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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世國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 酌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不過7個月,又再犯本案2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打開機 車置物箱物色財物,但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本次竊盜犯行 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達2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 可議。並參考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固屬未遂,然而被告甫因如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遭被害人發現而要求返還財物,被告竟相隔20 分鐘旋即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顯然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自92至110年間屢犯 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93號、113年度投簡字第 5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70號、第760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 偵審教訓,竟仍於相近期間內再犯本案及他案,足認其素行 不佳。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贓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 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現金已返 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4-簡-55-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 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 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璋(下稱被告)明確表示上訴 範圍係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89至90 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除就量刑證據補充:「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432號裁定、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訊問筆錄、成年監護鑑定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之外,其餘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自有量刑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被 告為公務員,過失致被害人鄒梅香重傷,則被害人之損失得 因國家賠償而獲得彌補,是否有科以重刑之必要,原判決理 由亦未說明。希望能爭取緩刑。被告已努力和解,但被害人 家屬對保險公司代理人很反彈,所以沒辦法繼續溝通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3、50、95頁)。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適用法律均無違 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被告固稱:被告有調解意願,且被告為公務員,被害人之損 失得因國家賠償而獲得彌補等語如前。然而,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康承紳意見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前已經 調解過了,我覺得對方對我們態度越來越不好等語(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77頁)。足見被害人及其家屬尚未獲得賠償,也 無原諒被告之意思,與被告是否為公務員、被害人是否可獲 國家賠償無涉,是以此部分量刑因素並無任何改變。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疏 未禮讓已經進入路口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更正後之重 傷害結果,因而無法行走、表達、回應,生活起居完全仰賴 他人照顧(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77頁成年監護鑑定書), 足見被害人受傷極重,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所生損害甚 鉅。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調解 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其 家屬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21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出頭,已婚,需扶 養3名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94頁)。以及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如上述㈡所示意見 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㈣被告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固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也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調解意願。然而,被害人及其家屬迄今未獲賠償,告訴人 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如前,足見被告未能填補其行 為所生損害、獲取對方原諒,並核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自當予以非難,故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判決有量刑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 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 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 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揆諸上開說 明可知,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應審酌事項,於簡易判決中 本即毋庸記載,自不得以簡易判決之理由中未敘明特定之量 刑應審酌事項,遽認法院對該等事項漏未斟酌。從而,被告 前揭所辯,容有誤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未記載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1-16

CHDM-113-交簡上-63-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同一日內、相隔僅2分鐘,接連前往告訴人吳淑華所經營 之攤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奇異果、麝香葡萄,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竊盜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奇異果5顆、麝香葡萄2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 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於 民國97、105、106、111年間,各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近期再因在市場或商店 內竊盜商品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113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拘役13日、1 13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該等案號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 偵審教訓,竟又以類似手法於相近期間內再犯他案及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 法觀念。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竊之奇異果5顆、麝香葡萄1串已 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另被告也與告訴人和解,而依約賠 償新臺幣3千元完畢。暨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自稱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物品,其中奇異果5顆、麝香葡萄1串已發還告訴人 ;剩餘麝香葡萄1串雖未返還告訴人,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依約賠償,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4-簡-27-202501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星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星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星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 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 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則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 前案罪質固然不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 1個月,竟旋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並肇事擦撞路邊車輛, 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 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CHDM-114-交簡-19-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仁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雇於八方雲集鹿港復興店,負責在櫃檯收銀,為從事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被告接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23分許、113年 2月20日16時27分許、同年3月1日11時54分許,均利用在櫃 檯收銀之機會而先後侵占顧客交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000元,足見被告3次侵占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手段一致,且均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一般健全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業務侵占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 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2000元之損害,是被告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於10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8年。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薑母鴨店工作, 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 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共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辯稱老闆已 直接以扣薪水之方式取回2000元等語,惟告訴人陳稱並未與 被告和解等語,是以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陳述不符,且無證據 證據被告已將侵占所得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4-簡-26-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淑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淑琴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 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固然罪質不同,但被告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CHDM-114-簡-2-2025011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瑞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14

