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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東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東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 被告劉東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 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6、10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 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 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有意願與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受害人和解(已與附表編號5、6、7告訴 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 第145頁),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才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否認犯行(偵卷 第20頁、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 犯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 表編號5、6、7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達成 調解,雖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 庭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怡璇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上述 告訴人約定金額或部分損害等節(詳後述),足見被告關於 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 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非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及 已給付約定賠償金額完畢(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45頁 ),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商談和解,已 與到庭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怡璇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 賠償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 128頁),其餘被害人不願到庭無法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4個、受害者人數為10人、因被告 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共約27萬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與父親、姑姑同住,從事貨 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 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 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 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 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 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 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 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 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 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 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 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 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曾怡璇於本院達成和解 ,並賠償渠等損失或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 被告有利之量處,其餘被害人既未和解,則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卓郁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旋轉拍賣平台向卓郁芳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華」、「CarousellTW線上客服」陸續聯繫卓郁芳,佯稱:賣家認證資料失敗,需配合解除訂單凍結問題云云,致卓郁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➀112年10月24日20時33分許 ➁112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 ➀4萬9,987元 ➁1萬9,123元 告訴人卓郁芳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8、57-59、105-113頁) 2 告訴人吳青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在社群軟體「IG」以暱稱「靈魂圖譜」刊登用購買產品參加抽獎之廣告,復向吳青妍佯稱:抽中的獎項可透過「WEBEX」app兌現云云,致吳青妍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37分許 2萬6,000元 告訴人吳青妍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0、61-65、115-124頁) 3 告訴人閔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於社群軟體「IG」以暱稱「靈魂圖譜」刊登抽獎廣告,復向閔俐瑄佯稱:抽一次2000元云云,致閔俐瑄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4日17時15分許 4,000元 告訴人閔俐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13、67-70頁) 4 告訴人羅婕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IG」以暱稱「潘朵拉占卜」刊登販賣「香奈爾」包包、「梵克雅寶」手 鍊之廣告,復向羅婕文佯稱: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羅婕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➀112年10月24日17時31分許 ➁112年10月24日17時48分許 ➀2,000元 ➁2,000元 告訴人羅婕文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8、71-75、127-129頁) 5 告訴人葉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呂佳蓉」刊登販賣「IPHONE 14、15手機」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葉慧玉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葉慧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21分 2萬元 告訴人葉慧玉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20、77-80、131-137頁) 6 告訴人張祐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邱怡萱」刊登「通訊行新開幕手機促銷」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張祐承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張祐承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告訴人張祐承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22、81-84、139-141頁) 7 被害人陳庠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柯國堂」刊登「手機優惠」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向陳庠霖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陳庠霖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被害人陳庠霖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24、85-89、143-148頁) 8 告訴人曾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雅君」刊登「IPHONE手機優惠」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 ID「ney386」向曾怡璇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曾怡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曾怡璇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27、91-94、150頁) 9 告訴人楊承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宜」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 MAX」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楊承峰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楊承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6分許 4萬元 告訴人楊承峰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30、95-100、153-160頁) 10 告訴人陳宜秀 詐欺者於112年10月24日16時許,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佯稱為肯驛汽車公司聯繫陳宜秀,並佯稱:公司個資外洩導致遭下單訂車云云,復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佯稱為國泰世華台北分行行員聯繫陳宜秀,並佯稱:需操作網銀防止訂單扣款云云,致陳宜秀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17時11分許 4萬9,980元 告訴人陳宜秀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33、101-104、161-162頁)

