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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菁 謝易諠 李竣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 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10、4571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宗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8月間,承租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作為賭博網站洗錢機房(下稱進化路機房) ,為菲律賓賭博網站「Corebet」、「ROYAL CIRLCE」收受 賭客之入金及出金,並陸續招募游宸緯(由本院另行審結) 、丙○○、乙○○、丁○○擔任員工。李宗憲、游宸緯、丙○○、乙 ○○、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憲自不詳管道購入大量菲律賓 SIM卡輸入我國,再由李宗憲、游宸緯、丙○○、乙○○、丁○○ 於進化路機房內,逐一確認各SIM卡是否可正常使用,復將S IM卡插入工作手機或簡訊接收器(俗稱:貓池)收受OTP簡 訊認證碼,並回傳予前開菲律賓賭博網站業者,由前開菲律 賓賭博網站業者將各SIM卡逐一綁定菲律賓之數位支付軟體A PP「GCASH」、「payMaya」,作為賭博網站收受及發放賭金 之工具,李宗憲、游宸緯、丙○○、乙○○、丁○○再將已設立之 「GCASH」、「payMaya」帳號輸入SF-PAY系統程式,透過系 統自動處理收受及發放賭客賭金,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直至112年9月26日經警查獲之日,進化路機房共經手菲律賓 比索2,104,908,914元(以警方查獲日112年9月26日為基準 ,臺灣銀行當日公告菲律賓比索與新臺幣【下同,如為其他 幣別則特別註明】之買入匯率為0.5:1)之賭金,李宗憲等 人共賺取3,510,000元(13月×每月營收270,000元)之洗錢 佣金。嗣112年9月26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乙○○、丁○○(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憲、游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進化路機房之電腦螢幕截圖、工作規章、「ROYAL CIRLCE」 賭博網站截圖、「Corebet」賭博網站截圖、Telegram「SF & corbet77-Customer Support」群組截圖、Skype群組訊息 截圖、Excel帳冊截圖、SF-PAY系統頁面及帳務系統截圖、G Cash APP下載頁面截圖、GCash使用介紹網頁截圖、payMaya APP網頁截圖、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網頁影本、本院搜 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逾1億元,另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前開 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3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3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3人之處斷刑則為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李宗憲、游宸緯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自111年8月至112年9月26日為警 查獲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前開說 明,為集合犯,僅分別成立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1 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10、457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利,而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當手段牟利, 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兼衡①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35,000元、離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②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現從事工程業務、月收入3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③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97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之說明:  ⒈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卷第35至37頁) ,素行尚可,且乙○○、丁○○犯後均坦承犯行,諒乙○○、丁○○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乙○○、丁○○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乙○○、丁○○存有僥倖 心理,並使其等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 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乙○○、丁○○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⒉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見金訴卷第33頁),足見丙○○有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 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 告3人之犯罪期間、所領薪資或獲利詳如後述,經審酌被告3 人係於工作期間而犯罪,需靠時間、勞力之付出始能獲利, 並非不勞而獲,若宣告沒收其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 虞,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12年度每月基本工 資為26,400元)為計算標準,宣告其等逾每月基本工資之犯 罪所得始予沒收,而酌減其等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基 此,被告3人犯罪所得情形及應否沒收、追徵,說明如下:  ⒈丙○○自承自112年3月中旬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犯罪所得為150 ,000元(見金訴卷第194頁),經扣除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 要支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58,400元)後 ,已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⒉乙○○自承自112年7月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犯罪所得為56,000 元(見金訴卷第195頁),經扣除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支 出52,800元(計算式:26,400元×2月=52,800元)後,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丁○○自承自112年4月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犯罪所得為150,000 元(見金訴卷第195頁),經扣除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支 出132,000元(計算式:26,400元×5月=132,000元)後,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3人洗 錢之財物,均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查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固分別為乙○○、丙○○、丁○○所 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3人所有,應待同案被告 李宗憲、游宸緯審結後再為沒收與否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4組 李宗憲 2 電腦螢幕9臺 李宗憲 3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李宗憲 4 監視器主機1組(含鏡頭1個) 李宗憲 5 監視器鏡頭2個 李宗憲 6 IPhone 14 Pro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 7 IPhone 1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丙○○ 8 Samsung S22 Plus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丁○○ 9 行動電話24支(無SIM卡) 李宗憲 10 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李宗憲 11 GCASH教戰手冊1本 李宗憲 12 未使用之SIM卡1盒 李宗憲 13 SIM卡41盒 李宗憲 14 簡訊接收器(貓池)3臺 李宗憲 15 SIM卡4張 游宸緯 16 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游宸緯

