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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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下稱陳仲軍)明知其 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 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TRA N VAN HOA(越南籍,中文名:陳文花),沿雲林縣斗六市 西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林縣斗六市雲科 路三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張瑋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陳仲軍前方,張瑋育因見交通號誌轉為黃 燈而煞停,陳仲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而與張瑋育發生碰撞, 張瑋育因而受有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詎陳仲軍下車與張瑋 育商談和解事宜時,已發現張瑋育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 因其為行蹤不明移工之身分而害怕遭員警查緝,未得張瑋育 同意,亦未協助張瑋育送醫救治,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 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置張瑋育於不顧,逕行離去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張瑋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仲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至10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0頁 、第56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育、證人TRA N VAN HOA(中文名:陳文花)、廖聰惠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31至33頁、第95至96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9至41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偵卷第49至5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6頁)、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81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 、被告居留狀況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21頁《同偵緝卷第23 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1月28 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0954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 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 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 行為之情形,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 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與車前狀況並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肇事後知悉告 訴人因本案碰撞而受傷,卻因擔心員警查獲其為行蹤不明移 工之身分而逃逸,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案發當下曾嘗試與告訴人私下調解, 於審理中仍有調解意願等節,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無結婚、無子女、職 業為臨時工、住所不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就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受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為行蹤不明移工,在我國境 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9

ULDM-113-交訴-124-20250109-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維 (現在鳳山○○00000○○○○○之單位 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8號),聲 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維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解除原應於每週一晚間9時前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到之義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陳俊維現接獲高雄市113年第e 021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須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起,入營服役4個月,因而無法遵期報到,爰請求解 除定期報到之命令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法院命被告遵守事項之變更、 延長或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58號),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除處分聲請人 限制住居,且以新臺幣50,000元現金交保,並不得接觸、聯 絡本案共犯及被害人外,並處分聲請人應於每週一晚間9時 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到(見本 院卷第49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起,須入營服役4個 月等情,有高雄市113年第e021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徵集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12月24日國陸人整字第113 024912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經本院受命法 官諭知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後,於入營服役前均有按時報到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到表 1份在卷可認,檢察官亦表示:如果確定他真的去當兵的話 ,解除限制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 。經本院核閱上開聲請人所提事證,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認聲 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院受命法官上開處分,聲請人仍應限制住居,並不得接 觸、聯絡本案共犯及被害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ULDM-113-聲-1006-2025010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 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 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 雲林縣西螺鎮之居處內,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 本案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後以LINE、交友軟體與告訴人乙○○、丁○○(下合稱告訴人乙 ○○等2人)聯繫,致告訴人乙○○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詳如 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等幫助洗 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 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 之可能。反之,如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之幫助洗錢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及告訴人丁○○之證述、告訴人乙○○提供之帳 戶存摺影本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王」之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找 工作,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讓他們作為蝦皮賣場使用 ,如果我知道他是壞人,我還會故意給他用嗎等語(本院卷 第42、140至141、172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居處 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偵510卷第9至 14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140至1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20卷第25至 2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10卷第15 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遭詐欺之電腦畫面翻 拍照片(轉帳匯款紀錄畫面)(偵2420卷第39頁)、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偵2420卷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遭詐欺 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畫面)(偵 510卷第29至5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0 卷第63至65頁《同偵2420卷第41至43頁》)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 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 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須審究行為人「知」及「意」之要素,亦即除須審究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外,尚須審究行 為人是否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㈢「知」之要素  ⒈就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供述:我在 網路上尋找工作,「阿王」看見後就與我聯絡,要我交給他 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身分證照片,並要我開設蝦皮和我 的帳戶連動,我以為他們是要拿我的帳戶去進貨,藉此幫他 們操盤業績等語(本院卷第42、157頁)。