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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黃蕭貴鳳 蕭清宗 薛蕭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郭真佑 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 承人蕭園與原告前手蕭清文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1111、1115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2筆土 地)存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地建物契約),其等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被告與蕭清文間就系爭2筆土地買賣 行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經被告否認,是被告就系爭2筆 土地有無具有優先購買權,致原告私法上之承買權利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下稱前案事件,就前案事件之判決稱前案一審判決、前 案第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前案被告山口 タツ子、蕭夏實、蕭夏代、蕭慶、蕭宗(下稱蕭夏實等5人) 所有、坐落1111地號土地上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土丈字第06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11平方公尺之三 合院(護龍),編號C、面積36.04平方公尺之三合院(護龍 )(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0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主張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 後,即成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而可以不對蕭夏實等5人 行使強制執行方式,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則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蕭清文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園與蕭清文 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租地建物契約,被告拍定取得 系爭2筆土地後,竟以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 2筆土地上之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經本院以前案第一 審判決認定租地建物契約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故判決 被告勝訴,原告及該案被告(除蕭夏實等5人外)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 告第一審之訴確定,惟蕭夏實等5人未就前案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開判決判命蕭夏實等5人拆除系爭執行標的物部 分,因而確定。  ㈡原告為蕭園之繼承人,為系爭租地建物契約之承租人,則被 告縱係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為此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代通知,對於 被告與其前手蕭清文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行 使優先購買權,被告與蕭清文間之買賣契約及所辦理之所有 權登記行為,即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後,即不對蕭夏實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可以排除系爭 執行程序。爰依確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優 先購買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或原告之親屬前曾就同段1110、1116地號土地提起確認 優先購買權訴訟,經本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749號、87年度上字 第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93年度訴字第10號、95年 度上字第157號、96年度再字第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1 號裁判駁回訴訟,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規定。  ㈡又系爭2筆土地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328號強制執行( 下稱102年執行事件,就102年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下稱102年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102年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原告固曾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形式審查後認定原告未具有優先購買權,而由被告拍定取 得系爭2筆土地;原告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即蕭園之其他繼承 人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民法第828第2項規定,原告並無 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 爭執行標的物,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屬原告所有,原告無從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蕭清文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執行處以102年 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地上有原告、蕭夏實等5人、 蕭園其餘繼承人繼承所有之建物,被告前以其為系爭2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經前案一審判決被告勝訴,該案被告(除蕭夏 實等5人以外)提起上訴,再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 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前案第一審之訴;被告執前案第一審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 系爭2筆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2筆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等 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95頁 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125頁至 第12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前案訴訟、102年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雖以本件事件相關之 同段1110、1112、1113、1114、1116地號土地(下合稱1116 地號等5筆土地),曾經原告之親屬提起確認優先權存在訴 訟,經本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訴訟確定,原告再 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等等,然觀之被告所稱各該 判決均係對於系爭2筆土地以外之1116地號等5筆土地提起確 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 3項即明。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 係指前述同條第1、2項規定情形者,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三「 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 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亦明【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修訂六版第429-431頁】。是公同共有人如欲行使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時,若非民法第828條第1、2項 規定情形,即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蕭園之部分繼承人,蕭園與蕭清文間就系爭2 筆土地存有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於被告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 地後,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存續於蕭園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 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人蕭園之繼承人乙節,未經被告以 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屬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租金均係由原告黃蕭貴鳳提存,其 餘公同共有人均無繳納租金,顯已拋棄租賃權利等等,然系 爭租地建屋契約權利為蕭園全體繼承人共有,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承租人有無繳納租金,僅屬有無依系爭租地建屋契約 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並無礙於租賃權利仍為蕭園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事實。是原告以租金係由黃蕭貴鳳提存乙事,推 認其餘公同共有人已有拋棄租賃權利之意思表示等等,自非 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已陳明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通知,且無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第265頁),可見原告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 思表示非送達原基地所有權人,上開權利行使亦未得其餘公 同共有人同意;縱原告薛蕭銀曾向執行法院為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意思表示,有103年6月24日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45328號卷宗,原告薛蕭銀亦無舉證其於103年6月2 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有得其餘公同共 有人同意。是均難認原告、原告薛蕭銀有合法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事實,故原告訴請確定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具有優先購 買權,即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主張 其等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等,參以上開座談會係就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得否由公同共有人單獨 行使乙事,作成審查意見(見本院卷第185至第192頁),與 本件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經查:原告並 無合法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原告已無從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表明不欲 繼續系爭執行程序;又原告並無舉證其等對於系爭執行標的 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蕭夏實等5 人仍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即無從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 確認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及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26