2025-03-06

TCDM-113-金簡-596-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許厚生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許錦地 許添財 許添培 許啟埠 許嘉修 許義成 吳克政 吳克釷 吳克胤 許永村 許永州 許永樂 劉旭鎮 許勝雄 許世庭 鍾玉春 許肇鱗 許境鱗 許猛祥 伍許秀娥 顏呈烜 顏呈旭 許陳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義 被 告 傅慧如 許錦列 許芳慈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00樓 劉旭原 受 告知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宋民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 張益隆應就被繼承人張正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00/16554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587地號」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 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三、附表一「597地號」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 附表五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許錦地、許添財、許添培、許啟埠、傅慧如、張 益隆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又587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正二 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587地號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四所 示金額之半數相互找補。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許錦地、許添財、許添培、許啟埠、傅慧如、張益隆答辯略 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亦同意587地號土地按附表 四所示金額半數找補等語。  ㈡被告許陳畏、許正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 陳述略以:伊希望應將598、597地號土地一起合併分割,如 果沒有達成這個條件,就不同意分割。另原告方案讓伊受分 配坵塊沒有路,故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㈢被告許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亦同意587地號土地按附表四 所示金額半數找補等語。  ㈣被告許永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597地號土地南側有集水溝,然該水溝未流經伊受分配土 地,原告應該處理這個問題,否則不同意分割等語。  ㈤被告許勝雄、許世庭、鍾玉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到場或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因伊受分配的 土地面積小於應有部分面積,原告要鑑價找補,但伊要地不 要錢。另伊不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許永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不同意原告方案,因原告方案沒有解決排水問題,解決排 水問題才能分割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正二為587地號土地共有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被告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 、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下稱張麗香等7人) 為其繼承人,迄未就張正二所遺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併請求張麗香等7人就張正二所遺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 0/1655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587地號土地可分割 為15筆;597地號土地可分割為24筆,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 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 (卷二第31-43頁)、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民國112年4月20日 函(卷一第209-211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 5日函(卷一第345-348頁)可憑,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以集水溝問題未解決等 為由不同意分割,惟此並非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不得分 割之情形,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另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587地號土地略呈東西走向之不規則形 狀,除北側臨稻香路、西側臨無名巷道,可通行至稻香路外 ,無其他聯外方式,597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矩形,四面均 未臨路,距離最近之道路為西南方向之無名巷道(可通往稻 香路)及東向599、600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可通往平原路 )。又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為農田(種植水 稻),編號A1為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東側另有一層磚造建 物(已傾頹),編號A1西側為菜園,現由許錦地、許添財、 許添培、許啟埠、許嘉修占有使用;編號B為原告占有使用 之農田(種植水稻);編號C、C1、D為傅慧如占有使用之農 田(種植水稻);編號E為被告劉旭鎮占有使用之農田(種 植水稻);編號F為被告吳克政、吳克釷、吳克胤占有使用 之農田(休耕);編號G為劉旭鎮占有使用之雜木林;編號H 為原告占有使用之農田(種植水稻);編號I為許永村占有 使用之網室;編號J、K、L為農田(種植水稻),現占有使 用人不詳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 255-267頁)可證,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原告方案大致按照各共有人耕種及使用現況分割,且 系爭土地各別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分割後各 土地共有人之經濟利用,核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許陳畏、許 正義雖稱597、59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原告方案使伊受分 配坵塊沒有路等語,然598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標的,自 無從與5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597地號土地原本即無鄰路 ,業如前述,故分割後亦無從使未鄰路土地變成鄰路。許勝 雄、許世庭、鍾玉春雖稱原告方案使渠等分得土地小於應有 部分面積,且渠等亦不願維持共有等語。