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珈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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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永足 相 對 人 徐達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所為之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13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 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均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在其上 建有苗栗縣○○鎮○○○段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依據系爭土地前手杜金財與相對人等之分管協議及 使用借貸協議,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由杜金財管理使用,嗣 由抗告人之父朱正直、抗告人繼受。又本院112年度苗簡字 第39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將其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6分之198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訴外 人吳秀圓(下稱吳秀圓),而吳秀圓及抗告人現仍居住於系爭 建物內,吳秀圓並願繼受前述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再 吳秀圓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土地與904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39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受理在案。且吳秀圓並已同意 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後,其分得之土地,仍繼續讓抗告 人占有使用,是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結果,如系爭建物 坐落基地在吳秀圓分得之土地上,相對人即無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即不得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則另案 分割共有物訴訟結果應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有停止訴 訟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本案訴 訟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係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是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係以抗告人是否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為先決條件。 (二)系爭土地原為杜金財與相對人所共有,其後杜金財將其應 有部分出售予抗告人之父朱正直,朱正直之應有部分再因 分割繼承,登記予其子朱永良,朱永良之應有部分再於本 案訴訟進行中以贈與原因,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再於本 案訴訟進行中以贈與原因,登記予吳秀圓,業經本院調閱 本案訴訟卷(見該卷第91頁土地所有權狀、120頁土地登記 簿、121頁異動索引、143頁土地登記謄本)、另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卷(見該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明無誤,先予 敘明。 (三)吳秀圓業已就系爭土地及904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合併 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卷證 查明無誤。又吳秀圓已同意其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得 之土地,由抗告人永久無償占有使用,有吳秀圓出具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則吳秀圓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如其分得土地之部分,恰係在系爭建 物基地坐落之位置,抗告人即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使 用權,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將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權利,而無拆屋還地之請求權。是吳秀圓於另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有理由,本案訴訟相對人 之請求即無理由,則本案訴訟之裁判,以另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在另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從而,吳秀圓既已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同意分得之 土地由抗告人永久無償占有使用,如其分得之土地恰係在系 爭建物基地坐落之位置,則相對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權利,而無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則抗告人請求裁定停止本案 訴訟程序,即有理由。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6

MLDV-113-簡抗-7-2024101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47,484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分別負擔50%、98%,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迦南康復之家(下稱迦南康復之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 車體損失險。系爭小客貨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7時許, 由迦南康復之家受僱人許少欣(下稱許少欣)駕駛於苗栗縣 三義鄉苗52線1公里附近,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而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系爭小客貨車經送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下稱匯豐公司)修復,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7,174元(工資90,479元、烤漆39 ,644元、零件167,051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迦南康 復之家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二)系爭小客貨車維修費用有2張發票,是因為第1次將零件拆 下來之後,發現還有其他損害,再次進行估價,修復全部 完成前,系爭小客貨車並沒有離開維修廠。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1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沒有過失,如果許少欣不超速、有踩煞車,就不會 發生本件車禍。許少欣的車速不只時速65公里,許少欣說 系爭小客貨車是撞到系爭小客車的車頭,但監視錄影顯示 系爭小客貨車是撞到系爭小客車的油箱、再撞到前面的引 擎蓋,與許少欣說的不相符。 (二)系爭小客貨車估價2次不合理。上訴人也因本件車禍受傷 ,臉部、腦部蜂窩性組織炎、腳部、牙齒掉20顆需要植牙 (1顆9萬元,共需180萬元);上訴人有廚師證照,月收入4 萬元,受傷後2年無法工作,收入損失96萬元,系爭小客 車修復費用13萬5千元及交通費用24萬元,總計受有313萬 元損害。被上訴人應承擔許少欣的過失,故主張以上訴人 所受損害折抵。   (三)本件車禍事故是一起謀殺案,系爭小客貨車上的人說這是 他們吃了我的土地與賠償金,我有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提告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之家及我 住處大樓總幹事等人謀殺。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566元,及自112年6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貨車行車 執照、修車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公司鈑噴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21至27、31至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112年3月24日栗警五字第1120028907號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57、64至104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以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查:  1、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勘驗系爭小客貨車之行車記錄影像,可以看出上訴人 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小路出來之後並未停等,馬上被系爭小 客貨車撞擊,並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已經過了馬路 之後才被撞擊,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 頁)。