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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華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語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語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隘 口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寄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而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上開人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 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俐如、莊慈愍、陳昱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6頁、第90頁)。 (二)告訴人曾俐如、莊慈愍、陳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 第4至11頁)。 (三)告訴人曾俐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17頁、第19至24頁)。 (四)告訴人莊慈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3至35頁)。 (五)告訴人陳昱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 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6頁 )。 (六)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至 49頁)。 (七)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8至65頁) 。 (八)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曾俐如、莊慈愍、陳昱辰3人之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 此規定減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3人因詐欺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 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截圖4紙及對 話紀錄2紙等在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6頁、本院1 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卷第11頁、第19至21頁、第23頁、 第27至3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已 如上述,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不法 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富邦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曾俐如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8時19分許,假冒「合作金庫之客服」致電曾俐如,佯稱欲協助開通金流服務簽署云云,致曾俐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莊慈愍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8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暱稱「劉東兒」與莊慈愍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音響,並提供7-11交貨便連結,指示其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莊慈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8時51分許,匯款3萬9,989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3 陳昱辰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暱稱「林宗翰」與陳昱辰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7-11賣貨便連結,指示其註冊帳號並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陳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9時6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1萬0,234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025-02-10

SCDM-113-金簡-111-20250210-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7時50分許,在新竹 縣○○鎮○○街000號,手持石塊砸破告訴人陳文忠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破 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進入該車內, 著手翻動車內財物之際,經巡邏員警目睹並上前攔查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 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08

SCDM-113-原易-70-202502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男犯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其男分別基於毀損及對於墳墓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之示範公墓, 接續持紅色噴漆朝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管理、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墓碑噴上「X」字樣,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以此 方式對於該等墓碑對應之墳墓公然侮辱,並致令該等墓碑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墓碑所有人。  ㈡於113年5月15日凌晨1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示範公 墓,接續持回收機油(未扣案)朝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管理、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墓碑潑灑,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 以此方式對於該等墓碑對應之墳墓公然侮辱,並致令該等墓 碑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墓碑所有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李文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其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下稱偵卷 】第8頁至第11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 頁)。  ㈡告訴人新竹市政府之告訴代理人即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人員駱 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  ㈢告訴人李文彬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8頁及背面)。  ㈣證人即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人員周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2頁)。  ㈤證人即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人員林俞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㈥證人即禮車司機劉純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 6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偵查報告 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下 稱他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及背面)。  ㈧現場照片50張(見偵卷第44頁至第59頁)。  ㈨監視器影像擷圖25張(見偵卷第60頁至第68頁)。  ㈩墓碑位置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 第7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82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 第38頁、第97頁)。  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其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6條第 1項之對於墳墓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朝附表一所示各該墓碑噴漆之行為, 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朝附表二所示各該墓碑潑灑回收機油 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對於墳墓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對複數墓碑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各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墳墓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1個毀損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個人對於信仰之 理解,即於深夜至公墓恣意破壞他人墓碑,其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 告之行為導致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墓碑之所有人或承租人受 有相當財產上或精神上損害,並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 用處理本案墓碑復原及相關後續事宜,而被告對此並未積極 尋求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僅陳稱略以:我已經摺27棟 房子給這些受害者,該賠罪的該祭拜的我都會去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 被告自述其無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紅色噴漆1個(見偵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硃砂水1個(見偵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而扣案之外套 1件(見偵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雖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本案之罪時所穿著之物,亦據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與本案關連甚微,認該扣案物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規定,就上開扣案物部分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持用之回收機油,依被告所述 ,業經其使用後丟棄(見偵卷第10頁),而未據扣案,且該 等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 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 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部分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6條第1項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墓碑編號 被葬者 墓碑所有人或承租人 對應偵卷內照片 無主墓碑部分(共計14個): 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49頁背面上方 2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49頁背面下方 3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上方 4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下方 5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背面上方 9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背面下方 10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上方 1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下方 12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背面上方 13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背面下方 17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上方 18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下方 19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背面上方 20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背面下方 有主墓碑部分(共計10個): 7 汪維瓏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上方 8 江饒安妹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下方 10 林曾玉蓮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背面上方 11 蘇塗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背面下方 12 李楊月熟 李文彬(提告)及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上方 17 許文虎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下方 18 莊朝旺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背面上方 19 黃于菡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背面下方 20 李東方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5頁上方 21 曾仁鴻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5頁下方 附表二: 墓碑編號 被葬者 墓碑所有人或承租人 偵卷內照片 無主墓碑部分(共計6個): 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6頁下方 2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6頁背面上方 3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6頁背面下方 9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7頁上方 10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7頁下方 1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7頁背面上方 有主墓碑部分(共計3個): 7 汪維瓏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7頁背面下方 8 江饒安妹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8頁上方 9 官英明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8頁下方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其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噴漆壹個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其男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8

