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慶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金月,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
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6、149
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打臨
工、薪資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7,550元,且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復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
被 告 王永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宸華國際旅
行社業務陳金月佯稱欲訂購1張飛往越南河內之機票1張,並
委託陳金月代為辦理越南簽證,總價值為新臺幣1萬7550元
,致陳金月陷於錯誤,代為購買機票及辦理越南簽證。陳金
月於同年8月13日將機票及簽證交予王永慶,隨後要求其付
款時,王永慶竟先稱要更改機票時間,且多次藉故拖延付款
,未遵期支付機票及簽證款項,陳金月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金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永慶坦承有請告訴人陳金月購買機票及辦理簽證,然其並未付款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電子機票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TCDM-113-簡-199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