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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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馮建傑 被 告 余夢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1-17

TTDM-113-原附民-112-202501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信治與告訴人伍廷輝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心生不滿,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勢,所為 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4萬2,500元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7,500元後即未 依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 偵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潘信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治與伍廷輝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0時22 分許,步行經過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因眼神交會產 生口角糾紛,潘信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伍廷輝, 致伍廷輝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右手腕、左膝及右腳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伍廷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信治之自白;(二)告訴人伍廷輝之指 訴;(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及 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3-東簡-66-20250117-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一、黃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 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由黃湞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 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2年8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李宗節佯稱:操作博弈可獲利等語,致李宗節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16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7萬元至上開帳戶。嗣黃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宗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湞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 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以下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 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 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適用,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 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 聽從指示轉帳詐欺贓款至指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 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 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 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簡上字卷第78至79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字卷第 6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金簡上 字卷第81至83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悟及願積極彌補之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 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倘被告違反前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  ㈡惟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審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以前詞 提起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  ㈢然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 洗錢?」,答以「不承認」等語,有11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7頁),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不察 而逕為適用,其適用法律即有不當,而應予撤銷改判。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另有上 開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李宗節 10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末期給付金額為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李宗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1-17

TTDM-113-金簡上-18-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全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全良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前往在臺東縣臺 東市中興路與傳廣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 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 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得逞。嗣許秀娟等人發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娟、林香志、劉鳳英、陳姵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彭全良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 訴字卷第62至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真的以為我在 辦理貸款,才會把存摺、提款卡交付出去,對方說審核完成 會還給我,後來就沒下文,是警察做筆錄時跟我說,我才知 道有被拿去做詐騙,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 與傳廣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秀娟、林香志、劉鳳英、陳姵如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見偵字卷第59至89頁、第107至 13 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已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 應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 評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 息及期數等條件,實無利用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為驗證或查核之理,此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上情。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跟對方沒有討論到利率、分期期數、還款方式,對方 說要審查金流後才會講到後面,我也知道正常銀行貸款可能 有很多程序,但我當下心急,而且有朋友有成功貸款到,才 建議我找小廣告貸款,程序比較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9 頁),可見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 被告已有察覺到此非「正常銀行貸款」之流程,亦足以佐證 上情。復參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 告經歷此偵查程序,應當對於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一事有所知悉。卻為能成功辦理貸 款,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他人,將自身利 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上,已足認其確為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語音通話,然後 相約在中興路與傳廣路口之便利商店見面,我親自把提款卡 交給對方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0頁),然被告未能提出對方 之名片、貸款契約書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結果為該通訊軟體內 全部對話紀錄之最後留言時間均係在113年3月13日前,被告 所稱與對方「陳衝」間之對話頁面均為空白,已無留存對話 紀錄(見原金訴字卷第144頁、第153頁)。況被告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乃供稱:我係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東縣臺東 市中興路與傳廣路口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本案郵局 及中信帳戶,隨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對方在LINE上面叫做「阿育」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31頁、 第203至205頁),核與上開辯解內容出入甚大,故實難僅憑 其上開所述,據以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 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 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 訴人等人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 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 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 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15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許秀娟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4月11日11時6分許 ⑵113年4月11日12時14分許 ⑶113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 ⑷113年4月16日11時10分許 ⑴3萬元 ⑵7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香志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2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劉鳳英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4月16日 11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姵如 冒以友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2日 19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1-17

TTDM-113-金訴-174-20250117-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 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具狀為本件 再審之聲請,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 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併 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前開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然聲請人迄至114年1月13日僅提出「補正狀、程序 律師申請狀」為補正,內容略以:同司法院修正再審條款新 聞稿,因在監已不復在不可抗力,請逕調取原判決;參最高 法院院長作成之108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裁定,理由、證據 顯已具體且可得特定,證據申請調查之等語(見聲再字卷第 32頁)。可見聲請人雖已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 當理由,然仍未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敘明其提起再 審所據之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或釋明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其必要性,以為補正。故聲請人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復未能補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 之聲請。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 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 司法資源,附此指明。 四、至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雖載 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 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 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 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 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 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 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1-14