CHDV-112-訴-1335-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黃榮田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賴朝榕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追 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江旻燃 受 告知人 賴清浚等30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賴朝榕 所有坐落同段1157地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19日員土測字13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3.4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賴朝榕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 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賴朝榕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第一項土地範圍設置電力、 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賴朝榕為被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 賴朝榕(下稱姓名)所有坐落同段11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15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賴朝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 所示土地內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等妨礙原告通行;賴朝榕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第一項 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民生管線;賴朝榕應將堆置於 第一項土地上之土石等清除(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賴朝榕移列為先位被告,追 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備位被告,並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土地對於系爭1154地號如民事追加及更正聲明 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上開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 ;國產署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第一項土地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等民生管線(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 至第102頁);再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 第4項(見本院卷㈠第398頁)。嗣迭經變更、更正,最終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對賴朝榕所有系爭1157 地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員土測字1370號、複丈日期113年8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面積3.46平 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賴朝 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 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賴朝榕應容忍且不 得妨礙原告於前開土地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 線;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中華民國所有、 由國產署管理之系爭115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32. 1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通行方案); 國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國產署應容忍 且不得妨礙原告於前開土地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 生管線(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經核當庭以言詞撤 回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得賴朝榕、國產署同意,已生撤回 之效力,本院自無須再為裁判;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更正 ,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 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而有利用賴朝榕所有 系爭1157或115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即彰化縣大村鄉大 村村大仁路2段(下稱大仁路2段)之必要,為賴朝榕、國產 署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系爭1157或1154地號 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 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 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受告知人(下分稱姓名 ,並統稱賴清浚等30人),其中賴清浚、賴肅禎、呂英誌、 呂忠翰為同段11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清浚、賴肅禎、呂 英誌、呂忠翰、石大木、黃泯毅為同段1145之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黃泯毅為同段114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徐茂祐、徐 英哲、江惠君、徐靖喬、徐靖宜、徐鳳兒、徐鳳珠、儲誠燕 、儲誠芬、呂櫻慈、呂女婷、呂小惠、徐玉真、徐華盈、徐 華雄、徐玉美、徐榮豐、徐榮發、黃惠、黃櫻、黄娟、黃明 富、黃帝湞、黃湄儀為同段11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賴朝 榕抗辯系爭土地得以通行同段1145、1145-1、1146、1147地 號土地之方式,通行至公路即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大溪路( 下稱丙通行方案,詳下述),上開受告知人就本事件即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賴清 浚等30人。 四、國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四周均為他人私有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賴朝榕所有系爭1157地號 土地,始能連接距離最近之大仁路2段;因審酌系爭土地日 後有建築必要,依其面積為766.6平方公尺,可建築總樓地 板面積為1,839平方公尺,甲通行方案面寬僅3.5公尺、面積 僅3.46平方公尺,已屬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最小侵害方案 ;復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建築房屋居住需求,而有設置鋪 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容忍原告於甲通行方案所示土地 範圍埋設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之必要。倘本院 認甲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則系爭 土地亦可藉由乙通行方案通行至大仁路2段,且基於上開理 由亦有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埋設電 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78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先位、備位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賴朝榕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分割自彰化縣○村鄉○村段000地號土地,系爭1154 地號土地分割自大村段398-1地號土地,而398-1地號土地則 分割自398地號土地,可知系爭土地、系爭1154地號土地原 均屬398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造成袋地,故原告僅能以通 行系爭1154地號土地即乙通行方案連接公路。且原告原通行 方式係經由附圖二即員林地政複丈日期113年4月1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22.16平方 公尺之土地,編號C2部分、面積50.98平方公尺,編號C1部 分、面積40.09平方公尺通行至大溪路(即丙通行方案), 係因原告自行設置木門,封閉丙通行方案之通行方法,方造 成系爭土地無法聯繫公路情形,原告實無以甲通行方案通行 至公路必要。關於設置管線等等,原告應舉證具有管線安設 權限,及必須於系爭1157地號土地設置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依甲通行方案通行至大仁路2段,為侵害最小之通 行方法;系爭1154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為可承租承購之標 的,目前無人承購、承租為閒置狀態,而乙通行方案通行土 地面積達32.15平方公尺,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 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9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同段1151、1149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上開3筆 土地為周圍鄰地即同段1157、1154、1159、1153、1147地號 等5筆土地(下合稱1157地號等5筆土地)所包圍,上開土地 其中之系爭1157、1154地號土地分屬賴朝榕、中華民國所有 ,1159、1153、1147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所有,有上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45、75、77、14 5-159、309頁),首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 地乙節,雖經賴朝榕以前詞否認,然本院函囑員林地政會同 本院、兩造於113年4月8日至現場勘查,可認系爭土地現況 為系爭1157地號等5筆土地所包圍,其西側土地即1151地號 土地雖同為原告所有,但均無臨大溪路、大仁路2段情形, 而自系爭土地西側之1151、1149地號土地沿同段1147、1146 、1145-1地號土地通行,方可能通行至大溪路,惟上開通行 方法已遭木板封閉,經法官現況實地踏勘結果已無法通行至 大溪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83頁)。是認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應係可採。  ⒉系爭土地為袋地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賴朝榕雖以原告同為系 爭土地、同段1151、11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原告自行以 木板封閉上開3筆土地通行至大溪路之方法,其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不得主張通行權等等。審酌原告已否認木板 為其設置(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賴朝榕就上開抗辯並無舉 證證明;再11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受告知人徐華雄、徐玉 真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不同意原告通行1147地號土地;受告 知人黃泯毅代理人黃唯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其為1145 -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145-1地號土地雖可供通行,但三合 院共有人會禁止原告通行,導致原告無法出入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3-264頁、卷㈡第84頁),顯然系爭土地未能沿1147 、1146、1145-1地號土地通行至大溪路,並非原告自行排除 或阻斷通行之公路之行為所致。是賴朝榕上開抗辯,已非可 採。賴朝榕再以系爭土地、115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大 村段398地號土地,係因分割方造成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能自系爭1154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等等。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村段398-3地號 ,係分割自398地號土地,398地號土地係於36年間辦理總登 記,後經分割出重測前大村段398-2(即現1151地號土地) 、398-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1154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大村段398-5地號,係分割自398-1地號土地(即現同段 1148地號土地),398-1地號土地為78年6月21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後分割出大村段398-4(即現同段1150地號土地)、3 98-5(即現系爭1154地號土地)、398-6(即現1155地號土 地)、398-7地號土地(即現貢旗段10地號土地),有臺灣 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7、315-327頁、 卷㈡第31-45頁)。堪認系爭土地、系爭1154地號分別分割自 重測前大村段398、398-1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情形,賴朝榕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土地之北側為 系爭1154地號土地,呈現長方形,現況無利用情形,僅西側 設有圍欄一處,其西側為系爭1157地號土地,呈現狹長倒三 角形,現況亦無利用情形,系爭1154、1157地號土地西側均 臨大仁路2段;系爭土地沿其東側之1151、1149地號土地如 欲通行至大溪路,需行經1147、1146、1145-1地號土地,現 通行已遭木板阻隔等情,有前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 。是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公路之坐落位置、通行情況,已 屬可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確有建築房屋 而需通行至公路之必要,系爭土地東側之1151、1149地號土 地雖同屬原告所有,但亦均無法通行至公路;而甲通行方案 雖有利用鄰地即系爭1157地號土地通行情形,但通行範圍僅 3.46平方公尺,占系爭115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5%【計算式 :(3.46平方公尺÷68.82平方公尺)×100%=5%】,且系爭11 57地號土地呈現倒三角形,上開甲通行方案通行位置為系爭 1157地號土地南側之尖端位置,並未造成系爭1157地號土地 分隔,賴朝榕仍得有效利用其餘土地範圍,對於系爭1157地 號土地影響甚微。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坐落位置 ,乙、丙通行方案通行土地位置、面積及通行面積占坐落土 地之比例,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甲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即 大仁路2段,已屬侵害最小方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對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甲通行方案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賴 朝榕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審酌系爭1157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雜木,且 有堆置土塊、石頭,有本院勘驗照片、原告陳報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273、63頁),堪認甲通行方案通行之土地 現狀並不利於車輛及人員進出,考量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 係為作建築房屋使用,現行社會以汽車代步亦屬常見,是原 告主張就甲通行方案土地範圍有設道路供車輛、人員通行之 必要,尚屬妥適。惟原告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 泥部分,涉及系爭11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情形、土地四 周環境現況、建築相關法規、縣市主管機關權限,及未來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建築規劃等事項;再衡以系爭1157地號土 地地勢平坦,並無明顯高低起伏情形,且道路設置方法甚多 ,亦非必以鋪設柏油、水泥方可供車輛、人員安全通行,是 認原告請求鋪設柏油、水泥部分,不能准許。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有建築房屋需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原告有設置電 力、電信、水管、瓦斯管線等基礎設施以便於使用水、電、 瓦斯、通訊之需求;本件經函詢水、電、瓦斯、通訊業者, 經其等分別函覆於大仁路1、2段有佈設電信、自來水、電力 、瓦斯管線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彰 規字第1130000183號函暨地下管線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3年6月20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3000 7142號函暨自來水管線佈設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113年6月21日彰化字第1131234221號函、欣彰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欣彰營字第1130002008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347-351頁、第353-357頁、第359-361頁、 第363-365頁)。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甲通行方案已有通 行權,上開通行方案土地可連結大仁路2段,而可與水、電 、瓦斯、通訊管線連結,於甲通行方案範圍內設置上開管線 ,對賴朝榕之系爭1157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 ,堪認於甲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前開民生管線,亦屬對周 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賴朝榕應容忍原 告於甲通行方案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規定, 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賴朝榕所有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 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賴朝榕應容忍其於前開土地 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暨容忍且不得妨礙其於前開土地範圍設置電力、電線、水 管、瓦斯民生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 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審酌賴朝榕敗 訴部分係為維護其所有權能完整性,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倘於令賴朝榕所有土地供原告土地通行之 同時,再令土地使用受限之賴朝榕負擔訴訟費用,而土地使 用獲益之原告減免負擔訴訟費用,恐失事理之平,爰依上開 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敗訴部分,則仍由原告負 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受告知人 姓名 住址 賴清浚 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賴肅禎 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16 呂英誌 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 呂忠翰 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 石大木 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號 黃泯毅 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0號 徐茂祐即葉芳如繼承人 屏東縣○○市○○里○○路000○0號 徐英哲即葉芳如繼承人 同上 江惠君 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3樓 徐靖喬 新北市淡水區北投里新市○路0段000號15樓 徐靖宜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6樓 徐鳳兒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徐鳳珠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25樓之1 儲誠燕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 儲誠芬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呂櫻慈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16樓 呂女婷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呂小惠 同上 徐華盈 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0號 徐玉真 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號 徐華雄 同上 徐玉美 同上 徐榮豐 屏東縣○○市○○里○○街000巷00號 徐榮發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黃惠 高雄市○○區○○里○○路0巷00弄0號 黄娟 同上 黃明富 同上 黃櫻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3樓之5 黃帝湞即黃柏福繼承人 同上 黃湄儀即黃柏福繼承人 同上

