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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 年度偵字第394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緯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裕緯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0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收受暱稱「紅豆」之人(姓名、年 籍均不詳)所贈送之手指虎1 個後,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二、林裕緯因未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為 避免該車遭債權人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 年5 月間向臉書不詳買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 面,再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懸掛於 該車後駕車上路,而置於可能發生文書作用之狀態下予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上 開車號真正車牌所有權人之權益。  ㈡又其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該車外出時, 因違規遭到開單,乃於113 年7 月間向臉書不詳買家購買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再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車後駕車上路,而置於可能發生文書 作用之狀態下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車號真正車牌所有權人之權益。 三、嗣警方於113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4 分許接獲民眾(姓名詳 卷)報案表示收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違規罰單,但 其未於罰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時、地駕車等語後,於113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11分許在「巴里島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逮捕遭通緝、坐在該車駕駛座上之林 裕緯,並經警附帶搜索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 該車,即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另在車 內扣得手指虎1 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 ,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進行查詢,而獲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 面已於113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23分5 秒為監 理機關所回收,再經警方將該手指虎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林裕緯所涉非法持有刀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 告之警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52、107 至109  、115 至117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 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 52、107 至109 、115 至117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 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2、53至59、61、63、65至69 、71、77、78、79、81、83頁),復有手指虎1 個、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 面扣案可佐;又該手指虎經警方送請鑑定後,其長 約11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 年8 月15日函暨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相片及鑑定 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卷第121 至12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二、又被告於111 年7 月10日某時許起至其於113 年7 月17日下 午4 時11分許為警查獲前,其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乃繼續 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按繼續之犯罪行為在繼續實行中,自應將其繼續犯罪之行 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即無論「最初行為」、「中間行為 」、「行為終了」時,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10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6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1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 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 定證明之(偵卷第7 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復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9 至24頁),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共3 次)確定, 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故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頁)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為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有明顯差異,本院綜合上情,並參 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 度,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爰 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 旨。  ㈡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 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 ,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經查,被告因通緝犯身分遭警 逮捕,並經警方對其所用該車實施附帶搜索時,即在車內查 扣手指虎1 個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存 卷可佐(偵卷第41至42、65頁),足認警方搜出該手指虎時 ,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非法持有刀械犯 行,從而,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當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訊時自白非法持有刀械犯行,並 供出槍、彈來源為「紅豆」,惟手指虎係在被告持有中而經 警扣押,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且被 告於偵查期間未提出「紅豆」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 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所持 有之手指虎來源;再經本院就「被告有無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形?」一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該署函覆: 本案偵查中並無因被告供述另分案或囑警偵辦其他共犯或上 手等語,有該署113 年12月3 日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 43頁)。職此,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危險性 之手指虎,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明知其所購得之該等車牌均係偽造而 來,猶懸掛偽造之車牌在該車而駕車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使真正車牌所有權人之權益 受到影響,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該等犯行所侵 害之法益、各罪之犯罪時(期)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手 指虎1 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前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3 包,然無證據 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依起訴書所 載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目前由警方另行偵 辦中,是該等物品即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裕緯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裕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裕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2024-12-25

TCDM-113-簡-241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維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3538號、113 年 度執字第158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維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維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定。另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 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 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 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 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 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 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 7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有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加計之刑期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7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之 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 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 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 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 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結果(詳 本院卷第29至3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 所示判決諭知併科罰 金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 金之情形,且未經聲請人提出聲請,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另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2 年 5 月6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受刑人  賴維昌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0 年3 月7 日 111 年3 月14日 111 年5 月9 日至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8462 、33184 號 苗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3899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3443 號、113 年度偵字第12294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易字第783 號 111 年度苗簡字第643 號 112 年度金簡字第612 號 判決 日期 111 年6 月2 日 111 年7 月5 日 113 年9 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易字第783 號 111 年度苗簡字第643 號 112 年度金簡字第612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 年7 月5 日 111 年8 月12日 113 年11月6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8602號 苗栗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2364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5817 號 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苗栗地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苗栗地檢111 年度執更字第844 號)

