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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 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之聲請駁回。 乙○○、甲○○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具狀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甲○○(下合稱乙○○2人 ,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 第35號【下稱第35號】),乙○○2人則於113年9月30日聲請 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下稱第78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係乙○○2人之父,伊名下財 產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2人既為伊子, 依法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乙○○2人自應對伊負扶養義務,爰 依法請求乙○○2人按月各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另伊本身好賭,對家庭不負責任,伊都沒有回家,沒有照 顧乙○○2人,都是乙○○2人之母詹麗華在養孩子,故同意乙○○ 2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乙○○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丙○○扶養費1 萬元。 二、乙○○2人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渠等為丙○○與渠等之母 詹麗華所生之子,但乙○○2人從小與母親生活,從未見過丙○ ○,丙○○未曾善盡過對渠等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於丙○○之扶 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丙○○之聲請駁回。㈡乙○○2人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乙○○2人為丙○○與○○○所生之子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第78號卷第15頁),先堪認定。  ㈡又觀諸丙○○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第35 號卷第75、77頁),現僅按月領取老年年金5,373元,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函附丙○○領取國民年金資料為憑(第 35號卷第169、171頁),衡以丙○○現設籍之高雄市112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等情,足認丙○○現屬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堪認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乙○○2人既為 丙○○之成年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丙○○現已不能維持生 活,乙○○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其等經 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㈢又乙○○2人主張丙○○自渠等幼年即未曾對渠等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乙事,業據證人即丙○○之妹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 一直沒有穩定的工作,伊與丙○○一家同住時,都是伊與伊先 生在負擔生活費,丙○○也沒有拿錢給伊過,伊搬走後丙○○還 有來跟伊借過錢等語(第35號卷第245、247頁),足見丙○○ 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佐以丙○○自承:伊本身好賭,對家庭 不負責任,也沒有回家照顧乙○○2人,都是乙○○2人之母○○○ 在養孩子等語在卷(第35號卷第249頁),由此堪認丙○○確 自乙○○2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乙○○2人成 長過程中因缺乏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 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乙○○2人所主張該部分之 事實洵屬可信。  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乙○○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2人對丙○○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丙○○依親屬扶養之 法律關係,請求乙○○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各1萬元,即洵 無可採,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7

KSYV-114-家親聲-7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黃士剛律師 被 告 允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允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股東名 簿上記載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被告274萬5,992股,變更為 原告之名義,參酌被告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每股票 面金額估為新臺幣(下同)10元,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堪認系爭股票價額為2,745萬9,920元( 計算式:274萬5,992×10=2,745萬9,920),應徵裁判費27萬2 ,148元,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2萬805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25萬1,343元(計算式:27萬2,148-2萬805=25萬1,34 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2-27

TPDV-114-訴-63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大偉 送達: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市○○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 文。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7頁、第133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3年11月25 日累計消費記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萬6672元、循環 利息3094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088元,合計 8萬0854元,另應依約給付累計消費款項之利息如附表編 號1所示。 (二)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1日、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 萬元、2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116年4月1日、117年5月 20日,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於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如約還本付息,尚積 欠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應付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 、繳款歷史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被告申貸繳納資料及銀行撥款資訊、利率查詢、帳務 查詢、繳款計算式說明、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45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 1 信用卡 8萬854元 7萬6672元 15%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 2 小額信貸 11萬8660元 11萬8660元 10.16%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 3 小額信貸 168萬4731元 168萬4731元 10.04%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

2025-02-27

TPDV-114-訴-11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TIONG YUNG JIN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 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13年1月12日與原 告書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 0萬元,借款利率均為2.83%,並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如 契約書所載,於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未如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對帳單、還款明細、放款利率表 、原告債權計算明細、被告之開戶印鑑卡及開戶時所提供之 證件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41頁、第45頁至47頁、第 51頁至61頁、第83頁至87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 48萬2351元 2.8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2 64萬9612元 2.83%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2025-02-27

