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呂鴻君
被 上訴人 許彥霖
陳宇倫
林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7萬6,4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彥霖間於民國106年11月
2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無效;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彥霖
、陳宇倫間於106年11月29日簽署之讓渡書契約書無效;㈢被
上訴人陳宇倫應將107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林俊耀應將與被上訴人陳宇倫間
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及訴請如其於原審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經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上開
不動產附近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6萬2,000元。又上開不動產之房屋面積合計為81.34
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上開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04萬3,080元(計算式:6萬2,000
元×81.34平方公尺=504萬3,080元),且上訴人各項上訴聲
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自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萬3,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萬6,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TYDV-112-訴-1320-20241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