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執行拍賣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王昱舜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王昱舜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王 昱舜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民事確定 裁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部分對上訴人李筱莉、安得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為強制執行;㈡駁回上訴人李 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其餘上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王昱舜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昱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得信公司)、傅亭瑀(下合稱李筱莉3人)主張:李筱莉於 民國107年3月1日邀安得信公司、傅亭瑀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下稱 系爭3,300萬元借款),並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1-1所示本票2紙為擔保,安得信公司業已清償 該筆借款完畢。兩造間除系爭3,300萬元借款外,已無其他 借貸關係存在,伊雖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借據、領據暨受領證明(下稱領據),然實 際未收受上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詎王昱舜先後 持附表編號1本票及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109年度司 票字第18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裁定 ),復執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關於系爭本票部分為強制執 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則以:李筱莉與傅亭瑀為母女關係,並與 訴外人傅昭維共同經營安得信公司,渠等因有資金需求,自 10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周轉,附表編號2、3、6至9所示之本 票係為擔保渠等之同額借款,其中附表編號2、6至9之借款 伊已以現金交付借款(下合稱系爭現金借款)、編號3借款 則以轉帳交付。另兩造間有李筱莉3人就所投資土地給付伊 開發紅利之口頭約定,渠等乃開立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以 為伊所享有開發紅利之擔保。李筱莉3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 ,亦未給付開發紅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李筱莉3人、李筱莉依序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9所示本 票,交付予王昱舜,王昱舜並執以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3紙 本票裁定,復以系爭3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南投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李筱莉3人之財產。 李筱莉3人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1-1之本票,係擔保向王 昱舜所為系爭3,300萬元借款,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㈡李筱莉3人固簽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借據、領據及本票 ,各該領據載明已收受各筆借款,王昱舜並據此抗辯附表編 號2、6至9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所為之系爭現金借款。   惟王昱舜所稱以現金交付系爭現金借款,與系爭3,300萬元 借款係以轉帳交付之方式不同,其中王昱舜於109年3月18日 、108年7月4日、同年12月10日依序提領現金300萬元、500 萬元、500萬元時,係於取款憑條記載「買土地」或「土地 款」,與王昱舜陳稱上開取款用途係為交付附表編號2、6、 8所示借款不符。且李筱莉3人前為擔保系爭3,300萬元借款 ,曾提供安得信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35號10 樓房屋(附屬建物同街33號)暨坐落基地、同上市○○○路1號 1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11樓房地)、同上號12樓建物暨 坐落基地(下稱12樓房地,上開3房地合稱為竹北房地), 及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95、195-1、195-2、196-1、198 、198-1、199、199-1、225-1地號土地(下稱魚池鄉土地) 為王昱舜依序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1,800萬元抵押權; 嗣訴外人板信銀行對安得信公司、李筱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魚池鄉土地,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20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受理,王昱舜於110年4月27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所陳 明之債權內容及檢附之債權證明文件,並無包含系爭現金借 款,且系爭現金借款所對應之領據載明「日後如債權人如認 必要時,借款人必須無條件提供足額之不動產以供抵押擔保 」,可見系爭現金借款非竹北房地、魚池鄉土地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亦無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王昱舜為貸放業者,其 在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亦無提供任何擔 保情況下,即以提領鉅額現金交付方式貸放高額借款,與常 情有違。參以安得信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將12樓房地以價金 5,100萬元出售予王昱舜,雙方約定王昱舜以系爭3,300萬元 借款債權其中1,850萬元抵償其應支付之第1、2期價款1,350 萬元、500萬元,12樓房地價金尚餘977萬5,354元未付;倘 系爭現金借款確實存在,王昱舜豈有不予抵扣價金之理。證 人即王昱舜之配偶戴妘芯亦證稱:王昱舜有借貸給李筱莉, 借款金額3,300萬元,除3,300萬元外沒有其他借款;王昱舜 將錢存在銀行,現金只有家用,不會大筆等語,足見王昱舜 主張現金交付借款一節,未符實情;至證人戴妘芯嗣為附和 王昱舜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而變更說詞,難認可信。是李筱 莉3人已就系爭現金借款部分提出反證推翻王昱舜有交付借 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則附表編號 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㈢安得信公司前為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將其名下11樓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林億婷,惟因其積欠債務遭訴外人玉山銀行查 封11樓房地,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票及借據,王昱舜並於同日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竹 苗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下稱消金專戶),嗣於同年9月1 4日再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用以償還李筱 莉於上開銀行之貸款及代墊訴訟費用,堪認李筱莉3人係為 清償玉山銀行及板信銀行之債務而向王昱舜借款,兩造間成 立5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均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 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應認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此筆借款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㈣王昱舜抗辯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口頭同 意給付其投資土地之開發紅利,為李筱莉3人否認,應由王 昱舜舉證以明,惟其未提出證據為佐,且從未至其所稱之投 資標的查看,亦對如何獲利無所悉,更未分得任何紅利,而 安得信公司名下魚池鄉土地於拍賣時並無興建飯店之跡象。 難認兩造間存有李筱莉3人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予王昱舜之 原因關係,附表編號4、5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㈤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李筱莉3人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王昱舜不得執此部分之執行名義對李筱莉3人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爰就李筱莉3人上述聲明部 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確認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4至9所示本票債權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其中 附表編號2、4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對李筱莉為 強制執行之判決,改判李筱莉3人勝訴,並維持第一審除上 開部分所為李筱莉3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李筱莉3人之其餘上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部分):  ⒈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書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借據,王 昱舜於同日將56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以清償李筱 莉3人對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兩造間成立560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李筱莉3人於事實審主張:王 昱舜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係為代渠等清償12 樓房地之銀行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該款 項已視為尾款3,250萬元之一部給付;故縱560萬元為借款之 性質,伊亦已以上開買賣價金第4期款加以抵扣等語(見第 一審卷一第393頁至398頁、第540頁至541頁及卷二第206頁 至209頁、第215頁、第257頁,原審卷一第41頁至42頁、第2 64頁至265頁),並聲請函詢玉山銀行關於王昱舜所匯560萬 元是否係為清償包含12樓房地之所積欠貸款(見第一審卷一 第413頁至414頁)。似見李筱莉3人已將560萬元借款視為王 昱舜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部分給付。果爾,能否謂兩造均 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自滋疑問 。又原審既認兩造不爭執12樓房地價金5,100萬元,於清償 系爭3,300萬元借款債務後,尚餘977萬5,354元;且李筱莉3 人於事實審另主張:12樓房地尾款扣抵560萬元、163萬元後 ,還剩下264萬4,171元,王昱舜迄今未給付完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33頁),其真意是否有對王昱舜之12樓房地未付 尾款債權與其560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之主張?亦有未明。 乃原審未闡明使李筱莉3人敘明其主張之真意,遽認李筱莉3 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借款尚未清償,進而就此部分為 李筱莉3人不利之判斷,更嫌疏略。   ⒉次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 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 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 、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處理。