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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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綸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吳典倫律師 張靖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品綸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2217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2月間 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雙方於112年2月28日第一次見面,稍晚 又一同前往好樂迪○○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唱歌迄112年3月1日凌晨4、5時許,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和 另名友人李○緯遂一同搭乘計程車欲各自返家,嗣被告抵達 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後,要求告訴人陪同其返 家,並承諾其不會對告訴人做任何事等情,告訴人因信而下 車並陪同被告返回其住處,待被告與告訴人均躺在被告床上 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明白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隔著告訴人上衣觸摸告訴人胸部, 之後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衣內觸摸告訴人胸部,並觸摸告訴人 臀部、隔著內褲觸摸告訴人外陰部,之後不顧告訴人抵抗, 強行脫下告訴人外褲、內褲,強行壓住告訴人的手部將告訴 人壓制在床上,之後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約30至60分 鐘,未戴保險套而射精在告訴人陰道內1次得逞。嗣告訴人 因不堪受辱,引發憂鬱症,並於同年7月3日羞憤自殺。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嗣經 公訴人變更為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因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 自殺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 226條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告 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與證述(偵21803不公開卷第17至26頁)、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108 3不公開卷第133至135、26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083不公開卷第31至42頁))、告訴 人與LINE暱稱「GIRL多」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08 3不公開卷第43至50頁)、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2年 5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偵21083不公開卷第67、153 至159頁)、告訴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偵2 1083不公開卷第141至1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死 亡證明書(偵21083不公開卷卷第14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雖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為性交行為,惟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犯行,辯稱略以:伊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互有好感,於事發前係 約會外出,並邀請告訴人返家,有購買盥洗用品等,並於其 住處臥室合意性交,雙方以情侶關係交往同居,於交往期間 伊始知告訴人在與伊認識交往前已罹患憂鬱症、常常服用安 眠藥物,也因告訴人情緒低落,伊在LINE對話中常為了安撫 告訴人、順著告訴人意思回應,實際上伊並無強迫告訴人性 交;嗣雙方交往同居期間,告訴人因小事起口角而毆打伊, 並在伊面前自殘,伊不願再受告訴人情緒勒索,遂於同年4 月25日提出分手並要求告訴人搬離住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 與被告均保持互動,且告訴人與密友即LINE暱稱「GIRL多」 之人之訊息未見告訴人表示遭被告強迫,而是與其分享告訴 人欲與被告交往之喜悅,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前開之性行為, 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前,已有憂鬱症 ,且有多次自殘行為;再加上告訴人長期使用FM2藥劑,受 藥物副作用之影響,於112年3月5日與被告之訊息往來時, 告訴人將過往與男性相處之負面經驗重疊於被告,被告為安 撫及避免刺激告訴人,故順著告訴人之語意,並非自承112 年3月1日之性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心神科之就 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未曾提及曾受被告性侵害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結識、見面之經過,於112年3月1日凌晨4、5 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住家,並發生性行為,雙方進 而交往同居,並於112年4月25日分手,被告令告訴人遷出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是認(偵21083不公開卷第1 10至113頁;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21083不公開卷第17 至26頁),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交往及分手等 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112年3月1日4、5時許,違反其 意願,先以手隔著內褲觸摸其外陰部,再強行脫下其褲子, 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插約30至60分鐘後射精之強制性交 過程,然尚需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始能認被告涉有相關犯 行。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執之證據,尚難認得補強告訴人之 證述,茲說明如後:  1.告訴人指述上情,固提列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等日片 段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並有「被告:所以你要我 做什麼;告訴人:我就不開口 不敢接受」、「告訴人:我 不愛打砲 乾;被告:那我 只好 配合 (哭臉);告訴人: 你都強迫」、「告訴人:你也強迫我(表情符號);被告: 我不知道那對妳是強迫 我以為是那種欲拒還迎 對不起」等 內容;然而,依被告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單就112年3月4日 、5日二日間,即有多達近百頁A4紙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44至238頁),被告與告訴人有交往初期諸多交流,並 有被告認錯示好之內容(如知道錯了、我真的沒有騙妳、理 我、你不要不理我),而提及上開強迫與否之性行為、亦是 在被告與告訴人談及告白、同居及對於性行為喜好接受度、 是否能接受性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且細繹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性為後,交往初期兩人間之LINE訊息往來紀 錄,猶尚濃情蜜意地為生活分享及交往規劃(本院卷一第13 7至156頁),嗣告訴人對被告「我好喜歡你」一語,開始以 「我不配」、「我現在寧可當最爛 擺爛 爛泥 爛到不會有 人愛我」、「從以前 我覺得別人就不該對我好」、「我覺 得我30就差不多了」、「我不敢接受別人對我的好 會愧疚 虧久」、「覺得 我不值得」、「手上的疤 沒有刀我用剪 刀」、「我以前憂鬱嚴重是會失去理智 會斷片」等負面訊 息回應被告(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則依對話上下文脈 絡以觀,被告辯稱其因未在告訴人身旁,恐告訴人情緒失控 ,選擇順應告訴人語意,以道歉訊息安撫告訴人情緒之詞, 是尚難以此認被告自承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亦難以此認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時,有違反告訴人意願 之情形,即難逕以此為告訴人證述受上開性侵害犯行之補強 。  2.證人乙○○、證人告訴人之母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告 訴人與被告分手,搬離被告住家後,聽聞告訴人指稱受被告 強迫為性行為,及因身心狀態不佳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等節, 然其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經過、是否為112年3月1日 之情節均屬不清,僅是概略於事後聽聞告訴人陳述,則就案 情即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  3.公訴意旨又以告訴人與LINE暱稱「GIRL多」之人(下稱「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告訴人與「甲○」為密友, 告訴人會將其所遭遇向「甲○」分享,告訴人結識被告後, 告訴人與「甲○」間之訊息對話即以「舔狗」、「狗子」稱 呼被告(本院卷四-1第362頁);112年3月1日下午6時20分 許起,告訴人陸續傳送「我被 帶回家了」「狗子也會幫開 車門欸」、「等等喔 我狗子生病」、「我代買藥給他」( 本院卷四-1第392、394、395頁),翌日更傳送「我覺得我 要脫單了」(本院卷四-1第404頁)等訊息予「甲○」,未有 告訴人向「甲○」陳述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之訊息紀錄。甚 者,112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被告與告訴人之交往起 紛爭,告訴人亦僅是將其與被告間之爭執情形告知予「甲○ 」(本院卷四-2第288至319頁),均未曾論及有遭被告性侵 害之訊息;直至同年4月30日始向「甲○」提及「走法律」、 「告他強姦」 等情,此間有劇烈之轉變,既有不明情形, 即難以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分手後,向「甲○」之陳述,即 逕據以認定被告係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4.