SCDM-113-竹簡-831-2025020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張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93元,並自民國113 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7

SSEV-114-新小-71-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棠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羅仕棠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 3-3、13-4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10條規定,不得非法開發或使用,竟基於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於民國 112年7、8月間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使用不詳機具 ,擅自於13-3、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共計25 5.5平方公尺之範圍開闢泥土道路供其通行使用,而為道路 之修建行為。嗣經新竹縣政府接獲檢舉,於112年11月20日 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仕棠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開發、使用山坡地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在13-3、13-4地號土地上除草以便鑑界,但 我沒有在13-3、13-4地號土地上開挖或開闢道路,那條便道 本來就存在,我被便民系統誤導13-3、13-4地號土地是交通 用地,我認為我走在交通用地上云云。經查: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 規範之山坡地,有農業部113年7月22日農授農保字第113071 6749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害人陳威志 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其發現上開2筆土地遭開挖後,於112年11月8日委由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之副本予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遂派員於11 2年11月20日到場勘查,發現現場有開挖整地、開闢道路之 情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7日會同 被告、告訴代理人、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上開2筆土地複丈開闢道路位置、範圍,如附 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 50.4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5.04平方公尺,共計255.5平 方公尺等節,有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 份(他字第287號卷第2至3頁)、郵局存證信函1份(他字第 287號卷第4至6頁)、郵局存證信函內附現場照片8張(他字 第287號卷第7至8頁)、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13-4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他字第287號卷第9頁正反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 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履勘現場照片4張 (本院卷第97至103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 9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340號函暨寶山鄉雙峰段13-3、13- 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本院卷第47至49頁)、新竹縣 政府提出現場彩色照片1份(本院卷第173至181頁)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B位置是我除草的範圍,我是 僱用他人使用割草機除草,時間為112年7、8月下半年度, 我只是除草沒有開闢道路云云(本院卷160、161頁)。然查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李○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12年11月20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是我所製作,現場有原本看起來有一般土木,但是有道路看 起來可以供施工車輛進出,所以才寫有開闢道路,現場已經 有整成比較規則狀,跟周遭相比有比較平整的路面,有砍樹 、有整地。偵卷第15頁航照圖是我去現場看的狀況。會勘紀 錄上記載本案土地行為人羅仕棠,上面有請他簽名,當初是 羅仕棠到現場,代表他是當事人也是行為人,所以就請他簽 名,他有說他是行為人。113年6月7日地檢署現場會勘後請 地政事務所繪製的複丈成果圖A、B範圍,與我在112年11月2 0日現場會勘看到開闢道路的範圍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2 43至245頁),而證人李○輝為縣府承辦人員,與被告應無任 何利害關係,諒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 。再觀諸本案土地107年7月29日、112年10月26日航照圖( 偵字第3183號卷第14至15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49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195 頁),可知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原本地表林 木茂盛,並無明顯可供通行之道路,卻於被告自述於「112 年7、8月下半年度」在上開範圍除草,於「112年10月26日 」本案土地已明顯遭人以不詳機具開挖、剷除林木而開闢為 泥土道路,其後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12年11月20日到場勘查 ,發現現場確有開挖整地、開闢道路之情形。倘若被告僅有 使用割草機「除草」而非「開挖」土地,土地應仍會有草根 、林木樹根殘留,而非呈現黃土裸露、地面平整之狀態,足 徵被告於112年7、8月間某時許,確有僱用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機具於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B範圍為開挖、整地而開闢道 路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相悖,洵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那條便道本來就存在,我被便民系統誤導13-3 、13-4地號土地是交通用地,我除草是為了要鑑界。