然597地號土地於8 9年1月4日前原由訴外人許永忠等人維持共有,嗣許永忠於1 01年3月3日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許勝雄、許世庭,許永忠死 亡後,所遺應有部分復於106年7月12日分割繼承由鍾玉春取 得等情,有59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卷一第508-518頁)可按 ,是許勝雄、許世庭、鍾玉春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形成之共有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予以分割,且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 2月5日函(卷一第345-348頁)亦同此認定,故上開3人應維 持共有,應堪認定。另本件為使土地地形方正以利經濟利用 ,即不再將597地號土地應依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列入考量, 惟應相互找補以示公允。是上開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均採原告方案分割,較為適當公平。   ㈣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各有 不同,且應有部分面積與受分配面積未盡相符,其價值自有 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 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3宏估務字第C00 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如附 表四、五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述雖採用比較法 及收益法推算較為精準,然因收益案例稀少難尋,且總收入 差距過大,故本件僅採用比較法推估。並斟酌經濟面、市場 面、政策面,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價格水準、近鄰地區土 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系爭鑑定報 告第34、16-29頁),鑑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 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核屬客觀可採。原告雖主張鑑定人採酌部分比較標的,其價 格日期為112年11月8日、113年7月30日,而彼時正逢房地突 然上漲,中央銀行甚至於113年9月19日推出第七波選擇性信 用管制,故上開交易價格僅係短暫上升;又實價登錄僅少數 幾筆交易,不能當然評價其他土地有差不多之價值,又系爭 土地現況種植農作,雖臨路寬度不同,但對耕種而言,影響 不大,價差也不大,認587地號土地找補金額應為附表四之 半數等語。惟查,上開鑑價結果已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比 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無法取得587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自難採認。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許水𡍼、許錦地前分別將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訴外人許順後將59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予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一節,有土地查詢資料(卷二第34-35、42-43頁)可按 ,經本院告知訴訟(卷一第205頁)後,受告知人均未參加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分別 移存於取得許水𡍼、許順後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許錦地所分 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587地號 597地號 1 許厚生 316/16554 1/20 3% 2 許錦地 1/12 5/10820 6% 3 許添財 1/12 5/10820 6% 4 許添培 1/12 5/10820 6% 5 許啟埠 1/24 5/21640 3% 6 許嘉修 1/24 5/21640 3% 7 許義成 20/10820 0% 8 吳克政 325/6492 2% 9 吳克釷 325/6492 2% 10 吳克胤 325/6492 2% 11 許永村 1/24 1% 12 許永州 1/24 1% 13 許永樂 1/24 1% 14 劉旭鎮 1020/10820 3% 15 許勝雄 1/24 1% 16 許世庭 1/24 1% 17 鍾玉春 1/24 1% 18 許肇鱗 158/16554 1/40 2% 19 許境鱗 158/16554 1/40 2% 20 許猛祥 316/16554 1/20 3% 21 伍許秀娥 316/16554 1/20 3% 22 顏呈烜 158/16554 1/40 2% 23 顏呈旭 158/16554 1/40 2% 24 許陳畏 1/8 4% 25 許正義 1/8 4% 26 傅慧如 5218/16554 22% 27 傅慧如 公同共有 20/10820 連帶負擔0% 28 許錦列 29 許芳慈 30 張麗香 公同共有 600/16554 連帶負擔2% 31 張麗華 32 張嘉芳 33 張慧怡 34 張姿儀 35 張皇貴 36 張益隆 37 劉旭原 3638/16554 12% 備註: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為登記共有人張正二之全體繼承人。 附表二(58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受分配人 附圖一(58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劉旭原 A 3,140.63 1/1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B 517.97 公同共有1/1 傅慧如 C 4,727.12 1/1 許厚生 D 1,364 1/5 許肇鱗 1/10 許境鱗 1/10 許猛祥 1/5 伍許秀娥 1/5 顏呈烜 1/10 顏呈旭 1/10 許錦地 E 2,295.86 1/4 許添財 1/4 許添培 1/4 許啟埠 1/8 許嘉修 1/8 許添財 F 561.31 1/1 許錦地 G 561.31 1/1 許啟埠 H 561.31 1/2 許嘉修 1/2 許添培 I 561.31 1/1 附表三(59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受分配人 附圖一(59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吳克政 甲 1,525.77 1/3 吳克釷 1/3 吳克胤 1/3 劉旭鎮 乙 957.71 1/1 許厚生 丙 2,539.80 1/5 許肇鱗 1/10 許境鱗 1/10 許猛祥 1/5 伍許秀娥 1/5 顏呈烜 1/10 顏呈旭 1/10 許永村 丁 1,326.24 1/3 許永州 1/3 許永樂 1/3 許正義 戊 1,269.90 1/1 許陳畏 己 1,269.90 1/1 許勝雄 庚 1,269.90 1/3 許世庭 1/3 鍾玉春 1/3 附表四(587地號土地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旭原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合計 傅慧如 424,845 58,138 482,983 許厚生 119,823 16,397 136,220 許肇鱗 59,911 8,199 68,110 許境鱗 59,911 8,199 68,110 許猛祥 119,823 16,397 136,220 伍許秀娥 119,823 16,397 136,220 顏呈烜 59,911 8,199 68,110 顏呈旭 59,911 8,199 68,110 許錦地 298,276 40,818 339,094 許添財 298,276 40,818 339,094 許添培 298,276 40,818 339,094 許啟埠 156,605 21,431 178,036 許嘉修 156,605 21,431 178,036 合計 2,231,996 305,441 2,537,437 備註: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為公同共有。 附表五(597地號土地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厚生 許肇鱗 許境鱗 許猛祥 伍許秀娥 顏呈烜 顏呈旭 許陳畏 許錦地 許添財 許添培 許啟埠 許嘉修 許義成 傅慧如 許錦列 許芳慈 合計 吳克政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吳克釷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吳克胤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劉旭鎮 552 276 276 552 552 276 276 1,384 561 561 561 280 280 2,242 2,242 10,871 許永村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永州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永樂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正義 731 366 366 731 731 366 366 1,832 740 740 740 372 372 2,973 2,973 14,399 許勝雄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許世庭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鍾玉春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合計 9,605 4,803 4,803 9,605 9,605 4,803 4,803 24,015 9,746 9,746 9,746 4,873 4,873 38,983 38,983 188,992 備註:傅慧如、許錦列、許芳慈為公同共有。

