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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28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3張」、「車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㈡「及偵查中」之記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所引之條文文字、條項規定,均係修正 前之內容)。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 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發查字第18 0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吳志輝受有前揭傷 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被告有意願再行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兼衡被 告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有在打工,月收 入新臺幣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9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由五權一街 往五權三街方向行駛,行至美村路1段與美村路1段576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且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而以 超過速限50公里以上之時速71.5公里超速行駛,貿然駛入該 路口,適吳志輝沿行人穿越道由五權西五街往五權西四街方 向,徒步穿越該路口,陳佳慧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吳志輝, 吳志輝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 脛骨內踝骨折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陳佳慧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 裁判。 二、案經吳志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佳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由五權西五街往五權西四街方向,徒步穿越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志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吳宜家於偵查中指訴 同上。 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行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成傷,請審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2-30

TCDM-113-交簡-977-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徒手 毆打」前補充「接續以」;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市萬豐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數次以徒手毆 打告訴人徐源浩,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 一傷害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 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 前有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再犯本案之罪,均屬故意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 紛爭,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7號   被   告 吳家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5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徐源 浩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源浩,致徐源 浩受有頭部挫傷併0.5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側外 耳道疑似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源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徐源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2-30

TCDM-113-中簡-2714-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 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 ,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贓物、強制猥褻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與告訴人VU DINH THUAN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 在卷可查,且本案遭竊之電動自行車1臺業經告訴人領回乙 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建築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丙○                   113年度偵字第30490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20日4時58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榮和路與健行南路口,見V U DINH THUAN(越南籍,中文姓名甲○○)停放在該處之電動 自行車未拔鑰匙,認有機可乘,逕自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 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VU DINH THUAN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於113年4月21 日18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住處尋 獲該車(已發還VU DINH THUAN),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VU DINH THUAN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乙○○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VU DINH THUAN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含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起影像截圖、刑案照片及和 解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2-30

TCDM-113-中簡-2812-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煥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駕駛 」前更正為「無照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復不慎與證人吳 柏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 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為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見113年度速 偵字第4463號卷第81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逕行 註銷〉)所為應值非難。參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 處分之前案紀錄,本件為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 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46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48-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吳志輝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77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192 8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附民-33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承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承恩既已坦承犯行,且一審已經宣判 ,應無維持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爰聲請解除之等語 。(本件聲請狀雖記載具狀人為被告,惟被告並未簽名,綜 觀其聲請意旨,足認係辯護人黃懷瑩律師為被告利益而提出 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 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 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規定,   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 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 定,是以,本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被告之接見、通信,程 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並已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宣示判決,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 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 、通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押票其他記載欄並未勾選 「禁止受授物件」,故辯護人聲請解除授受物品之限制,應 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41-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管理 室內」更正為「管理室前桌子上」、第5行所載「當場食用 完畢」更正為「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雲端商旅前食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4605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2頁),然查,被告 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洪聖峯之餐點等情,有案發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37頁),足見 被告犯行明確,其辯解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案 發後已由其父親代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 ;並兼衡被告患有詳如卷附診斷證明書2份、治療表單1份所 載之疾病(見偵卷第65至73頁),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炸醬麵1碗、牛肉麵1碗(價值共計 新臺幣243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惟案發後已由被告之父親代為賠償餐點金額 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之父親既已賠償被 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樸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51號   被   告 林靖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管理室內,見洪聖峯所訂購之炸醬麵1碗及牛肉麵 1碗之外送餐點(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3元,下稱本案餐 點)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餐點後而當場食用完畢。嗣經洪聖峯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靖恩經本署傳喚到庭後雖均辯稱:「不知道」、「不 記得」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聖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餐點,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案餐點已遭被告食用 殆盡而不復存在,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參以被 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已由其家人賠付被害人本案餐 點費用等情,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30

TCDM-113-中簡-2705-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佳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承佳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中臺武德舞濟寶宮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8)日凌晨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福雅路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處,因違規於紅燈右 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承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且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標準,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 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案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 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 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已為第6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予評價),理應當更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 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 ,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 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 薄弱,實在不可取,起訴書並主張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駛行為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傷亡,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與配偶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口腔惡性腫瘤 (見本院卷第43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身體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 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易-1944-20241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3次之酒 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 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 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 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 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數值甚高,已嚴重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 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 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75號   被   告 張永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   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4日   20時1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   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   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1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5日13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與台貿路交岔   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年月5日1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   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4-12-26

TCDM-113-中交簡-165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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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年月6日6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 更正為「遂於同日7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部分,「犯罪現場圖」應更正為「刑案現場測繪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數值甚高,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衡以被告未曾有因酒後駕車 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 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酒吧老闆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林建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自民國113年11月5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6)日0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飲用清酒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年月6日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XK─9723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因逆向停車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渾身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 報告、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 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4-12-26

TCDM-113-中交簡-16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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