2024-12-23

TCDM-113-聲-4011-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5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倪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倪志成於民國113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居所飲用藥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迄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新社區興社街2 段9 號時,與劉健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8 時17分許測試倪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0. 9 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倪志成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詢問筆錄在 卷可稽(偵卷第29至35、117 、118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 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9至35、117 、118 頁),核與證人劉健富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駕籍與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43、47、55、57、59至85、95、 97、99、10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豐交簡字第68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本院111  年度豐交簡字第682 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之 (偵卷第119 至120 、121 至122 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9 至11頁),是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 毫克(0. 9 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 度豐交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 萬元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200 號判決等存卷可佐(本院交簡字 卷第9 至11、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簡-1017-202412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全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18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解 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快車道由北 屯路往江興街(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 巷○○○路0 段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廖○ 君徒步在該交岔路口由北往南穿越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時, 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 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 穿越,迨廖○君發現甲○○所騎機車時,業已閃避不及,甲○○ 所騎機車乃撞擊廖○君,致廖○君受有中樞衰竭、嚴重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案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併顱內血塊 清除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仍因顱內壓持續升高併 意識昏迷,經該醫院人員向家屬說明病情告知預後不良後, 廖○君之子沈○呈、廖○竣、沈○孝乃簽署生命末期病人器官捐 贈同意書,嗣廖○君於11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經判定 第二次腦死並宣告死亡。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沈○呈、廖○竣、沈○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 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21至22、41至45、 55至57頁,本院卷第63至68、71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沈○呈、廖○竣、沈○孝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剖 他卷第21至25頁,相卷第25至31、33至37、121 至127 頁 ,偵卷第21至22、41至45、55至5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預行器官捐贈通知書、113 年5 月19日、20日生命 末期病人器官捐贈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生命末期 病人器官捐贈檢察官同意書、腦死判定檢視表(一)及(二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剖他卷第3 、5 、9 、11至13頁,相卷第15、43、57、59、61、67至85 、87至93、95、99、103 、111 頁,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 卷第27至33頁);且被害人廖○君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 中樞衰竭、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肩胛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壓 持續升高併意識昏迷,經該醫院人員向家屬說明病情告知預 後不良後,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乃簽署生命末期病 人器官捐贈同意書,嗣被害人於11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30 分經判定第二次腦死並宣告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3 年5 月21日司法相驗 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5 月23日函檢 送相驗照片等附卷為憑(相卷第39、41、119 、129 、139 至147 、149 至171 、17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 列規定:六、在未設第1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亦有明文。被告騎車外 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等規定,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逕自通過前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行人廖○君,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 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足按(偵 卷第31至33頁),可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時 ,有前揭所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等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 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參以,被害人穿越道路時,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規定,足認被害人亦 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道路之肇事原因,且前述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相同認定;惟被告既 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肇 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至多僅於量處 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再者,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旋於案發當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惟接受緊急開顱併顱內血塊清除手術後,仍因顱內壓持續升 高併意識昏迷,經該醫院人員向家屬說明病情告知預後不良 ,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乃簽署生命末期病人器官捐 贈同意書,嗣被害人於11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經判定 第二次腦死並宣告死亡等情,業認定如前。從而,被害人於 案發後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受有如前述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此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與一般人在毫 無防備下,於受撞彈飛、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 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 被告所騎機車撞擊所致,且因該等傷勢使被害人不治死亡。 準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 關係,殆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相卷第99頁),復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第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 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 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因素,然被告既有前述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所定之減輕 其刑要件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 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沈○呈、 廖○竣、沈○孝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二期款 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9、83至87、109 頁),可徵 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心,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另被害 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規定,而貿然穿 越案發路段,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 全然歸咎於被告;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 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 、從事學徒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沈○ 呈、廖○竣、沈○孝成立調解,且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 及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於調解時表明若被告付款總 額達新臺幣50萬元並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以調解條件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是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 被告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履行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 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 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所 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 賠償之期待落空,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57號調解筆錄。

