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季芬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蘇玥綦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何湘茹律師即張繼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 5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範圍內以新臺幣15萬2,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 10月5日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甲○○於1 12年4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12年5月16 日具狀聲明由甲○○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曾鳳美、張語岑、張 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 ),嗣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 傑及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於112年6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1 日投院揚家佳日112司繼字第590號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3-146頁),原告乃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何湘茹律師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具 狀撤回對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 智傑之訴訟,並追加何湘茹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自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3 ,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山街4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徒 步行經該處,甲○○為超越原告而不慎輾壓原告腳掌,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㈡原告因甲○○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302萬3,246元(細項:醫療費用1,750元、看護費用6 萬6,000元、交通費用5,02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甲○○已 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自應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原告沒有辦法證明由 原告母親親自照顧,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計程車收據 ,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沒有意見,且原 告在車禍當時是沒有工作的,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原告沒 有注意靠邊行走,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駕駛上開車輛,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徒步行走之原告腳掌,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是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有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每日就醫收據、國安 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3頁),被告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750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 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 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 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從而,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診所治療,受有交通費用 5,02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6頁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車資證明等 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原告 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及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核與原告主張至民生堂中醫診所看診14 次、至國安復健科診所看診2次相符,而原告主張單趟之計 程車車資分別為155元、170元乙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5,020元【計算式:14×2×155+2×2×170=5,020】之交通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 作,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萬9,200元 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35頁),然為 被告否認。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3個月 。」,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 作乙節,核屬有據。而依前開薪資條,110年11月之薪資為2 萬7,236元,則原告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 ×3=79,2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為有理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屬殘廢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受 有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勞動能力減損主要是 針對工作能力,綜合工作內容等進行判斷,而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是為保險給付而訂定,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 因此就某項失能情形不問對年齡、性別或實際工作情形有何 差異,均為相同之保險給付,是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認 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結果應不相同,原告以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1級,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38.45%,難謂有據。  ⑵經本院將本件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其鑑定結果為:「依據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整體 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2%,再 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 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3-43 5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 ,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 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 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經扣除 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2 月28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0年12 月12日止。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 ,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9,504元(計算 式:26,400×12×3%=9,504),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萬6,235元【計算方式為:9,504×18.00000000+(9, 504×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76,234.0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8/365=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 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455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 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及甲○○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萬8,205元【計算式: 1,750+66,000+5,020+79,200+176,235+200,000=528,205】 。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 ○○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徒步行走同有 未注意靠邊行走之過失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參,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 審酌原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 負20%之過失責任,甲○○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甲○○賠償金額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核減為42萬2,564元【計算式:528,205×80%=422,564 】。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2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2,564元 【計算式:422,564-270,000=152,564】。  ㈤又甲○○已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112年4月27日死亡,因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即何湘茹律師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19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2-投簡-220-202410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賴永祥 相 對 人 賴水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陳家逸 林鴻儒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小娟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小靖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琬儒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債務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2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嘉義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前 就系爭執行事件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水盛(下稱其名)應給 付伊本金1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一)聲明參與 分配,嗣系爭土地經拍定,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於111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一 )次序2、7、11原列為伊之分配金額,嗣經相對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對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下稱系 爭訴訟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債權一不存在而判決系爭分配表 一次序2、7、11之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4號(下稱系爭訴訟二審)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惟上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伊無 其他擔保債權存在,伊事後已持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對賴水盛 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於111年1 0月5日成立和解(書狀誤載為調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賴 水盛應給付伊260萬元,及自8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二)而取得執行名 義,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1項、第34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 第5項規定,伊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限制,縱使伊 之抵押權債權額為0,伊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且依系爭訴訟二審判決記載「至於上訴人(即伊)另主張賴 水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有另向伊陸續借款達300萬元之 他筆債務,並於89年1月6日另簽立該筆300萬元還款協議書 ,之後陸續還款40萬元,尚餘本金260萬元未償還等情,不 論是否屬實,均與系爭分配表所列兩造爭執之系爭借款債權 (即系爭債權一)無關,核無審究之必要」,可見該案判決 時,伊已爭執對系爭抵押權尚有系爭債權二之抵押債權存在 ,此應為執行法院所知悉。