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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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如主文 所示之罪刑宣告,此部分已經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 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 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0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茗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茗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辜茗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山中美門市( 彰化縣○○市○○街00號),徒手竊取由楊淑卿管領之「APPLE STORE 點數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27張( 總價值2萬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嗣經楊淑卿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述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辜茗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9、67-69頁 )。  ㈡被害人楊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 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警察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29-49、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付出勞力賺錢,貪圖不法利益 ,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竊得財物時即為被害人楊淑卿發覺,當場扣得其所竊物品, 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審酌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 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51頁),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職業為五金業務、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簡-223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江憶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萬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江憶楓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 ,從事塑膠射出之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廣緯 有限公司(下稱廣緯公司)之負責人,黃正雄則為廣緯公司之股 東,而張嘉龍則均為廣緯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江憶楓明知自 己屬於為廣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與黃正雄共同基於背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江憶楓、黃正雄以廣緯公司名義,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 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 萬元,經該行於106年1月18日核定准予借款90萬元、210萬 元、150萬元、350萬元後,乃由江憶楓分別於106年2月14日 動撥300萬元、50萬元,及於106年6月16日動撥400萬元等借 款至廣緯公司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詎其等取得前述廣緯公 司之銀行借款後,竟將所貸得之款項提供給黃正雄,作為黃 正雄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所需之資金,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黃璽銘(廣緯公司之原始股東)為黃正雄之姪子,黃秀薇( 至108年11月8日始承受黃正雄、江憶楓各20萬元之出資額而 成為廣緯公司股東)則為黃正雄與江憶楓之女。江憶楓與黃 正雄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日 期,無故以獎金之名義,自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給江憶楓、黃正雄、黃璽銘、黃秀 薇等人,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部分:    被告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被告江憶楓為廣緯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黃正雄、告訴人張嘉龍均為廣緯公司之股東, 廣緯公司於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 坦認,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及廣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交查卷 三第5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行,均據被告江憶楓、黃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交查卷一第23頁),並有黃璽銘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黃 璽銘105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交查卷三第337至338 頁、交查卷四第117至129頁、交查卷二第145至161頁、他 卷第93至15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當 初要購買本案土地作為廣緯公司廠房使用時,廣緯公司 只剩下400多萬元,資金不夠,因為股東不增資,所以 被告黃正雄就用家裡的土地出來貸款,所以本案土地登 記在被告黃正雄名下等語。    2.經查,廣緯公司曾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化銀行申請貸 款800萬元,並由被告黃正雄、江憶楓作為保證人,嗣 分別於106年2月14日、106年6月16日動撥350萬元、400 萬元,於動撥轉入廣緯公司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後,提 供被告黃正雄作為購置本案土地之資金等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並有 被告黃正雄另案所提出陳報狀之附件、借款申請書、動 撥通知書、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交查卷一第33頁、交查卷三第69至 134頁、第193至24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3.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 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 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必須違背 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 ,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7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4.本案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動撥上開借款後,彰化銀 行曾詢問廣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江憶楓,江憶楓告知彰 化銀行該等資金係用於繳付營運週轉金、薪資等情,有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放款股之說明附卷可憑(見交查卷三 第67頁),足認被告江憶楓亦知悉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 貸得之資金不得提供給廣緯公司以外之人使用,因此才 未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承辦人員表明該資金之真實用途, 然該等借款嗣後卻係用於提供被告黃正雄購置本案土地 ,被告江憶楓未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得之資金用於 貸款目的之公司營運週轉或薪資給付上,反而將之提供 被告黃正雄用以購買本案土地,其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等利益乃被告黃正雄在法律上 不應取得之利益,是被告江憶楓所為,顯屬意圖為被告 黃正雄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而使廣 緯公司受有相關利息及可得動用之週轉營運金減少之損 害。