又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是直行南往北,行 經肇事地點附近(協豐商店旁路口)前看到左手邊沒車,正 要直行過馬路,車頭已過路中間雙黃線,突然對方從我車 身左側撞擊到車頭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又許少欣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是直行西向東,行經肇事地點(協豐商店旁路口)前,看到 對方駕駛系爭小客車突然從我右側衝出,致我煞車不及而 撞到我的車頭及右側車身;我當時車速約時速65公里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5、79至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跡證,堪認 上訴人確實係從景山溪右岸水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 至肇事地點橫切車道時,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上訴人卻未停等仍直接橫切車道前行,致系 爭小客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系爭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是上 訴人顯有在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車道,且 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情事,而有過 失;而許少欣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 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事地點限速50公里),亦有 過失。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 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許少欣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又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3、綜上,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 ,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13萬元之損失,主張與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折抵(應係抵銷之意)等語置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上訴 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迦南康復之家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而非代位許少欣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有313萬元之損害,縱其所述屬實,其債務人應係 許少欣,而非迦南康復之家,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迦 南康復之家,對上訴人有何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前開 所述,尚乏實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以系爭小客貨車估價2次(參原審卷第31、39頁) 不合理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則主張因第1次將零件拆下來 之後,發現還有其他損害,再次進行估價,修復全部完成 前,系爭小客貨車並沒有離開維修廠等語。查系爭小客貨 車修復項目多達76項(參原審卷第37頁),實際維修時因零 件拆除,始發現尚有其他未查估之損壞存在,核與常情並 無不符,況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維修項目不屬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是尚無法僅因估價2次或有2紙電子發票證 明聯,即認維修項目及費用不合理。則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五)上訴人以本件車禍事故實屬謀殺等語置辯。惟查:    1、上訴人雖向南投地檢對許少欣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惟經南 投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26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無法證 明上訴人所受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無誤,自 難以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許少欣故意之行為所造成。  2、上訴人雖以其已向南投地檢對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 之家及其住處大樓總幹事等人提起謀殺告訴等語。惟經本 院向南投地檢函詢後,經該署剛股書記官回覆:本(署)股 並無受理許少欣等人殺人案件,僅查得許少欣112年度偵 字第3268號交通傷害案件(智股);另甲○○於本署有103年 度立字第1411號著作權、105年度偵字第4637號傷害案件 。因本股無立案,故無法以公文函覆,請貴院製作電話紀 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 上訴人雖曾以本件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之資 料,向南投地檢對被上訴人、林榮照、許少欣、本院民事 庭提起侵占等告訴,惟業經南投地檢以113年度他字第147 號偵查案件簽結在案,有南投地檢113年5月9日投檢冠忠1 13他147字第11390097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他字卷查明無誤。故難 認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之家及上訴人住處大樓總幹 事等人有欲殺害上訴人之情事。  3、上訴人再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日北普竹字第 1131020585號函,以證明許少欣等人有1個集團要讓其去 關,或是要撞死上訴人等語。惟上開函文說明二略以:上 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委由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 本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含眼 藥水,因涉嫌違反藥事法之規定,為查明事實,請於旨揭 期限內前來製作筆錄,逾期未提供說明或陳述意見,本關 將逕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3頁)。由上開函內容可知,係上訴人進口之貨物內含有眼 藥水,涉嫌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請其在一定期限內前往說 明,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關聯。是上開函文亦無法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是許少欣故意為之。  4、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臺中巿福安段627地號750平方公尺土地 賠償金,其1元都沒有拿到,所以有人請許少欣等人來撞 死上訴人等情。惟許少欣因本件車禍事故,經上訴人向南 投地檢提告後,業經南投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另 向南投地檢提告被上訴人、林榮照、許少欣、本院民事庭 等人侵占等案件,亦經南投地檢簽結在案,已如前述。是 本院認無再調查臺中巿福安段627地號750平方公尺土地賠 償金,係由何人領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5、綜上,上訴人以本件車禍事故實屬謀殺等語置辯,並無可 採。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 小客貨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297, 174元(工資90,479元、烤漆39,644元、零件167,051元), 有匯豐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原審卷第31至47頁),堪以採信。又系爭小客貨車係於111 年1月7日發給行車執照,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1頁),至少在發給行車執照時即已出廠,是至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9日止,約使用9月又2日,依前揭 說明,零件167,051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 際使用年數應以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167,051元,因已使 用10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115,683元【計算 式:167,051×0.369×(10/12)=51,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167,051-51,368=115,683】,應認為屬必要之 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15,683元,加上支出不 必折舊之工資90,479元、烤漆39,644元,合計必要修復費 用為245,806元(計算式:115,683+90,479+39,644=245,80 6),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確實係從景山溪右岸水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 至肇事地橫切車道時,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上訴人卻未停等仍直接橫切車道前行,致系爭 小客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系爭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是上訴 人顯有在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車道,且未 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而許少欣 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亦有 過失,已如前述。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 :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許少欣為肇事次因,亦如前述。則 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上訴人與許少欣各應負60%、4 0%之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上訴人及 許少欣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40%,經計算結 果,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7, 484元(計算式:245,806×60%=147,484)。    (八)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貨車之修理費用 ,而系爭小客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7,484元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47,484元為限 。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見原審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於112年6 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147,48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 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47,484元,及自112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 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 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求為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9