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2日 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二)並定112年7月20日為 分配期日,及於113年2月21日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三),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5日前 將分配表送達伊,送達即不合法,造成伊無法對上開分配表 聲明異議。又因系爭分配表一就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國雄之 分配金額一開始即計算錯誤為300萬元,所有債權人、債務 人、利害關係人及執行法院皆未發現,並予以提存其分配款 ,嗣經合庫銀行對相對人即林國雄之繼承人林鴻儒、林小娟 、林小靖、林琬儒(下稱林鴻儒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審理中發現該第三順 位抵押權提存之分配款有誤,合庫銀行遂撤回該訴訟,並於 112年12月13日向執行法院請求重新分配,執行法院因而於1 13年2月21日重行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三,致各債權受償細項 金額全部變動,應屬重新分配之性質,而應定分配期日,使 真正當事人得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異議救濟之權利,執行法 院卻以更正分配表之方式便宜行事,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 條之1第1項規定,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予伊,該更正分配表 之執行程序亦有違誤,是系爭分配表二、三之分配程序均不 合法,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金額亦不合法,分配期日、分配程 序並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依民法第860條、第8 61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伊自得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拍定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並有最優 先受償之權利,伊已於113年3月7日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 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之處 分,顯有不當;原裁定未查,復誤指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 二有發函通知伊,及誤將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所 規定「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限縮於「未到場之有利害關 係之他債權人」而嚴重曲解該法條,並認系爭分配表二、三 因債權人及債務人未異議而確定,而裁定駁回伊對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之所有分配表更正為將伊對 賴水盛之系爭債權二列為第一優先受償,如有剩餘,依法律 之規定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等語。 二、合庫銀行答辯則以:抗告人確係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然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已通知抗告 人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亦於110年4月15日提出原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6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而 聲明參與分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100萬元本息即系爭 債權一,並主張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是執行法院於111年2 月1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一即將系爭債權一列入並優先分配 ,抗告人對該分配表之亦無異議,則抵押債權之數額即應以 抗告人之聲明為準。執行法院並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既已終 結,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登記皆已塗銷完成,即使抗告人事 後主張有其他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亦因同條第4項規 定而喪失優先受償權,則抗告人對賴水盛之其他債權即成為 普通債權,依同法第32條規定,抗告人未於拍賣終結前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應就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 清償,成為所謂的「劣後債權」。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12 年6月12日及113年2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二、三,係對 於系爭分配表一所為之更正程序,並以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地 政機關之登記資料作為依據,並非拍賣程序之重啟,抗告人 已產生失權效果之其他債權亦無法恢復其優先受償權,否則 只要抗告人事後能取得對賴水盛之借款債權,並主張係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已確定之分配表將因此變為不確定 ,故為了執行程序之可預測性及安定性,除依強制執行法所 提出之法律救濟程序,得以變更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外,不應 任由抗告人恣意主張優先債權而改變已確定之分配結果。抗 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相對人陳家逸(即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下稱其名) 及賴水盛、林鴻儒4人均未表示意見。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 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債權人或債務人如係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 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等)或分配金額 (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 告債權有優先權等)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時,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於異議未終結 時,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 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 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 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 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 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 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 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 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法第34 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合庫銀行前持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賴水盛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聲請拍賣賴水盛所有之系爭土地,抗告人就系爭土 地設有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權,陳家逸、林國雄則分別設有 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31日核定最低拍 賣價格,並已通知上開抵押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抗告 人於110年4月15日持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5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賴水盛有100萬元本 息之系爭債權一而聲明參與分配,及於同年6月2日聲請併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61號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9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1 年2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並定分配期日為111年5月9日, 並已通知合庫銀行、賴水盛及上開抵押權人。又系爭分配表 一所為分配,其中次序2、7、11原列為抗告人之分配金額, 嗣因合庫銀行對抗告人上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抗告人上開受分配金額遂經原法院111年度存字 第178號為提存;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家逸部分,因其已 持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110年度司執字第392 97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請求300萬元(即抵押債權 ),就其逾其最高限額300萬元部分則以普通債權列計;就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國雄部分,因其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 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故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權金 額即300萬元列計,並經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1號為林國 雄之繼承人即林鴻儒4人為提存,及扣繳應徵收之執行費至 國庫。嗣經系爭訴訟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一不存 在而判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7、11之抗告人分配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系爭訴訟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執行法院遂取回抗告人上開提存款加計利息,依上開判決 意旨,於112年6月12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二,於剔除抗告人 上開分配金額後,就合庫銀行及陳家逸前未受償部分再行分 配,並定112年7月20日為分配期日,並通知合庫銀行、陳家 逸及賴水盛,其等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即依系爭 分配表二分配予合庫銀行及陳家逸後,通知其等執行程序終 結而檢還原繳債權憑證等文件。嗣再經合庫銀行以林鴻儒4 人提不出債權證明文件而無法領取其等上開提存款,而對林 鴻儒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96號審理中發現林國雄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權利 範圍僅21分之1,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提存之分配款300萬 元即有誤,合庫銀行遂撤回該訴訟,並於112年12月13日向 執行法院請求重新分配此300萬元提存款,經執行法院取回 林鴻儒4人之提存款加計利息,及前代扣繳至國庫之執行費 ,共計3,045,356元而就該部分款項再行分配,先於113年2 月21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三,更正系爭分配表一中林國雄之 分配款為498,433元及應扣繳之執行費為3,987元,並就合庫 銀行、陳家逸前不足受償部分繼續列計;及於113年3月12日 再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四),將前開解回之款項, 於扣除應提存予林鴻儒4人之分配款後,再行分配予合庫銀 行及陳家逸未受償部分。抗告人則於113年3月7日就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已另持本票及還款 協議書對賴水盛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99號於111年10月5日成立和解,而對賴水盛取得260萬元 本息之系爭債權二之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而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等節,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原裁定於113年5月24日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裁定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3至19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訴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 其無其他擔保債權存在,而其事後取得之系爭債權二之和解 筆錄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得就系爭 土地拍定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並有最優先受償之權利,且其 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限制,又其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利害關係人,惟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一剔除其之分配 金額後,就重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二、三均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3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5日前將分配表送達予伊,分配程序 及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金額均不合法等節。