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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憑。被告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 00,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期限,按約定利率向原告繳款,惟借 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同意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 率20%給付利息。及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 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 僅繳款至112年11月23日,期後即未依約履行,本金餘額為 新臺幣(下同)172,250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上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金172,250元,及自112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6.95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書 、電腦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88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08

SSEV-113-新簡-599-20241108-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崇哲 自訴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曾敬智 陳懿妹 曾南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6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黃 崇哲以被告曾敬智等涉犯背信等罪嫌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 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 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37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 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參見上聲議字卷第27頁), 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3年7月29日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本院收件章1枚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3頁),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程序與首揭規定相符( 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算10日,期間之末日適逢假 日,遞延至翌日即113年7月29日),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曾敬智受合夥股東委任,而負責光華牧 場、興隆全盛牧場之建設,則有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 領及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建築工程事宜,本即應遵守 建築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範,縱合夥團體未另行決議竣 工期限,被告曾敬智仍應遵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核發建 造執照所定之建築期限,然被告曾敬智卻未恪遵上開建造執 照所定竣工期限,其當有違背其任務之情事,並致合夥事業 未能如期營業而遭受損失,因認被告曾敬智就此部分涉有背 信罪嫌云云。惟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 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 。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 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 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 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 為法律之規定,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 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 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 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 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 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 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 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 方去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 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 基本上也不能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 ),那麼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 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 。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 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 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 。換言之,不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 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 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 人間之契約關係,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求償。自 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 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亦即若行為人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 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 ,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 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曾敬智並非受告訴人等股東委任,其所領取之工資係承 攬工程之工資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詳 列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 之瑕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認定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依此,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曾敬智係受告訴 人處理事務之人。復以,被告曾敬智並非代表合夥團體對合 夥人以外之人處理事務,並不具外部性,縱其完成牧場建設 工程之竣工日期已逾工務局所限定完工之期限,此亦屬被告 曾敬智對合夥事業是否應負擔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參諸前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背信罪相責。  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等人於偵查中 就記載之日期、帳冊登載金額、單據登載金額均表示無意見 ,顯見其等均明知帳冊登載金額並未依單據登載金額實際填 載,卻仍決意共同於帳冊上為不實填載,基於共同背信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懿妹於其製作之帳 冊上虛偽登載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帳冊登載金額欄」所 示不實金額,因認被告曾敬智等人就此亦涉有背信及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惟被告曾敬智等人於偵查中係不 爭執前開帳冊上登載之金額,然就溢領金額欄所載款項,係 表示該些款項係每次承攬工程之獲利,且包含測量、設計規 劃、接洽以及技術之費用,另有使用中古鐵材等之費用等語 ,並提出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存摺支出紀錄、漢將公司帳 款明細、浪板及現場工作照片等資料佐證(參見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296號第75頁、第115頁至第167頁)。