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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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構成累犯 之前科,應更正為「吳凱旋前因恐嚇、竊盜案件,分別經本 院111年度豐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竊盜罪 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12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恐嚇部分之刑 期4月已先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恐嚇、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豐原簡字第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3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11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恐嚇部分之刑期4月已先於112年3月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 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 在監在押列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 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其疏誤由本院逕予更正,尚無影響檢 察官已盡其舉證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關於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仍漠視 法令,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 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徐涵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 ),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FYEM-114-豐原簡-10-20250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原記載「林俊賢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應更正為「林俊賢於肇事後,警方當時處理本車禍事故,劉玉琨與林俊賢皆在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賢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7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駕照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劉玉琨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書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無肇事逃逸問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警方已更正原記載內容),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 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陳稱:事故 後被告未曾關心受害者,車損部分也都未給予補償修復,至 賴以維生之車輛損毀,生計受到影響,生活陷入困境,請求 予以重判等語;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82號   被   告 林俊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臨港路6段與港埠路5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劉玉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2人因而發生 碰撞,致劉玉琨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林俊賢於肇事後親 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玉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承認其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玉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2-17

TCDM-114-中交簡-48-2025021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平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3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平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平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 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復明知告 訴人吳三富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 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裡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57頁)在卷可佐;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 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 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 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歷 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日,駕駛車牌號碼BLA -3969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外側車 道行駛,行經北向188.1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疲勞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打瞌睡,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 駛車輛偏行,衝撞當時在外側路肩因車輛故障而下車檢修之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顱骨凹陷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及第四 、五頸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 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39號   被   告 蔣平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平洋於民國113年4月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外側車道 行駛,行經北向188.1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疲勞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打瞌睡,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駛 車輛偏行,衝撞當時在外側路肩因車輛故障而下車檢修之吳 三富,致吳三富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及顱骨凹陷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及第四、 五頸椎骨折等傷害。詎蔣平洋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拾獲車輛碎片,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三富告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平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罪嫌,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人,因為伊睡著了,有聽到碰撞聲響,車子後視鏡打破副駕駛的玻璃,後視鏡的殼打到伊的臉,伊以為撞到護欄,所以伊沒有停下來等語。然依被告上開所述情形,足認事發當時撞擊情況嚴重,被告應不致未能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所辯應屬無稽。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三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擷圖2張、監視器擷圖4張 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恍神、分心駕駛,為肇事原因。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及碎片比對照片4張 案發現場遺留之車輛碎片經比對為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2025-02-14

TCDM-113-交訴-384-202502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 險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 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實不宜輕縱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97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甲案)、藥事 法(下稱乙案)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9年 2月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於110年2月18日社會勞動 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3日2時 許,其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柳川東路4段路口附近,於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飲用毒品咖啡 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3年9月14日21時15分許,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 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於其車內扣得其所持有剩餘之毒品咖啡 包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達4203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影像擷圖、光碟1片、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6 51號、第0000000000號之鑑驗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開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為4203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ng/mL以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 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 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   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5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濃度為42030ng/mL,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之 50ng/ 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揭甲、乙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5-02-13

TCDM-114-中交簡-132-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CHKIYANTO(中文名:奇安多,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CHKIYANTO(中文名:奇安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RICHKIYANT(中文名:奇安多)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 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 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某統一超商,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A男)。而A男所屬之詐欺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奇安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A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是為了要借款,而提供郵 局帳戶卡片、密碼是為了當成借款的抵押證據。我是透過他 人(印尼籍)在臉書上介紹說可以跟他借錢。我跟他的對話紀 錄我都刪除了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靜雯(偵卷第30-31頁)、許嘉家(偵卷第41-45頁)、證人 即被害人胡培祺(偵卷第57-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 製作之被害人匯款統一附表(偵卷第11頁)、告訴人連靜雯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29、36-39頁)、告訴人許 嘉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 -55頁)、告訴人胡培祺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77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偵卷第8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書面告 誡(偵卷第85-8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 四、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 ,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 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 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 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 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在臉書上認識的印尼籍之人, 會介紹說可以向某個人借錢。我當時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女生 接聽,但跟我收提款卡的是一個男生,提款卡是借錢做抵押 使用。對方說先提供保證金後會匯款給我,後來也沒匯。我 不知道A男的真實姓名及身分等語(偵卷第17、107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卡片、密碼是交給我不認識的人(即A男),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手機號碼。本案我是透過中間的人 在臉書介紹,但是交提款卡時,他們是派A男。我跟A男見面 那天他馬上跟我要。中間人是印尼籍,他專門問大家要不要 向他借錢,他只有在臉書上顯示暱稱,沒有真實的名字。對 方沒有說何時將卡片還給我,只跟我說等我錢還清的時候會 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 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人之聯絡 方式、地址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 、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A男或是中間人之真實姓名 、臉書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絡方式 、實際經營狀況等,亦不知悉何時會將提款卡加以返還,足 認被告對於「A男、中間人」或所屬公司不甚熟知,故被告 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A男、中間人」或所屬公司之狀況 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帳戶交給A男的時候,裡面 的錢沒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有其他銀行帳戶, 是臺灣企銀的,我現在的薪水都是用臺灣企銀的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非薪轉之用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 失或生活上之不便,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 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七、另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30歲之人,並自陳高中畢業,且來臺 後有在科技公司工作等情(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4頁) ,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 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 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 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A男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 被告為了快速獲得借款,即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 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是以 ,被告前開所辯,無解於被告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 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 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理應對於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上開犯行,因此幫助 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 首謀等同視之,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嘉家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1名7歲女兒。被告現在工廠從事操作員,每月 收入扣除仲介服務費、宿舍、勞健保等,如有加班的話,約 2.4萬元,若無加班的話,則約2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 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 第107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連靜雯 是 113年5月11日某時 以IG及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2 許嘉家 是 113年5月間某時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3 胡培祺 否 113年4月間某時 以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2025-02-13

