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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元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 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未載明被告、黃裕煇、林明鋐等共同出資若干?如何談起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甚至如何分配利潤,又輕信林明鋐之證述,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被告並不否認知情黃裕煇、林明鋐等從事詐欺機房之事實,其之所以知曉係因與黃裕煇為好友,基於關心而知曉機房之現況,但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廠房之運作及出資之積極證據。  ⒉被告與黃裕煇相識,經由黃裕煇提議每人出資新臺幣30萬元 ,其中尚有其他人出資,在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之0樓 成立洗車廠,有正常營業,之後生意業績不佳,始有人提議 做詐欺廠房,但被告不願做,向黃裕煇要求退回出資金額, 卻未獲其同意,因而被告供稱「我不參與,只要黃裕煇會還 我錢就好了」等語,即不願參與苑裡詐欺機房運作,換言之 ,出資合夥經營洗車廠與之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為詐欺運作 之金主是二件事,同案共犯移花接木混為一談,被告甚感不 服,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證人即共犯林明鋐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下稱另案 )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們成立洗車場,也有正常在做,可 是中間之後,他們南部的就帶人來,就是黃裕煇他們開車載 嘉義的那幾個人來洗車場的樓上,說要做詐騙機房,我就知 情了,那時候乙○○叫我要做一些事情,就是要我協助這個機 房,乙○○是苑裡機房背後的金主,我有出資,黃裕煇也有出 資一點……。乙○○微信是「恩2」,也是「獅子」、「lion」 ,因為我們不會打「lion」所以就打「萊恩」等語(另案卷 二第37至40、43至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黃裕 煇是苑裡通霄人,一開始說要合資開洗車廠,後來黃裕煇就 載嘉義的人過來洗車廠,說要在2樓做詐欺機房,乙○○就叫 我要協助2樓機房的人,也要出這些人生活起居的錢,他叫 我辦通訊軟體「飛機」、「SKYPE」,加了一些人當好友, 轉發一些資料、文件。機房要資金才能運作,我會跟黃裕煇 要錢,黃裕煇應該是跟乙○○拿錢,我也有跟乙○○見面拿過一 些小金額的錢,其實我不太敢直接找乙○○拿錢,黃裕煇跟乙 ○○認識比較久,所以我比較常跟黃裕煇要錢。苑裡機房、清 水機房,後面都是乙○○跟黃裕煇在操控,我只是聽他們的指 示,乙○○比黃裕煇的位階高,乙○○是「大哥」。後來苑裡機 房解散,人就轉移過去清水機房,資金也都轉過去等語(原 審卷一第155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裕煇於另案審理 時證稱:本來真的是要在苑裡經營洗車廠,後來才在2樓做 詐騙機房;乙○○是我的上頭,我任何事情都會跟他說,機房 營運需要的資金也都是要跟乙○○拿;苑裡、清水機房的租屋 錢、購買詐騙設備、日常開銷等資金都是乙○○給的等語(另 案卷二第19至36頁)相符,是證人林明鋐、黃裕煇均明確證 述係由被告與黃裕煇、林明鋐等共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甚詳 ,佐以證人黃裕煇、林明鋐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林明鋐稱 :「沒有金在扛」、「真的我全身上下都進去了」,黃裕煇 稱:「你真的直接跟大哥說你一直跟我說沒有用」、「我光 這邊有花了快三十了 一半的是洗車廠那邊的」、「他們來 這邊費用我在扛的 我也沒心思分心 你直接跟大哥說吧」、 「一人負責一個部分」、「才不會亂」等內容(偵7844卷三 第129頁),且上開所稱「大哥」係指乙○○,分別經證人黃 裕煇於另案審理時、證人林明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印證,可徵上開證人林明鋐之證述已 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上訴所指證 人林明鋐之證述不可信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究竟出資若 干及如何分潤雖有未明,然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9月間起至 同年11月24日查獲止,僅於110年11月3日詐欺得款人民幣20 00元,且尚未分配,並由上開證人林明鋐與黃裕煇對話內容 ,可知證人林明鋐、黃裕煇均已投入不少金額,證人黃裕煇 並表明一人負責一個部分,才不會亂;需要資金直接跟大哥 說等訊息,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尚在持續投入資金且獲利不豐 ,自難以計算各自實際出資若干及分潤。是本案縱無法明確 得知被告出資若干及分潤,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嘉義有見過詐欺機房成員馬布(按即 吳政憲)、木瓜(按即洪酩傑)、阿彥(按即少年呂○彥) 等,名字我不確定,還有黃裕煇、蘇大盛,當時他們2人說 要做現金板,後來他們有提到做感情的事,我沒有興趣就沒 有聽等語(少連偵38卷第276頁),佐以卷附被告與證人黃 裕煇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證人黃裕煇於110年10月28日晚 上7時6分許起向被告稱「嗯。妹妹回來就要開了」、「金額 應該不大,但應該有成效」、「對啊,還在趕交收。阿宏還 一直在查小」(偵7844卷三第123頁);於110年10月31日下 午2時3分許起向被告稱「木瓜和馬布都可以」、「第一次他 們訓練而已」、「第二次是一個月半月後才有機會」、「那 個阿彥現在也慢慢上軌道了」,被告回「小玲何時要開」, 黃裕煇回「這兩天」、「今天可能要開始了」(偵7844卷三 第123頁);黃裕煇於110年11月8日晚上11時33分許向被告 稱「今天有開2000」(偵7844卷三第125頁)等情,足見證 人黃裕煇經常向被告回報詐欺機房之運作情形,且被告對於 機房內的人員亦瞭如指掌。衡情,經營詐欺機房為嚴重之犯 罪行為,犯罪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隨時告知 機房人員配置或詐騙績效給不知情或不相干之人知曉之理, 否則豈不自曝犯行而有遭人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從上開證人 黃裕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證人黃裕煇在機房營運 期間告以機房人員訓練狀況、詐騙人民幣2000元得手等事宜 給被告知曉,足認被告應為苑裡、清水機房之出資者之一。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102-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王強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強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協 助轉帳,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 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 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 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 帳戶轉匯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使詐 欺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為「南瓜寶寶」、「金沙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法排除前開帳號係同一人使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強要求不 知情之胞兄王釗淵(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提供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予其使用,王強再依照該詐騙正犯成員指示以 本案中信帳戶入帳之詐騙贓款,購買一定數額之「泰達幣」 等虛擬貨幣,並將該些「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謀議既定,即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1時33分許,由該詐 欺正犯以LINE帳號暱稱「南瓜寶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康志 忠後,再邀約康志忠加入博弈投資網站「金沙娛樂」,誆騙 其儲值越多、獲利越多等語,康志忠遂聽信其言而匯款儲值 ,惟該詐騙正犯改以LINE暱稱「金沙客服」,佯稱康志忠以 違規方式下注賭博,故博弈帳戶遭凍結,需繳付一定金額保 證金解凍帳戶,致使康志忠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5時 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王強用以購買「泰 達幣」且存入詐欺正犯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 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康志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強(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9頁、104至105頁),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確定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 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康志忠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偵卷第73至77 頁)、證人即被告之兄王釗淵於警、偵訊時證述將本案中信 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原因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第137至1 38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E-MAIL信函、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康志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與金沙客服line對話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49、53、55至67、69、79至93、 95至114頁),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 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 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始 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 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無法排除係同一人使用不同暱稱「南瓜寶寶」、「金 沙客服」之成年共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 ,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康志忠共同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及普通 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基於整體適用原則,認被告有無自白減 刑適用,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定。 