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黃士剛律師
被 告 允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允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股東名
簿上記載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被告274萬5,992股,變更為
原告之名義,參酌被告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每股票
面金額估為新臺幣(下同)10元,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堪認系爭股票價額為2,745萬9,920元(
計算式:274萬5,992×10=2,745萬9,920),應徵裁判費27萬2
,148元,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2萬805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25萬1,343元(計算式:27萬2,148-2萬805=25萬1,34
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TPDV-114-訴-63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