我是走 在圖面中間一條縫的交通用地,我沒有要去侵犯他人土地云 云(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然查:  ⒈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空拍照片( 偵字第3183號卷第7、9頁),自被告自行畫設箭頭之位置至 73、74地號土地之範圍,並無明顯之便道,反而呈現地表林 木茂盛之情形。而上開13-3、1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 用地而非道路用地,被告原為該2筆土地地主,其於103年8 月間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他人,此有上開2筆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1份(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他字第287號卷第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明知上開 土地已出售他人,且對於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牧用 地,並非交通用地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13-3、13-4地號土地,我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以為那邊有條道路,但我到現場,雖然沒有看到道路,我 賣13-3、13-4地號土地前印象中有一條路,所以我就直接除 草讓怪手下去等語(他字第287號卷第24頁),足徵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並無道 路存在,竟未先進行鑑界或取得地主同意,貿然僱用他人使 用機具進行開闢道路之行為。而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 寬度大約6至8公尺,長度約20至35公尺,為被告所坦認(本 院卷第165頁),而被告陳稱:鑑界測量人員為兩個人,使 用三腳架、一個方形小盒子、反光鏡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倘若被告開闢上開土地之目的僅是為了方便測量人 員鑑界,豈須開闢如此大範圍之土地。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我有派怪手經過這條路過去73、74地號土地等語(本院 卷第258、261頁),益徵被告開闢土地目的並非僅是為了方 便測量人員鑑界,而是在於開挖道路方便其通行使用。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況且,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又在「公有」或 「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一 再辯稱:我認為我是走在圖面上一條縫的交通用地云云,然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 並無道路存在,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知所開闢 土地之位置係位於私人土地或國有之交通用地,依上開規定 ,均不得擅自為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 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已將13-3、13-4地號土地出售他人, 且於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並 無道路存在,竟為方便其通行使用,僱用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機具於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為開闢道路之行為,又被告 自承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依法申請許可(本院卷第16 5頁),足認被告確有擅自於他人土地非法開發、使用山坡 地為開闢道路之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 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 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 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 於他人山坡地從事開闢道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 事開發、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從事 開發、使用罪規定處罰。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本案土地開闢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泥土道路,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亦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闢道 路,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前於 108年間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無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之法令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後辯稱無任何開闢道路行為,對於其所 為造成山坡地、環境破壞等情均毫不在意之心態,惡性非輕 ,且行為後仍推諉卸責,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 度,甚至要求地主支付費用始願意回復土地原狀等節(本院 卷第68頁),足認被告犯後並無絲毫悔意,實不宜輕縱;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固有明文。 惟查,本案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使用機具在本案土 地開闢道路,就該不知情之成年人而言,其使用之機具應屬 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被告雖逕自於他人山坡地開闢道路,而受有使用土地 利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被告開闢道路之範圍為255.5平方 公尺供其通行,並無放置工作物或其他物品,亦無出租或供 其他營利行為使用,是其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低微,倘予沒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意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7