而於偵查中未自白之被告,並不符合該條減刑事由,固非無 見。然依前揭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亦即被告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與修正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為5年,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較為寬鬆,故本案綜合比較結果,實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符合該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從而,原審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認原審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不當,應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且因定應執行刑 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胞兄王釗淵之中信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 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 得以隱藏身份,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康志忠遭騙款項及財物 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 直接向告訴人康志忠訛詐之人,尚非本次犯罪主謀、核心份 子及主要獲利者,告訴人康志忠本案遭詐騙並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被訴犯行, 且表明欲於執行完畢出監後賠償告訴人康志忠3萬元以達成 調解,然因告訴人表明欲待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洽談調解 事宜(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故尚未與告訴人康志忠達成 調解並彌補其損害,暨被告於5年內有因妨害風化案件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所 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非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且被告本案係經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需待案件均確定後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自無從為 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匯出款項之所 有權,或對該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洗錢犯行而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447-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淑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鍾淑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本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財物而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風雨 兼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 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 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1、2、3、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eToro投資 交割憑證」,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 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 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 A51水藍色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1臺 2 偽造之「eToro投資交割憑證」 1張 3 偽造之「eToro投資交割憑證(空白)」 1張 4 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5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偽造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 1張 7 eToro識別證 1張 8 現金 新臺幣24,6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被   告 鍾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風雨兼 程」等人(下稱「風雨兼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Telegram 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即有8人,對群組內成員配發工作使 用之手機,並承諾給予抽成犯罪所得總額1%之報酬。鍾淑美 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沛晴」 (下稱「林沛晴」),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 ,邀請劉麗珍加入LINE暱稱為「eToro VIP客服」為好友, 再指示劉麗珍註冊投資網站帳號並繳交資金,致劉麗珍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2日晚上8時13分許及同年月13日晚上8 時5分許,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 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劉麗珍察覺有異,而於同年9月2 7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該詐騙集團相約 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公館鄉鶴岡村鶴岡178號 之鶴岡國中,假意承諾繳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款項, 「風雨兼程」即指示鍾淑美影印載有「eToro線下部交割員 鍾艾瑾」之識別證出示給劉麗珍閱覽,並提出「eToro E投 睿交割憑證」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投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鍾淑美偽簽「鍾艾瑾」署名),表示「投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鍾艾瑾」之名義向劉麗珍收取180 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將180萬元(假鈔)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鍾淑美,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劉麗 珍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鍾艾瑾」。嗣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逮 捕鍾淑美,鍾淑美始未得逞,並經鍾淑美同意察看手機及包 包,而扣得「鍾艾瑾」名義之eToro識別證、宏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eToro投睿交割憑證、空白交割憑證、「 鍾艾瑾」署名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宗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新臺幣百元鈔、五百元鈔 各1張、千元鈔24張、資料夾1份及其所使用之Samsung A51 水藍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支等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麗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淑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劉麗珍收取18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劉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麗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證人即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鍾淑美指紋卡片1張、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翻攝畫面。 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領存摺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6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配合警方提領並交付被告180萬元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與被告對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風雨兼程」指示,影印載有「eTor o」線下部「鍾艾瑾」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 「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投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鍾艾瑾」署名),表 示「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鍾艾瑾」之名義向告訴 人收取18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 使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遂,被 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 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 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 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偽簽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風雨兼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偽造之「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鍾艾瑾」 之識別證、「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eTor o投睿交割憑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業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投 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1-14

