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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許嘉宏 被上訴人 高旻萱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20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0分 之4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貿然 闖紅燈逕進入該路口,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彎。對向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傷、左腹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雙 肩與雙膝挫傷、右肘、右手腕、右手、右髖部及右足踝挫傷 、右足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9,547元(請求項 目及金額如附表一「項目」及「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本 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7,019元(詳如附表一「原審認定金額」欄)及自 112年7月5日起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472,981元(詳如附表 一「上訴金額」欄)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72,981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駕駛之左轉車輛行經路口並未打方向 燈提示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當時車速為 時速30公里未超速,原審判決理由雖認定因兩造都闖紅燈, 故肇事責任各5成,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48條等規 定,並未說明闖紅燈需負擔肇事責任,本件上訴人雖闖紅燈 ,惟應僅有3成之過失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 即再給付上訴人如下列請求共472,981元。另已從被上訴人 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780元。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後續持續就醫,共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醫藥費5,530元,扣除原審判決850元,請求再給付4,68 0元。 2、上訴人因B機車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且需接送小孩上課,自有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日支付交通費600元 、共138日,合計135,600元交通代步費之必要,扣除原審判 決300元,請求再給付135,300元。 3、手機受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8,000元,扣除原審判決 3,000元,請求再給付5,000元。。 4、B機車損壞維修,扣除折舊維修再加計工資,被上訴人應給付 33,612元,扣除原審判決17,888元,請求再給付15,724元。 5、眼鏡毀損請求24,000元,扣除原審判決12,000元,請求再給 付12,000元。 6、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鬱症發作、焦慮不安、雙側耳鳴,需仰賴 藥物得以入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90, 277元,精神慰撫金扣除原審判決2萬元,請求再給付170,27 7元。 7、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坦承有過失並同意給付3萬元作為補償, 故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兩造肇事責任業經原審認定,不同意負全部或七成之過失責 任。另依上訴人提供之診斷書及收據,無法證明腰椎椎間盤 突出乃至憂鬱症、焦慮症等病症為系爭車禍造成,否認上訴 人所主張醫藥費4,680元;代步費同意給付B機車合理維修期 間5日之費用3,000元;眼鏡部分同意再給付上訴人12,000元 ;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依上訴人傷勢及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有達勞動能力減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3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兩造各50%一節,業經 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㈡」認定明確(原判決第4 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駕駛 行為與攔車無異,應負全責(嗣改稱上訴人應負3成過失責 任)等語,惟兩造違反交通法規之程度相當,上訴人上開所 稱並不影響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審認,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5,53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醫療費用,惟除附表二編號1之850元外,其餘編號2至11 合計4,680元部分,係於112年10月18日因肢體麻痺感至神經 内科門診就醫,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有聖馬爾定 醫院113年9月6日惠醫字第113000078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 65頁),上訴人請求逾850元部分,自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3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B機車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且需接送小孩上課 ,有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日支付交通費6 00元、共138日,合計135,600元交通代步費之必要等語,經 查駕駛B機車接送小孩為其日常生活所必要,則其在B機車受 損之合理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即應認受有損害,且所受 損害數額之認定,亦非不得以其另行搭乘相當之交通工具所 支出之費用作為基準。兩造同意B機車之合理維修期間為5日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10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每日 600元計算上訴人之損失,合計3,000元(本院卷第209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3,300元(系爭事故當日就醫 之交通費用300元+B機車5日維修期間之交通費3,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附表一編號4、5、7部分:   本件關於手機損害3,000元、B機車損害17,888元及精神慰撫 金為20,000元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 ㈢、4、5及6」認定明確(原判決第5至7頁),本院此部分所 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 以援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手機損害5,000元、B 機車維修費15,724元及精神慰撫金170,277元,均無理由。 4、附表一編號6部分:     關於眼鏡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12,000元(本院卷 第21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24,0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 5、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鬱症發作、焦慮不安、雙側耳鳴 ,需仰賴藥物得以入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等語,惟 本件縱上訴人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前揭病狀為真,亦無 證據證明前揭情形與系爭傷害有關,自難認其因系爭傷害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自無理 由。 6、附表一編號10: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坦承有過失並同意給付3萬 元作為補償,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等語,惟上訴人 自陳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詢問同意給付 金額,被上訴人願意給付3萬元,其他由保險公司支付,但 上訴人並未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上訴人既未同意 ,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未成立契約,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自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 38元(850元+3,300元+17,888元+20,000元=69,038元),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 已受領之保險金780元後,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應為33,739元(69,038元×50%-780元=33,739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於6,720元範圍內(33,739元-27,019元=6,7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 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850元 850元 再給付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4,680元 850元 2 112.3.29至112.6.28共3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79,200元 0元 未上訴 X 3 112.3.29至112.6.28期間往返醫院或日常生活之交通費每日500元 45,000元(500元X90日) 300元(車禍當天即112.3.29,單趟150元) 112.3.30至112.11.12每日600元,共138日機車代步費135,6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135,300元。 300元+3,000元=3,300元 4 realme X7 Pro型號之手機損失 10,000元 3,000元 5,000元 3,000元 5 B機車維修費 56,550元 17,888元 15,724元 17,888元 6 眼鏡 24,500元 12,000元 12,000元 12,000元+12,000元=24,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2萬元 170,277元 2萬元 8 112.3.1至112.5.31手機電信費 13,447元 0元 未上訴 X 9 勞動能力減損 未請求 10萬元 0元 10 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同意給付 未請求 3萬元 0元 合計 729,547元 合計54,038元,原告過失比例50%,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9元。 應再給付472,981元(就其餘229,547元未上訴)。 合計69,038元,上訴人過失比例50%,再扣除強制險78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39元,扣除原審判命27,019元,應再給付6,720元。 附表二: 編號 診斷證明書費  1 112.3.29 急診外科  580元   270元      本院卷第95頁   2 112.10.18 神經內科  360元   本院卷第97頁上  3 112.10.19 神經外科  380元   本院卷第97頁下  4 112.11.2 神經外科  380元   本院卷第99頁上  5 112.11.23          神經內科             100元 280元       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9頁下、第 101頁上      6 112.12.6      神經內科        420元        120元              本院卷第101頁下、第103頁上     7 112.12.9 急診外科  840元   本院卷第103頁下  8 112.12.15 一般外科  340    120元      本院卷第105頁   9 113.1.3  神經內科  460    本院卷第107頁上  10 113.2.14      神經內科        340         180               本院卷第107頁下、第109頁上     11 113.2.28      100         260               本院卷第109頁上、第111頁      合計   4,580   950元      5,530元