MLDV-113-簡上-22-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A女 張桂菱 被 告 陳俊仰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日期轉換■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金額轉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08

MLDV-113-苗簡-529-20241008-1

調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及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黃滿妹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葉濰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兩造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 「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二、聲請人同意負擔因贈與 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稅捐及相關 規費等一切必要費用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本院以上開調解筆錄迄 今尚未合法法達(認定未合法送達之理由詳判決「伍、本院 之判斷、第二項所載」即判決書第7-8頁),自未能起算送 達日而屬尚未確定之事件;另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頭 份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3日 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方知悉上開調解事件,亦有土地謄本可 證(卷第33頁、第65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2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並未逾前開30 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本件已逾不變期間 ,為不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 於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 告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原告主張兩造自始 無贈與合意、未達成贈與之意思一致、贈與關係不存在或已 撤銷贈與,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事件之贈與 不存在、無效,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之贈與是否不存在、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應否依該調 解內容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 認利益。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 無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 或松山區地址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系爭調解筆錄 對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 而30日之不變期間當無從起算,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自無贈與關係存在,因此,被告當然無從取得原告之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從而,被告自亦無從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當然;基此,被 告只能依律師的建議,利用地政機關以「調解移轉」為登記 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需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之 漏洞,乃先向法院聲請調解,並且為了規避家人收到法院司 法文書而知悉上情,乃於調解聲請書上記載並非原告住居所 之地址,甚至,並於嗣後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原告之戶籍遷 往前述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等址,足見被告之計畫 周詳縝密,其覬覦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野心實令人嘆為觀止。 三、依通譯即證人詹雪娟證述可知,原告與證人詹雪娟所講的客 語分屬不同之腔調,又依證人詹雪娟所述:「我不是用『贈 與』,第一次是用客語要『分』給她的意思,因為我怕原告聽 不懂,第二次用『送』(客語給她)。」(卷第179頁20行至第 21行),兩種腔調發音相差甚遠,且原告對於通譯之反應, 僅重複稱「嘿嘿嘿(客語)」,或稱「嘿阿嘿阿(客語)」 ,可見原告僅機械性地附和,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 論,況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堪認原告無 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而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 爭土地贈與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内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而辦理戶籍遷移,已如前述,本 件原告未曾收受法院就系爭調解之任何調解通知或民事聲請 調解狀繕本,因此,被告利用原告在無從知悉系爭調解存在 之情況下,被告仍向法院謊稱相對人(即指原告)有意願調 解(詳原證4),嗣後被告又假藉帶原告吃蛋糕、出去遊玩之 名義,將原告前後兩次帶至法院,兩次均向原告表示:「等 一下有人問問題,不論什麼問題就回答說是,其他話都不要 多說,也不要說是一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且根據113年4月 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右耳約70分 貝、左耳約83.8分貝),足稽被告無非利用原告高齡86歲, 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且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無法理 解贈與法律規定及衍生之法律效果下哄騙原告,已造成原告 當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陷於錯誤及不自由,從而 ,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之調解,顯係在原告未收受調解通知書及民事調解聲 請狀繕本,且係在原告完全不理解系爭調解程序,亦未曾看 過民事調解聲請狀之情況下所為陷於錯誤及不自由之贈與意 思表示。原告否認有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 稱:「我阿公過世時,我阿公生前也有說過要把土地給我。 」(卷第186頁第23行)、「因為我從小被他帶大,在他生 前也有說如果我要出國唸書會全力支持我。」(卷第186頁 第31行至第187頁第1行)、「因為當初要給我地時候我說不 用,後來我阿公就過世了,我才會去找我奶奶。」(卷第18 7頁第24行至第25行)等事實存在,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上開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祖父即訴外 人葉漢青有要將土地贈與予其等云云,惟卻自始均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前開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四、如法院認系爭調解筆錄無得撤銷之事由(純屬假設,非表自 認),惟,系爭調解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亦非屬經公證 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嗣經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行使任意 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於同年月 30日送達被告受領在案,為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既 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 存在。基此,足認系爭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屬原 告所有,亦即係屬上開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之情形,至為灼然。本件兩造間之贈與並非屬 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本件之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 人即被告前,自得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 銷權,撤銷本件贈與。 