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供稱:我也會怕對方拿去做詐騙,所以我有 問他,對方跟我報一間確實存在的公司,也跟我說如果有做 違法的事情,他們早就被抓了,我本來還想找我家人、朋友 一起,但他們都不願意,他們跟我說覺得這是騙人,所以我 先提供一個帳戶試試,網路上畢竟是不認識的人,總是要擔 心一下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153、158頁)。再觀諸被告 與「阿王」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阿王」表示:開始有點懷 疑是詐騙,我先說喔,如果有非法交易我會報警喔,我也怕 我變詐騙戶等語(本院卷第55、57、65頁),而「阿王」雖 向被告表示係用來作為化妝品販賣使用,並提供「愛閃耀iS hine官方網站」之網址,但並未提供「阿王」確實有販賣該 品牌保養品之證據給被告,被告亦供稱其未確實進行查證等 語(本院卷第59、152頁)。基上,由被告與「阿王」之對 話中,被告與「阿王」反覆確認是否為詐騙,但對於「阿王 」所提供之資料並未確實查證,另被告之家人、朋友亦曾告 知被告可能為詐騙等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構成犯罪之事實應已有 所認識,而具備間接故意「知」之要素。  ㈣「意」之要素  ⒈按「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在「知」之要素,皆係對 於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惟對於「意」之要素,兩者之差 別在於間接故意必須「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認識過失 則係「確信結果不發生」。又我國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 確信其不發生」,可理解為行為人認真地信賴其不會發生即 可,而無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因行為人既然已經預見結 果會發生,不可能自我矛盾形成「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準 此,依照客觀證據,若足以推論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概然性 之估算或預見已高於一般可能性,行為人具認識結果發生之 高度可能,即不得謂行為人「確信結果不發生」(即認真地 信賴其不會發生);反之,若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意欲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阿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阿 王」要求手持證件跟其視訊,若無法視訊則不要合作,並要 求將帳號改回來等語,「阿王」始向被告表示視訊要等放假 的時候才可以,並表示要到禮拜五(即112年9月29日)才可 以視訊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想說他都敢拍給我看證件,如果去報警就能抓到他了,所 以就沒有實際去查證公司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可 認被告曾積極要求「阿王」佐證自己身分,並以視訊方式驗 證,若無法確認則不願意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防止其 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使用,最後「阿王」亦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可能為冒用他人證件)取得被告之信任(本院卷第 51頁),視訊部分則找理由拖延至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後,難 謂被告預見結果發生之概然性已高於一般可能性,且被告尚 非完全漠然許可對方持本案帳戶資料進行犯罪行為,故對於 被告主觀上是否「容忍」或「聽任」結果之發生,尚有疑義 。  ⒊又被告向「阿王」表示要自己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以確認 交易紀錄,而要求「阿王」告知更改後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密碼,並表示每天晚上都要看金流並比對蝦皮賣場進出貨及 數額,必須同意被告每天上線看交易紀錄,才要繼續配合作 業等語;「阿王」則回覆:你要是覺得不放心的話,可以去 刷簿子,進貨單子要3天才可以給你看,只有電子單子可以 每天傳給你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頁),可認「阿王」既允 諾會每天傳電子單給被告確認,已使被告預見本案發生犯罪 結果之可能性降低,且若被告係為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報酬,而容任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自應要求「阿王」儘快給付報酬,而不在乎本案 帳戶之實際使用情況,惟被告仍要求「阿王」給予本案帳戶 之密碼,並要讓被告得以每天確認交易紀錄與金流才願意繼 續配合,可認被告已有為風險控管、確認之行為,避免本案 帳戶用於非法使用,進而想要降低犯罪結果發生之概然性或 防止結果之發生,故難認被告具有縱使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也 「不在意」、「無所謂」之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意欲。  ⒋再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 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供 述:因為我看電視要有提款卡才會有詐騙,我想說之前在八 方雲集找工作,他們也有跟我要帳戶,公司會要帳戶我以為 很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43、159頁)。又衡諸被告與「阿 王」之對話紀錄:「阿王」一再向被告保證係正規經營賣場 ,且有意願與被告長期合作,並以綁定蝦皮賣場等話術向被 告說明,進而透過詢問被告是否曾寄出卡片、存摺等問題, 並強調「網路上那些要您寄出卡片 存摺 都是騙子」、「我 們不要您卡片」等語,藉以誤導被告詐騙行為僅會限於提供 實體之提款卡與存摺。被告亦向「阿王」表示:若是要將卡 片寄給你們,那我不要,被拿去當車手怎麼辦等語(本院卷 第63至6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為 何要用我這個沒有卡片的帳戶,我也不知道洗錢的邏輯,我 這個帳戶也不能提款,我會交給他,因為我覺得卡片沒給他 就沒關係,我從頭到尾就很在意他有沒有叫我轉錢或把卡片 提供給他,我一直想說不要這樣子的話,就沒有關係,我覺 得我不要給他錢就不會牽扯到洗錢,我的觀念就是這樣子, 我想說一個是現實、一個是網路;我看很多人做車手就是去 領錢才跟詐騙有關係,我之前完全沒有概念說提供網路帳號 也可以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43、140、142、156頁)。 基上,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若不提供提款卡,並不協助 領錢或交付金錢給對方,即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無涉, 且因「阿王」強調要求實體卡片的人都是騙子,我們不要你 的卡片等語,藉此令被告相信不會發生詐欺、洗錢之犯罪結 果,是被告對於何種方式會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 ,可能並非完全理解。  ⒌又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提供1個金融帳戶, 一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若未註明幣別,則為新臺幣)3,50 0元,上開金額雖非低廉,且被告於準備、審判程序中亦自 承: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才會接受這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156至15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亦供稱:我 之前除了在八方雲集做不到1個月外,沒有做過外面工作, 我以前做直播,只是跟別人聊天,1個月差不多平均有200,0 00元以上,所以我覺得網路賣場確實有這個利潤,這幾千元 對我來說沒有很多等語。(本院卷第44、156、154、161) 。又查被告於108年11、12月從事直播工作,直播時數20小 時,獲得之分潤分別為美元6433.46元、6080.1元,有被告 提供之分潤分配表與直播畫面截圖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述過往之職業與收入大致相 符。被告亦曾與「阿王」表示:如果為了這小錢,害我被關 ,我真的會氣死等語,有被告與「阿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認(本院卷第51頁)。因而,依照被告過往之工作、生活經 驗與因此取得之報酬,與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報酬相較, 被告得否自報酬數額而認知其本案行為發生詐欺、洗錢犯罪 結果之概然性已高於一般可能性,而無「確信其不發生」之 可能,尚有疑義。  ⒍綜上所述,依被告過往之生活、工作與因此取得報酬之經驗 ,以及「阿王」為取得被告信任而提供之資料與說詞,難認 被告已認識到其行為的風險程度已經高到自己不能支配、控 制,又被告透過反覆要求「阿王」提供身分證、視訊確認身 分、要求每天查看、確認金流與進貨紀錄等風險控管方式, 可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並非漠然並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故對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 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本案帳 戶餘額於結清領現前僅剩330元【偵510卷第65頁】,且尚應 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 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 ,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提供渠投資網站,協助渠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25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1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會幫操作股票,穩賺不賠,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 112年9月26日10時25分許 28萬元

