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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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邱進忠 被上訴人 林柏章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6

TNDV-113-簡上-147-2025020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5號 原 告 ESGUERRA ALADIN GONZALES(阿倫) RAVANES CATHERINE KEH(凱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皇龍即龍燕車業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8,500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5

TNEV-114-南簡補-55-202502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蔡定佑 被 告 莊育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 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3

TNEV-114-南小-157-2025020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王宛菁即王宛芬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裕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宛菁即王宛芬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7,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 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6,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3

TNDV-114-消債清-3-20250203-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債 務 人 蘇宇暉即蘇昆聖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蘇宇暉即蘇昆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宇暉即蘇昆聖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3

TNDV-114-消債聲-2-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黃麗蓉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0,050元(利息計 至起訴前1日、金額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101,515 897,060 利息 3,085 17,380 其他 500 500 合計 105,110 914,940 總和 1,020,0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3

TNDV-114-補-102-20250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陳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6年1月20日止,借款 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29% 浮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復於1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7月27日起至116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29%浮動計算,並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後,尚積欠本金314,5 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原告電訪是否借貸時, 伊已不在前公司上班,卻通過貸款,可見原告沒有作好聯徵 ,原告作業程序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314,51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被告帳戶資料、放款利率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0頁、本院卷第27至77頁),被 告對曾向原告借款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聯徵有瑕疵,借貸程序有瑕疵 云云,然原告就貸款條件,本有審核及選擇是否放貸之權利 ,尚不能以此作為原告貸款程序有何瑕疵之論據,縱認原告 未詳實查核原告之還款來源等情形,惟徵信流程之寬嚴,事 屬銀行內部對逾期放款風險的評估及控制之問題,尚不影響 已成立之借貸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本金 利率 (年息) 計息期間 1 116,648元 6.03%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97,869元 16%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14,517元

2025-01-24

TNEV-113-南簡-1864-20250124-1

勞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信陽 相 對 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 3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226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26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752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 定),並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 12月9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期間末日為112年12月7日星期六,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9日星期一)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 決書後,已於113年11月18日向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原裁 定於再審審理期間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 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 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下 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 100號裁定對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復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 即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廢棄第一 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2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廢棄部 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 上開案號之判決、裁定(見司他卷第7至36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準此,系爭事件已告確定無訛,本院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須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 人徵收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從而,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9元;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9 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8,451元,合計為30,752元;再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於本件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命異議人向 本院如數繳納,於法核無不合。  ㈢異議人固稱其已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訴訟程序仍在進 行中等語,惟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屬另一獨立 訴訟,非原訴訟之延續,於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 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異議人雖提起再審之訴, 然於該案確定判決未遭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前,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原裁定依此計 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3

TNDV-114-勞事聲-1-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8,146,919 元,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883,699元(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140,030,618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18,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至起訴前1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757,214元 113年2月19日 114年1月15日 5% 941,447.41元 2 利息 7,292,042元 113年3月28日 114年1月15日 5% 293,679.5元 3 利息 4,320,288元 113年4月22日 114年1月15日 5% 159,199.65元 4 利息 8,102,715元 113年5月20日 114年1月15日 5% 267,500.59元 5 利息 4,615,579元 113年7月19日 114年1月15日 5% 114,441.07元 6 利息 2,498,405元 113年8月12日 114年1月15日 5% 53,732.82元 7 利息 3,086,582元 113年9月11日 114年1月15日 5% 53,698.07元 小計 1,883,699元

2025-01-21

TNDV-114-補-77-20250121-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煥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五偵字第 113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在 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B1電梯門口外與另一違序行 為人陳䄩虎因故發生鬥毆,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而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社區 住戶,而陳䄩虎為當日進入社區之施工人員,雙方雖有發生 爭執,但異議人僅橫舉單臂以作防衛,且在等待警方到達現 場期間,雙方未有任何肢體接觸,縱有拉扯行為,異議人也 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阻卻違法事由,係屬正當防衛, 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係於114年1月5日收受處分書,而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在卷可查 ,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參)。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異 議人雖陳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直至 雙方扭打至該社區C棟B1電梯廳外前,雙方確有互相扭打、 拉扯行為,並持續有數秒之久,且依雙方於警詢之筆錄,異 議人坦承右手手肘有破皮,陳䄩虎則稱自己右手背及對方之 破皮為雙方拉扯跌倒造成的,足見雙方確有因互毆行為而受 傷,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主張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得 阻卻違法,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處異議 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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