SCDM-113-訴-159-20250207-2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 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為時是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甲○○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㈢刑之減輕: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 及,無肇事因素,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檢察官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竟未報警處理、也未為適當之救護,即擅自離開現 場,無視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誠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肇事後逃 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 、婚姻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加重 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已坦認犯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案並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85巷往至善路方 向直行,行經至善路85巷53號時,適甲○○(000年0月生)騎乘 腳踏車自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至善天下社區駛出,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 盪、左臉擦傷合併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詎乙○○肇事致 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或等待 警方前來,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仍駕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其返家後見告訴人獨自坐在家裡,並可見其臉部有明顯傷痕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5-02-07

SCDM-113-交訴-128-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許盛為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甲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 甲編號3所載。 戊○○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甲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丁○○、戊○○與賴○昭(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份,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丁○○、少年賴○昭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 工作,甲○○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收受丁○○、少年賴○昭 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戊○○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 接送甲○○、丁○○、少年賴○昭等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戊○○、賴○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1、2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甲○○再指示戊 ○○駕車搭載賴○昭,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以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款項 並交予甲○○後,再由甲○○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甲○○、戊○○、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 款至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甲○○再指示戊○○駕車搭載 丁○○,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於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予甲○○後,再 由甲○○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95、99、114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偵卷第119、120、123頁)」、「告訴人己○○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第145反面至第146頁、第163頁)」、「被告丁○○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甲○○、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76、81 、82、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甲○○、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甲○○、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甲○○、戊○○就附表甲編號1、2,被告甲○○、戊○○、丁○○ 就附表甲編號3,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戊○○就如附表甲編號1,被告甲○○、戊○○、丁○○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告訴人「多次匯款 」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 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甲○○、戊○○、丁○○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甲○○、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甲○○前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甲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刑。  ㈦又少年賴○昭為00年0月生,案發時雖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其斯時已年滿17歲,將要18歲, 少年賴○昭並於警詢中陳稱:集團指示我到新竹叫我跟被告 甲○○、戊○○等人去領錢,我因為這個工作認識他們,跟他們 沒有到太熟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又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看不出來少年賴○昭幾歲等語(本院卷第7 1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前我不認識 少年賴○昭,我當時認為他可能二十出頭等語(本院卷第82 頁),可見被告甲○○、戊○○及賴○昭並非原本即為熟識之友 人,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甲○○、戊○○主觀上知悉或認識賴○昭係尚未滿18歲之 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甲○○、戊○○、丁○○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然被告甲○○、戊○○、丁○○均有收到提領款項中之1.25%作為 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四、㈠沒收部分所述),並 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甲○○、戊○○、丁○○均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戊○○、丁○○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擔任「車 手頭」、「車手」及「司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甲○○、戊○○、丁○○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 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 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收 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科技業外包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消防工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戊○○部分,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收到報酬是提領金 額的1.25%等語(本院卷第70、75、82頁),依此方式計算 被告甲○○、戊○○之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1,175元【計算式:9 4,000元×0.0125=1,175元】、487元【計算式:(20,000元+ 19,000元)×0.0125=487.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 ,237元【計算式:99,000元×0.0125=1,237.5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甲○○、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雖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辯稱:因為我將卡弄不見,欠他們錢,所以不給我錢, 未取得報酬云云(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2、88、89頁)。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 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 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 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 ,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 ,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 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將報酬發給其餘被告 各1.25%等語(本院卷第70、75頁),被告許靜惠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此節(本院卷第82頁),少年賴○昭於警詢中亦陳 稱:甲○○有將犯罪所得分給我、戊○○、丁○○等語(偵卷第47 頁)。而被告丁○○於審理中陳稱:原本講好是有薪水,但我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丁○○自承其於 本案犯行前談好有報酬,卻無實際收到報酬等節,除與其他 共犯所述有所歧異,亦與常情相悖,是以,本院依上開事證 估算被告丁○○就附表甲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25% 即1,237元【計算式:99,000元×0.0125=1,237.5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3人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主文 1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普洱茶投資云云。 ①112年12月15日14時23分許匯款44,000元 ②112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石光門市 9萬4,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拍賣女裝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34分許匯款4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3分、 45分許、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新埔新田店 2萬元、1萬9,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運彩投資云云。 ①112年12月18日9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12月18日9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7分至49分許、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翰聖店 共9萬9,000元 車手丁○○ 司機戊○○ 收水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   被   告 甲○○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戊○○與少年賴○昭(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 處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等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部份均經另 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丁○○、少年賴○昭擔任提 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甲○○擔任車手頭,負責 指示及收受丁○○、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 ,戊○○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接送甲○○、丁○○、少年賴○昭 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後,甲○○、丁○○、戊○○與少年賴○ 昭等人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予甲○○,甲○○再指示戊○○駕車搭載丁○○、少年賴○昭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甲○○後,再 由甲○○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擔任車手頭,收取被告丁○○、少年賴○昭提領本件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及指示被告戊○○駕車載送車手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提領附表編號3之款項,及被告甲○○擔任收水,收取其與少年賴○昭提領之贓款後交予上游,與被告戊○○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其與少年賴○昭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即被告丁○○、少年賴○昭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及被告甲○○擔任收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賴○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戊○○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少年賴○昭、被告丁○○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被告甲○○擔任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明細 佐證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丁○○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附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 佐證被告丁○○與少年賴○昭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普洱茶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5日14時23分、26分許 4萬4,000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石光門市 9萬4,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拍賣女裝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34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3分、 45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新埔新田店 2萬元、1萬9,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運彩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13分、15分 5萬元、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7分至49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翰聖店 共9萬9,000元 車手丁○○ 司機戊○○ 收水甲○○

