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28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3張」、「車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㈡「及偵查中」之記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所引之條文文字、條項規定,均係修正
前之內容)。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
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發查字第18
0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吳志輝受有前揭傷
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被告有意願再行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兼衡被
告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有在打工,月收
入新臺幣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9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由五權一街
往五權三街方向行駛,行至美村路1段與美村路1段576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且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而以
超過速限50公里以上之時速71.5公里超速行駛,貿然駛入該
路口,適吳志輝沿行人穿越道由五權西五街往五權西四街方
向,徒步穿越該路口,陳佳慧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吳志輝,
吳志輝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
脛骨內踝骨折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陳佳慧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
裁判。
二、案經吳志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佳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由五權西五街往五權西四街方向,徒步穿越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志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吳宜家於偵查中指訴 同上。 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行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成傷,請審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TCDM-113-交簡-97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