2024-11-26

CHDV-112-訴-1160-202411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蕭黃淑華(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蕙瑩(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楓穎(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凱譽(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吳萬寳 吳東能 黃奇清 王淑敏 黃奇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賴仁鋒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 森 被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翔 被 告 許寶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奕騰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林軒禾 謝雨庭 黃政綸 唐銘德 洪敏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昀蜂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蕭夏華 被 告 杜莘宇 李承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追加 被告 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追加 被告 謝榮宗 黃協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 ,1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楊政儒、謝榮宗、黃協有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於11 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原告 於本院追加被告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楊政儒、謝榮宗、 黃協有等4人(下稱東亞公司等4人),先位請求東亞公司與 被告洪森等人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及備位請求追加被 告與被告洪森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黃淑華等4人、王皓、 吳萬寳、黃奇清、黃奇陽、吳東能及其他共有人各新臺幣10 0萬元。經核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377,308元 (詳見附表),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77,308元,應徵裁判費244,1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追加 被告東亞公司等4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坐落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元) 訴訟標的價額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2955.79 1200 3,546,948元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3014.18 1200 3,617,016元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4912.15 1200 5,894,580元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3427.82 1200 4,113,384元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4026.05 1200 4,831,260元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3645.10 1200 4,374,120元 合計 21981.09 26,377,308元

