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9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委
託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立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由胡
樂依「王立銘」指示,以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VISA金融卡(
卡號末四碼1109)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因未購
買成功及扣款成功而未遂。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明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明珊、證人即被害人許妙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函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觀諸被告與「王立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所示(見偵字卷第153至283頁),被告雖已聽從
「王立銘」指示,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後,著手以
本案合庫帳戶VISA金融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然就附表編號
2所示款項,因本案合庫帳戶遭警示凍結而未交易成功(見
偵字卷第153至163頁);就附表編號1部分,則經本院函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結果略以:本案合庫帳戶凍結
時間為112年7月16日,圈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85元
整;名下VISA卡(卡號末四碼1109)為金融卡,於112年7月
14日至16日之刷卡交易金額未從帳戶扣帳等語(見原金訴字
卷第89至91頁),可見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均已遭圈存而
未及轉出,堪認本案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已達洗錢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
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
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復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
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
為有期徒刑3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
比較後,新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處斷。被告
與「王立銘」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所涉告訴人(被害人)既不
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洗錢犯行,然既未造成實害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311頁;
原金訴字卷第165頁),復查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解釋上
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將有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而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
人求償上困難之虞,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幸因
帳戶即時遭警示凍結而未及轉出,被告所為仍有可責;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
數及受騙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6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被害人)所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
近且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
15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意,堪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另經修正公布,業如前述,故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自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處
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共計30,000元,而指示其等將前開款項匯
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嗣因帳戶凍結而遭圈存,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洗錢財物無訛,而應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復因尚未扣案,而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許妙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r.蕭」向許妙合佯稱:於跟單合作平台儲值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 20,000元 胡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Mr.蕭」向蘇明珊佯稱:於「huizhirongwt.top」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6日19時13分許 10,000元 胡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TDM-113-原金簡-5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