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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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曾瑞典 代 理 人 林圳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92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路 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92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屆滿(申報權利 期間末日原為113年10月26日,該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代之,由於次日為星期日,故以113年10月 2   8日為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63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7366-4 1 1000 2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4420-5  1 150

2024-11-20

TYDV-113-除-363-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間未徵得全體 股東同意將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即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大崙段 1129、1132、1133、1133-1、1133-2、1172地號土地及其上 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逕行變賣(下稱系爭交易),復於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有4筆不明鉅額帳款轉出之紀錄,形 同變相清算公司,難謂無利益輸送之合理懷疑,有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公司帳務作業之黃鋒榮會計師對於帳務 內容之說明避重就輕,而不欲抗告人詳為審視及取得完整資 料,已有藉由專業檢查人介入審核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抗告狀 附表1所示之事項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法院審 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 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 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 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參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準此,法院於少 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 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抗告人之出資 額為15萬元,且已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59 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 對人於111年10月間未徵得全體股東同意逕行變賣公司主要 部分之財產,以及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有不明鉅額帳 款轉出之紀錄等情為由。惟查:    ⒈抗告人不爭執於109年至111年10月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執行 業務股東,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於110年10月間所為之系爭交 易應無不知之理,且觀諸懋鋒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 112)鋒字第002003號函所檢附之附件所載:「…本公司已於 112年1月17日(112)永字第001號函送營業報告書(含買賣 契約書影本)、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案,請各股東同意(承 認),…」等語(原審卷第45頁),足認相對人已提供系爭 交易之買賣契約、財務報表等文件供抗告人查閱。又抗告人 既為相對人執行業務股東身分,本得於上開執行業務期間以 公司治理正常管道取回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等以詳知查閱,卻捨此不為,至本件始聲請選派檢查人,難 認無權利濫用之虞。另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 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 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公司處分特 定資產是否應經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僅事涉該特定資產是否 屬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之判斷,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 護之目的,難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有據。  ⒉就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之4筆鉅額帳款轉出 紀錄一事,業據相對人公司委託辦理會計事項之會計師黃鋒 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抗告人請求廖永 澄交付帳冊案件中,到庭證述:相對人公司111年12月29日 以償還股東往來款項為由匯出1,204萬元,112年2月1日、同 年3月23日以盈餘分配為由匯出2億3,163萬5,027元、420萬2 ,853元及6,419萬1,344元,匯出對象均係公司股東之帳號, 帳號號碼已提供予抗告人,存摺封面部分因涉及個資無法提 供;盈餘分配部分另有製作明細表通知各股東,抗告人可知 悉盈餘分配對象為何人;已提供109年至111年相對人公司帳 冊供抗告人閱覽等語,並當庭交付相關帳冊資料影本予抗告 人(原審卷第205、207、217頁),且依前開懋鋒會計師事 務所函覆之附件,黃鋒榮會計師業已提供銀行交易明細,並 就抗告人之疑義部分予以回覆(原審卷第44-47頁),僅就 部分涉及個人資料範疇應予保密事項未詳予說明,是相對人 並未拒絕提出相關財產文件,亦無斷然拒絕或阻止相對人行 使監察權之情,抗告人既已經由上開案件取得查閱之權利, 實無再就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而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 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 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各有明文。抗告人為相對 人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本得向相對人公司獨立行使非執 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隨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然 抗告人捨此不為而聲請選派檢查人,自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立法目的未合,且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檢查必要 性之存在,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 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8

TYDV-113-抗-148-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 告 邱煒祥 被 告 邱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78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17日,並簽 立借款契約書,嗣被告僅依約清償50萬元,其餘款項幾經原 告催討皆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未收到原 告所稱之借款金額,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係被告為了處 理龍安街土地事宜而簽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 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9頁),而依借款契約書前言處敘明:茲因債務人 邱婉琪(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邱煒祥(以下簡 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 第一條約定「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整,當場 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情,應認原告就本件消 費借貸之合意、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至被告雖以 未收到借貸款項、兩造間欠缺借貸合意等語為辯,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是其空言所辯,自難採憑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109年12月17 日即已屆期,是原告就上開128萬元之借款,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本院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8萬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8

