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承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某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志賢」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之代價(每帳戶以50,000元計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
帳戶」)之存摺,同時放置於高雄市大東捷運站之某置物櫃
內,以此方式,將本案3帳戶出租予「志賢」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容任該集團使用本案
3帳戶,且將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丙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3帳戶之上開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中
旬起,向羅月欣佯稱於蝦皮下單被凍結,必須進行認證,依
指示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使羅月欣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9月30日14時1分、同日14時3分,各匯款49,985元、49,98
5元至宋承華所有之丙帳戶。然上開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並遭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圈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
因羅月欣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揭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宋承華於偵查中固坦承約定將上開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約定以150,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信任的朋友說,帳戶要作為娛
樂城金流使用,3個帳戶可以拿到15萬元,金流只需要3天,
對方說有配合過且不違法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前開本案3帳
戶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其中帳戶丙該
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羅月欣,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丙帳戶,嗣因
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匯入之款項未及時遭詐欺集團轉
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月欣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紀錄、證人即告訴人羅月欣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證明及與詐欺集團對話記
錄各1份,是被告之本案丙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
告訴人款項之工具無訛。另告訴人所匯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提領,並遭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圈存,此有卷附彰化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113年11月19日彰三民字第0000164號函1份
在卷可憑,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於警詢中
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
警二卷第2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
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
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
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
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
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
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
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
之情況下,以每個帳戶資料50,000元作為使用本案3帳戶之
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
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
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
的。
⒊況且,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即曾因將其個人名下2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8070、19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至24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雖無法僅憑此即
證明被告本件之不法犯行,然已足徵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
戶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極高之可能將
遭不肖份子作為詐欺等財產犯行之犯罪工具乙節,主觀上早
已有明確之認識,申言之,其歷經上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檢察官偵辦乙事,本即較諸未歷經該等情
事之通常一般人,應具有較高之警覺性方為的論,詎其仍再
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已彰顯其對於本案帳戶
資料,縱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上
認知無訛,是本件被告為本件客觀舉措之際,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等時,主觀上應可預見
本案3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
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
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
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
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因告訴人所
匯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並遭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圈存,致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業如上述,又正
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毋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聲請
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等罪嫌等語,此雖非無見地,惟按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認被
告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等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容有誤會,再予敘明。
㈤再者,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未遂),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
戶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幫助洗錢未遂,參酌整
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可獲得150,000元報
酬(偵緝卷第86頁),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確實取得前述不法
利益之相關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SDM-113-金簡-63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