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競文

共找到 17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素雲 邱東海 彭春馨 湯逢添 湯鈞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彭素雲、彭春馨連帶給付假 處分損害新臺幣二千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彭素雲、彭春馨、湯鈞汶( 下合稱彭素雲等3人)及訴外人彭汝瑄、周甜、徐桂香、彭雪 雲於民國102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 同出資推由彭素雲出面標買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嗣分割增加同地段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均稱系爭土 地,並分稱地號),嗣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移轉登記予 彭春馨。伊已於106年10月31日與系爭協議書其他投資人完 成結算付款完畢,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 ,登記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誣告伊侵占、偽造文書;復推由彭素雲、彭 春馨、被上訴人湯逢添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 地政所)聲明異議,阻止伊依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吳長庭,南投地政所因而駁回伊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申請。嗣再由彭春馨、彭素雲出面,於107年8月 8日、同年10月18日先後就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98‰聲請假處分執行,除侵害伊名譽權外, 並致伊遭吳長庭追索違約金。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支出違約金2,00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伊2,02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彭素雲等3人佯稱買主僅願出價4,6 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彭素雲、彭春馨因誤信而將印鑑證明 交予上訴人辦理過戶。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擅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於己,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蘇淑 女之高額債權,復未依其製作之土地出資出售分配明細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給付第3期利潤分配款(下稱尾款)予彭素 雲等3人,其等就上情提出告訴,並非誣告。上訴人未交付 尾款予彭素雲等3人即執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吳長庭,彭素 雲、彭春馨、湯逢添僅係依法聲明異議及聲請保全執行,且 上訴人同意賠償吳長庭,亦與伊等無涉。湯鈞汶與被上訴人 邱東海未妨礙系爭土地之移轉,邱東海與湯逢添(下稱邱東 海等2人)係就其他合資關係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已 對上訴人提起公訴,邱東海等2人並非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以:  ㈠查邱東海等2人以其等與上訴人成立合資契約,於100年間標 買坐落○○市○○區○○○段○○○小段0之0地號土地(下稱大園土地) 應有部分各1033/4232,嗣將印鑑章交付上訴人,授權上訴 人移轉大園土地應有部分至其名下,俾其得以共有人名義提 起大園土地分割訴訟。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將上開應有部 分全部出售,所得未分配予邱東海等2人等情,向桃園地檢 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邱東海等2 人與上訴人間訂有大園土地合資契約,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游榮豐,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足認邱東海等2人就 上開事實之指訴,並非誣告,其等對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告訴部分,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邱東海等2人係指訴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辦理大園土地信 託登記,非在其等之授權範圍,此係雙方間之主觀認知差異 所致,難認邱東海等2人之告訴有何不法。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出資人僅授權上訴人處理地上物拆 除事宜,未及於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查上訴人交付彭素雲 等3人之系爭分配表記載「出售」金額4,600萬元,並提列買 賣移轉土地增值稅稅額,依系爭協議書合資人徐桂香、彭汝 瑄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佐諸徐桂香及另合資 人周甜、彭雪雲所具切結書,堪信上訴人於106年10月時, 曾告知彭素雲等3人系爭土地僅能以4,600萬元出售,彭素雲 等3人始同意以該價格出售結算,提供印鑑章供上訴人辦理 系爭土地過戶。然斯時並無特定人以4,600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彭素雲等3人質疑上訴人在系爭分配表記載出售金額、 土地增值稅、勞務費等數額虛偽不實,洵屬有據。其後上訴 人未告知彭素雲、彭春馨,即以系爭土地為蘇淑女設定高額 抵押權,並擅持前開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己,彭 素雲等3人指訴其逾越清算權限,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 抵銷尾款之主動債權存在,然僅以自製表格立證,難以遽採 ,彭素雲等3人指訴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並非虛捏。從而 ,彭素雲等3人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告訴,難認係不法誣告。 上訴人與吳長庭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彭素雲、 彭春馨、湯逢添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南投地政所因其異議 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兩度駁回上訴人之 移轉登記申請,無從認其等聲明異議具不法性,況邱東海、 湯鈞汶未參與任何異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規定,請求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及遭吳長庭求償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均非可取。  ㈢彭素雲、彭春馨以上訴人逾越受任權限,將系爭土地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於106年10月16日、107 年1月31日以系爭土地為蘇淑女設定擔保金額920萬元、1,84 0萬元之抵押權,為保全塗銷登記請求權為由,先後聲請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8‰、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為假處 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裁全字 第138號、第153號裁定准許(下分稱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第 153號假處分裁定),另湯逢添以上訴人出售大園土地未分配 價金致其受損害為由,聲請桃園地院對上訴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裁 定准許(下稱第26號假扣押裁定),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 彭素雲、彭春馨就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於106年10月16日 尚未清算完結,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影響合資人利 害關係至鉅,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對彭素雲、彭春馨抵銷尾款 債權之主動債權存在,彭素雲、彭春馨、湯逢添釋明假處分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後經法院裁定准許並聲請執行,均為 權利之正當行使。