惟查:  ⒈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通知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得 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亦於110年4月15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賴水盛有100萬元本息之 系爭債權一而聲明參與分配,及於同年6月2日聲請併案強制 執行,故執行法院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於111年2月17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一即將系爭債權一列為優先債權而予以分配, 並定分配期日為111年5月9日,並已依法通知合庫銀行、賴 水盛及抗告人及其他抵押權人,未見抗告人對該分配表有何 異議,則系爭債權一即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項已知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該債權嗣經合 庫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系爭訴訟一、二審確定判 決認定該債權不存在而判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7、11之抗 告人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至於抗告人當 時未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二,既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該 債權之優先受償權,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因拍賣而消滅( 拍賣後抵押權亦已塗銷),則該債權已成為普通債權,抗告 人就該債權即非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債權人 ,當無從適用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規定 ,即系爭債權二之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亦即應於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拍賣終結之日一日 前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7日始就系爭債權二聲明參 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依同條 第2項規定,僅得就同條第1項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 而受清償。再觀之系爭分配表一、二、三、四,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合庫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家逸均未完全受 償,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二自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 餘地。  ⒉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一,因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及債權人合 庫銀行之請求所為更正,先後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二、三、四 ,因執行法院已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之系爭債權 一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故列其優先債權額為0,且抗告人 之系爭債權二於系爭土地拍賣後已失優先債權之地位,又已 逾前述參與分配之期間,而僅得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受償餘額 而受清償,則執行法院未就各該分配表通知抗告人,自無違 法。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而應就系爭分配表二、 三之作成受執行法院之通知乙節,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明 參與分配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處分之異議,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1

TNHV-113-抗-117-2024102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黃豊喬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承錦等2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40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9號更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5,408元(下稱 系爭裁判費)。惟因本件係屬發回本院更審後,伊再行上訴 最高法院之情形,應免徵裁判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溢繳之系爭裁判費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 徵;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 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係為避免重複課徵裁判費之弊,故不論發回更審前第 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均應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其次,發回更審 後僅有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始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⒈結算其與相對人李承錦合夥購買門牌臺南市○○區○○街0 ○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占56%(此部分請求嗣經撤回)。⒉⑴先位部分:①相對人陳育柔應塗銷相對人2人間,以110年2月19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3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②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百分之56予聲請人;⑵備位部分:①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下與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②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百分之56轉移予聲請人。⒊李承錦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登記)予以塗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2人間系爭法律行為無效,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維持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下稱本院第247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將本院第24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聲請人於更審程序中,除追加請求權基礎外,另變更請求李承錦應於回復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百分之56予聲請人;李育柔應將上開擔保之債權清償後,塗銷系爭抵押登記,嗣經本院第29號更審判決維持原判決(除撤回、變更及追加之訴外),並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此有上開判決可稽,應可認定。  ㈡依上,聲請人雖於本院第29號更審程序中,為上開訴之追加 、變更,然其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未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庸補徵裁判費。準此, 聲請人就本院第29號更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核 屬對於發回本院更審後再行上訴最高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是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繳納上訴第三審之系爭裁判 費,已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核其情形應屬 溢繳,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0-09

TNHV-111-上更一-29-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業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吳金政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吳朝輝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09

TNHV-111-上-246-2024100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關於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 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申請社會 福利補助、申辦助學貸款、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 發)、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上訴人單獨行使,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 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並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79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乙○○(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 之,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開2名子女之扶養費;嗣因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審理中已年滿18歲而成年 ,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婚卷第39頁),經上訴人於 本院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之負擔部分, 減縮聲明為僅請求就乙○○部分為裁判(即撤回關於甲○○部分 之請求),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7月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長女甲○○ 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000年0月00日生)。因兩造價值 觀及對家庭經營、子女照顧方式之觀念迥異,伊雖為職業婦 女,竟須承擔全部家事及照顧子女生活起居、教育等工作, 令伊身心俱疲,導致兩造婚後經常性爭執而鮮有和諧生活。 嗣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被上訴人並於 同年8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予伊,同意伊與2名子女離開同住地 點在外同住過夜,並保證停止對伊為徵信、監聽及錄音行為 ,可證伊係因被上訴人上開高壓控制行為,致心理受創至臨 界點,如不遠離被上訴人恐對身心造成重大危害,此為兩造 分居之開端。其後被上訴人竟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伊復數次提出離婚訴訟及多次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獲 准,兩造間訴訟數量已超越一般家事案件當事人之正常狀態 ,顯見兩造婚姻已達完全破裂之狀態。現兩造已分居長達8 年,伊仍一己扛起照顧養育2名子女之責任,長期無法感受 配偶之親情支持及關愛照顧,且因兩造價值觀迥異導致夫妻 感情基礎消磨殆盡,僅存法律所綑綁之夫妻之名,而無其他 任何感情基礎足以作為伊繼續經營婚姻之理由,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又伊自乙○○出生後,至兩造分居迄今,承擔幾近全 部子女照護、生活起居及教育工作,且伊上下班及收入固定 ,有完整之親職能力及完全自由運用之時間,可陪伴乙○○成 長,乙○○亦習慣於長期穩固之現有家庭狀態,爰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伊關 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5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5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後,家庭生活美滿、 子女快樂平安成長,夫妻間各司其職,嗣因上訴人於7年半 前發生婚外情後致兩造爭吵而感情不睦,上訴人於105年7月 3日以LINE對伊威脅輕生,伊(即甲方)不得已而於同年月1 4日與上訴人(即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該協議書第6點約定「為便於照 料子女的生活起居,乙方在離婚後仍與甲方及子女在原居住 地共同居住生活。甲方保障乙方與甲方及子女共同居住時生 活無虞,雙方同意維持離婚前相同的生活方式,行為模式與 日常應對。」,可知兩造僅形式上辦理離婚,實際上仍約定 維持同居共同生活之實質婚姻關係,詎上訴人不久即違約無 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自行在外生活。伊雖曾於105年 8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惟此係因當時兩造已辦理離 婚登記,上訴人依法有離開兩造共同居住處所之權利,因此 兩造約定分居生活,但該切結書第2點亦約定「本人同意子 女甲○○與乙○○可於每天晚上陪同母親丙○○小姐並不限制地點 一同過夜。」,目的在於使伊與2名子女於白天仍維持適當 之聯繫及會面交往,僅同意上訴人晚上帶2名子女回上訴人 住處過夜,惟上訴人事後違約妨礙伊與2名子女聯繫及會面 交往,伊不得已於106年3月29日以兩造協議離婚無效為由, 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上訴人則提出反 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4、251號(下稱離 婚第1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反訴 請求離婚。兩造回復婚姻關係於同年9月19日完成登記,惟 上訴人仍未帶2名子女回家與伊同居。之後上訴人再對伊提 起保護令(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93號)、離婚(原法院 107年度婚字第187號、108年度婚字第323號,下稱離婚第2 、3案)等案件,經原法院審理後皆以無理由或上訴人為有 責者而駁回其訴訟或聲請,並認定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 2名小孩離家。