2024-11-21

CHDV-113-重訴-84-2024112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存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賴美惠即賴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澄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茗祥(下稱姓名)於任職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期間, 用職務之便侵害原告開設於聯邦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原告因此對廖茗祥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判決廖茗祥、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應連帶給付賴美惠新臺幣( 下同)3,047,401元暨利息,賴美惠與聯邦商銀員林分行均 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賴 美惠之訴,賴美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6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各審判決 下分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前案三審判決),先 予敘明。  ㈡觀之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認廖茗祥於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 0月27日止,持原告之印鑑章,自系爭帳戶以無摺轉帳支出   提領14筆、共計6,200,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認 定上開作業違反兩造簽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及被告內部規定, 對於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並認賴美惠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向被 告請求返還存款即系爭款項,則上開認定事實,已經兩造於 前案訴訟充分辯論,被告已不得再於本案訴訟中為相反主張 。則系爭款項前經原告催告返還,經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以 聯銀法遵字第1130018489號函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 準用第5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系爭款項有無因無摺轉帳支出,有適用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1、2款規定情形,而發生清償效力乙節,未經前案 二審判決判斷,而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得就上開事項再 為爭執。  ㈡參以原告已授權廖茗祥以無摺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 被告據此向原告之代理人廖茗祥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規 定,即已發生清償效力。縱認無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情形 ,被告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即廖茗祥為清償,並經原告 承認,依民法第310條第1、2款,亦已發生清償效力。本院 如認被告上開清償行為均屬無據,則原告既已授權廖茗祥使 用系爭帳戶,使被告誤認廖茗祥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原告、廖茗祥受有領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受有撥付款項 之損害,被告對原告即存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茗祥前為聯邦商銀員林分行之職員,於108年6月25日離職 。  ㈡賴美惠為廖茗祥之母,於89年7月21日於聯邦商銀員林分行開 立系爭帳戶,曾委託廖茗祥辦理於聯邦商銀設定新臺幣定期 存款,並曾將開戶印鑑、存簿交付廖茗祥。  ㈢廖茗祥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確定。  ㈣聯邦商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於108年8月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 10802721963號函以聯邦商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銀行應 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 、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 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000萬元罰 鍰。  ㈤廖茗祥自87年8月3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任職於聯邦商銀 ,於93年4月至108年4月間擔任企業金融人員兼理財專員, 職務內容不包括臨櫃開戶、存提款業務。  ㈥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曾持賴美惠印鑑 章,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  ㈦系爭帳戶開設時,賴美惠已於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勾選不寄送 活期、定期存款對帳單。另聯邦商銀業務處理手冊第二章出 納之櫃台業務第一節櫃員制度並沒有相關需要照會的規定, 聯邦商銀未曾寄發對帳單給賴美惠,賴美惠自開設系爭帳戶 後亦未曾自行臨櫃辦理存提款事務。  ㈧賴美惠於申請系爭帳戶開戶時,並未於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定 書勾選「無摺提款」之項目。  ㈨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所提出之活期存款相關規定,第98年版及 第103年版均有「二、未與本行簽立免憑存摺取款之存戶, 如未攜帶存摺,而要求轉帳者,或請求提取現款之金額在三 十萬元以下者,經有權簽章人員認為無發生糾紛之可能,得 酌情辦理,惟提取現款除於取款憑條留存原留印鑑外,應請 存戶親簽後始可受理。上該交易由有權簽章人員放行登帳後 ,以A4紙列印『主管核准交易、更正沖正帳項備查簿』,並請 存戶儘速辦理補登存摺」之規定。  ㈩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謂「廖茗祥既非系爭帳戶之存戶本人,其 僅憑賴美惠之印鑑章辦理無摺轉帳,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 摺,難認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之之準占有人,而聯邦商 銀非僅違反該行內部作業規定,且違反賴美惠申請系爭帳戶 開戶時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遽依廖茗祥之申請辦理無摺轉 帳,對賴美惠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廖茗祥盜領取得轉帳支出 款項,受損害者乃聯邦商銀,賴美惠對聯邦商銀仍得依消費 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 06年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620 萬元部分,賴美惠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聯邦商銀返還該 等存款,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損害。」等語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 119頁),並有相關契約、交易明細附於前案卷宗,並經本 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前案二審判決認「廖茗祥既非系爭帳戶之存戶本人,其僅憑 賴美惠之印鑑章辦理無摺轉帳,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 難認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之之準占有人,而聯邦商銀非 僅違反該行內部作業規定,且違反賴美惠申請系爭帳戶開戶 時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遽依廖茗祥之申請辦理無摺轉帳, 對賴美惠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廖茗祥盜領取得轉帳支出款項 ,受損害者乃聯邦商銀,賴美惠對聯邦商銀仍得依消費寄託 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 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620萬元 部分(即系爭款項),賴美惠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聯邦 商銀返還該等存款,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損 害。」等語(見二審判決第12-13頁、第15頁)。審酌前案 係原告對於廖茗祥、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於前案就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前案二審法 官為上述認定;本件被告雖執另案即廖茗祥所涉刑事案件二 審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刑事案件、前刑事案件判決)爭執 廖茗祥對於系爭款項有經原告授權領取等等,然經核前刑事 案件判決已表明系爭款項提領有無涉嫌侵占罪嫌乙事,未經 合法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 ),已可見前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即不包含系爭款項,且刑事 案件僅對於廖茗祥涉犯之其他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依刑事法 律進行調查、審理,顯然前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亦不足以推翻 前案二審判決之判斷。是關於系爭款項未經被告清償,仍寄 託於被告處乙節,既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在卷,依前開爭點 效之說明,兩造、本院即應受前案二審判決上開認定之拘束 ,而無從為相異之認定。  ⒉被告再執廖茗祥為原告之使用人、代理人,被告就系爭款項 之無摺轉帳支出行為,依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2款規 定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果等等。然原告於申請系爭帳戶開戶 時,並未於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勾選「無摺提款」項目 ;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係持賴美惠印 鑑章,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等節,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代理人之行為需於代理權限內所為者,方可能對 於本人發生效力,此關民法第103條規定即明,則兩造於消 費寄託契約已無約定「無摺提款」項目,原告即無可能將上 開提款方式授權或由廖茗祥代為之,是就系爭帳戶以無摺轉 帳方式支出系爭款項之行為,自不能認廖茗祥為原告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而係具有受領權之人,且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 約,本已無約定以無摺提款方式為寄託款項之清償,是被告 提出清償並未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就系爭款項 所為之無摺提款清償方法,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是不能認被告已依民法第309條規定發生清償效力。又前 案二審判決已認廖茗祥非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 有人,本院、兩造即應受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之拘束,難認被 告將系爭款項轉帳支出乙事,足以發生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 定之清償效力。再被告固以原告長達3年間未曾質疑系爭帳 戶出入情形,抗辯原告已承認被告以無摺提款支出系爭款項 方式為清償等等,然廖茗祥為掩飾其上開出入情形,於系爭 帳戶之存摺內頁偽造虛偽交易內容乙事,已經判決偽造文書 有罪在案,顯然原告於該段時間無從知悉系爭款項出入情形 ;被告復無舉證原告有何可推知為承認之行為,被告抗辯其 已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為清償等等,難認有據。是以, 系爭款項未因轉帳提款支出而發生清償效力,現仍寄託於被 告,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即屬有據。  ㈢被告再以其對原告存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得於本件 主張抵銷等等。然原告就系爭款項支出無授權廖茗祥為其代 理人,廖茗祥非其使用人,系爭款項未因無摺轉帳支出之行 為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並 無舉證系爭款項有匯入原告所有金融帳戶或由原告親自持有 之情形,原告即無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對原告即無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又系爭款項之轉帳支出行為係因被告未遵 循內部作業規定、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逕由廖茗祥持用原 告印鑑即為轉帳支出行為,原告並未參與上開行為,被告亦 無舉證原告與廖茗祥間有何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縱認被告有實際將系 爭款項匯出而有受損情形,亦非原告行為所致,被告對原告 亦無侵權行為債權存在。故被告以前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債權抗辯抵銷等等,並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就前開給付既無約定期限 、且無約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僅於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而無履行時,原告方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係以起訴 狀繕本催告被告為前開給付,上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 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頁),被告迄今均無履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2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調取廖茗祥所涉前刑事案件卷宗,欲查明廖茗祥提 領系爭款項有無經原告授權等等(見本院卷第199頁),然 本院已就原告無從授權被告以無摺轉帳方式支出系爭款項認 定如上,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 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20