五、本件兩造並無贈與之合意,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意思表示為先位之聲明,及依民法第408 條、第419條撤銷贈與為備位之聲明。並聲明:   甲、先位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成立之 中華民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 解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頭  份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用第500條 第2 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2年9月12日起算30日, 原告於調解成立時親自到庭陳稱表示同意調解,自屬知悉調 解成立,與調解筆錄有無合法送達並無關聯,原告遲至112 年12月2日始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原告另稱1 12年11月7日接獲辦理移轉登記通知始知遭到被告詐欺云云 ;惟上開移轉登記通知,僅係依據調解筆錄記載之内容通知 被告,應不得重行計算不變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又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 二、本案係兩造自始即知被告之父、兄均反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 土地,原告遂同意將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交付被告變更戶籍 地址,使法院寄送之開庭通知,得不受被告父、兄知悉加以 阻撓。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取伊(即盜用)身分證明文 件,自應負舉證責任。遑論,原告偕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 15日、同年9月12日前往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二次開庭經法 院合法選派具律師資格同時熟稔客語之調解委員確認贈與意 願,而二次開庭結束返家均刻意未告知同住家族成員當日前 往法院調解經過,亦足證原告有授權被告變更戶籍地址,收 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更本件送達地址 ,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三、退步言,縱論本件送達不合法(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與系 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 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 法第421條笫3 項,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 解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原告既係「本人」親自到庭陳述,其訴訟參與權、陳述意見 之權利均有保障,112年9月12日調解由調解委員、通譯多次 以客語向原告確認同意調解筆錄之內容,調解事件非如督促 程序設有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 原告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法院僅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21條第3項,於調解成立後10日内將筆錄正本送達當事人, 是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寄發,與送達合法與否並無關連。 調解事件縱有送達不合法,亦無如同督促程序失效之規定, 併予敘明。 四、本件兩造之贈與契約已經調解成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及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係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則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 決意旨見解,本件實行之訴訟程序較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之公證程序更為慎重,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許贈與人再行撤銷。本件調解既係合 法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408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 契約,應屬於法無據。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調字 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内容略以 :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 請人即本案被告。 二、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 所有。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 調字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另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等情,有112年 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在卷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詳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 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 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經查:原告自始至終均與其子 葉紫慶(即被告之父)同居住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號」,從未實際遷移前往大臺北或淡水地區居住實際 生活,堪認其住居所均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 號」,原告此舉與一般客家人與子同住終老之觀念相符,堪 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實際住居所在苗栗縣頭份市為真實。至於 原告戶籍雖於112年7月10日遷至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8樓,然以其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告並未於申請 書上簽名,而委託書上所填寫之委託人電話:0000000000, 並非原告之手機或其家人之號碼,被告自認上開原告戶籍之 遷移為其刻印所代為辦理相符,並辯稱:「原告授權被告變 更戶籍地址,收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 更本件送達地址,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 之情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另被告亦自 認原告沒有與淡水區之戶長徐湘嵐或其家屬自始並不相識, 沒有實際居住在臺北松山或新北淡水地區,堪認被告應知悉 原告之戶口名薄係由其父葉紫慶保管,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並無久住淡水區或松 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事 實,是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自始從未居住之淡水區或松 山區之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30日之不 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基此,足認被告所辯稱本件已逾30日不 變期間乙節,無足可採。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有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贈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調解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調解筆錄 送達不合法,與系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系爭調解 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等 語。經查: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至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止,高齡 87歲4月又9日,仍親自到法院應訊,並陳述意見(卷第18 1-182頁),然其是否有能力於112年9月12日親自至本院 調解室,於司法事務官、通譯前表示同意調解之內容,為 本件首應釐清之事向。   ㈡原告曾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至本院參與調解,調解委員 即律師蘇亦洵親自記載「相對人願將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登記原因 贈與。相對人不諳中文,只會說客語,無法閱讀文字及簽 名,遂蓋手印。調(解)人已用客語向相對人朗讀調解成 立內容,相對人表示同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須 另請客語通譯,並另定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續調」 (司調字第64號第59頁),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憑,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即 律師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為 真實。   ㈢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請客語通譯 ,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院續行調解,而參與1 2日調解之客語通譯為詹雪娟,依其到院具結證稱:「我 接到法院通知來當通譯,有客語中高級檢驗合格,調解時 我翻譯客語,我是四縣腔,調解當天我是用客語問原告是 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孫女等等,原告回答嘿啊(客語), 有確認土地地號『你是不是要把苗栗縣○○市○○路000 號土 地過戶的意思』我有問這個,原告當時回答嘿啊,被告說 「阿婆,妳是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原告回答嘿啊( 客語),原告沒有看字,我只有唸地號,我有確認這個土 地是不是要給孫女,因為原告一直回答嘿嘿嘿(客語), 當天是被告牽原告進來,一直在原告旁邊,而且被告叫原 告要慢慢講,我跟原告確認兩次是否要把土地過戶(以上 書記官因非客家人使用「過戶」的文字,當天證人是使用 客語「分」,所謂「分」,客語念「bun」,國語的意思 即「贈與」,本案承辦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是客家人 ,講四縣腔,然因書記官、被告律師、錄事均非客家人, 是本案法官特別加註筆錄記載「過戶」即證人使用之客語 為「分」,念bun,在客家語中主要做給予動詞使用,表 示所有權的轉移,就是「贈與」的意思,卷第177頁), 且調解委員「柯鴻毅律師」親筆記載「相對人(即本案原 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聲請 人同意負擔贈與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用、稅捐及規費等 一切必要費用。」,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 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 司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之真意,方有 原告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 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421條第3項,調 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解已於112年9月12日 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既2次親自到 本院調解室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法事 務官莊鈞淳確認贈與之真意,被告所辯:「其訴訟參與權 、陳述意見之權利均有保障,調解事件非如督促程序設有 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是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原告 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等節,與法相符,應予採信 。另原告雖提出其就醫,113年4月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 恭醫療出具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 耳失聰(右耳約70分貝、左耳約83.8分貝),然未能證明 原告無法於112年9月12日到法院調解時其因失智症及雙耳 失聰而無法理解贈與系爭土地,反觀其在本院審理時當庭 罵其孫女即被告騙其贈與土地之精準用語無誤,當庭明確 表示不願意贈與系爭土地,可證其並未因失智症及雙耳失 聰而影響其意識能力。是原告辯稱其僅機械性地附和,並 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論,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 能以客語溝通,無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等情,與 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採憑。故原告主張認系爭調解筆錄未 達贈與合意、為錯誤可得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失 所憑據,應予駁回。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 告主張認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系爭調解筆錄為錯誤可得 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本院 自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酌。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 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 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 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 ,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 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院認系爭調 解筆錄於112年9月12日已成立,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而認系 爭調解之效力為有效。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 告,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兩造間於112年9月12 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身為祖母即原告係無償贈與其孫女即 被告,並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如前述已確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效力,應屬民法 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之情。因此原 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與被告間均無互負扶養之義務,本件 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本件之 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人(即被告) 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 本件贈與,尤其是調解祖母無償贈與與孫女之筆錄,係未經 法官實體審理言詞辯論之嚴謹程序,復與突破客家傳統慣例 不一致之進步思維所為,更應尊重原告之最後意思,原告主 張撤銷即應准予撤銷,並無被告所主張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即不可撤銷之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2項推定 。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將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除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系爭贈與既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存在。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 ,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蘇亦 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贈與,又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請客語通譯,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 分到院繼續餐與調解,經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 經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 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知真意,方有原告 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成立。 然因本院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且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 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經原告依 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 行使任意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 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原告於11 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 係自不存在,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有關被告聲請傳喚柯鴻毅律師、司法事務官部分(卷 108頁 )、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子葉紫金(卷127頁)和請調閱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資料(卷127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傳喚證人、予以調 閱,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卷證頁碼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2 33

2024-10-08

MLDV-113-調訴-1-20241008-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紀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某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號後面停車場,其欲出停車場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詹雅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訴外人詹雅媛因車輛被撞 受損,修復費用如附表所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 前段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向其給付保險金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計算書、行照與駕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發票、車損估價單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原告請求明細(卷15頁):   一、工資:4,312元   二、烤漆:8,071元   三、零件:33,200元;折舊後:3,320元     出廠日期:105年8月(卷25頁)     肇事日期:112年1月17日     使用年限:6年6月     折舊後零件:3,320元 (33,2001/10=3,32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5,703元     (4,312+8,071+3,320=15,703)

