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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54號 原 告 羅嘉慧 被 告 高新 康亦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 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 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2人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113年 12月25日宣判在案。茲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送至本院日期為113年12月12日,此有該書狀所蓋之本院 收文章在卷可憑,惟該刑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 訴,是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 三、又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 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3354-20241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CH THI THUY LINH(中文名:敵氏溫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CH THI THUY LINH(敵氏溫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DICH THI THUY LINH(敵氏溫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駕車上路,並不慎撞擊證人翁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 對往來車輛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在學學生,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內政 部移民署雲端線上申辦審核暨發證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本 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 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52594號   被   告 DICH THI THUY LINH(越南籍,中文名:敵氏          溫鈴)             女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CH THI THUY LINH(越南籍,中文名:敵氏溫鈴,下稱敵 氏溫鈴)自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混和高粱酒類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及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5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 撞由翁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2分許,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敵氏溫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翁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報表等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1806-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44號 原 告 江淑華 被 告 吳俊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金訴字第363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3144-20241224-1

選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松 簡晉祥 黃金寶 王阿也 袁文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12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松】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沒收。 【簡晉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1500元均沒收。 【黃金寶】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王阿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已繳回之犯罪所得700元全聯禮券及現金新臺 幣300元均沒收。 【袁文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已繳回之犯罪所得400元全聯禮券及現金新臺 幣1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鶯為民國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里○○○0號之里長候 選人;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則均係永 定里之里民,均為該次永定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張 美鶯為使其本人能順利當選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里長乙職, 與劉彩及其餘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共同為下列行賄犯行(張 美鶯、劉彩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㈠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許,舉辦里長選舉號次抽籤遊 行活動,邀集含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 等永定里里民或支持者,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帽子,一 同自張美鶯住處即競選服務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號)出發,步行前往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下簡稱「萬和國中」)抽籤,嗣於同日 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住處用餐,在用餐完畢後,張 美鶯遂指示劉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其競選服務處內 ,發放夾有50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 而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均明知上開全 聯禮券之發放,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全聯禮券 。  ㈡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上址住處舉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邀集含簡晉祥、袁文章等永定里里民或支持者至其競選總 部充作造勢人潮,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 張美鶯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50 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而簡晉祥、 袁文章均明知上開全聯禮券之發放,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永 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承前收受賄 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之全聯禮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美鶯、李不纏、劉彩、戴春滿、葉進福; 證人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陳珮育、羅珠英、張淑娟、 黃陳麗華、余鳳嬌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 所示禮券或現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  ㈡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5人因一時人情壓力或金錢誘惑,收受前揭賄賂而 應允投票支持張美鶯,足以影響投票之公平性及整體選舉風 氣,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將全部或部分之犯罪所得主動繳回 (繳回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5 人所收受賄賂數額之高低;兼衡其等均無刑事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卷一第53、55、59、 61、63頁),及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①陳世 松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先前從事紡織染整之工作,需扶 養照顧太太,經濟來源為女兒之資助及國民年金及勞退金, 經濟狀況尚可;②簡晉祥為初中畢業,目前退休,之前從事 傢俱業,家中有2個兒子、媳婦、孫子,太太中風,經濟上 依賴兒子資助,經濟狀況勉持;③黃金寶為國小肄業,目前 無工作,經濟上依賴子女的資助,家庭經濟狀況尚可;④王 阿也係初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上依賴勞保收入,經 濟狀況尚可;⑤袁文章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先前在塑膠 製鞋廠工作,太太係領有重大疾病醫療優惠之患者,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一第293-295、29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 經此司法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被告5人 均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 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刑法第6 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俱酌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二「收受物」欄所示之禮券,各屬被告5人取得 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禮券獲現 金,則均係經被告5人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袁文章部分,其尚有500元全聯禮券 1張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與號次抽籤遊行活動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1 陳世松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500元全聯禮券1張(見選偵64卷一第327-331頁) 2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3 黃金寶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39-543頁) 4 王阿也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700元、現金3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81-587、589-591頁) 5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2,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附表二】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1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2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5,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附表三:自張美鶯處扣得之物】          ①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②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4份 ③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 ④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1.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美 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7- 6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劉彩、許素蓉;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5-71 頁) 4.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不 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03-10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26-12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31-137頁) 7.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淑娟;11 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57-161頁) 8.扣案新臺幣照片(張淑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63頁 )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李不纒、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79 -185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鄒國柱、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187-193頁) 1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鄒國柱;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19-22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41-247 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249-255頁) 14.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湯德滄;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85-289頁) 15.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陳世松;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27-331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世松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49-355 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57-363 頁) 1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簡晉祥;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77-381頁) 1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簡晉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385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許素蓉;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01-407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水金、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409-415頁) 2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劉彩;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31-435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張美鶯、黃金寶、王阿也、戴春滿;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47-45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55-461頁) 25.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463頁) 26.現場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85-491頁) 27.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葉進 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499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511-517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1 9-525頁) 30.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黃金寶;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39-54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金寶 ,被指認人: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47-550頁 ) 3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王阿也;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81-587頁) 3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王阿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589-591頁) 3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605-611頁) 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13-619 頁) 3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許素容;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35-639頁) 3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黃金寶、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5-658頁) 3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簡晉祥、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9-662頁) 39.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桂雲;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75-679頁) 4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683頁) 4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桂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03-706 頁) 4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袁文章;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25-733頁) 4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袁文章;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737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757-763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765-771頁) 4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水金;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87-791頁) 4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水金 ,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01-804 頁) 4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何來春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21-825頁) 4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何來 春,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35-84 1頁) 5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 偵字第64號卷一第863-869頁)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7 1-877頁) 52.指認照片(戴春滿指認張水金、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879-881頁) 5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陳麗 華,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27-37 頁) 5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珮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49-59頁 ) 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余鳳嬌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71-81頁 ) 5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月蕉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91-103頁 ) 5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羅珠英 ,被指認人:葉進福、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二第117-127頁) 58.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全聯法字第111 3754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紀錄(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 第741-782頁) 59.第四分局112年度貴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卷二第57-59頁) 60.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 偵字第126號卷二第61-63頁) 61.扣案紅包袋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79-80頁) 62.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112)全聯聯字第1120 986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表(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99 -136頁) 63.扣案禮券、現金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137-139 頁)

