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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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智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3年10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並接插執行另案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 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9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 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0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05

CTDM-113-聲保-87-20241205-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正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正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 06年1月2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 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 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 字第77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05

CTDM-113-聲保-84-20241205-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同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同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同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月1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 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67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20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05

CTDM-113-聲保-85-20241205-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龍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龍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龍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 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 、35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05

CTDM-113-聲保-83-20241205-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銘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銘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6年5月確定,並於 民國108年11月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070號核准假釋在案, 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0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05

CTDM-113-聲保-86-20241205-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及6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8月7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並接插執行另案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9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 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訴緝字第1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05

CTDM-113-聲保-89-20241205-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郭惠玲 代 理 人 吳森豐律師 被 告 涂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9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涂振發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郭惠玲則為相鄰路段365地號土地(下稱36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365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有5條涵管 (由南往北依序編號為第1條至第5條涵管),用以疏通排水 使用,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旗山圳第一幹 線(下稱大排水溝),竟仍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8月間, 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5條、第1條至第4條涵管,足以生 損害於聲請人,並妨害聲請人行使365地號土地之排水權利 ,被告涉犯毀棄損壞、強制等罪嫌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應有以下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㈠被告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5條涵管,客觀上已造成該涵管 喪失排水功能,主觀上亦具有故意,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內部 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且使用磚塊及鋪設鐵蓋,未 影響自來水及排水功能等語,惟此屬事後之回復行為,並不 影響被告行為時已成立之毀棄損壞罪。  ㈡涵管係作為排水之用,而需經過多筆土地,且涵管並非必毀 損或變更其性質始能與土地分離,縱第1條至第4條涵管有經 過被告本案土地下方,亦不因此而附合於土地,成為土地之 重要成分,其性質上仍屬聲請人所有之獨立之物。是被告僱 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1條至第4條涵管,客觀上已造成該涵 管喪失排水功能,主觀上亦具有故意,自該當毀棄損壞罪。  ㈢被告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行為,已侵 害聲請人就被告本案土地所享有之鄰地排水權,並間接使聲 請人之自由意思受到壓制,自應認定被告有以強暴方法加諸 於聲請人,而構成強制罪。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毀棄損壞、強制等罪嫌,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 年5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9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 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5號,認原處分並無 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其父親收受後,復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6日,末日 為113年8月2日)內之同年7月29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 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 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相鄰路段36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365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有5條涵 管,用以疏通排水使用,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 近之大排水溝,竟仍基於毀棄損壞、強制之犯意,先於112 年2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施作排水管工程時,以機器、 器械等工具,挖破聲請人在365地號土地所有之第5條涵管, 並埋設排水管入內,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復於112年8月間 ,再次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施作排水管工程時,以機器、器械 等工具,挖破第1條至第4條涵管,並灌入混凝土及放入磚石 等物,致令其排水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聲請人365地 號土地之污水,無法經由上開涵管排放至大排水溝,足以生 損害於聲請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365地號土 地之排水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 損壞、強制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僱工開挖上開涵管,以及填堵 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事實,然係因被告有設置排水管之需求 ,始於112年2月間,僱工施作其與聲請人土地交界處之第5 條涵管工程,並有依聲請人舅舅之要求,將內部之塑膠水管 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且使用磚塊及鋪設鐵蓋,未影響自來水 及排水功能。