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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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為智能障礙 人士、被告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以及被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廖秀宜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廖秀宜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廖秀宜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 蹤;應遠離廖秀宜位在基隆市中正區之住所、基隆市信義區 之居所、位在基隆市仁愛區之上課地點(地址均詳卷)至少 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上午 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等待廖秀宜出現。俟 其見廖秀宜自基隆市中正區之住處出門後,旋即上前尾隨廖 秀宜與廖秀宜談話接觸,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廖 秀宜之母張淑敏報案,經警方到場將甲○○以現行犯逮捕而查 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廖秀宜、張淑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影本、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KLDM-113-基簡-1279-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孜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摻柒陸 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孜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驗餘淨重1.3715公克)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20

KLDM-113-單禁沒-240-20241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郁書與告訴人唐 駿成為前男女朋友,因租屋訂金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13時49分許,夥同友人楊子寬及王詩涵,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對面樓梯,向告訴人索要其已支付之訂金 新臺幣2,000元,然遭告訴人拒絕,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掌摑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8×12平方公分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 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 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19

KLDM-113-易-861-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敏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敏男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4之所示, 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業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 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 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陳敏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9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2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72號(編號1至3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68號號(編號1至3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3號號(編號1至3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4號

2024-11-19

KLDM-113-聲-1062-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俊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余俊達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示, 且均案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尚未執畢;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悉 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余俊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8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1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8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1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10月9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896號(編號1至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237號(編號1至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72號

2024-11-19

KLDM-113-聲-1093-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護送醫療機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所為之裁定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113年1月3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 3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並無誤繕,惟主文欄「11 3年11月3日」誤繕為「113年1月3日」,惟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及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18

KLDM-113-聲-1091-2024111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護送醫療機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所為之裁定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113年1月3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 3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並無誤繕,惟主文欄「11 3年11月3日」誤繕為「113年1月3日」,惟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及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18

KLDM-113-聲-1090-20241118-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7號 附民原告 林彩雲 附民被告 張素薇 湯皓詠 張瑋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5、525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被告張瑋達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辯論終結,同年6月13日宣判。被告張素薇、湯皓詠被訴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 1月14日宣判。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8日始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日期 在卷可稽。原告之訴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均 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14

KLDM-113-附民-797-20241114-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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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7號 附民原告 林彩雲 附民被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5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3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14

KLDM-113-附民-797-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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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附民原告 蔡佳芳 附民被告 張素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14

KLDM-112-附民-41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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