2025-03-06

CHDV-112-訴-354-2025030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廣泰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廣發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被上訴人 曾浚凱 曾寶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 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 月一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 、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19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 減縮、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乙○○於110年5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97.8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自後方撞擊停靠在該處之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緩撞車(下稱系爭緩撞車),致系爭緩撞車所安裝之TMA 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毀損,上訴人受有共計1,70 0,000元之損害。  ⒉上開撞擊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 ,被上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 乙○○、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撞車雖於109年9月出廠,然系爭緩撞設 施,係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甫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所購入 (價格為1,700,000元),並於110年5月11日,始將系爭緩 撞設施安裝於系爭緩撞車,以執行高速公路之養護業務,卻 於110年5月13日間,遭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 後強烈撞擊,致該緩撞設備損壞,該設備遭撞毀後,已無剩 餘殘值,上訴人遂再行購買相同款式之緩撞設備。  ⒉因系爭緩撞設施購入之日期,與上開撞擊事故發生之日期, 相隔僅有3日,則計算系爭緩撞設施使用期間、折舊之期間 ,應以「1月」計算,另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緩撞設施應屬「工具」類 別,耐用期間為5年,又因計算零件折舊費用之標準,除依 定律遞減法外,尚有以平均法作為計算標準,為消弭二者計 算方式之落差,應分別以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再予 以平均計算;另若依照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緩撞設施之現 值為1,647,725元、折舊金額為52,275元,扣除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475元,被上訴人 乙○○、丙○○自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總計1,177,250元。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事故現場未擺設三角錐,依一般社會經驗,任何人 於國道內側車道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均來不及反應 。  ㈡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私下與上訴人協商,當下協商之金額 為1,200,000元,上訴人嗣後提供之發票金額卻為1,7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475元 ,及被上訴人乙○○自111年12月13日起、被告丙○○自111年12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1,17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辯以:上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62頁):  ㈠被上訴人乙○○於110年5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撞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撞設施,被上訴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緩撞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9月。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  ㈠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撞擊事故,致系爭緩撞設施遭毀損,該設 備之使用期間僅有1 個月,應以「1 個月」計算折舊之費用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折舊應先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分別計算後,再 予平均計算,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撞擊事故,致系爭緩撞設施遭毀損,該設 備之使用期間僅有1 個月,應以「1 個月」計算折舊之費用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車前狀況,撞擊系爭緩撞設施等節,為被上訴人乙○○、丙○○所不爭執,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12頁及反面),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碰撞處確為安裝於該緩撞車後方之緩撞設施,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撞擊事故,導致裝設於該緩撞車後方之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乙節,洵堪可採,而上訴人所有系爭緩撞車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因被上訴人乙○○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遭受撞擊,二者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系爭緩撞車所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係由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安裝,該緩撞設施之廠牌為Verdegro、型號為TMA-US 100K、規格為荷蘭進口verdegro通過NCHRP 350 TL-3認證安全內縮式連結鋁桿、蜂巢式大面積防撞鉚丁車體,且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0日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上開緩撞設施等節,有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113年10月8日之回函在卷可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77、9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緩撞車所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係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以總價1,700,000元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乙情,亦堪可採。  ⑵誠如前述,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上訴人所有系爭緩撞車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衡情該緩撞設施既直接承受被上訴人乙○○駕車之強烈撞擊力,受損情況理當十分嚴重,上訴人主張該緩撞設施因受損、有更換之必要,確符合常情,另系爭緩撞車雖於109年9月出廠,然依照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甫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系爭緩撞設施,並將該設施安裝於系爭緩撞車後,旋於110年5月13日,即因上開事故而受損,上訴人主張系爭緩撞設施之使用期間僅3日等語,實屬有據;其次,上訴人因系爭緩撞設施遭撞擊毀損後,另於110年6月2日、以1,700,000元之價格,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緩撞設施,有統一發票可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16頁),因上訴人係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車尾附掛之緩撞設備亦應一體適用,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系爭緩撞設施之使用期間僅3日,因不滿1月,仍以1月計,則於扣除折舊後,系爭緩撞設施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647,7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⑶綜上,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0日始購入系爭緩撞設施,距離上開事故發生之期間未滿1個月,則上訴人主張折舊之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當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緩撞設施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47,725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之470,475元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連帶責任部分,詳如下述)上訴人1,177,250元(計算式:1,647,725元-470,475元=1,177,250元)。  ㈡上訴人主張折舊應先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分別計算後,再 予平均計算,有無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分別定有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及工作時間法等方式,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定有明文,然在損害賠償之事件中, 法院僅需援引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其中之一,以為新品換舊 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即可,而究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 院本得依法職權自由裁量。  ⒉是以,無論原審判決或本院依法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緩 撞設施之折舊費用,本屬法院依法職權自由裁量之範疇,上 訴人主張應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緩撞設施折舊後 之價值,再相加予以平均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應以該 方式計算之憑據,況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亦 未就應優先使用何種計算方式為特別之規定,故本院依法以 定率遞減法為計算基準,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 既未提出任何依據,自難憑採。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撞車發生上 開碰撞事故時,尚未滿2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個資卷),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屬於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被上訴人乙○○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依其智識程度及 現今杜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當具有識別能力,而被上訴人乙○○之父即被上訴人丙 ○○為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 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 人乙○○、於111年12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丙○○,寄存日 不算入,自111年12月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1年12月12日 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 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63-6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被上訴人 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 ○○、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250元,暨被上訴人乙○ ○自111年12月1日起、被上訴人丙○○自111年12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00,000×0.369×(1/12)=52,27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000-52,275=1,647,725元

2025-03-06

TYDV-113-簡上-43-202503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聲請人與張益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張益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債務人因故意或過 失致第三人林○○受有損害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5

PTDV-114-司促-1263-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張益豪 相 對 人 林玹旭即林明賢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9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4日 10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24日 WG0000000 002 112年2月7日 3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8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51-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莘勝輝即莘樂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消債更 卷第17頁)。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 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院,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 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自「聲請更生迄今」,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 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 最近6個月薪資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 僅提出切結書以作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 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 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亦請提出此主張(即114年度為20,122元) 。 三、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身心障礙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 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 出切結書。 四、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6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五、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 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 如何繳納該保費?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05