伊於上訴人離家前3年期間,透過親友、同事 多方規勸上訴人以家庭為重、兩造好好經營家庭、給小孩好 的家庭環境成長,上訴人卻一意孤行並斷絕與伊之任何聯繫 管道,也不願與伊對小孩之教養問題進行協調與溝通,並對 伊探視小孩之親權需求消極對應,甚至有阻礙行為,因而衍 生幾起伊欲與上訴人溝通而產生之衝突,此即原法院核發10 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及108年度家護字第514號、第515號保 護令之緣由,伊所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並無辱罵、恐 嚇上訴人之言詞,僅係勸說上訴人回心轉意,試圖挽回婚姻 及家庭;兩造於108年間之衝突,伊亦無任何要施加暴力於 上訴人之意圖及動機。爾後伊為避免兩造再發生衝突與爭吵 ,只能依順上訴人不願進行任何聯繫與溝通之狀態下維持婚 姻狀態及與2名子女之親情聯繫。但伊於分居期間仍竭盡滿 足2名子女親權方面之相處、關心照顧責任及提供經濟上支 持,每月不定時與2名子女約時間見面、吃飯、關心其等課 業及學習成長,並依子女特別需求出資購買生活或課業用品 、額外給予零用錢。目前兩造與小孩之相處模式十分穩定、 不應任意變更,為維護乙○○之身心健康,避免增加其因兩造 離婚而衍生無形精神壓力或承受同儕間異樣眼光,伊建議待 其成年以後,兩造再協商婚姻存續關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兩造目前雖已分居8年,惟仍對2名子女在生活教 育及扶養方面,各司其職而盡到為人父母教養子女之責任, 上訴人因個人因素不願與伊聯繫溝通,而非兩造無法溝通, 兩造近期亦有就子女暑期學習英文費用乙事進行溝通,兩造 婚姻關係是否已達完全破綻程度,仍有疑義。縱認兩造婚姻 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亦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所致 ,上訴人為唯一有責者,伊為無責之一方;且上訴人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所主張之事由,皆係離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而無新增離婚事由及證據,自無於 本件審理、調查之餘地,伊既無發生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有 責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丙○○)與被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 長女甲○○(00年00月00日出生)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 000年0月00日出生)。  ㈡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同住處所,而與被上 訴人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2名子女與上訴人同住,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7,500元。  ㈢兩造於105年7月14日持經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審 調卷第25頁)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及協議共同行使2名子女 親權之登記,嗣於105年8月29日重新協議由上訴人行使2名 子女親權並為登記(同卷第27、29頁變更協議書)。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未親自見 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而未具備離婚之法定要件,訴請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則反請求判決離婚,經原法院於 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婚字第204、251號(即離婚第1案) 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並確定(同卷第31至43頁) ,於同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記(同 卷第21、23頁戶籍謄本)。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原法院107年度 婚字第187號(即離婚第2案)於107年7月23日判決駁回其訴 ,並確定(原審調卷第45至49頁);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27 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23號(即離 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3月18日 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同卷第115至120頁)。  ㈤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情形 如下:  ⒈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20號(下稱保護令第1案)審理中, 於106年3月28日開庭法官諭知「如果之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除聯繫小孩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以外,與聲請人再為聯 繫,本院將作為相對人是否有騷擾聲請人之保護依據」,上 訴人並當庭撤回聲請。  ⒉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下稱保護令第2案)裁定准許 上訴人之聲請,保護令有效期間8個月(原審調卷第57至63 頁),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38 號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同卷第213至214 頁)。  ⒊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93號(下稱保護令第3案)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原審婚卷第71至77頁)。  ⒋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14、515號(下稱保護令第4案)裁 定准許上訴人之聲請,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原審調卷第51 至56頁),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 第56號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207至212頁),復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同卷第215至216 頁)。  ㈥上訴人前以兩造於108年6月7日所生衝突事件,對被上訴人提 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07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本院卷第217至226頁)。  ㈦兩造同意本件如判決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由 被上訴人按月負擔17,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價值觀及對家庭經營、子女照顧方式之觀 念迥異,婚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並對伊有徵信、監聽及錄 音之高壓控制行為,致伊心理受創,而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 並開始分居,嗣雖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之協議離婚無效,婚 姻關係仍存續,惟兩造分居至今已長達8年,期間並歷經多 次訴訟,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請求依上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主張 兩造婚姻期間開始發生爭吵係因上訴人於7年半前發生婚外 情所致,且因上訴人威脅輕生,兩造始辦理協議離婚,但仍 約定共同生活,嗣上訴人違約而無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住 所,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後,上訴人仍未帶 2名子女回家與伊同居,且因上訴人斷絕與伊之聯繫管道, 並阻礙伊探視小孩,伊為與上訴人溝通致兩造發生衝突,經 原法院核發2次保護令,爾後伊只能依順上訴人不願進行任 何聯繫與溝通之狀態下維持婚姻狀態及與2名子女之親情聯 繫,兩造分居8年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所致,惟 近期仍有就子女事宜進行溝通,婚姻關係是否已達完全破綻 程度仍有疑義,且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為唯一有責者 ,伊為無責之一方,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皆係離婚第3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無於本件審理、調查之餘地,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等語。 經查:  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 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 ,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 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 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婚姻關係為持續性 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婚姻是否已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雙方就此是否皆須負責,自應以 全部婚姻期間夫妻相處及感情狀態、發生造成感情破裂之歷 次衝突暨延續至今是否已毫無回復希望等因素綜合觀察判斷 ,不能切割某一時間點之單一事實而為評價。兩造於本件訴 訟前雖歷經3次離婚訴訟,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 且離婚第3案係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㈣),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斷兩造是否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要件時,仍應就兩造全部婚姻期間 之各階段所發生之各項事實加以綜合觀察判斷,自不能僅就 離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而為審理 、調查,此亦與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無涉。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並育 有長女甲○○(00年生)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000年生 ),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及 協議共同行使2名子女親權之登記,嗣於同年8月29日重新協 議由上訴人行使2名子女親權並為登記,上訴人於同年9月間 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同住處所,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已長 達8年;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之2名證人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而未具備離婚之 法定要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則反請求判 決離婚,經離婚第1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並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 確定,並於106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 記;其後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再提起離婚第2、3案,均 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分居 期間並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上訴人歷次對被上訴人 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之案件。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期間開始發生爭吵係因上訴人於7年半 前發生婚外情所致,並於離婚第2案提出上訴人與LINE名稱 為「阿佐」之人(下稱「阿佐」)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離 婚第2案婚卷第37至39頁),內容記載「阿佐」稱:「我越 來越愛你了」,上訴人稱:「我也超級愛你」,「阿佐」稱 :「我是老實說的」,上訴人稱:「我有開玩笑嗎?」,「 阿佐」稱:「我也愛你」等語。上訴人於該案中雖否認與異 性發生婚外情(同卷第50、81頁),但依上訴人與「阿佐」 之對話內容已互相表達愛意,依此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至 少於精神層次已對配偶有不忠之言行,且綜觀兩造間歷次案 件之卷證,均未見兩造在此之前有發生明顯衝突之事證,而 上訴人所稱兩造婚後長期價值觀迥異及家事分配不公等節, 顯然在其被被上訴人發現上開訊息內容之前,縱對被上訴人 有所不滿,亦仍處於隱忍階段,而未與被上訴人有白熱化之 衝突。  ⒋被上訴人因上開訊息開始不信任上訴人,並出現對上訴人之 持續之監控行為,上訴人因而無法忍受,甚至不惜以輕生表 達欲離開兩造婚姻關係之決心,被上訴人始應允與上訴人簽 立離婚協議等情,有兩造105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出具予上訴 人之切結書第1點記載「從今以後若對丙○○小姐有任何徵信 ,監聽,錄音等行為,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對子女甲○○與乙 ○○的監護權」等語(同卷第279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 20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承諾從今以後不再對 丙○○小姐以電話,簡訊,LINE,微信…等任何方式中提起與 丙○○小姐過往相處不愉快經驗,以致對方感到受脅迫及人身 攻擊的內容,如有違反承諾,丙○○小姐可逕自對本人提起精 神家暴訴訟」等語(離婚第1案204號婚卷第27頁);暨被上 訴人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可怕的像妳這樣從頭到尾 堅持自己沒有錯,竟然可以把錯推給是我監控妳,沒有妳那 些偏差行為搞得這個家不成家,我有需要去監控妳確認發生 什麼事嗎?」、「沒有妳那些事會逼到我去監控妳嗎?」等 語(離婚第2案調卷第37、41頁)可以佐證。