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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9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遭其生父乙 不當身體碰觸,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聲請人已於105年11月7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延 長安置期間,乙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仍續予對於受安置人家庭重建處 遇,將持續評估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 22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7歲,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7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9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受安置人經與其生涯輔導後,決定依照個 人興趣就讀高職,二年級轉為學科班,就學穩定,學業成 績尚可;其由聲請人保護安置後,有關情緒表達、身體界 線及自我保護功能提升方面,持續透過照顧者協助輔導, 觀察受安置人漸有主見與自信,會嘗試表達己見,然對於 生活規劃仍較為消極。又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陪同受安置 人返回乙家探視,受安置人表達尚未準備好返回乙家,並 較難具體表達其顧慮或擔心。另受安置人曾表達尚有所期 待返回其母親家,希望其母親與乙溝通,爭取受安置人監 護權與接返受安置人照顧,後續則認為其母親已另組家庭 ,難以接其返家,故目前受安置人傾向穩定受機構安置照 顧,持續培養自立能力。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在涉及妨害性自主案部分不起訴後,配合聲請人親職諮 商輔導以協助建立親子間合宜界限,並開始思考未來可能 接受安置人返家之親職照顧負荷,然前知悉受安置人期待 返回母親家接受母親照顧,乙感到失望,且不信任受安置 人母親有照顧意願,甚至表達相較而言不排斥受安置人續 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乙另說明尊重受安置人目前無意返回 乙家的態度,對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態度顯猶豫。又有關 身體界線議題,乙否認本案,而原表示為自保避免遭誣陷 ,擬於受安置人返家後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包括房間與廁 所等處,經與乙討論隱私議題,乙表同意僅安裝於公共空 間,評估需再追蹤乙對身體界線及隱私議題的態度。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母親:透過定期會面探視觀察其與受安置人互動 關係尚親近,然其表示考量其現任丈夫、家庭意願、本身 無受安置人監護權及過往與乙婚姻衝突因素,擔憂為討論 照顧受安置人事宜再與乙衝突,故無法接受安置人返家照 顧,觀察受安置人母親接受安置人返家意願與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前安置期間為評估受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對於受 安置人母親將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之支持度而與受安置人母 親現任丈夫會談,其表示接受安置人返家之前提,為乙同 意並簽切結書,並認為應由聲請人要求乙,社工說明有關 受安置人照顧/監護議題,需由受安置人父母雙方協議或 循法律途徑,聲請人可提供諮商資源,協助與受安置人母 親討論與乙協議事宜,受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表示受安置 人父母過往具婚暴議題,受安置人母親無法與乙協議,聲 請人諮商安排造成受安置人母親壓力等言論,認為應由聲 請人仲裁及保證乙後續不會干擾受安置人母親家;觀察受 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態度未能支持、協助受安置人母親因 應準備接返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影響受安置人母親接受安 置人返家意願。 (2)受安置人祖父:前安置期間110年3月受安置人祖父參與親 子探視與受安置人會面,受安置人祖父表示乙雖想接回受 安置人,但其考量相較乙單親及異性之親職角色,受安置 人持續受機構照顧較有利身心發展,故未反對聲請人持續 保護安置受安置人。 (3)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其等表示考量受安置人監護權歸屬 乙,因而對接返照顧受安置人有所顧忌;前為評估受安置 人母親家庭環境進行家訪,受安置人外祖母述說對於與乙 協議之顧慮,受安置人外祖父則無出面討論受安置人受照 顧相關事宜。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所涉對受安置人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評估乙對於身體界限、親職能力仍 需調整、提升,且受安置人尚未準備好終止安置返回乙家, 需透過持續會面探視重整乙與受安置人間的親子關係,併考 量受安置人身心狀態與自我保護能力仍需協助,相關親屬親 職保護與替代照顧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可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31