況湯逢添以第2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系 爭土地,亦遭法院駁回,湯逢添之假扣押與系爭土地不能移 轉之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  ㈣邱東海、湯鈞汶未曾對上訴人聲請保全執行,湯逢添聲請之 第26號假扣押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情事   ;彭春馨聲請之第153號假處分裁定,係其於上訴人抗告程 序中,自行撤回假處分之聲請,亦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東海 、湯鈞汶、湯逢添、彭春馨賠償,難認有據。又彭素雲聲請 之第138號假處分裁定,於108年4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經南 投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受理,彭 素雲於109年1月16日撤回本案訴訟,上訴人聲請南投地院以 裁定命彭素雲於30日內就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 訴訟,彭素雲未依限起訴,南投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 銷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吳長庭 就系爭土地買賣紛爭,與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676號事件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吳長庭7,0 00萬元,吳長庭即以該和解筆錄(下稱第676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土地,吳長庭於10 8年8月7日收受執行法院所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彭素雲就系爭土地之塗銷信託登記請求權 已因情事變更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 1項規定,債權人因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所定情形而 得請求債務人賠償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本件情事變 更之情形,並無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彭素雲賠償。上訴人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 假處分而不為,且明知彭素雲對系爭土地之合資結算及歸屬 仍有爭議,其不顧合資爭議而與吳長庭成立和解,同意賠償 2,000萬元,難認其主張之損害與第138號假處分裁定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 ,0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彭素雲、彭春馨連帶賠償 假處分損害2,00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㈠按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經命假處 分之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而撤銷假處分裁定,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假處分所保全之金錢以外 請求,倘事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無繼續請求原定給付之 實益。然於上開情形,債權人已起訴者,得因情事變更而以 損害賠償或其他替代給付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446條第1項參照);其未起訴者,亦 得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替代給付。此等訴訟,不失為 原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 1項、第4項規定,假處分債權人不於法院裁定所命期間內起 訴,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請求債權人依上開 規定賠償所受損害。查彭素雲以第138號假處分裁定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998‰聲請執行後,於108年4月1日提起本案訴 訟,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 受理,嗣上訴人之債權人吳長庭執第676號和解筆錄對系爭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吳長庭在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系爭土地 ,並於108年8月7日收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彭素雲於109年1月16日撤回前開訴訟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彭素雲本非不得於上開塗 銷信託登記訴訟中變更聲明,或另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及其他替代給付,其撤回訴訟視同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 起訴,法院依上訴人聲請撤銷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確定,難 謂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 見未及此,逕謂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為限縮解釋,不包括本 件因情事變更而無法起訴之情形,已有未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明定得請求賠償者,包括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是不論債務人有無供反擔保以求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均得請求不當假扣押之債權人賠 償,僅賠償之內容有所不同,非謂債務人有提供反擔保之義 務,且僅得就其供反擔保所受損害請求債權人賠償。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規定,上開解釋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主張因彭素雲以第138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 害,原審謂上訴人能聲請提供反擔保免為假處分而不為,即 不得請求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有違誤。又債務人就假處 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僅係法院得否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假處分及損害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與吳長庭於訴訟上 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吳長庭2,000萬元之處置倘有失當,似僅 係其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審逕以上訴人上開 行為論斷彭素雲、彭春馨之假處分與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有可議。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處分裁定,不待確定 ,即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債權人以假處分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後,於抗告程序中撤回假處分之聲請者,該假處分 裁定固溯及失其效力,然債務人仍可能因債權人已實施之假 處分而受損害。此等債權人主動使假處分裁定失效之行為, 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撤銷假 處分裁定之情形無殊,債權人就假處分裁定撤回前之執行所 生損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中 段規定,對債務人負法定賠償責任。