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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 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憲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 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 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4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度豐簡字 第559號 113度豐簡字 第6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度豐簡字 第559號 113度豐簡字 第6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9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36號

2025-02-26

TCDM-114-聲-33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志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志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志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鄧志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 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 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 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5次)、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3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2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3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326號 113年度易字 第32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326號 113年度易字 第32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4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號

2025-02-26

TCDM-114-聲-583-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民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智民於民國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胡家 豪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 制犯意,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駕駛B車在胡家豪 所駕駛A車前方,接續故意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 後方胡家豪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變換車道,迫使胡家豪所駕 駛之A車須暫停或減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家豪駕車行動 自由之權利。嗣經胡家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智民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3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B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並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 ,駕駛B車在告訴人胡家豪所駕駛之A車前方等情,惟否認有 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外地人,對臺中當地的路況不熟 ,我在黃線區停車讓我太太在旁邊買東西,黃線區臨停確實 對交通造成影響,告訴人有按喇叭長達30幾秒,我開車從巷 口右轉時,A車擋在我前方,我要朝南部,我不知道要怎麼 走,我要設導航,我開車時我沒辦法設導航,於是巷口綠燈 時我就右轉,告訴人一直按我喇叭,當時導航那邊有岔路, 導航叫我走左手邊,我沒有想要阻擋A車的去向或去攔A車, 導航在那邊轉來轉去,我也不知道我要去哪裡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就算B車開在A車車前,客觀上A車在短暫的 受影響幾秒鐘後,就往預計的目的地行駛,只造成告訴人輕 微之影響,而不具有強制罪的手段、目的及關連的可非難性 ,且被告沒有強制罪之主觀上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B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前,並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駕駛B車在告訴 人胡家豪所駕駛之A車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簡上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69至70 頁,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所 示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A車 行車紀錄器之勘察報告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3至47 頁,本院簡上卷第72至76、83至9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 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 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 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 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 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 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 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 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 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 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駕駛A車從中正路212 巷巷口右轉進入中正路時,因漢忠醫院與彰化銀行的大路口 有很多機車會於紅燈時逆向行駛,且B車突然停在我右側, 我要看一下;中正路的速限是時速50公里,我通常會開50幾 公里,因被告駕駛B車踩煞車擋在A車前面不讓我走,所以我 當時駕駛A車在中正路上的時速才會降到18公里,而我要變 換車道時,被告就轉過來擋我,被告駕駛B車在A車車前有蛇 行、突然煞車、忽快忽慢的行為,我猜是因為之前被告駕駛 B車違停擋在大馬路快車道的正中間不讓我過,我按被告喇 叭,所以被告就不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6頁)。  ⒉依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 內之檔案「FILE230602.MP4」,結果為:  ⑴【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34】B車持續開啟右轉燈 ,直到轉出中正路212巷,向中正路行駛。  ⑵【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38】A車亦跟隨B車轉出中 正路後,朝車道左前方加速,行經仁愛路口後。  ⑶【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2】A車先有頓挫,A車車 前無車,B車自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  ⑷【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4】B車從A車右前方欲駛 入車道。  ⑸【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6】兩車均加速向前行駛 ,B車從A車左前方斜切入A車同向車道,車道為中間為雙黃 實線分隔之道路、右側有一白實線,白實線右側有多輛暫停 車輛。  ⑹【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8】B車行駛於A車車前時 ,兩車距離約半個車身距離,B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車輛同向 前行,B車踩煞車。  ⑺【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52】B車仍行駛於A車車前 ,左右搖晃車身蛇行。  ⑻【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01】A車往右偏,前方之B 車亦隨之朝右。  ⑼【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03】A車往左偏,前方之B 車亦隨之朝左。B車始終行駛於A車前方,B車前方仍無其他 車輛。  ⑽【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12】B車行駛於A車前方, 前方交岔路口之紅綠燈為綠燈,B車復踩煞車緩行,於紅綠 燈前後均慢行前進。  ⑾【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17】B車行駛過紅綠燈前 之行人穿越道後,紅綠燈轉為紅燈,B車加速前行,A車亦跟 隨通過該交叉路口。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2至76、83至97頁),另觀諸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畫面 ,可見A車於B車切入同向車道前之時速為45公里,B車切入 同向車道後之時速則均未逾越20公里,有上開檔案之勘察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駕駛B車在 告訴人所駕駛A車前方,有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 後方告訴人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變換車道,迫使告訴人所駕 駛之A車須暫停或減速,以此對物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 依其意願駕車,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是以,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本案審理時所為被告駕駛B車在A車車前 有蛇行、突然煞車、忽快忽慢的行為,而其要變換車道時, 被告就轉過來擋在A車車前,導致其當時駕駛A車在中正路上 的時速才會降到18公里之證詞,洵屬有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主觀上既對於告訴人駕駛A車在其駕駛之B車後方鳴按喇 叭一情有所認識,即應知悉告訴人對其駕駛B車在A車前方一 事可能有所不滿,而被告竟於B車已消失於A車車前畫面後, 自A車右後方駕駛B車超前A車並駛入A車車前之車道,復以擋 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後方告訴人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 變換車道,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是其主觀上 顯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再者 ,被告若因路況不熟而需確認導航導引的路線,且已規劃在 家人購物完畢後即啟程前往南部探望長輩,則其應可在黃線 區臨停期間即設定導航路線完畢,縱使被告駕駛B車自巷口 右轉時,導航有突然變換所導引之路線,其亦應暫停於路邊 確認路線後再行啟程,而非駕駛B車在道路上蛇行或突然煞 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自難認被告無強制罪 之主觀上犯意。  ⒉被告駕駛B車在告訴人所駕駛A車前方,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 方式,阻止後方A車行進及變換車道之持續時間近1分鐘,過 程中並有數次在前方無任何車輛且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 面為圓形綠燈時,在後方告訴人駕駛之A車變換車道後,即 駕駛B車亦變換車道而阻擋於A車車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至76、83至 97頁),堪認被告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且 係以在道路上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手段為之,而有影響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之虞。是本院依被告上開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 觀念,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駛A車在其駕駛之B車後方 鳴按喇叭,即實行上開強制行為,認其上開強制行為係社會 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應具有違法性。從而,辯護人 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 其子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與其員工共同對他人為傷害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月4日確定,竟未思反省,僅因其暫 時停車在路旁等待其配偶購物時,告訴人駕車在其車輛後方 鳴按喇叭,不願繞過其車輛前行,致心生不滿,即率爾為本 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係因金額差距致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 改口否認犯行,主張其不具有強制罪之違法性及主觀上之犯 意,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簡上-44-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劉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42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 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 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已清償新臺幣400萬元, 就剩餘款項亦有清償意願,惟金額部分仍有疑義,尚須協商 ,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 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則屬其與相 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4-抗-29-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佩穎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蔡玉英 蔡玉葉 被 告 吳嘉明(即吳金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就本院1 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行使被繼承人蔡王阿味(已歿)對被告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因該債權屬於蔡王阿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拒絕同為本件 原告,爰聲請本院追加渠等為原告等語。 三、查本院通知李蔡玉英、蔡玉葉就追加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渠 等固稱渠等已向其他繼承人聲明表達拋棄蔡王阿味全部繼承 權之意思等語,惟渠等就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乙節,有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亦 未提出遺產分割之相關證據,故尚無從認定蔡王阿味之遺產 業經分割。準此,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屬聲請 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相對人雖執以前詞,然此究非正當理由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5