PCDV-113-護-680-202410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張雅庭(原名:張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46,190元 14.25% 113年8月9日 至清償日止 25,164元 14.5% 113年8月9日 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小-3124-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楊」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戊○○、己○○(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等3人), 嗣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5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然因相對人未能克盡 其權利義務,兩造乃於107年6月19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自聲請人單獨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迄今已逾5年,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及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生活教養狀況均甚穩定、幸 福,然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多筆債務,致未成年子女等3人半 夜時常接獲債務人之電話及簡訊騷擾,且與相對人同住之家 人有不良刑事案件紀錄,恐影響未成年子女等3人身心之健 全成長,故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姓 氏從母姓「楊」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 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 賦予父母之選擇權,然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 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手機簡訊、生活照片及裁判書系統查 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29、33至57、61至 64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以書面 作何聲明或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 17至119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訪視情形【參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2月2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35229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   1、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 (1)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之原因:    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原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等3人,然因相對人無力照顧,因此未成年子女等3人均由 相對人之父母協助照護,之後因相對人再婚,於107年6月 後,兩造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等3人 。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等3人期間,相對人鮮少探 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最後一次會面日期為112年1月農曆 過年;由聲請人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等3人後,相對人 僅曾支付扶養費共計3個月,未成年子女等3人目前每月生 活費、補習及才藝費用共約5萬元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於112年7月再婚,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子,其考量尊重新 家庭結構,避免家庭成員因不同姓氏造成困擾,例如連大 樓管理員都會詢問為什麼聲請人一家人有不同姓氏,故聲 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姓氏從母姓「楊」。 (2)相對人與其他關係人對本案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    因無法訪視相對人,故無法得知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 意見,然據聲請人表示有告知相對人變更姓氏事宜,相對 人表示因戊○○為男性,因此不同意其變更姓氏,但同意丁 ○○、己○○變更姓氏等語;又聲請人表示其家人及再婚配偶 均知悉本案,支持未成年子女等3人變更姓氏從母姓,其 再婚配偶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3人;另因相對人之 父母未聯繫,聲請人不了解相對人父母對本案之意見。 (3)未成年子女等3人對本案變更姓氏之看法:    未成年子女等3人皆表示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因為渠等3 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且認為變更姓氏不會造成家族或學校 適應等影響;目前聲請人之再婚配偶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3人,未成年子女等3人亦與同母異父之弟弟互動良好 ;未成年子女等3人陳述於112年1月有至新北市土城區相 對人之父母住家與相對人會面,但之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或 未聯繫。   2、綜合評估: (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扶養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且聲 請人已另組家庭,故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從母姓。 (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    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等3人變更姓氏需要時間適應,聲 請人亦會給予未成年子女等3人支持及引導。評估聲請人 具正確認知。 (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聲請人願意讓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相對人會面,具基本善 意父母態度。 (4)未成年子女等3人意願之綜合評估:    丁○○、戊○○、己○○目前分別為15歲、12歲及10歲,皆具認 知與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等3人皆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 ,因渠等3人皆由聲請人照顧,評估未成年子女等3人受聲 請人良好照顧,與相對人則自112年1月後無互動經驗,故 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等3人意願。   3、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107年6月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等3人後即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等3 人,而相對人未持續提供扶養費,亦未穩定探視未成年子 女等3人;又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再婚並育有子女,故聲 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改從母姓,以避免家庭成 員因不同姓氏造成困擾;未成年子女等3人願意變更姓氏 從母姓,因渠等3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未積極維 繫親子關係,故建議應予變更姓氏。   (三)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等3人應變更姓氏的理由:   1、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調查結果,認未成年子女等 3人自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受其悉心照料 陪伴,已然建立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及認同感。反觀相對 人自離婚後即未穩定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等3人及給付 扶養費,於112年1月後更未再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來往互 動,親子間情感的維繫日益薄弱,其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 的責任甚明。   2、相對人迭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調解及訊問期日均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共4紙 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117至119頁),且社工訪視時 亦未能順利與相對人聯繫,足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等3 人之事務並未在意。   3、聲請人目前已與再婚配偶及所育子女、未成年子女等3人 重組家庭,則在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疏離、無 法建立良好正向感情之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等3人續從 父姓,不僅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等3人融入 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等3人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的認同及歸屬感。   4、末參以未成年子女等3人均已年滿10歲,有一定之意思表 達及決定的能力,而未成年子女等3人於社工訪視時皆表 明有變更從母姓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57頁)。   5、綜合上情,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父系家族已失去 聯結及身分認同感,為尊重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意願及家 庭歸屬感的心理需求,並使未成年子女等3人實際照顧及 生活情形與表徵渠等家族網絡的姓氏相符,其等變更姓氏 改從母姓將有助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 ,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現有姓氏改從母姓「楊」, 符合其等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30