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為李筱莉3人所共 同簽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王昱舜本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 票據上權利,而就該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乃 原審竟認應由執票人王昱舜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兩造存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之約定,並以其不能證 明為由,而為王昱舜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⒊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王昱舜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 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王昱舜並無交付 附表編號2、6至9所示借據、領據記載之借款,兩造間未成 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 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6至9所示本 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 紙本票裁定其中編號2、6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 對李筱莉為強制執行,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王昱舜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昱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筱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昱舜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64-202412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杜谷邵聆 訴訟代理人 張文忠 被 告 李素鶯 訴訟代理人 鍾明宏 被 告 盧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素鶯、盧淑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 00地號、面積399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81年2月18日經 屏東縣里○地○○○○○里○○00000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1,擔保債權金額新臺30萬元,債權額比率:李素 鶯20/30、盧淑英10/30,存續期間自81年02月14日至81年05 月14日,清債日期:81年5月14日,利息:依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素鶯負擔2/3,餘由被告盧淑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3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屏 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於81 年2月18日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00號設定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擔保債權金額新臺30萬元,債權 額比率:李素鶯20/30、盧淑英10/30,存續期間自81年02月 14日至81年05月14日,清債日期:81年5月14日,利息:依 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予被告李素鶯、盧淑英,惟如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1年5月14日,該請求權於96年5月 13日已屆満15年時效,加上5年抵押權行使期間即至101年5 月14日起,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但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素鶯則辯稱: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需貸與人催告期滿,其時效始開始進行,被告並未承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消滅;況被告李素鶯每年 均不定期尋找債務人償還債務,但債務人有承認但就是沒錢 還,一直到111年底潘美良打電話來說要付2,000元辦理塗銷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 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 日,為期間之末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民法第121條、第125 條前段、第8 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 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 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 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於81年2月18日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00 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素鶯、盧淑英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1年5月14日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足見被告李素鶯所指 消費借貸,係定有返還期限並非未定未定返還期限,被告李 素鶯辯稱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依原告113年10月7日書狀所載「經詢問潘美良後得知, 該債務早已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已為被告否認 有清償之事實,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清償乙事,並無可採。惟依上開民 法第121條第2項及第125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81年5月14 日起算,算至96年5月13日止,已滿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自96年5月14日起,即已罹於時效完成。雖被 告李素鶯抗辯被告李素鶯每年均不定期尋找債務人償還債務 ,但債務人有承認但就是沒錢還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既已主 張清償,即有否認被告李素鶯所稱債務人承認債務之事實, 而被告李素鶯並未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承認之事實,是 被告李素鶯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消 滅時效後之5年內即至101年5月13日止,有實行抵押權之事 實,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歸於消滅。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有系 爭抵押權登記,有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2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EV-113-屏簡-603-2024122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訴訟代理人 謝宗妙 被 告 吳金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存有民國73年4月16日所設定,登記字 號楠地字第022160號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抵押權(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係因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時,不慎將同區段87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誤載於 系爭土地,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7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4年 3月17日,請求權已於89年3月17日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除 斥期間復於94年3月17日屆滿。是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均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原 告是否應履行清償義務,且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有關,涉 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 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 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 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 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 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 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㈣另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 續期間為「73年3月18日至74年3月17日」,縱原債權未受清 償,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89年3月17日完成,而被告於時 效完成後,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債權 亦至遲已於94年3月17日因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不再 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 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內容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收件年期:73年 3.字號:楠地字第022160號 4.登記日期:73年4月16日 5.權利人:吳金奢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 8.清償日期:74年3月17日 9.債務人及債額比例:吳宇稻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12.設定義務人:吳宇稻

2024-12-24

CTDV-113-訴-876-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美瑤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亭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7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擔任台灣微型影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型公司)之代表人,因台灣微型公 司積欠民國98年12月起至00年0月間勞工保險保險費、99年1 月起至同年0月間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3,61 3元(滯納金另計)迄今仍逾期未繳,經被告以112年6月20 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12 年7月20日前繳納。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於112年10月6日作成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730號保險爭議審 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審議之聲請後,原告不服而提起 訴願,復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本案係因被告之行政人員行政怠惰導致, 被告追徵之款項為98年12月至99年7月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保險費,惟原告係於100年8月方成為台灣微型公司之負責 人,故該公司積欠之保費與原告無關。又原告對台灣微型公 司積欠過程並不了解,且自接任台灣微型公司負責人至106 年間該公司遭廢止登記期間,未曾收受被告相關之信函,故 原告所述之款項應不存在。況100年5月時台灣微型公司之財 產業經法院強制執行,變價所得之款項已經法院分配予該公 司所有債權人(包括被告),被告既已受償完畢,不應再有 勞工保險費之欠費產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 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而行政機關為實 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類 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另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執行程序期間為10年, 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故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新起算,此有 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60號函可資參考。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98年12月起至00年0月間之欠費,因迭催 未繳,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於99年間陸續移送行政執行 ,該筆欠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執行行為而中斷計算,並 自執行期間10年屆滿後,於109年起陸續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 時效,是被告對台灣微型公司上開期間保險費之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仍有效存在。 (二)原告為台灣微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9年7月22日退保勞 工保險,因積欠98年3月至99年7月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 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迭催未繳,被告爰依規定移 送法務部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竹分署,下稱執行處)執行,經執行處於99年11月10 日以竹執義99房稅執專字第49970號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將該執行事件與99年度司執儉字第109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後被告分配取得526,371元, 其中156,736元支付98年5月份、7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 、98年5月份至12月份就業保險費、98年3月份至11月份勞保 滯納金及98年3月份至12月份就保滯納金,其餘369,635元充 抵勞工退休金,尚有98年12月份(差額)勞工保險費、99年 1至7月份勞工保險費與就業保險費、98年12月至99年7月份 勞保滯納金及99年1至7月份就保滯納金共計40,600元未獲清 償,業經執行處於108年12月20日核發竹執義99年勞退費執0 000000字第1080014698號執行憑證在案,故原告稱已於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清償全部欠費乙節,恐有違誤。 (三)台灣微型公司於100年8月30日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 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且依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載,迄106年7月28日該公司遭廢止登記止,所登載之 負責人仍為原告,故原告對台灣微型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等,自應負繳納之責。據此,被告依上開規定令原告限 期繳納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33,613元,與法有據等 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對台灣微型公司積欠被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 保險費而逾期繳納乙節,是否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苗栗地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0918號民事執行卷宗(檢附苗栗地院民事執行 處102年9月6日苗院國99司執儉字第10918號函稿、苗栗地院 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7日苗院平99司執儉字第10918號函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3年9月15日中區國稅竹南 營所字第1030353414號書函)、執行處113年9月26日竹執義 99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執行處113年10月18日竹 執義99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案件管理系統綜 合作業畫面、案件管理系統進行情形維護畫面)(見本院卷 第13-14、17-19、23-27、57-60、63、73-81頁)、財務投 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 表、行政支援紀錄維護查詢結果、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12月5日苗院漢099司執儉字第10918號函(檢附苗栗地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 分配金額彙總表、應收已收線上資料查詢作業)、執行處10 8年12月20日竹執債字第1080014698號函(檢附執行處108年 12月20日竹執義099年勞退費執00000000字第1080014698號 執行憑證、台灣微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勞動部113年7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68353號函檢附 之訴願卷宗第27-55頁)、欠費移送執行資料維護(見被告1 13年8月14日保費欠字第11310190290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卷宗 第5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⑴第16條第1項:「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 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 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 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二、第六條第一項第 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 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 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 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 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⑵第17條第1、2項:「(第1 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 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 ,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 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 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 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 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 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投保單位負責人有 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3、就業保險法第40條:「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 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 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2項:「 投保單位經移送行政執行,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 清償時,本局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及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向其主 持人、負責人或負責人寄發雙掛號書面令其限期繳納。」 (三)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條文字所示, 投保單位主持人或負責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主持 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為限。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18條第1項雖規定「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 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明文新負責人須 有過失。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僅為勞工保險條例之子法 ,不得增訂母法所無之限制,亦即對新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仍應回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即新負責人 有過失者,始得負賠償之責。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 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 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 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查原告自100年8月30日起擔任投保單位台灣微型公司之負責 人,而該公司因積欠98年12月起至00年0月間勞工保險保險 費、99年1月起至同年0月間就業保險保險費,於99年間經被 告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後,由執行處於108年12月20日就尚未 能清償之金額核發竹執義99年勞退費執00000000字第108001 4698號執行憑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行政 強制執行拍賣時已清償全部欠費乙節,難認可採。然查,原 告於執行處對台灣微型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過程始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其亦陳述於擔任負責人時對公司積欠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等事實並不知悉等語,且觀諸卷附證據(含法院職權 調查之執行處執行卷宗影本),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擔 任負責人之前對台灣微型公司逾期繳納之上開保險費有何參 與或知悉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原告既然被變更為負責人,應 該知悉台灣微型公司欠費情形等語,惟被告並未能就此部分 舉證證明之,況縱然原告知悉此節,其於擔任負責人前僅係 股東,對台灣微型公司並無掌控權,就該公司逾期繳納保險 費乙節亦難認有何過失。至於原告擔任台灣微型公司負責人 後,因該公司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費用已遭移送執行 處強制執行,更難認原告對於逾期繳納之事實有何過失可言 。從而,於卷內證據無法判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 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台灣微型公司逾期繳納 事實概要欄所述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保險費有何過失,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誤,應可採信;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對 原處分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簡-71-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游瓊妙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532,224元部分,及自 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366%計算之利 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雖然有就本院卷第61頁所示的本票簽名 ,但關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中的發票日、金額以及相對必要 記載事項的發票地均未填寫,故該本票為無效。另本件本票 之債務,因其他共同發票人即黃劉之亞已經繳納15期之分期 款項,每期為新臺幣(下同) 12,672元,此部分已經清償票 據債務190,080元,另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車 輛而獲得75,000元,也應該在票據債務中扣減,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名,根據過往之最高法院見 解,認為票據行為本即可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原告簽發本件 本票時有一併簽署關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例如發票日、金額 、到期日等)的授權書,故本件並無票據無效之狀況。又共 同發票人雖然已經繳納了原告所主張分期款項及被告確實有 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部分款項(75,000元), 但此開款項在清償違約金、利息、拖車費用及衍生的訴訟費 用等費用後,關於本件本票之債務金額僅能部分受償,本件 本票之債務金額至今仍剩餘612,736元,故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 ㈠、附表一所示的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㈡、共同發票人之一已經繳納分期款項15期,每期12,672元,共1 90,08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本票係有效票據:   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部分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本票之金額、日期)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地)係他人所 填寫,故本件本票應屬無效等情,然票據法本來就沒有規定 關於上開內容非得由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不可,根據票據法第 11條之立法理由,本就允許被授權人事後補填(詳見附表二) ,故本票上的金額是否由原告本人所填載並非重點。再者, 觀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可知,原告已經同意本件本票之金額 、日期等內容由被告填寫(本院卷第61頁),故本院認為本件 本票既然係原告所親自簽名,且已授權由被告填寫上開事項 ,則本件本票已屬有效票據無訛,原告指稱本件本票為無效 乙節,並不可採。 ㈡、共同發票人之一已經繳納分期款項共190,080元,已經用以清 償本件本票債務,故此部分之本件本票債務已消滅: 1、根據被告所提出客戶繳款紀錄(本院卷第53頁),本件本票共 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之亞,其已經清償了共15期的分期款項 ,每期12,672元,金額總計為190,080元,且依據上開文件 所載,關於每期12,672元之記載,是記載在票據金額欄下( 大致上之記載內容節錄如附表三所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 ,應該可以認定對於此部分之清償款項應係約定用於清償本 件本票之債務,故本院認為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 之亞已經給付之190,080元,係用以消滅本件本票債務。 2、另被告雖然陳稱關於文件上之記載僅係內部帳目,然對於此 部分之說法,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 逕予採納。至原告是否因為本件本票原因關係之違約、遲繳 而產生其他衍生費用,應該係被告另行向原告請求、主張之 部分,與本件本票之部分債務消滅並不當然有所關聯,併此 說明。 ㈢、關於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75,000元部分 ,難認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 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 劉之亞的車子,而獲得75,000元之款項,就此部分之本件本 票債務即已消滅,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細譯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即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該 75,000元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之明確記載,佐以原告也 沒有提出其他任何實質有效之證據去證明該筆款項確實已經 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之亞指定用於清償本件本票之債務, 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難以採信。 3、基此,就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75,000元 部分,難認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532,224元部分(計 算式:本票金額722,304元-本院認定已清償之190,080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衍生利息(內容可參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時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 院無從予以審酌。復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故當事 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 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註 黃劉之亞劉黃玉英游瓊妙 722,304元 111年12月26日 本院卷第61頁 附表二: 票據法第11條立法理由: 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附表三: 期數 到期日 票據金額 1 2023/01/26 12,672 2 2023/02/26 12,672 3 2023/03/26 12,672 4 2023/04/26 12,672 5 2023/05/26 12,672 6 2023/06/26 12,672 7 2023/07/26 12,672 8 2023/08/26 12,672 9 2023/09/26 12,672 10 2023/10/26 12,672 11 2023/11/26 12,672 12 2023/12/26 12,672 13 2024/01/26 12,672 14 2024/02/26 12,672 15 2024/03/26 12,672

2024-12-20

PCEV-113-板簡-1812-20241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蔡重仁 蔡方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三合 院東側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蔡 重恩。 被告應將坐落編號2、5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系爭鐵 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原告。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蔡重恩以新臺幣131,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200元為原告蔡重恩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為如後述備位之訴及聲請之請求,於訴訟中原 告蔡重恩為追加先位之訴及聲明,查蔡重恩先位之訴係以起 訴書時即已提出之證據為主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由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共有 或單獨所有,被告蔡重仁於民國103年4月間將坐落附表編號 2-5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下稱 未保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蔡重恩(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上開未保登建物之占有返還予蔡重恩,並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自附表編號2、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法囑土地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甲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鐵皮建物)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 分之三合院東側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左 護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蔡重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鐵皮建物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 土地,自應折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蔡昇翰、蔡孟勳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內之系爭左護龍, 被告亦應返還予蔡昇翰、蔡孟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之,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編號2、5所示土 地上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自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內系爭左護龍遷出,並騰空返 還予蔡昇翰、蔡孟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建物為訴外人即蔡重仁與蔡重恩之父蔡 順發所興建,蔡重仁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所有權,並與蔡 方秋金共同占有至今,非無權占有;系爭左護龍構造上具獨 立性,有門戶可供進出,亦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附表編 號6建物之附屬部分,不在強制執行範圍內。又蔡重仁未將 系爭未保登建物出售予蔡重恩。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均為57地號),應有 部分687分之285、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編號5 所示土地上如編號6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蔡重仁 所有,於102年間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 ,蔡昇翰、蔡孟勳再自訴外人買回,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 原有權利人,現為附表所示之共有或單獨所有狀態,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蔡重恩以拍賣時未同時拍賣之蔡重 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嗣後已由蔡重仁轉 讓與蔡重恩;若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被告亦無占有使用 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建物之權利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蔡 重恩有無自蔡重仁處受讓系爭未保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若無,被告有無使用附表所示編號2、5土地及編號6建物之 權利?    ㈡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38059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所附之拍賣公告載有拍賣標的為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87分之285、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編號5所示土地上如編號6所示建物,有關系爭未 保登建物則依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編號5所示土地上部 分有編號6所示建物為蔡重仁自住,部分上有二未保登建物 ,除編號6所示建物外,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且均不在拍 賣範圍內,拍定後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再核對查 封筆錄之記載「債務人(即蔡重仁)稱建物係債務人使用居 住中,其古厝旁之鐵皮建物亦為其所有。債權人追加該屋左 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鑑價報告亦載稱編號6所示建物 屋前兩側有增建之未保登磚造平房(即系爭左護龍)及鐵皮 屋(即系爭鐵皮建物)等語,是系爭左護龍未以編號6所示 建物之附屬建物一併鑑價拍賣,足認該次拍定權利移轉範圍 並不包括系爭左護龍、系爭鐵皮建物。則原告自訴外人處買 回之權利自不包括系爭未保登建物。  ㈢原告提出價金流程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 同意移轉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南 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3年契稅繳款書等用以證明蔡重仁 已將系爭未保登建物移轉予蔡重恩,雖蔡重仁否認有出售之 事實,惟蔡重仁僅單純之否認,未提出答辯事實及證據,違 反當事人應善盡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其否認自無可採 。審酌此次買賣係為前揭強制執行拍賣所未及之未保登建物 ,而依價金流程說明書所載出賣建物之門牌臺南市○○區○○里 ○○000號,一層,共計67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載稱未保登建物係坐落附表編號3土地即蔡重恩 所有之土地上,再輔以附圖所示系爭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 公尺,系爭鐵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等情,雖系爭左護 龍除坐落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外,部分亦坐落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面積部分亦有些許出入,然既為解決未同時拍賣 之未保登建物,而當時拍賣公告亦說明有系爭左護龍、系爭 鐵皮建物未予鑑價,是由整體判斷應認此次買賣之權利移轉 標的僅為系爭左護龍,而不及於系爭鐵皮建物。系爭左護龍 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移轉予蔡重恩,被告即無繼承占有使用 之權利,是蔡重恩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蔡重仁請求,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自系爭左 護龍遷出,返還對系爭左護龍之占有應屬有據。系爭鐵皮建 物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蔡重恩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主張對系爭鐵皮建物之權利。   ㈣系爭鐵皮建物部分坐落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為蔡謝素梅、蔡孟 勳共有,部分坐落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蔡重恩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事實。而蔡重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表示系 爭鐵皮建物為其所有,是其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如被 告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返還之。對此,被告雖辯稱應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與原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語 。惟查,系爭鐵皮建物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為 57地號)、編號5所示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時,雖部分坐落蔡 重仁單獨所有之編號5所示土地上,但部分係坐落蔡重仁與 蔡重恩所共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為57地號) 上,有原土地謄本附於執行卷可查,難謂符合民法第425條 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而得 主張法定租賃關係。  ㈤備位聲明關於系爭左護龍部分,因於先位之訴已准許,本院 自無庸在備位之訴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蔡重恩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先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 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 號 所有人→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土地、建物↓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0 0 0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0 0 0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 1/2 0 1/2 6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0 1/2 0 1/2