PCEV-113-板簡-1437-20250225-2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羅立堯 被 告 郭欣穎(原名郭勝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郭欣穎涉嫌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 字第22號),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業經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附民-556-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 抗 告 人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抗 告 人 高錦春 被 抗告人 陳仁德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板簡字 第23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惟抗告人高錦春於114年1月18日已於統一 超商繳納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 480元,而高錦春已於114年1月18日繳納該裁判費,有本院 收據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即本件原告已於期限內繳納裁判 費,本件雖因裁判費入帳系統之時間差,致本院前以抗告人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惟此駁回之裁定既有違誤,抗 告人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自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5

PCEV-113-板簡-2331-202502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壽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壽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壽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因不滿告訴 人李仲凱時常於晚上前往其家中,打擾其家人休息,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盛有礦泉水之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之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頭部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拿空的寶特瓶 砸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有多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 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7、69至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1至4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縱令其陳 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其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但須與被害 陳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否則無異於單憑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採證即難謂適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詢時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盛有 礦泉水之寶特瓶丟擲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 (見偵卷第35、69至70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認有「頭部挫傷」之 傷勢,有該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39頁),與該院112年8月19日急診護理紀錄表載以 :自述晚上20:21被朋友的家人用保特瓶打頭,右側頭部腫 痛,用酒潑灑衣服,經醫師檢視,無明顯外傷,拍照上傳, 表示先用口服藥領用返家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顯有未 合,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至該院就醫時是否受有頭部 傷害之結果,該院函覆略以:病人自訴被朋友家人用寶特瓶 打頭部,故診斷為「頭皮挫傷」,理學檢查:無明顯傷口等 情,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2389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且觀諸告訴人至該院急診就醫 時所攝得之照片,確未見其頭部有任何明顯傷口,此有該院 113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4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 診就醫時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則告訴 人本案所謂「頭部挫傷」之傷勢,毋寧僅係其個人主觀所為 之疼痛表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或健 康受有傷害,是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持寶特瓶丟擲 告訴人頭部,惟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因此受有何 傷害。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易-28-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強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張雅涵 葉竣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下稱被告3人)本案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吳聲強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李永強」』,應更正為『「李永強 」、』;同欄一第9、10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李永強」、「高宏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應 更正為『加入自稱「孫正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而與「李永 強」、「高宏斌」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 更正為『而與「孫正清」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同欄一第16行所載「人頭帳戶」,應更正為「陳柏維、林 晏琮、王霖城、詹弘麟等人(下稱陳柏維等人)」;同欄一 第17行所載「人頭帳戶」,應更正為「陳柏維」;同欄一第 18行所載『「李永強」、「高宏斌」』,應更正為『「孫正清 」』;同欄一第21、22行所載「臺灣民眾信任後,再以協助 投資等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示之人進行詐騙」,應更正為「 許素瑾信任後,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許素瑾進行 詐騙,許素瑾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㈡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施懷傑及「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對於「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免費機票 、旅遊等方式,招攬財務狀況非佳之陳柏維等人搭機前往香 港開設金融帳戶一節,並非毫不知情,其等所參與部分為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陳柏維等人之財務 狀況既然不佳,縱使能順利在銀行開戶,衡情亦不可能隨即 自銀行方面取得貸款。則依常理觀之,「孫正清」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支付龐大費用,誘使陳柏維等人搭機前往香港開 戶,並須按所開設之帳戶支付一定金額之佣金,若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已意圖將陳柏維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並從中獲取鉅額回報,焉有可能賠本招待陳柏維等 人,而目的僅係單純開戶或貸款之用?