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刑法第3 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惟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 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 被告黃正雄雖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其既與被告江憶 楓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廣緯公司實際上為被告2人所共同經營, 是考量被告黃正雄之涉案程度,認其所應負之責任與被告 江憶楓無分軒輊,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 間,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憶楓身為廣緯公司 之負責人,卻與被告黃正雄共同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 得之資金用於被告黃正雄購買本案土地,並且無故將廣緯 公司之資金發放給黃璽銘、黃秀薇等人,致廣緯公司受有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 好,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正雄高職肄 業,目前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及廣緯公司總經理,月收入 約1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江憶楓高職肄業 ,目前為廣緯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 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2人因而合計取得84萬元 ,此部分業據被告2人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繳回部分之款項,既非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陳明業已由被告黃正雄將廣 緯公司之貸款清償完畢,此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刑事呈報 狀及所附彰化銀行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19、33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一)被告2人均知悉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竟於107年7月2日,擅自將廣緯公司之資金400萬 元出借給被告黃正雄,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被告2人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另又於111 年1月18日,無故以年終獎金名義,自廣緯公司之新 光銀行帳戶,將80萬元、46萬元、46萬30元、20萬元 ,分別轉給黃正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 又於同日無故以業務獎金名義,自同一帳戶將50萬元 轉給被告黃正雄,均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就400萬元 部分,實際上並無此筆借款,是會計記帳錯誤,又就年終獎 金部分,此部分是公司本來就有規定的部分,且被告江憶楓 為廣緯公司之董事,有決定發放年終獎金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 (一)就起訴書所載107年7月2日廣緯公司出借400萬元部分:    廣緯公司固曾製作有107年7月2日股東黃正雄借款400萬元 之傳票(見他卷第55頁),且當年度廣緯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上亦載有其他應收款400萬元(見交查卷二第274頁)。 依該傳票之記載,此部分400萬元乃係由「銀行存款」支 出,然廣緯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中,於107年7月2日並未有支出紀錄(見交查卷二第1 13頁、交查卷一第241頁),則此部分之借款是否存在, 即屬有疑,尚不能排除會計記帳錯誤之可能。 (二)就111年1月18日發放獎金部分:    1.廣緯公司曾於111年1月18日分別以年終獎金名義將80萬 元、46萬元、46萬元(起訴書載為46萬30元,然該30元 應係交易手續費,故應予更正)、20萬元,發放給黃正 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並於同日以業務獎 金名義,發放50萬元予黃正雄等情,有廣緯公司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5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以黃璽銘非廣緯公司之員工,且廣緯公司之 負債總額高於存款總額,故認被告2人此部分獎金之發 放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依被告2人所提 出之名片(見交查卷一第341頁),黃璽銘之名片上面 掛有「廣緯有限公司」及「正耀鋼模有限公司」(下稱 正耀公司)之名稱,而正耀公司與廣緯公司之公司地址 相同,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黃正雄、被告江憶楓,據此顯 見2間公司具有緊密關聯,黃璽銘非無可能平時領正耀 公司之薪資,然實質上同時為正耀公司及廣緯公司工作 ,尚不能僅因黃璽銘之投保單位為正耀公司及薪資均來 自正耀公司,即認黃璽銘無領取廣緯公司年終獎金之資 格。又廣緯公司雖有負債,然公司經營常有融資需求, 故公司有負債並非罕見之事,此並不影響公司之盈餘分 派,而廣緯公司於110年度稅後淨利為359萬4,620元, 此有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交 查卷二第356頁),足見廣緯公司於110年度並非處於虧 損之狀態,廣緯公司自得就當年度之盈餘予以分派。    3.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就年終獎金、業務獎金此種非經常性給 與之獎金性質上應係屬於盈餘分派之一種。依廣緯公司 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其承認應經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一)營業報告書。(二) 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廣 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業經除告訴人張嘉龍以 外之股東承認,此有廣緯公司股東同意書存卷可憑(見 交查卷三第41頁),廣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 既經廣緯公司除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予以承認,則被 告2人就此部分獎金之發放,即難認屬於違背任務之行 為,而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 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廣緯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獎金提領明細表 日 期 匯款支出金額 銀行別 備 註 帳 戶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6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6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6月10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7月8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7月8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7月8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8月9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8月9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8月9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9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9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9月11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0月11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10月11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1月10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0年11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11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11月10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2月9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12月9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12月9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2月10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1年1月8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1年1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1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1月8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1年2月10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2月10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2月10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1年3月8日    80,000元 103 獎金 黃正雄  111年3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3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3月8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總計  1,500,120元   備註:打*部分之30元應係轉帳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28

