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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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5 號、113年度偵字第3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香菸 參條、香菸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6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許晃旗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豐原區綠山 五街與綠山二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許佑銘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將之牽行至臺中市 豐原區武明山旁之空地,再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並將之 騎離現場。嗣許佑銘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9日6時許,駕駛所竊、懸掛另所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墨綠色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 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徒手開啟劉淑如所經營之檳榔攤之鐵門後,進入其 內,開啟玻璃門,竊取其內之現金1,000元、香菸3條、香菸 8包(香菸總計價值5,000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嗣劉淑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佑銘、劉淑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佳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55號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69 、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佑銘、劉淑如分別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許晃旗、李浩瑋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 表所示),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月 確定,此二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定應執行刑裁定等為證,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 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有相同之處, 其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 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許佑銘、劉淑如所有之財 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等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與告訴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1台(價值12,000元) 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 給告訴人許佑銘,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金1,000元、香菸3條、香 菸8包(香菸總計價值5,000元),此均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劉淑如, 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5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3-5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3-65頁)  3.113年3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晃旗(第79-8   5頁)  4.失車(牌照號碼:W9-8895)-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91頁)  5.告訴人許佑銘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  6.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第95-115頁)  7.被告案發時於查獲時比對照片(第101頁)  8.113年2月14日06時19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   車行車軌跡(第111頁)  9.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671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3-5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3-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67-71頁)  4.告訴人劉淑如報案相關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3年4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照片4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第99-125頁)  6.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7頁)  7.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9頁)  8.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1頁)  9.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3頁)  10.失車(牌照號碼:W9-8895)-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35頁)  11.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7頁)  12.失車(牌照號碼:8K-5059)-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39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1號  1.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73-111頁)  2.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13-118頁)  3.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第119-125頁)  4.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第127-131頁)  5.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許佑銘傳真資料(第171-17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佑銘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1355卷第87-89頁) 二、證人許晃旗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1355卷第73-8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如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31671卷第85-89頁) 四、證人李浩瑋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31671號卷第91-95頁)

2025-02-20

TCDM-113-易-2731-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廷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94號、112年 度偵字第50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廷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廷偉(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 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 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犯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 潘薇云調解成立,且依約分期給付款項,犯後態度良好,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進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潘薇云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給付款 項,有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 9、167頁),致原判決量刑未臻妥適,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他人,使不詳詐欺成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權益,且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 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潘薇云調解成立,且依約分期給付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情形、所生危害及被告 前有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143-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004號、第54326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57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0行關於「113年5月11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13年5月11日23時許」;第12行關於「特殊怪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科學怪人」;第19行關於「RDC-7719號自用小客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RDG-7719號租賃小客車」;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第8行關於「RDC-7719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RDG-7719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又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 起訴書第3頁),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毒品 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 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為持有或施用犯行,行為洵不足取,甚且應知 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 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煙草1包(詳113年度毒保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 晶體3包(詳113年度安保字第93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專業 機構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38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毒偵2004卷第117至118頁),是上 開扣案之煙草1包、晶體3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 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犯行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356公克)沒收銷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總淨重2.5347公克)沒收銷燬。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乙○○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2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同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大麻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環太東路旁,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特殊怪人」之某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1小包(毛重1.0375公克)而持有之。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通 緝犯即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3公克)。警 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465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大 麻1包,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38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3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 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與本案所 涉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2.5347 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939號),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餘數量0.9356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335號),併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末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由警調查,是本案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 3年度交易字第2357號案件(嶽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2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3年5 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通緝犯即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3.3公克)。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濃度達146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 /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380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113年度偵字第54326號 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5 7號案件(嶽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2-18

TCDM-114-交簡-7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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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西屯區友人家,以將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混入香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柏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中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768ng /mL、1496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 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精 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竟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違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768ng /mL、1496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危險,並考量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待業中、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 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1號   被   告 陳柏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號              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智於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7分前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3時17分許,途經臺中市北 區中清路與五義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768ng/mL、1496ng/mL,均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分別高達1768ng/mL、1496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8

TCDM-113-中交簡-1724-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15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雨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雨禎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終能承認 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⑷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64號   被   告 陳雨禎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禎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東豐自行車道路4.8K處欲右轉進入豐勢 路九房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右轉。適許玉麗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東豐自行車步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許 玉麗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左手第二、 三指撕裂傷、頸部第三、四及第四、五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許玉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雨禎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陳雨禎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許玉麗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煞車停下來了要讓告訴人過,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許玉麗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4-交簡-69-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謄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楊科燦(原名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謄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 1日中午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區永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安街19號 前即永安街與永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禮讓直行,適告訴 人林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成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 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外踝挫擦傷、真 皮層破裂、右大腿挫傷、頭暈、肩頸痠痛等傷害。因認被告 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交易-2343-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祥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0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祥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祥源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312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學田路331號前網狀線區域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學田路,適 逢劉怡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學田路33 1號旁道路駛出欲左轉學田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因閃避 不及,上開2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劉怡欣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小腿撕裂傷11公分、左側小腿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左側 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46至47、130頁、交易卷第5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欣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偵卷第49至51 、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5頁)、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7頁)、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9至 61頁)、談話紀錄表(偵卷63至65頁)、補充資料表(偵卷 第71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75至88頁)、路口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89至92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7至9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畫面影本(偵卷第101至10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 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轉彎前行, 致未能及時察覺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因而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本 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注意暫停於網狀線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前 揭鑑定意見書可憑,益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 ),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而貿然行進,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 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 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亦認定告訴人暫停於路口網狀線區內,妨礙車輛通行,為肇 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交易卷第53 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CDM-114-交簡-9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 另案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 知悔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㈡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 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 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與前 案均屬故意犯罪,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 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 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傷害等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反而當街施暴,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恣意損壞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 有其他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架工作,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04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 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14

TCDM-114-簡-160-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2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之某無名道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都會園路90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 前方由陳鈺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 ,致陳鈺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臀部二度燒燙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3頁、發查卷第20至21頁、交易卷 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錩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 (他卷第9、32頁、發查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及同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發查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發查卷第3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發查卷 第33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發查卷第35至37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發查卷第41至52頁)、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發查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在卷可查,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 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 即貿然前行,見告訴人在上開路口緊急煞停而反應不及,兩 車因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發查卷第57 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亦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 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 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再次試行調解,惟經本院庭後另訂 期日安排雙方調解,被告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經調解室 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亦未獲回應,有報到單在卷足佐(交易卷 第43頁),徒使告訴人奔波民事調解及刑事訴訟程序,誠難 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真意及能力;兼衡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 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交易卷第33頁),及告訴人表示請求予以從重 量刑之意見(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4-交簡-82-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信傑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工業區之 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鹿茸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自 上址無照(酒駕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因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林暐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倒地受 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對王 信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38、46頁),核與證人林 暐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偵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 有113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5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39、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 偵卷第41至43、47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3至5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7至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均屬公共危險罪質之案件,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106、113年間 ,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仍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一再 心存僥倖,漠視法令及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 本案犯行,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守法意識顯然薄 弱,主觀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且與他人車輛發生擦 撞,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3

TCDM-113-交易-238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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