2024-12-19

TNDV-112-訴-2039-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馬偉強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張錦花 張錦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設定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㈡被告張錦完(下逕稱其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 最終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經 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涉爭 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為虛偽無效,故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 對被告張錦花(下逕稱其名,與張錦完合稱被告)之債權是 否得以受償等節,而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 認利益(即變更後先位聲明第1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錦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伊與張錦花等於112年10月6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張錦花仍未依該調解內容清償,經伊調閱張錦花名下之財產,始發現所餘財產甚微、不足清償伊上開債權。詎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妨害伊對張錦花行使債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錦完,以擔保被告間於109年3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500萬元,惟被告並無發生上開借款,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縱認上開行為並非無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顯已害及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張錦花命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張錦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張錦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張錦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張錦花出嫁後住在屏東,因經濟狀況不佳,雖張錦完遠嫁在桃園,但張錦花自98年1月17日起,以支付會款、改建房屋、添置家電家具、兒子結婚及家人生病等理由,於張錦完回娘家時或以電話聯繫向張錦完借款,且張錦花未曾對張錦完提及其對外有積欠私人債務,基於姊妹情誼,在張錦完能力範圍內同意借款,並分別自張錦完申辦之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張錦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交付款項,於每次交付借款後,張錦花均有簽立借據予張錦完收執,有該等借據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以勾稽。張錦花名下原無任何財產,直至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嗣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作成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後,張錦花始取得系爭土地等不動產,故被告於109年3月間核算張錦花尚未清償上開借款計5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自非通謀虛偽所設定,亦非基於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張錦完為張錦花之胞妹。  ㈡原告與張錦花於112年10月6日在屏東縣○○鎮○○○○○○○○○○○號: 112年民調字第61號),內容略為:張錦花同意給付原告113 萬元,給付方式分113期給付,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2 2年3月15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現金1萬元至上開債務清償為 止,於原告收到分期款項時,須當場開立收據交由張錦花收 執,倘張錦花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㈢張錦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30日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張錦完(字號:屏恆字第014680 號,即系爭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張錦花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張錦花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於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張錦完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張錦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張錦花書立之借據、張錦完申辦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桃園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68號參與分配卷宗核對該等借據原本互核無訛,足徵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就前揭借款500萬元等必要之點彼此間意思表示已屬一致,且張錦完並依約先後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張錦花受領,故兩造間就前揭500萬元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益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準此,被告辯稱其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據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堪以採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間於109年3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嗣於109年3月30日辦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當日僅交付現金50萬元,並非500萬元,故認系爭抵押權因違反從屬性而不成立等語。惟按抵押權乃從屬於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如從屬性過強,將無法發揮抵押權之融資機能,因此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借款發生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金額合計500萬元,已認定如前,故被告嗣於109年3月30日辦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已特定且存在;又張錦花名下除於107年11月間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擔保,有張錦花近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暨更正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卷一第63至447、465至470頁,本院卷二第267至309頁),而被告均為前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確定後之109年3月26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於同年月30日設定登記完成,亦無違反常情事理。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有效,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⑶況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發生在原告與 張錦花於112年10月6日調解成立之前,則被告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當時,是否可預見張錦花後續因與原告成立調解而 對原告負擔債務,即預先為規避原告對張錦花債權之追索而 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尚非無疑。再者,原告就被告間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⒉總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無理由;又張錦花於法律上即無 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在,原告亦無從代位張 錦花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先位請求,均無理 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 理由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 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即足,第2項之撤銷 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尚應具備「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 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 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 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 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債務人「明知」及受益人「亦知」之 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告自陳其於113年3月1日調閱張錦花之財產資料始知悉被 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89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查調日期113年3月1日之張錦花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是原告於113年4月 15日提起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頁之本院收文戳章),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  ⒊經查,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皆屬有償行為,業經認 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該等行為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 行為部分,為不可採。至原告提出張錦花簽發之數紙本票, 主張被告既為手足,張錦完當知張錦花有對外積欠債務且經 多位債權人催討等情,卻仍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張錦完僅知悉張錦花上開借款 用途均係用於家用,並不知張錦花對外有積欠私人債務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本票8紙(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 1頁),其中發票日110年6月30日之本票2紙及110年12月28 日之本票1紙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生之債務,不能證明 張錦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知會損及原告對張錦花之債權 ;又被告固為姊妹,然成年手足間就彼此之財務狀況未必當 然知悉,尚難認張錦完於借款予張錦花之際或被告間設定系 爭抵押權時,張錦完知悉張錦花對對原告有上開債務。而原 告就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損害於張錦花之債權人乙情 ,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 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張錦花命張錦完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命張錦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原告固聲請被告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欲證明被告間並無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張錦完知悉張錦花對外積欠 他人債務,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張錦花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 ,故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惟按法院訊問當事人應以「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若有其他客觀證據 可供調查,進而認定事實,法院即應依客觀證據裁判,無庸 再以訊問當事人之方式認定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訊問之目的係為協助法官 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然被告 就上開待證事實既已提出相關事證,且為具體而完整之說明 ,並已堅詞否認原告之主張,可認被告之陳述無助於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況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多屬個人臆測,並無 任何相關事證為佐,難認其已善盡具體化義務,本院若率然 發動當事人訊問,無異容許原告以摸索證明方式達其訴訟上 目的,核無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普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權利人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張錦花 全部 張錦完 2 同段661地號 全部 全部 3 同段1008地號 1/12 全部 4 同段1011地號 1/12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109年屏恆字第014680號。 ③登記日期:109年3月30日。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9年3月26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⑦清償日期:114年3月26日。 ⑧利息(率):無。 ⑨遲延利息(率):無。 ⑩違約金:無。 ⑪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⑫證明書字號:109恒他字第000247號。