CHDM-113-交易-674-20250114-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巽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巽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巽豐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點起,上網在 網路遊戲「錢街online」聊天室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槍管已貫通、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餘5顆則無 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詳後述),並於同年4月底某時許, 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暫時出借予林承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後並經洪巽豐 向林承洋要求後歸還。嗣員警因洪巽豐另涉毒品案件,而於 112年6月14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在床上經棉被覆蓋之 黑色包包內,扣得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其 中1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另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洪巽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75、14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4至46、124至125頁,本院訴緝卷第73、14 2頁),核與證人林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55至5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65至80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850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 1頁);嗣扣案之剩餘子彈2顆再經本院送請該局鑑驗結果, 認為:「送鑑子彈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2年8月 15日刑鑑字第112009850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 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631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3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購入上 開槍彈期間,中途固曾出借予林承洋持有,業如前述,惟本 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交付時有放棄或結束持有關係之意, 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與非制式子彈1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搜索票、拘票均是以被告所涉嫌 之毒品案件為對象,可認警方並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 有本案之槍彈,且據被告所述,員警到場後即當場於桌上發 覺毒品,被告因不想打擾家人,隨即主動向員警表示黑色包 包內有非法持有之槍彈,故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5 、145頁)。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 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 ,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 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員江忠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聘辯護人問: 據你所述槍枝部分在棉被的黑色包包內,是被告告知你們還 是主動翻?)我主動去翻,因為搜索票整間房間都會進行搜 索。(約聘辯護人問:你在翻之前,被告有說槍枝藏匿在哪 裡嗎?)他沒跟我說也不可能主動跟我說。」、「(約聘辯 護人問:聲請誘導,據被告所述,你們翻開棉被時看到黑色 包包,被告當時有表明裡面有把槍,是否這回事嗎?)他沒 有表明。」、「(約聘辯護人問:據被告所訴,被告說有向 員警表明『你們要找什麼我直接拿給你,不要再找,因為怕 打擾到母親。』是否有這情況?)有。」、「(約聘辯護人 問:他說這句話還有說什麼話來配合檢警?)後來他才把手 裡毒品交給我們,但也沒有主動說有槍枝,他說盡量不要驚 擾家人,於是我們沒有翻箱倒櫃進行暴力搜索。」、「(約 聘辯護人問:棉被打開後看到黑色包包,被告有無跟你說什 麼?)他叫我不要打開。(約聘辯護人問:你還沒打開之前 不曉得是槍,他叫你不要打開的東西是什麼?)他叫我不要 打開包包,而不是棉被。(約聘辯護人問:被告說你們不要 大小聲,你們有主動問被告包包有什麼,被告向你們表示包 包內有槍,是否有這回事?)他沒有講,後來我們拿到包包 感覺很重,我拿給另一個同事邱奕慆,他打開看到說是『鐵 仔』(台語,意指槍枝),後來我去確認是槍,我請同仁保 管好,避免讓被告接觸,造成同仁的危險。」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113至114、117至118頁)。可知被告於警方依法搜 索至發現前揭槍彈前,並未主動向員警自行申告非法持有上 開槍彈之犯罪事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因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拘提,嗣又因拘提未獲,顯已逃匿 ,而經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與報告書 及通緝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121至125、135頁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無真摯接受裁 判之意,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 件不符。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違法購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不僅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嚴重威脅,同時增 加槍、彈等違禁物流通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非難;惟被告於本案持有槍彈之數量 非多、時間非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其犯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肄業,目前從事熊貓外送,月薪3 、4萬元,未婚無子,家裡無需要扶養之人,經濟拮据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 146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而為違禁物,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2顆,均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殼已 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購入之6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因 認被告就持有本院未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 部分,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之 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另2顆則 不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已有誤 會。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在遊戲平台同時購入本案非 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5頁, 本院訴緝卷第144頁),然觀諸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 送驗後僅有1顆具殺傷力一節,顯難以被告自承係同時購入 ,即推認該批6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尤以未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實際上無從經由檢驗而查明是否具有 殺傷力,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所購入之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亦均具有殺 傷力,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該5顆非制式子彈 均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甚明。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若成 立犯罪,則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 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緝-52-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綸提出新台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2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韋綸(下稱被告)無前科, 為初犯,並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手,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請准予被告限制住居或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代替羈押等語。 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 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相類似案件經其他警局偵查,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乃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羈押。 四、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辯論終結而於11 4年1月13日宣判。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雖仍有 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斟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涉詐騙未遂金額,認為被告仍應提出主 文所示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 是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2樓之 1。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14

CHDM-114-聲-50-20250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方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方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CHDM-113-交簡-191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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