TYDV-113-消債更-583-2025030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侯宗緯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之理由,均為立法機關決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之法定刑度時斟酌在內,並無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 情狀。且被告既未坦承犯行,僅以常見之虛擬貨幣買賣抗辯 ,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輕率謂找不到被害人的帳戶就沒 有付款等語,自無原判決所稱「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適用法律之失誤。又縱使肯認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妥適,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後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然原判決量刑理由提及「被告表示因找不到帳 戶故未實際付款給告訴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亦即被告既未履行調解 賠償、又被告經手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5萬1,2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被告未曾坦承犯行等等,均為 應從重量刑之情狀,原判決竟判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其量 刑尚有不周。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主觀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 輕,且就本案之分工角色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又未 因本案獲有報酬,終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動輒獲利 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有所不同,就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查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為詐欺犯罪,辯稱其係為 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出 云云,縱其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 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 ,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部分犯行, 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 ,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提 供自己本身之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後上繳給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 告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劉秀香行 騙,並使無辜之告訴人將17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而受有財產 損失(告訴人另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損失金額高達136萬2 ,000元),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 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均否認犯罪,辯稱其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出云云,其犯後態度已難認良好,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 立,被告願給付以每期給付3千元(最後一期給付5千元)之 方式,向告訴人給付8萬元乙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49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35、1 36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113年1月23日猶表示:因 找不到告訴人的帳戶,所以沒有付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 34頁),且被告自調解成立後迄原審審判期日均未曾向告訴 人給付任何賠償金,此舉實已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是衡 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 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縱考量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下本件犯行、非犯罪核心、未獲有 報酬等情狀,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認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已見違誤。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被訴洗 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 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又被 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業如上述,況被告為本 件犯行遭查獲後,復於113年3月間從事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 款之犯罪行為,而涉犯詐欺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15日聲請羈押獲准,其後並將被告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案審理中乙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至105、116頁),顯見被告心存僥倖而未能因本 件犯行遭查獲而及時悔改,自有接受相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審酌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行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 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 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復為相同性質犯 行,業如前述,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遭 查獲後即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其迄今僅給 付3期賠償金共9,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 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6頁),被告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59、60頁,本院卷 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3-05