2024-12-25

CYDV-113-簡上-40-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江宏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江丁煙 訴訟代理人 洪境良 江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2時25分 ,在本院第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本件於開庭時諭知轉換之程序有誤 ,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24

CYDV-113-訴-365-202412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何芳燕 訴訟代理人 謝漢賓 被上訴人 蘇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被上訴人開 設之牙科診所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之拔牙手術(下稱系爭拔 牙手術),惟被上訴人於施行手術前,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令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亦未告知 上訴人或家屬關於上訴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手術相關注意事項及風險等,致上訴人在未知悉手術相關風 險下即接受系爭拔牙手術,且未發覺上訴人於拔牙手術前即 有感染狀況,在整體風險評估不足之下,貿然對上訴人施以 系爭拔牙手術,自有疏失。此外,上訴人於拔牙後持續感到 不適,而於同年月24日下午至被上訴人診所回診,然被上訴 人檢視上訴人傷口後,僅向上訴人稱拔牙後牙痛係正常現象 ,建議上訴人返家後吃藥,多休息即可改善,並未囑咐或將 上訴人轉診至其他醫院,難謂被上訴人對回診之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直至翌(25)日下午,上訴人之疼痛情狀不僅未改 善,頸部位置更出現腫脹現象,遂前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為「深頸部感染」 ,並住院接受開刀治療,嗣於同年10月12日始出院返家。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未符合醫療常規之疏失,而受有深頸部 感染,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120元 、看護費用1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42萬2,680元,共計45 萬元。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因有糖尿病病史,因此被上訴人於1 11年9月22日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有先上健保署雲端藥歷 查詢,確認血糖控制在可拔牙範圍,術後施予水溶性優碘藥 水沖洗及漱口,並開立3天抗生素及普拿疼止痛藥。上訴人 於同年月24日回診時,體溫正常,無發燒症狀,經仔細檢查 傷口輕微發炎,尚無明顯腫、紅,亦無吞嚥困難,右下顎骨 區及頸部無壓痛,遂在拔牙傷口施予水溶性優碘藥水沖洗, 再開立3天抗生素及止痛藥,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 合醫療常規。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認被上訴人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並非造成上訴人後續感染之原因,故上訴 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4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    ㈠系爭拔牙手術,係將長於牙肉內臼齒整體性拔除,拔牙前需 進行麻醉,拔牙後傷口可能有紅腫疼痛之風險,並非稀有罕 見之併發症,上訴人對於上情應該有所預見,且被上訴人於 術後所開立之藥物亦屬防免傷口發炎之抗生素及止痛藥,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難認被上訴人就傷口感染風險未盡告知 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尚難採取 。  ㈡依系爭鑑定書之記載,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拔牙手術及上訴人 回診時之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 與上訴人事後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深頸部感染之 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被上訴人說當初回診時有幫上訴人用優碘消毒,但實際上並 沒有,導致上訴人的下顎發炎、紅腫、腫脹。且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相關文件顯示,被上訴人在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應 讓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惟被上訴人卻未依法讓上訴人簽 署。又原審判決採納系爭鑑定書之結論,但醫審會也有判定 錯誤的時候等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6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牙科診所,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拔牙手術,並給予 抗生素及止痛藥。上訴人於111年9月24日下午回診,被上訴 人並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拔牙手術前,未讓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 書、麻醉同意書。 三、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14時50分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後當日 住院,111年9月26日接受深頸部切開引流手術並轉至加護病 房,111年10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0月12日出院。 四、上訴人因深頸部感染而支出看護費1萬9,200元、醫療費8,12 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 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在 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始轉換由 對造負舉證之責。