是原駁回再 議處分據此認:被告曾敬智基於承攬人之地位建設牧場,其 向漢將實業有限公司詢價,於漢將公司報價後,加上利潤, 由光華牧場支出費用,而被告等亦確實有支付如帳冊登載金 額部分予漢將公司,故認被告等人所云聲請人所指溢領部分 ,係屬其等所述設計費、利潤、管銷費及測量、技術費用, 以及中古C型鋼、浪板之費用等語,合於常理之判斷,應屬 有據,並據此認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並無聲請人所 指共同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核閱原駁回再 議處分此部分所載,其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應可採認。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曾敬智等3人自合夥團體帳戶內將應給付 予漢將公司之款項及虛報差額款項取出,並將虛報差額匯款 至被告陳懿妹之個人金融帳戶,並於帳冊上浮報不實價額, 是被告曾敬智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然原偵查程序漏未審究,當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 誤云云。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本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如前述,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 曾敬智等3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並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亦非原駁回再議處分審查之範圍等 情,亦經原駁回再議處分敘明(參見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二 所述),是聲請人指述此部分被告曾敬智等3人涉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當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罪嫌不足,認 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況證據之取捨與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駁回再議處分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 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有聲請 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 懿妹涉有背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本院認依照卷內資料,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指訴 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所涉犯行罪嫌尚有不足之判斷 ,並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聲自-53-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嘉 葉典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典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銘嘉、葉典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許,葉典育駕駛林世祁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銘嘉則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其後,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 0巷00○0號、楊舜發任總經理之銘譯有限公司(下稱銘譯公 司)擺放物品之倉庫外,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外鐵門,至足讓 車輛進出之寬度後,由劉銘嘉搭乘葉典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 貨車一同進入倉庫內,2人徒手將銘譯公司所有推車支架( 為鋁品及白鐵之組合物件)共331片裝載至上開自用小貨車 上,再由葉典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劉銘嘉騎乘停放在倉庫 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離開倉庫而既遂。嗣劉銘嘉騎 乘機車跟隨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葉典育一同前往址設彰化 縣○○鄉○○路000號之金杰昌廢鐵回收廠欲變賣前開竊得支架 ,然因劉銘嘉另案通緝遭警方至回收廠現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支架共331片(已發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4萬5,490 元,計算式:127萬7,175(元)÷500(片)×331(片)=84 萬5,490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二、案經楊舜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銘嘉、被告葉典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嘉、被告葉典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舜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偵卷第1 07至110頁、第197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 偵卷第129至132頁)、失竊地點現場照片(偵卷第135至137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19至1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7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7頁、第169頁)、告訴人偵訊中提出 計算失竊物品價值表格(偵卷第203至204頁)及明細表、銷貨 單、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偵卷第205至255頁)可參,足 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告訴人楊舜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6月14日早上11點發現倉庫的鋁品、白鐵組合物件包裝有被拆封過,但因為之前剛好有同仁需要,以為是同仁帶走而未仔細查看,之後警方在24日告訴我上開物品遭竊,因此報警做筆錄,置放上開物品之倉庫沒有鐵捲門,無法上鎖,大門兩個人合力就可以推開,倉庫只有這個門等語(偵卷第107至110頁、第198頁),被告2人於警詢中亦供稱該處大門並未上鎖,其等推開後即進去徒手搬運等語(偵卷第96頁、第105頁),並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該處確有一橫亙之鐵門(偵卷第135頁),揆諸前揭意旨,被告2人既係啟門入室,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要件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前開法條,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1)被告劉銘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 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4月(2次) 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520號、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4月(3次)、3月(3次)、2月(2次)確定(下稱 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 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7 月1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葉典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丁案), 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丁、戊、己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2人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2)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2人均為累犯,被告劉銘嘉前 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葉典育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件對 