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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號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郭意芬 林鼎盛 被 告 張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桃簡附民-149-2025020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08、1109、1110、11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691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春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 騙手法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 項旋為該不詳之人轉出一空,而使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春梅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7 ,500元之報酬。案經林晃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李心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廖翊均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6、7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 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 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尚符合其行為時之舊法 減刑規定。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不詳之人提領或 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晃村、被害人張秀雲分 別以10萬元、20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廖翊均以10萬元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 69至72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其犯後態度 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1108卷第1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13號移送併辦有關附 表一編號5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17至19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達成調解、和解,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至告訴人李心茹、李 美玲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伊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和解筆錄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向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之權益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共獲 得1萬7,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然被告 與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達成調解、和解, 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於調解 、和解筆錄中均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林 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 解、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 秀雲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 告未能履行前開調解、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林晃村、 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得執該調解、和解筆錄,以民事強制 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晃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晃村取得聯繫,佯稱可儲值新臺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晃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林晃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64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林晃村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764卷第37至46頁) ⒊告訴人林晃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8764卷第19至23頁) ⒋聯邦銀行112年4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747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8764卷第25至33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2 李心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前不詳時間,使用LINE與告訴人李心茹取得聯繫,佯稱投資疫苗認購項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心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5日 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李心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027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李心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027卷第39至55、67至69頁) ⒊告訴人李心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4027卷第57至63頁) ⒋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3月30日聯銀管(集)字第112101455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4027卷第17至37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112年2月26日 中午12時59分許 3萬元 3 廖翊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廖翊均取得聯繫,佯稱可操作「大和國泰證券」投資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0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廖翊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117卷第35至43頁) ⒉告訴人廖翊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117卷第67至72頁) ⒊告訴人廖翊均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轉帳結果畫面、假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44117卷第45至47、51至52、54至60頁) ⒋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6月1日聯銀管字第11210252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4117卷第13至34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10分許 5萬元 4 李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李美玲取得聯繫,假冒證券公司人員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2日 下午1時58分許 75萬元 ⒈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701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李美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701卷第23至24、41、55頁) ⒊告訴人李美玲匯款紀錄、假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58701卷第70、73至86頁) 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117卷第77至103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5 張秀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03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張秀雲取得聯繫,佯稱可操作「致富方程式」投資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03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張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913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張秀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913卷,第23、39至43頁) ⒊告訴人張秀雲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假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6913卷,第31至37頁) 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913卷第19至22頁) 113年偵字第369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05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和解筆錄內容 1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林晃村壹拾萬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各匯壹萬元至聲請人林晃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郵局台中工業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晃村),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秀雲貳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各匯壹萬元至聲請人張秀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秀雲),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廖翊均,下同)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各匯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翊均),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3

TYDM-113-金簡-322-20250203-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號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郭意芬 林鼎盛 被 告 張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沛倫

2025-02-03

TYDM-113-桃簡附民-2-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 人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志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3

TYDM-114-聲-56-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謹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謹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謹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 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 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 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侵訴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而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3月×5+4月=1年7月), 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 號2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0月+4月=1年2月)。本 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情,併為兼顧國民法律感情,以及避免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是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23頁),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鍾謹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3