堪認被上訴人 當時對上訴人確實有持續一段時間之不當監控之精神暴力行 為,實難認此與上訴人決意離婚及分居之原因無關,且縱然 上訴人與「阿佐」有逾距之LINE對話內容在先,但被上訴人 亦非當然即可在其後之婚姻生活中對上訴人持續實施監控並 加以合理化自身所為,此舉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 ,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修復及維繫。  ⒌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 雖於該協議書第6點約定兩造及2名子女仍在原居住地共同生 活(原審調卷第25頁),惟依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出具 予上訴人之切結書第2點記載「本人同意子女甲○○與乙○○可 於每天晚上陪同母親丙○○小姐並不限制地點一同過夜」等語 (本院卷第279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與2名子女 搬離兩造原住所在外同住,上訴人因而於105年9月間帶2名 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兩造並開始分居至今,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無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 造原住所自行在外生活乙節,顯屬無據。  ⒍兩造分居初期,被上訴人持續傳送LINE、簡訊及以電話要求 上訴人復合,並會在上訴人上班期間打電話造成上訴人工作 上困擾,且對子女表示「媽媽不要你們」、「以後沒媽媽」 等語,經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第1案,於106年3月28日開庭, 法官諭知「如果之後聲請人(即上訴人)提出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除聯繫小孩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以外,與聲請 人再為聯繫,本院將作為相對人是否有騷擾聲請人之保護依 據」,上訴人並當庭撤回聲請,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保護令第2案第一審卷第25至26頁);詎被上訴人仍自106年 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單方面持續傳送內容與子女扶養 及會面交往無關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保護令第2案第二審卷 第72至94頁),篇幅均非小,且不斷提及「一個建立十幾年 的家總是多少會有缺陷,但只要修復好缺陷就依然是原本幸 福美滿的家,妳願意讓我們以達到這個目標來展開對話嗎? 」、「我不捨也不願意看到小孩在這樣不健全不完整的家成 長,也同樣為妳這樣糟蹋了自己努力十幾年的心血所建立的 家感到難過,難道這所有的一切都無法改善了嗎?都無法挽 回了嗎?」、「明明有一個家可以住,為什麼要這樣分開住 ,家就在這裡,妳隨時可以帶小孩回家住,都已經這樣耗了 快一年了,妳還要這樣耗多久?一直這樣不溝通不接觸不碰 面,我們之間有好起來嗎?…妳若願意為小孩為這個家盡到 該盡的本份與責任,這個家會維持不下去嗎?妳有為小孩為 這個家的未來在設想嗎?…妳就不能為了○○與○○清醒過來嗎 ?」、「只有恢復婚姻關係,我們這個家的基礎才能穩固, 彼此不要再存有任何猜疑不是嗎?…一定要這樣摧毀這個家 嗎?…妳這樣繼續剝奪她們姐弟可以正常享有正常家庭生活 的權利,就只為了我們之間已經過去的爭吵…如果妳是因為 無法接受我找妳認為不相干的人來勸妳,既然是不相干的人 ,有必要為了不相干的人而要讓這個家持續耗下去嗎?」、 「我們一直在爭吵因為爭吵又衍生的其他事情,可以不要再 這樣吵下去了可以嗎?…難道妳不會覺得這樣無窮無盡的吵 下去是很累的事情嗎?」、「妳怎麼會忍心這樣摧毀一個原 本和樂平順一起生活的家呢?」、「況且等訴訟有結果後, 我們原本這個家的法律關係也有可能就完全恢復了,這個家 的一切就可以慢慢恢復回來了…妳只是一再的拒絕及逃避而 已,如果我們可以為了○○與○○好好的溝通協調,何以會吵到 這樣的地步,我也只是一直在找妳溝通而已不是嗎?」、「 請放下那些無謂的堅持吧!讓我們好好來修復我們之間的裂 痕,將這個破碎的家再建立起來,做到我們身為○○與○○的父 母該為她們姊弟做到的事!」、「看著○○與○○幼稚的臉龐, 妳難道都不會覺得她們姐弟很無辜嗎?」、「讓我們一起攜 手來克服這次的難關,不論有多困難多艱辛,讓我們走過去 好嗎?」、「這樣的一個家不會無法經營維持下去,讓我們 攜手重新將這個家恢復回來,給○○與○○與我們彼此都有個完 整的家!」等語,被上訴人雖稱傳送上開訊息係為了與上訴 人溝通,但真正之溝通應為雙方有來有往,上訴人既已在保 護令第1案中明確表示不願再被類此要求復合之訊息及電話 打擾安寧生活,被上訴人仍未尊重其意願,單方面持續不斷 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並含有上訴人不顧子女權利、未盡 本分、糟蹋、摧毀家庭等指責性意涵之文字內容,應認已達 騷擾上訴人之程度;被上訴人復於保護令第2案第二審到庭 自承其曾在上訴人上班時間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同事及主管, 希望透過其等協調兩造婚姻問題等語(同卷第65至67頁), 此舉係將兩造私密而不為他人知悉之家庭紛爭公布於外人, 並足以影響上訴人在職場之形象、評價、人際關係及其工作 表現與日後陞遷,顯已干擾上訴人正常工作;被上訴人復傳 送訊息給兩造長女稱「媽媽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要來摧毀這 樣的家庭生活」,經兩造長女回覆「你們的事情不要來跟我 說好嗎?」、「看到你這個樣子我也很煩,難怪媽媽受不了 你,拜託不要來煩我們可以嗎?平常跟媽媽很高興,假日我 們也有回去」等語(同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上訴人亦有 藉由向子女批評上訴人之方式,以求與子女結盟而令上訴人 回心轉意,使子女陷於兩造婚姻衝突之風暴中,而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被上訴人上開種種所為,已使兩造婚姻關係之破 綻更形惡化,並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22日核發106年度家護 字第388號保護令予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除聯繫兩造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外,不得對上訴 人為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 個月,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亦均經駁回而確定,有 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 第197至206、213至214頁)。  ⒎被上訴人雖主張於離婚第1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 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確定,於106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 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記後,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帶2名子 女回家與伊同居乙節,惟斯時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持有原法 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保護令,並仍在有效期間,自難認 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又被上訴人於 上開保護令期限甫屆滿後,又自107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 3日止陸續傳送多則長篇要求復合及指責上訴人未盡家庭責 任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保護令第3案卷第47至55頁),顯 未能因前次經核發保護令而調整其不適當之行為模式,使上 訴人心生困擾再次於107年2月26日聲請保護令第3案,惟被 上訴人仍持續傳送類此訊息予上訴人至同年3月25日(同卷 第113至129頁),使上訴人承受相當之身心壓力,於107年2 月26日經醫生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及於同年3月22日 經醫生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情緒」,治療經 過記載「個案於107-03-01求診時主訴,離婚後遭受前夫騷 擾,申請保護令。107-01-21保護令效期結束後,前夫竟於3 天後(1/24)又開始再度騷擾,造成個案再度嚴重陷入憂鬱 、焦慮、恐懼情緒,故而就診」等語,有上開2份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同卷第139至141頁)。上訴人該次雖未經法院 核發保護令而於107年4月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婚卷第7 1至72頁),然以上訴人當時之身心狀況,倘無視兩造過往 種種衝突尚未經修復關係,即強令其與被上訴人恢復同居生 活,恐令其所罹患之身心症惡化,自應認上訴人仍有不能與 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  ⒏嗣於107年6月1日被上訴人與兩造長女通話時,兩造長女詢問 被上訴人為何突然不繳學費了,被上訴人即稱「我就是你再 講我就不繳學費了,我就這樣子不行哦?」、「你那麼爛那 麼爛的媽媽你都不講她,只會講我」、「你明明知道她是很 爛的媽媽,每次袒護她」、「你媽媽就是搞三搞四亂搞男人 ,我再怎麼錯有像你媽亂搞男人嗎?」、「我是說如果我有 錯,我有比她去亂搞男人好嗎?她都亂搞男人,你有跟她講 嗎?」、「有承認她去亂搞男人嗎?」、「你就問她一句, 媽媽你為什麼要去亂搞男人,你假如有問她這一句,你講的 話就是公平的,你有質疑她這句話嗎?」、「我跟你講,今 天假如她沒有去亂搞男人,怎麼不回家,就是去外面亂搞男 人」、「她現在就是在外面亂搞就是在亂搞」、「她才會肆 無忌憚亂搞男人」、「她沒有在你面前亂搞過嗎?」、「你 自己摸著良心講,她是不是亂搞男人」、「因為你就是讓她 這樣亂搞,然後你容許她,她才會這樣亂搞」、「我只能說 我娶到這個爛老婆,等你長大後就知道有這種搞外遇的媽媽 是多丟臉的事情,多抬不起頭」、「每一個人都知道,大家 早就知道你媽媽在搞外遇」、「等你長大之後,你自己再想 這些事情,你就知道你媽媽多爛了」、「我現在不跟你講, 等你長大後就太晚了,你就會後悔當時有這個爛媽媽」、「 你不用幫她狡辯,這麼晚了不回家的女人到底在幹什麼,這 麼晚的女人不回家是良家婦女是不是,會9點半10點不回家 的女人」、「禮拜六沒有人工作那麼晚的,你媽媽沒有工作 這麼晚了,這麼晚不回家女人你還幫她辯護」、「這麼爛的 媽媽就是這個人」、「我說我眼睛瞎了才選到她」、「我真 的眼睛瞎了才娶到這個爛媽媽,沒辦法我選到這種爛媽媽」 、「我們家本來就很好過,就是被你媽媽亂搞對不對」、「 我要跟你講的盯好你那個爛媽媽啦,表達你自己意見去把她 亂搞男人事情問清楚,亂搞男人事情不問,來問我這些事情 ,你要就是公平對待,把她亂搞男人問清楚,搞什麼」、「 源頭就是她去亂搞男人啊」、「我要表達就是說你的態度, 取決於她會看你的態度,態度你就是縱容她的話,你就是在 縱容她,她在亂搞男人你也不管,還可以這樣光明正大帶人 回來或幹嘛」等語,而持續向兩造長女詆毀、辱罵上訴人將 近20分鐘,並要求兩造長女質問上訴人是否亂搞男人乙事,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保護令第4案514號卷第61至67頁)。 再觀之上訴人於保護令第4案第二審所提出被上訴人與兩造 長女之LINE對話紀錄(保護令第4案第二審卷第85至95頁) ,被上訴人在LINE訊息中仍持續向兩造長女指責上訴人外遇 之事,並經兩造長女表達「希望你不要騷擾我好嗎?」、「 希望報警後你不要騷擾我了」、「希望我明天報警後就不會 這樣」、「你恐嚇我跟弟弟,如果我們的媽媽不跟你聯絡, 你就不負責我們的學費保險費,我也會報警」等語。堪認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並非理性之溝通互動,明知當下並無上訴人 對婚姻不忠之事證,卻以上訴人晚歸乙事向兩造長女指責上 訴人就是在亂搞男人,純粹為發洩其個人對上訴人執意離家 之憤怒、不滿情緒,並破壞子女心中之母親形象,已嚴重傷 害兩造長女之身心健康,且使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相處時產 生極大之心理壓力,而有害於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間會面交 往之正常進行,因此,自不能將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未能順 利進行會面交往乙事,全然歸責於上訴人。  ⒐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晚間,將乙○○載回上訴人住處時,要 求乙○○把門打開讓其入內,其進屋後情緒激動並大聲咆哮謾 罵,上訴人見狀至廚房拿刀欲自衛,於兩造發生肢體拉扯時 ,上訴人倒地致後腦勺撞到桌角並遭被上訴人壓制而受傷, 經上訴人於同日驗傷後,持診斷證明書聲請保護令第4案等 情,有上開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後枕部頭皮 撕裂傷、背部挫傷併瘀紅」等傷勢(保護令第4案515號卷第 33至34頁);及證人乙○○於該案證述:當日爸爸來逼我開門 ,爸爸有罵媽媽,有用手打媽媽,媽媽拿刀保護自己用,爸 爸推媽媽,媽媽撞到桌腳跌倒受傷流血,爸爸把媽媽踩在地 上,媽媽一直叫一直哭,警察來了爸爸才停止動作,媽媽去 報警的等語可以佐證(保護令第4案514號卷第54至56頁), 並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上開施暴及辱罵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於108年7月3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14 、515號保護令予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上訴人之住居 所及工作場所均至少100公尺;及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各12週,每週均至少2小 時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提起抗 告、再抗告,亦均經駁回而確定,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在卷 可查(原審調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207至212、215至216 頁)。兩造當日衝突應歸因於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進 入其居住之屋內並辱罵上訴人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受刺激後 認為有持刀自衛之必要,並於兩造對峙中受傷。被上訴人於 兩造分居期間之上開所為,更令上訴人心生恐懼,而難以回 復與被上訴人之共同婚姻生活,亦無助於被上訴人與兩造子 女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自不能以上訴人不肯與其溝通、聯 繫及阻礙其探視小孩而予以合理化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上訴 人於108年5月27日提起離婚第3案,雖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1 8日判決駁回其訴,然亦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強行欲 與上訴人溝通分居乙事,致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及對兩造長 女提及上訴人外遇之事,均有可責,僅因認為上訴人拒絕同 居之有責程度較高,始認定該案不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要件,有判決存卷可憑(原審調卷第115至120頁) 。  ⒑兩造於離婚第3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11日至 兩造長女之補習班要求兩造長女與其返家,並聲稱不與其返 家係違法,要叫警察抓兩造長女等語,因而與兩造長女發生 拉扯、推擠,並對其錄影、錄音蒐證,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在卷足查(原審限閱卷第7至9頁)。