被告2人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劉銘嘉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理應 警醒而再犯相同罪質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劉銘嘉加重其刑;至被告葉典育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犯罪手段、目的 、保護法益均不同,尚難以被告葉典育前案所犯即認被 告葉典育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對被告葉典育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    觀諸告訴人及被告2人警詢中所供承,可見本案係因被告 劉銘嘉為通緝犯,經警於回收場查獲被告劉銘嘉後,因員 警見被告2人載有數量不少之鐵製品而詢問其等東西何來 ,其等即當場坦承係竊取而來,復經警通知告訴人領回上 開物品,並經本院函詢警局,回函亦略以:本局查緝通緝 犯劉銘嘉時,發現被告2人前往案發地點進入該地,再出 來時車輛裝有物品,之後於回收場詢問被告2人,被告2人 即坦承所載運物品係竊取而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113年10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3104號函(本院卷 第85頁)可查,而被告劉銘嘉雖為通緝犯,且與被告葉典 育斯時載運大量鐵製品欲行變賣,然員警尚無依此即可合 理懷疑被告2人有竊盜犯行,可見本案應係員警於查知被 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承,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 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均 減輕其刑,且被告劉銘嘉同有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要件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獲取財物而隨意竊取告訴人管領 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有不該;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告訴 人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劉銘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家裡剩 下母親一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葉典育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 約三、四萬元,家裡剩下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第127頁)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易-1189-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志龍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權未受清償數額新臺幣117,533元之帳款明細或其 他足資釋明之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4662-202411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郭偉成 被 告 林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92元,及其中新臺幣102,06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依該等帳款入帳時電 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本件為年息 10.46%)。惟被告至113年9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08,392元(含本金102,061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9185-2024110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毅明 代 理 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張豐盈 施幼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64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 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春 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2人涉嫌故買贓物罪嫌,前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64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 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7月31日委任羅婉秦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 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張豐盈、施幼足分別係裕雅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裕雅公 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緣曾任聲請人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員工曹昌儒(涉犯竊盜、侵占、詐欺 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58號案件偵辦中)於109年間,以偽造訂貨單、出貨 單之方式盜賣聲請人公司之鋼捲後,欲出售給被告2人,被 告2人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金額,向曹昌儒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鋼捲。因認被告張 豐盈、施幼足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如附表所示之鋼捲,被告2人從未付款給聲請人,出貨單上亦 記載該等鋼捲係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所 訂貨之鋼捲,被告2人所經營之裕雅公司與州巧公司並無任 何商業往來,何以被告2人能知悉該等鋼捲係其之貨物,甚 至可精確地在出貨日期、時間指示下游廠商收貨、裁切、運 送?  ⒉依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陞公司)代理人於勞動調 解程序所稱,及被告施幼足傳真與和陞公司之傳真明細,其 上清楚記載裕雅公司通知和陞公司即將出貨之鋼捲詳細規格 ,足認,被告施幼足就聲請人即將出貨之鋼捲規格知之甚詳 ,否則如何得以清楚傳真鋼捲規格以交代下游即和陞公司收 貨,是被告施幼足辯稱不清楚聲請人之作業流程、出貨單及 出貨狀況,顯有可議。    ⒊被告2人從未曾向聲請人購買過材質為「SGC」編號開頭、規 格為「1.00×1230」之鋼捲,如附表所示之鋼捲與被告2人素 來向聲請人訂購之鋼捲規格截然有別,被告2人之交易模式 已與過往有異,是被告2人確有收受、故買贓物之預見與主 觀犯意。  ⒋被告2人過往循正常訂購、付款程序向聲請人訂購之所有鋼捲 。每一筆訂單、每一顆鋼捲均有對應之發票,且就每一筆發 票,被告2人均係以匯款或支票付款,然被告2人所提出之收 據及貨款入帳單,獨獨就如附表所示之鋼捲,被告2人係以 現金交付與曹昌儒,且無法提出相對應之發票,僅能提出現 金簽收單及貨款入款單,惟該貨款入款單乃聲請人公司內部 留存之文件,被告2人根本不應執有該3張貨款入帳單,且該 貨款入帳單內容有諸多與聲請人公司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 則被告2人以悖離過往交易之模式訂購未曾向聲請人訂購過 之精良鋼捲,亦未依過往模式付款與聲請人,可見,被告2 人對於如附表所示鋼捲係不法來源顯具有相當之認識,否則 何以不循過往模式下訂,需繞道而行?甚至敢收受非裕雅公 司名義貨單之鋼捲?是被告2人確有收受、故買贓物之預見 及主觀犯意。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被告張豐盈辯稱:採購鋼捲鐵一事,是被告施幼足負責,裕 雅公司跟聲請人公司交易很久了,至少10年等語;被告施幼 足辯稱:曹昌儒是聲請人公司的課長,也是承辦人,曹昌儒 每個月都會來拜訪我們,有材料要買賣,曹昌儒也會跟我們 說明。因為曹昌儒是聲請人公司的承辦人又是課長,我不知 道聲請人公司內部如何分工,我推測鋼鐵業務應該是曹昌儒 承辦,確實是曹昌儒來賣給我們。我不知道跟上市公司買會 有問題。且價格差不多就是市價。我們是進出口商,除了跟 國外採購,也會跟國內大盤買,買了再轉售等語。經查,證 人曹昌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會協助聲請人公司販售公司 生產的鋼捲,告證1、2、3、4的業務訂貨單查詢資料,我一 個月輸入訂單超過上百筆,我無法確認是否為我輸入。去年 9月北檢傳我的主管、助理,有說這不完全是我輸入。剛剛 提示的輸入人員不是我們業務人員看到的輸入畫面,他們用 我的工號輸入也可以KEY IN訂單。我的工號、密碼,在業務 單位,不論主管、助理都知道。裕雅公司跟聲請人公司交易 超過10年,基本上每個月都有進貨。價格符合市價。