2025-01-07

ULDM-113-金訴-441-20250107-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三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4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24號、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41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三寶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明 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陳明無誤 (見本院卷第35、16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上一件也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判 3個月,原審判決判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35、160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 11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2年1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就相同罪 質之罪已執行完畢又犯相同罪質之罪,有加重之必要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則表示對於依照累犯規定加重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 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 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遭本院另案拘提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如實告知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採尿,員警當時尚 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而被告 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中自承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㈠原審判決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依累犯、自首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 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個案之量刑或基於案件情節、犯 罪手段,或因所生損害、先前素行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更無 拘束後案法院之效力,查被告先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惟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自不得僅以單一判決逕認原審判決量刑有輕重失衡之 情。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入監 執行,於113年1月1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被告本案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審酌)。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無結婚、無小 孩、目前為雜工,收入不一定,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65至166頁),要難認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又前審判決已詳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之理 由,所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處斷刑之上、下限,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可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妥適。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

2025-01-07

ULDM-113-簡上-40-20250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被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 5日起延長2月。 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辯護人聲請意旨略 以:請考量被告在案發時是合法工作狀態,被告也希望出監 工作賠償被害人,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為外籍移工且在工作上與其他同鄉移工 發生糾紛,如未羈押,難以保全被告未來之執行,請羈押到 轉執行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並於114年1月2日宣判。被告經訊 問後,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然其無法表示 如未羈押後之確切住居所地址,且表示先前係與其他相同國 籍之友人在外租屋同住,但並不記得朋友之電話號碼與聯絡 方式;又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SAUKIARIS(中文名:李 紹弟)傷勢非輕,且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 在。本院審酌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審判與執行順 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 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 猶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ULDM-114-聲-15-20250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被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 5日起延長2月。 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辯護人聲請意旨略 以:請考量被告在案發時是合法工作狀態,被告也希望出監 工作賠償被害人,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為外籍移工且在工作上與其他同鄉移工 發生糾紛,如未羈押,難以保全被告未來之執行,請羈押到 轉執行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並於114年1月2日宣判。被告經訊 問後,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然其無法表示 如未羈押後之確切住居所地址,且表示先前係與其他相同國 籍之友人在外租屋同住,但並不記得朋友之電話號碼與聯絡 方式;又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SAUKIARIS(中文名:李 紹弟)傷勢非輕,且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 在。本院審酌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審判與執行順 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 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 猶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ULDM-113-易-854-20250106-4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及辯護人辯護、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本件被告對於 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大致上坦承,僅是否認其主觀上是否有 擄人勒贖的犯意,但於訊問時,其表示當同案被告向被害人 家屬討取錢財時,其已知悉該費用並非要支付被害人的飛機 票及罰款,被告主觀上已有坦然面對犯嫌之意思,因此辯護 人請法院審酌客觀的事實、證據均已鞏固,被告主觀上又有 坦承,是否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方式以替代羈押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件被告的說法沒有很一致,時而承認,時 而否認。被告是逃逸移工,在我國有相關的網絡可以藏匿, 其先前的羈押原因仍存在,仍有羈押的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羈 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以坦 承,惟就是否有主觀犯意之部分,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 先陳稱:我不清楚同案被告跟被害人家屬要錢,是不是想要 把錢拿來供自己花用等語;後改稱:我當時聽到同案被告跟 被害人家屬要錢時,我的想法是這筆錢他們可能會留著自己 用等語。