開宣導,其規定內容,均側重機關內部職場秩 序之管理,有關加害人或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救濟,尚乏具體 規範。且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規範層級,尚無如性 騷擾事件已有專法就申訴、調查及加害人之刑事及行政罰責 任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5條 參照)。或於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或相 關媒體、出版品、廣告物等違反第12條規定時,定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裁處罰鍰之相關罰 則。相對而言,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之相關規範,因仍側 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有關被害人 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 究以落實。而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亦須由所 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及機關內部懲處規則是否就相關行為訂 有處罰規範而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 11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所屬 申訴處理小組就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後之決定,仍屬行政內部 之「建議」性質,並無拘束機關必須作出相同決定之效力, 亦非作成直接影響被申訴人之具體處置;行政機關自得本於 權限裁量接受或不接受其建議,甚或調整建議方案,依法作 成行政處分(例如懲處),而對其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 職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該懲處始具行政 處分性質而得對之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另為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所為之處 置,係屬影響其公法上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 措施,應如何認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之人事行政行 為一覽表機關行政行為類型「拾、其他」認定:「……二、職 場霸凌: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 成立與否之決定,屬內部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此有聘書1紙在卷可稽( 再申訴卷第85頁)。被告學校教官甲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 公務社群系爭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 力,更意圖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 ,而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再申訴卷第9 6頁),被告人事室受理後,於職場霸凌事件尚未完整立法 規範情形下,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調 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調查報告(再申訴 卷第105至116頁),認定職場霸凌成立,並依同原則第7點 規定,由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再申訴卷 第104、117頁),參諸同原則第12點規定:「職場霸凌行為 經各機關調查屬實者,各機關應檢討相關人員責任,並研提 改善作為。」,足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縱經調查小組調查 屬實,該調查結果亦僅具行政內部建議性質,尚待被告依職 權決定是否啟動協調處理、檢討改善措施等後續行政流程, 故該調查結果對原告而言並未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 。從而,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不具對外 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原 告雖主張:其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 請系爭考核會作成口頭告誡之警告處分,對原告已產生法律 上效果,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到影響,法律上權 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原告得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考核會 ,就系爭職場霸凌案經調查後成立,討論當事人之責任及處 理措施乙案(案由二),決議:維護職場運作和諧,以「口 頭申誡」原告,於未來與同仁溝通時,語氣及行為應適度拿 捏,以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等情,有系爭考核會議紀錄存卷 可憑,而該決議對原告所為「口頭申誡」,僅係基於維護職 場之和諧運作,而對原告以口頭督促停止不當行為及預防未 來類似糾紛產生之勸導,核非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懲 處種類,亦未對原告之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職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是被告對非行政處分之原措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3-訴-49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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