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聖民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楊振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2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9-NX-0003742-7 1 400 002 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9-NX-0003743-3 1 320

2025-01-02

TCDV-113-除-42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永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祝 代 理 人 陳明慧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崗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奕樵 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113年4月10日 117,688元 QN3450729

2025-01-02

TCDV-113-除-435-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鈞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銘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2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勁捷精密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 鄧貴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113年2月25日 22,260元 ZK8005016 002 省利堆高機 有限公司 陳毓瑛 永豐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 113年3月30日 5,460元 AQ1036556

2025-01-02

TCDV-113-除-426-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李麗仙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2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NX-0848422-3 1 826 00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912093-7 1 584 00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NX-0977376-5 1 622

2025-01-02

TCDV-113-除-421-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劉軍鳳即偉承企業社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3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偉承企業社劉軍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 113年3月30日 98,600元 QG1854838

2025-01-02

TCDV-113-除-43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許乃文 梁家茜 許芷瑜 梁家偉 梁愛月 林香津 林吳淑卿 許世權 林弘一 林弘忠 許恒華 林京津 林伶嫻 林穗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 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 其係無資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 陳報因其預計於113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出國,請勿送達 文書給聲請人,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 31頁),且聲請人於嗣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097號),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919元, 亦有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並 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並未釋明訴訟進行中有何經濟情況 重大變遷致無資力之情事,難認本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故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30

TCDV-113-救-212-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淑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 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026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 被告蔡淑韻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淑韻駕駛車輛欲起駛進入車道前,疏未注意往 來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造成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致告訴人李金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無過失及其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交訴緝卷第161至162頁、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64號   被   告 蔡淑韻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5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韻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路○○○路○○○○○ ○○街○○○○道0段○○路○○○○○○○○○道0段000號前時迴轉車頭停等 ,欲往左駛入臺灣大道往五權路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 往左駛入臺灣大道慢車道,適李金花(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 大道1段慢車道往五權路方向行駛,不及閃避,蔡淑韻上開 機車前車頭與李金花之上開機車腳板與輪框間部位發生碰撞 ,致李金花因而受有右小腿扭傷之傷害,蔡淑韻則因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李金花發 生上開碰撞車禍後,往前行駛後停下機車,見蔡淑韻人車倒 地可預見其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向警員林煜翔佯稱:上 開地點有發生車禍,其未與蔡淑韻發生碰撞,只是目擊云云 ,致林煜翔誤認李金花非肇事者而未留下可特定李金花身分 及聯繫之資料即允諾離開,李金花以此方式未依規定留滯現 場而逃逸。嗣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淑韻、李金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證人)蔡淑韻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淑韻坦承有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 被告蔡淑韻雖辯稱:不是伊撞被告(兼告訴人、證人)李金花,是被告李金花撞伊云云,惟查:被告蔡淑韻於騎乘機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蔡淑韻所辯顯不足採。 2 被告李金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金坦承有發生上開車禍,且未留下可特定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被告李金花雖辯稱:車禍後伊有去報警,且是警察叫伊先離開,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惟查:被告李金花係向林煜翔佯稱:上開地點有發生車禍,其未與蔡淑韻發生碰撞,只是目擊云云,致林煜翔誤認李金花非肇事者而在未留下可特定李金花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允諾離開一節,有證人林煜翔之職務報告,並據證人林煜翔證述甚詳。被告李金花所辯顯不足採。 3 證人林煜翔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金花向證人林煜翔佯稱:上開地點有發生車禍,其未與被告蔡淑韻發生碰撞,只是目擊云云,致證人林煜翔誤認被告李金花非肇事者而在未留下可特定被告李金花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允諾離開,被告李金花以此方式未依規定留滯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如附表所示 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蔡淑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李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被告李金花於發生本案車禍致被告蔡淑韻係無過 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蔡淑韻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2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蔡淑韻於案發後有自首及被告李金花有逃逸現場之事實。 6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9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足證被告蔡淑韻所辯顯不足採之事實。 10 被告李金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024-12-27