查彭春馨已持其所聲請 之第153號假處分裁定,對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聲請 執行,上訴人對第153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彭春馨於該 裁定抗告程序中,始撤回假處分之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倘 上訴人因第153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非 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彭春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 反於上開見解,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彭春馨賠償,亦非允洽。  ㈣上訴論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上訴人對湯鈞汶、邱東海等2人之 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彭素雲、彭春馨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2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 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規定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務人得請 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難謂正 當。原審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5 33條準用第531條,請求湯鈞汶、邱東海等2人連帶賠償2,00 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926-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 再 抗告 人 鍾清靜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未於所提出之書狀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3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卓家立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恩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屋 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委託兩造之父 即訴外人林賢喜管理收益。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麗貞乃於同年7月24日簽訂「 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下稱系爭 未交接清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 8至14)設定抵押擔保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世貿 分行之貸款(下稱系爭第一銀行貸款),及系爭未交接清冊 項次1至7、15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 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貸款(下稱系爭玉山銀行貸款,與系 爭第一銀行貸款合稱系爭貸款),均列為林賢喜之債務,約 定上訴人自103年3月8日起自上開銀行統籌動撥貸款餘額以 資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前,系爭未交接清冊所列不 動產所有權狀暫交上訴人保管,清償完畢後,上訴人即應將 所有權狀返還予伊。詎上訴人竟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本息, 致上開擔保系爭玉山銀行貸款之不動產遭拍賣並執行完畢。 因上訴人故意不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本息,致系爭不動產 遭強制執行,其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之清償期屆至,其清償期應視 為已屆至,惟經催未還等情。於原審追加依系爭未交接清冊 第2點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屬 兩造及林麗貞共同繼承自林賢喜之遺產。林賢喜死亡後,兩 造及林麗貞共同簽署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由伊統籌以林賢 喜遺產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並保管該清冊所載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因公款已於105年5月17日用罄,被 上訴人又拒絕將其所收取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於扣除生活費後 之餘款交歸公款,致伊無法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伊並未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在系爭第一銀行貸 款本息清償完畢前,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親林賢喜預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家產 ,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權狀原由林賢喜保管,林賢喜於10 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麗貞於同年7月 24日簽訂系爭未交接清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未交 接清冊項次8至14)設定抵押擔保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之系 爭第一銀行貸款,及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1至7、15所示不動 產設定抵押擔保以福全醫院為借款人之系爭玉山銀行貸款, 均列為林賢喜之債務,約定上訴人自103年3月8日起統籌自 上開銀行動撥貸款餘額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並保管系爭權 狀至清償系爭貸款完畢,始交還被上訴人。依系爭未交接清 冊之約定,上訴人所動撥之貸款餘額僅限用於清償系爭貸款 ,不得用以支付其他費用或債務,且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 不動產所收租金扣除生活費後之餘款交回公款用以清償系爭 貸款之約定。林賢喜遺產價值逾新臺幣(下同)20億元,上 訴人亦已動撥系爭貸款餘額,並無不能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情 事,詎上訴人將其動撥之貸款1億元逕自匯入至其擔任負責 人之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帳戶,並自林賢喜原本之存款帳 戶提領現金數百萬元,而自105年6月起未繳付系爭貸款本息 ,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返還系爭 權狀之清償期發生,視為其清償期已屆至。附表編號1、2、 5、6、7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訴外人華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資產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其所有權狀固 經註銷而無效,惟該權狀實體仍存在,不論有無財產價值、 是否得作為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仍係被上 訴人所有,而有權利保護必要,與上訴人將來能否依判決內 容履行核屬二事。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第 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按不動產與表彰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所有權狀,前者為不動產 ,後者為動產,固非同一之物,惟所有權狀既係用以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非 無相關。