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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三行之「北新樵」更正為「北新橋」,證據部分 補充「告訴人胡庭瑜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振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員警 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見偵卷第3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成傷,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 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亦未就告訴人所受傷害為任何補償,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從事保險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9號   被   告 徐振寧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之0之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寧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北新橋第2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新樵橋頭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 變換車道時,應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使用方向燈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口袋手機突然滑落 於車道上,竟疏未注意右側車道後方來車,且未保持安全車 距,即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欲撿拾手機,適胡庭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 駛至,見狀遂煞車閃避不及,致擦撞徐振寧騎乘之上開機車 後人車倒地,胡庭瑜並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右側肱股閉 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下巴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 、右足踝擦挫傷、頭暈、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胡庭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庭瑜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交簡-1210-2024103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張瑜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當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25

TYEV-113-桃小-1955-2024102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瑜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4

TNEV-113-南小補-40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4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魏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 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 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依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4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 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18

TCDV-113-訴-2904-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吳欣諭 陳緁瑈 黃若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而觀之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議案係有關社區之車道入口坑洞、人員行車安全考量 需重新整修、電梯機坑內防水工程、防火巷違建要求拆除、增設 監視器等事項,均涉及社區之公共經費支出事項,是堪認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 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V-113-補-85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沒收方面補充:  ㈠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沈稚傑竊得之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 各1張。被告表示已經丟棄(偵查卷第8頁參照),且可由權 責機關、發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 ,是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⒉新臺幣(下同)4000元方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 )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黑色皮夾已經被告丟棄(偵查卷第8頁參照),自不能沒收, 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冒用證人陳柏諺身分持用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感應消費所購買之菸 品,經本院盡相當調查能事,仍無法完全確認實際內容為何 (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參照),僅能依據消費 明細確認其金額分別為140、180元,共計320元。而逕為追 徵其價額32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 1條第6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新臺幣肆仟元、黑色皮夾壹個、總價額新臺幣叁佰貳拾元 之菸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4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上午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 2樓第35號機台螢幕下方處,徒手竊取陳柏諺所有,內含新 臺幣(下同)約4,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3119*****000000 號信用卡(卡 號詳卷)、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 機車駕駛執照等各1張之黑色皮夾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光復南路店,利用小額消費 無庸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而逕以感應刷卡支付之功能,佯以陳 柏諺名義持上開信用卡付款,共計消費140元及180元購買煙 品,致該便利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柏諺本人持卡 消費,而允予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致生損害於陳柏諺。嗣 陳柏諺發覺其上開信用卡遭他人使用,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中信卡管調 字第11307150010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各1份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竊盜、詐欺取財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物品及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竊取之皮夾內含現金6,600元部 分,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竊取皮夾內現金最多 不超過4,000元等語,是本件尚無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 遽認被告竊取之皮夾內現金非其供陳之至多4,000元而非6,6 00元。惟上開部分如法院認為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竊盜犯行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PDM-113-簡-3447-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79號 原 告 楊萬超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8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嵐為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貽信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與貽信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 樵及吳樵之配偶張庭,共同基於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透過 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貽 信公司之投資方案,最低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若投資期限為2年,年息為6%,若期限為3年,則年息可至 7.2%,以此類推,再以所收資金購買不動產,供投資人設定 抵押權供擔保,以此對外吸金高達2億1,058萬8,440元。原 告透過吳樵介紹,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參加由被告協助舉辦 之說明會,知悉被告為貽信公司台北辦事處之負責人,然原 告並不知悉貽信公司就不動產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抵 押物價值恐不足清償投資款之情事,在聽聞被告分享投資方 案後,誤信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安全合法,遂於105年7月18 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約定相當於年息6%之利息 ,合計匯款投入75萬元,嗣後被告及貽信公司等人經偵查起 訴,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 下稱另案),認定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 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在案。被告雖抗辯與原告素 不相識,被告未處理原告之投資合約,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基於與貽信公司 共同違法吸金之意思,而有實際參與、分工招攬投資之行為 ,仍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有一定助力,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與吳樵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所為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訴外人歐陽承哲轉介吳樵後,經由吳 樵之說明與招攬,方前往說明會,且於說明會上主要討論與 溝通對象均為吳樵,後續之簽約、支付款項、利息、擔保等 事項亦係與吳樵確認,並經吳樵囑咐歐陽承哲代為交付合約 書及抵押權狀予原告。再者,另案判決載明被告於另案偵查 、審理中自承其確實有招攬其有招攬黃淑玲、蘇怡萍、陳荺 禾、范迪、劉瑞珍、林以立、張瑜珊、劉易承等8人投資, 其中並無包含原告,故被告自始未參與原告投資之過程,亦 不認識原告,被告對原告不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 可歸責性,自難僅以被告承租說明會場地之行為,即謂被告 對於原告投資行為、所受損害有一定助力,亦難謂具相當因 果關係,更無從與吳樵、歐陽丞哲之行為間具行為關聯共同 之關係,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緣吳樵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貽信公司董事長及實 際出資人,並設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 金之制度,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被告為「箴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與貽信公司 合作,達成由貽信公司為被告支付租金而承租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R18松漢商務中心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 分支處,即臺北辦事處,被告則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 資制度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 議。  ㈡被告及訴外人石文儒等人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 募方式,自103年間起,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宣傳貽 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保證獲利, 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金額為10萬元, 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5% ,換算年息為6%之利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期,則每月可獲 得0.6%換算年息為7.2%之利息,再以所吸收資金購買不動產 ,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投資人並不清楚知 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 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 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 款。  ㈢原告前於105年6月29日參與貽信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 舉辦之說明會,該次說明會係由被告協助租用場地。嗣後原 告於105年7月18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約定相當 於年息6%之利息,合計匯款投入75萬元。原告迄今未取回上 開投資本金,僅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250元。  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 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 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 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0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亦未招募原告,原告加入投資與 其無關云云。然被告係與貽信公司合作,並承租辦公室作為 貽信公司臺北辦事處,及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資制度 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議,且 被告亦於105年6月29日承租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以供貽信 公司辦理投資制度說明會,可見被告實為貽信公司之重要成 員,已如前述,另案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與吳樵、張庭等人 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人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 ,並分別交付投資款予貽信公司,並取得貽信公司各該不動 產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則本件兩造間 雖非直接上、下線關係,原告亦非經由被告直接招攬購買, 然其係經訴外人歐陽丞哲、吳樵引薦,並因聽取被告承租場 地所辦理之說明會,始決意參與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被告 所為自屬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本金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 告共同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原告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後,合計匯款75萬元之投資 款,迄今未取回上開投資本金,僅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 ,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為 投資金額75萬元,扣除領回之利息6萬6,250元之差額即68萬 3,750元,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為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月20日(本院卷第19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3,750元,及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16

PCDV-112-金-379-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7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昇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昇龍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謝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龍前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為呂朝偉之同事,謝昇龍因不滿呂朝偉 詢問業務經辦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16時50分許,在建國分行內,先向呂朝偉嚇稱:「我今天 要把你打死」等語,旋徒手毆打呂朝偉,致呂朝偉受有頭部 鈍傷、雙手擦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朝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朝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劉怡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謝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呂朝偉 恫稱:「我今天要把你打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惟查,告訴人已陳稱被告係於傷害過程中同時為上 開陳述,是被告縱涉有恐嚇罪嫌,因恐嚇罪與傷害罪間為危 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是被告之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PDM-113-簡-344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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