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國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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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靖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OUTLET,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放三井OUTLET置物櫃,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傳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 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8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丙○○、 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6、95至96、31 至35、71至73頁),並有告訴人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其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及通聯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油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網頁 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紙、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紙、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網頁截圖、其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10247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玉山銀行開戶個 人資料、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29、132頁上方、133、135、91、9 7、99、101、103、107、111、112至118、119頁右方、37至 39、41至43、45至53、55頁上方及55頁下方、63、65、66、 67、75、77至78、79至86、86頁上方、87、143、145、14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 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 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 告雖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故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 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4位告訴人之財物 ,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3歲年齡,竟 提供自身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己 ○○、丙○○、丁○○等4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 14萬9,06 2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至於 告訴人戊○○、己○○、丁○○等3人,雖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 其等雖收執通知然並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9、101及103、107及109頁);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快60歲並未幫忙扶養、已 婚、育有1歲半未成年子女、在牛排店擔任廚師、每月收入 約3萬5,000元、太太從事美髮業、剛搬家到臺北、申請保母 補助中、尚需負擔房租1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 供其自身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 得報酬,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上 開規定,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自身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 自身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於112年7月16日13時4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郭筱芸」向告訴人戊○○謊稱因友人欲購買商品云云,待告訴人戊○○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美娜」、「在線客服」、「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戊○○謊稱欲購買貓罐頭;賣場有問題;因帳戶未認證,才無法下單,須匯款認證云云,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6時47分許 3萬5,985元 2 己○○ 於112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以暱稱「陳路」刊登借貸之訊息,適告訴人己○○於112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王小姐」向告訴人己○○謊稱須先預付首期還款金額9944元,才能出款;多匯部分會退還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6時46分許 1萬元 3 丙○○ 於112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丙○○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因賣家未簽訂保障,對買家資金凍結,須完成認證,買家在賣場下單導致帳戶凍結,須負連帶責任;未恢復權限,依消保法須支付3倍金額賠償買家云云,復佯裝中華郵政南港郵局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解鎖;解鎖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上鎖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7月16日16時58分許 2萬3,105元 4 丁○○ 於112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小紅書以暱稱「小紅薯64A0D373」向告訴人丁○○之女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在7-ELEVEN賣貨便交易云云,並傳送系統訊息予告訴人丁○○後,加告訴人丁○○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志忠」向告訴人丁○○謊稱須以台新銀行APP匯款,證明為本人帳戶,以確保之後交易順利進行且安全,保證事後會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9分許 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TCDM-113-金訴-3127-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瑜於民國113年2月25日6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河南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 時,理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直行標線車道不得右轉及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適 右側同向由夏繼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 至,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夏繼禹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肋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夏繼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9、115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繼禹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115至11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陳建瑜、夏繼禹、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9、27、29、31、35、37、39至41、43、45、4 9至65、67、69、71至73、75、81至83、85至87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 卷第8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被告駕車 時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直行標線車道不得右轉及未禮讓右 側直行車先行,適右側同向由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駛至,見 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具 有過失至明。且因被告未注意直行標線車道不得右轉及未禮 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是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書程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疏未注意直行標線 車道不得右轉及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 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 再酌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於偵查時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3、 119頁);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25-20250122-1