惟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 佐證,又被告自陳其知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 樂,其當時就知道本案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 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 要錢財時,其也在場,且其當時主觀上想法係認為同案被告 是要索要錢財供自己花用,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 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 就客觀的事實大致上坦承,惟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說法不 一,其就本案是否有坦然面對的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 為失聯移工,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逸之網絡,且本即行 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 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 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 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國審聲-1-20250103-2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及辯護人辯護、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本件被告對於 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大致上坦承,僅是否認其主觀上是否有 擄人勒贖的犯意,但於訊問時,其表示當同案被告向被害人 家屬討取錢財時,其已知悉該費用並非要支付被害人的飛機 票及罰款,被告主觀上已有坦然面對犯嫌之意思,因此辯護 人請法院審酌客觀的事實、證據均已鞏固,被告主觀上又有 坦承,是否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方式以替代羈押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件被告的說法沒有很一致,時而承認,時 而否認。被告是逃逸移工,在我國有相關的網絡可以藏匿, 其先前的羈押原因仍存在,仍有羈押的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羈 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以坦 承,惟就是否有主觀犯意之部分,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 先陳稱:我不清楚同案被告跟被害人家屬要錢,是不是想要 把錢拿來供自己花用等語;後改稱:我當時聽到同案被告跟 被害人家屬要錢時,我的想法是這筆錢他們可能會留著自己 用等語。惟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 佐證,又被告自陳其知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 樂,其當時就知道本案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 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 要錢財時,其也在場,且其當時主觀上想法係認為同案被告 是要索要錢財供自己花用,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 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 就客觀的事實大致上坦承,惟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說法不 一,其就本案是否有坦然面對的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 為失聯移工,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逸之網絡,且本即行 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 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 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 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103-7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及辯護人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答辯、聲 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為不瞭解法律 ,所以曾經沒有認罪,但經過辯護人說明,被告已經認罪, 被告在民國113年12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也是表達坦承檢察官 主張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 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在本案中之角色較輕微,雖被告是逃逸 移工,但這是被告第1次犯罪,且被告已遭羈押一段時間, 沒辦法與家人聯絡,孩子有生病,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可提 出新臺幣100,000至1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雖然有坦承犯罪,但前後說法及是否認 罪有不一致,且被告是逃逸移工,在我國有逃逸的網絡,無 法確認被告住所,先前的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處 分替代,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 羈押3月。嗣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 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以坦 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 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予以坦承,然其所供述之內容,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 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有所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 移工,且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 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 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 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 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 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 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國審聲-1-20250103-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及辯護人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答辯、聲 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為不瞭解法律 ,所以曾經沒有認罪,但經過辯護人說明,被告已經認罪, 被告在民國113年12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也是表達坦承檢察官 主張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 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在本案中之角色較輕微,雖被告是逃逸 移工,但這是被告第1次犯罪,且被告已遭羈押一段時間, 沒辦法與家人聯絡,孩子有生病,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可提 出新臺幣100,000至1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雖然有坦承犯罪,但前後說法及是否認 罪有不一致,且被告是逃逸移工,在我國有逃逸的網絡,無 法確認被告住所,先前的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處 分替代,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 羈押3月。嗣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 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以坦 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 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予以坦承,然其所供述之內容,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 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有所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 移工,且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 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 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 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 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 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 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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