CHDV-113-重訴-159-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案事件),因 律師王朝璋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 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之系統表及擅自主張暨 陳報錯誤照片,損害聲請人訴訟攻防,導致原審法官採納被 告理由,致聲請人受本案事件一審敗訴結果,可認王朝璋律 師違背職業道德、律師倫理規範,且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又 本案事件複代理人王一翰律師亦未將案件研究清楚,導致原 告失去更正設立人之機會。是聲請人實有向上2名律師追究 法律責任之必要。再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明知王朝璋律 師陳報書狀存有明顯錯誤,係惡意損害本案事件之原告權益 ,竟無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將律師之不法情事移送法辦,逕為損害本案事件原告派下權 之判決,聲請人亦有將承辦法官依法官法第30條第1、5、7 款規定移送評鑑、懲戒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 事件一審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惟倘當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 4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⒈聲請人為本案事件原告,本案事件前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存事 件受理在案乙節,有聲請人舉證之本案事件二審程序準備程 序筆錄為證,是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人係有 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⒉聲請人固以其為追究王朝璋、王一翰律師民、刑責任,及將 本案事件之一審法官送評鑑、懲戒等等,為本件聲請。然聲 請人所本之聲請理由即王朝璋律師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 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 之系統表、擅自主張、陳報錯誤照片,及王一翰律師未將本 案事件研究清楚,致未能即時更正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暨 承審法官已知王朝璋律師書狀錯誤,竟未將王朝璋律師不法 情事移送,而有送評鑑、懲戒必要等等,顯然均與本案事件 之法庭活動無關,衡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當事人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 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 請有法律上利益,則聲請人所本理由均無需藉由法庭錄音之 付與,方能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案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20