PCDV-112-家親聲-799-20241030-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目前因罹患失智症而臥病在床, 無行動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必須於長照中心接受看護 照顧,每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考量相對人 目前現實上已無法自行處理財務,又仍待監護宣告事件程序 判斷其有無能力自行處分財產,為維相對人權益及保全其財 產所必要,爰聲請暫時處分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並 聲明:於監護宣告處分裁定作成前,准聲請人甲○○暫時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 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 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 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1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 時處分之立法本旨,是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 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 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 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 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現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等 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 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因罹患失智症而臥病在床,無行動 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目前於長照中心接受看護照 顧,每月須支出3萬8,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監宣字第118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證查明無訛,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 出之廣福長照中心照護費請款單影本及與廣福長照中心主 任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113至115頁) 各1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聲請人雖請求於本案監護處分裁定作成前擔任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以便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並替相對人繳交照護費 用等語,然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 處分之內容不符,又聲請人目前將相對人安置於新北市私 立廣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廣福長照中心),並已替 相對人繳交113年9至10月之照護費用等節,有聲請人提出 之廣福長照中心照護費請款單影本及與廣福長照中心主任 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參以本院 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10至112年 度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一節,有該財產資料所得清單可證, 是依目前情況可知,聲請人尚有足夠資力可以替相對人繳 納照護費用,並無相對人因陷經濟困窘,無法獲得妥善照 護而有為上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暫時處分旨 在確保本案聲請的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然聲請人上 開聲請實已取代本案聲請,核與聲請暫時處分是為達確保 本案聲請之目的不合。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30

PCDV-113-家暫-151-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09年9月8 日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張眼臥床,不會說話 ,有鼻胃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 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 ,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至45頁),且相對人離婚無配偶,其父、母、兄均亡 ,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聲請 人、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37至40頁 ),且關係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與 上開同意書相反之陳述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家 事報到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63、69頁),堪信聲請人及 關係人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相對人於罹病前,雖與柳姓同居人共同生活,然該名同居 人於105年時因發現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異常,遂聯繫聲 請人安排相對人就醫,相對人遂於105年至107年間,入住 日間照護中心,又因該名同居人本身亦有疾病無法照顧相 對人,因此後續即由聲請人將相對人安置於三峽安養中心 ,並由聲請人墊付安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最近親屬中 最頻繁照料相對人之人,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 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其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尚無不適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9