2024-10-03

MLDV-113-苗小-572-202410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陳詩弦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鄭聚然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均為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包括頭 份市、三灣鄉、南庄鄉)縣議員選舉之參選人。被告以2,98 6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 150194號公告為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人 ,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嗣原告於113年4月8日以被告之競 選團隊助選人員即訴外人吳永禎、吳謝大妹、鄧鳳梅、鄧鳳 貞(下稱吳永禎等4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買票賄選犯行為由,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向本院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見原告所提起之當選無 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 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第5選區縣議員選 舉之候選人,其為求當選,吳永禎等4人應係在被告共同參 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下,推由其樁腳即吳永禎等4人向選民賄選,是被告之行為 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二、吳永禎等4人為使被告順利當選,吳永禎先與吳謝大妹達成 投票行賄之期約,並囑其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 後交付賂款,嗣吳謝大妹與鄧鳳貞達成投票行賄之期約並囑 其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供轉交吳永禎,再由鄧鳳貞 轉知鄧鳳梅造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再由鄧鳳梅、鄧鳳 貞共同造具名冊後經由吳謝大妹轉交予吳永禎,嗣吳永禎再 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共交付2萬9500元予吳謝 大妹,再轉交予鄧鳳梅、鄧鳳貞交付其造冊親戚家戶之人而 約定投票予被告。吳永禎等4人對有投票權人之行賄選之行 為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其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分 別被判處罪刑。 三、吳永禎等4人行賄之對象眾多,所支出賄選金額難以計數, 光遭查獲者即行賄選民8人,交付賄賂29,500元;而賄選罪 刑甚重,如謂吳永禎等4人未經被告授意、同意賄選,實殊 難想,且被告已有當選無效之經驗,對此自當有充分之認知 ,自會嚴格約束為其助選之團隊或親友,衡情吳永禎等4人 不可能擅自片面決定為被告買票賄選。又吳永禎等4人自身 既無當選之資格,亦無甘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 之目的而擅自為被告賄選至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足見 吳永禎等4人自無可能在未得被告授意、同意、容許、或經 被告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無視被告 受當選無效危險,擅自決定為其賄選買票、宴請選民請求支 持被告。是若謂被告對於吳永禎等4人為其鋌而走險賄選犯 罪,於事前完全毫無所悉,即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綜上,本件被告及其樁腳即吳永禎等4人既有上揭系統性行 賄選民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屬應被告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授 意、或同意、或明知且不違背其本意,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足認被告具當選無效之 事由,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 :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 公告遞補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吳永禎等4人與被告並不相識,非被告之親友、樁腳或競選 團隊成員,亦均未擔任競選總部任何職務。 二、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4、15、16號刑事判決,被告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未參與,對上述4人之犯行完全不知情,並無 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賄選之情形。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包括頭份市、三 灣鄉、南庄鄉)縣議員選舉之參選人。 二、被告以2,986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4月2日以中選務字 第1133150194號公告為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遞補 當選人。 三、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四、訴外人魏建寶與鄧鳳英為夫妻;鄧鳳英與鄧鳳貞、鄧鳳梅三 人為姊妹;盧銘峰與盧仕騏為姊弟,二人與鄧鳳英乃阿姨姪 子姪女之關係;鍾林玉美與鄧鳳梅為親家母關係;鄧鳳貞與 證人保護法代號A6則為前同事之關係;A6為吳永貞之嫂嫂。 五、吳永禎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 偵字第5號、第45號、第107號),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 2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判處:吳永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 公權4年。 六、本院判決吳永禎之犯罪實事:吳永禎為使於111年11月26日 舉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縣議員選舉(第五選 區,包括頭份市、三灣鄉、南庄鄉)候選人鄭聚然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 1年7、8月間先詢以代號A6之人(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 密、下稱A6;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 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 鄭聚然,經A6應允致2人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吳永禎除 與A6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復囑A6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 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A6乃與吳永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亦於同年7、8月間 ,詢以代號A5之人(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5; 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5 應允而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A6除與A5達成投票行受賄之 期約外,並囑A5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供其轉交吳永 禎,A5乃與A6及吳永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依A6之囑轉知代號A8之人(依證 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8;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造具家 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A8亦因而與A5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除先探詢代號A3之人( 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3;涉嫌妨害投票罪嫌,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鄭聚然,經 A3應允而與A8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A8則另逕造具其家 族成員以戶為單位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並亦基於投票受賄 之犯意,將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之名冊後交 予A5。A5再將其家庭成員具投票權之人填載於A8造具之名冊 中再交予A6。A6另再添加其家人具投票權之人數後交予吳永 禎。嗣吳永禎則依A6交付之名冊人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500元計,交付共2萬9500元予A6。A6則依A5提出之名冊交 付1萬3000元予A5。A5則先抽取自家應得之賄款2500元後, 餘則交予A8。A8乃承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 1年9月某日,分別在其住處及A1住處附近等地,按其造冊親 戚家戶之投票權人數,接續交付代號A1、A2、A4及A7之人( 均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以下以代號稱之;涉嫌妨害 投票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A6因之另獲有吳永 禎給予2000元之報酬。