2024-12-23

TCDM-113-選簡-1-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秀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 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均補充 更正如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應補充「於民國113年3月 中旬之某日」。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 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 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可得預見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得詐 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之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鼎峰」 之網友之指示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該暱稱「陳鼎峰」之網 友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分工,而與該暱稱「陳鼎峰」 之網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鼎峰」之網友共 同向告訴人周靜穎、董亭君2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 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等 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 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提 供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而恣意 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轉匯來源不明 之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 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又 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所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高低,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及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裁縫針車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1萬5千元至1萬6千元左右,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 況普通(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 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且審酌被告係 於密接之時間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刑原則,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共同為上開洗錢犯行,惟被告供陳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因上開洗錢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詐欺 款項業經被告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鼎峰」 之網友指示轉匯至其指定帳戶,是其並未就上開詐欺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周靜穎 (有提告) 於113年1月初某日,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周靜穎後,即以Line帳號「wjl0000」之名義,向告訴人周靜穎佯稱投資欠缺資金,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周靜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1時16分許,1萬元 113年4月5日21時22分許,1萬元 2 董亭君 (有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某時,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董亭君後,即以Line暱稱「陳鼎峰」之名義,向告訴人董亭君佯稱親人跟地下錢莊借錢,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董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33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0日22時40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1分許,3萬元 113年3月21日13時6分許,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周靜穎部分 王秀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董亭君部分 王秀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56號   被   告 王秀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莉得預見將所管理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收 受款項,並進而按該人之指示處理入帳款項,其所經手處理 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 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概括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遂以假交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董亭君 、周靜穎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秀莉之中 信帳戶內。王秀莉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董亭君、周靜穎2人等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亭君、周靜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莉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喚未到) 供稱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予他人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董亭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董亭君遭詐欺因而受有損害,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周靜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靜穎遭詐欺因而受有損害,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 4 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列告訴人2人遭詐欺受有損害,並先後匯款共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且遭被告轉匯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王秀莉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 口否認涉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在 IG上認識暱稱陳鼎峰的網友,他說要教我賺錢,操作買賣虛 擬貨幣,但我身上沒錢,陳鼎峰說可以請朋友轉錢給我,我 再依照陳鼎峰的指示將錢轉至指定帳戶投資買賣虛擬貨幣, 所以我大概是在113年3月中左右將我中信帳號資料告知陳鼎 峰等語。惟按投資虛擬貨幣涉及財產之重大處分,一般人投 資前當會審慎評估,並確認交易對象、投資標的及相關風險 ,始符常情。況網路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投資、理財等為 由要求提供帳戶或轉帳等行為,更為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之詐 騙手法。被告竟稱僅因網路認識數日之不明人士,即貿然提 供帳戶供其支配使用,並聽從指示轉帳,已違反一般社會通 念。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依照他人指示,將帳戶內匯入 之款項即時轉出,且其亦自承係使用他人款項進行投資,此 等異常帳戶使用方式,顯與正常投資行為有別,是被告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侵害之2名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 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董亭君 (有提告) 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董亭君後,即以Line暱稱「陳鼎峰」之名義,向告訴人董亭君佯稱親人跟地下錢莊借錢,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董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0時許 1萬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1分許 3萬元 2 周靜穎 (有提告) 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周靜穎後,即以Line帳號「wjl0000」之名義,向告訴人周靜穎佯稱投資欠缺資金,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周靜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1時16分許 1萬元