我出售 給裕雅公司的鋼捲價格符合市價,我們輸入價格要經過審核 ,我只是經辦,上面還有簽核流程,我確認訂單、輸入訂單 ,要有副理、經理審理才能發貨等語,參以告訴代理人羅婉 秦律師於偵訊時供稱:告訴內容中,我們所列的是依據系統 查知的,書狀表格式系統表列的總價,但聲請人公司不知道 實際上證人曹昌儒以多少價格出售鋼捲等語,而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業務訂貨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復無從確認被告張豐盈、施幼足購得附表所示之鋼捲時,是 否係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而得認定有故買贓物之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從而,已難認定被告張豐盈、施幼足就其 等購得之鋼捲可能係贓物一事有何預見,自不得遽以刑法故 買贓物罪相繩被告張豐盈、施幼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等均罪嫌不足。 四、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被告等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陳稱,與聲請人交易超過10年, 常常交易,帳款都很清楚,銀貨兩訖,這些年來都沒有問題 ;另案被告曹昌儒是聲請人的課長,每個月都會來公司拜訪 ,渠等不知道聲請人之公司內部如何分工,所以推測另案被 告曹昌儒應該是鋼鐵業務之承辦人;渠等經營之裕雅公司是 進出口商,除了會跟國外採購也會跟國內大盤購買等語。另 案被告曹昌儒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9年3月 開始任職於聲請人公司,110年12月離職,自104年之年底至 110年間,擔任聲請人與州巧公司之窗口,聲請人與州巧公 司交易超過20年;一個月輸入的訂單超過上百筆,無法確認 系爭訂單是否為伊所輸入,伊工號、密碼在公司的業務單位 主管、助理都知道;伊無法說是何人輸入系爭訂單,電腦所 顯示之系爭訂單畫面非伊所輸入;聲請人與裕雅公司交易超 過10年,基本上每月均會進貨,伊是其中的1位經辦,確認 訂單後,上面還有副理、經理之簽准流程等語。可徵,被告 等經營裕雅公司,從事鋼捲材料之進出口業務,與聲請人交 易往來已10餘年,被告等除向聲請人進貨外,亦會與國內、 外之廠商交易往來。同案被告曹昌儒任職於聲請人公司,負 責銷售業務,以被告等從事鋼捲材料之交易買賣,訂貨之後 ,再依渠等所需之規格交由下游廠商加工裁減,而由供貨廠 商直接將貨物運送其指定之下游加工廠商,與社會交易常情 亦無違背,並未有何異常之處。同案被告曹昌儒且為聲請人 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之人員,被告等依社會常情之交易習慣向 代表聲請人接洽業務之另案被告曹昌儒訂貨後,請其直接將 貨物運送至渠等指定之下游廠商,縱然此舉與被告等與聲請 人之前之交易模式不同,亦尚難因此認為有何違法之處。且 被告等以另案被告曹昌儒係聲請人之負責銷售業務人員,其 所銷售之鋼捲貨物亦屬另案被告曹昌儒銷售業務之職務範圍 ,基此情況下,對於另案被告曹昌儒所銷售之貨品來源未有 懷疑,亦屬合理。被告等之上游廠商名稱為何?抑或其上游 廠商再向他人調貨、訂貨轉售予被告等,此在商業交易中均 有可能,亦難以出貨給被告等之出貨廠商名稱非聲請人係另 家公司,遽認被告等係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嫌。至於聲請人 所指被告等向來訂購之貨品均為次級品,系爭訂單屬精細昂 貴之等級一節,然被告等係從事鋼鐵材料之進出口業務,依 其客戶需求向上游廠商之聲請人訂購,此乃商業市場自由交 易之理,要難渠等之前訂購之貨品為次級品,若訂購高品質 鋼鐵即屬異常或涉有不法之情,就此亦難作為渠等涉犯贓物 罪之論據。至於聲請人公司內部電腦資安管控、接受訂單之 流程為何?何人輸入電腦?何人決定審核訂單價格?另案被 告曹昌儒所證稱聲請人公司電腦系統訂單操作流程是否屬實 ,乃屬聲請人公司內部之事,被告等確實無從知悉,且無從 依此認定被告等涉犯贓物罪有何關聯。本案難指臺中檢署檢 察官認定事實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或有何未 盡調查義務之情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等有何贓物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綜 上,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聲 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則尚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 告等有贓物犯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等有何贓物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經查:  ㈠被告張豐盈、施幼足分別係裕雅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其2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曹昌儒購買附表所示鋼捲,而該等鋼 捲由聲請人出貨運送至裕雅公司指定之旺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附表編號1部分)、鉦代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2部分 )、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3部分)、宜榮貨運 有限公司(附表編號4部分)之情,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至85、162至163頁),並 有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業務訂貨單、出貨單、出貨表格、裕 雅入貨通知等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3、15、25、27、 41至47、131、1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豐盈於警詢時稱:曹昌儒是聲請人公司業務部的人員 ,他會來拜訪我們公司,除此之外和他沒有其他關係等語( 見他字卷第74頁);被告施幼足於警詢時稱:聲請人公司與 裕雅公司聯繫的業務有很多位,曹昌儒是其中一位,除了公 事上的聯繫,沒有私交等語(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足見 被告2人與曹昌儒並非熟識,則曹昌儒如代表聲請人與被告2 人交易,理應要提出聲請人所出具之相關交易證明文件,被 告張豐盈、施幼足分別係裕雅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對此應 知之甚詳。  ㈢如附表所示之鋼捲,出貨時間係自109年4月至110年2月,而 依聲請人所提出彙整108年起至110年裕雅公司向聲請人訂貨 、出貨之交易情形,單筆交易金額超過萬元之交易,裕雅公 司之付款方式皆為支票或匯款,且聲請人均有開立發票與裕 雅公司,依發票號碼即可對應該次交易聲請人販售與裕雅公 司之鋼捲號碼、材質、規格、銷售金額、付款情形、送達地 點。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交易之資料,僅 能提出收據及貨款入帳單各3張(見他字卷第97至107頁), 且觀之該等收據,頁首均為裕雅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內容記 載均略為茲收到裕雅公司支付鍍鋅鋼捲貨款及其金額(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962,950元、584,350元、762,720元),收款 人為聲請人,由曹昌儒簽名確認,於收據上並未蓋印春源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堪認該等收據應裕雅公司自行繕打交與曹 昌儒簽名,均無記載交易之貨號或貨品規格,實難以勾稽究 係支付何筆交易之款項。則以裕雅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公司, 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而如附表所示鋼捲價值甚高(附表總 價為聲請人公司系統表列之總價;見他字卷第164頁),交 易金額各筆均應高達數十萬元,裕雅公司竟一反常態以現金 作為付款方式,且自行繕打收據交與曹昌儒簽名確認,已與 一般社會正常交易情形有違,顯不合常情。且被告2人所提 出之貨款入帳單,理應為聲請人公司內部就貨款入帳之資料 ,被告2人為何及如何取得該等貨款入帳單,亦屬有疑。又 被告2人並無法提出如附表所示交易之發票,與過往裕雅公 司與聲請人公司交易後,聲請人均會開立電子發票情形顯然 有別,則以裕雅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高價鋼捲,卻未要求曹 昌儒交付聲請人公司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亦顯不合理。據上 堪認被告2人向曹昌儒購買如附表所示鋼捲,顯有違於以往 與聲請人交易之模式,且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足見 被告2人知悉如附表所示鋼捲為贓物,仍故買之,始未依循 與聲請人慣常交易流程,而以前揭種種不合理之交易過程與 曹昌儒交易。  ㈣如附表所示鋼捲固雖係直接出貨至裕雅公司指定之旺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鉦代股份有限公司、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宜榮貨運有限公司,有出貨單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15、27、43、131頁),然以旺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鉦代 股份有限公司為代工之加工廠;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宜 榮貨運有限公司為貨運公司(見他字卷第37、38、81頁), 而如附表所示之鋼捲價值甚鉅,被告2人倘如無明確告知上 開公司送貨到場之日期時間、應到貨之鋼捲規格、數量,如 何確認上開公司代收之鋼捲確係裕雅公司購買之鋼捲,又被 告2人倘未告知上開代工廠鋼捲之材質、規格、數量,代工 廠如何確知所收到的鋼捲無訛,進而加工裁切,然被告2人 卻無法提出記載附表所示鋼捲材質、規格、數量等明細之相 關購買交易文書,亦無法就此為說明,益徵,被告2人知悉 所購買如附表所示鋼捲為贓物。