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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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思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思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楊思鈺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明 知楊思鈺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及 領取薪資,楊思鈺竟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 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同意由林智 宏在星空公司以楊思鈺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分別 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楊思 鈺則於各金融機構照會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工作 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楊思鈺 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附表 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均由楊思鈺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 用(嗣楊思鈺持卡消費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思鈺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信用卡申請資料4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二第161至207頁)。 (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花旗信用卡申請書1紙(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三第75至84頁、 第151頁)。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2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3 2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778號卷六,下稱偵卷六,第5至15頁)。 (五)玉山銀行112年12月28日玉山卡(債)字第1120006353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六第17至21頁)。 (六)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第00000000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六第23至29頁)。    (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21日上卡字第1120000148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六第31至48頁)。 (八)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 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六第49至136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思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5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百貨零售業,經濟狀況 普通,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被告楊思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現均已無欠款情事,有清償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 第109至113頁),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信用卡 雖均屬被告楊思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尚未實際返還予 各被害人,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已陳明: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目前放在家裡都沒有使 用,編號2至5之信用卡都已經停卡等語,而經遍查卷內證據 資料及參諸前開清償證明內容,要難認被告所述虛偽不實。 是本案若仍由檢察官進行執行沒收、追徵之程序,除所耗費 司法資源與各信用卡本身價值顯不相當外,現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09年9月1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475 2 109年9月8日 玉山銀行 5628(起訴書誤載為5268) 3 109年9月24日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3007 4 109年7月8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6009 5 109年7月15日 花旗商業銀行 0640 另有卡號末4碼為4298、6299之數位信用卡,嗣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

2024-11-18

SLDM-113-簡-224-202411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依娜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依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依娜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余依娜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間,明 知余依娜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及 領取薪資,余依娜竟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親自前往星空 公司附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任職於星空公司等虛偽工 作資料,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同時申請開立帳戶提供予 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另同意由林 智宏在星空公司以余依娜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日期,向附表編號1至3、5、6 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余依娜則於前開金融機構照會 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工作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 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余依娜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 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 均由林智宏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嗣林智宏持卡消費 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余依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昭銘、余惠洵於調詢時之證述。 (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1年10月28日上卡字第1110000085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一第134至143頁)。 (四)信用卡申請資料5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43至324頁)。 (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集中字第1130000084號函 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778號卷八,下稱偵卷八,第5至11頁)。 (六)玉山銀行112年12月28日玉山卡(債)字第1120006353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13至15頁)。    (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040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17至26頁)。    (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21日上卡字第1120000148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27至29頁)。 (九)永豐商業銀行113年1月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 011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31至33頁)。 (十)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 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35至70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依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6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92年11月4日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在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病情反覆復發惡 化,幻聽症狀從未消失,現實判斷不佳。嗣於111年間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結果仍認被告乃思覺失調症患者,有幻覺 、妄想及混亂行為之情,經治療仍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 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惟在規則藥物治療及復健下病情有可能改善,未來 回復程度則需視治療情況及復健效果而定等情,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遂認定被告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於111年6月30日裁定 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另被告於112年9月26日經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亦認被告於110年8 月間之精神狀況,其判斷、辨識及預期其行為效果之能力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69至183頁、易字卷第37至39頁),可認被告辯稱案發 當時有聽到辦理信用卡很安全的聲音等情非虛,其所為既 受幻聽干擾致辨識行為違法等能力顯著減低,應符合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就其各詐欺取財犯行 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 陳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庇護工廠上班,家中經濟 狀況貧困等語,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二第3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余依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得, 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得之 信用卡均係由林智宏收取使用,被告余依娜就詐得財物既難 認為具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於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10年7月1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441 2 110年7月26日 玉山銀行 9224 3 110年7月2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5880 4 110年1月13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107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8803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5 110年7月15日 永豐商業銀行 5605 6 110年7月5日 花旗商業銀行 8864 嗣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

