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瑾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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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喬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喬璟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正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正心街與裕誠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 口,適有告訴人張茵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手指及膝蓋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05

CTDM-113-審交易-795-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吳基福 被 告 劉晏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8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晏碩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吳基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03

CTDM-113-審附民-556-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7號 原 告 張雅柔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敬維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張雅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03

CTDM-113-審附民-817-2025030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案「天聯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高鐵」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 泓」、「趙欣怡」、「天聯資本客服888」等名義,向丙○○ 佯稱:可透過下載「天聯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19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75萬元。甲○○遂依 「高鐵」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資本公司)」印文1枚、 「李沐成」印文1枚)及天聯資本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各1 紙,並於上開收據偽簽「李沐成」署押1枚後,依指示於上 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丙○○見面,出示上開偽造 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天聯資本公司之員工李沐成,丙○○因 而交付475萬元予甲○○,甲○○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丙○○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聯資本公司、李沐成及丙○○。甲 ○○收受上開款項後,遂將該款項交給「高鐵」指定之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開收據影本、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獲 得面交金額的1%之報酬(見警卷第11頁),卻未自動繳交, 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但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 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 」印文,及被告偽造「李沐成」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高鐵」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然 其自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其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 ,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日薪約3,000元、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扣案之上開收據及未扣案之上開識別證各1 紙,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 訴人之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李沐成」印文各1枚及「李沐成」署押1枚,為該 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47 5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有獲利,是面交金額的1%等語( 見警卷第11頁),是該47,500元【計算式:4,750,000元*1% =47,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CTDM-113-審金訴-298-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7日14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見乙○○刊登招聘製作電動鐵捲門 廠商之貼文,明知其無施作該項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臉書帳號「Shuo Lou 」與乙○○聯繫,再加乙○○LINE好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旗 山電動門晏碩」向乙○○佯稱:可協助施作電動門,工程款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預收款55,000元,剩餘25,0 00元待完工後再給付即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4時16分許,匯款55,000元至丙○○不知情之配偶劉蕙心(其 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指示劉蕙心轉帳或提領。嗣經 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蕙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榮進鐵材行負責人黃建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榮進鐵材行113年2月26日刑 事陳報狀、證人黃建國庭呈之報價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施作之真意,竟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和解等 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子女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而詐得55,000元,是該55,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8

CTDM-113-簡-2689-20250228-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7號 原 告 林炳宏 黃鳳雪 被 告 張管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受有 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再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損 害賠償之請求,以「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 為其要件。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 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侵害者係告訴人林昱函之身體健康法益 ,並非侵害原告林炳宏、黃鳳雪與林昱函間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亦即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林昱函,原告 林炳宏、黃鳳雪雖分別為林昱函之父、母,但非屬本件犯罪 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林炳宏、黃鳳雪既非本件犯罪被 害人,亦不符因「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要 件,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適格之身分,自不得於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並無礙於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28

CTDM-113-交簡附民-617-2025022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黃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咖啡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 侵占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黃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為他人所 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陳亞琪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所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之 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陳目 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咖啡色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 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 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物品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6號   被   告 邱黃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黃秀於民國113年3月8日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店內,見陳亞琪將咖啡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碩士班學生證、國旅卡、郵局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 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遺落在櫃台前,竟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錢包取走後侵吞入己 ,嗣經陳雅琪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亞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黃秀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別人的皮夾取走,事後並將錢包、證件丟棄,現金花光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亞琪之指述 陳亞琪之皮夾遺失之事實。 陳亞琪之皮夾內,有上開證件及現金40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黃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28

CTDM-114-簡-41-202502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管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管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管平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機關吊銷後 未重新考領,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2號前時,欲迴轉至 對向路邊找尋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 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 禁止左轉之路口迴車至德民路東向慢車道,適有林昱函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昱函人車倒地, 並向前滑行碰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林昱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顏面撕裂傷4公分、肢體多處鈍挫 傷之傷害。嗣張管平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 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管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富郎律師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 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左轉之路口 迴車至德民路東向慢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 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顏面撕裂傷4公分、肢 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吊銷 期間為自101年6月23日至102年6月22日止),其後未再考領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駕駛駕照資料在卷為憑,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普通小型車 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至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 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 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 得迴車之義務,致生交通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 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4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離婚、月收 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8

CTDM-113-交簡-2504-202502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9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與告訴人丙○○間之行 車糾紛,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兒子資助、喪偶、無未成年子女 、與兒子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柺杖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恐嚇犯行所用, 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 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 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際,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丙○○發生行車糾紛,甲 ○○下車與丙○○理論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柺杖 作勢要攻擊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柺杖走向告訴人,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持柺杖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㈢ 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⒊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持柺杖下車後,走向告訴人車輛,告訴人見狀後,隨即在路口迴轉到對向車道,被告遂返回其曳引車駕駛座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是想嚇唬告訴人,沒有恐嚇意思云云,然恐 嚇危害安全係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屬於危險犯,只需發出要脅,使 被要脅人驚懼不定,對於自己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等 感到憂慮,破壞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即已構成,此與實際上 具體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行為,例 如殺人、傷害、公然侮辱、誹謗或其他財產性犯罪等,純屬 二事,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使通常之人產生畏怖,主觀上 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告訴人見被告持柺杖下車走向其車 後,見狀即駕車駛離,告訴人顯然因此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 ,是縱被告最後並未實際侵害告訴人身體、財產,亦僅其未 觸犯其他罪責而已,並不因此即認其並無恐嚇之犯意及犯行 。且被告之恐嚇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顯已 逸出社會相當性之範圍,難認不具實質違法性,自已該當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8

CTDM-113-簡-3208-2025022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羅尹然 被 告 李鳳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鳳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羅尹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28

CTDM-114-簡附民-74-2025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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