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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4人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 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 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9

KSBA-113-救-50-20241129-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蔣成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23 日府法濟字第1050860991號訴願決定及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 1130930242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 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民國105年3 月30日於○○市○○區○○○路000巷(下稱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線(下稱系爭標線),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5年8 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9- 35頁,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嗣於113年3月5日向被告申請再 審(訴願卷第17頁),經被告以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 000000號再審決定為再審不受理(本院卷第43-45頁,下稱再 審決定),原告遂於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卷第11頁 起訴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再審決定及新處分。㈠就撤銷 新處分部分:按系爭標線屬禁制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 處分,於主管機關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標線 於105年3月30日劃設完成即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且迄未經交 通局調整或塗銷,縱系爭標線前因重鋪柏油而遭刨除,因交 通局並無將系爭標線撤銷之意,並於柏油鋪設完畢後即派員 於系爭巷道重新劃設,自不影響系爭標線之效力。故原告主 張112年11月11日重鋪柏油後於系爭巷道重新劃設之禁止臨 時停車線為交通局作成之新處分云云,顯屬誤會。㈡就撤銷 訴願決定部分:原告自承於被告105年8月23日作成訴願決定 後,原告並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再審卷第43頁),則直 至訴願決定作成之8年後,始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 提起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 應予駁回。㈢就撤銷再審決定部分: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 ,係對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 常救濟途徑,自不能因其提起再審,而使已確定之訴願決定 ,成為不確定狀況,因此,亦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再審決定係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再審程序所為之決定,原告自 不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部分請求亦屬起訴 不合程式,並非適法。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 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9

KSBA-113-訴-340-20241129-1

訴更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鴻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判決,聲明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附錄: 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列各 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 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8

KSBA-112-訴更四-7-20241128-4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鄭文杰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 SX1448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7 月2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罰鍰限於111年8月28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忽感頭暈,因上訴人患有 高血壓,發現未帶藥物,乃聯絡妻子送藥來,相約在系爭地 點拿藥,並無刻意逃避過磅情事。且當時系爭車輛鄰近之地 磅站有2,一處即為國道3號南下313K+524處(高速公路地磅 站)其距離3.7公里,惟因上訴人當時停在平面道路,不該 要求開上國道,另一處地磅站則距離為4.9公里,與法定規 則5公里相距其近。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 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6

KSBA-113-交上-98-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李清嘉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 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 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所謂進行訴訟 的必要費用,包括證人的日費、旅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6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又准予訴訟救助 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7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經本院112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後來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撤回起 訴,扣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 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的裁判費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6

KSBA-113-他-15-202411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林慶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661-CZD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7日7 時許,行經○○縣○○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MFG-0 966號重機車(下稱他部機車)發生碰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警員於調查後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 為,乃填製屏警交字第V00917769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查復後確 有上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碰撞發生地點確實在系爭地點雙黃線頭延長 線上至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內近丁字路中間,有肇事現場略圖 碰撞雙方機車駕駛指認位置可證。而他部機車駕駛江○○係騎 入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內,往上訴人騎車方向衝撞,上訴 人因右邊有行人,只能往左閃。系爭車禍經過2次民間路況 鑑定及一次法院刑事路況偵查結果,均認警方鎖定上訴人駛 入對方逆向道並開立罰單有誤。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比對 了刮地痕,卻未於上開3次鑑定時提及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 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6

KSBA-113-交上-155-20241126-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俊龍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犯施用、販賣毒品及竊盜等罪,經裁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自被 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下稱東成分監)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月7日。嗣上訴人於假 釋中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上訴 人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 以112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其假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遭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112年度監簡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係自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上訴人不服復審決定,依監 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 臺東地院)提起撤銷訴訟,惟上訴人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起訴,原審未查及此,有違背專屬管轄之違 法。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縮刑 期滿日期為111年12月9日,上訴人因假釋中再受刑之宣告, 致刑期有變更,則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出監後至假釋處分 經撤銷前所執行之保護管束(至112年1月7日期滿)日期, 均應計入刑期,則上訴人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共1,089日 ,如計入刑期,顯然大於殘刑日數(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 1年12月9日止,共1,060日),所受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已 無殘刑可供執行,被上訴人未查及此,逕為無實益之處分, 則上訴人此際所提訴訟究屬撤銷訴訟,抑或確認訴訟,原判 決未予審酌,亦未闡明使上訴人有變更追加聲明之機會,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斷不能僅以上訴人 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即逕認上訴人有再入監教行刑罰之必要 ,原判決未調查本件究竟有無特別預防效果、有無情堪憫恕 情狀等情形,逕認「施用毒品行為實具助長販賣毒品之效」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 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原審並無管轄錯誤情事:  1.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 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 之一。」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 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6條規定:「第111 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 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2.上訴人雖主張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其應向臺東 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未查上訴人誤向臺南地院提起行政 訴訟,仍予審判,有違背專屬管轄之違法云云。惟查,因行 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於高等行政法院內增設 地方行政訴訟庭,取代管轄區域內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 故施行後原已繫屬於臺東地院、臺南地院而未審結之行政訴 訟案件均應移撥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故臺南地院以 112年8月16日南院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1頁) 將包含本案在內之行政訴訟案件移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再由原審繼續審理裁判,並無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上訴人 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之刑期並不能以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折抵:上訴人 雖主張其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如計入刑期,已逾殘刑日數 ,其所受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故原處分 已屬無實益之處分,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惟因我國法制並無保護管束之日數得折抵有期徒刑 之規定(憲法法庭112年裁字第148號裁定參照),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比例原 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惟:    1.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明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 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 ,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 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 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可見被上訴人於個案審酌是否撤 銷假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係受 「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別預防 考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2.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假釋前已有施用及販賣毒品前科, 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向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 自己仍於假釋付管護管束期間,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個月內再次施用毒品,而認上訴人所犯者雖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具有故意反覆實施類似犯罪之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兼及國 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康,於國 家社會毫無影響,施用毒品行為實具助長販賣毒品之效,對 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故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為 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接連施用毒品,對社會危害程度嚴重、再 犯可能性高,顯無悛悔情形之特別預防考量,故有撤銷假釋 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經核尚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   是以,原判決論明原處分之作成已踐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 解釋要求被上訴人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時,須審酌受刑 人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合義務性裁量,據以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有違背法令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 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6

KSBA-113-監簡上-5-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 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 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 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 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 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 ,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 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 可與否之決定。」準此可知,當事人之聲請除受自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 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42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任何人除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 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性騷擾被害人之身分資訊應予保密, 對其詢問之錄音資料,自不得任由訴訟當事人予以複製取得 而揭露於外。 二、聲請意旨:為就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 錄相符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0月22日法庭錄音內容, 僅泛稱為充分了解審理過程,以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云云, 並未敘明具體之理由。若聲請人係質疑該次筆錄記載之正確 性,因此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為核對,然其並未陳 明上開庭期筆錄有何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 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 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上開庭期錄音光碟, 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 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 必要。況此次庭期係勘驗未成年人陳述如何遭性騷擾之錄音 光碟,倘該錄音資料外流,將導致未成年人個人資料洩露可 能,顯不利於上開未成年人權利之保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6

KSBA-113-聲-47-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何○○ 法定代理人 蕭辰卉 何建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 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 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 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 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 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剝奪原告校園性平救濟,侵害原告 就學權、不當管教、人格身心發展,應賠償新臺幣100萬元 等語。 三、依原告所訴事實與理由,其係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益, 依民法、國家賠償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 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市○○區,本件應移送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6

KSBA-113-訴-353-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楊德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社會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 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固無須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6

KSBA-113-救-52-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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