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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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張筑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九四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補字第三四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就停止 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 4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6萬1719元,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316萬1719元延後受償之法 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 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聲請人所提 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4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 即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通常程序2年、第二 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個月)估計為6年,並以法定遲延利 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94 萬8516元(計算式:316萬1719元×5%×6年=94萬851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7

TCDV-113-家聲-10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10 8年1月2日結婚,後甲○○於110年2月10日離家後與訴外人丁O O同居,而自丁OO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是原告 雖經推定為甲○○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兩造並無真實血 緣關係,原告實為丁OO之親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甲○○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 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33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非被告之子女,僅因 原告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 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起訴否認其為甲○○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 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7

TCDV-113-親-55-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 竭合併長期依賴呼吸器使用、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 前交通動脈瘤破裂、癲癇、高血壓、糖尿病、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水腦等,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 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為相對人之兄,為確保相對 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兄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 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慢性呼吸衰竭 ,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 )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7

TCDV-113-監宣-970-2024112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良竺 陳良陸 陳采蓬 鍾宜君 鍾宜菁 鍾宜芳 陳梅換 陳梅祝 張采榛 張朝嘉 陳孟華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靖 被 告 陳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李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李選於民國113年1月7日死 亡,於支出其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後,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被告行蹤不明,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李選於 113年1月7日死亡,現存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及孫子女 ,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惟 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存摺影本、喪葬費支出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 17至51、93至101、145至149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 分割被繼承人陳李選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 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並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潭子郵局存款10萬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萬7914元及孳息 3 潭子郵局存款10萬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良陸 9分之1 2 陳采蓬 9分之1 3 陳梅祝 9分之1 4 陳良竺 9分之1 5 張采榛 18分之1 6 張朝嘉 18分之1 7 陳孟華 9分之1 8 陳孟麗 9分之1 9 鍾宜君 27分之1 10 鍾宜菁 27分之1 11 鍾宜芳 27分之1 12 陳梅換 9分之1

2024-11-27

TCDV-113-家繼簡-75-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謝財旺 失 蹤 人 謝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父,失蹤人前於民國 88年10月25日出門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失蹤已逾25年,爰依 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之規定,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戶口名簿、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 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3年11月22日健保承字第1130641175號函、臺中市生命 禮儀管理處113年11月18日中市生崇字第1130010396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0日中市警四分防字 第1130047984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中市 社青字第1130164425號函、本院90年度婚字第573號判決、9 1年度婚字第22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88年10月25日後即無尚生存之消 息,迄今已逾25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 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7

TCDV-113-亡-113-20241127-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蕙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焜炘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萬9999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5

TCDV-113-家財訴-15-20241125-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OO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OO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萬3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5

TCDV-112-家財訴-5-20241125-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關於「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賴OO」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5

TCDV-113-家親聲-231-20241125-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膜炎、腦 積水,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 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為 相對人之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 與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 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腦積水、腦室腹腔引流術後,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0

TCDV-113-監宣-789-2024112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劉美榛 被 告 劉敏明 劉敏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敏龍 被 告 劉惠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 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 本院卷第37頁之民國110年11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與目前地政登記相違, 是系爭協議之效力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惠媖先後3次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成霖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劉敏龍、劉敏 文、劉敏明(下合稱劉敏龍等3人)當時向原告表示欲代為 辦理過戶,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等情,並將空白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交予原告用印。詎被告劉敏龍等3人竟自行製作虛 偽不實之系爭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被告劉敏龍等3人所有,原告卻未獲分配。是 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系爭協議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自不生協議分 割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 ,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79條、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 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二)被告劉敏龍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成霖所遺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原告無處居住,兩造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房地(下稱東坑路房地)讓原告繼續居住,並每月 支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後即於 系爭協議簽名、用印,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系爭協議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時,因原告所蓋用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遭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電話通知退件,原告因此重新申辦印鑑證 明並於系爭協議補蓋其印鑑,豈有可能不知系爭協議內容。 況原告確實居住於東坑路房地,被告劉敏龍等3人亦自111年 2月起,按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迄今已26次。且原告前對被告劉敏龍等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128號為 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5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及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判字第8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劉成霖於110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不動產 在內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 系爭協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 月1日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劉敏龍等3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後附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55、61、145至1 75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供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未經兩 造合意,原告係最早於空白之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因被告 劉敏龍等3人要求而分別蓋印圓形及方形印文,系爭協議應 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 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 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系爭協議下方立 協議書人欄位中簽名、用印均為其所為(參本院卷第394頁 ),亦未曾爭執各該被告簽名、用印之真正,揆諸前開規定 及裁判意旨,系爭協議即應推定為真正,並由主張變態事實 之原告就其係於空白協議書簽名、用印乙節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系爭協議,立 協議書人欄中上方第一排由左至右分別為被告劉敏龍之簽名 、印文、被告劉敏明之簽名、印文、原告之簽名、方形印文 ,且彼此間距、字體大致相當,而原告之方形印文下方另有 與其印鑑證明相符之圓形印文(參本院卷第37頁),則依一 般橫式書寫習慣,原告簽名、用印之順序係於被告劉敏龍、 劉敏明之後,顯較與常情相符;另原告於110年9月15日以不 動產登記為申請目的至臺中○○○○○○○○申請印鑑證明(圓形印 文),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於110年11月25日持系爭協議至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110年1 1月29日經該所承辦人員電話通知補正,原告再於同日至臺 中○○○○○○○○以不動產登記為申請目的申辦印鑑證明(圓形印 文),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即持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申辦之 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附資料、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35至55、415至416頁),堪認原告初始係因 蓋用與印鑑證明不同之方形印文,而再次申辦印鑑證明並用 印於原本方形印文之下方,而非原告於簽名時同時蓋用圓形 及方形印文。則系爭協議既已於110年11月25日經被告劉敏 龍等3人持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填載完成擬分 割之不動產及分割方法,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後重新蓋用 圓形印文時,又豈有可能不知系爭協議內容為何,益徵原告 前開主張與卷證有違,難以憑採。是供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既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其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係於空白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堪認系爭協議確係 經劉成霖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又系爭協議非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依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協議有何無效事由,其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即乏所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則為民法第1146條 第1項所明定。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 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 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 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系爭不動產既經劉成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意思合致而成 立遺產分割協議,業據前開認定,原告之繼承資格自未遭否 認,則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系爭協議辦理系爭不動產以分割 繼承登記為渠等分別共有,即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原告 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敏龍等3人塗銷前開 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尚屬無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劉敏龍等3人係依兩 造意思合致而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 未獲分配系爭不動產,對系爭不動產亦已無所有權,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敏龍等3人塗 銷前開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79條、第767條、第 114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被告劉敏龍等3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亦無從予以審 酌,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024-11-20

TCDV-113-家繼訴-6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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