KSHM-113-金上訴-393-202503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烱輝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AV000-A111095A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章烱輝(下稱章烱輝)與被告AV000-A1 1109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為男女朋友,告訴 人AV000-A1110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A 母 之女兒。章烱輝、A 母與A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章烱輝、A 母2人(下合稱被告2人)竟共同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A母假借神明濟公活佛名義向A女 表示須與章烱輝雙修(指性行為),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0 時許,在A 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1樓房間內,由章烱輝 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A女報案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共 同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 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 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 爭保護令)暨所附章烱輝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 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A 女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章烱輝辯稱:我沒有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A母辯稱:我沒有跟A女說要跟章 烱輝發生性交行為作為修行方式,也不知道A女有沒有跟章 烱輝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6日凌晨0時許我在 1樓房間裡,本來章烱輝跟媽媽在2樓媽媽房間裡,媽媽叫章 烱輝到我房間睡,我當時在睡覺,有聽到叔叔((指章烱輝 ,下同)開門進來的聲音,叔叔爬上我的床從背後抱著我, 我有往前移動想要掙脫他,但他又把我抓回去,開始親我, 把我叫起來摸遍我全身,把我身上衣物都脫下,他再自行脫 下全身衣物,他將生殖器放在我嘴巴旁跟我說「幫我舔」, 並將我的頭轉過去,我就幫他口交沒多久後,他說「來了」 ,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内抽插,都是我在下、他在上 的姿勢抽插到他射精在我體内,他沒有戴保險套,我那時月 經剛來,有墊衛生棉,他知道我月經來還是照用,事後他叫 我先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換他去洗,他洗完澡出來我叫他 上樓,他拒絕並在我房間睡,我就上樓去找媽媽,媽媽跟我 說章烱輝也不願意,是她叫章烱輝來我房間的,並問我有沒 有跟章烱輝做,我回她說有,她就說有就好等語(警卷第28 至30頁、第33頁);其於偵訊則稱:我跟章烱輝只有在111 年3月6日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因為媽媽說阿嬤陳○環在我隔 壁房間睡覺不要吵到她,所以我沒求救,但我是不願意的, 媽媽知道這件事,因為她說要在2樓房間直播、叫章烱輝下 來1樓,我被性侵結束後,上樓找媽媽她就結束直播了等語 (偵卷第57至29頁),於原審證述:我於111年3月5日有打 視訊聊天給前男友王識翔,我們接通後就把電話放著,章烱 輝是在這通視訊聊天期間性侵我,我不願意跟章烱輝發生關 係,我有掙扎但沒有出聲,因為怕吵醒隔壁房間的阿嬤,也 不希望王識翔知道,我被性侵結束後就上2樓媽媽房間幫忙 理貨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39至241頁、第245頁、第252至25 3頁)。是A 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固始終指訴歷歷,然依 上開說明,A 女身為被害人之身分,其指訴縱無瑕疵可指, 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 據。  ㈡本件章烱輝始終堅稱未與A 女為性交行為,而A 女係於111年 3月1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驗傷採證,A 女除陰部一點鐘方向有輕微撕裂傷外,其餘部位無明顯外 傷,醫生並未予以採驗DNA或進行精蟲檢查等情,此有該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憑(置於密封卷),因上 開驗傷時間距案發日即111年3月6日已相隔10日,是該驗傷 診斷書無從作為不利章烱輝之認定。又A 女固稱A 母於案發 時在2樓房間內直播,要求章烱輝下樓至A 女房間與A 女性 交,A 女於遭性侵結束後上樓,當時A 母直播已結束,A 女 遂在A 母2樓房間內幫忙理貨等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一致辯稱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始終在1樓客廳理貨,A母並稱 :當天很多貨到,我與章烱輝一直在1樓客廳理貨,並無直 播,因為沒辦法一邊理貨一邊直播,我直播是在自己2樓房 間等語(警卷第23頁、原審侵訴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62頁 )。觀之警方所拍A 女住家現場照片,可見1樓客廳處堆置 許多紙箱貨品,而2樓A 母房間內擺滿床、置物櫃、2張桌椅 、電扇等傢俱電器,並無放置貨品之空間(見密封卷),是 以被告2人所辯理貨地點在1樓客廳處而非2樓A 母房間,尚 非不可採信。再佐以章烱輝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即提及 其於3月6日凌晨在1樓客廳理貨時,曾遇陳○環起床上廁所( 警卷第10頁),此核與證人A 女外祖母陳○環於原審到庭證 述:我住在1樓房間,1樓有2間房,1間我住,另間A 女住, 我平日晚上都10點多睡,但晚上會起床上廁所很多次,我於 111年3月6日凌晨起床上廁所時,有見到被告2人在1樓客廳 弄東西等情相符(原審侵訴卷第265至268頁),是以被告2 人之陳述及證人陳○環之證詞,不論綜合或單獨判斷,均足 以彈劾A女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㈢觀諸王識翔與A 女於111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顯示「3月5日下午10時12分」王識翔致電A 女 語音通話22分鐘,「3月6日上午1時51分」A 女致電王識翔 視訊聊天3小時36分鐘,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原審侵訴卷 第119頁),而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操作被告2人手機測試,自 4時31分開始撥打,以章烱輝手機撥打臉書Messenger視訊通 話給A母,4時32分開始接通開始視訊,測試至4時35分止,A 母結束通話,顯示時間為4時35分,故顯示時間為結束通話 時間,此有原審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足憑(原審侵訴卷第 276頁),且A 女亦於原審證述「那個(指3月6日凌晨1時51 分)時間是我掛掉電話的時間」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53頁 ),可見A 女於111年3月5日晚間曾接聽王識翔臉書的Messe nger語音來電,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結束時長22分鐘的通話 ,A 女旋又撥打視訊聊天予王識翔,並於111年3月6日凌晨1 時51分結束時長為3小時36分通話(回推開始時間應為111年 3月5日晚間10時15分)。對照A 女於警詢中指訴遭性侵之時 間為111年3月6日0時許,於原審亦稱係在其與王識翔視訊聊 天尚未掛掉通話前之期間(警卷第28頁、原審侵訴卷第253 頁),然依王識翔於原審證述:A 女是我前女友,111年3月 6日這通視訊聊天是A 女打給我,我們當時是在曖昧期還沒 交往,通常是打了之後各自做各自的事,她打給我是掛著睡 覺,我不記得她的鏡頭有無打開,印象中沒看到對方畫面, 在這長達3小時36分的通話中,我沒有印象她跟我說什麼, 我差不多在2點左右睡著了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69至274頁 ),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進入其房間對其強制性交之期間, 正與王識翔進行視訊聊天,縱A 女鏡頭未開啟,然王識翔仍 可聽見對方聲音,苟確有發生A 女遭強制性交之事,何以A 女完全無發出任何聲響?又設若A 女刻意不出聲,然依A 女 所述遭性侵之經過,章烱輝於進入A 女房間後,曾把A 女叫 起來,並且曾對A 女說:「幫我舔」、「來了」等語,又於 性侵結束章烱輝叫A 女去洗澡,A 女與章烱輝輪流洗完澡後 ,A 女要求章烱輝上樓遭拒,A 女就自行上樓等情(警卷第 28至29頁),則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有出 聲,於結束後雙方亦有對話,則何以王識翔完全未察覺動靜 ?如此顯然與常情有悖,是以A 女指訴之真實性實值存疑。  ㈣檢察官固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 號緊急保護令事件、系爭保護令事件、110年度護字第249號 准予繼續安置事件之卷宗為證。