2024-12-19

PTDV-113-訴-44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雅區橫山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明輝 張文彰 陳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73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郭明輝之父郭添旺,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 給付價金,惟因該土地為農地,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乃約定待伊需要時再辦理(下稱73年買賣契 約)。嗣郭添旺死亡後,郭明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與伊於88年11月22日重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88年買賣契約 ),復於89年間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郭明輝所有(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由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㈡郭明輝於108年2月18日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 補發,再持補發權狀與被上訴人張文彰、陳進發(下合稱張 文彰2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 108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36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文彰2人,再由張文彰2 人以郭明輝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下稱執行事件)。  ㈢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所有權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準物權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明輝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 文彰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係於原審所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郭明輝:73年、88年買賣契約之承買人非能自耕者,亦未約 定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或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始為 移轉登記,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 法)第30條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買賣 契約有效,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㈡張文彰2人:伊等借款予郭明輝,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上訴人對郭明輝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從主張民法第 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且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71年2月4日登記地目為「田」,於78年6月29日補 辦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再於104年3月30日註 銷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依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買受人承買後能自耕 者為限。惟73年、88年買賣契約第8條係約定:「雙方約定 登記權利人由甲方(即上訴人)自由指定而乙方(即出賣人 郭添旺或郭明輝)不得異議」等語(下稱第8條約定),未 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 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 約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郭明輝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就其與郭明輝間如何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情,並未舉 證證明。況系爭88年買賣契約係無效,郭明輝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從於89年間與郭明輝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明輝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非立於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之債權人地位,無從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張文彰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基於上開法律關 係取得權利,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準物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其後移列同條第1項 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於 該日之後,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不再以自耕能力者為限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土地於71年2月4日登記之地目為田,上訴人於73年間就 系爭土地與郭添旺簽訂買賣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 訴人謂:伊因無自耕能力,於郭添旺死亡後,再與郭明輝重 新簽訂88年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伊保管,避免郭 明輝擅自處分;郭添旺已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供作社區活動 中心使用,○○縣○○鄉公所核准郭添旺申請社區活動中心地上 物自用農舍,供作社區托兒所使用,由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出 資補助興建活動中心,並函准「村里托兒所使用社區活動中 心,無庸辦理變更使用登記」,該社區活動中心建物已取得 建築執照,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近40年,地上物稅籍亦 登記為○○市○○區公所所有;郭明輝於108年2月間謊報系爭土 地權狀遺失,經判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並提出 ○○縣○○鄉公所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函、刑事判決為證(分 見原審卷二217、219、231至233頁)。倘若屬實,再綜合證 人賴世森所證:郭明輝於88年簽訂買賣契約時沒有爭執;證 人張聖河所證:村長張澄洲請郭明輝再簽訂88年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郭明輝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買 賣同意書等,均放在上訴人處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二252、2 55至257頁),參互以觀,則上訴人主張伊因尚未完成法人 登記,而與郭明輝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 節,是否全無足取?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自應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73年、88年買賣契 約第8條約定文義未指定移轉登記予自耕能力者,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復未敘明上開證據及間接事實推認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開事證及攻防方法之 論述,並影響郭明輝與張文彰2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應一併廢棄,由原審更為審理。  ㈢系爭借名契約、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設定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等事實,均非明確,本院無 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292-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吳陵雲 送達代收人 顏邵珉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邱申晴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 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禹介民(下稱禹介民) 共同就原審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 )所積欠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借款本息,負連 帶債務清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禹介民、和昇公司全部敗 訴之判決,禹介民、和昇公司2人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 提出下述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 共同訴訟人禹介民、和昇公司,無庸於判決併列其等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和昇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與伊簽立授信 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後,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簽 立動用申請書,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680萬元( 下稱A借款)、3,120萬(下稱B借款),合計7,800萬元(下 合稱系爭二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⑴106年9月25日起 至116年9月25日;⑵106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借 款利息分別按⑴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路透公司)一個月期TAIBOR+2.3%,除以0.946,定期一 個月機動,分120期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⑵借款日前一營業 日路透公司一個月期TAIBOR+2.77%,除以0.946,定期一個 月機動,分84期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與禹介民於106年9月21日與伊 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和昇公司對伊到期應付 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合計 以9,360萬元為最高保證金額。和昇公司就系爭二借款僅分 別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26日止,積欠A借款本 金980萬0,343元、B借款本金516萬5,742元,合計1,496萬6, 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合稱系爭 債務),系爭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禹介民為 和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和昇公司、 禹介民連帶給付1,496萬6,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 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禹介民、和昇公司均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命和昇公司、禹介民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和昇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身分,擔 任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已於107年10月18日卸任董事職務 ,嗣訴外人郭毓庭取得和昇公司之經營權後,被上訴人於10 8年11月25日以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A通知書)變更系爭二 借款之保證人為訴外人郭毓庭,並徵提郭毓庭及其所經營訴 外人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開發公司)、肯 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餐飲公司,與郭毓庭、 肯信開發公司合稱為郭毓庭等3人)共同開立發票金額為7,8 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 ,伊就系爭二借款之保證責任已終止。