嗣經新竹市警察局接獲檢舉指稱A5、 A6及A8有對有投票權人行賄情事,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共同偵辦循線查獲。 七、鄧鳳梅、鄧鳳貞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43、105號),本院於112 年8月16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處:㈠鄧鳳梅共同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 案之賄賂4千元沒收;未扣案賄賂1千5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參場次。褫奪公權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 鄧鳳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 褫奪公權4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參場次。褫奪公權1年。扣 案犯罪所得2千5百元沒收。 八、本院判決鄧鳳梅、鄧鳳貞之犯罪實事:鄧鳳梅於111年11月2 6日舉行之111年苗栗縣議員第5選區選舉均具投票權。詎於1 11年7、8月間,代號A6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求 使該選區之候選人鄭聚然順利當選,即囑鄧鳳貞代覓願收受 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交予A6。嗣鄧鳳貞將此事轉告鄧鳳梅經其 應允後,鄧鳳梅、鄧鳳貞遂與A6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鄧鳳梅先探詢 代號A3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 支持鄭聚然,經A3應允而與鄧鳳梅達成期約後,再由鄧鳳梅 、鄧鳳貞共同將其家族成員以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為單位造 冊,另亦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各將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所造具之名冊內,後由 鄧鳳貞將該名冊交予A6,由A6依其等所造具之名冊,以每票 對價500元之基準,將共計1萬3,000元之現金一併交予鄧鳳 貞。而後鄧鳳貞先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500元賄款取出 並收受,餘款則交予鄧鳳梅,鄧鳳梅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 之2,0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後,其餘則於同年9、10月間,按 造冊內容分別交付賄款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予代 號A1、A2、A4、A7等人(均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要 求渠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予鄭聚然,據以接續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鄧鳳梅未及依 造冊內容交付所餘5,500元賄款之際,因警方接獲檢舉指稱 鄧鳳梅、鄧鳳貞及A6涉有行賄情事,報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而 循線追查,遂查悉上情。 九、吳謝大妹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6號), 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選訴第16號判處:吳謝大妹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均緩刑4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5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千5 百元沒收。 十、本院判處吳謝大妹之犯罪事實為:吳謝大妹係設籍於苗栗縣 頭份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 栗縣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包括頭份市、三灣鄉、南庄鄉) 具投票權,其因於111年7、8月間,吳永禎(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為求使該選區之候選人鄭聚然順利當選,詢以吳謝大 妹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吳謝大妹遂基於收受 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之。吳永禎復囑 吳謝大妹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吳 謝大妹乃與吳永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8月間,詢以代 號A5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 支持鄭聚然,經A5應允。吳謝大妹並囑A5代覓願收受賄款之 選民並造冊供其轉交吳永禎,A5乃加入上開犯意聯絡,而依 吳謝大妹之囑轉知代號A8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造 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A8因而應允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 持鄭聚然,且加入上開犯意聯絡,除先探詢A3(依證人保護 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經檢察官 另案偵辦)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3應允而 與A8達成期約外,餘則逕造具其家族成員以戶為單位每戶具 投票權之人數;另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將其自家具投票 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之名冊後交予A5。A5再將其家庭具投 票權人之人數填載A8造具之名冊中後交予吳謝大妹再轉交予 吳永禎。嗣吳謝大妹由吳永禎處取得按其提交予吳永禎之名 冊之人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共2萬9500元後,先 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1萬65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餘款1萬 3000元(按A5及A8按造冊之人數,以每票500元計)則交予A 5。A5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5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後, 餘則交予A8。A8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000元賄款取出 並收受後,其餘則於111年9月間,按造冊內容分別交付賄款 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予代號A1、A2、A4及A7等人 (均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要求渠等於111年11月26 日投票予鄭聚然,據以接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吳謝大妹則因之另受有2000元之報酬 ,而在A8未及依造冊內容交付所餘5,500元賄款之際,因警 方接獲檢舉指稱吳謝大妹、A5、A8涉有行賄情事,報由檢察 官指揮偵辦而循線追查,遂查悉上情。 十一、苗栗地檢署於113年4月22日以苗檢熙昃111選偵5字第1130 0094460號函覆本院「查獲吳永禎輾轉透過其親友及他人 向他人之家族成員行賄,囑受賄之人投票支持鄭聚然,惟 查無證據證明鄭聚然涉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均為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 參選人。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第20屆第5選舉區縣 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人。而吳永禎等4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其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A6即為吳謝大妹、A5為鄧鳳 貞、A8為鄧鳳梅,且被告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其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提起公訴等情,有中央選舉委 員會於113年4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150194號公告、本院1 12年度選訴字第14、15、16號判決、苗栗地檢署於113年4月 22日以苗檢熙昃111選偵5字第11300094460號函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 不在準用之例外,其餘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 文之立法理由明示: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 ,為維護公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爰明定法院審理 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 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 維護;及以避免當事人假借訴訟程序達成非法之目的,並防 止選舉舞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 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至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 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 ,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 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 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 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 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同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 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該賄選行為雖非以當選人本身親自為 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 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 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情事,始能認為係當選 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樁腳即吳永禎等4人有上揭系統性行賄 選民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屬應被告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授意 、或同意、或明知且不違背其本意,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故求為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固提出系爭偵 查案件卷證、刑事判決、系爭選舉得票數資料、前開公告等 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為,被告有無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授意、或同意、或明 知且不違背其本意有關訴外人吳永禎等4人之行賄行為?