查附表編號1、2、5、6、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 由華南資產公司拍定取得,上訴人原持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因註銷而無效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系爭第一 銀行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故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仍進行 拍賣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二審上更一字卷第39 1頁至第392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已無所有權之附表編號1 、2、5、6、7所示不動產,猶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是 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就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拍定、尚未拍定之不動產均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有權狀,其目的是否相同?其請求所欲達成之目的與上訴人 未依系爭未交接清冊之約定清償系爭貸款之不正當行為關聯 為何?是否有變更聲明之必要?非無再予釐清之餘地。乃原 審未遑詳予釐清,遽謂被上訴人之請求均有權利保護必要, 且與未來是否能執行或履行無關,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36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青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伶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冠瑀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32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轉轉創 意網路有限公司(下稱轉轉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日簽訂網站製 作委託設計合約書,委託轉轉公司設計電子商務交易網站。轉轉 公司履約期間3名員工陸續調、離職,本屬一般公司習見之人員 異動,且其等離職前上開設計契約已完成65%。被上訴人非故意 使轉轉公司無法完成所餘工作,或故意逃避債務之行為,並無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對轉轉公司債權之情事。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與轉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16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鄭美鑫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WeC hat向被上訴人洽詢代購精品包事宜,並未確定購買,亦未 依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定金,兩造間契約尚未成立。嗣伊於11 2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確定不購買,被上訴人竟於同年 月7日在其社群軟體臉書帳號「AliceQueen」(下稱系爭臉 書帳號)之個人臉書頁面,及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MANDA 」在「Petra家綸精品交流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公開發表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文章,指稱伊別名即Seik o任意棄單(跑單),並張貼伊照片及兩造間WeChat對話截 圖(下稱系爭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 社會上對伊人格、信用之評價,並使伊照片於公眾間流傳, 侵害伊名譽、信用、肖像、姓名、隱私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本息、將系爭貼文自系爭臉書帳號之個人網頁刪除 ,暨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在系爭臉書帳號之個人網頁、以 「AMANDA」帳號在系爭Line群組,連續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聲明啟事(下稱系爭啟事)5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臉書帳號並非伊使用之帳號,伊未於該 帳號張貼系爭貼文。伊有相當證據及理由確信上訴人有棄單 行為,而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貼文為事實之陳述,並無 不法性,且未使用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不特定人無法知悉所 指稱之對象。系爭貼文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係其公開於WeCh at朋友圈之照片,就該照片應無合理隱私之期待。上訴人請 求伊張貼系爭啟事,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兩造以WeChat通訊軟體洽談被上訴人代購精品包事宜,於 112年1月2日已就標的物、價格達成合意,契約已成立,上 訴人於同年月4日雖曾向被上訴人表明不欲購買該精品包, 惟被上訴人旋告知已為上訴人下單、保留,上訴人乃同意先 行支付100萬元,兩造並就付款方式、交貨時間、地點達成 合意。上訴人嗣後拒絕付款,涉及網路交易高價跑單,行為 可議,且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乃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為 提醒網上精品代購同業留意高價跑單情事,於系爭臉書帳號 、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貼文,係本於事實而善意發表之言 論,其揭露上訴人於網路上使用之英文別名及其自行於網路 上公開之照片、兩造部分對話內容,以達識別、提醒、佐證 系爭貼文為真實之目的,非與公益無關,且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目的,屬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符合比例原則,並未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上訴 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刪除系爭臉書帳號之系爭貼文,及於 本判決確定後5日內在系爭臉書帳號首頁、系爭Line群組張 貼系爭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 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 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 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 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又肖像為個人外 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 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 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 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 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 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 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 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 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 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 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 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 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 為,即屬侵害肖像權。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所使用之上訴人肖像為上訴人使用於W eChat軟體之個人頭像,被上訴人將之張貼於系爭臉書帳號 個人網頁及系爭Line群組,係用以提醒精品代購同業有高價 跑單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僅於WeChat軟體上 公開其肖像,被上訴人逕自蒐集、使用於臉書、Line軟體, 是否已逾越上訴人同意公開之方式、範圍、對象,而非屬上 訴人期待其肖像權、隱私權應受保護之合理範圍?被上訴人 既已於系爭貼文公布與其交易之上訴人別名為Seiko,是否 不足以達成提醒精品代購同業發生高價跑單情事之目的?