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向曹昌儒購買如附表所示鋼捲,顯有違 於以往與聲請人交易之模式,且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實難僅以裕雅公司與聲請人已交易超過10年,曹昌儒為聲 請人之業務,即認被告2人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則被告2人明 知曹昌儒與其等交易如附表所示之鋼捲為贓物,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向曹昌儒購買之,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 贓物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 不妥,且依上開論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已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如主 文所示期間內提起自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貨品名稱 鋼捲號碼 數量 (捲 ) 重量 (公斤) 總價含稅 (新臺幣 ) 1 109年4月28日 SGC340NFXZ10D J440188A 1 12,170 382,077元 2 109年7月15日 SGC340NFXZ10D J440176A 1 11,740 353,785元 3 109年12月28日 SGC340NFXZ10D J440183A 1 11,810 355,894元 J440175A 1 11,865 357,552元 SGC340NFXZ10A J445368A 1 11,940 359,812元 4 110年2月1日 SGC340NFXZ10A J445360A 1 12,005 361,771元 110年2月2日 SGC340NFXZ10A J445357A 1 11,795 355,443元 J445369A 1 11,930 359,511元

2024-11-06

TCDM-113-聲自-114-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揚和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范揚鈞 被 告 龍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君 被 告 林詠諄即林暌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陞興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010,577元未清償,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龍陞興業有限公司應於112年10月31日 將積欠之貨款全部清償,被告林詠諄即林暌棠同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就貨款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詎被告龍陞興業有 限公司迄今仍未清償積欠之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 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貨款1,010,577元,及自112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05

ULDV-113-訴-425-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周政明 周裕豐 周幸裕 周幸惠(Hsin Hui Chou)(Kathy Chang)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定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零參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 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號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共8層樓,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亦未成立共同 基金,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周幸惠(下合稱上 訴人,分別逕稱其名)為該大樓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訴外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飯店 )於民國104年6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間為大樓全體住戶代 墊系爭大樓水、電費、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電梯維修費及 公共設施維修保養費用;107年10月1日起則由伊代墊,嗣華 美公司於107年10月20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代墊費用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伊。準此,上訴人各應償還新台幣62萬1, 130元(下同)。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 有利),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伊62萬1,130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50萬2,103元,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華美公司未合法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代墊費用若干。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代墊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將代 墊費用報稅,因此受有扣抵水、電費用稅捐之利益,自應扣 除22%之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大樓8層8戶,每戶應有部分為8分之1,又該大樓未設 置管理委員會,亦未成立共同基金,全體住戶共用設於1樓 防火巷之水錶、屋頂平臺之電錶,上訴人為5樓房屋共有人 ,並將其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瑞桑德旅店(下稱瑞桑德旅店) 經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3、412頁), 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外放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各請求償還代墊費用或返還不當 得利50萬2,10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未設置管理委員 會,亦未成立共同基金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受全體 住戶之委任,並無義務,為維護系爭大樓正常供應水、電, 及維持公共設施電梯運作及用電安全,墊付系爭大樓上開費 用,堪認被上訴人墊付前揭費用係以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 未違反全體共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償還前揭費用,即屬有 據。  ㈡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 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 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讓 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祇須使債 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華美公 司於107年10月20日將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為上 訴人所代墊之115萬1,847元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將前揭債權讓與事實以起訴狀通知上訴人等情,有起訴狀、 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9頁,原審卷566頁 ),已足使上訴人知悉債權移轉之事實,是前揭債權即行移 轉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對上訴人 行使權利,即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華美公司經主管機關 處分停業一年,未合法讓與系爭債權云云(原審卷80頁), 查華美飯店係自110年7月23日停業至111年7月22日乙節,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36頁), 足見華美飯店停業時,前揭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則 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讓與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代墊107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31 日間系爭大樓之水、電、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及電梯維修等 情,業據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水、電費繳費通知書、優實機 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實公司)估價單、發票、 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菱公司)訂單託收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2至288頁 、146、150、152、154頁、292至346頁、146至152頁,本院 卷381至385頁、412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代墊費用 乙節,惟審酌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未繳納上開費用(本院卷27 3頁),復不能舉證證明該費用係由何人所代墊,衡情前揭 水電費收據及契約相關文書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期間代墊前揭費用,應屬可採。  ㈣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8層8戶, 每戶應有部分為8分之1,則大樓共用水、電、電梯及用電場 所設備檢修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即8分之1分擔之。準此,上訴人各應分擔之費用究為若 干,茲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契約月電容量為200千瓦,上訴人房 屋於104年6月至105年5月間提升契約用電容量50千瓦,故應 給付關於該期間之提升用電基本費11萬1,480元云云,固提 出「電氣設備改善建議報告」為憑(見原審調字卷19頁)。 然上訴人並未向台電公司辦理增設設備容量50千瓦,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362頁),且系爭大樓104年7月1 日至105年6月30日之契約用電容量均為200千瓦,並未變更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通知單可按(見原審卷142、1 56頁),堪認上訴人房屋於前揭期間並未提升契約用電容量 50千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該11萬1,480元云云 ,自乏所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墊付系爭大樓104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每年1萬8,900元之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等情,有上訴人不爭 執之優實公司估價單、發票可稽(原審卷154頁本院卷381頁 至385頁),堪信被上訴人墊付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11萬3,4 00元(18,900元x6年=113,400元)。經核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 係為維護系爭大樓用電安全,上開費用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 其共有比例分擔。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償還1萬4 ,175元(113,400元x1/8=14,175元),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代墊104年6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之電費,上訴人應分擔147萬4,312元云云。查前揭期間之基 本電費,每年6至9月,每月基本電費為4萬4,720元,其餘每 月基本電費為3萬3,380元(見原審卷156至192頁),合計25 7萬5,3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係為維護系爭大樓正常 供電而支出之費用,應由系爭大樓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縱4、7樓未使用、居住該樓層,亦應分擔該基本電費 。準此,被上訴人所代墊之基本電費257萬5,380元,上訴人 應償還32萬1,923元(2,575,380元÷8=321,92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償還105年6月1日起 算至110年2月28日之流動電費(見原審卷132頁),而上訴 人於5樓自行分設電錶分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272頁),則上訴人依前揭分錶所示之用電度數, 自認系爭房屋105年6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之流動電費為62 萬2,265元(見本院卷123頁),即屬可採。再加上前揭應償 還之基本電費51萬5,076元,則上訴人應償還前揭期間之電 費合計為94萬4,188元(622,265元+321,923元=944,188元) 。  ⒋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大樓電梯維修費用,其中104年6月1日 至109年5月31日,每半年支出一次電梯服務費2萬1,960元, 合計支出21萬9,600元(21,960元x10次=219,600元);105 年5月19日至108年4月17日支出修配款26萬2,112元(292,40 4元-30,292元=262,112元);105年12月23日至107年12月14 日支出零件款4萬2,382元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升降設備服 務合約書、三菱公司訂單託收帳款明細在卷為證(見原審卷 146、150、152頁),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共支出52 萬4,094元(219,600+262,112+42,382=524,094),亦屬有 據。又大樓電梯維修費用,係為維持公共設施電梯之正常運 作,應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分擔之。準此,上訴人按共有比 例1/8,應償還6萬5,512元(524,094元x1/8=65,512元)。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代墊105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之水費,上訴人應償還15萬2,716元云云。查前揭期間之 基本水費,係每2月收取一次水費,每次收取之基本水費為7 48元(見原審卷292至346頁),則前揭期間之基本水費合計 2萬0,944元(計算式:748×56月÷2=20,944),而上開基本 水費係為維護系爭大樓正常供水而支出之費用,應由系爭大 樓共有人平均分擔,縱4、7樓未使用、居住該樓層,亦應負 擔基本水費。準此,被上訴人代墊之基本水費2萬0,944元, 則上訴人應分擔之基本水費為2,618元(20,944÷8=2,6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上訴人於5樓自行分設水錶分錶 乙節,並提出水錶分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12至116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則上訴人依前 揭水錶分錶所顯示之度數,自認系爭房屋105年6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所使用之流動水費為13萬0,720元(見本院卷121 頁),應堪採信。再加上前揭應償還之基本水費2,618元, 則上訴人應償還前揭期間之水費合計13萬3,338元(130,720 元+2,618元=133,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間墊付系爭 大樓之公共設施維修保養支出費用,每戶每月約為3,000元 云云(見原審卷586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維修保養相 關單據證明之,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⒎據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15萬7,213元(計算式:14,175+944,188+65,512+133,338=1 ,157,213),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各為1/4,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外放可證,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償還28萬9,303元(1,157,213÷4=289 ,3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㈤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 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 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 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 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 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代墊費用成立適法之 無因管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電梯維護修理費罹於1年短期時 效、水電費用罹於2年短期時效,其餘代墊費用屬定期給付 債權,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即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 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51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代墊費用,乃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取得該債權 ,並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 債權,性質上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法短期時效之餘地, 而仍應適用同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被上 訴人於110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7頁),尚未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為前揭時效抗辯,礙難憑採 。  