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古蕙瑂(原名:古慧美)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保證債務、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間就
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北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北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其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27
至49、67至71、107至111頁、北院消債清字卷第73至94頁,
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近2年間收入合計5萬0,422元(即2萬7,500元+2,
922元+2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09頁),復稱其目前打零
工,收入不穩定等語(見北院消債清字卷第69頁),業據提
出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
調字卷第45至47頁)。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見北院消債清字卷第111至127頁),其於111
至113年間,尚有現金存款共2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6、12
、14、17、19至21所示)、保險公司匯款共44萬3,007元(
如附表編號7至11、13、15至16、18、22至23所示),上開
款項固未列入其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見調字卷第109頁),
然本院仍應將之計入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作為本件聲請應
否准許之判斷。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100元等語(見調字卷
第111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
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稱其依法須扶養
其父、母(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7分之1),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3,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11頁)
,固提出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及其父簽署之委託代辦聘僱外
國人看護契約書為證據(見北院消債清字卷第145至149頁)
,然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其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
請人扶養之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如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
料或銀行存摺明細),且依聲請人上開自陳之收入及個人支
出可認應已入不敷出,則聲請人是否有實際支出扶養金顯非
無疑,是聲請人上開扶養費支出之主張,不足為採。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法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
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67至71、205頁),聲請人積欠金融
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3,382萬3,591元,又最大
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以債權本金分180期
,0%利率,按月償付7萬9,486元(見調字卷第205頁),以
上述本院認定之聲請人財產狀況、聲請人目前自陳從事零工
之勞動能力,且聲請人現年62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1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3年等情
,顯無從期待聲請人得履行上開還款方案並將上開債務全數
清償完畢之可能,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49頁;名下保單經強
制執行扣押,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北院消債清字卷第153
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七)又本院准許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惟聲請人並非當然免責,
是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及清算程序終結後向法院聲請免責時
,仍應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清算聲請前2年間及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收支狀況,以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北院消債清字卷) 1 111.09.14 10,000元 現金存款 P.113 2 111.10.05 10,000元 3 111.11.14 27,000元 4 111.12.10 11,000元 P.115 5 112.01.04 21,000元 6 112.01.06 15,000元 7 112.01.12 137,922元 電匯/富邦產物保險股 8 112.03.28 115,906元 電匯/富邦人壽理賠金 P.117 9 112.04.17 112,950元 電匯/全球人壽保險股 P.119 10 112.07.03 8,100元 電匯/富邦人壽理賠金 11 112.07.12 7,650元 電匯/富邦產物保險股 P.121 12 112.08.30 12,000元 現金存款 13 112.09.20 7,074元 轉帳/南山人壽 14 112.10.14 14,000元 現金存款 15 112.10.30 7,400元 電匯/富邦人壽理賠金 16 112.10.31 15,500元 17 112.12.07 10,000元 現金存款 P.123 18 112.12.12 7,467元 電匯/富邦產物保險股 19 112.12.29 30,000元 現金存款 20 113.01.24 20,000元 21 113.03.21 20,000元 P.125 22 113.04.08 11,500元 電匯/富邦人壽理賠金 23 113.04.24 11,538元 電匯/富邦產物保險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消債清-346-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