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被告於開挖第 5條涵管施工後,有以磚塊及鋪設鐵蓋之方式,恢復該處之 外貌,是尚難認被告於開挖第5條涵管之際,主觀上有何毀 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  ⒉又第1條至第4條涵管材質為鋼筋混凝土,埋設在被告本案土 地下方,而與被告本案土地附合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1 條有關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應由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取得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所有權。故被告為鞏固地基, 而將第1條至第4條涵管以水泥填堵,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為 整地行為,核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此舉為間接對物 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亦非毀棄損壞聲請人之物,自 與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損壞、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無從論以上開罪名。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棄損壞、強制 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僱工進行排水管工程後,第5 條涵管即喪失排水功能,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於開挖第5條涵管施工後,有以磚塊及鋪設鐵蓋之方式 ,恢復該處之外貌,是被告主觀上既無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 故意,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毀棄損壞罪責。  ⒉聲請人所設置之第1條至第4條涵管,既確實經過被告本案土 地下方,於設置前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支付被告償金, 佐以第1條至第4條涵管材質為鋼筋混凝土,埋設在被告本案 土地下方,而與被告本案土地附合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 1條有關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已屬本案土地之一部分 。從而,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使用,僱工開挖、填堵上開涵管 ,乃所有權人管理所有物之合法權利行使行為,亦非毀棄損 壞他人之物,自難成立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損壞、 強制罪責。  ⒊本案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執詞再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首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然查:  ⒈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為相鄰路段36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365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有5條涵管,用以疏通排 水使用,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大排水溝。 又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8月間,僱工進行排水管工程,將 第5條涵管內部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且使用磚塊 及鋪設鐵蓋,並以水泥填堵第1條至第4條涵管等情,業據雙 方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土地、36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雙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 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間,僱工施 作其與聲請人土地交界處之第5條涵管工程,並依聲請人舅 舅之要求,將內部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一情,業經 認定如前,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 就此,被告既已於施工後,依約定換裝不鏽鋼之水管,更以 磚塊及鋪設鐵蓋之方式,恢復該處之外貌,尚難認被告於施 工當下,主觀上有何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是此部分尚 乏積極事證,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棄損壞第5條涵管之故 意,逕論以毀棄損壞罪名。  ⒊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 ,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 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 固定性、繼續性及一定功能性關聯,相依為用,而成為該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 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而所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 物而言,分離如足造成附合之動產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第1條至第4條涵管早自76年間即已埋設完成,並 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大排水溝等情,據聲 請人自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可知上開涵管埋設在本案 土地下方迄本案被告施工時,已逾35年之久,係為供365地 號土地排水之用而設,顯具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固定、繼續 在本案土地下方,與土地相依為用,且非暫時性之存在甚明 。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內部照片所示, 可見各該涵管係以鋼筋混凝土堆砌而成,體積非微,並與本 案土地緊密接連,分離勢必將造成各該涵管或本案土地之毀 損,此有上開涵管之內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至第 89頁),揆諸前揭說明,第1條至第4條涵管應屬本案土地之 重要成分,而失其獨立性,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所 有權範圍,自及於上開涵管無訛。基此,被告在本案土地上 僱工將第1條至第4條涵管以水泥填堵之整地行為,核屬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間接使聲請人之自由意思受到壓 制之情,亦非毀棄損壞聲請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54條、第3 04條之毀棄損壞、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悖,無從以上開罪名 相繩。    ⒋末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 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 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3條 前段、第7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 所有之365地號土地如有排水需求,而必須通過被告本案土 地,自應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對於被告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然聲請人既已將上開涵管埋設在本 案土地下方,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支付償金,尚難認被 告有何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情。況且,被告曾就上開爭議委託 律師正式通知聲請人,明確表明被告願意提供其所有之366 地號土地最南側位置(即由大門圍牆外之地下通過),供聲 請人排水使用,此有善長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善長字第 11200731168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益 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棄損壞之故意,亦無惡意侵害聲請人權 利之情,已甚明灼。    ⒌準此,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所涉毀棄 損壞等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又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輔以本案事證 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 、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經檢察官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 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 高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 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 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29

