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劉彥均
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負擔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為止,月薪新臺幣
(下同)4萬1,700元(另含勞健保)。㈡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恢
復工作權止,每月提撥2,520元之勞工退休金。㈢復職後恢復7日
特別休假。㈣111年7月1日起勞保低報之損失。」(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嗣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四項「111
年7月1日起勞保低報之損失」,並將原訴之聲明第三項變更為「
復職後恢復49日特別休假」(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是訴之聲
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復職後月薪4萬1,700元之49
日薪資計為6萬8,110元(計算式:4萬1,700元÷30×49日=68,110
元),加計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經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265萬3,2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272萬1,310元(計
算式:265萬3,200元+6萬8,110元=272萬1,31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8,027元,然此部分請求性質屬於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應先徵收9,342元(計算式:2萬8,027元-2萬8,027元
×2/3=9,3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144元,尚欠19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變更
追加之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TPDV-113-勞訴-418-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