2024-11-18

SLDM-113-簡-224-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智雄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張智雄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110年間 ,明知張智雄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管理部 經理及領取薪資,張智雄竟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予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同意 由林智宏在星空公司以張智雄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 ,張智雄則於各金融機構照會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 偽工作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張智雄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均由林智宏取得附表所示之信 用卡使用(嗣林智宏持卡消費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智雄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與林智宏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3至95頁 )。 (三)信用卡申請資料9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二第49至159頁)。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月12日合金總卡字第1120041592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778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5至7頁)。 (五)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2月19日一總卡催字第11200018863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9至16頁)。 (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集中字第1130000084號函 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17至29頁)。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2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3 2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31至49頁)。 (八)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3539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51至55頁)。 (九)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第00000000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57至63頁)。 (十)滙豐商業銀行113年1月29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2 42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65至125頁)。 (十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040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127至140頁)。 (十二)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 字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141 至198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9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坦承所為而 接受裁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頁),合於刑法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各詐欺取財犯行均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零工,經濟狀況貧困, 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張智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 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得, 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得之 信用卡均係由林智宏收取使用,被告張智雄就詐得財物既難 認為具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於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10年4月1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110 2 110年5月12日 第一商業銀行 2297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5631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3 109年9月16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03 4 109年9月24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462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6487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5 109年9月21日 聯邦商業銀行 1507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5605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6 109年9月28日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500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2009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7 109年9月2日 匯豐商業銀行 7845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0006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8 110年5月19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210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7046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9 109年9月2日 花旗商業銀行 5044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0073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並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

2024-11-18

SLDM-113-簡-224-20241118-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倩珊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倩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倩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李倩珊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110年間 ,明知李倩珊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 務及領取薪資,李倩珊竟提供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予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同意由 林智宏在星空公司以李倩珊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 李倩珊則於各金融機構照會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 工作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 倩珊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均由林智宏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使用(嗣林智宏持卡消費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倩珊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官偉於調詢時之證述。 (三)信用卡申請資料3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二第209至241頁)。    (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21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七,下稱偵卷七,第5至8頁)。 (五)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 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七第9至140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倩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3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李倩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附表所示信用卡均 無欠款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得, 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得之 信用卡均係由林智宏收取使用,被告李倩珊就詐得財物既難 認為具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於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09年6月2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520 2 110年5月3日 花旗商業銀行 8422 嗣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 3 109年6月8日 星展商業銀行 1916