TCDM-113-金訴-393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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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辰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58、26265號),針對其 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辰允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辰允(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 ,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 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 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 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於本審補充之上訴理由略 以:本件依其參與之情節,伊為一負責提領款項後,依管理 階層指示命令繳回之外圍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 亦非對被害人丙○○施行詐術之人,且伊從事本件取款工作, 所獲取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未取得暴利,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伊犯後已深感懊悔,且於偵查、法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如實交代所知,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因自知犯下大錯,雖經濟狀況非佳,仍希望盡力彌補 被害人丙○○,但因被害人丙○○未同意調解之無可歸責於伊之 原因,致其未能彌補被害人丙○○所受損失。再伊前妻再婚, 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將年紀尚小之未成年子女交由伊扶養 、照顧,其父、母親均已年邁,父親罹患○○病,長期須施打 ○○○,母親則患有○○○,身體狀況均不佳,均有賴其扶養,伊 行為後至遭原審通緝到案羈押前,長期有正當職業,多年未 涉及不法,其後經原審具保後,亦即刻回到工作崗位,賺取 正當收入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為彌補自己所為對社會造成之 損害,於犯後曾投身公益而參與協助警方宣導拒絕酒駕、關 懷弱勢家庭等慈善活動,並捐獻物資,伊本案所為非出於極 為惡劣之動機,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 憫恕,倘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恐有情輕法重之 情,請斟酌其復歸社會可能之生活問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 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 (一)原審依檢察官在起訴書及經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之主張 及舉證後,已於其理由欄三、(七)、1中敘明:被告前因違 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 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 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 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等情 ,本院審之此部分不僅未據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甚且經 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表明:有關累犯部分,原 審認為罪質不同沒有必要加重,此部分因為檢方沒有上訴, 故尊重原審之見解,請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來考量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128至129頁),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 情,已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揭示明確,是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亦未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或本審審理時再為主張及舉 證,本院自毋庸針對與被告累犯應否加重其刑等有關部分, 再行贅為調查、辯論及審酌,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且業由原判決說明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又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 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 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故 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合於上 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 明】。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 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而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21458卷第11、46頁、原審訴 緝卷第108頁、本院前審卷第123頁、本審卷第72頁),且於 本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元,有法務部○○○○○○○○113年 12月13日○○○字第11300116520號函及本院收據(見本審卷第 63至64頁)在卷可憑,已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 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之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 1、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係觸犯其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針對被 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與其刑有關之部分,本院仍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並整體適用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共同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 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 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 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 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故針對被告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 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逕適用現 行法處斷,至被告於原審經發布通緝而雖可顯見其並未自首 ,然有關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有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 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 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 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 ,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 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 有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 ,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表示認罪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為共同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予告知,致使被告無從於 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見偵2145 8卷第11、46頁),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本審之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原審訴緝卷第108頁、本院前審卷第123頁、本審卷第72頁 ),應仍分別有上開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惟因被告上開所為共 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法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自 均無從再依前開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五)雖被告執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 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酌以被告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罪情狀及被害人丙○○所受損失達於數萬元,依社會通 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已有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在依此一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述之犯 罪動機、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數額、犯罪後已自白、但 未能與被害人丙○○調解並為賠償之原因,及其家庭、工作、 曾參與公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為 有理由。 (六)另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10月22日繫屬第一審起 至今,尚未逾8年(被告於原審因逃匿,於108年1月15日經 原審發布通緝,迄112年11月27日始遭緝獲),故無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 定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其想像競合共同所犯 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 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稍有未合( 至原審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部分, 因尚無礙於其科刑之本旨,故本院不予指為撤銷之理由)。 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以其所述之犯罪動機 、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數額、犯罪後已自白、未能與被 害人丙○○調解並為賠償之原因,及其家庭、工作、曾參與公 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 前揭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復執詞 (指除其主張已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外之其餘內容部分),請求在刑法第 57條所定範圍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 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原判決之刑業由本院予以撤銷,被告 此部分上訴亦失所依據,仍為無理由。惟被告於本審補充其 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內容,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則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6年7月3日,因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 ,已於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25頁)之素行,其於原審及上 訴本院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曾參與公益等 事蹟(有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訴緝卷第108頁〉、被告之上 訴理由及其所提感謝狀、捐贈物資收據、照片等〈見本院前 審卷第21至37頁〉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 己之私利(實際取得之利益為300元),其所為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對被害人丙○○所生 之損害,及被告犯後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 中其所犯輕罪合於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部分,詳如前述), 雖其未能與被害人丙○○調(和)解並為賠償,然已於本審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元等犯罪後態度,經整體綜合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為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 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3