MLDM-113-訴-517-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7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雄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及豬公撲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加重 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第9行「攀爬1樓 外氣窗」之記載更正為「攀爬1樓大門上氣窗」;證據部分 補充記載「被告邱德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 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 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於修法前,實務所指「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 」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惟觀諸修法後,修法理由記載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 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 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 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經查:本件被告自 告訴人住家大門上氣窗攀爬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豬公 撲滿2個【內共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其行為自屬踰越窗戶,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誤認窗戶為安全設備,稍 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所為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數次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財 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對住宅安寧及財物安 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因多次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仍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又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為 豬公撲滿2個及上開撲滿內現金共新臺幣10萬元,均未發還 被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邱德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7月、9月、10月各1次確定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街00鄰000號蔡宇堯 之住所,攀爬1樓外氣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蔡宇堯房間內 之豬公撲滿1隻【內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復於同日12時44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 址,以相同方式進入蔡宇堯住所屋內竊取豬公撲滿1隻(內 有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蔡宇堯察覺物品失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宇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金額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14

MLDM-113-易-953-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煌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查扣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65公克)」之記載更正 為「查扣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79公克)」;犯罪事實欄 ㈠、㈡欄末均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 劉煌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419號鑑驗書、被告劉煌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此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 尚有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 五、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㈡扣案之白色 粉末1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0.79公克、1.18 公克)等情,有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試劑畫面照片、 試劑說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19號 鑑驗書可考,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包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個, 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總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劉煌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煌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犯行:㈠於113年 6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第一 級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12日8時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 後,當場查扣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65公克),經徵得其 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6月11日19時許, 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上 揭施用海洛因約10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14日10時35分許,因 另案至上址查訪,見該處客廳桌上放置海洛因1包(含袋重1. 1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 年2月18日19時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煌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有服用類嗎啡止痛藥等語,然被告始終未曾提出就醫及服用止痛藥相關證明,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U0381號) 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13時41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000000 0U0381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381號)1紙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扣案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65公克)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3號) 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83號之事實。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383號)1紙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7 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1.18公克)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 8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 1紙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9時7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00000 00U0109號之事實。 9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除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6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海洛因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14