2025-02-11

TNHM-113-金上訴-182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執聲字第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元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案件,經 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並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親簽 之數罪併罰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1罪及幫助犯洗錢罪1罪,併2罪間之關係、各罪犯罪行 為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 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就所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3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貫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執聲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貫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貫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數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並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受刑人親簽之數罪併罰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罪及幫助犯洗錢罪1罪,併2罪間之關 係、各罪犯罪行為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 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就所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3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祐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對於本件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案業已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應認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惟 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8月+3月+4月=4年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不得重於上開定刑與附表編號4宣 告刑之加總(即有期徒刑4年1月+4月=4年5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名分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洗錢 防制法等罪,犯罪時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 ,並參考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對本案表示無意見乙情,有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12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侯翰任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侯翰任(以下稱受刑人) 所犯毒品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另犯毒品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以上所犯3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但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罪已 向該案告訴人認錯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簡易庭和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損 害完畢,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審酌上情,所定刑期過 重,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較輕之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及原審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 定之宣告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茲聲請人以原審 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且斟酌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3年10月。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經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表示無意見,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之內部界限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核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其已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犯罪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主張原裁定恤刑過少為 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惟原審法院已如上述考 量定刑時應注意之法律規定,且敘明參酌被告對定刑所表示 之意見,而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長期刑3年基礎上,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總刑期4年5月以下,及法 院先前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之限制等定應執行刑應考量內、外部界限等 情形下予以量定,並給予1個月之恤刑,此本為原審裁量權 限,原裁定既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限制,對原審裁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重。更何況受刑人 於113年8月8日與該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之科刑有 利事由,業經該案法院於判決時予以參酌而予以從輕量處有 期刑7月(見1925號執聲卷第19至20頁),原裁定於定應執行 刑時未再因此給予過度之恤刑優惠,方能罰當其罪,否則難 收矯正之效,況且原裁定已給予1個月恤刑之優惠,定刑適 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 認有據。故受刑人僅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45-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銘進 選任辯護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8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重上更四緝字 第8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銘進(下稱被告)不服羈押 裁定,理由如下:㈠本件前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 事判決無罪、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刑事判決無罪、92年度 上更㈡字第26號刑事判決無罪,且本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係「該報告顯係查獲被告之員 警蔡瑞雄,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其自係居於證人地 位,該報告則屬證人之書面陳述,原審遽爾採納上開報告作 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顯屬於法有違。…… 證人鄭錦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槍、彈均係其所有等語 ,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偽證罪嫌以88年度偵字第7644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惟該案業經原審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刑 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鄭錦坤無罪之判決(按係撤銷第一審 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之判決,上顯屬誤載),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嗣並經本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從程 序上駁回檢察官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被告於原審復供稱: 『鄭錦坤涉犯之偽證罪已經無罪確定,他並非替我頂罪』(見 原審卷第91頁)。原判決就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 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當事人在審判期日 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 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 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被告 於原審準備期日聲請傳喚鄭錦坤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51頁 )。原審未予傳喚,卻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 ,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踐行之訴 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又證人鄭錦坤自警詢迄偵審中,迭 次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原判決就鄭錦坤有利於被告之 前開供述,何以非可採納,並未依據該供述本身及被告否認 犯罪之辯解,詳加勾稽,具體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屬理 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等語, 明顯係有利於被告之發回,而有相當高的機會為無罪裁判, 則原裁定認有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原因云云,已有誤認。㈡ 被告係因另案而遭通緝,有本案之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 刑事裁定「被告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查得 被告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23日通緝在 案,本院乃於95年6月19日發布通緝」等語可參,則被告並 非因本案而前往大陸地區,而係另案。且被告亦當庭敘明係 因養育未成年子女而至大陸地區經商,並非故意不到庭等語 明確,則原裁定逕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亦有違誤。㈢此外, 原裁定亦未審酌被告係持用臨時台胞證及臨時護照(原護照 已逾期),均屬僅能一次性使用之證件,故被告並無法利用 上開證件再次出境或逃亡,則就此論斷亦有疏漏。㈣又被告 係於農曆年間思念高齡母親心切,故選擇於除夕夜返回國內 ,已有面對司法之心,故無另外逃亡之可能性。此外,被告 母親之子女,於被告兄長相繼過世後,僅有被告一人,故被 告主張其欲撫養母親等語,並非虛偽,且與常情相符。㈤原 審裁定亦有諸多代替羈押如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 段可使用,原裁定未慮及此亦有違誤。㈥綜上,懇請鈞院審 酌上情,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申言之,法官為羈押 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行為時即97年1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經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其犯上述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之日數與罰金 總額比例折算之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9年11 月24日收案繫屬(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於90年1 月19日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計三 次發回本院更審(案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判決無罪 、9 2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無罪、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06號判 決有罪),嗣本院於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即本院95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時,因被告逃匿,於95年6月19 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卷附通緝書)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更 四緝卷第45至50頁),茲被告於114年1月28日入境經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緝獲解送本院,本院受託值日法官訊問被 告後,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人證及物證 可佐,並且被告曾於警偵訊問時坦承扣案槍彈為其寄藏犯行 (嗣後翻口並於歷次審判均否認犯行),而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認有逃亡之事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有本 院114年1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可稽。  ㈡被告雖主張本案前曾經本院二次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 罪(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92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 ,本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發回意旨(本院 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06號判決雖撤銷原判仍改判被告有罪, 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撤銷發回 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相關證人鄭錦坤所證 述對被告有力證詞,經檢察官起訴偽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有採證程序之違誤而抗辯其犯 罪嫌疑並非重大,且其係因經濟之故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並非 故意不到庭、已無證件再次出境逃亡云云,然而本案被告所 涉非法寄藏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 判處罪刑,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 判決書所載),被告否認犯行,抗辯重點在於其非實際持有 之人、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鄭錦坤持有(寄藏)之物,惟本 案依原審判決所引證據,認其涉犯修正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 彈罪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證人鄭錦 坤之證詞是否有利被告尚待調查,且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 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 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  ㈢再參被告無故未到庭而出境於95年6月19日經本院通緝迄今已 逾18年餘,確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 ,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申言之,本院值日 法官於114年1月28日行羈押訊問時,業已斟酌如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 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 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另因羈押而影響被告個人及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 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 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 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32-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隆華(以下稱被告)因家中有 年邁母親還有身心障礙胞姊需要照護,被告有心要與被害人 和解,但目前只能準備新臺幣(下同)15萬元,希望能讓被告 具保在外賺錢。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因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開始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TELEGRAM帳號名稱「龍的傳說」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依 指示於113年8月12日至同月15日間,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給上 手「龍的傳說」,由「龍的傳說」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因被告坦承犯行,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嫌重大,然觀諸被告涉犯本案之 動機僅係好逸惡勞,貪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高額報酬,並非 有何不得已之原因,且被告於本案11次詐欺犯行前,已有多 次財產犯罪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為本案犯行前,甚至甫 因詐欺犯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釋放未久,又再 度與同依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在卷,目前另有其他詐欺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被告加入有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後,多次犯案,本案於 短短4日間,即先後犯11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損害並危害 經濟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分得報酬不少,上情顯示被告有 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未遭警全部查 獲而瓦解,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貪圖不法所得,再度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重操舊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 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 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 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 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29-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恩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恩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恩信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附表編 號4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013/04/02」應更正為「113/04/0 2」),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最 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 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等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若非同1日即係相距數日,全部犯行之 犯罪時間持續僅10日,但前後犯罪次數共計6次,且所犯之 罪均係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國 民財產所生損害甚重,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 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 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被害人受 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 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 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24-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宗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6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宗松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 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胞 兄收受;另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陳報之送達地址即 其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寄存於其居所之轄區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 所門首、信箱等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頁、第8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6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罪 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 念薄弱,且前有多項毒品以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 衡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現在靠社 會政府補助、需撫養兩個小孩,現與兩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 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 與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電)已經調解成立 並依約賠償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部分被害人即臺電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然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次數甚多、均持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害之兇器犯案,犯罪情節嚴重,且3度 剪斷臺電電桿上之電線,對於大眾用電及生命身體健康安全 造成之影響不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高,原判決就被告每 次犯行均僅於法定刑基礎上酌加1月,量刑已屬偏輕,並無 與被告罪責評價不相當之情形,自不因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責任,而認被告可邀獲較輕之處罰。是 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經過 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刑 備考 1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 臺南市○○區○○里○00000○路○0○○○○○號○○○○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楊勝發(臺電)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纜線約6公尺(損失新臺幣1,476元) 2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20分 臺南市○○區○○里○○○段0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甲○○ (果園)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線約1公尺(損失新臺幣1,000元) 3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25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路○0○○○○○號○○○○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楊勝發(臺電)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纜線約11公尺(損失新臺幣2,706元) 4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5分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乙○○ (果園)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線約3公尺(損失新臺幣2,000元) 5 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10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路○0○○○○○號○○○○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楊勝發(臺電)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纜線約10公尺(損失新臺幣2,406元) 6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35分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丙○○ (果園)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線約5公尺(損失新臺幣4,000元)

2025-02-05

TNHM-113-上易-75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泊豪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泊豪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惟徵諸上開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 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7月+7年=7年7月);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分為傷害、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強盜等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衡其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 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於11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 與編號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 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2025-02-05

TNHM-114-聲-12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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