TCHM-113-金上更一-25-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承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承駿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宋承駿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2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 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為初犯,而被告因工作需求須常 態性往返他國,有申請良民證的需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 輕,然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 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 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 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足 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俾能 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為警在 中區公園路94號前攔查」更正為「為警在北區公園路94號前 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 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 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2936號   被   告 宋承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駿自民國113年6月15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Hope酒吧飲用啤酒後,步行至其停放在 中區公園路88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休息。嗣於同日8時31分許,因有人敲其副駕駛座車窗,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啟動前揭車輛引擎,在其控制或操 控下移動車輛行駛至道路,然因未打方向燈,為警在中區公 園路94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濃酒氣且滿臉酒容,遂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承駿固坦承有飲用啤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意,伊原先沒有開車的意思 ,是有人敲伊車窗伊才開;(警詢時)伊因擋到店家出入口 並駕駛前揭車輛要往前方找路邊停車的途中被警方攔查到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警員林冠賢於職務報告中陳 明,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 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 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行為 人飲酒過量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人、車通行之道路上即當 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 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而 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 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於案發 當日8時31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8時34分許所檢測之吐氣 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 25毫克),且其酒後駕駛前揭車輛已進入人車通行之道路上 ,被告主觀上既有移動前揭車輛之意,客觀上復有發動引擎 起駛移動前揭車輛進入道路上之舉,即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3

TCDM-113-交簡上-212-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4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宏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23日或2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 站」,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臉書暱稱「陳伊伊」之人(下稱暱稱「陳 伊伊」)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 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陳伊伊」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宏明知悉 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匯入甲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遭詐欺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 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佑瑄、陳孟琪、盧筱慈、王柔淳、吳筠慧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宏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佑瑄、陳孟琪、盧筱慈、王柔淳、吳筠慧、被害人王媄 霓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被告與暱稱「陳伊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見偵卷 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⑴詐欺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詐欺成員利用甲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詐 欺者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 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 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產生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⑵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因被害人王媄霓匯入款項未經提 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害人王媄霓被騙 款項既已匯入甲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 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轉帳)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⑶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後, 並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 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 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 ,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陳伊伊」使用,惟被 告僅與暱稱「陳伊伊」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 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6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前揭被害人 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部分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 幸未遭詐欺成員提領等情;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未與如 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之情 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 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⒈查如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 金錢,已由詐欺取財者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 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王媄霓匯入甲帳戶 之金錢,雖未經詐欺成員領出,然該款項業經返還予如附 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筠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6280號函暨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該款項雖非發還予被害人王媄 霓,然考量該款項即洗錢標的係用於填補告訴人吳筠慧所 受損害,且被告亦無保有該洗錢標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佑瑄 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8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陳佑瑄詐稱:可透過所提供之網站投資泰達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佑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劉宏明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4日20時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陳佑瑄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65至67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中華郵政公司陳佑瑄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28645號偵卷第69至70頁) 4.陳佑瑄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71至76頁) 113年2月24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2月24日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2月24日20時5分許匯款3萬元 2 陳孟琪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陳孟琪詐稱:需陳孟琪幫忙處理奇摩公司消費券活動云云,致陳孟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5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陳孟琪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87至88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陳孟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89至103頁) 4.陳孟琪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00頁) 3 盧筱慈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盧筱慈詐稱:可在雅虎奇摩APP投資並收取廠商回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筱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5日18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盧筱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13至115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盧筱慈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18頁) 4 王柔淳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王柔淳詐稱:可在奇摩購物網站進行儲值活動,滿額可領紅利回饋云云,致王柔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5日19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王柔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王柔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139至155頁) 4.王柔淳於113年2月25日、26日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54頁) 113年2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5 吳筠慧 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3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吳筠慧詐稱:可與其一同投資博客來並獲利云云,致吳筠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6日0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吳筠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65至167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吳筠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169至181頁) 4.吳筠慧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80頁) 6 王媄霓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王媄霓詐稱:可在奇摩購物網站操作現金回饋核銷,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媄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6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被害人王媄霓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93至195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王媄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197至201頁) 4.王媄霓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201頁)