CHDV-113-聲-118-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健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廷唯 訴訟代理人 郭惠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健美企業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 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 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 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 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 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 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 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 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健美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健美公司)本於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簽立之合約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張錫平(下稱姓名)應 依上開合約書給付工程款、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76萬元 ;張錫平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訴,主張健美 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合約書所約定工程,請求健美公司給付 違約金38萬元。經核張錫平於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 訴訟標的、防禦方法均相牽連關係,並經健美公司當庭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前開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雖為38萬元,本應適用簡易程序,惟依上說明,亦非不得與 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是張錫平於本訴訟中提起反訴,應 係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健美公司主張略以: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合 約書,約定健美公司應自簽立合約書之60日內,完成安裝大 門鋼木門門片及花開富貴紗網門(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 工程款為1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7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健美公司已於約定期限內之113年1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 口頭告知張錫平驗收,惟張錫平以忙碌為由未進行驗收,要 求健美公司擇日驗收,兩造嗣於113年1月18日完成驗收;依 據系爭契約約定,張錫平即應依約於驗收當日給付工程款19 萬元。詎張錫平竟以其於108年7月27日與訴外人曹柏煒簽立 之報價單所示工程(下稱108年工程)尚未完工為由,拒不 給付上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之備註約定已可認為違約,張 錫平即應給付工程款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7萬元,爰依系爭 契約約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張錫平應給付健美公司 76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張錫平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應包含108年工程 ,則108年工程尚未完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即無完工情形 ,其並無需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於備註約定之3倍違約 金顯然過高,健美公司只能請求工程款50%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張錫平主張略以:健美公司並未於約定之113年1月12日期限 內完成工程,健美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其工程款2倍 之違約金即3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 :健美公司應給付張錫平38萬元。  ㈡健美公司抗辯略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即系爭工程 已於約定期限內之113年1月12日完工,並於同年月18日經兩 造驗收完畢,健美公司並無未於期限內完工情形,張錫平請 求健美公司給付違約金,並無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乙方(即健美 公司)需於附圖中甲方約定的建物安裝1樓大門鋼木門門片 及花開富貴紗網門。交期為本合約書簽約日起的60日內完工 。安裝費用及門片/紗網門款項合計共19萬元整(其中內含 甲方即張錫平幫曹柏煒代付的8萬元)。完工當日後三天內 須驗收,驗收無誤當天須付款,僅限以現金票」,並於系爭 契約以備註約定「⒈乙方於此建物施作之其他工程皆由曹柏 煒發包,如甲方與曹柏煒有任何糾紛請自行與其聯繫解決, 切勿與此合約混為一談,若此合約工程施作完畢且驗收無誤 後甲方以上述任何理由為由刁難或扣住款項即視同違約,甲 方須負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此工程款項金額之三倍作為違約 金。」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0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堪認兩造成立系爭契 約時,已約定施作項目僅由健美公司安裝1樓大門鋼木門門 片及花開富貴紗網門(即系爭工程),並表明建物之其他工 程(包含108年工程)與系爭契約均無關,是張錫平抗辯系 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包含108年工程等等,即非可採。  ⒉又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施作項目為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經 健美公司施作完成乙節,經健美公司舉證驗收影片為證,上 開驗收影片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結果,其內容以:「在場之人有穿著紅色上衣女子(下稱甲 女,即健美公司訴訟代理人)、藍色上衣男子(下稱甲男, 即健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   甲女:所以針對這兩個門片,先做驗收啊,因為這個門框其 實是當初跟曹柏煒配合的時候遺留到現在,等於是現在幫你 們做服務阿。主要是這個合約是對這兩個門做驗收。   甲男:太久了...那個包裝紙...都破了。   被告:這個這個是我跟他講..我補他的(台語)   甲女:嗯...對啊對啊,新合約部分。補他什麼意思?補他   被告:他只有要出多少錢、其他的...   甲女:你說曹柏煒出8萬,其他11萬你負責...   被告:8萬是曹柏煒要出的,因為我增加..所以我要...我要 貼他...OK...好不好   甲女:我懂你的意思。   (被告試用門鎖,並與甲男交談,甲男自戶外進入到室內)   被告:這個有一個壞處,就是...你每次要開門,就要爬樓 梯...   甲男:太高(台語),我跟你說另外一種...有一種是連桿 有沒有,不過那個像防火門..你這裡怕(台語)下去...那 不一樣,那氣密門...我知道那個是阿嚕咪(即鋁合金的台 語)。   (被告再次試用門鎖)   被告:這(指門鎖)很不理想啦,那時候不知道這門鎖用這 樣...不知道,不知道門這樣。   甲男:他尬(即「附」的台語)的是都尬這樣...   被告:這個我也是都沒有講到...   甲男:我跟你說拉,你一般齁(台語)...因為你又有電梯 啦,你這片要開的機會也不高,阿,還有這片,你這片才會 常常開啦,內門啦,嘿呀,內門上面你就不用閂,不要緊, 外面你這個就要閂...   被告:好啦好啦...因為那個我也沒辦法問你,我事先沒有 講,我也不要求你,你就先處理。   甲男:好阿,我先處理,我弄好啊,拍照。   被告:鑰匙。   甲男:鑰匙在我這啊,阿如果你說ok,都沒有問題,就交給 你啊。   甲女:四個門片目前都沒問題嘛,就是幫你把當初門框的地 方做善後,還要再把鑰匙交給你,今天...。   (被告移動到門側邊與甲男交談,甲男稱:黑啊、甲女稱: 之前的)   被告:這個把他拍下來。   甲女:所以這四個門片都沒有問題麻。   被告:ok。   甲女:ok,好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8-180頁)。足認系爭工程(即安裝大門鋼木門門 片、花開富貴紗網門)已經被告於113年1月18日驗收完畢。 則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已經施作完畢,健美公司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張錫平給付工程款19萬元,即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 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 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 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 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再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有明文。是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 參照)。是就兩造爭執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即工程款之3 倍)有無過高情形,本院自得依上開說明審酌認定之。經查 :系爭契約雖有違約金約定,並以工程款之3倍作為違約金 數額,但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並無約定上開違 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應認屬債務人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張錫平迄今均無 給付上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已可認有違約情形 ,惟張錫平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19萬元,健美公司除前 開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外,其並無證明尚受有何其他無 法及時受償之積極損失、消極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違約情 節、健美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害、張錫平因違約而可能受有之 利益等節,認本件違約金應依前開規定酌減至5萬元,方屬 適當。基此,健美公司依系爭契約情求張錫平給付24萬元( 計算式:工程款19萬元+違約金5萬元=24萬元)核屬有據,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健美公司請求張錫平所給付者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健美公司以民事支付命令狀催告張錫平履 行,上開支付命令狀於113年3月5日送達張錫平,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3頁),張錫平迄今均無給付 情形,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健美公司就上開給付請求自113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㈡關於反訴部分:  ⒈關於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乙節,固經健美公司舉證聊天紀錄翻 拍照片為證,但依聊天紀錄記載內容,僅為健美公司於兩造 113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單方陳述「我方於113年1月12 日當日,趕在合約書內您要求更改的"合約書簽約日起的60 日內完工"之期限內如期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而非於112年1月12日通知張錫平關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訊 息內容,本院自難依上開聊天訊息內容認定健美公司已於11 2年1月12日即有施作完成之事實。惟本件依張錫平提出之聲 明書,詳載「113年1月15日乙方臨時通知要驗收,當日甲方 無法配合」等語,有上開聲明書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 可認張錫平於113年1月15日已經健美公司通知系爭工程完工 ,可辦理驗收之情形。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認系爭工程係於 113年1月15日經健美公司通知張錫平施作完成。  ⒉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健美公司應於簽立契約即112年11月 14日起之6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則衡 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規定「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等語; 是系爭工程完成期限應自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隔日即112年1 1月15日起算60日即113年1月13日完成,復因約定屆至之時 間即113年1月13日為假日(星期六),依上開民法第122條 規定,應以113年1月15日(星期一)代之。是健美公司於11 3年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給付情形,張錫平請求 健美公司給付違約金,核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健美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張錫平給付24萬元及自 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張錫平依 依系契約請求健美公司給付38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本訴健美公司勝訴部分,本院判命金額未逾50萬元,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張錫平預供相當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有明文。張錫平請求傳訊證人曹柏煒 ,以查明系爭款項中有無張錫平幫曹柏煒代付之8萬元及漲 價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然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 不包含108年工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調查結果與本 判決結論無影響,是認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19

