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郁書與告訴人唐
駿成為前男女朋友,因租屋訂金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13時49分許,夥同友人楊子寬及王詩涵,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對面樓梯,向告訴人索要其已支付之訂金
新臺幣2,000元,然遭告訴人拒絕,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掌摑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8×12平方公分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
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
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KLDM-113-易-86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