TPDV-113-訴-6865-2025022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1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出手毆打聲 請人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 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陳述。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前即曾有因家暴而遭通報之紀錄,足見行為模式顯有 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 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 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 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 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 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 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接觸、跟蹤、通話及應完成處遇計 畫等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及情節,認 核發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即足以保護聲請人 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且無其他事證可徵有另命相對 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自 無從為准許,惟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 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併此敘明 。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KSYV-114-家護-100-20250227-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賴韋銘 被 告 英諾瓦資訊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旭Roopesh Kumar DEORAH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楊宛萱律師 程巽凱 莊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招募主任(下稱人資 主任)李承真(英文名:Jill)招募至被告公司擔任軟體工 程師。李承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與原告通話過程中,向原 告說明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條件為年薪新臺幣(下同)70萬 元,計算基礎為月薪5萬元、合計14個月,支給方式為按月 支薪,並於農曆年前發放另2個月薪資。原告嗣於與人資主 任通話後之隔週一,電覆接受上開招募條件,並自111年8月 1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嗣至112年4月,原告之月薪經調整 為5萬941元。詎被告未依約定如期於113年2月8日農曆年前 發給2個月薪資,而係於同年3月4日始給付1個月薪資,另一 個月的薪資5萬941元迄未給付。至於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間 所給付者,係兩造於同年4、5月間約定之留任獎金,亦即原 告於113年6月30日前未離職即可獲得之獎金,非被告公司應 於農曆年前給付之約定薪資。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41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間於111年7月27日簽訂Letter of Appointment(下 稱聘函),就原告薪資約款載明其基本工資5萬元(含伙 食津貼2400元)、一年發放12個月;就年終獎金部分載明 發放時原告須在職、原則上為月薪2倍、公司有權根據經 營狀況及當時內部政策調整分配金額等語。又原告入職時 ,被告公司人員即寄發檢附被告公司107年5月25日之公司 內部公告之電子郵件,說明關於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資格 條件及標準,其中載明被告保有單方修改、變更、調整及 解釋獎金發放政策、條款與條件之權利,並自原告到職時 適用,適用範圍包括兩造間簽訂之聘函內有關年終獎金條 款,於有不一致時,以該信件檢附之公告為準。是兩造間 就薪資約定係每年發給12個月基本工資,另給付年終獎金 ,惟是否發給年終獎金及其數額,乃被告公司之權限。 (二)原告主張入職前經被告公司人資主任李承真口頭表示其薪 資為年薪14個月等語,僅為要約,原告未立時承諾,該要 約乃失其拘束力;又依原告與李承真對話錄音內容,原告 表示「那就是薪資結構的部分您是說我們這個70萬的部分 ,是12個月+2個月算是年終吧?」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已 瞭解該2個月係指年終獎金而非工資;況李承真非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亦未曾授權李承真與原告簽訂僱傭契 約,是其於111年7月22日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乃無權代 理,兩造間就原告薪資約定,仍應依兩造間簽立之聘函所 載。 (三)被告公司因112年度營收受有衝擊,勞資雙方遂召開年終 獎金協商會議,並達成發放勞方1個月年終獎金及特別獎 金之共識,嗣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同年6月間發放,故原 告業已領取相當於2個月基本薪資之獎金,則原告上開請 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一)原告於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 原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嗣於112年4月調升為5萬941元。 被告之最後上班日為113年7月21日。 (二)被告公司人資部門之招募主任李承真於111 年7 月22日, 透過電話向原告告知被告公司提供之僱傭契約條件,對話 內容如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29至33頁) 所示。 (三)被告公司於111 年7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聘函(本院卷 第63至65頁)予原告,其中提及每年薪資12個月,除基本 薪資外,每年年終獎金原則上為相當於2個月薪資,但須 於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且公司得依營運狀況及內部政策調 整。 (四)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發布年終獎金資格條件及發放 標準。 (五)被告公司曾於113 年2 月29日、3 月4 日、3 月6 日召開 年終獎金協商會議,惟原告並未參與上開會議。 (六)原告於113 年3 月4 日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5萬941 元; 另於113年6月30日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5萬94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年終獎金依我國慣例,係僱主在農曆過年時期,發放 予員工以酬謝員工過去一年之辛勞,常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而屬恩惠型之給與,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乃將年終 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是以,除兩造有約定年終獎 金屬工資之一部分外,該等獎金原則上即不屬於工資範圍 。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年年薪14個月,並提出其於111 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主任李承真之通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公司雖不 爭執其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 李承真於對話中提及「我們的base是12+2,所以你一個月 是五萬塊錢」、「(那就是薪資結構的部分您是說我們這 個70萬的部分是12個月+兩個月算是年終吧?)對,我們 這兩個月會是在農曆年前。那第一年不滿一年會依比例算 。」等語(本院卷第29頁),則其所指農曆年前發放之2 個月部分,是否屬工資,非無疑問。又被告公司於111 年 7 月25日另以電子郵件寄送記載完整聘僱條件之聘函予原 告(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中提及每年薪資12個月,除 基本薪資外,每年年終獎金原則上為相當於2個月薪資, 但須於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且公司得依營運狀況及內部政 策調整等內容。而原告對於其於111年7月25日收受聘函並 在其上簽名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則被 告公司所辯兩造之僱傭契約內容應以系爭聘函為準乙節, 自屬有據。且系爭聘函業已載明,兩造約定每年12個月薪 資以外,另於農曆年前發放相當於2個月薪資部分屬年終 獎金,此亦與上開對話內容一致,足認該款項之性質應屬 年終獎金。 (三)另依系爭聘函所載,無論原告前一年度對被告公司貢獻度 為何,如原告於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時不在職,即不符 合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且公司尚可依營運情況等調整年 終獎金,實難認年終獎金具備勞務對價性,應屬被告公司 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受僱人發給之恩 惠性給與,並非工資。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屬薪資,難認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 請求被告給付5萬941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6

TPDV-114-勞小-3-20250226-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陽生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萬3144元,並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 )18萬2530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3萬9100元、資遣費5 萬314元及特休假未休工資5萬5200元,合計33萬3144元之義 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 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 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 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6

TPDV-114-勞執-32-2025022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6

KSYV-114-家護-15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博智 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倉直己 相 對 人 寬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升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玲玲 相 對 人 森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 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屬於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另依形式觀之,尚難遽 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5

TPDV-114-救-30-20250225-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㈠聲請人居所(高雄市○○ 區○○街○○○號);㈡聲請人工作場所(高雄市○○區○○○巷○○○號)。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內容:認知教育輔導十二次合併戒酒教育六次)十八次, 每次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內容:依主治醫師建議安排住院 或門診治療,治療頻率依病情而定,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增加或 減少頻率)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 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 對人先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下稱系爭住處)侮辱聲請人,又分別於同日17時在系爭 住處飲酒後徒手鎖喉並打聲請人頭部、同日21時在系爭住處 徒手打聲請人頭部,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 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及影像擷圖、通聯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 ,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 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 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參酌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 之建議(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為加強相對人對於法律認 知、情緒管理之瞭解,並就其酒癮行為進行控制及治療,本 院認相對人應有另行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以降低其危險性 及再犯性,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 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併予敘明。至聲請人固另請求相對人不得對其家庭成員吳 宜芳為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審酌全卷並無前揭家庭成員遭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 有據,自無從為准許,附此陳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 機: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5

KSYV-113-家護-247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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