CHDV-113-訴-690-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芸庭即張瀞文即張憶如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芸庭即張瀞文即張憶如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其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等債務總 額4,349,9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收入25,0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用4,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 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3,989元,用 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25,065元乙節,未據其業據其提出 相關薪資資料為證,惟依聲請人現年齡、學經歷,應可謀得 最低工資職務,是以113年度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其收入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認適當;聲請人復主張長女郭○珊扶養費 用4,000元乙節,審酌其長女雖為00年0月00日生,但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則郭○珊每月領有社會補助5,437元,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 月7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3815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9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每 月扶養費用應為5,820元【計算式:(17,076元-5,437元) 2人=5,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 扶養費用4,000元,應屬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6 ,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4,000元=6,394元) 。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負有如附件所示債務,依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0,702元 990,753元 第89-97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25元 285,179元 第101-10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266元 657,482元 第105-119頁 632,013元 322,133元 67,068元 39,718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425元 36,918元 第121-149頁 570,334元 466,536元 7,281元 16,986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862元 256,306元 第151-157頁 7,070元 134,747元 135,884元 6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21元 71,472元 第159-161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584元 552,024元 第163-170頁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477元 386,558元 第209-211頁 合計 3,949,271元 4,795,353元

2024-11-19

CHDV-113-消債更-240-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許僡珊 被 告 施樹𡍼即施樹塗 施順博 施永恒 施守浩 施崇堯 施家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9日鹿土測字第915 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丙之 施永「恆」應更正為施永「恒」)、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福新段 990地號,面積:855.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請准分割(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並於訴訟進行中提出如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民國113年7月22日鹿 土測字第832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A、面積213.94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27.8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施守浩306/337、被告施崇堯31/674、被告施家豐( 下稱姓名,並稱施守浩等3人)31/674共同取得,編號C、面 積106.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永恒(下稱姓名)單獨取得, 編號D、面積106.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樹𡍼即施樹塗(戶 籍資料登記為施樹𡍼,惟依其簽署之姓名為施樹塗,下稱施 樹塗)1/2、被告施順博(下稱姓名)1/2共同取得(下稱原 告方案)。嗣於訴訟進行中不再主張原告方案,同意按施守 浩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施守浩等3人方案,詳後述) ,因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 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施順博、施永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使用中及 多幢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荒廢舊磚瓦之平房建物或地上物,且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 求為裁判分割必要。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均與應有部分比例 相符,而無鑑價找補必要,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施守浩 等3人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施樹塗答辯略以:其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 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其不同意按施守浩等3人方案分割 ;原告方案編號D上之房子,為其父親所興建,希望可以讓 其住到百年以後等語。  ㈡施守浩等3人答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請求依其等所提如鹿 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9日鹿土測字第915號、複丈日 期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 示即編號甲、面積213.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乙、面積427.88平方公尺分歸施守浩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 丙、面積106.97平方公尺分歸施永恒單獨取得,編號丁、面 積106.98平方公尺分歸施樹塗、施順博共同取得(即施守浩 等3人方案),按施守浩等3人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 配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較能達到較高之經濟價值與效用, 因其等同意讓施樹塗繼續無償居住於分割後分配其等取得之 位置,施樹塗之建物亦無拆除風險;另依其等所提方案分割 ,無鑑價找補必要等語。  ㈢施順博、施永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系爭 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 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 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11 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20473360號函、鹿港地政112年11月29 日鹿地二字第1120006587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3頁、第69頁、第 41頁、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首堪認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 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93頁至 第195頁、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8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臨北側、西側均臨彰化縣福興鄉振興巷(下稱振興 巷),於系爭土地上有4筆建物,其中編號A建物為1層樓磚 造附連鐵皮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為施守浩等3人共有, 編號B建物為2層樓磚造附連鐵皮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為 原告所有,編號C為磚造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所有權人 不明,編號D為1層樓磚造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為施樹塗 所有等節,業經本院函囑鹿港地政會同本院、原告、施樹塗 、施守浩於113年5月20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 筆錄、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5-252頁、第 257-265頁、第293頁)。是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已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施守浩等3人方案,已經原告以書 狀表明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共有人施順博、施永恒 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顯然合於多數共有人意願;且依施 守浩等3人方案分割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多得以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亦合於經濟效用,而有利於土 地利用;而原告方案雖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共有人,但上開分 配結果使分得編號B、D土地之人未能取得方正土地,而不利 於土地利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各共有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各共有人意願,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施守 浩等3人方案,應較為適切。另考量兩造按應有部分受分配 ,原告、施樹塗、施守浩等3人均當庭表示毋庸鑑價補償( 本院卷㈡第126頁),其餘共有人亦無具狀表明應為鑑價補償 ,是本件應無金錢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可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情形、共有人之意見等情,認採取   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即施守浩等3人方案)應屬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施樹𡍼即施樹塗 16分之1 16分之1 2 施順博 16分之1 16分之1 3 施永恒 8分之1 8分之1 4 施建安 8分之2 8分之2 5 施守浩 1000分之454 1000分之454 6 施崇堯 1000分之23 1000分之23 7 施家豐 1000分之23 1000分之23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55.7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A 213.9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B 427.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守浩、施崇堯、施家豐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守浩 674分之612 施崇堯 674分之31 施家豐 674分之31 C 106.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永恒單獨取得 - D 106.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樹𡍼即施樹塗、施順博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樹𡍼即 施樹塗 2分之1 施順博 2分之1 附表三:被告施守浩等3人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55.7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甲 213.9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乙 427.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守浩、施崇堯、施家豐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守浩 674分之612 施崇堯 674分之31 施家豐 674分之31 丙 106.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永恒單獨取得 - 丁 106.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樹𡍼即施樹塗、施順博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樹𡍼即施樹塗 2分之1 施順博 2分之1

2024-11-19

CHDV-112-訴-1213-20241119-1

再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吳明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再審 被告 吳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 1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下稱前訴)係民國113 年7月31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未逾前述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42地號土地)前 為國有土地,經訴外人吳双榮輾轉取得,並將上開2442地號 土地分割出同段2442-2地號土地,並贈與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再將上開土地分割出同段24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再審原告繼承取得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 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9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以其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 出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經原確定判決判准。然原確定 判決實有下開再審事由,分敘如下: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即彰化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號函文(下稱6510號函文)係承審法官職 權調取之證據,惟法院調得後未經提示兩造閱卷表示意見, 逕為判決基礎,顯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 定。就108年1月15日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所 有未保存建物,...拆除本人所有地上之房屋屬實」文義, 錯誤將「所有」之所有權意思,解讀為「全部」,忽視系爭 同意書已明載「門牌:彰化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 下稱849號房屋)『1棟』」即849號房屋之公廳,並不包含再 審被告欲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右護龍最末間房屋(即系 爭建物),原確定判決曲解系爭同意書文義,亦為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98條規定。且再審被告係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訴請再審原告拆處系爭建物返還坐落土地,未曾以系爭同 意書為其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逕自以之為判決依據,顯 屬係訴外裁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系爭同意書縱令再審原告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於再審 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履行上開義務前,仍屬有權占有土地,詎 原確定判決竟謂「...同意書...,則再審原告即負有拆屋還 地之義務,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然: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引證據即6510號函文,未經兩造 為言詞辯論,有違反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 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原確定判決引6510 號函文作為認定再審被告有於109年9月18日申請於2442-2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惟依原確 定判決所示,再審原告亦同以再審被告係於2442-2地號土地 新建房屋之事實作為抗辯(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顯然再 審原告已知悉上開事實,並於訴訟中行使訴訟防禦權,再審 原告於前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 確定判決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斷,於該程序中不生未行使 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理由,即 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同意書認定,曲解當事人真 意,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該程 序中傳訊吳家瑩到場證述當時其與再審原告聯繫簽署系爭同 意書之情形,並依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認再審原告於 系爭同意書已同意拆除2442-2地號土地(含後分割出之系爭 土地)上之所有建物(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足認原確定 判決依其事實調查結果所為之論斷,與民法第98條規定無違 。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猶對事實認定再為爭執,並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逕依系爭同意書為不利再審原告之 判決,有訴外裁判情事等語。惟再審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再審被告則舉證系爭同意書為攻 擊、防禦方法,用以排除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 原確定判決據此判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 ,係基於辯論主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而為裁判,自無訴 外裁判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占有權利(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並於主文第2項諭示 :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 還予再審被告,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可言。 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 事由,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13

CHDV-113-再易-5-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吳明哲 相 對 人 吳宥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訴訟,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再易字第5號事件受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9199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房屋如遭拆除,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 擔保請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例外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再審事件 已經本院判決駁回,是前開執行事件已無停止必要,故聲請 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13

CHDV-113-聲-10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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