被告3人均為具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人,其等對於陳柏維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將會遭作為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 ;又被告3人招攬陳柏維等人申辦金融帳戶,並可從中抽取 佣金,當知所得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自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 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 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 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 ,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3人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施懷傑及「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本案係犯詐 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 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 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 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招攬欠缺金錢之人前往 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告訴人許素瑾亦因受騙而匯款至附 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 ,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非低,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先前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服刑期間接受矯正教化後,先後縮 刑期滿假釋出監而已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3人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均表示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難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施懷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              案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聲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雅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竣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懷傑(代號:資金魔法師)、吳聲強(代號:金虎爺)、 張雅涵、葉竣泓(代號:葉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實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可預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李永強」「高宏斌」等之香港籍成年人收 購他人金融帳戶後,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0 5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永強 」、「高宏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以免費機票、食 宿之利益為代價,由施懷傑指示吳聲強招攬張雅涵透過葉竣 泓介紹在臺灣招募欠缺金錢之人頭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 戶,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則可以人頭開立帳戶取得之貸 款成數分得報酬,而與「李永強」、「高宏斌」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先後招攬人頭帳戶前往香港,並由不詳之香 港籍集團成員陪同人頭帳戶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容任辦 好之帳戶資料由「李永強」、「高宏斌」所屬詐欺集團收受 ,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在社群網路「臉書」上,營造虛偽之交友訊息,取得臺 灣民眾信任後,再以協助投資等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示之人 進行詐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懷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在微信使用「資金魔法師」之代號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幫被告吳聲強與主辦人即同案共犯孫正清牽線,伊並未有任何獲利,亦無經手任何物品云云。 2 被告吳聲強於前案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委由被告張雅涵招攬亟需金錢之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而原先辦帳戶的目的是要詐騙銀行辦理貸款。 2.指證被告施懷傑係伊上手,伊曾與被告施懷傑在日本作詐騙機房時結識,且原先被告施懷傑曾允諾前往香港詐騙銀行辦理貸款,每個帳戶至少可以獲得10萬元,伊可以據此抽1成獲利,倘若超過10萬元,則超過部分均歸伊所有等語。 3.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犯行。 3 被告張雅涵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署偵訊供述。 1.坦承受被告吳聲強指示,並推由被告葉竣泓招攬前案被告陳柏維等4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等事實。 2.指證前案被告陳柏維等4人於本次前往香港前,亦曾受招攬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申辦人頭金融帳戶,該次前案被告陳柏維等4人分別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3.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犯行。 4 被告葉竣泓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署偵訊供。 坦承認識被告張雅涵,且伊在微信使用「葉肥」之代號,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整件事情與伊無關云云。然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犯行。 5 前案被告陳柏維於警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張雅涵說是要去香港玩的,且在香港接應的人僅表示辦帳戶是要購買基金云云。 6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素瑾之警詢筆錄及(1)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4)協議書照片、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署107偵7127號卷)。 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之事實。 7 被告施懷傑、吳聲強2人之入出境資料。 證明被告施懷傑、吳聲強2人於105年4、5月間均曾在日本之事實。佐證被告吳聲強前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8 前案被告陳柏維之入出境資料。 1.證明前案被告陳柏維出境至香港申辦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前案被告陳柏維於105年8月14日至18日間,曾前往中國大陸廣州之事實。  9 被吿4人前案相關判決: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24號、臺中高分院108上訴1342號及最高法院109台上4494號判決 被吿4人前案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4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4人與同案共犯孫正清及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前往香港申辦帳戶時間 申辦帳戶 1 陳柏維 105年8月26日 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帳戶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素瑾 陳柏維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9日透過網路交友APP,佯裝為擔任香港馬會主管之「田揚」,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向其購買穩中之六合彩,中獎金額五五分帳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陳柏維人頭帳戶。 105年12月5日 新臺幣128,200元