MLDM-113-易-93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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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6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昱宸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前某日,與詐欺犯罪者聯繫,約定由吳昱宸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其後即依約至苗栗縣竹南鎮京 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廠房附近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詐欺犯罪者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補充「被告吳昱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 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顏美、林美仁、陳奎瑾、被害人李爵馨之財物,並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 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曾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復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87頁)、告訴人林美仁對於本案之意 見(見本案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顏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顏美佯稱:可投資股票持續獲利云云,致顏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10時22分許/5萬元 113年5月14日10時25分許/3萬5,978元 2 林美仁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美仁佯稱:可透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11時9分許/7萬元 3 李爵馨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爵馨佯稱:可投資博奕遊戲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爵馨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8日9時52分許/1萬元 4 陳奎瑾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奎瑾佯稱:抽中獎品須依指示操作方可獲得云云,致陳奎瑾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9日16時7分許/4萬9,985元 113年5月19日16時10分許/4萬5,012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9號   被   告 吳昱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份子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且受詐騙民眾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日, 與不詳詐欺份子聯繫,約定由吳昱宸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份 子使用,其後即依約至苗栗縣竹南鎮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廠房附近統一超商,將渠所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份子指定之收 件人,密碼則另以不詳方式提供該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提供 上開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該詐欺份子取得 吳昱宸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顏 美、林美仁、李爵馨、陳奎瑾行騙,顏美、林美仁、李爵馨 、陳奎瑾4人受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 帳附表所示金錢予吳昱宸上開帳戶,其後款項即遭詐欺份子 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顏美、林美仁、李爵馨、陳奎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昱宸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惟辯:伊沒有將密碼提供給對方,但伊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美、林美仁、李爵馨、陳奎瑾之證述 告訴人顏美、林美仁、李爵馨、陳奎瑾遭詐騙及匯款轉帳之經過。 3 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提供之匯款或轉帳資料、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顏美、林美仁、李爵馨、陳奎瑾遭詐騙及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以及稍後款項即遭領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MLDM-113-金訴-292-202501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佑威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因上網搜尋 偏門工作訊息,知悉出租1個金融帳戶1期2日可收取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35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得意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賣貨便寄送方式,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告 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9時25分,向蘇盈月佯稱 其個資外洩,須配合操作帳戶止付云云,致蘇盈月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7日21時26分、同日21時33分、同日21時37 分,將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蘇 盈月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盈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佑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蘇盈月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 入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 工作,對方說是股票帳戶提兌公司,要租用我的帳戶,1期 是8萬元,工作內容就是只要提供我的提款卡跟密碼而已, 不需要做其他事情,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致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31至3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41、47至63頁),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 款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 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經查:  ⒈詐欺犯罪者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租借一期的時間 為兩天,一期8萬,一個月一張提款卡可以合作1次」等語,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 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確係欲向詐欺犯罪者換取金 錢。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 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詐欺犯罪者或其所屬公司縱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 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 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 險。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為高中之教育程度,從18歲 開始工作,過往曾從事寵物美容、鐵工、防水、水電之工作 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5、52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 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 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供述:對方說的工作好像 是股票交易,但是我不知這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對方的 真實姓名,還有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49至50 頁),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實際使用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背景及對方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之情形,且對於如何使 用帳戶、金流來源等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屬於個人 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從 而,被告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在顯可認定詐欺犯罪者上述 提及租借帳戶以換取現金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 事之情況下,猶未對之進行查證,即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金錢之動機,而在 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人使用,可 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依詐 欺犯罪者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 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 裡面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縱使本案帳戶遭用於應徵工作以外之非法目的使用,其 亦因帳戶內已無餘額而無損失之心態,而容任本案帳戶受不 法目的使用。