TCDM-113-交簡-102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晴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應注意自國外輸入含禁藥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   電子菸彈須先申請核准,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向大 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賣家,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後,由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汎鍚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鍚公司)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 於110年10月25日將之輸入臺灣(併袋號碼:0Q2NE667號、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人員查驗而發覺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過失輸入禁藥犯行,辯稱:如附表所 示之電子菸彈不是我購買輸入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之資料遭他人誤用或是冒用,如果真的是被告所 為,被告大可使用與自己姓名完全無關的假名,派送的地址 也可以選距離被告住處很遠的地方,讓自己不會陷入被查緝 的風險。本案並沒有積極的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電子 菸彈是被告所購買、輸入的,依照罪疑唯輕原則,請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於110年10月25日以私運夾藏之方式自 大陸地區輸入,由汎鍚公司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經臺北 關人員查驗而發覺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而查扣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1年2月18日北普竹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可佐,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夾藏本案電子菸彈之貨物之收貨人為「陳沛」、收貨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 、收貨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貨物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對於上開收貨資料之記載方式, 證人即汎鍚公司理貨員胡天恩於警詢時證稱:送貨資料都是 大陸集貨商事先貼在貨物上,汎鍚公司於報關手續完成後, 就會將貨物交給派送公司去送貨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可 知貨物上之收貨資料係由大陸集貨商所填載,而送貨資料攸 關快遞貨物可否確實送達,此乃實際訂貨人最在意的,貨物 上所填載送貨資料當係訂貨人所提供,是本案貨物派件單上 之收貨人姓名、地址、電話等資訊,應是由實際訂貨人提供 予大陸集貨商,堪可認定。 ㈢、本案貨物之收貨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設、 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頁)。此外,本案貨物之收貨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該處與被告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僅相隔2.4公里,交通順 暢時騎乘機車僅需4分鐘、駕駛車輛僅需5分鐘等節,有Goog leMap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頁),可見本案貨 物原先預計寄送之地點與被告之住處甚近。而以本案貨物派 件單上之收貨人手機號碼與被告個人資料符合,送貨地址與 被告住處相近等節觀之,若非被告提供,大陸集貨商焉能無 中生有? ㈣、參以,本案貨物寄送之地址為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此類 到站自取之貨物,營業所會先發簡訊通知貨主前來取貨,若 仍無人前來取貨,則會以電話通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111年11月1日航警刑字第1110708497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5至56頁)。而本案貨物於110年10月25日送抵 臺灣並由汎鍚公司報關時,隨即遭臺北關查扣,致該貨物未 能如期抵達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該營業所亦未以簡訊通 知貨主前去領貨,且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並未有其他貨 物自境外寄至臺灣境內之情形,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月4日關貿通字第1110004739號函及所檢附之EZWay註冊 資料、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線上確認資料(見偵 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竟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 ,致電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長達172秒等情,有被告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是可認 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致電新竹物流站臺中營 業所之原因,應與本案貨物有關。 ㈤、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足以認定本 案夾藏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之貨物,應係被告於110年10 月25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賣家所購買、輸入。 又被告於訂購本案電子菸彈時,已為成年之人,又無智識經 驗不足之情形,自應知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為衛福 部所管制之藥品,必須經過申請核准後始得輸入,而當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因疏失未予查證即行輸入,其顯有 過失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空言否認未輸入本案禁藥云云,與卷存前開事證均不相 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護人循被告辯詞為之 辯護部分,亦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其之所以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撥打電話至 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是因為其有向大陸地區掏寶賣家購 買衣物云云,並提出交易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但該交易紀錄截圖僅有顯示交易之商品,對於送件之 臺灣地址則付之闕如,無從判斷該貨物是否是寄至新竹物流 站臺中營業所,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此 部分所辯,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循其辯詞所 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查證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之電子菸彈 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即任意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輸入禁藥之數量,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4萬元、已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係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所獲,核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 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彈 15盒(每盒3顆)

