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嘉
義市西區康樂街居所,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服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2
5號(醉仙閣歌友會)附近時,為警攔查,經蔡明宏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嗎啡濃度2,17
7ng/ml、安非他命濃度5,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2
8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明宏於警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CYDM-113-朴交簡-35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