TYDM-114-聲-104-2025020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1號 原 告 李弘傑 被 告 黃嘉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附民-1421-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孟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 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孟興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 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 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由該不 詳之人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 詐騙高金源,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帳戶內。其後,呂孟興於112年8月29日,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使高金源、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高金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金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呂孟興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 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印 鑑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大約申辦該帳戶2日後,其騎乘機 車去釣魚,但於釣魚期間其未注意機車倒地,而該帳戶之存 摺等資料、印鑑可能是那時遭人拿走而遺失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後,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 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告訴人高金源,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內。其後,呂孟興於112年8月29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19、79至82頁,本院審金訴 卷29至31頁,本院金訴卷第37至4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 日儲字第113002564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89至9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 3900169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93至98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見偵卷第15頁),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 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 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其乃於112年8月22日申辦本案帳戶,有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13年2月27日 渣打商銀字第1130003717號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67至70頁),且觀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 供稱: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 等資料、印鑑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偵卷第17、79 頁,本院金訴卷第38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在112年8月22 日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等資料 、印鑑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乙事,知之甚詳。倘如被告所 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係於其申辦該帳 戶2日後(即112年8月24日)因其機車倒地而遭人拿走遺失 ,則被告既詳知該等資料均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且金融 帳戶係需妥善保存及管理之個人重要物品,其應得即時察 覺該等資料遭人拿取而遺失,並得報警處理或向渣打銀行 掛失,然被告於該等資料遺失5日後(即112年8月29日)始 以電話向渣打銀行掛失提款卡,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依據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以為判斷之基礎,自可認定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疑。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資訊,而 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繼之轉匯附表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其所有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其轉匯附 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 係因其曾向友人借錢,其誤以為該款項係友人同意借錢而 匯款云云,然被告就該款項來源,先於偵訊時供稱:其誤 以為該款項係薛常焜同意借錢而匯款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誤以為該款項係友人還錢而 匯款(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再改稱:其誤以為該款 項係友人李雲龍同意借錢而匯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 頁),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且矛盾,尚難採信。況被告確 有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是其 就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係詐欺所得應有所預見 無訛,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然本院審理中已 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成立正犯(見本院金訴卷第41、66頁) ,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 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 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公訴意 旨就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經查,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轉匯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內,其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該不 詳之人之詐騙手法,然被告實際分擔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資訊、轉匯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詐欺、洗錢 等犯罪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該 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處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轉匯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以 此方式與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顯有 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將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內,而收受該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 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孟興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高金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網拍買賣貨物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高金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中 112年8月28日 下午5時26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子女高若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至44頁) ⒋告訴人高金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3頁) ⒌渣打銀行113年2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371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67至70頁)