2025-02-24

MLDM-113-訴-500-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再坤 被 告 洪子勛 訴訟代理人 江冠霆 複 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9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9時5分許,駕駛汽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 路2段與遠東路口,欲左轉進入遠東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前方有公車遮蔽視線時,應留意前 方及對向車輛之情狀,因而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肋骨第7到第9閉鎖性骨折、雙膝關節挫傷併軟 骨損傷、右膝關節炎、右膝半月軟骨外傷性破裂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42元、 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營養補充費56,757元、看護費187, 540元、交通費31,02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3,600元、 機車修理費40,980元、安全帽重置費8,600元、機車價值減 損35,000元、機車於修理期間之折舊13,910元、慰撫金1,28 6,0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57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醫療費用時,係將健保申報點數與自行 負擔費用加總計算,惟應僅有自行負擔費用方屬原告所受之 醫療費用損害,又本件無醫囑載明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必 須,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高於市場行情,部分期間並無醫 囑、醫院函覆須專人照顧之必要,難認有理,復就交通費用 支出部分,原告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支出交通費用,且原告提 出之金額不一,部分單據同日超過2張,部分單據與實際就 診日期不符,故被告僅於23,665元範圍內不爭執;另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基本工資與不重疊之醫囑休養期間計 算,故被告僅不爭執179,525元;復原告就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況本件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比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1316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 ,足徵本件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遭受侵 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洵屬明確。 四、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281,142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81,142 元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其計算醫療費用之方式,係自健保申報所示費用予以加總等 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按侵權行為法所謂損害,原則上 係指事故發生前後被害人整體財產之差額,本件原告採為計 算依據之醫療單據健保申報欄位所示金額,顯係全民健康保 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非原告所為支出,難認屬原告所受之 損害,原告以此為據計算,要屬無憑。原告雖主張健保費係 其繳納等語,惟此係原告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所為向 全民健康保險局之給付,顯與系爭事故無涉,尚難憑此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部分費用單據上用途不明、篩檢費用應予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多為醫療 院所就當次就診所開立,顯為該次就診所需要之支出,再就 篩檢費用言,該單據上已明確載明「COVID戶外篩檢」之文 字(見附民卷第207頁),佐以原告該次單據係在110年10月 27日開立之事實,實可知悉該篩檢費,應係原告於新冠疫情 期間赴醫院就醫所不得不支出之費用,乃醫療必要費用之一 環,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又原告就其於亞東紀念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支 出總額為9,200元等情,已由原告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彙 總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17頁),則就原告於該期間內重 複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所為之請求890元、460元部分(見本 院卷第141、143頁),即應予以剔除。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 出單據其上自負額欄位所載之金額後,本件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應為153,031元。  ㈡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   原告雖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並稱 其自111年9月30日起,須每年約2次,每次約3,000元,回診 台北長庚醫院,為期5年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北長庚醫院 ,該院函覆略稱:原告復原良好,並無其所指長達5年回診 追蹤之必要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當無必要,無從准許。  ㈢營養補充費56,75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服用營養品,並稱該等營養品即中 藥材、鰻給力鱸鰻精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然此經 被告否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有無醫囑建議應 服用該等補給品之證明?」等語,經原告答以:「沒有醫囑 ,但這些對我傷勢康復有幫助。」等語,可見原告採買改等 營養補充費,非治療之必要行為,故無醫師囑言應予服用, 甚屬明確。該等營養品既非治療所必要,原告所為請求,自 屬無憑。  ㈣看護費187,540元  ⒈原告認其受有上開看護費之損害,係主張其由訴外人即其友 人洪嘉敏照顧,而其計算方式,則為110年7月21日至111年7 月31日、111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29日之住院期間,共計9 天之「薪資證明」35,300元、28,240元,加計兩次住院後各 1個月(31日)之每日照護費用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 「看護費為何備註薪資證明?指的是洪嘉敏的薪資?」等語 ,經被告答以:「是,洪嘉敏的薪資。」等語,可知原告計 算其住院時所提之證據,實際上係洪嘉敏之薪資,然洪嘉敏 縱因照顧原告而有請假、不能領取薪資之事實,此亦與看護 費用損害,係原告因有看護必要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明顯分 屬二事,故原告執洪嘉敏之薪資單為證明請求,自乏依據。  ⒉就原告本件住院之日數言,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10年7月21 日至111年7月31日住院共計5日之事實,惟就第2次住院部分 ,原告主張應以111年7月26日起算,被告則辯稱應自111年7 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查,依台北長庚醫院 上開函文,其已明確說明原告第2次住院之期間,係自111年 7月27日起入院治療,至111年7月29日出院等節(見本院卷 第103頁),故本件原告之實際住院日數,自應以8日計算( 即:5日+3日=8日)。又就原告出院後之部分,依原告所舉 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亞東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傷後1個月應休養,需專人照護」之文字(見附民 卷第41頁),其餘部分,則無此紀載。準此,本件原告須專 人照護之期間,共計應為38日(即:8日+30日=38日)。