原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以 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哈哈」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付其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 話門號後,隨即於111年7月7日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並以該門號取得驗證碼回傳後驗證通過 成為會員後,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阮家鈴」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癸○○之妻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 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阮家鈴」之人即提供上開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癸○○匯款6,000元至該帳戶, 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⑵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暱稱「喬喬顏」在 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全新.衣服.雜物便宜出清」販售訊 息,適乙○○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 品,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 ,乙○○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 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⑶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張元元」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己○○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 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張元元」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己○○匯款2,500元至該帳戶,惟事 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⑷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張家禎」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庚○○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 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張家禎」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庚○○先行匯款2,500元至該帳戶做 為訂金,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 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⑸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阮家鈴」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丙○○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 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阮家鈴」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丙○○匯款6,000元至該帳戶,惟事 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⑹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以暱稱「林嘉郁」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飛利浦氣炸鍋、dyson循環扇、吹風機等販售訊息, 適甲○○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 稱「林嘉郁」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 甲○○先後匯款1萬1,000元、6,500元,共計1萬7,500元至該 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⑺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葉菁琳」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遊戲主機PS5、遊戲主機SWITCH販售訊息,適寅○○瀏 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葉菁 琳」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寅○○先後 匯款1萬4,600元至該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⑻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方芯瑜」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掃地機販售訊息,適子○○瀏覽該訊息,即與 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方芯瑜」之人即提供 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子○○匯款8,000元至該帳 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⑼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張家禎」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幼兒平衡車及護具販售訊息,適戊○○瀏覽該訊息,即 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張家禎」之人即提 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戊○○匯款2,000元至該 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⑽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以暱稱「Xi Yue」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電視機販售訊息,適辛○○瀏覽該訊息,即與 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Xi Yue」之人即提供 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辛○○匯款5,000元至該帳 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7至128頁 ),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壬○○坦認確實約定以200元價格將SIM卡出售給 「哈哈」,但還沒有獲得報酬,「哈哈」說是要做遊戲使用 ,其並不知道「哈哈」會持SIM卡從事詐騙(見本院原易緝 卷第54頁);另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拿給「哈哈」,他會拿 去詐騙別人,當初在派出所做筆錄時,剛好他有打電話過來 ,我還把手機直接給警察,他也教我跟警察講卡片是遺失的 ,當時有用擴音,警察也在旁邊,所以警察也知道我並不是 跟他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與綽號「哈哈」之人約定,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價格,提供對方10個門號,但提供後並未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8頁),而「哈哈」再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本案一卡通帳戶,並以該門號取得驗證碼回傳,驗證通過成為會員後,再將該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陸續將款項轉入以被告所轉售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認證門號,所取得之一卡通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61至63、79至80、107至111、131至132、149至151、169至171、205至207、223至225、243至245、267至268頁),是本案所涉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因遭詐騙,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而此等電子支付帳戶均係使用被告所轉售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認證門號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是用1 個門號200元的對價提供10個門號給綽號「哈哈」之人?被 告答:我是一次提供給他10張,前面有先講好價錢,但後來 他沒有給我錢。問:你為何要提供10個門號給對方?被告答 :因為他在玩遊戲要辦帳號,可以領獎品,他是這樣跟我講 的。問:你申辦10個門號花費了多少錢?被告答:電信公司 有跟我收辦卡的錢,一個收300元,這個錢是我自己出的, 我有跟他要,但後來他沒有給我。問:你說的是易付卡?你 用每張300元跟電信公司購買?被告答:對。問:如果是這 樣,綽號「哈哈」之人自己去購買就好,為何要你去購買? 被告答:他自己也有買,但他說他的門號已經滿了,要玩遊 戲帳號不夠,所以請我去幫他辦。問:他自己去辦就不用每 張再付200元款項給你?向你購買反而要付10張共2,000元? 被告答:他說他名下的門號已經滿了,不能再申請,他請我 幫他辦,才能申請遊戲帳號。問:為何你不知道他真實姓名 ,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哈哈」?被告答:是朋友介紹的。問 :如果依照你的說法,本件你不僅沒有跟綽號「哈哈」之人 收到2,000元,反而自己倒賠申辦易付卡的3,000元?被告答 :所以我自己也在找他,等於他騙我,我才配合警方誘捕他 ,但後來他死都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8至129頁 )。  ㈢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收購者「哈哈」要將行動電話門號作何用 途,亦不知收購者會涉及財產犯罪等語,然以被告稱其以收 取每個行動電話門號200元,出售10張共收取2,000元予「哈 哈」藉以牟利,出售對像又係朋友介紹,並不知真實姓名, 只知綽號為「哈哈」,顯見被告著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販 獲利,對於採購此等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身分、原因、使用方 式等完全不為顧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查於電信公司申辦並請領行動電話門號,係 針對個人身分方便與他人溝通交流,具有一定之屬人性格, 而門號既作為個人聯繫之工具,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申辦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相同或不同 之電信公司申辦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 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門號使用,且收集高達10個門號,依一 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規避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 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他人 門號聯繫詐騙被害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 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時,為31歲之成年人,具就讀國中之教育程度,已有相 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恐遭詐欺者作為犯罪 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 於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予「哈哈」,「哈哈」可能將之利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 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哈哈」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可為認定。  ㈣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註冊基本資料、操作明細、交易 明細、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乙○○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 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寅○○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子○○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戊○○報案資料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0、31至39、65至67、67至69、71、73至74、 75、77、81、83至95、97、99、103、105、113至117、119 、121、123、125、127、129、133至137、135頁右方、139 、141至143、145、147、155、157、159至160、161、165、 167、175、177至189、191、193至195、201、203、209、21 0至212、213、215、217至218、219、221、227、227至229 、231、233至234、235、239、241、247至257、255頁右上 方、259、261至262、263、265、269頁上方269至272、273 、275至276、277、279頁)。