2025-01-24

TYDM-113-金訴-1145-2025012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德僑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甫於民國 112年6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112年1 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 (下稱被告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5時17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生生圓餐廳 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甫上路,因駕車險撞及路人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 厚,並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羅德僑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易卷第11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米酒,並於生生 圓餐廳停車場內駕駛A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雖有駕駛A車,然其僅 於生生圓餐廳停車場內移車,並未行駛於公共道路上,應不 該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住處飲用米酒,嗣 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在生生圓餐廳停車場內駕駛A車,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2、69至70頁,本院交易卷 第111至1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 第29至31頁)、龍潭分局11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構成要件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 予以限制,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 」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 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 ,則現實上僅須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 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為限,則供他人使用之停 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   ⒉經查,本案案發地點雖為生生圓餐廳停車場內,然該停車場 不僅供駕駛車輛至生生圓餐廳用餐之民眾使用,甚於案發 當日供立法委員參選人競選造勢,而有參與競選造勢之民 眾行走於該停車場內,有龍潭分局11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 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可見生生圓餐廳停車場確 有供民眾人車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及往來,則 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後,在該停車場內駕駛A車,並為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係已具有抽象 危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A車僅行駛於 生生圓餐廳停車場內,而未進入公共道路,仍無從免於本 罪之處罰。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3年1月22日桃交裁申字 第1130007495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117至118頁),以證 明其為警舉發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案件,經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同意 撤銷,益徵其於案發當日雖有酒後駕車,然其未行駛於公 共道路上,應不該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云云。 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駕駛行為地,並不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為限,業如 前述,是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縱撤銷上開被告為警舉發 酒後駕車之案件,仍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酌作文字 修正,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並於112年6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判決等件(見本院交易卷 第131至160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9至24頁 )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被告前所犯者,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 案之罪質相當,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險撞及路人 ,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 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9至24頁),而本案為其第4次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非法行為,卻仍心存僥倖而為之,益徵前案刑度不足使其 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又被告為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1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患有口腔癌、生活狀況不佳 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1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TYDM-113-交易-188-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 月31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692、400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2 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俊維之量刑、緩 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犯行,幫助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混亂,更使多名被害 人有金錢上損失,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施 錫焜、周肇南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 合理賠償,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難收警惕矯正之效, 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關於宣告緩刑所定緩刑期間之長短,及所命負擔之輕重,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 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 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 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案轉匯至被告所申設金 融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原審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 未及新舊法比較,然並無影響原判決結果。  ㈡原審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及密碼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 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 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另告訴人湯筱婷於112年3月19日電詢時稱業已提起民事訴訟 等情),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情尚難全 然歸責於被告,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 。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至檢察官雖亦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至32頁),原審認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 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 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 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足見原審裁量未逾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緩刑宣告一經撤銷,即應執行 原裁判之宣告刑,足對被告心理產生相當壓力,促其於緩刑 期間謹言慎行,使其知所警惕。  ㈢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與告訴人湯筱婷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被害人施錫焜、告訴人周肇南達成調解,有新竹地 院和解筆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9至131頁)、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1至103頁,至告訴人陳美雲、高月 桃、黃陳月紅、陳麗珠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等件附卷可參 ,且施錫焜、周肇南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願原諒被告乙節(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14頁),然如前所述,原審量刑及緩刑宣 告均難認有失出、失衡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692號、112年度偵字第4001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並告知密碼之 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 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及密碼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 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 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 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 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另告訴人湯筱婷於112年3月19日電 詢時稱業已提起民事訴訟等情,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 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 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 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 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本院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 帳戶及密碼等物,並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13號   被   告 邱俊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宜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6、7日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 宗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俊維申辦之兆豐帳戶。嗣陳美雲、 施錫焜、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周肇南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雲、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周肇南委由吳立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邱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謝宗翰」對話紀錄截圖40張 證明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帳戶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謝宗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陳美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 告訴人陳美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施錫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施錫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被害人施錫焜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高月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高月桃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黃陳月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黃陳月紅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告訴人陳麗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 告訴人陳麗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代理人吳立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肇南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8 被告邱俊維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美雲、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周肇南、被害人施錫焜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9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8371號、239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貸款而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 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美雲、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 、周肇南、被害人施錫焜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兆豐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陳美雲,佯稱:係其姪子,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35萬元 2 施錫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撥打施錫堃使用之電話,假以伊甸園之員工佯稱:因有重複扣款需要取消,要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施錫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 48萬5,000元 3 高月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撥打高月桃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姪子,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高月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 35萬元 4 黃陳月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黃陳月紅,佯稱:係其姪女,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黃陳月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20萬元 5 陳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黃陳月紅,佯稱:係其友人,需要借錢買房云云,致黃陳月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 18萬元 6 周肇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撥打周肇南使用之電話,佯稱:帳戶遭到盜用,涉及毒品跟詐欺案件,要協助檢調單位調查云云,致周肇南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 24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   被   告 邱俊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6、7日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謝宗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俊維申辦之兆豐台幣帳 戶,旋遭轉匯至兆豐外幣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湯筱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湯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俊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筱婷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詐騙集團LINE對話及報案紀錄各1份。  ㈢被告邱俊維名下之兆豐台幣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兆豐臺幣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92號、第40013號案件提起公訴, 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1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 案係提供兆豐臺幣帳戶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同時提供 兆豐臺幣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1 湯筱婷 (提告) 111年12月15日某時 主動以LINE暱稱互加好友向告訴人湯筱婷佯稱按其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以收到報牌保證能中今彩539四星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兆豐臺幣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換算存入美金3250.98元) 兆豐外幣帳戶