經 查:   ㈠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魏建寶與鄧鳳英為夫妻;鄧 鳳英與鄧鳳貞、鄧鳳梅三人為姊妹;盧銘峰與盧仕騏為姊 弟,二人與鄧鳳英乃阿姨姪子姪女之關係;鍾林玉美與鄧 鳳梅為親家母關係;鄧鳳貞與證人保護法代號A6則為前同 事之關係;A6為訴外人吳永禎之嫂嫂。」等關係,經兩造 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依不爭執事項所示除訴外人A6為吳 永禎之嫂嫂外,其餘訴外人魏建寶、鄧鳳英、吳謝大妹、 鄧鳳貞、鄧鳳梅、盧銘峰與盧仕騏等人、均與被告無親戚 關係,合先敘明。   ㈡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吳永禎違反選罷法的犯罪實事略以: 吳永禎於111年7、8月間先詢以代號A6之人是否願收受賄 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6應允致2人達成投票行受賄之 期約。吳永禎除與A6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復囑A6代 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A6於同年7 、8月間,詢以代號A5之人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 聚然,經A5應允而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A6除與A5達成 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並囑A5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 冊供其轉交吳永禎,A5乃與A6及吳永禎依A6之囑轉知代號 A8之人造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A8經A3應允而與A8達 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A8則另逕造具其家族成員以戶為 單位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並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將 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之名冊後交予A5。A5 再將其家庭成員具投票權之人填載於A8造具之名冊中再交 予A6。A6另再添加其家人具投票權之人數後交予吳永禎。 嗣吳永禎則依A6交付之名冊人數,以每票500元計,交付 共2萬9500元予A6。A6則依A5提出之名冊交付1萬3000元予 A5。A5則先抽取自家應得之賄款2,500元後,餘則交予A8 。A8於111年9月某日,分別在其住處及A1住處附近等地, 按其造冊親戚家戶之投票權人數,接續交付代號A1、A2、 A4及A7之人等人。A6因之另獲有吳永禎給予2,000元之報 酬」等情,可知訴外人吳永禎係依A6交付之名冊人數,以 每票500元計,交付共2萬9500元予A6。A6則依A5提出之名 冊交付1萬3000元予A5。A5則先抽取自家應得之賄款2,500 元後,餘則交予A8,A8探詢代號A3之人,A8並接續交付代 號A1、A2、A4及A7之人。而A1-A8等人關係為同住家人、 或親戚、或同事,所謂造冊即將家中有投票權人告知吳永 禎,吳永禎即將賄款交付A6,A6交A5、A8,A8再轉交A1、 A2、A4及A7等有投票權之人,因此交付賄款給投票人要求 支持被告當選的初始者為吳永禎,除吳永禎之外,無人知 曉吳永禎所交付賄款之來源。   ㈢而依吳永禎於刑事案件之歷次供述如下:    1.於111年10月18日頭份分局偵訊時供述:曾在111年11月 初拿12萬元給嫂嫂A6,是我母親辦理喪葬的結餘款。6 個兄弟都有分到12萬元,我不認識候選人(即被告), 也沒有轉交這筆29,500元給A6、A5,也沒有買票等語( 選偵字第5號卷第8-9頁、選偵字第45號卷第15-17頁) 。    2.於111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否認幫任何候選 人助選,也沒有拿錢給A6給她去賄選,我也沒有印象, 因我平常就會拿錢給A6,有時她會跟我抱怨家裡沒有什 麼收入,跟我開口,我就會拿錢給她,另外就算A6並未 開口,我每年都會拿一些錢給她,不知道她是不是有會 錯意,之所以會認為A6有會錯意,是因為母親停喪期間 ,很多候選人來的很勤快慰問喪家,當下我有跟兄弟姊 妹說看某某人有情有義,如果是在那個候選人的選區就 支持他,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這樣講(選偵字第5號 卷第28-29頁)。    3.於112年5月30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當庭承認檢察 官起訴的事實(選訴第14號卷第58-62頁),亦即吳永 禎承認之犯罪事實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理由係經委任 之辯護人閱卷後,同意為有罪之答辯以便適用自白條款 予以減刑,並檢附為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年 齡70歲,以有病需手術的身軀,求取法院予以緩刑之宣 告(同上選訴第14號卷第65-67頁),因而妥協承認如 不爭執事項六項所示之犯罪事實。    4.綜上,依吳永禎在偵查中、刑事審理時之供述,吳永禎 僅係為「適用自白條款予以減刑。以爭取緩刑之宣告而 便於手術」,依其供述和自白犯罪,並無法證明其本人 和吳謝大妹、鄧鳳貞、鄧鳳梅均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樁 腳,而其交付之賄款來自於被告交付或授權,是本件尚 難以偵查案件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認被告有何原告所 主張吳永禎等4人均為被告之樁腳、競選團隊、或授意 、共同參與賄選行為,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賄選之行為。 又原告主張依上開賄賂者即鄧鳳梅、鄧鳳貞、吳謝大妹 及收受賄賂者即A1、A3、A4者於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賄 選金錢之來源應為被告等節;惟因渠等並未親自見聞被 告交付賄款之事實,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即難採信。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永禎等4人之行賄行為 為被告所授意或被告有何明知吳永禎等4人行賄之事實 而仍默許其為之,自不能憑空推測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被告於111年11 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第5選區縣議員選舉公告遞補當 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02

MLDV-113-選-2-202410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榮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鄭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62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向訴外人宋宏釧( 另案提起公訴)邀約、介紹投資獲利而向訴外人宋宏釧索取 其金融機構帳戶,訴外人宋宏釧經被告鄭志修之邀,於111 年4月28日與被告同至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訴外人宋宏釧再於11 1年4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均告知交予訴外人黃鉦翔( 續行偵辦),而可供訴外人黃鉦翔或再經轉手之不明詐欺集 團,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 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 4日12時12分,在Line「鐵塔軍團」群組刊登投資訊息,致 陳榮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 帳戶内。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22日以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2號判處:鄭志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故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2所載證據為憑 。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業據刑案判決 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訴外人宋宏釧將訴 外人宋宏釧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 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合計匯款9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90萬元之損害。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01

MLDV-113-苗簡-57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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