倘若被上訴人與兩造 子女之會面交往有無法順利進行之情形,本可循司法救濟途 徑解決,但被上訴人卻以上開不理性之方式逼迫兩造長女與 其返家,自會更加深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恐懼及 抗拒心理。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聲請原法院108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執字第58728號裁定認上訴人並無 不履行執行名義之情事,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囑託家事調查官 訪視調查後,認上開期間會面交往之困難均不可單一歸責於 他造,即被上訴人未如期前往與子女會面交往,係因其依過 往經驗認為須先聯繫確認會面交往時間方得行之,但於強制 執行階段不可自行中斷探視,且其對子女攝影之行為亦會造 成子女感受不佳,應予避免;而上訴人因過往與被上訴人相 處經驗,不願與被上訴人接觸,且知道兩造長子不願與被上 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並向兩造長子稱無意願會面交往就可不 用會面等語,而有積極阻礙行為,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因 而裁定廢棄原裁定,有上開2份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 至262頁)。但在此之後,被上訴人已能與兩造子女順利並 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有按月轉帳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各1 7,500元共35,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兩造長女LINE對 話紀錄及與2名子女外出用餐之照片、111年3月至113年7月 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7至189、191至193、 135至15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上訴人近期仍有就由其 支付子女暑期學習費用乙事進行溝通,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 達完全破綻程度仍有疑義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 證(本院卷第133頁)。惟兩造間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本應 持續就子女扶養事宜進行溝通,不能因此即認為兩造婚姻關 係尚未達完全破綻之程度。  ⒒本院綜合上開兩造婚姻期間之各項事證,審酌兩造婚姻關係 自最初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阿佐」之逾距訊息而開始爭 吵,被上訴人進而對上訴人有持續之不當監控行為,致上訴 人無法忍受而欲輕生,嗣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協 議離婚登記(後經法院認定為無效並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之後被上訴人既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而同意上訴人 與2名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在外同住,不能逕認上訴人係無 正當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至今已長 達8年,期間上訴人曾3次訴請離婚均遭駁回,仍未能回心轉 意,被上訴人則因於106年間有對上訴人持續以訊息、電話 騷擾之行為,並影響其正常工作;及於108年間欲強行與上 訴人溝通而對其有肢體暴力行為致其受傷,為兩造長子所目 睹,先後經法院核發2次保護令予上訴人,兩造關係更形惡 化,上訴人並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 鬱焦慮情緒等身心症,上訴人依上開情事應有拒絕與被上訴 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為求復合,竟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以電話、訊息持續對兩造長女辱罵上訴人為「爛媽媽 」、「亂搞男人」等語,及威脅兩造長女倘上訴人不與其聯 絡,就不支付子女費用等不當行為,更至兩造長女補習班揚 言要報警抓其返家,而發生拉扯、推擠並對其錄影、錄音蒐 證,加深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恐懼及抗拒心理,且無助於兩 造關係之改善,兩造目前雖未再發生衝突事件,且被上訴人 現已能與子女順利、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有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然兩造婚姻關係歷經8年來之長時間分居及各次衝 突事件,顯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任何人處於 此客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對此均有可 歸責事由,亦毋須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現上訴人已第 4次訴請離婚,可見其離婚之心志甚堅,更不願與被上訴人 有針對子女事宜以外之聯繫及互動;而被上訴人亦明知在此 8年來均係由上訴人與2名子女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則單獨生 活之方式,維繫著兩造婚姻之空殼,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內 涵及情感聯結,卻以欲保護兩造長子(現年00歲)不受離婚 傷害為由,欲待其年滿18歲再做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之討 論。然兩造子女在兩造分居期間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均已受良好照顧並穩定成長,現尚未成年之兩造長子則希望 繼續與上訴人同住生活,並維持目前自主與被上訴人約定會 面交往時間之方式,有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臺 南市童心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訪視後提出 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及乙○○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3至120、241至243頁)。兩造長子是否成年,顯非判 斷兩造婚姻能否維持所應予考量之事項。又婚姻關係建立之 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 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 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 和諧之婚姻關係,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於判決理由 中所揭示,今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 ,實無強令維持婚姻之必要。綜上,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 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為有責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酌定部分 :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 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即 明。  ⒉兩造長子乙○○現為00歲之未成年人,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 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上訴 人請求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   童心園協會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記載:「兩造分居與 爭執多年,關係仍處僵化狀態,然尚能各司其職承擔養育兩 造長女、未成年人乙○○責任,由上訴人主理兩造長女、未成 年人乙○○起居照顧,被上訴人除負擔生活與教育開銷外,也 持續藉由會面交往參與兩造長女、未成年人乙○○成長歷程, 雙方對於維持共擔未成年人乙○○親權人職責,並由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故假使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 尊重兩造自主意願,另也參酌未成年人乙○○期待維持與上訴 人同住之意見,建議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應無不妥之處,建請鈞院斟酌裁量之」等語(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復參酌乙○○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希望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親權之意願,生活全部事情均希望由上訴人單獨決定 之意願(同卷第241至243頁);以及兩造於本院均表示同意 共同行使乙○○親權,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乙○○同 住,關於乙○○之戶籍、學籍、日常生 活事務、金融機構開 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 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申辦助學貸款、醫療(含住院、手術、 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同卷第232至233頁), 為利於兩造繼續擔任友善父母,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且避免兩造因過往關係不睦以致就日常照顧子女事宜恐一時 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乙○○日常生活運作,故將關於其日常生 活等事項授權由同住方即主要照顧者之上訴人單獨決定,應 認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又被上訴人與乙○○現無會面交往之障礙,且依乙○○之 年齡,其已能自主與被上訴人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 運作順暢,其並到庭表示本件無酌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均同意本件如判決離婚,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由被上訴人按月負擔17,500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審酌上開金額亦屬適當,爰酌定被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 被上訴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規定酌定其扶養費之負擔,亦洵屬有據,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下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關於酌 定親權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 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TNHV-113-家上-2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謝秉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鋪位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鋪位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本院法官 李素靖(下稱受命法官)審理,聲請人先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提出準備狀,之後再提出113年9月3日民事爭點與不爭執 點整理狀,均係依卷內文書證據(大部分係相對人所提出之 文書)所整理,未見相對人對上開文書所載事實有何反駁, 亦未見受命法官對卷內文書證據有不同意見,詎於系爭事件 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竟遭受命法官以「法律沒有人 這樣整理的」等語而拒絕整理為不爭執事項,惟受命法官所 剔除之事實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認定顯有相當關係,且證據 亦多來自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公文書,如受命法官對上開事實 有意見,當依證據文書所載文字而為記載,而非斷然拒絕整 理為不爭執事項,且就上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有關連性者, 亦不得預斷而認無調查必要,且相對人若對於其所提出之公 文書有意見,當於審理期間表示並請求法院調查證據,相對 人既無所作為,即屬自認而為不爭執事項,故受命法官上開 訴訟指揮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偏頗情形。又 受命法官於同一期日復無端指摘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即川 立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黃冠偉有溝通上之問題,認為訴訟代 理人無法給予專業之法律意見,聲請人認為受命法官此部分 訴訟指揮亦有上開規定之偏頗情形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受 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前揭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等事 由,係涉及受命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為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整理之訴訟指揮,而受命法官縱有表示「法律沒 有人這樣整理的」及指出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間溝通問題 ,此亦屬法官闡明權之行使範圍,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僅因聲請人主 觀上認為受命法官之指揮訴訟欠當或未調查證據,即謂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09

TNHV-113-聲-62-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謝福揚 送達代收人 沈聖瀚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絨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153號,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 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5, 750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07