2024-12-19

TCDM-113-金簡-90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你找朋友來 ,見一個打一個」應更正為「隨便,來一個我就打一個試試 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   被   告 林浚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宏(涉犯侵占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徵得前女友陳育萱 同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陳育萱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買 賣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約定由林 浚宏繳納分期付款及因該車所產生之各項費用,然不久雙方 即感情生變,陳育萱即取回該車停放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惟陳育萱又應林浚宏用車之請求,旋於同年2月22 日,在上址住處經林浚宏簽立切結書下,將該車再交由林浚 宏使用,惟林浚宏竟未繳納該車之分期付款及國道通行費、 罰單等,並拒不還車,更在陳育萱以電話要求還車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之暱稱「林壞 壞」發送內容為「你找朋友來,見一個打一個」訊息予陳育 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身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住處之陳育萱,致生危害於陳育萱安全。嗣陳育萱不甘 受驚,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浚宏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與告訴人陳育萱間借用上揭自 用小客車之期限未至,告訴人即要求返還始發送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訊息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育 萱指訴綦詳,並經本署檢察官當之勘驗告訴人提出存於行動 電話內之被告所發上揭訊息屬實(參勘驗筆錄)。綜上,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易-430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晨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晨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晨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 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7 2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272號」、編號4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2次)、1年2月(2次)」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次)、1年6月(2次)」】,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尤晨聿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 其執行之刑。另本件編號1及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 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8年2月【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共2罪)+1年8月(共2罪 )+1年6月(共2罪)】,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 刑1年+2年2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5個月等總 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 ,就受刑人所犯前述8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聲-4079-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未扣案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NO.628368)1紙及偽造之識別證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②犯罪事實一第1 6至17行「由高浩俊自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韋浩 』」補充更正為「由高浩俊自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王韋浩』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予朱柏旭觀看」;③犯罪事實一 倒數第2行「掩飾犯罪所得」後方應補充「,並因而獲得6千 元之報酬」;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就出示偽造識別證部分,另犯刑法第216、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補 充起訴法條,被告對此並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均併為考量。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有本院繳 款收據在卷可查,故本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7號   被   告 高浩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朵拉」之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Telegram名稱「 飛黃騰達」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高浩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 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假投資貼文,朱柏旭於113 年2月間某日見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真源 」、「夢露Monro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朱柏旭誆稱可儲值在「旭光券商」帳戶以投資致富 云云,致朱柏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 臺幣(下同)40萬元。高浩俊與暱稱「佐助」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潭子頭家店,由高浩俊自稱旭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韋浩」,向朱柏旭收取40萬元現金,並 交付載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江萬德 」等印文、偽造之「王韋浩」簽名,標題為「旭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張予朱柏旭而行使,並由「 佐助」在房把風監控。高浩俊收取40萬元贓款後,搭乘計程 車離去,並將40萬元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朱柏旭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柏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私文書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每日可領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柏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收據1張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 4 監視器影片擷圖、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行車軌跡圖、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私文書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高浩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江萬德」等印文及偽造之「王韋浩」簽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93-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勲 具 保 人 吳添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添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添錄因受刑人吳柏勲犯傷害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中地檢署傳喚其到案執行,然受刑人 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系統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聲-4002-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代 理 人 張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3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6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英盛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113年5月31日 83,970元 RA2748176

2024-12-18

SCDV-113-除-26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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