此外,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起陸續前往美麗心成人兒童精 神科診所就診,於112年4月25日初診日即被告與告訴人分手 當日,告訴人主述其壓力來源係國小一年級時遭兄長性侵、 與男友分手等,並未敘述曾遭被告性侵害,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影本存卷可參(偵21083不公開卷第67、153至159 頁),則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陷入憂鬱而就診,不能補強 證明被告曾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 三、本院綜合前揭各項事證,關鍵仍在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而不足以佐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既已不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則嗣後告訴人雖因自縊死亡,仍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陸○翔、李○偉、黃○成等人,惟由檢察官所 舉事證及本院前揭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是被告為自證無罪之聲請,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 殺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2-侵訴-9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林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劉玹名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於 本院刑事第二十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林淑珍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114年1月7日宣判,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方再提出刑事辯護意旨二狀,陳明已向告發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返還起訴書認定其所詐欺取得之本案 補助款新臺幣62萬元,並檢附113年12月13日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為據(本院易字卷二第327頁);而查前開匯款回條 聯之收款人戶名欄記載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保管款」,則 究竟該款項是否為社會局所得即時領取?若可,社會局於收 受該款項後,就本案被訴犯行對被告之意見為何?且核該證 據對於被告是否已有悔意、其犯後態度之認定,顯屬重要, 而未及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就此表示意見,顯仍有 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40分於本院刑事第25法庭進 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易-430-202501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徐君馥 被 告 李信忠 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上列被告李信忠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信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徐君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鎰生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李信忠行為時 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要件。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PDM-114-交簡附民-1-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及「本院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外(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5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 明文規定。被告李信忠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 定,其駕車於案發地點欲右轉變換車道時,未先注意直行之 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 導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李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 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7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 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 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表示有調解 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月薪約2萬元 ,已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因罹有憂 鬱症、恐慌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42、4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 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 (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李信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忠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由左側車道欲 變換至右側車道,適有徐君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 地,致徐君馥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臉頰與 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君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信忠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直 行,告訴人徐君馥從伊右後方為了閃避最外側機車,而來擦 撞伊車的右前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復經本 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 上開認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PDM-114-交簡-13-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四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四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四隆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另補充: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 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分別 為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23日、113年4月16日,尚 非相近)、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金額,與 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 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 定刑)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訂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1頁)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四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6

TPDM-113-聲-3079-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鄭衛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號、113年度執字第3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衛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衛庭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命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 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並由被告自行 繳納現金後獲釋,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11號判決,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6月,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北地檢署 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到案執行 之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12日北檢力(敏113執3152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士檢迺執戊113執助1845 字第1139074729號函覆無法代為執行等件為證。是以,經通 知、傳拘被告即具保人後,其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即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 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與實收利息 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PDM-114-聲-32-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貳根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確 定,然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死亡。