縱認伊之保證責任並 未終止,被上訴人仍已免除伊之保證責任或拋棄受伊保證系 爭債務清償之權利。又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6條、第14條之 約定已排除民法第276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效, 且上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 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事後取消郭毓庭之保證責任,並 退回郭毓庭等3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形同對郭毓庭等3人為系 爭二借款債務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伊於 郭毓庭等3人內部分擔額之範圍(即3/5)內同免責任,即伊 僅負擔2/5之連帶清償責任,而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於111年4月12日就和昇公司財產拍賣製作之分配 表,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 金合計6,056萬5,114元,而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4,609萬7 ,495元,已大於伊所負2/5連帶清償責任之金額2,422萬6,04 6元(計算式:60,565,114元×40%),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吳陵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379號卷第8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和昇公司於106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總約定書。  ㈡106年9月21日授信核定通知書上有和昇公司之用印。  ㈢和昇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 被上訴人分別借款⑴4,6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5日起 至116年9月25日止;⑵3,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6起 至113年9月26日止。系爭二借款金額合計7,800萬元。  ㈣上訴人、禹介民於106年9月21日在和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 授信債務之系爭保證書上簽名。  ㈤108年11月8日及同年月27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上 有和昇公司之用印。  ㈥111年1月18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上無和昇公司之 用印。  ㈦和昇公司未按期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⑴ 3,923萬5,237元、⑵2,064萬4,361元。被上訴人前執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和昇公司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後,受償4,609萬7,495元,經抵沖執行費49萬8, 466元及上開借款⑴部分本金2,943萬4,894元、利息35萬4,19 0元及違約金7萬838元(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17日 止);借款⑵部分本金1,547萬8,619元、利息21萬7,071元及 違約金4萬3,417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 ),和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尚有⑴本金980萬343元及⑵本 金516萬5,742元,合計共1,496萬6,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違約金(即系爭債務)未清償。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 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和昇 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二借款 後,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自承 與禹介民於106年9月21日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 而依該契約第1條、第6條前段分別約定:「保證人茲此絕對 地、不可撤回地、無條件地、概括地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 人(若有)就客戶對貴行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 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 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 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 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 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 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 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萬元整。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貴行 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在相關法 律所許可之最大範圍內,保證人放棄下列得要求貴行之權利 ⑴對客戶或其他人進行法律程序;⑵對自客戶取得之擔探品進 行法律程序或取償;或⑶在貴行之權限內主張其他救濟。除 客戶之債務已為完全清償外,保證人放棄任何基於或因客戶 個人事由而生之抗辯。於尚未清償之客戶債務之範圍內,在 不影響或減損保證債務之情況下,貴行得依其選擇以司法拍 賣或非司法之變賣方式就其為客戶債務取得之擔保品進行處 分,或行使貴行就客戶或擔保品所得主張之其他權利或救濟 。保證人拋棄所有因客戶債務被擔保品擔保而可能產生之權 利及抗辯。」(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可徵上訴人已承諾就 和昇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二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 棄民法第754條之先訴抗辯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禹介民為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借款人和昇公司所積 欠系爭債務於最高保證額度9,36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⒉次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 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 任。」、「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 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 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3條之1、第7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擔任 保證人之董事,如已卸任,或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其 保證人之身分及義務隨之終止,但仍應就終止前之法人債務 負保證責任。又依系爭保證書第9條前段約定:「本保證書 係不可撤銷的,但保證人得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 保證,惟保證人就本保證終止前產生之客戶債務仍應依本保 證書對貴行負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一第56頁)。上訴人 抗辯:伊長期擔任和昇公司之獨立董事,於106年7月間以股 東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和昇公 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嗣於107年10月18日請辭董事職務, 和昇公司於同年12月20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 事後,於108年2月22日變更登記時伊已非董事等語,業據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79至220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款人 和昇公司之董事身分而擔任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等語,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個人而非董事身分擔任保證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一般銀行實務常情不符,自不 足採。惟查,和昇公司係於106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為系爭二 借款,兩造亦於同年月2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已如前述,顯 見上訴人係就其任職和昇公司董事期間該公司所生之系爭二 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依系爭保證書第9 條前段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本件保證,且無論 上訴人辭職時有無終止保證,上訴人仍應就其辭職前所生債 務負保證責任,依上說明,尚難以上訴人於本件借款後之10 7年10月18日辭任和昇公司董事職務,脫免其所負董事保證 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於郭毓庭取得和昇公司之經營權後,被上訴 於108年11月25日以系爭A通知書變更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為 郭毓庭,乃已免除伊之保證責任或拋棄受伊保證系爭債務清 償之權利等語。觀之卷附被上訴人歷次製作之授信核定通知 書,其中⑴106年9月21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記載:保證人為 上訴人、禹介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⑵108年10 月28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記載:保證人同原條件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3頁);⑶108年11月25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即系 爭A通知書)記載:保證人為郭毓庭,其他動用條件為徵提 郭毓庭等3人共同開立發票金額為7,8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 本票),並經和昇公司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存執,「餘同原 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⑷111年1月18日至 授信核定通知書則記載:保證人為上訴人、禹介民;其他動 用條件為取消並退回由郭毓庭等3人開立並經和昇公司背書 交付之系爭本票;取消郭毓庭為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上訴人並主張:上開⑷之核 定通知書,因和昇公司尚未用印而未生效等語(見本院第37 9號卷第123頁)。觀之系爭A通知書固記載:系爭二借款之 保證人為郭毓庭,徵提系爭本票等語,而無原保證人「上訴 人、和昇公司」等文字,然該通知書既載明其他動用條件為 「餘同原條件」(見原審卷一第48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 事後增加郭毓庭為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之情,尚難以系爭A 通知書上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已免除原保證人即上訴人之 保證責任。至郭毓庭等3人簽發並經和昇公司背書之系爭本 票,僅係被上訴人徵提用以輔助性之票據付款責任,並非謂 簽發系爭本票之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亦為民法上之 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抗辯上二公司亦同為保證人,自不足採 。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免除郭毓庭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同免1/3 之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債 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 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 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 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 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 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立法理由此部分乃誤載,應更正為債權人),亦必須 行使求償權;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 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 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捷,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稱:郭毓庭原有意投資和昇公司,希望和昇 公司能順利經營,願意協助該公司處理債務,所以伊增提郭 毓庭為連帶保證人,事後郭毓庭因個人考量而無意願繼續協 助和昇公司,故伊免除郭毓庭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退還系爭 本票,郭毓庭並未以和昇公司之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債務等 語(見本院第379號卷第26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 免除郭毓庭之保證債務責任,應屬有據。