2024-12-27

TCDM-112-易-198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洪祥文會計師 相 對 人 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42萬5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 務之繁簡定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 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 313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 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 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 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故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在檢查人未依法完成檢查 並提出檢查報告前,對於檢查報酬均可能因檢查工作及內容 繁瑣而有更迭,倘事先酌定檢查報酬,則可能發生事後必須 再次酌定檢查報酬之情事,則無異耗費司法資源且有違報酬 後付主義。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 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 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度起至108年度 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隨後聲請人執行檢查工作,並於 112月3月就取得之資料,出具相對人特殊目的查核報告(下 稱查核報告)。就聲請人提出之查核報告,聲請人實際投入 工作項目、時數、人員及計算明細表如附件檢查費用明細表 所示,爰依法聲請酌定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2萬5500 元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徵詢相對人之意見,未據 其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檢查人後,已執行檢查任 務,並於112年3月完成檢查,提出系爭查核報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至31頁),而本院已於113年11月21日通知相對 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送達證書) ,相對人卻未於期限內對系爭查核報告及聲請人之報酬提出 意見,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會計師法第59 條受託訂定之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 2項:「委託人委託鑑定時,應繳納鑑定費用。」、「鑑定 費用包含:鑑定審議費、鑑定委員鑑定費、鑑定助理費、差 旅費及行政管理費」等規定,及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 取標準細則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鑑定委員鑑定費: 鑑定作業小組委員,每人每小時3000元整」、「鑑定助理費 :鑑定作業小組委員助理,每人每小時1500元整」,第3條 第3項:「每案件之鑑定費用不得低於15萬元整」等規定, 聲請人既已花費如附件檢查費用明細表所示之人力、時數及 檢查項目以完成檢查工作,且計算之每小時時薪均未高於上 開規定(計算式:會計師時薪以1天5500元計算,1天工時8 小時,時薪為5500元÷8小時=687.5元,協理時薪以1天4500 元計算,時薪為4500元÷8小時8=562.5元,助理人員時薪以1 天2000元計算,時薪為250元),相對人對於報酬數額、項 目並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所 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及參酌相對人資本總額為 2100萬元後,認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42萬5500元並無 不當,爰酌定本件檢查人報酬為42萬5500元,並由相對人負 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7