CTDM-113-聲自-48-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喬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2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李喬晙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51頁、 第91頁、第10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喬晙於民國111年1月4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車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勇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勇昌 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内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内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切, 欲轉入勇昌街,適有陳建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李喬晙左後方,陳建霖見上情即 緊急煞車,詎打滑而與李喬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建 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頸部鈍傷、四肢擦傷、左臉撕 裂傷3公分,左顴骨、左上頷(顎)骨、左眼眶底骨折,左 上第一大臼齒斷裂,及第二大臼齒近心牙根斷裂併腐骨引起 感染膿瘍(嗣第一、二大臼齒均因感染而拔除,並引發骨髓 炎)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疏未遵守相關規定進行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陳建霖所受傷勢非輕,事後之治療及重建耗 費大量時間與金錢,然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解,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 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 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 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其年紀尚輕,甫入社會工作,未有多 餘積蓄,除保險給付外,實難負荷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 ,並非故意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既認本案未達重傷害 程度,應不得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資為被 告量刑輕重之因子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頁)。本院衡酌被 告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已有不該, 復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多至5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母親,且已年 滿28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在卷,並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交簡上卷第79頁、第102頁至第103 頁),可認被告正值青壯年,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非無工作能力,惟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交 簡上卷第57頁),此係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量刑 審酌因子,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無涉。 從而,原審將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情形於量刑時審酌在內, 難謂有何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交簡上-1-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筆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 8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郭文筆與郭威成、邱國誌、邱國文素不相識,邱國誌與邱國 文為兄弟關係,並與郭威成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1月22日 11時58分許,郭文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 回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巷子旁之倉庫時,見 郭威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致其無法停車,遂以腳踹郭威成上開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 適遭邱國誌目睹並轉知邱國文、郭威成後,三人共同前往找 郭文筆理論,邱國誌並攜帶長條鐵撬1支。郭文筆見狀,即 自前開自用小貨車内取出其所有之柴刀1把,追趕並欲攻擊 邱國文,郭威成、邱國誌遂將郭文筆圍住,與郭文筆發生拉 扯及推擠後將郭文筆壓制在地,再分別徒手毆打郭文筆頭部 及身體(郭威成、邱國誌涉犯傷害罪嫌,因郭文筆撤回告訴 ,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郭 文筆因遭郭威成、邱國誌攻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 柴刀與郭威成、邱國誌拮抗,郭威成、邱國誌見狀,復與郭 文筆纏鬥並欲奪刀,而在一旁之邱國文見狀亦上前協助奪刀 ,郭文筆與其等纏鬥、奪刀過程中,以其所持柴刀劃傷、割 傷邱國文、邱國誌及郭威成,致邱國文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 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外展拇短肌肌腱斷裂、尺側側韌帶斷裂 併皮膚撕裂傷、左手第四指屈指淺肌肌腱斷裂、屈指深肌肌 腱斷裂、左手第五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右手腕尺側屈腕肌 肌腱斷裂併皮膚撕裂傷、右手第五指屈指淺肌肌腱斷裂之傷 害,邱國誌因而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小腿 表淺性傷口8公分、9公分之傷害,郭威成因而受有右側無名 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郭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爲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細故,即率爾 傷害告訴人邱國文、郭威成、邱國誌等3人(下稱告訴人3人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刀之手段及告 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程度及所需復原之時間等情 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曾與告 訴人3人達成調解,惟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3人, 是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 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 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 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 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 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爭執情緒不佳 ,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而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 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邱國文,致告訴人邱國文受有上開犯罪事 實所示之傷害。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邱國文達成調解,惟 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邱國文,彌補告訴人邱國文 所受之損害,是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 價等語(見簡上卷第10頁)。又告訴人邱國文亦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現場、傷勢照片,以及其就本案犯 罪情節、量刑之意見,此有告訴人邱國文刑事陳述意見狀、 庭呈書狀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7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 103頁)。惟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已爲成 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 率爾傷害告訴人3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刀之 手段及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程度及所需復原之 時間」、「被告雖曾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惟未能依調解 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3人,是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等情,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犯後 態度及未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等情,暨告訴人邱國文所受傷 勢等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 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登燦、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TDM-113-簡上-104-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國賢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靳保田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凃國賢(下稱被告凃國賢)前 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與被告即告訴人靳保田( 下稱被告靳保田)曾為鄰居,因兩人間存有嫌隙,被告凃國 賢、靳保田竟於民國111年3月21日0時32分許,在被告靳保 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前,各自基於傷害之犯 意,被告靳保田以徒手毆打被告凃國賢之頭部、手腳及身體 ,致被告凃國賢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 頭皮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頭部鈍傷 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凃國賢則以徒手毆打被告靳 保田,致被告靳保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 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凃國賢、靳保田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凃國賢、靳保田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凃國賢、靳保田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其等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被告凃國賢、靳保田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209頁至第2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29

CTDM-112-訴-34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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