於醫療糾紛之訴訟事件中,並無明文規定 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 若由病患負舉證之責時,亦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若貿 然先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無侵權行為,先負舉證 之責,即就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非但過苛,且在社會保險 制度未健全前,即逕採醫院或醫師先負舉證之責,必將破壞 整個醫療體制。足見於醫療事故之侵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 原則,雖得以適度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減輕上 訴人之舉證責任,然尚非認應一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本件應由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此節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未讓上訴人 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而未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之告知義務,且被上訴人在風險評估不足之情形下貿然進行 手術、於上訴人回診治療時也未就傷口進行消毒,故認被上 訴人具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等語。惟本件醫療糾紛案件, 業經原審送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111年9月25 日之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血液檢查報告,上訴人血紅素12.1g/ dl、血小板PLT296000/uL、白血球WBC7350/uL、C反應蛋白h s-CRP11.49mg/dl、糖化血色素HbAlc8.1%,估算平均血糖值 186mg/dl,可知3個月內血糖值偏高,控制不良,C反應蛋白 升高表示病人感染組織破壞程度嚴重,頭頸部電腦斷層掃描 (CT)報告右側頷下膿長無合併骨破壞,合併急慢性發炎破 壞之表現,以此推知,病人應於拔牙手術前即有感染狀況。 綜上,經由長期糖化血色素(HbAIc)檢驗結果判斷病人頸 部感染成因為長期血糖控制不良及系統性免疫不佳導致,牙 科X光檢查影像呈現大範圍齬齒及口腔衛生不良,急慢性感 染引發急性發作。被上訴人手術前進行放射影像學檢查,拍 攝根尖X光片1張,並取得雲端藥歷資料,且手術後有給予抗 生素治療;第2次診療亦沖洗傷口、開立藥物並予以衛教, 因依病歷記載,只有傷口不適,無腫脹或頸部壓痛,乃安排 門診追蹤,符合牙科處理之醫療常規,二次處置目的在改善 病況,尚非造成後續感染之原因等語(原審卷二89至94頁) (其餘鑑定內容原審判決第42至43頁已有詳細摘錄,於此不 再贅引)。參以醫審會之鑑定結論,係在綜合上訴人之相關 血液數值、頭頸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後所為之判斷,具客觀 專業性,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對其施行系爭 拔牙手術前,既已有感染情形,而被上訴人所為之手術、回 診治療,復均符合醫療常規,非屬造成後續感染之原因,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醫療過失。 三、上訴人雖質疑醫審會上開鑑定結論之正確性,惟醫審會之鑑 定小組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 委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且設有委員迴避制度,而對於鑑 定案件,係就委託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 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 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醫審會設置要點第 4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3點、第15點、第16點參照 ),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書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 觀性及公正性,其鑑定意見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上 訴人亦未具體指摘醫審會所為之鑑定內容何處有誤,是上訴 人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四、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拔牙手術前已有感染狀況,且被上訴人手 術前、後及回診時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患有深頸部感染之結果,即難認與 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不論被上訴 人於進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未請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 同意書,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均與上訴人之深頸部感染無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病人未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 書之情況下,即進行系爭拔牙手術,認被上訴人具有醫療疏 失乙節,尚難採信。另上訴人再主張於111年9月24日回診治 療時,被上訴人未對傷口進行清毒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本院卷60至61頁),且依照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當日 有以優碘沖洗傷口及開立抗生素與止痛藥(原審卷一183至1 84頁、原審卷二92頁),而上訴人雖質疑病歷是被上訴人事 後杜撰,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於其回診時對傷口進行清毒,具有疏失乙節,舉 證不足。其餘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三、本院 之判斷」之記載(原判決4至8頁)。 五、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聖馬爾定醫院醫師,欲證明被上訴人施行 之系爭拔牙手術具有疏失等語,惟本院認為本件醫療糾紛業 經醫審會參酌被上訴人及聖馬爾定醫院所提供之全部病歷後 ,進行專業之醫療鑑定,自無再請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到庭作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拔牙手術 及回診之醫療過程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不當之過失行為,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8