再 原告就「1個月」之日數計算,雖係以7、8月每月31日為依 據,然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民法第123條第2 項已有明文,故在法律上,上開醫囑紀載1個月,即應以30 日計算,併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洪嘉敏照顧等情,為原告 所自陳,而洪嘉敏本身係國貿系畢業,在南港產業園區工作 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4頁),本院審酌洪 嘉敏既非醫療照護專業人士,其所為照護原告之勞力評價, 雖可認係原告看護費用之支出,而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惟在 評價該等支出上,洪嘉敏不具上開專業資格,則自應較一般 照護行情之看護費用為低,方屬公允。是以,本院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損失,應以2,000元計,原告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總額,為7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日=7 6,000元)。   ㈤交通費31,020元   原告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悠遊卡儲值證明等件,主張其 受有就醫支出交通費31,020元之損害,惟就該計程車乘車證 明而言,並未載明路程起迄地點,並佐以網路試算結果以證 實其各趟支出是否合理,則該等收據得否證明原告就醫之確 切支出,已然存疑;再就悠遊卡儲值證明而言,其僅能證實 原告於該時點儲值金額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交通費 用之支出,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所請求之交通費 用中,尚包含洪嘉敏協助照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 第245頁),則就此部分之請求,支出費用之人既為洪嘉敏 而非被告,自無從認被告受有損害可言。從而,本件原告所 提證據既無從證明交通費損失之確切數額,自應以被告不爭 執之23,665元為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76頁),故被告 所得請求之交通費賠償,為23,665元。  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3,60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無非係以其所提薪 資投保證明30,300元(見附民卷第34頁)為計算基礎,並以 不能工作期間1年計算而得。被告就此雖辯稱應以基本工資 計算,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可知悉原告每 月勞動力所能獲取之價值,較基本工資為高,故本院認以30 ,300元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至原 告雖主張其1年不能工作,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 囑建議休養期間,共計僅有5個月等情,有亞東醫院110年8 月10日、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1、45頁) ,及台北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加 計本院前所認定原告住院日數8日,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為5個月又8日。職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應為159,580元(計算式:30,300元×5+30,300元 ×8/30=159,580元)。  ㈦機車修理費40,98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理費40,980元,且系 爭機車之所有人洪嘉敏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9、 31頁;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乙情,為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45頁),依上述說明,自 應予以折舊計算。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9,01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僅得請求19,0 15元。  ㈧安全帽重置費8,60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遺失安全帽2頂等語,然 原告亦稱已無留存原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被 告則辯稱,僅同意賠償1頂安全帽之部分等語。本院酌以本 件原告無從證明其確有2頂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故原告 應僅得就安全帽1頂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亦不能提 出購買單據,證明該安全帽之金額,故此部分核屬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因1頂安全帽重置費所受 之損害,為1,200元。  ㈨機車價值減損3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受有價值減損35,000元等 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 函覆結果稱: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如無事故,價 值約在60,000元左右,倘為事故修復車,車價則約為50,000 元等節,有該公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基 此,原告就系爭機車價格減損所得請求之賠償,即應以10,0 00元認定,方屬合理。  ㈩機車於修理期間之折舊13,91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待修理期間無法使用,故應計算折舊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惟於事故發生後,原告、洪嘉敏本得將系爭 機車送往修車單位進行檢修,渠等並未為之,縱令該機車於 待修理期間因折舊計算而受有價值減損,亦屬渠等自己之選 擇,核與本件事故無涉,更不能因渠等之選擇,即將損害轉 嫁由被告負擔,故原告為此部分之求償,核屬無據。  慰撫金1,286,029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86,029元,核屬過高,應 以10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42,491 元(計算式:153,031元+76,000元+23,665元+159,580元+19 ,015元+1,200元+10,000元+100,000元=542,49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 因,主因係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未讓直行先行,次因則係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本院衡酌該 件定意見書係斟酌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兩造行車影像畫面所為判斷,自具相當程度之可 信性,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責等語,然究未 提出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原因之事實,認本件 原告、被告各自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30、百 分之70,故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79,744 元(計算式:542,491元×70%=379,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險給付111,353元乙情,有明台保險 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再扣除強制險給付,而為268,391元(計算式:379,744元 -111,353元=268,391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378 頁之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391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80×0.536=21,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80-21,965=19,015

2025-02-21

PCEV-112-板簡-160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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