CHDM-113-易-69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凝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呂凝育 、「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某網站之APP進行 股票代操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 付投資款項。呂凝育旋依照「西正」之指示,於113年2月19 日16時許前之某時許,先列印「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起訴書誤載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應予更正)及 工作證,再於113年2月19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三春門市前,向乙○○出示海能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外派專員「宋婷宜」之工作證 ,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在上開收款證明單 據之經手人簽名處按捺指印而偽造「宋婷宜」之署押,交付 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婷宜」及海能公司。呂凝育 取款後旋即依照「西正」之指示,將款項丟在附近之隱匿地 點,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再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凝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8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3 至29頁)、另案查獲被告比對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31 至3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56頁)、本案面交車手來電紀 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頁)、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偵卷 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獲有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 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海 能公司印文、「宋婷宜」署押之行為;又於工作證上偽造「 宋婷宜」名義之行為,均係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 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均自白部分,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 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界限,爰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 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當場給付5萬元,餘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為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收款證明單據、工作證,均屬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於本案均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單據上之偽造署押、印 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單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 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 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列印時下方就印有公司章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知上 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之問題。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 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上繳,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宋婷宜」簽名1枚、指印1枚 1張 2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婷宜」之工作證 1張

2024-11-28

CHDM-113-訴-797-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勝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通緝警詢、 本院通緝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之糾紛,率爾以上開方 式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3號   被   告 鄭勝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紘追求BJ000-K113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適BJ000 -K113003搭乘堂弟黃易承所駕車輛出門唱歌。詎料鄭勝紘竟 心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 晨0時30分,撥打電話要求BJ000-K113003解除封鎖,並以語 音電話撥打予在彰化縣○○市○○里○○路00號「好樂迪ktv彰化 店」之BJ000-K113003及在場黃易承並開擴音恫嚇「如果不 告訴他要去哪一間KTV唱歌,就要讓其同車堂弟黃易承斷手 斷腳,且會開車衝撞黃易承」等言語恐嚇黃易承,致使BJ00 0-K113003及黃易承心生畏懼,致黃易承心生畏懼,足以生 黃易承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勝紘之自白,被告供承伊確有講開車讓黃易承斷手斷腳,還有開車撞他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易承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J000-K113003  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建杰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案發現場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駕駛1239-N7車行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1-27

CHDM-113-簡-223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子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087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6、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子(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定執行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1、13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 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父母均罹患癌症住院,被 告亦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經濟困窘,適巧購毒者詢問被告 有無毒品,被告才被動交易賺取所需,且販賣對象均為原本 有施用毒品習慣者,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均為零星小額,所 為僅是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相對於大毒梟而言,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販賣所得亦非鉅額 ,依被告犯罪情節,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可憫恕,請就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酌 定執行刑等語。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12至21)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 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 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 以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 其處斷刑之範圍後,最輕法定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上,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 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㈡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曾向洪○凱(姓名詳卷)購買毒品、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係許○中(姓名詳卷)(見第20877號卷2第281至285、 302、317、318頁)及向詹○淑(姓名詳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惟警方在被告到案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許○中前,即已 因長期跟監蒐證而報請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檢 察官指揮偵辦許○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及聲押獲准;又於依 法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警方依據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 過程中發現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洪○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有交易毒品事實,研判洪○凱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游販 毒者,而經警於112年10月23日報請彰化地署檢察官進行偵 辦,均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許○中、洪○凱。又彰 化地檢亦查無被告供出詹○淑,因而查獲被告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上手等節,有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28日彰 檢曉義112偵20877字第1139025727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被告上訴亦未再就 此有所主張或提供其他毒品來源之情資供查證,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詳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以10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各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4案);以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所處之刑,經原審法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6案);以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7案)。前揭第6案至第7案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3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不宜記載累犯,故原審雖於主文欄未諭知累犯,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復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5、22至33)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曾從事塑膠射出及擔任臨時工等工作,雙親均已逝(見原審卷二第92頁、本院卷第187頁),及檢察官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內所提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就附表編號1、3至10、12至3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附表編號2、1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已詳細敘述理由,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 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1084-202411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教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教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量刑事實「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與被告為量刑協商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求刑,本院並依該請求而為科 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3-交簡-1639-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均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程序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張均薇(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 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7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141頁),其無 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犯後坦認犯罪,並提出賠償方案,只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 過高,致未能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後之態度,所為量 刑過重,且未依聲請宣告緩刑,均有不當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考量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終願認罪,及 其一再變更其和解願意賠償之金額,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3頁第10行) ,另說明:「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旨(原判決第3頁第11至18行)。 核其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裁量不予宣告緩刑,均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易-704-202411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祺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祺松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祺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上訴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 施祺松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陳明本案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簡上卷第62、65頁),是本院 自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適用法律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先予說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重,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與 被害人湯詠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並分期給 付和解金,希望法院判我輕一點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並誤導他人對司法制度之 正確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本案獲取利益非微,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直銷及介紹保險給業務的工作,已 婚,家中有2名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需由其與其太太共同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5萬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 行,被害人表示於被告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後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明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被害人出具之存摺內頁影本可參(簡上卷第67 -68、81-93、115-121頁),量刑事由及沒收基礎於被告提 起上訴後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上開情狀列為量 刑及沒收之參考,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 及沒收部分應另為適法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量刑暨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上揭事項外,並斟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調 解並履行,被害人則表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 (簡上卷第6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 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尚在就學),現為健康食品 銷售人員,月收入不固定,前陣子因肺積水在家休養,故無 收入,需扶養80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5萬元,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以10萬元金額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115萬元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前開實務判決意 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6

CHDM-113-簡上-73-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 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 礎向本院求刑之請求,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 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爰不再就量刑 審酌事項加以論述。又本判決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3-交簡-161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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