2025-02-13

TCDM-113-金訴-304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偉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初某時起至同年4 月1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西區聯盟(華美)會 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擺設由其承租、改裝(加裝壓克力 擋片、鐵片)之編號18號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臺) ,賭法為每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 本案機臺內商品,若夾中商品可至本案機臺上方之抽抽樂12 0格中刮1次,其中10格中內有價值50元至200元之獎品,其 餘110格則無獎品,若未夾中商品則10元歸屬曾偉倫所有, 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2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相片(偵卷第33—39頁)、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2150號函( 偵卷第31—32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月9日商環字 第11300759220號函(偵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罪數:   1、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時起至同年4月1日止,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實 行同種行為,按立法者原意,該構成要件行為本已具有多 次、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以非法營業,漠視政府法令, 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利用本案機臺與 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 述);惟念及被告本案擺設之機臺僅1臺,經營期間非長 ;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先前尚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 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二罪, 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然依上述說明,刑法第266條第4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有適用。   ⑵查本案機臺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有刑法第266條第4項 沒收之適用。惟本院衡酌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且查無證據 證明該出租人有授權被告改裝本案機臺並從事非法營業, 若將本案機臺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將過度 侵害該出租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日營業額約50元(見偵卷第24頁), 若將被告營業之日數估算為51日,則被告犯罪期間之營業 額應估算為2,550元【計算式:50元/日*51日=2,550元】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3

TCDM-113-易-463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張桂芳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丙○○與訴外人劉家豪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劉家豪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丙○○招 募被告甲○○擔任監控及收水。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沁萱」、「客服經理-張 英銘」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2月5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嗣 原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客服經理-張英銘」接續向原 告佯稱:若欲出金須先行繳納分成金170萬元云云,原告配 合警方追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6日下午 ,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面交,劉 家豪先依「UNIQLO」印製偽造之三菱日金融集團工作證、現 金收款收據,再依「UNIQLO」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被告甲○○在旁監控,再由劉家豪 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欲向原告 收取170萬元,劉家豪及被告甲○○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為證。是原告因被 告甲○○、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5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甲○○、丙○○於上開犯行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 、戊○○,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丙○○、丁○○、戊○○:原告起訴書未記載詳細訴之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亦不明確,其僅提出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 4號起訴書,然該刑事起訴書並不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 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請求權基礎,先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 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甲○○、丙○○及所屬詐欺集團騙取530萬元, 乃提出112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 款收據、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為證。觀之 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收據,並無法確認發話、收款人之身分 ,而士林地檢起訴書,其上記載之犯罪事實固有提及少年劉 〇晨、游〇鈞即被告甲○○、丙○○,但該案所指之被告乃為劉家 豪,且犯罪事實欄中明確指明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起陸續面 交共530萬元,不在該案起訴範圍;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亦 未認定被告甲○○、丙○○有與劉家豪共同詐欺原告530萬元之 犯行。本院再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318號、113 年度少調字第983號卷宗,該二案就甲○○、丙○○之少年非行 部分,至多僅認定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13年1月16日查 獲意圖向原告收取金錢170萬元之甲○○、劉家豪,而分別裁 定「少年甲○○交付保護管束」、「丙○○不付審理」,此有11 3年度少護字第602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3年度少調字第9 83號少年法庭裁定附卷可稽,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 對原告所受之530萬元損害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就其遭詐騙530萬元部分,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被告甲○○、丙○○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事實,則 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 與乙○○、丁○○、戊○○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5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11

TCDV-113-訴-313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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