TYDV-113-訴-1702-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黃○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許○婷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子女,嗣於民國1 12年5月12日協議離婚。原告於101年5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又被告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辦 理抵押借款,經安泰銀行於105年9月26日核貸新臺幣(下同 )242萬元,原告於同日將241萬40元匯入被告帳戶,每月應 清償貸款1萬2,369元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每月收取租 金及不定期存入之金錢繳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0 1年5月30日、6月25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並於同 年6月6日轉帳45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備證用印款,為感念被 告對家庭及原告事業之貢獻,兩造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並由被告向銀行貸款150萬元支付尾款。被告為 支應貸款利息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租金償付貸款。又被告 於10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 款242萬元,並由被告自行償還該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係實際 出資購買者,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其所繳納,權狀由其保管 ,並負責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雖 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被告安泰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暨存款交 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繳 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94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41頁,本院卷第1 03-117、123-130頁)。惟原告所稱支付該款項或保管上開 文件時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 ,渠等個人之金融帳戶內相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且夫妻 間家庭收支之分擔,及財產處置之分工,本屬日常家務代理 之範圍,並因生活空間密切重疊,由夫妻一方持有雙方財產 重要文件,比比皆是,尚難認持有他方之金融帳戶或保管上 開匯款單據、繳款單、契約或權狀,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為 其所支付;縱為其所支付,但其支付之原因可能為夫妻贈與 、或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代為支付,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因 不一而足,故難以有支付上開款項或保管上開文件,即認定 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觀之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原告向被告表示:「當初妳拿約一百五 拾萬左右,其他是我出的才沒有貸款,並不是那間買兩百五 拾多萬都是妳出的,…」、「請妳知道,那間不是妳全額買 的」,被告回覆:「我是把錢都給你處理了」、「會錢標的 也你拿走」、「反正我結婚前存的錢都給你」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可知兩造均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又兩造簽 署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双方約定黃○○國中畢業後 ,方能獲悉双方離婚事實,否則乙方(即被告)名下不動產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將無條件過戶於甲方 (即原告)」等語(新北地院卷第43頁),即約定被告違約 時被告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可認系爭不動 產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外,原告未能就兩造曾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 他證以實其說,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⒊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1萬4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安泰銀行 申請貸款242萬元,將其中241萬40元借予被告乙情,固提出 安泰銀行於105年9月26日核撥貸款242萬元之帳戶為憑,惟 本件無法認定就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如 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所有,當以被告名義辦理 貸款,且核撥貸款之金額亦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則該筆242 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雖主張該筆貸款係以被 告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貸,實際上款項均由原告償還,縱屬為 真,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內部曾約定貸款由被告出名申貸,實 際上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即安泰銀行清償,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內部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 。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部分, 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自毋須審 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紀○甯、徐○彥、江○平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系爭不動產購買之過程及出租事宜均由原告負責處理( 本院卷第88、89頁),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 117.23 5分之1 備考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 築 式 樣 主 要 建 築 材 料 及 房 屋 層 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2層:88.87 全部 備考

2024-11-18

TYDV-112-訴-2394-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呂鴻君 被 上訴人 許彥霖 陳宇倫 林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7萬6,4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彥霖間於民國106年11月 2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無效;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彥霖 、陳宇倫間於106年11月29日簽署之讓渡書契約書無效;㈢被 上訴人陳宇倫應將107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林俊耀應將與被上訴人陳宇倫間 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及訴請如其於原審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經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上開 不動產附近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6萬2,000元。又上開不動產之房屋面積合計為81.34 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上開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04萬3,080元(計算式:6萬2,000 元×81.34平方公尺=504萬3,080元),且上訴人各項上訴聲 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自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萬3,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萬6,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4

TYDV-112-訴-1320-20241114-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蔡章富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晶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興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此 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債權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將影 響被告是否仍有權利對原告主張債權,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經營之廣西邦鈺智控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廣西邦鈺公司)迄民國102年9月30日止,積欠被告晶芯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1,150萬5,243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於10 2年11月22日簽立償還協議書,承諾就系爭債權負連帶保證 責任,並願以3年為期間每月平均攤還,嗣廣西邦鈺公司未 依約償還債務,被告乃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惟系爭債權業經被告列為呆帳損失,足見被告已免除廣西邦 鈺公司之清償責任,則主債務既已消滅,原告從屬於主債務 之保證債務亦應隨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150萬5,243元之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債權列呆帳係因商業會計法之會計處 理方式,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3條之1規定,日後 呆帳還是可以回收改列為年度非營業收入,被告並未免除對 廣西邦鈺公司或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債權人 免除債務之事實,核屬權利消滅事實,應由主張權利消滅者 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係就 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為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 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 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條第5款第2目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免除廣西邦鈺公 司債務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公司109年及108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並以該查核報告記載「廣西邦鈺以 蔡章富董事投資本公司之股票抵償債務,本公司以每股淨值 估算,評估備抵呆帳,惟最終仍應以實際出售股價為準,將 無法收回之差額認列呆帳損失」等語,惟此係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所為內部會計處理,廣西邦鈺公司 積欠被告之債務在會計上雖已備抵呆帳,被告仍得追償,自 不能認定被告有免除廣西邦鈺公司債務或拋棄債權之意。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因免除而不存在,要屬無據,原告 既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債權未因免除而消滅,則 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1,150萬5,243元債權不存在,即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50萬5,243元之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3