2025-01-24

TYDM-113-金簡上-9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諺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B112298(下稱A女)曾係未同居男女朋友,因 2人感情不睦,有所爭執,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下午10時58分許、112年 12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將A女為乙○○口交之影片,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並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我絕對百分 之百會外流這些影片。」、「我把你影片發出去我看你怎麼 在這行混吧。」、「我會讓你的影片上熱搜。」等訊息,以 此加害A女名譽之方式,致A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確實於上開時間有傳送前開訊息給告訴人 A女,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那只是 吵架的時候說的話,並不是恐嚇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之證述可知2人經常吵架,被告講的是氣話,並沒 有恐嚇之意思,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感情不睦,有所爭執,乙○○復基於恐嚇 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下午1 0時58分許、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將A女為乙○○ 口交之影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並傳送訊息對A 女恫稱:「我絕對百分之百會外流這些影片。」、「我把 你影片發出去我看你怎麼在這行混吧。」、「我會讓你的 影片上熱搜。」等訊息,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方式,致A女 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51頁至第55頁、113年度審易字第49頁至第52頁、113年 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 225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 至第4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 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 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 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 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 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 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 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 間,先傳送告訴人口交之影片予告訴人,再傳送訊息「我 絕對百分之百會外流這些影片。」、「我把你影片發出去 我看你怎麼在這行混吧。」、「我會讓你的影片上熱搜。 」予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134年度 偵字第12254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細參前開被告所傳 送之訊息內容,被告先傳送告訴人口交之影片,以示其掌 握有告訴人之性影像,再明白向告訴人恫稱會將手上之性 影像外流、把影片發出去告訴人可能會沒辦法在其工作崗 位上做下去、也會讓影片上熱搜,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性 影像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私密之性影像,並可自該性影像內 辨識畫面內為口交動作者係告訴人,既現今網際網路傳播 資訊快速,一旦將性影像散佈於網路上,將可能造成不特 定多數人下載、轉發,從此將難以自網路上下架此性影像 ,該性影像恐將於網路上受人轉載、評論,對告訴人將可 能造成難堪與恐懼之身心創傷,足以詆毀其名譽、社會評 價及人格尊嚴,又因為網際網路流通之速度及下載保存之 方便性,外流性影像顯然將造成告訴人無法復原之名譽損 害,故被告以訊息恫嚇告訴人將外流前開私密之性影像, 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心生恐懼,被告雖辯稱僅為氣話等 語,然只要讓告訴人於獲知此消息之當下,會有名譽受危 害之虞,且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就 此部分所辯,僅為臨訟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 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業據被告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且告訴人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兩人並未同居,被告偶而會到告訴人家住等語 (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6頁)。故其等縱曾有交往 ,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之家庭成員,僅得認係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 力罪之規定,是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 ,均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相類 似之恫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與親密伴侶之相處或有不睦,然不思以和 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反而使用告訴人於過去相處時所拍攝之 性影像作為要脅,恫嚇告訴人將外流性影像使其名譽受有損 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及性影像之私密性,所為非是, 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念 告訴人已對其表示原諒,且尚未造成影片外流之不可回復之 損害;(三)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 第1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告訴人已 原諒被告,且於審理中表示我們已經和解了,我其實也原諒 被告了,希望他不要受太重的處罰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9 35號卷第37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 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持手機無故以錄影方式, 攝錄告訴人自慰、為被告口交之性影像。此外,被告另基於 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將告訴人自 慰性影像之截圖,張貼在被告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 m限時動態、告訴人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留言區等 方式散布之,並將上開限時動態之截圖(含有告訴人自慰性 影像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母而交付之, 以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嗣經告訴人察覺其性影像遭到 散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 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之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部分:   被告上開所涉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 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6月 19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 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無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 像罪部分: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 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 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 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 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非 字第41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無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攝錄之性影像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 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母親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之截圖、被告社 群軟體instagram頁面之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有散布、交付告訴人之性影像,惟否認有何無 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知悉我在拍影片,該影片並不是偷拍的等 語。經查: 1.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將A女自慰性影像之截圖,以 張貼在乙○○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A女公開 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留言區等方式散布之,並將上開限時 動態之截圖(含有A女自慰性影像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A女之母而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陳述甚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9頁 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5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第49 頁至第52頁、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並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 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 訴人母親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之截圖在 卷可參(113年偵字12254號卷第27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2.再參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當時有拍 了伊在幫他口交的影片,伊有發現他在拍,但伊並沒有阻止他 ,無論是口交或是自慰之影片,伊在被告拍攝的當時都有發現 在拍攝。就本案之影片,伊都有看到被告正在拍攝,但伊都沒 有阻止,還跟伊繼續發生性行為,當時在警詢時講的是錯的等 語(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2頁),再參前開影 片之截圖可見告訴人被攝錄之自慰之性影像,其拍攝之角度皆 距告訴人甚近,而非以針孔或其他相類似之攝影機放置於遠方 所攝錄之性影像,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應可看到被告正在攝 錄其在自慰之性影像,而並未阻止,堪認告訴人就被告攝錄其 性影像之部分,應至少有默示之同意,從而可認被告並非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拍攝告訴人自慰之性影像。既本案被告所散布、 交付之性影像,非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 之性影像,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交付刑 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要件有間,揆諸本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既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 規定,應回歸適用基本規定亦即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基本 規定,而非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繩。 3.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1 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散布、 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犯行,是被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散布、交付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之罪,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 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罪,依同法第319條 之6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第23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本案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訴-93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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