扣案含殘渣之吸管2根經 檢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鎖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93號 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5 日止,嗣因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死亡,經檢察官簽結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113年10月15日進行 單、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至頁、緩字卷第5至7頁、第79至80頁),經核與聲 請人所附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吸管2根,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其上沾附殘渣均含有海 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113年12月7日函附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憑(毒偵字卷第25、37、39頁、緩字卷第86至88頁),上開 扣案物其上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毒偵字卷第9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PDM-114-單禁沒-1-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齊 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第1 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 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仁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18日宣判,茲因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尚有問題待釐清,且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有應為變 更之處,應告知被告並使其防禦及表示意見,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 114年2月1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11法庭進行審理程 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2-交易-130-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7行記載 :「凌晨3時30分許」、「羅斯福路4段108巷內」、「以不 詳方式」,應分別更正為「凌晨2時54分許」、「汀州路3段 108巷內」、「以徒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 載:「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8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2罪確定;⑷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6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2罪確定;⑹因侵入住宅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⑺因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同年7月30日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證據(偵字卷第65至71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竊盜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 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 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53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 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竊盜犯意,刻意於凌 晨時分,沿街徒手試探各該停放路旁機車之車廂是否上鎖, 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參酌其所竊物品即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之財物 價值達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值非低,且迄未返還告訴 人虞瀟;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 中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未扣案、價值 約為4萬元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已如 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陳志強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108巷內,見虞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 開啟虞瀟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虞瀟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手機 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 二、案經虞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虞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竊財物,為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PDM-114-簡-45-20250103-1

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O HAN IK 選任辯護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 第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JOO HAN IK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JOO HAN IK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OO HAN IK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強吻、並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女之衣褲內,撫摸其胸部與 外陰部等處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 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 使甲女身心受創,所為至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和解金完畢(本院侵 訴字卷第75頁)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舞 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義務役中,預計退伍後從事舞蹈 類行業、未婚無子女、現無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侵訴字卷第76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本 院侵附民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侵 訴字卷第1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 犯行而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堪信被告已知 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侵訴字卷第65、75頁),是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韓國籍 之外國人(他字卷第19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僅係短期來臺旅遊 ,現仍於韓國服兵役,本有依法返回韓國之法定義務等情, 有駐臺北韓國代表部113年10月17日臺領字第241235號函在 卷可憑(偵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稱良好,在韓亦有法定服兵役義務仍待履行,本案所犯非嚴 重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4號   被   告 JOO HAN IK (韓國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陳品鈞律師)             護照號碼:M000M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O HAN IK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RU FF」夜店內結識代號AW000-A11348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後,邀請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韓國籍男性友人、甲 女及甲女友人AW000-A113486A、AW000-A113486B(真實姓名 均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B女)一同至伊下榻之「水滴米 窩」旅社(旅社英文名稱:Meworld Hotel,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號7樓)7309號房內續攤。嗣於同日上午7時 近8時許,JOO HAN IK見伊2名男性友人帶同甲女之2名友人 暫離房間至旅社外抽菸,房內僅留伊與甲女2人,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吻甲女並將甲女推倒 於床上後,將手伸入甲女之衣褲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與外陰 部等處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OO HAN IK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外陰部等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後來聽到告訴人說「I can't」伊旋即罷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A女有陪同告訴人及證人B女前往「水滴米窩」旅社,其後證人A女、B女離開房間外出抽煙,獨留告訴人與被告在房內,後來因接獲告訴人在LINE群組內之求救訊息,證人A女、B女遂趕回被告房前欲營救告訴人,並有在房外聽到告訴人大聲呼救等事實。 4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B女有陪同告訴人及證人A女前往「水滴米窩」旅社,其後證人A女、B女離開房間外出抽煙,獨留告訴人與被告在房內,後來因接獲告訴人在LINE群組內之求救訊息,證人A女、B女遂趕回被告房前欲營救告訴人,並有在房外聽到告訴人大聲呼救等事實。 5 「水滴米窩」旅社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告訴人與證人A女、B女確有於本件事發前進入被告之旅館房內,其後證人A女、B女與被告之友人暫離被告房間,獨留告訴人在被告房內等事實。 2.本件事發後告訴人逃離被告旅館房間之事實。 6 「水滴米窩」旅社之旅客登記資料 本件事發時,「水滴米窩」旅社之7309號房係由被告所入住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證人A女、B女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告訴人有於本件事發時,在LINE群組內向證人A女、B女發送「姊妹們救我」、「趕緊救我」、「他好像要留我下來」、「趕緊來救我」等訊息,且有使用LINE群組語音通話功能求救等事實。 8 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由警方所拍攝之採證照片 告訴人因抵抗被告之侵害,身上所穿衣物因此沾染有告訴人生理期血漬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社群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於本件事發後發訊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PDM-114-侵簡-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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