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對方租用我 的帳戶,1期是8萬元,工作內容就是只要提供我的提款卡跟 密碼而已,不需要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 知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領取8萬元之報酬,而實際 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縱使對方曾向被告表示徵求帳戶係供 為合法收款之用途,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8萬元 之收入,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 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 庭,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亦不違背 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之方式,供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 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 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前未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金訴-267-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賴鴻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 年度偵字第81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鴻 春」後應補充「為瘖啞人,且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賴鴻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侵入住宅行為,已 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 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6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 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 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 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 、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 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 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 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 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 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有苗 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2199號函所附相關 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25日 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10 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155頁),足 見被告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時,應有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 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被 告為瘖啞人乙節,業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考量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 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審酌所犯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6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之鑰匙2支,屬其從事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 台、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等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彩雲 證述在卷(見偵8154卷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 卷為憑(見偵8152卷第47頁、偵7744卷第47頁、偵7788卷第 51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鴻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賴鴻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1日2時34分前某時,趁無人看管之際,至苗栗縣 ○○鄉○○村○○○00號蕭紫玲住處前,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 ,逕持該鑰匙發動竊取蕭紫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蕭紫 玲發現遭竊,懷疑係慣竊賴鴻春所為,經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賴鴻春住處詢問、等侯,於同日8時10分許,於賴 鴻春騎乘甲車返家時要求返還,始尋獲。  ㈡於113年4月21日5時25分許,騎乘甲車,至苗栗縣○○鄉○○路00 號陳彩雲住處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無故侵入竊取陳彩雲配 偶之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取出花用,錢包則棄置在隔壁鄰居住處前。嗣陳彩雲經鄰 居告知並尋獲錢包後,始知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4月26日8時25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杜清華住處之客廳、工寮,逕竊取杜清華 之鑰匙2支(價值共4,500元)、腳踏車1台(下稱乙車), 適為杜清華當場目睹喝斥離去。嗣經杜清華清點後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於同日13時許,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車庫,尋獲乙車(已發還) 。  ㈣於113年4月26日8時29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客廳、車庫,逕竊取陳運祺 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下稱丙車),得手後離去。嗣 經陳運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發現賴 鴻春正騎乘丙車行駛於路,經尾隨賴鴻春返至上址住處車庫 ,要求返還手機、丙車,始尋獲。 二、案經陳彩雲、杜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鴻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杜清華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紫玲、陳運祺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為達竊取之單一目的,而無故侵 入上址,並於侵入後即緊密實行該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罪,其構成要件互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600元、鑰匙2支等為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易-887-202501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暉 陳詩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詩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暉因知悉陳詩傑缺錢花用,竟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林明暉向陳詩傑表示若出售金融帳戶,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等語,而陳詩傑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麥當勞速食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林明暉。嗣林明暉再轉 交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趙乃潁瀏覽後加以聯繫,不詳詐欺 犯罪者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趙乃潁陷於錯誤,於112 年2月6日10時47分許,將1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 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查緝。 二、案經趙乃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明暉、陳詩傑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0、16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明暉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是丘健宇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 的,原本是我要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但是因為陳詩傑急需 用錢,陳詩傑才會把本案帳戶賣給丘健宇等語(見本院卷第4 7至48頁),惟查:  ⒈不詳詐欺犯罪者,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 人趙乃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6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 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4日營存字 第11200431711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20028807號函附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至67、71至83),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本案帳戶是 我所有,我約在111年12月左右,在苗栗縣○○○○○○○○○○○○○○○ ○○○○○○○○○路○○○號及密碼交付給林明暉,因為當時我缺錢, 林明暉說要用10萬元跟我買本案帳戶,我將本案帳戶交給林 明暉後,林明暉都沒有給我錢,我都是透過臉書跟林明暉聯 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林明暉迄今都沒有將本案帳戶還給 我;我是透過朋友認識林明暉,認識約1年左右,總共見過 林明暉2次,都是在苗栗市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8、108 頁),核與證人丘健宇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陳詩傑平時就會 玩在一起,陳詩傑說本案帳戶是在中苗麥當勞交給林明暉, 但時間我不記得,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陳詩傑當時有跟我要 借錢,那時林明暉有在做虛擬帳戶要收帳戶,林明暉有找我 跟身邊的朋友,林明暉說是投資虛擬貨幣,有說收帳戶是1 個星期算錢,1星期可以拿1萬元,但因為我的帳戶有欠貸款 被扣款,我就沒有提供我自己的帳戶;陳詩傑有跟我說他當 時因為很缺錢,所以才賣帳戶給林明暉,至於陳詩傑有沒有 實際收到錢我不清楚;本案帳戶沒有經過我再轉給林明暉等 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相符,是陳詩傑證詞可信度高, 洵堪採信。參以卷附被告林明暉持有IPHONE10手機內Telegr am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告林明暉 於Telegram群組內,曾提及「卡商」、「收卡車」等收取帳 戶之專業術語,且該群組內有陳詩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若被告林明暉未曾向陳詩傑收購本案帳戶,則被告林明暉所 在之收購帳戶群組內,何以會有陳詩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足認陳詩傑之本案帳戶確實交付予被告林明暉甚明。  ⒊至被告林明暉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客 觀事證不符,且僅空言泛稱是丘健宇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的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且,被告 林明暉就何以知悉陳詩傑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丘健宇乙節,先 於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陳詩傑、丘健宇有在 Telegram上聊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 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是陳詩傑跟我的2人對話中 有提到他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我,是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至1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丘健宇在跟 我的私人對話內,提到陳詩傑的本案帳戶已經交給丘健宇, 不是陳詩傑跟我的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前後 所述顯有矛盾,所辯實非無疑,難以採信。又被告林明暉辯 稱:陳詩傑將本案帳戶交給丘健宇時,我在國外,所以不可 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陳詩傑證稱:我是於 111年12月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 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本案帳戶早於111 年1月17日即開始有多次大筆金額存入,旋遭人以網路銀行 轉匯一空之紀錄,可見本案帳戶至遲於111年1月17日即遭不 詳詐欺犯罪者掌控並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陳詩傑所述於11 1年12月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應可採信。而被告林明暉是 於112年1月31日出境、同年2月7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可見陳詩傑交付本案帳 戶時,被告林明暉並未出境。被告林明暉前開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當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 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暉收取陳詩傑之本 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已非單純對上開詐欺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被 告林明暉所為係不詳詐欺犯罪者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 此應為其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被告陳詩傑部分   訊據被告陳詩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 、2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1至43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200 431711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 120028807號函附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5至67、71至83頁),足徵被告陳詩傑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林明暉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 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 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 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明暉,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因被告陳詩傑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陳詩傑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難認 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 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 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林明暉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詩 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 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係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明知或 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㈢被告林明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詩傑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林明暉所 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詩傑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陳詩傑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詩傑既有前揭2種 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詩傑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林明暉及其同夥 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另被告林明暉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陳詩傑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被告林明暉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 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 別,以符平等原則),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 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 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 ,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金訴-150-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江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賴星明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江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江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彩券行內,見曾祺翔先前購得之刮刮樂彩券1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1百元)遺忘在櫃檯檯面上,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意,將上開彩券取 走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曾祺翔發現後請彩券行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祺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曾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賴江敦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 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3頁),則該陳述 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彩券行櫃檯檯面上刮刮樂彩券1張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張彩券是伊買的 ,告訴人曾祺翔栽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1、33、41、 53、85至86、164、166至168、17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彩券行內,取走櫃檯檯面上刮刮樂彩券1張(價值1百元)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61至63頁;本院卷第29、33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 第85至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彩券行內監視錄影檔 案,可見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19分2秒許起至25分 33秒許止間站立在櫃檯前選購彩券,1名戴黑色安全帽、穿 紅色外套之女子於24分29秒許至櫃檯前(告訴人右方)選購 彩券,告訴人嗣於25分33秒許離開櫃檯,且其先前站立處前 櫃檯檯面上留有彩券1張,該名女子於25分54秒許左轉頭見 到該張彩券後,隨即側身左移至該張彩券處櫃檯前,並以左 手右掃檯面後放下,該張彩券旋於25分58秒許消失在檯面上 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5至137頁),且被告承稱:該名女子係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足認被告當時在櫃檯檯面上取走之該張彩券係告 訴人選購後離去時所不慎遺留,而非被告所購買,且被告見 到該張彩券遺留在檯面上後,立即刻意移到距離該張彩券較 近之櫃檯前,並以左手掃過檯面以取得該張彩券。準此,被 告確有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屬事 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離開彩券行櫃檯時忘記取走檯面上 甫購得之彩券1張,該張彩券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 有之遺忘物,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 交招領,反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追索困難,對其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配偶及子需照顧 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犯罪所得即侵占彩券1張,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MLDM-113-易-53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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