系 爭貼文結合上訴人肖像之公布,是否可能致非精品代購同業 以外之一般人知悉上訴人之行為,進而對於上訴人除網路精 品代購以外之行為亦不信賴,或就其日常行事之人格有所貶 損,且已逾越系爭貼文「提醒精品代購同業」之刊登目的? 其究否已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自非無再予詳酌之餘地。乃 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遽謂上訴人於WeChat軟體公布其肖像, 難有該肖像不會外流之合理期待,故被上訴人使用該肖像,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肖像、隱私權,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213-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9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壕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法 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19-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郭君正 許玉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宜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3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 1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4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天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民國103年1月21日股東臨 時會(下稱103年股東會)、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 106年股東會)、109年8月13日董事會(下稱109年董事會) 、109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9年股東會)均有實際召 開,並無未開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不成立情事。109年 董事會決議第1案(亦即109年股東會決議第1案)係修改章 程之決議,於法無違;109年董事會決議第2案(亦即109年 股東會決議第2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僅就被上訴 人指派其董事余玉芳、黃平山、廖維焜(下合稱余玉芳等3 人)擔任其百分之百投資、所營業務相同之子公司全勤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本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人代表並當選為該公司董事之情形,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 限制,並非許可余玉芳等3人個人之競業禁止限制;109年董 事會決議第3案(亦即109年股東會決議第3案)係被上訴人 增資全勤公司之決議,與余玉芳等3人無涉,決議第2、3案 與董事均無利害關係,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上開第1案至第3案決議均非無效。上訴人全程出席 109年股東會,就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未當場 表示異議,自不得請求撤銷。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 條、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109年董事會決議第1至3案 、109年股東會決議第1至3案均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109年 董事會決議第1至3案、109年股東會決議第1至3案均無效; 再備位請求撤銷109年股東會決議;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 認106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主張103年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係在第三審提出 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不 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11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吳嘉訓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昌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家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市○區德義社 區(下稱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民 國108年3月23日第9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第8屆 理事長林金忠合法召集,應出席人數76人(會議紀錄記載之 人數為清查會員資格前之82人),實際出席及委託出席共計 72人,已逾會員過半數,該次會員並有○○市○區區公所、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列席。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修正該協會組 織章程(下稱章程)第6條第1款關於個人會員之定義為「設 籍於」德義社區居民,僅係將章程關於德義社區居民之定義 予以明確化,未設籍於該社區之會員本非個人會員,而為章 程第6條第3款之贊助會員,與修正後之章程是否經主管機關 核備無涉。系爭會議進行至理監事選舉時,林金忠逕自宣布 散會,因未符合散會標準,經出席會員合法推選被上訴人林 志昌擔任主席,並清查確認現場會員人數為39人,已過會員 半數,乃繼續進行理監事選舉,符合章程第24條規定。系爭 會議業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同意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 法選舉理監事,猶依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選舉,其決議方法固 未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惟上訴人未於會 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自非無效。上訴人未能證明 林志昌主持系爭會議、進行理監事選舉侵害其何權益,自未 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林志昌給付新臺幣3,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原審均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德義社 區發展協會為民法第53條所指受設立許可之社團,原審因而 未認定該協會有民法第53條之適用,尚無不合。又上訴人聲 明並無對被上訴人邱家永有何請求,判決結果對其自無任何 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39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吳怡瑱 訴 訟代理 人 包漢銘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 訴 人 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坤化 被 上訴 人 祝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451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11上訴人吳怡 瑱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4 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 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上訴人吳怡 瑱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其訴訟標的 對於各該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後雖僅吳怡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翁坤化、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銓奕公司,與翁坤化合稱翁坤化等2人),爰併列其 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翁坤化等2人共同簽發之面額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本票,據之取得宜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16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宜蘭地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將銓奕公司所有不動產查封拍賣,於107年10月24日作 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吳怡瑱之債權,應屬 虛假,縱有借款債權亦已受清償完畢,不得參與分配。