查上開保護令、繼續安置雖 係以章烱輝於110年3月間起以濟公附身之名義要求A女與之 為性行為而核發,然並未認定章烱輝確有與A 女為性交行為 。至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內所附之章烱輝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見該卷第30至36頁),雖章烱輝已收回大部分之發話訊息 ,然依A女對於章烱輝之答覆內容以及對話前後脈絡觀察, 暨A女於原審證稱:我在對話紀錄中說的那句「跟你那個應 該不會太久吧」的「那個」是指發生性關係,章烱輝到110 年5月24日之前的對話紀錄都收回是因為都有談到有關這件 事的內容,我在對話紀錄中一直有談到等18歲或滿18歲這些 事情,指的是我跟濟公師父說等18歲之後再發生性關係,但 他是說生日之前要有一次性關係,他說我修行進度太晚,要 快一點,堅持我在17歲之前要發生一次等語(原審侵訴卷第 231至235頁),可知章烱輝與A女確曾就A女是否要與章烱輝 發生性行為以進行修行為討論,然該等對話紀錄時間係發生 在110年4、5月間,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強制 性交罪之111年3月6日相隔將近1年,且對話紀錄未見雙方有 約定在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發生性行為,難認可補強前揭A女 對被告2人之指述,是上開保護令及繼續安置事件卷內所附 資料,均不能佐證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111年3月6日共 同強制性交犯行。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供之A女與A母於 110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原審侵訴卷第307至325頁),雖可 見A母對於所謂神明指示A女需與章烱輝以性交方式進行雙修 一事知悉且不反對,然該對話紀錄發生時間與起訴書所指被 告2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相隔約10月,同不能用以證明被 告2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檢察官另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章烱輝被 訴違反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查上開判決書之理由欄 固提及「被告(即章烱輝)甘犯本案之動機,係因其於111 年3月6日凌晨對告訴人(即A 女,下同)為乘機性交行為( 亦可能構成強制性交罪,由檢察官另案件偵辦中),已東窗 事發,為要求告訴人對社工說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而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至告訴人之住所教導告訴人如何 與社工應對,而未遠上址至少100公尺,致違反保護令」等 情(見該判決第2頁第21至25行),然上開判決書亦說明其 認定上情之依據,係「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573號(即本件檢察官起訴案號)卷核閱屬實」等 語(見該判決第2頁第26至27行),是以上開判決書之記載 ,實係參考本件偵查卷證之內容,尚難逕執上開判決書作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檢察官又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 附之個案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等件為據(原審侵訴卷第125 至134頁、第179至214頁)。查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固 提及本案部分案情,然前揭記載所憑之依據乃A女之陳述, 故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與本案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乃累積證據而非得用以佐證A女證述 之補強證據,無從補強A女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  ㈦至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部分 ,固可證明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女住處執行搜索 ,有扣得避孕藥1盒,且依A女及A母陳述(警卷第16、17、21 、30頁),該避孕藥之服用者為A女、提供者為A母。而針針 對A 母提供避孕藥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證稱:媽媽在2月底 、3月初,拿避孕藥給我,要我1天吃1顆,我吃到111年3月1 3日共吃了14顆等語(警卷第30頁);偵訊時證稱:媽媽要我 跟章烱輝發生關係,章烱輝雖然有結紮,但怕他有漏精,怕 我懷孕,所以去買避孕藥給我吃等語(偵卷第38頁),然章烱 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結紮,亦否認曾向A 母表示有結紮等 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A母則稱:我會買避孕藥給A女 吃,是因為A女跟我說她有跟男生發生性行為,我怕她懷孕 才買的等語(警卷第16頁),考量A母為A女之母,其提供避孕 藥供A女服用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此逕認A 母有勸說A 女與章烱輝為性交,更遑論依此證明章烱輝和A女有過性交 行為,是本件扣案物避孕藥一盒尚難用以佐證被告2人有對A 女共同犯本案強制性交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 被訴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 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不能證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 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因而為被告2人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章烱輝被訴違反保護令之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 院自無庸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107-202503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張益誠 相 對 人 林双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9月4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4日 WG0000000 002 111年3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9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33-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沛淳即謝怡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與渣打銀行協商後,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繳款 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 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所得、收入證明文件、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四、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9月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 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年為20,122元) 。 五、查聲請人之父、母親現分別為60歲、58歲(54年、56年生) ,未達65歲,應有一定之謀生能力,請說明其等有何受扶養 之必要性、每月如何支付扶養費,並提出其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資料。 六、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育兒補助、老人年金 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七、聲請人現有無交通工具(機車、汽車)?如有,請提出行車 執照。        八、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04

TYDV-114-消債更-4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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