CYDV-113-簡上-78-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李文卿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李佳翰(即李原成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佳翰為被告李原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原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 子李佳翰、林書群,惟林書群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獲准,此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繼字第1695號卷宗確認無誤,故 被告李原成之繼承人僅餘李佳翰。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佳翰承受 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7

CYDV-113-訴-119-202412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羅以凌 相 對 人 黃五如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購買相對人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3678.98平方公尺),聲請人已 依約於113年3月29日給付第1期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另於113年4月8日給付第2期備證用印款504萬203元。未 料,系爭契約所示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 於113年5月7日為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後,嘉義市○○段000地 號土地之面積變成2207.38平方公尺,並從該地號分割新增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78.9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故分割後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顯非系爭 契約所指之買賣標的。又依系爭契約,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 30日前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且 打算另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5日寄 發律師函,限期請求相對人履行,相對人卻置若罔聞,聲請 人擬依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就系爭 土地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相對人有以系爭土地向第三 人借貸製造假債權,並虛偽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之情形,致 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倘認聲請人上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相對 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對於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嘉義市○○段000地號、536之1地號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和律法律事務所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1份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部分 ,雖稱相對人有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借貸製造假債權,並虛 偽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之情形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揭證據,至多僅能表徵相對人現未依約履行之狀態,但形成 此狀態之原因眾多,是否即會使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現狀變更 ,尚未可知,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也 無其所稱土地有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之情形,顯見其所為之 主張,僅係主觀臆測之詞,故應認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恐有變 更請求標的物現狀之情事,足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未能提出使法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 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 明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就假處分 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得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假處分 之要件仍有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3