本件上訴人、禹介 民及郭毓庭3人(下合稱禹介民等3人)均為和昇公司向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各保證人間因保證同一債務 ,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有保證人間內 部分擔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 用。又和昇公司就系爭二借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已免除郭毓庭就系爭二 借款所負之債務責任,惟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及禹 介民提起本件訴訟,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係免除郭毓庭應分 擔之部分,則除連帶債務人郭毓庭應分擔之部分,其他連帶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另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禹介民 等3人,關於3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 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 定,應由禹介民等3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每位連帶保 證人就系爭債務應分擔額均為1/3,而被上訴人就郭毓庭應 分擔額部分既已免除債務,則上訴人就上開免除之分擔部分 亦同免責任。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款、第6條中段約定:「本保證書下之 保證債務,係獨立於就客戶債務提供之任何擔保或其他保證 之外,不論該擔保或保證係由保證人或其他人提供,且保證 債務不因下列事項而有影響或減損:…⑷對客戶債務之其他保 證人之債務所為之撤銷或免除…」、「…保證人放棄任何基於 或因客戶個人事由而生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 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即使伊免除郭毓庭之保證債務,依約仍 不影響或減損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上開約定已排除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效力,可分為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關係(對外效力)及債務人間相互間關 係(對內效力)。在對外效力中,有關債權人就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所生事項,因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雖均負擔單獨之債 務,性質上屬於多數之債,惟連帶債務又具備同一經濟上目 的,因此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致其共同目的已經達成時 ,他債務亦隨同消滅。是我民法對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之事項 對於他債務人亦生效力(絕對效力)之事項,包括:足以達 成連帶債務共同目的,及雖非滿足此目的事項,但為避免循 環求償或簡化法律關係為目的者。亦即債權人向某一連帶債 務人免除其應分擔之債務時,若其他連帶債務人仍不免為全 部給付之責,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向債權人為全部給付後,仍 得向該受免除債務之債務人求償,則該免除債務之效力喪失 殆盡,故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讓受免除債務之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可同免責任,使其他債務人 不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不發生互相求償問題,法律關係因 而簡化。準此,如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款、第6條中段之 約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中之郭毓庭免除其應 分擔之債務時,使其他保證人即上訴人所負債務不因之受有 影響,將使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部給付,而上訴人 於全部給付後,將向該受免除債務之郭毓庭求償其應分擔部 分,則上開免除債務之效力將喪失殆盡,顯有害郭毓庭之利 益,已違反民法第276條第1項強制絕對效力規定之立法意旨 ,並有害法秩序之公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第2條 第4款、第6條中段之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等語 ,應屬可取。被上訴人固抗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得以契約另行約定,故同第276 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云云。然民法第280條乃連帶債務人內 部相互間分擔義務或約定分擔之規定,顯與同法第276條第1 項為避免循環求償、簡化法律關係之對外絕對效力規定不同 ;況系爭保證書乃貸與人與保證人間之約定,而非連帶債務 人間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將郭毓庭等3人共同開立之系爭本票 退還,已免除郭毓庭等3人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伊於郭毓庭等3人內部分擔額之範圍(即3/5)內同免責 任等語。查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固與其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但上二公司僅為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而應負票據法上連帶付款責任而已,尚非系爭二借 款之保證人,已如前述;郭毓庭於108年11月間擔任和昇公 司就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後,以個人及肯信開發公司、肯信 餐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僅係用 以加強輔助其擔任系爭二借款保證人之清償能力,被上訴人 事後將系爭本票退還予郭毓庭,僅得認作被上訴人免除郭毓 庭所負保證債務時,一併退還系爭本票輔助擔保之行為,尚 難逕認被上訴人有免除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保證債 務之行為;況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與系爭二借款之欠款金額 不同,尚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上訴人此節抗辯其得於被上 訴人免除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應負擔債務之範圍內 同免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利  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  約  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1 980萬0,343元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2.8405%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681% 2 516萬5,742元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3.3373%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746%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 編號 本 金 利  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  約  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1 653萬3,562元(計算式:980萬0,343元×〈1-1/3〉)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2.8405%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681% 2 344萬5,828元(計算式:516萬5,742元×〈1-1/3〉)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3.3373%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746%

2024-12-18

TPHV-113-重上-379-20241218-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禹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潘建維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某時許,與陳冠禹簽立借名登 記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陳冠禹名下,後因陳冠禹與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償票款事件,致系爭房地遭本院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16號進入法拍程序,並將拍定後經清償完 畢之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537,713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陳 冠禹帳戶內。詎陳冠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至上開提存所提領上開剩 餘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潘建維因聲請閱卷得知 上開款項已遭陳冠禹提領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維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冠禹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屠勝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借名登記協議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6日夏股司執字第12216號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提存所113年4月23日橋院嬌111年度存字第7 13號函、告訴人提供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 000元乙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3 頁;本院卷第107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 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維修員 、月收入約29,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 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537,713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告訴人主張因被告積欠債務導致系爭 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得3,099,999元,扣除告訴人 原本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1,701,850元後,對告訴 人造成1,548,150元之損害,以及告訴人因而必須自系爭房 地搬遷而受有76,000元之損害,故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 求1,624,150元之損害賠償,嗣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 23日在達成調解,其中調解條件之一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 500,000元,且被應於112年11月24日以前給付300,000元, 被告嗣後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30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 戶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12號民事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證(見他卷第5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99頁至 第100頁),顯然被告就拍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本應返還告 訴人1,624,150元,且前開金額已包含被告所侵占之537,713 元,又嗣後雙方以1,500,000元達成調解,則上開調解金額 中亦包含被告侵占之537,713元。再者,被告分別於112年11 月29日、113年12月17日匯款300,000元、15,000元至告訴人 指定之帳戶等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07頁),顯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000 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450,000元),則就被 告犯罪所得其中450,000元部分,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剩餘87 ,713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37,713元-450,000元=87,713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TDM-113-審原易-34-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