2025-02-06

SCDM-113-金訴-885-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致銘 選任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淮、曾致銘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致銘不滿王佑儒前以其友人名義仗勢叫囂,復得知王佑儒 人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之勝利公園,遂夥同姜禮淮前往 ,曾致銘與姜禮淮均明知持扁平鐵器、細長鐵器等兇器,朝 人體四肢部位或頭部近距離持續揮擊,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 毀損他人四肢之機能,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由姜禮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附載曾致銘至勝利公園,曾致銘先持預備之細長鐵器下 車,姜禮淮隨後則持扁平鐵器下車,向在場人詢問「誰是王 佑儒」後,2人分持細長鐵器、扁平鐵器朝王佑儒頭部、四 肢揮擊,王佑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側大腿穿 刺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後因現場民眾呼喊警察來了,姜禮 淮、曾致銘遂逃離現場,王佑儒因緊急送醫,而未生毀敗或 嚴重減損王佑儒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佑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淮、曾致銘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6391號卷第74至78、83 至94頁、本院卷第136、137、19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佑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6391號卷第8至11、70 至78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朱冠維、戴嘉德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字第6391號卷第14至15、20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王佑儒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偵字第6391號卷第24頁)、告訴人王佑儒之傷勢照片4 張(偵字第6391號卷第42至4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字第6391號卷 第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6391號卷第33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26張(偵字第6391號卷第 25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禮淮、曾致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㈡被告2人多次揮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雖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 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被告二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係因被告曾致銘不滿告訴人以其友人名義仗勢叫囂 ,遂邀集被告姜禮淮共同對於告訴人施暴,所為固值非難, 惟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49頁)、本院 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手機匯款畫面擷圖3 張(本院卷249至253頁)在卷可憑,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2人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綜此各情,本件倘對 被告二人科以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分持兇器 當街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部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並造成身心受創,對社會安全感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衝 擊,所為殊值非難;幸最終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 但對告訴人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均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告訴 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已如前述,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姜禮淮自述高中就學中之教 育程度,原本是學生、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曾致銘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 之扁平鐵器、細長鐵器,未據扣案,又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 稱:行兇工具均已經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92頁),亦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SCDM-113-訴-311-20250206-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仁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劭仁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 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4時10分許,在臺鐵內灣線之合興車站 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2段 與內灣大橋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張劭仁不服稽查 取締,於道路上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經警於113年6月 10日15時55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縣道28公里200公尺 處攔查,發現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後將其 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袋(所涉持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部分,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依法裁罰及沒入 ),且經警於同日16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426n 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76ng/mL),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06

SCDM-113-原交易-41-2025020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樺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3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啟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欲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忠孝路185巷前,欲迴 轉至對向車道時」;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4份(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王啟樺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偵卷第31頁)」、「被告王啟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交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啟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 AWA、MAGSIANO JOSSIE TIDEN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31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查 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 重之情,而辯護人所稱與在境內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等 節,亦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 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院認被 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MAGSIANO JOSSIE TIDEN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MAGSIANO JOSSIE TIDEN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交易卷第89至91 、107至108頁),而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部分因 其已出境而未能調解之情形,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交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   被   告 王啟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東區忠孝路往新光路方向行駛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CORPUZ EMMERSON BAYAWA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MAGSIANO JOSSIE TIDEN,沿同向駛至,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CORPUZ EMMERSON BAYAWA受有右手挫擦傷、右 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拉傷等傷害、MAGSIA NO JOSSIE TIDEN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CORPUZ EMMERSON BAYAWA、MAGSIANO JOSSIE TIDEN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啟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與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MAGSIANO JOSSIE TID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騎車直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等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形及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過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05

SCDM-113-竹交簡-48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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