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世國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
酌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不過7個月,又再犯本案2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打開機
車置物箱物色財物,但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本次竊盜犯行
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達2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
可議。並參考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固屬未遂,然而被告甫因如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遭被害人發現而要求返還財物,被告竟相隔20
分鐘旋即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顯然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自92至110年間屢犯
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93號、113年度投簡字第
5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70號、第760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
偵審教訓,竟仍於相近期間內再犯本案及他案,足認其素行
不佳。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贓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
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現金已返
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