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執系爭繳費收據扣抵稅收,本件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扣抵22%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見上 訴人舉證證明,此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 給付28萬9,303元,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應自110年10 月1日起、周幸惠應自111年9月1日起(見北司調卷347至351 頁、383頁,原審卷498至50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期間 基本電費 104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7月) 279,020元(計算式:44,720×4月+33,380×3月=279,020) 105年 445,920元(計算式:44,720×4月+33,380×8月=445,920) 106年 445,920元 107年 445,920元 108年 445,920元 109年 445,92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共計2月) 66,760元(計算式:33,380×2月=66,760) 合計 2,575,380元

2024-10-30

TPHV-113-上-24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2號 抗 告 人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粘毅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 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另積欠伊應收票據8萬1831元、 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2月間加工費3349萬5192元、自112年1 1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收帳款3萬5945元,合計536 1萬2968元,應依消費借貸、票據、加工費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如數償還。而伊對相對人之債權5361萬2968元高 於相對人資本額2800萬元,相對人前將供生產製造之CNC沖 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大陸地區濰坊 中傳拉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濰坊公司),變價為易於流動 之金錢,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以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原 法院復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5361萬29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債務及應收票據、加工費、應收 帳款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票據、加工費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361萬2968元本息,並提出伊自 製之應收票據及帳款明細製表、公司現金狀況表簡報照片、 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伊向相對 人催告給付還款之律師函及回執、自製之應收票據與應收帳 款附表、發票2張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暨所附營業稅進銷 項憑證資料在卷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7至27頁),堪認其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新加坡公司Rap haello Pte. Ltd.(下稱Raphaello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 僑外資公司,股權結構複雜,而濰坊公司雖為林於寶生前主 導設立,然現今79%股份為大陸地區浙江偉星實業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星公司)收購,相對人與濰坊公司間舊設 備之交易實由偉星公司主導,相對人員工陳志華曾向抗告人 董事邱顯煌表示相對人與偉星公司計畫將系爭設備售予濰坊 公司後,主要設備及產能將轉移大陸地區,相對人僅保留最 低足以應付現有訂單設備,而Raphaello公司由新加坡公司B ETENSH PTE. LTD.、香港公司SHENG-YU INTERNATIONAL HOL DING LIMITED分別持有股份,定當利用海外帳戶收受系爭設 備價金,減損相對人之償債能力,另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28 00萬元,與伊向相對人主張債權5361萬2968元相去甚遠,恐 相對人有償債能力不足之虞,並提出濰坊公司簡介、陳志華 與邱顯煌間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將設備包裝入海運 公司貨櫃之裝箱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相對人出貨運送物品 清單、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Raphaello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濰坊公司網路新聞報導、偉星公司108年度報告節本、濰 坊公司員工微信紀錄、照片、授權轉帳指示、匯款申請書、 律師函文、兩造間廠房租賃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可查(見司裁 全字卷第29至44頁、全事聲字卷第19至31、45至64頁、本院 卷第31至37頁)。然觀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司裁全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 、49頁),相對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尚有數輛自用 貨車,按該年度利息所得18萬0945元、5萬8615元,姑以定 存利率年息1%推算,該公司存款金額應尚有1809萬4500元、 586萬1500元,又其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現仍營業中,抗 告人亦自承相對人目前仍保留相當設備以應付現有訂單(見 本院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現今仍有相當資產,且持續正 常營運中,縱有處分系爭設備行為,亦屬其經營管理、營運 成本計算而調整產能之商業規劃,尚難逕以其出售系爭設備 行為,即謂其隱匿或處分財產致無償債能力之虞。況兩造本 係同一負責人林於寶創立之關係企業,嗣因林於寶死亡後, 因股權爭議分立,而生糾葛,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29號裁 定可參,自不得因此分立前遺緒爭議,相對人一時拒絕給付 ,即謂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 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情事,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自屬不能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抗-110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欽昌 張林素鑾 張晏菁 張書華 相 對 人 永協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木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3樓之1)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7月1日 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1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張欽堯,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聲請選派檢查人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已於113年7月29日變更登記為周木義,此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董事會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13 3、159、203至207頁),爰由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依職權裁 定命周木義承受並續行程序,並經周木義於113年10月22日 具狀追認承受訴訟前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10股,聲請人等均為相對人之股東 ,持有股數分別為張欽昌70股(占13.73%)、張林素鑾50股 (占9.80%)、張晏菁15股(占2.94%)、張書華15股(占2. 