CYDV-113-全-45-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蘇威克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帳戶中之新臺幣98萬元撥付與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當 庭追加第1項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將原第1項聲明變 更為第2項,且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3年1月4日另 行約定:取得新建築線有效文件(113年)且建築線臨接寬 度符合可供開發申請(大於2米)之規定。惟被告遲未取得 新建築線有效文件,原告遂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定 期(8日)催告被告履行仍未獲回覆,復於113年7月16日再 次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因原告前已依約將第1期、 第2期款項共計98萬元匯入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即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 戶】),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同意 僑馥公司將已支付之98萬元款項撥予原告,及被告應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即同額已支付價金9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存證 信函用紙2份暨被告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影本、付款明細 表、僑馥簡訊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1至23頁、27頁、33至3 5頁、57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均為真實。  ㈡兩造於113年1月4日在系爭契約之末增訂約款,約定系爭土地 應取得新建築線有效文件,且符合可供開發申請(大於2米 )之規定,並經兩造簽名其上(本院卷19頁),此條件已構 成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理應遵守。惟被告遲未提出指定建 築線之有效文件,又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最 遲辦理點交之日為113年2月29日(本院卷16頁),可見被告 依約原應最遲於113年2月29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且經原告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在系爭契約 上所留之通訊地址,催告被告應於8日內提出指定建築線之 有效文件,仍未獲回覆(雖然該存證信函因被告遲未招領而 遭退回,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0項約定,仍以郵遞日【11 3年7月5日,見本院卷33頁】視爲送達生效日),實難認被 告有依約履行之意願,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 主張已取得契約約定解除權,並已於113年7月16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生效日為郵遞日即113年7月19 日,見本院卷35頁),應有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按:即被告 )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 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按: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甲方已支付之價金, 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行給付甲方。經查:  ⒈系爭契約既已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經原告解除,則依上開約 定,原告自得取回已支付之價金共98萬元,而因該筆款項, 現已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則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僑馥公司將系 爭履保專戶中之98萬元撥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已給付價金98萬元,且被告既有違約之 情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被告固應給付以所 收款項計算之98萬元違約金。惟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是因 為已退休要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期間原告陸續跟被告商議 ,甚至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 資金無法順利取回,無法運用該筆資金等語,又如前所述, 本件兩造約定最遲應於113年2月29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該期日距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約8個多月。是綜合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然未說明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是 否具有迫切之需求)、無法運用資金之數額、期間,並斟酌 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上開款項(因係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各節 ,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98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關 於酌減之金額,經審酌上情,並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 賣雙方利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4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即113年9月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4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 意僑馥公司將系爭履保專戶中之98萬元撥付與原告,以及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主文第2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之部分,亦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不得為假執 行,所為之假執行聲請,自應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3

CYDV-113-訴-552-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楊清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得第 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2

CYDV-113-補-609-20241212-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黃初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晉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萬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0

CYDV-113-重訴-55-20241210-2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朱秀娟 被上訴人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明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 原判決僅因上訴人聊天紀錄丟失認定證據不足,對於對話證 據認定部分太過苛刻。而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 審理中,均坦認而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之帳戶金融資料已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取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 決認上訴人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等情尚乏實據,難認上訴人 有受「老叔」詐騙而受有損害,亦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顯然判決有誤或理由矛盾(違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 判決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617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雖主張原判決不符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顯然判決有誤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惟並未表明是違 背何一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泛稱原判決認定證據太過苛刻 云云,惟此等主張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難認上訴 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於上訴人另指稱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 ,並非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之 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6

CYDV-113-小上-26-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社會通念,一旦被迫提起私法上民事案件 必是兩造雙方關係已惡化,遑論坐在法院審判長席位之法官 馮保郎得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寫 答辯狀,甚至坐在被告席位接受自己同事公開詢問,依經驗 法則,必會對聲請人產生嫌怨(下稱系爭迴避事由1)。且 法官馮保郎於審理112年度國字第2號案件時,以其與服股書 記官均具有多年實務經驗,不可能不清楚取消原訂民國112 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應合法通知聲請人之規 定,卻蓄意不通知聲請人,致因急診而住院之聲請人竟係於 當日上午8時15分致電書記官才遭告知當日庭期取消,若聲 請人沒確診而住院,則無理由不到庭,或會將繁重的教學工 作暫時放下,辦理好請假手續,開車近1小時匆忙趕到法院 報到才會知悉庭期取消(下稱系爭迴避事由2),故依法官 法第13、14、18條第1項規定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11、13條 規定,足認法官馮保郎對聲請人有嫌怨而蓄意逼迫書記官不 要通知聲請人,逼迫幫助戲弄聲請人?準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官馮保郎迴避,以免法官馮 保郎將其司法權作為對聲請人侵權之工具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上開迴避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系爭迴避事由1:   本件聲請人雖以法官馮保郎於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事 件得撰寫答辯狀,甚至坐在被告席位接受自己同事公開詢問 ,依經驗法則,必要對聲請人產生嫌怨等語。然上開事件係 聲請人以法官馮保郎為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 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判決認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於該事件中法官馮保郎並無撰寫答辯狀或出庭應 訊之情形。況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僅憑法官馮保郎為該事件 之被告,即謂法官馮保郎有偏頗之虞,實屬聲請人之主觀臆 測,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此遽認法官馮保郎有何偏頗之虞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 ㈡、系爭迴避事由2部分:     查聲請人前業以同一事由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開 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6

CYDV-113-聲-19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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