2024-12-20

TCDM-113-交訴-36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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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1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婷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婷前為「金佳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鋒 公司,負責人王淑靜,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43分許,自後門進入金佳鋒 公司之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王淑靜所管領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34分許,自後門進入金佳鋒公司 之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王淑靜所管領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5 萬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嗣王淑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13至16、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 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 、21至22、57至5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偵卷第11、25至27、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 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 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 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 ,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涉犯者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 、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6 萬元、5 萬元各係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獲 取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李家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李家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CDM-113-中簡-311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傷害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於辯論終結後,因被告王益萬與告訴人陳世鈴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易-410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3276A(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42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B113276A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B000-B113276A(民國69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男)與AB000-B113276(83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乙女)前係男女朋友,其未得乙女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住處房間內,以其 所有行車紀錄器1 個攝錄其與乙女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 錄得乙女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  ㈡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旅館房間內,以其所有 白色手機1 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攝錄其與乙女從事性 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乙女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 。 二、嗣甲男將上開性影像影片擷圖後,於113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該等擷圖予乙女, 乙女方知遭竊錄性影像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3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拍攝,但是我當下都有跟乙女說,乙女有 同意,可能經過一段時間之後,乙女也忘記她有沒有同意, 我跟警察說我是隔天才跟她講,是因為當時我心裡有她,所 以還是偏著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女前係男女朋友,其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 ,在其位在臺中市住處房間內,以其所有行車紀錄器1 個攝 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告訴人之臉部、 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又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 市某旅館房間內,以其所有白色手機1 支(門號詳卷,含SI M 卡)攝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告訴人 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公開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25至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 符(偵字公開卷第13至17、27至29頁),並有性影像影片截 圖附卷為憑(偵字不公開卷第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於112 年11月底拍完後的隔一天 有跟乙女講我有拍我們在恩愛的過程,只是那時候我還沒有 把照片截圖,我在拍攝當下沒有告知乙女拍攝這些影片,但 是我於隔天有跟她講,乙女也同意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1頁 ),姑不論被告所述其攝錄性影像後之翌日有告知告訴人此 事,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否認在案(偵 字公開卷第28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且由被 告上開供詞即知被告攝錄性影像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在告訴 人毫無所悉下,自無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可言,從而告訴人於 偵查期間所證:我於113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住處 收到被告透過Messenger傳送我們交往期間偷拍之私密影像 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拍攝,也不知道被告於交往期間 有在房間內偷裝監視器偷拍,被告傳送性行為的截圖給我時 ,我才知道他偷拍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5、28頁),確屬實 情,殊值採信。況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於113 年4 月1 3日有跟乙女吵架,之後我轉身離開住處的3 樓,乙女親口 跟我說她有在我的房間找監視器,之後她跟我說她找不到等 語(偵字公開卷第10、11頁),益徵告訴人於前述時、地和 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告有使用行車紀錄器、手機 攝錄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否則告訴人應無可能無端在被告之 住處房間內尋找監視器。準此,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 擅自以行車紀錄器、手機攝錄其等從事性行為之過程,實已 該當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下都有跟 乙女說,乙女有同意,乙女沒有回答,只是用點頭的方式表 示願意,可能經過一段時間之後,乙女也忘記她有沒有同意 ,我跟警察說我是隔天才跟她講,是因為當時我心裡有她, 所以還是偏著她云云(本院卷第28、30、31頁),洵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 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以錄影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又被告所犯2 個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犯罪地 點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案號詳卷),於108 年1 月25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判決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證物袋),是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衡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其所 涉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 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所犯2 個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之犯罪時間均逾約4 年10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 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 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 之具體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知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而為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更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 理壓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表明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 宜,但告訴人並無此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參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餘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詳本院卷證物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收入普通、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19 條之1 至刑法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4 項、第31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 車紀錄器1 個、白色手機1 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32頁),且上 開行車紀錄器、手機亦屬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 爰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行車紀 錄器、手機均已依法沒收,則儲存其內之性影像物品(即被 告所攝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該等影片),既已包含在 前述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 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9 條 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19 條之5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B000-B113276A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B000-B113276A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手機壹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TCDM-113-易-403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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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 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 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牌照經 註銷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 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因 牌照遭註銷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警方遂於 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對林建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0.32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37至43、85、8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資料 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35、49、53、55、63、65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49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1 2 年7 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 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494 號判決等證明之(速偵卷第11至21 、89至9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 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0.32 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其中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交簡 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2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CDM-113-中交簡-1770-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59號 原 告 陳川霖 被 告 彭諭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8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附民-295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17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育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育國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32分許 後,見賴俊瑋在LINE群組「殺人鯨、楓界、新楓之谷」詢問 是否有人願意出售遊戲虛擬寶物序號,即於該日下午3 時21 分許以LINE暱稱「徐」將賴俊瑋加為好友,並對賴俊瑋謊稱 其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980元出售遊戲虛擬寶物「白金剪 刀」序號14組云云,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 54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980元至徐育國所指定之台 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賴 俊瑋未收到所購買之虛擬寶物序號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徐育國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9 、90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9、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瑋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 45至47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使用查詢結果、LINE群組「殺人鯨、楓界、新楓 之谷」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53、57、59、60 、6 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言。告訴人因受被告所騙而轉帳1980元予被告乙節, 業如前述,故被告所騙取者係具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 任而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 良影響,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陳稱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 宜,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無此意願乙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按(本院簡字卷第9 頁),故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諸多詐欺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於112 年8 月20日以類似本案手法詐 得價值2700元遊戲點數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於112 年 8 月13日以類似本案手法詐得3000元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 年度易字第1063號、113 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等存卷足 按(本院簡字卷第11至24、25至42、43至46頁),此於本案 雖未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 ,而縱使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量刑上亦 不宜過於寬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19 80元,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CDM-113-簡-232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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