TTDM-113-聲再-4-20250114-2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9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委 託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立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由胡 樂依「王立銘」指示,以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VISA金融卡( 卡號末四碼1109)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因未購 買成功及扣款成功而未遂。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明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明珊、證人即被害人許妙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函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觀諸被告與「王立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所示(見偵字卷第153至283頁),被告雖已聽從 「王立銘」指示,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後,著手以 本案合庫帳戶VISA金融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然就附表編號 2所示款項,因本案合庫帳戶遭警示凍結而未交易成功(見 偵字卷第153至163頁);就附表編號1部分,則經本院函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結果略以:本案合庫帳戶凍結 時間為112年7月16日,圈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85元 整;名下VISA卡(卡號末四碼1109)為金融卡,於112年7月 14日至16日之刷卡交易金額未從帳戶扣帳等語(見原金訴字 卷第89至91頁),可見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均已遭圈存而 未及轉出,堪認本案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已達洗錢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 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 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復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 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 為有期徒刑3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 比較後,新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處斷。被告 與「王立銘」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所涉告訴人(被害人)既不 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洗錢犯行,然既未造成實害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311頁; 原金訴字卷第165頁),復查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解釋上 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將有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而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 人求償上困難之虞,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幸因 帳戶即時遭警示凍結而未及轉出,被告所為仍有可責;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 數及受騙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6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被害人)所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 近且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 15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意,堪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另經修正公布,業如前述,故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自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處 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共計30,000元,而指示其等將前開款項匯 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嗣因帳戶凍結而遭圈存,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洗錢財物無訛,而應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復因尚未扣案,而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許妙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r.蕭」向許妙合佯稱:於跟單合作平台儲值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 20,000元 胡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Mr.蕭」向蘇明珊佯稱:於「huizhirongwt.top」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6日19時13分許 10,000元 胡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TDM-113-原金簡-55-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1號、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榆於本院準 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 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金訴 字卷第39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集團 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亦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 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受詐金額等節,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個人情狀(見金訴字卷第3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被   告 張子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榆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 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 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4978號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中信9632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信1373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3370 號外幣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陳藝元、楊新城、謝英年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分別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入張子榆如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取得該等詐欺 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得逞。嗣因陳藝元、楊 新城、謝英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英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有開設臺幣跟外幣帳戶,一個姓名不詳的女子說他沒帳戶要跟我借用,我認為他被家暴很可憐就在臺東縣臺東市把存摺跟印章借給他,沒有出借提款卡,後來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藝元、楊新城、告訴人謝英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江念軒、陳彥良(均業經提起公訴)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1817號函附掛失、網路銀行申辦紀錄、美金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中信4978號帳戶、中信9632號帳戶、中信1373號帳戶、中信3370號外幣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於111年10月4日甫申辦網路銀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另案被告江念軒、陳彥良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資金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36、1897、4426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英年遭詐騙轉帳至另案被告陳彥良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9等號起訴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江念軒提供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陳藝元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 100萬元 另案被告江 念軒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0時48分許轉帳160萬22元至被告中信9632號帳戶 111年10 月17日10時49分許轉帳159萬9,000元(美金4萬9904.81元)至被告中信3370號帳戶 2 楊新城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31分許 16萬元 另案被告江 念軒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3分許轉帳16萬17元至被告中信1373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5分許轉帳16萬元(美金4,995元)至被告中信3370號帳戶 3 謝英年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36分許 50萬元 另案被告陳 彥良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轉帳49萬9900元至被告中信4978號帳戶 111年10 月17日10時46分許轉帳50萬元(美金1萬5605.49元)至被告中信3370號帳戶

2025-01-13

TTDM-113-金簡-65-20250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AV000-A11304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V000-A113044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3044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V000-A113044A為本案被害人AV000- A1130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法定代理人,為保障自身 權益,有了解本案訴訟進行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 法院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V000-A113044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 15號案件審理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第224條之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性侵害犯罪無訛。又本案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者,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 適格要件。是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 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1-08

TTDM-113-聲-531-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春吉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30分許 在臺東縣○○鄉○○街00號萬寶全綜合大賣場旁電線桿,因故與 告訴人羅芳義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頭皮鈍傷0.5公分×0.1公分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 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14年1月2日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1-07

TTDM-113-易-253-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思元為免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於民國112年 7月3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枇杷還有枇杷膏」加入楊 坤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城-桐馬一生」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之工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判決確定)。林思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浤瑜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 可將投資款項交與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等語,致使 邱浤瑜誤信為真,而於112年7月3日17時20分許,在其苗栗 縣○○市○○路00號之住所,將現金17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取款 項之楊坤錫;楊坤錫復於同日17時23許,依「東城-桐馬一 生」指示,在邱浤瑜住所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所取得之上開 款項交付予林思元;林思元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浤瑜查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浤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浤瑜、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坤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車 隊叫車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同 條第3項所稱特定犯罪(本案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最重本 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間、地點為本案 犯行,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坤錫、「東城-桐馬一生」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圖 一己私利,聽從「東城-桐馬一生」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 之收水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輕 ,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受免除之債務為5,000元, 偵查中稱50,000元是我記錯了,沒有欠那麼多等語(見金訴 字卷第4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前後供述何者 為真,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除 之債務額度為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TDM-113-金訴-19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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