TCDV-113-司-55-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洪育維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張鈴洋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盧凱軍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陳俊嘉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祥益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之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 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於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擔任經理人 ,於民國110年10月間延攬原告至華旭公司任職,原告於111 年1月間到職,兩造除於公司經營及專業領域有所交流外, 私交甚篤,原告若有資金需求時,即會向被告借貸,原告亦 已清償部分借款。嗣於111年11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借貸1 00萬元,因被告當時正於大陸地區出差,即囑託其大嫂王秋 雙交付100萬元現金借款予原告,惟王秋雙代被告交付借款 予原告時,卻持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並稱僅係留 存作為依據,因原告此次借款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且原告已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兩造間之剩餘 借貸金額仍待結算,因此原告對於王秋雙要求原告簽發本票 作為擔保之行為甚感疑惑,然基於與被告之信任關係,仍於 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地等欄位上簽名填載,而保留 本票金額欄空白,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於原告交 付時,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被告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本票金額欄所填載之「500萬 元整」內容,顯係事後遭偽造而不生本票效力,被告對於原 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10月間 出差至大陸地區即滯留該地,平日係以通訊軟體參與華旭公 司會議,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再參與公司會議,原告迄今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自不可能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要 求付款,從而,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向原告行使追 索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曾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委請華旭 公司員工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 同日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之本票1張(下稱971本票) 予被告收執,後於111年間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委 請在華旭公司擔任助理之大嫂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 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 至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 告之配偶張雅晴,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 。另經兩造核算至111年11月18日之借款餘額為500萬元,故 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100萬元借款時,持已 填載本票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交由原 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原告既與被告 結算兩造間之借款餘額,且親自審核前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後 ,於其上簽載上開票據內容,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王秋雙代 為收執,堪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成立及生效要件,而生票 據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配偶張郡文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與 原告多次聯繫,要求原告擬定還款計畫,遭原告一再拖延後 ,最後於112年1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回覆 告知:兩造間需要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 款計畫確認後再告知之內容,堪認原告對於積欠被告借款金 額已有所確定未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因遲遲無法與被告結算 金額,故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填載本票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信。系爭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若抗辯被告未 經提示付款,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張郡文多次向原 告催討借款返還,理應會提出借款資料(含匯款單、現金簽 收單、系爭本票等)與原告協商,此觀諸原告上開LINE通訊 內容,其理自明,退萬步言,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此與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核屬二事,縱被告未 依法提示付款,原告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 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 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 ,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金額,系爭本票應無 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填載發票金額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委請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同日簽發971本票予被告收執 ,被告委請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1 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11月18日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 付100萬元借款時,持系爭本票,交由原告填載發票人、發 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37頁),應堪採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 票據內容時,本票金額欄及受款人欄均保留空白未填寫等語 ,惟查,證人林秋雙具結證稱:伊在華旭公司任職期間,有 聽兩造說過彼此有金錢借貸,但細節伊不清楚,伊有幫被告 匯款或交付上開款項給原告,在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前一天 ,被告有跟伊說他們核對過借款金額後,原告有500萬元的 差額還沒有還,所以被告請伊準備系爭本票,叫伊寫完本票 金額後拿給原告簽名。系爭本票的金額跟受款人是伊請同事 胡景怡寫的,下面的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是原告親自寫 的。伊有請原告確認本票金額,因為伊不清楚兩造間確認借 款餘額之過程,原告當時也沒有異議,就填寫發票人、發票 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當天伊還有拿現金100萬元的借款 給原告,也有讓原告簽1張現金簽收單,表示有將100萬元交 付給原告,原告也沒有特別質疑當天交付的100萬元是包含 或排除在系爭本票所載500萬元內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 相符一致。再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LINE與張郡文通 訊時,張郡文稱:「Vincent,我還是需要知道你的還款計 劃,可以先還部分?還是1個月還多少?可以商量!當初劉 總(指被告)也是好意想幫助你渡過難關,但畢竟我也有我 的壓力,所以希望你給我一個較明確的方法。」,原告則稱 :「…華旭是劉總(指被告)一手創立,看到公司走到這個 程序我也覺得很可惜,而且我還欠劉總錢,以目前的狀況要 還錢真的有困難,我也想盡快還妳,所以我需要去找尋其他 發展機會,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會想辦法償還,謝謝。」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21日以LI NE與張郡文通訊時稱:「Hi Jessy,先前跟劉總借款時需要 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款計畫確認後再跟 你說,另外如果劉總回來了也麻煩通知我,我也要跟他談談 ,保持聯絡,辛苦你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1頁), 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足證原告確有向張郡文自承尚有積欠 被告借款未還及以雙方間其所簽訂之相關文件作為欠款依據 之事實。而原告既對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 入400萬元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 帳戶內,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 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等款項,及原告有簽發971 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97 1本票係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400萬元間 ,系爭本票與被告交付之款項700萬元中尚未償還之部分借 款(計算式: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 )間,均有對應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既認知系爭本票 金額尚未填載及與被告間就700萬元尚未償還之部分借款尚 未結算,但原告在張郡文以LINE向其催討971本票及系爭本 票之借款債務時,卻完全未見其爭執尚有借款餘額未結算, 或系爭本票金額欄未填載等情事,反告知張郡文已有兩造間 簽訂之書面為據,並會提供還款計畫予張郡文,原告上開遭 張郡文催討債務之反應及通訊內容,核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 盾,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與被告結算借款金額 及系爭本票金額欄尚未填載500萬元一節,即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以:其與林秋雙係相約於111年11月18日早上8時許 ,尚未上班,如何能請胡景怡幫忙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 、受款人等票據內容?且林秋雙亦非不得親自填寫,可見林 秋雙係害怕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方為如上之證述。原告 當時願意在空白的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為上面沒有金額, 原告主觀認為系爭本票尚不生效力,且觀諸971本票上原告 有特別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但系爭本票沒有相同內容之記載 ,足證系爭本票非本人同意或授權簽發。且兩造間之借款餘 額如已確認為500萬元,王秋雙非不得請原告填寫全部本票 內容,原告印象中當時王秋雙只有拿100萬元給原告,2人談 話間均未提到任何借款還款餘額或有請原告確認系爭本票金 額,故林秋雙之證詞不足採信。惟王秋雙之上開證詞,核與 卷內971本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 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列印頁、現金簽收單2紙(見本院 卷第187至193頁)及原告與張郡文間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相 符一致,而堪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屬個 人臆測或主觀意見,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所述,自不足動 搖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內 容(見司票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依上 揭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提 示付款,其抗辯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自不足取。況本 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 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 並不因之而消滅,是原告以被告未經提示,不得請求其給付 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係被告 事後填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洵屬無據。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效力既無不成立或 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自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乏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民國)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 5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被告

2024-12-26

TCDV-113-訴-565-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