TYDV-113-重訴-205-202411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名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公務船建造統包採購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建造小型公務船、中型公務船各一艘,嗣被告未依 約完成建造中型公務船,且未善盡保管責任致中型公務船已 完工設置及已進場之材料遭債權人拆除或搬離,甚且將中型 公務船私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第三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下稱弘益公司),原告為避免動產抵押權人弘益公司實施抵 押權,乃與弘益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船舶續建承攬及債權讓 與契約書(下稱續建採購契約),以取得抵押動產擔保債權 中之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委託弘益公司續建中型 公務船,嗣弘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越契約之履約期 限,經原告終止續建採購契約,且因材料進場及施作工項未 達續建採購契約所定給付第二、三期款之門檻,以及未經指 示另購材料或新增工項,故原告僅給付弘益公司第一期工程 款500萬元,弘益公司就此業已向本院提起請求原告給付續 建採購契約終止前未給付之第二、三期工程款732萬2,405元 及增加價金262萬9,077元之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總計為995 萬1,482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受理中,迄未審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因被告未履行建造完成中型公務船義務,致原告須另行 委託第三人完成後續船舶建造事宜,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 額外支出之損害,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委託第三人完 成後續船舶建造所受損失之金額若干,需視第三人弘益公司 得否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而定, 是本件訴訟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型公務船續建工程款 損害部分之裁判,應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免發生本件 與上開事件認定歧異或矛盾情事,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3

TYDV-112-重訴-401-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黃英傑 被 告 林茂源 黃坤柱 林宜燕 林玉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和 被 告 林慶同 林松柏 林松德 林松義 林松年 黃林鳳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依芸 被 告 簡順益 簡銘爐 徐簡美招 游簡玉燕 黃俊龍 黃鳳華 黃鳳貴 黃惠君 黃秋菊 林邱阿釵 林秀美 林松福 林滄海 林曙熙 林秀英 游邱玲玉 游典哲 游淑惠 游松興 游松達 李建邦 李建鑫 李怡寬(兼李清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白華 游月娥 游月里 黃昱福 黃昱瑞 黃昱禎 林阿木 簡慧仁 簡徐寶玉 簡慧明 簡秀美 簡秀芬 簡秀伶 簡秀紋 王梅香(王簡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香(王簡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金(王簡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簡慧德 被 告 林重瑋 訴訟代理人 徐惠華 被 告 徐錦源 徐月嬌 徐錦榮 徐敏禎 黃鳳枝 黃鳳宿 黃建裕(黃阿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鉉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編號7面積欄「8594.59」之記 載,應更正為「8954.59」。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12繼承人姓名欄「簡順義 」之記載,應更正為「簡順益」。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24繼承人姓名欄「淋滄海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滄海」。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倒數第6行關於「徐月應」之記載, 應更正為「徐月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3

TYDV-109-訴-2462-2024111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葛兆銘 被 告 許長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 下列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8日、9月6日及11月11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15萬元、15萬元、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開立本票3紙作為擔保,詎被告遲未還款。兩造就系爭借 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 還款之意思表示,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為證(本 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 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又原告未能提出於起訴 前有何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證據,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 就系爭借款應自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生催告被告返還借 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個月即113年10月11日始屆清償 期,因此,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原告 得請求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06

TYDV-113-訴-1491-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莊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以莊「啟」明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之姓名為莊「啓」明(本院卷 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姓名,僅係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月利率百分之1.5,並應於112年12月 9日清償上開款項。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借據及民法 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兼收 據)、本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60萬元,屬金錢之給付,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12年1 2月9日為清償期,於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遲延利息應自112年12月10日起算。又原告陳稱本件借款之 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1.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依民法 第205條約定,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 然原告本件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 其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06

TYDV-113-訴-107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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