吳怡 瑱自訴外人簡麗華、石素英受讓之本票債權,違反民法第88 1條之1第3項規定,非抵押權擔保範圍。吳怡瑱與翁坤化等2 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受擔保之債權 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吳怡瑱債權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吳怡瑱之 1,342萬元部分債權予以剔除,並重行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翁坤化自97年以來即因經營公司周轉需要,陸 續向吳怡瑱及簡麗華、石素英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金額,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嗣經結算,確認積欠吳 怡瑱之本金為300萬元,簡麗華、石素英之債權額則依序為8 00萬元、200萬元,利息合計81萬元。翁坤化等2人即共同開 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簡麗華、石素英 與吳怡瑱,吳怡瑱並受讓簡麗華、石素英上開債權,並以系 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吳怡瑱之債權並非虛偽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吳怡瑱之本金債權1,342萬元、利息 債權136萬5,531元予以剔除並重行分配,無非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吳怡瑱之債權不存在,欲剔除吳怡瑱之 債權,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吳怡瑱負舉證之責。吳怡瑱原主 張翁坤化等2人積欠其與簡麗華、石素英款項,債務本金依 序為350萬元、750萬元、200萬元,合計1,300萬元,經其與 簡麗華、石素英與翁坤化等2人達成4方協議,確認債務本金 1,300萬元、利息81萬元,而由翁坤化等2人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共計1,381萬元之系爭本票共10紙,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然吳怡瑱於訴訟中就本票簽發過程、利息如何 計算,悉稱無記憶而不能說明,就其所受讓之簡麗華、石素 英債權金額,所提書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說詞矛盾,翁坤化 與其配偶簡佳縈就系爭本票是否同一日簽發及相關過程,亦 陳述不一。參以簡麗華與簡佳縈為姊妹,其證稱將翁坤化經 由簡佳縈向其借款800萬元,然未有任何憑證,且之後何以 分別簽發附表三編號4至9金額不等、日期不一之本票,及何 時將債權讓與吳怡瑱,均稱全然忘卻,復未敘明讓與吳怡瑱 800萬元債權之對價為何,顯屬可疑。徵諸簡麗華與簡佳縈 係姊妹至親,其竟將債權讓與吳怡瑱處理,亦與常理有違。 又依石素英所述,其仍保有翁坤化簽發,用以償還200萬元 借款之支票,且與吳怡瑱約定,將來實現之債權,應按各債 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足見其無讓與200萬元債權予吳怡瑱 之真意。綜上各情,難認吳怡瑱於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存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怡 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參與分配債權包括本金1,342萬 元、8萬元、9萬元、22萬元等4筆債權,該1,342萬元債權之 利息為136萬5,531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其聲明為:系爭 分配表債權計算及分配表次序11吳怡瑱之1,342萬元部分債 權應予剔除(見原審卷㈡第73頁)。究其聲明不得列入分配之 債權,有無包括系爭分配表所列載之利息136萬5,531元?似 非明確。原審審判長未遑闡明釐清,逕判決該本金債權1,34 2萬元及利息債權136萬5,531元均予剔除,已有未洽。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得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所明定。是必聲明異議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就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始得就其異議之內容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就異議內容一部於前開10日期間 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未起訴之部分,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就該視為撤回部分,異議人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程 序中為聲明之擴張或變更者,即難認為合法。查吳怡瑱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參與分配債權本息合計為1,521萬1,975 元,受分配金額為1,055萬9,121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稱:吳怡瑱之全部債權應予剔除(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㈡第114頁),於第一審起訴僅就其分配額逾255萬9,121 元部分之800萬元聲明剔除,是系爭分配表中吳怡瑱分配額 於255萬9,121元範圍內,即因未異議(非起訴範圍視為撤回 異議)而告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 應就該255萬9,121元先為分配予吳怡瑱。倘如原審前開認定 ,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係剔除參與分配之本金1,342萬 元及利息136萬5,531元,則剔除後吳怡瑱參與分配額(1,521 萬1,975元-1,342萬元 -136萬5,531元)及分配額,似均不及 255萬9,121元。其聲明剔除之分配額,已逾起訴時所聲明之 800萬元,乃剔除分配額之擴張,該擴張部分既未經被上訴 人於執行程序合法異議,自非適法。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 上訴人僅係特定、調整聲明,進而為不利吳怡瑱之判決,亦 屬可議。  ㈢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為被異議人,即原告之異議如被 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減少之債權人或返還金額將減少之 債務人,其等除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2 項不為反對陳述或同意者外,得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 未因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減少受分配或返還金額者,非適格之 被告。查系爭分配表係就執行債務人銓奕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拍賣所得進行分配,僅吳怡瑱1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而減少受分配金額,被上訴人併以翁坤化等2人 為被告提起本訴,並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債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目的在減少被告之 分配額,增加原告之分配額。僅聲明剔除被告參與分配債權 額,未知其有無因此減少分配額及其減少之金額為若干,尚 非所宜。又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併引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之依據,是否贅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均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