TNHV-112-上-153-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合康健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龍 相 對 人 香港商富吉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向相對人購買 如原裁定附件(下稱系爭附表)所示健身器材(下稱系爭貨 物),兩造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係約定伊訂貨時將所需貨 物之品項、數量,指定交貨至債務履行地即伊位於臺南市歸 仁區之倉庫(下稱歸仁倉庫)而向相對人採購。相對人並已 依約送貨至歸仁倉庫,非僅依各次狀況決定交貨地,此觀相 對人於110年2月26日出貨通知載明「今日已安排一櫃72台T3 0跑步機去台南歸仁拆櫃,72台全數銷售給貴司」、111年3 月1日出貨通知載明「已安排BT7050一櫃(93台)及BT7060 一櫃(176台),分別於3/2(三)早上8點半及10點到合康 歸仁倉庫拆櫃。以上全數銷貨給合康」等語,可證上開3批 貨物到貨後係整貨櫃由相對人直接全數銷售並運送至伊指定 之歸仁倉庫交貨給伊,並非由伊前去相對人之倉庫取貨或由 相對人代為叫貨運商送貨。茲因相對人交付至歸仁倉庫之系 爭貨物有瑕疵,經伊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 價金,系爭貨物目前仍放置在歸仁倉庫,將來訴訟進行中有 鑑定瑕疵之必要時,亦應至歸仁倉庫進行鑑定。是本件管轄 法院應為原法院。至於伊向相對人訂貨後,相對人如何進貨 、貨品備置於何處、如何出貨等,均屬相對人內部作業,並 於其內部安排好出貨日期後通知伊,以利伊在歸仁倉庫收受 貨品,此觀兩造間電子郵件通知內容均係相對人指揮其員工 即訴外人李俊宏(外號梨仔)安排出貨,用語為「還請協助 叫車安排出貨」等語,顯係其員工之內部通知方式,而非協 助或代伊叫車,否則應會向伊收取代為叫車之貨運費用。另 訴外人蔡家城並非伊之員工,而係相對人之合作廠商,負責 相對人售出貨物之維修及協助送貨至客戶處安裝,伊偶有客 戶訂購之零星貨品需其協助時,始請蔡家城直接自相對人處 取貨代為轉送;伊若有無法自行自臺南市運送之客戶訂單, 則另行支付運費委由相對人代為運送,然此部分訂單均非屬 本件起訴之系爭貨物訂單,而與本件無涉。原裁定將本件移 送至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管轄,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合作往來之健身運動器材種類、數量繁多 ,非僅有抗告人於系爭附表所列者,此參系爭附表第4項「E 30-TFT」產品退貨數量為15台,然原證2之兩造Gmail郵件所 列「E30-TFT」產品數量僅有為10台,即有5台非於該次運送 。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抗告人應就「定有債務履 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抗告人向伊訂貨後,伊即 向國外(包含大陸)訂貨後,貨物存放在伊位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之倉庫(下稱大雅倉庫)內,由抗告人前來大 雅倉庫取貨,或由伊代為叫貨運商送貨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 ,此可參伊之主管即訴外人胡曉芬以Gmail郵件要伊之大雅 倉庫員工李俊宏「協助叫車安排出貨」,並副知抗告人,足 見伊僅係協助安排出貨、代為運送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並 非兩造約定以歸仁倉庫為債務履行地。伊於110年2月26日、 111年3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抗告人之出貨通知亦無法證明 履行地為何地。又不論蔡家城是否為抗告人之員工,抗告人 已自承其確有委託蔡家城至伊之大雅倉庫取貨。系爭附表第 1至3項「BT6441G」、「BT7050」、「BT7060」等產品亦由 抗告人員工即訴外人謝琇羽通知伊主管胡曉芬「蔡家城會取 以下商品,BT6441G*1」,再由胡曉芬通知伊大雅倉庫員工 李俊宏「Dear梨仔蔡家城通知4/1取件」而予以放行,足見 本件債務履行地並非臺南市。又因抗告人在桃園市有營業據 點銷售健身器材,時常要伊由大雅倉庫代叫貨運送至消費者 家中,經伊於111年11月代運至桃園市予3個消費者即訴外人 林睿宬、黃雅貞、林均樺,係由抗告人員工即訴外人林盈豐 以電子郵件通知伊「附件訂單再麻煩你們安排送貨,機台、 配件皆從寄庫倉出貨,安排好時間,再麻煩回覆」,且均有 收取運費,是抗告人員工已自承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方從 臺中市出貨予消費者。綜上,兩造未簽署書面契約,而前開 電子郵件等證據中,亦有抗告人自行取貨或抗告人請伊從臺 中市發貨至桃園市者,自無法僅憑抗告人主張交貨地點位在 歸仁倉庫,逕認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本件尚無 從確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何,自應以伊公司設址在臺 中市而由臺中地院管轄,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復按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 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 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 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 8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110年間陸續向相對人購買系爭附 表所示系爭貨物,並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其指定相對人之送貨 地點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嗣因相對人交付至歸仁倉庫之系 爭貨物有瑕疵,經其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 等情,並提出系爭附表、兩造間「經銷商出貨通知」Gmail 電子郵件、產品電子板照片、網路查詢資料、解約之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23至35、37、39、41至45頁)。 經對照系爭附表第1項產品「BT6441G」、數量6台,依兩造 間110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 、數量70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9頁);第2項產品 「BT7050」、數量15台,依兩造間111年3月1日電子郵件, 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1櫃(93台)至抗告人歸仁倉 庫(同卷第35頁);第3項產品「BT7060」、數量157台,依 兩造間110年6月9日、111年3月1日電子郵件,確有分別由相 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2台及1櫃(176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 (同卷第27、35頁);第4項產品「E30-TFT」、數量15台, 依兩造間116年6月8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 產品10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4頁);第5項產品「H 6741」、數量27台,依兩造間110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確 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40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 31頁);第6項產品「LK500TI」、數量4台,依兩造間110年 10月25日、111年1月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分別通知 該產品數量2台、3台從FD倉庫庫位轉移至抗告人寄庫庫位( 同卷第30、34頁);第7項產品「R30-TFT」、數量5台,依 兩造間110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 產品15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32頁);第8項產品「T 30」、數量24台,依兩造間110年2月26日電子郵件,確有由 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72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3頁 );第9項產品「U30-TFT」、數量5台,依兩造間110年6月9 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12台至抗告人歸 仁倉庫(同卷第27頁)。且其中第2、3項產品於111年3月1 日郵件及第8項產品於110年2月26日郵件通知出貨部分,係 將該3個貨櫃直接送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拆櫃,而由相對人 全數銷售給抗告人,均數量非小,顯非偶一為之而決定之交 貨地點。堪信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貨物之債務履行地 即抗告人指定之交貨地點歸仁倉庫,應符合交易常情。 五、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另有委託由蔡家城至相對人之大雅倉 庫取貨;及於111年11月請相對人自大雅倉庫代抗告人叫貨 運將產品送至桃園市之消費者林睿宬、黃雅貞、林均樺等處 之情形,故兩造間並未約定以抗告人之歸仁倉庫為債務履行 地乙節,並提出兩造間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蔡家城 放行單」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41、143、145頁)、代叫貨 運至桃園紀錄及電子郵件(同卷第147至149頁)、相對人之 大雅倉庫租約(同卷第139頁)等件為證。惟抗告人已主張 相對人所舉此部分訂單均非屬本件起訴之系爭貨物訂單;再 者,上開「蔡家城放行單」電子郵件所涉產品型號僅與系爭 附表第1、2、3項相同,且數量僅分別為1台、2台、1台;而 抗告人以電子郵件於111年11月通知相對人自其大雅倉庫代 抗告人叫貨運將產品送至桃園市之消費者林睿宬、黃雅貞、 林均樺等處,其中僅有林睿宬部分與系爭附表第2項產品型 號相同,且數量僅為1台,至於送至另2人處之產品型號則非 系爭附表之系爭貨物型號而與本件無關。因此,縱認系爭貨 物有如相對人所主張由抗告人委託蔡家城至相對人之大雅倉 庫取貨;及請相對人自大雅倉庫代抗告人叫貨運將產品送至 桃園市消費者處之情形,顯然亦屬兩造就系爭貨物交易之例 外情形而非常態,自不能據此推翻兩造有約定以抗告人之歸 仁倉庫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相對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已 足認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即抗告人指定 之交貨地點,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之歸仁倉庫,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誤認兩造並未 約定債務履行地,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至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中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7

TNHV-113-抗-148-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黃嘉怡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夫 黃騰誼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祿 被上訴人 黃啓彰 黃啓超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財 被上訴人 黃振祥 訴訟代理人 黃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369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36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民國113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可 保留兩造及伊家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及使用之建物,均無須 拆除而得以繼續使用,為最佳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則會導致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遭拆除之危險,不符 合經濟原則,應非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於原審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判決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不再 主張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祖產,伊等願繼續維持共有,因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故僅將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 單獨分割出來,並留設臨路寬度大於4 分之1給上訴人,即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竹崎地政113年2月2日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1 ,0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2 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且伊等同意於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均可 繼續使用,不拆除建物。又系爭土地上附表二編號J建物之 所有人並非上訴人,故系爭土地之分割與該農舍無關,原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 係於107年10月8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6年9月12日 )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第16條規定(原審卷第17、19頁土地登記謄本、第63 頁竹崎地政函)。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圖如竹崎地政113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即原判決附圖四,本判決附圖三),地上物現況及共有 人使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J建物,於77年1月29日經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5頁),起造人為上訴人之父黃宗成, 其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黃昱榮(上訴人之弟)、其孫即 訴外人黃宥鈞(上訴人姪子)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歐美雪現居住在該農舍,於105年5月3 日取得黃朝鎮、被上訴人黃秋夫、黃緄山(即被上訴人黃振 財、黃振祥之父)、被上訴人黃振祿、黃宥鈞之同意,在該 建物上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期限20年(同卷第251至255 頁)。  ㈣被上訴人7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原審卷第107、103 至104頁、本院卷第264頁)。  ㈤系爭土地右側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為被上訴人7人與黃昱榮、黃宥鈞所共有(本院卷第283至28 5頁)。經黃昱榮對其他共有人訴請原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 度嘉簡字第94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同卷第287至296頁), 現上訴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即系爭土地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為何?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 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 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分割應 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8日以分 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6年9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依兩造分別主張之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均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被上訴人共同取得部分,面積均為3 ,277平方公尺,大於0.25公頃;而上訴人取得部分,面積雖 僅有1,092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共 有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受該項本 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之限制,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院確定判決分割為單獨 所有,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兩造主張之 上開分割方案均僅分割為2筆土地,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 故無依農發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亦無依法 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縱 前後不一,亦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之問題。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 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 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 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情形暨通行道路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7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涉及前揭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情感及共同利用、規劃之利益,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 本件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及被上訴人共同 取得各1筆土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被 上訴人則主張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經查:  ⒈上開2方案均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換算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惟 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將上訴人分配於系爭土地左側 之編號A部分土地,雖與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右側之編 號B部分土地均有臨路(即南側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而均得以對外通行,但編號A部分土地之形狀呈北窄南 寛,將使整筆土地之上半部均不易利用,且其南側如附表二 編號M之種植果樹部分土地雖為上訴人現使用範圍,但其北 側如附表二編號L、K之種植果樹部分土地,則分別為被上訴 人黃振祿、黃振財現使用範圍;另上訴人所有附表二編號N 建物,及其家人黃昱榮、黃宥鈞共有、其母歐美雪現居住使 用之附表二編號J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已保存登記 建物(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均位於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B部 分土地,將使上訴人及其家人面臨日後無法保存上開2棟建 物及繼續居住使用之風險,故此方案非但與兩造使用現況不 一致,且對於上訴人極為不利,僅考量被上訴人單方之利益 ,實難認為公允,應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稱其等同意於 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均可繼續使用,不拆除建物等語, 惟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在創設原共有人間新的所有權關係,因 此,除非兩造於分割後另達成合意保留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 ,始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否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上開主 張仍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日 後亦難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之後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⒉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由上訴人分得其與家人現居住、 使用之編號甲部分土地;而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 ,除附表二編號M左側之種植果樹部分土地原為上訴人使用 範圍外,其餘受分配範圍均為被上訴人現所使用範圍,包含 附表二編號L、K部分分別由被上訴人黃振祿、黃振財種植果 樹,及被上訴人黃秋夫所有編號P、G之建物、被上訴人黃騰 誼所有編號H之建物、被上訴人黃振財、黃振祥所有編號A之 工寮、被上訴人黃振祿所使用編號C之工寮均坐落其上。此 方案可使兩造維持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並保存共有人 或其家人各自所有、居住、使用之建物均無遭拆除之風險, 符合兩造間最大之經濟利益,且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面臨南 側道路,亦無通行困難。又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編號乙部分土 地,雖呈不規則形狀,然此係遷就附表二編號P、H建物坐落 位置所致(分別為被上訴人黃秋夫、黃騰誼所有);且附表 二編號P、H、G建物之一部分基地係坐落系爭土地之鄰地即 同段000-0地號建地,為被上訴人7人與黃昱榮、黃宥鈞所共 有,現亦進行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是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日後亦有與鄰地即同段 000-0地號建地合併使用之必要,以達保存附表二編號P、H 、G建物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並未因分得之編號乙部分所呈 不規則形狀而受有特別之不利益。  ⒊至於上訴人依附圖一方案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其南側臨 路寛度之比例,雖超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惟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價值不高,上開臨路寬度之比例差異 ,並不影響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而認本件並無鑑定兩造 應互為找補金額之必要;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無鑑價必要( 本院卷第266至267、3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4,3 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頁),依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4分之1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僅633,505元(計算 式:4,369×580×1/4),價值不高,且就上訴人分得之臨路 寬度而言,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亦僅稍大於被上訴人主 張之附圖二方案,尚難認上訴人可因附圖一方案之臨路寬度 獲取超出其持分價值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兩 造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均與持分價值相當而無找補之必要,及 兩造均主張本件並無鑑價之必要,應為可採。  ⒋依上,系爭土地應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即編號 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兩造均無庸互 為找補,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上 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歸屬及使用狀況、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之利益、情感及意願、各分割方案之優劣,認系爭土地 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且共有人間無庸互為找補,以符合共 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並兼顧兩造利益及發 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至於附圖二方案,對於全體共有 人而言,尚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要難採憑。從而,原審 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嘉怡 4分之1  2. 黃秋夫 12分之1  3. 黃振祿 4分之1  4. 黃騰誼 12分之1  5. 黃啓彰 24分之1  6. 黃啓超 24分之1  7. 黃振財 8分之1  8. 黃振祥 8分之1 附表二: 地上物編號 坐落地號(同段) 內容 共有人使用情形 照片 A. 系爭土地、000-0、000-0 工寮 黃振財、黃振祥所有 本院卷第141頁 B. 系爭土地 草地 共有人共有 C. 工寮 黃振祿占有使用 同卷第143頁 D. 水塔 全村村民共用 同卷第145頁 E. 路面 供系爭土地及臨地之所有人出入 F. 草地 共有人共有 G. 系爭土地、000-0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層樓加強磚造,為黃秋夫所有(同卷第215頁) 同卷第147頁 H. 系爭土地、000-0 建物(現場無門牌,被上訴人主張門牌亦為○○○00號) 1層樓混凝土磚造,為黃騰誼所有 同卷第149頁 I. 系爭土地 草地 黃秋夫占有使用 J.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為○○○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自用農舍,屋頂設有太陽能板,為黃嘉怡之弟黃昱榮、姪子黃宥鈞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卷第27、29、31、209、211頁) 同卷第151頁 K. 果樹 黃振財管理使用 L. 果樹 黃振祿管理使用 M. 果樹 黃嘉怡管理使用 N. 建物(無門牌) 1層樓(鐵皮屋頂及外牆、磚造樑柱),為黃嘉怡所有 同卷第153頁 O. 空地 P. 系爭土地、000-0、000-0 建物(門牌為○○○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 層樓土竹造,為黃秋夫所有(登記納稅義務人黃牛,為黃秋夫祖父,同卷第213頁) 同卷第155頁 通行道路 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000-0、000-0地號道路為系爭土地唯一之對外聯絡道路(原審卷第240頁)

2024-10-04

TNHV-113-上易-133-202410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二、上開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忠貴、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臺南分局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 人於第一審起訴及追加聲明為:㈠李宗貴應將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 人。㈡如無法依前項移轉登記,李宗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4,637,280元(追加聲明)。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臺南分署)11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 第4597-45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即第二審上訴及變更聲 明為:㈠原判決(除變更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國稅局臺南 分局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㈢⒈先 位聲明(變更之訴):李宗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指定之林瑞成。㈡減縮備位聲明:李宗貴應給付上 訴人15,486,379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24,637,280元、15,486,379元,上訴人應分別繳納第一、二 審裁判費228,832元、222,46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16,632元(原審補卷第79頁)、第二審裁判費174,948 元(本院卷第17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12,200元、第二 審裁判費47,52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4-10-04

TNHV-112-重上-33-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