2024-11-18

SLDM-113-簡-224-2024111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登鰲 之 告訴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75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簡上 字第七十五號案件卷宗內檢察官提出被告石安祖涉嫌過失傷害案 之二則監視器影片檔案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告訴人為釐清案發當時情況,爰聲請拷貝 當時肇事現場之2份監視器影片檔案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 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 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 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 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 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 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 有明定。是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包含轉拷證據光 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陳述意見之憑藉,並促進法院調查 證據之效率,此部分聲請自無疑義。至於卷宗內證物得否由 告訴代理人聲請拷貝,基於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告訴代理人了解案件進 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 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文義,亦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 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告訴代理人為達有效陳 述意見之憑藉,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 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聲請人吳勇君律師為告訴人蕭登鰲代理人,其聲請轉拷被告 石安祖涉嫌過失傷害案之錄影畫面光碟(含被告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目的 在釐清本案案發經過,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攸關告訴人權益之 維護,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 ,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 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 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 此,告訴代理人前開聲請,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 交付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1之1條第2項準用第33條第5項 規定意旨,諭知其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聲-1473-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8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士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士豪與高齡奶奶同住,現雖有外勞看 護,惟尚仍需其親情上之陪伴,希望准以提出新臺幣10萬元 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手段,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 別明定。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 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 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 諱,且據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訴歷歷,並有A1 與綽號「和尚」(即被告)之TELEGRAM對話截圖、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等罪名嫌疑重大。被告於案 發當下為警追捕時,將本案毒品丟棄在現場後旋即逃逸,又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 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見偵 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9頁),可見被告有 畏罪躲避司法機關偵查、追緝之事實;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獲判刑度自屬非輕,現又分 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 13年度上訴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雖均未確定(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情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加增, 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為保全後 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1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此外,被告所稱欲回家 陪伴奶奶乙節,要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等判斷無直接關連 ,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則本件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訴-261-20241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8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士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士豪與高齡奶奶同住,現雖有外勞看 護,惟尚仍需其親情上之陪伴,希望准以提出新臺幣10萬元 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手段,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 別明定。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 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 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 諱,且據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訴歷歷,並有A1 與綽號「和尚」(即被告)之TELEGRAM對話截圖、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等罪名嫌疑重大。被告於案 發當下為警追捕時,將本案毒品丟棄在現場後旋即逃逸,又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 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見偵 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9頁),可見被告有 畏罪躲避司法機關偵查、追緝之事實;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獲判刑度自屬非輕,現又分 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 13年度上訴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雖均未確定(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情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加增, 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為保全後 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1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此外,被告所稱欲回家 陪伴奶奶乙節,要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等判斷無直接關連 ,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則本件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聲-1472-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頡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紀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旻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旻頡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林旻頡為求順利申辦貸款,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楊澤岳」、「王國榮」等成年人聯繫,同意由「王 國榮」製作不實款項進出金流,期美化帳戶增加信用後,即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以上 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資料提供予「王國 榮」使用。嗣「王國榮」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有不明成 年人對附表所示之洪俊彰等人施用詐術,致洪俊彰等人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林旻頡 再依「王國榮」指示,於當日至自動櫃員機將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殆盡(各匯款時間金額、進出帳戶及被提領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並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 陳奮宜(林旻頡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陳奮宜所涉犯嫌,另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旻頡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俊彰、劉正發、林芊璐、李世偉、魏立民 、張家豐、許峻嶂、黃金雀、王巧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0至144頁)。 (四)洪俊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14 7至148頁)。 (五)劉正發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154頁)。 (六)林芊璐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9頁)。 (七)李世偉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至66頁、第165頁)。 (八)魏立民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0至74頁、第170頁)。 (九)張家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84頁)。 (十)許峻嶂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 87至91頁、第181至182頁)。 (十一)黃金雀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至108頁、第188頁至 第189頁)。 (十二)王巧玟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 2至115頁、第194頁)。 (十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見偵卷第116至139頁)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份(見偵卷第208至226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林旻頡於本 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 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 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榮」成年人使用等客觀事實,並表 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旨,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代辦貸款之合法性,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 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學歷為碩士畢 業,目前擔任消防局隊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 外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被提領時間/金額 款項進出帳戶 1 洪俊彰 112年12月14日9時48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7分至11分許/共9萬9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1分許/1萬元 2 劉正發 112年12月14日11時17分許/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53分至57分許/共9萬9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林芊璐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6分至27分許/共3萬元 台新帳戶 4 李世偉 112年12月14日12時46分許/2萬4000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3分至55分許/共5萬4000元 台新帳戶 5 魏立民 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許/3萬元 6 張家豐 112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4萬2088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至13時1分許/共4萬3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許峻嶂 112年12月14日12時56分許/3萬2019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分至5分許/共4萬8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1萬6001元 8 黃金雀 112年12月14日13時14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3分至35分許/共10萬元 渣打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9分至14時2分許/共9萬9000元 渣打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4萬9001元 9 王巧玟 112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1萬9107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1萬8000元 台新帳戶

