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許嘉宏
被上訴人 高旻萱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20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0分
之4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貿然
闖紅燈逕進入該路口,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彎。對向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傷、左腹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雙
肩與雙膝挫傷、右肘、右手腕、右手、右髖部及右足踝挫傷
、右足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9,547元(請求項
目及金額如附表一「項目」及「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本
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7,019元(詳如附表一「原審認定金額」欄)及自
112年7月5日起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472,981元(詳如附表
一「上訴金額」欄)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72,981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駕駛之左轉車輛行經路口並未打方向
燈提示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當時車速為
時速30公里未超速,原審判決理由雖認定因兩造都闖紅燈,
故肇事責任各5成,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48條等規
定,並未說明闖紅燈需負擔肇事責任,本件上訴人雖闖紅燈
,惟應僅有3成之過失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
即再給付上訴人如下列請求共472,981元。另已從被上訴人
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780元。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後續持續就醫,共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醫藥費5,530元,扣除原審判決850元,請求再給付4,68
0元。
2、上訴人因B機車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且需接送小孩上課,自有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日支付交通費600元
、共138日,合計135,600元交通代步費之必要,扣除原審判
決300元,請求再給付135,300元。
3、手機受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8,000元,扣除原審判決
3,000元,請求再給付5,000元。。
4、B機車損壞維修,扣除折舊維修再加計工資,被上訴人應給付
33,612元,扣除原審判決17,888元,請求再給付15,724元。
5、眼鏡毀損請求24,000元,扣除原審判決12,000元,請求再給
付12,000元。
6、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鬱症發作、焦慮不安、雙側耳鳴,需仰賴
藥物得以入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90,
277元,精神慰撫金扣除原審判決2萬元,請求再給付170,27
7元。
7、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坦承有過失並同意給付3萬元作為補償,
故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兩造肇事責任業經原審認定,不同意負全部或七成之過失責
任。另依上訴人提供之診斷書及收據,無法證明腰椎椎間盤
突出乃至憂鬱症、焦慮症等病症為系爭車禍造成,否認上訴
人所主張醫藥費4,680元;代步費同意給付B機車合理維修期
間5日之費用3,000元;眼鏡部分同意再給付上訴人12,000元
;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依上訴人傷勢及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有達勞動能力減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3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兩造各50%一節,業經
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㈡」認定明確(原判決第4
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駕駛
行為與攔車無異,應負全責(嗣改稱上訴人應負3成過失責
任)等語,惟兩造違反交通法規之程度相當,上訴人上開所
稱並不影響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審認,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5,53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醫療費用,惟除附表二編號1之850元外,其餘編號2至11
合計4,680元部分,係於112年10月18日因肢體麻痺感至神經
内科門診就醫,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有聖馬爾定
醫院113年9月6日惠醫字第113000078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
65頁),上訴人請求逾850元部分,自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3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B機車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且需接送小孩上課
,有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日支付交通費6
00元、共138日,合計135,600元交通代步費之必要等語,經
查駕駛B機車接送小孩為其日常生活所必要,則其在B機車受
損之合理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即應認受有損害,且所受
損害數額之認定,亦非不得以其另行搭乘相當之交通工具所
支出之費用作為基準。兩造同意B機車之合理維修期間為5日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10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每日
600元計算上訴人之損失,合計3,000元(本院卷第209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3,300元(系爭事故當日就醫
之交通費用300元+B機車5日維修期間之交通費3,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附表一編號4、5、7部分:
本件關於手機損害3,000元、B機車損害17,888元及精神慰撫
金為20,000元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
㈢、4、5及6」認定明確(原判決第5至7頁),本院此部分所
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
以援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手機損害5,000元、B
機車維修費15,724元及精神慰撫金170,277元,均無理由。
4、附表一編號6部分:
關於眼鏡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12,000元(本院卷
第21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24,0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
5、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鬱症發作、焦慮不安、雙側耳鳴
,需仰賴藥物得以入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等語,惟
本件縱上訴人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前揭病狀為真,亦無
證據證明前揭情形與系爭傷害有關,自難認其因系爭傷害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自無理
由。
6、附表一編號10: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坦承有過失並同意給付3萬
元作為補償,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等語,惟上訴人
自陳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詢問同意給付
金額,被上訴人願意給付3萬元,其他由保險公司支付,但
上訴人並未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上訴人既未同意
,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未成立契約,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自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
38元(850元+3,300元+17,888元+20,000元=69,038元),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
已受領之保險金780元後,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應為33,739元(69,038元×50%-780元=33,739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於6,720元範圍內(33,739元-27,019元=6,7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
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850元 850元 再給付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4,680元 850元 2 112.3.29至112.6.28共3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79,200元 0元 未上訴 X 3 112.3.29至112.6.28期間往返醫院或日常生活之交通費每日500元 45,000元(500元X90日) 300元(車禍當天即112.3.29,單趟150元) 112.3.30至112.11.12每日600元,共138日機車代步費135,6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135,300元。 300元+3,000元=3,300元 4 realme X7 Pro型號之手機損失 10,000元 3,000元 5,000元 3,000元 5 B機車維修費 56,550元 17,888元 15,724元 17,888元 6 眼鏡 24,500元 12,000元 12,000元 12,000元+12,000元=24,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2萬元 170,277元 2萬元 8 112.3.1至112.5.31手機電信費 13,447元 0元 未上訴 X 9 勞動能力減損 未請求 10萬元 0元 10 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同意給付 未請求 3萬元 0元 合計 729,547元 合計54,038元,原告過失比例50%,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9元。 應再給付472,981元(就其餘229,547元未上訴)。 合計69,038元,上訴人過失比例50%,再扣除強制險78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39元,扣除原審判命27,019元,應再給付6,720元。
附表二:
編號 診斷證明書費 1 112.3.29 急診外科 580元 270元 本院卷第95頁 2 112.10.18 神經內科 360元 本院卷第97頁上 3 112.10.19 神經外科 380元 本院卷第97頁下 4 112.11.2 神經外科 380元 本院卷第99頁上 5 112.11.23 神經內科 100元 280元 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9頁下、第 101頁上 6 112.12.6 神經內科 420元 120元 本院卷第101頁下、第103頁上 7 112.12.9 急診外科 840元 本院卷第103頁下 8 112.12.15 一般外科 340 120元 本院卷第105頁 9 113.1.3 神經內科 460 本院卷第107頁上 10 113.2.14 神經內科 340 180 本院卷第107頁下、第109頁上 11 113.2.28 100 260 本院卷第109頁上、第111頁 合計 4,580 950元 5,530元
CYDV-113-簡上-4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