94%),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人等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 人自民國111年7月20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後迄今,仍未依 法召開股東常會,亦未依法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文件交予聲請人等,導致聲請人 等對公司財務狀況一無所知。聲請人等於113年4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出上開相關表冊供聲請人查閱,仍 未獲置理,致影響聲請人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 13年4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 、監事,目前公司已無營運,僅有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且 公司的外帳已委託會計師製作帳冊,聲請人等得隨時至公司 或會計師事務所查閱帳冊、存摺等資料,對於選派檢查人並 無意見,但希望檢查人之報酬由聲請人等負擔等語。   四、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 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 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 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 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 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五、經查: ㈠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修正前 規定);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 稱修正後規定),並於107年11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略 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 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 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可知該次修法,併考量強 化少數股東之權益,防杜少數股東因公司經營階層之獨斷專 行,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公司之經營,而影響其投資利 益,同時兼顧公司經營之穩定性,而決定降低聲請門檻,並 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然亦將「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明文化列入聲請要件。是可知 修正後規定於107年修法研議時,已考量審酌在符合一定之 持股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 司經營狀況之權利,並以具一定必要性為要件。故關於股東 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聲請選 派及法院裁定時均須具備。  ㈡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510萬元,聲請人等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 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 以上等語,此有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11 3年5月20日股東名簿、111年8月1日發行新股通知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19、203至207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乙節 ,應堪認定。  ㈢另就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 決及本院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等件為證,主 張聲請人張林素鑾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相對人公司於111 年7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 增加資本額新臺幣51萬元、改選董事為鴻裕鑫業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李居庭及監察人陳秀松之決議(董監事任期111年7 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因違反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規 定,依同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 撤銷,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日府 授應登字第11107456030號函核准公司增資、公司所營事業 變更、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亦經臺中市 政府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又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公司自111年7月20日起,將聲請人張林素鑾排除於董事外 之外後,從未召集股東常會,亦未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亦未據相對人表示爭執, 足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 檢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另選派檢 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等部分為查核,以檢視公司執行業務及監察機 關執行職務適法性,而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可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 況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公司財 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 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 義務。   ㈣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 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 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 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業經社團法 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劉韋辰會計師為檢查人,有該公會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審酌劉韋辰會 計師之學經歷,認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依其專業知 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等,本於公正、 客觀及獨立行使檢查人之職權,對聲請人股東之權益亦能適 時維護及保障,是本院認依劉韋辰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足堪勝 任。爰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檢查範圍 一、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二、財務報表等簿冊,包含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應收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存貨明細表、銀行借款明細表、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明細帳、庫存盤點表、銀行借款明細表、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明細帳、庫存盤點表、會計師期中報表、401報表、銀行對帳單、現金流量表、盈餘或虧損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2024-10-28

TCDV-113-司-25-2024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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