2024-11-07

SLDM-113-簡-230-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15分至17時44 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張朋榛。嗣因張 朋榛另案涉及竊盜案件,為警於111年4月22日20時1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張朋榛,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2295公克、0.2288公克),始 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前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 張朋榛,並向其收取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4月21日早上接近中午時,在 捷運劍潭站請張朋榛先給我2,000元,我再去幫她到三重信 義公園向上游「狗兄」拿毒品,我自己也有出2,000元,共 交給「狗兄」4,000元,他交給我4小包,我才在17時15至44 分許跟張朋榛相約在淡水捷運站三號出口見面交付,並未賺 得任何利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等語。辯護意旨為 其辯以:按照卷內對話記錄及通聯紀錄可知,案發前一天係 張朋榛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毒品,並請被告送到三民國中 捷運站,被告有先打電話告知張朋榛要向「狗兄」購買,並 要求先拿2,000元才能去購買,但因沒有買到毒品,所以在 隔天才傳簡訊告知張朋榛昨天沒有拿到,並相約淡水捷運站 3號出口交付毒品,被告之所以幫張朋榛購買毒品,是因為 曾經同居並交往,故僅係基於協助朋友而合資購買,有關被 告是否有營利意圖,亦僅有張朋榛單方指訴,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本件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有收取張朋榛2,000元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外,並據證人張朋榛於警詢(他卷第2 4-26、139-140頁)、偵查(他卷第151-157頁)及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23-136頁)證稱:我因竊盜另案遭查扣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由被告在111年4月21日17時3 0分許左右賣給我的等情一致,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固對 該次交易之過程、地點前後有所反覆,惟經本院提示其與 被告之簡訊對話記錄、被告之通聯紀錄、淡水捷運站照片 等資料後,張朋榛已可確認交易地點是在淡水捷運站3號 出口(本院卷第133-134頁),而其證述復核與其遭逮捕 時之照片9張(他卷第49-53頁)、其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簡訊紀錄截圖(他卷第55頁)、被告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他卷第6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22日對張朋榛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9-33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6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51頁)等 資料所示內容相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 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 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 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 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 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係單獨前去向上游購買毒品,且未告知張朋 榛此次係合資購買(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張朋榛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調貨買毒品, 也不知道被告購買毒品的價格與地點,這次交易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不會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相符(本 院卷第127、129、131頁),是本件被告無論係先收取價 金後,再單獨購得毒品折返交付,或係被告直接將手上所 持有之毒品現貨交付並收取現金,被告之行為既獨占與毒 品上游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買主張朋榛無法得知被告取得 毒品之來源及價格,亦不能自行向毒品來源議價,僅得與 被告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均已得認被告係居於賣方地 位與張朋榛交易本件毒品。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尚辯稱被告係於111年4月21日接近中午 時先在捷運劍潭站收取張朋榛2,000元價金,再自行加碼2 ,000元合資,前往三重信義公園向「狗兄」購買毒品云云 。然稽之被告之通聯紀錄,可見其於111年4月21日中午至 17時許交易期間,其通訊基地台位置多位在士林區,嗣才 通過北投區而抵達淡水區(他卷第67頁),與其所辯曾前 往三重地區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乙情,已有不符;另參以 被告與張朋榛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可見111年4月20日21至 22時許張朋榛分別傳送「加我的電話號碼幫我送來然後東 西的話打火機還有球我在三民國中站等你」、「到了那裡 該拿都有嗎」、「德聖街67號」等簡訊予被告,惟被告直 到111年4月21日12時3分許才撥打1通未接來電予張朋榛, 嗣被告於16至17時許始陸續傳送「昨天沒拿到,現在人在 拿那」、「3號出口」、「地址給我」予張朋榛(他卷第5 5頁),其間均無聯繫需先見面交付款項之情,與張朋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0日傳送簡訊後至111年4月 21日中午被告來電期間,我與被告沒有見面,不可能在交 易之前就將價金交給被告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4頁); 是以,被告辯稱係先收取張朋榛之價金,再合資前往三重 購買毒品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益見其係 獨立基於賣家之地位完成本件交易。 (四)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 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加以 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 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 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 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有多次施用毒 品、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本院卷第83-117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當知悉甚稔,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發生時跟 張朋榛感情不睦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以被告跟張朋 榛案發時之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居間合資購買毒 品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由其願意與張朋榛 相約在離雙方住處均無地緣關係,特別往返距離甚遠之淡 水捷運站交易乙節觀之,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藉本次交易牟 利之意圖,又被告及辯護人無法提出被告確係基於非營利 之意圖之反證,依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合理判斷,當可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屬 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 品交易僅為小額、小量交易,且販賣對象單一,對價僅為 2,000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 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量處前 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 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可能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犯後猶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查其悔悟之心;復參以其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83-117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供稱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本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本院卷第141頁),惟比對卷附通聯紀錄,被告聯繫 張朋榛為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其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他卷第67頁),與扣案手機不符,堪認被告前 開記憶有誤。而被告於本案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固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查本案被告向張朋榛所收取2,000元之購毒價金,不問成 本,均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2包,業已交付張朋榛,且已於張 朋榛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9號等)中扣案,有另案刑事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應於張朋榛 所犯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 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再對之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訴-628-20241106-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昱嫻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昱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昱嫻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3年,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109年8月18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杜昱嫻住所地為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而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 8月18日即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於上開科刑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但書等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SLDM-113-撤緩-16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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