PCDV-113-監宣-94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31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經 醫院檢查其尿液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具明顯戒斷 反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111年10月28日12時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生母 乙現行蹤不明且未配合聲請人處遇進行,聲請人已提起停止 親權之司法程序,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1歲11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 113年10月3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5號裁定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受安置人目前體重約14公斤 ,能穩步行走,其平日三餐正常食量,自己可拿餐具吃飯 ,觀察其與同齡幼兒互動友好和善;受安置人平時活動量 高,喜歡與保育員撒嬌,其對新食物與新玩具容易適對, 對新環境與陌生人適應慢。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6歲,於112年11月離開中和居住處,目前失聯行 蹤不明。其於105年8月因竊盜嬰兒車,遭法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5,000元,復於105年至109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 案件,陸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然其於111 年3月21日仍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遭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4月15日入監,並於112年7月出 監。嗣乙因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調解及審 理期日到庭,然乙均無故未到場。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外祖母於93年6月經法院判決離婚,後 受安置人外祖父與同居人共同經營工廠,於111年7月因肝 病過世;受安置人外祖父住院及喪葬期間,其同居人不斷 聯絡乙,乙皆以「要躲警察」之理由拒絕到場;受安置人 外祖父名下房產現為乙所繼承,但仍持續由受安置人外祖 父同居人家屬繳交房貸。另受安置人外祖母經查詢得知設 籍於花蓮市,聲請人於113年發函通知受安置人外祖母, 然未獲回覆。 (2)受安置人大姊主要由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其同居人扶養成長 ,關於受安置人大姊監護權照顧議題,經社工聯絡乙,乙 表示知悉且同意受安置人大姊由受安置人外祖父同居人及 其親屬照顧教養,但至今乙仍未出面與受安置人外祖父同 居人辦理過戶或財產歸屬等法律程序;而受安置人二姊現 年8歲,經法院裁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為監護人後, 於112年出養美國家庭。 (3)受安置人法律上之父現年29歲,目前入監服刑中;其於11 3年4月25日向社工表示,乙於110年7月即失蹤,自此後其 未再與乙聯繫及見面,並表明其於110年10月再次入獄迄 今,與受安置人無任何血緣關係,自覺無理由簽具受安置 人出養同意書,但同意簽立聲明書,表明對於受安置人後 續的出養不作異議干涉與過問;於113年9月5日本院家事 庭借提受安置人法律上之父視訊參加受安置人宣告停止親 權之調解,其起初辯稱自己不是受安置人生父云云,後勉 強答覆法官說:「同意,但不開心。」 (4)受安置人法律上之外祖母表示109年受安置人法律上之父 入獄後,乙失聯多年,其表明與受安置人無任何血緣關係 ;受安置人法律上之外祖父則表示,其與受安置人法律上 之父關係疏離,本身已年邁且體弱多病,目前1隻眼睛已 全盲,依靠年邁之配偶照顧。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 發展甚鉅,又乙因涉犯刑事案件,多次入監服刑,出獄後生 活不穩定,現更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未能配合聲請人處遇 的進行,評估乙母職角色及親職功能極度不佳,而受安置人 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 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 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9

PCDV-113-護-661-202410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 新北市愛悅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陳宇昭 代 理 人 林孟萱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4年間因中風、肺炎等 疾病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 況為鑑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躺在床上 、包尿布、插鼻胃管、雙眼緊閉,四肢有攣縮情形發生, 其對叫喚無反應,無法進行言語表達及溝通,亦無法配合 鑑定人指示進行動作,相對人對於叫喚其姓名以及於眼前 揮動肢體皆無反應,亦無法理解他人問話用意。結論:相 對人罹患血管型認知障礙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依現行醫療技術,恢復可能性低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相對人現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亡,而其現存之兄弟姊妹 乙○○、戊○○、丙○○、丁○○(下稱乙○○等4人)均具狀表示 無能力且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1份及 個人戶籍資料共5份及乙○○等4人出具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第93至107頁),且經戊○○、 丙○○、丁○○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本院審酌乙○○等4人年歲已高,且與相對人感情疏 離,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 認其等4人尚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復參酌相對人已無其他適當合宜之親屬,而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深具專 業知能且經驗豐富,並得運用資源委請社工協助相對人後 續之監護業務,故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8

PCDV-113-監宣-391-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是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 ,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8

PCDV-113-婚-424-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丁○○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因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 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能 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至93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 長子丙○○、次子戊○○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 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79頁)。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 為相對人長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 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8

PCDV-113-監宣-787-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是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 129年7月30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是 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 準,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事件,至吳愷允成年即 129年7月30日應至少有1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 標的價額為27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月×15年=270 萬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8

PCDV-113-家親聲-55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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