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08、1109、1110、11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691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春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
騙手法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
項旋為該不詳之人轉出一空,而使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春梅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7
,500元之報酬。案經林晃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李心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廖翊均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6、7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
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
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尚符合其行為時之舊法
減刑規定。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不詳之人提領或
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晃村、被害人張秀雲分
別以10萬元、20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廖翊均以10萬元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
69至72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其犯後態度
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1108卷第1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13號移送併辦有關附
表一編號5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17至19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達成調解、和解,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至告訴人李心茹、李
美玲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伊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和解筆錄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向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之權益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共獲
得1萬7,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然被告
與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達成調解、和解,
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於調解
、和解筆錄中均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林
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
解、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
秀雲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
告未能履行前開調解、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林晃村、
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得執該調解、和解筆錄,以民事強制
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晃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晃村取得聯繫,佯稱可儲值新臺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晃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林晃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64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林晃村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764卷第37至46頁) ⒊告訴人林晃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8764卷第19至23頁) ⒋聯邦銀行112年4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747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8764卷第25至33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2 李心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前不詳時間,使用LINE與告訴人李心茹取得聯繫,佯稱投資疫苗認購項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心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5日 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李心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027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李心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027卷第39至55、67至69頁) ⒊告訴人李心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4027卷第57至63頁) ⒋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3月30日聯銀管(集)字第112101455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4027卷第17至37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112年2月26日 中午12時59分許 3萬元 3 廖翊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廖翊均取得聯繫,佯稱可操作「大和國泰證券」投資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0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廖翊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117卷第35至43頁) ⒉告訴人廖翊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117卷第67至72頁) ⒊告訴人廖翊均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轉帳結果畫面、假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44117卷第45至47、51至52、54至60頁) ⒋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6月1日聯銀管字第11210252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4117卷第13至34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10分許 5萬元 4 李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李美玲取得聯繫,假冒證券公司人員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2日 下午1時58分許 75萬元 ⒈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701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李美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701卷第23至24、41、55頁) ⒊告訴人李美玲匯款紀錄、假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58701卷第70、73至86頁) 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117卷第77至103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5 張秀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03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張秀雲取得聯繫,佯稱可操作「致富方程式」投資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03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張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913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張秀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913卷,第23、39至43頁) ⒊告訴人張秀雲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假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6913卷,第31至37頁) 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913卷第19至22頁) 113年偵字第369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05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和解筆錄內容 1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林晃村壹拾萬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各匯壹萬元至聲請人林晃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郵局台中工業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晃村),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秀雲貳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各匯壹萬元至聲請人張秀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秀雲),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廖翊均,下同)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各匯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翊均),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YDM-113-金簡-32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