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 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綽號「哈哈」之人 約定,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價格,提供對方10個門號,但提 供後並未取得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原易緝 卷第128頁),而「哈哈」再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註冊一卡通帳戶,並以該門號取得驗證碼回傳,驗證通 過成為會員後,再將該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款,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詐騙使用,並向告訴人或被 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 戊○○、辛○○等10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 ○○、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 10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所 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 所匯款項轉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故意,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或 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 、戊○○、辛○○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再加以轉出,係對於 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10個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哈哈」之人,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作為本件詐財之工具,幫助 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 甲○○、寅○○、子○○、戊○○、辛○○等10人財物,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1歲青壯年 齡,竟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癸 ○○、乙○○、己○○、庚○○、丙○○、甲○○、寅○○、子○○、戊○○、 辛○○等10人財物,肇致遭受合計66,100元財產損失,且被告 於本院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害人庚○○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 ,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33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是在矯正署就讀、父親已過世、母親65歲剛 罹患癌症、有分別為100年、101年、102年出生、最小的不 記得之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自己負擔贍養費 、從事板膜工作、每天收入2,000元、每月收入約4萬元、扣 掉贍養費後約剩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38至13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每個行動電話門 號200元之對價,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哈哈」之人, 然並未取得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供述(見本院原易緝卷 第128至129頁),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行動電話 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TCDM-113-原易緝-1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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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年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與港埠路1段 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 逕右轉港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其右側有同向由林子誠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向上路8段直行 至該路口,林子誠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右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家年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43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李家年先係自承有過失,然主張其車輛右轉彎 前已有打方向燈,且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係告訴人 自行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辯稱其當時打方向燈 許久,確定右側沒有人,那條路是很大條,轉彎時要特別小 心,當時剛下橋,離該處尚有一段距離就開始打方向燈,然 後慢慢靠右,告訴人絕對知道,但他一直跟在我車後死角處 ,等到我右切出去時,他就自行摔倒了;告訴人摔倒時,我 離他很遠,並不是在旁邊,我對鑑定報告不服,監視器很遠 且是在盲點,沒有拍攝到整個過程,我在偵查時有聲請再鑑 定,但是沒有被受理,然經本院提示偵查中筆錄,問:當時 檢察官有問你是否要聲請覆議,你說不用?被告答:覆議這 個名詞我不懂,如果我有這樣回答,我就要負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44、4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林子誠騎乘 機車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8、85至86 及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誠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111至112及123至12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李家年、林子誠、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籍資料及駕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9、41至43、45至57、59 、61、63、67、69至71、75、7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7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 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為右轉 ,而告訴人林子誠騎乘機車直行,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 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為:「一、李家年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 肇事主因。二、林子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失控摔倒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9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612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95至100頁)。可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緊急煞車失控摔倒,固為本案肇事次因,然被告則 有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之疏失,為本案肇 事主因,益徵被告具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 明。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緊急煞車失控摔倒等行為,致 告訴人因而受傷等原因,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 。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 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年齡為45歲,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緊急煞車失控摔倒,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 節、告訴人受傷情況,告訴人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 見(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父母親均已過世、已婚、育有2名子女、1位剛上大學、1 位就讀國小二年級、從事環保業、工作與收入不固定、經濟 狀況吃緊、經常參與環保局淨灘與急難救助活動、之前山陀 兒颱風也有去高雄市環保局幫忙清運救災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易-2224-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8號 原 告 林子誠 被 告 李家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附民-728-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木榮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0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 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明治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1號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 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114 年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發室之戳章與收文時間紀錄為證,原告既係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附民-154-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王鳳岐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中簡 字第23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述以及本院審 理時表達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97至9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王鳳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1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前之架子上,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秀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告訴人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稱因當時身體不適,急著騎車趕 回家,順手取別人安全帽,現在覺得很後悔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8頁);後稱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日經常會忘記自己 之行為,不知在做什麼事情,案發當天因未服藥,不知自己 之行為,請求體諒被告病情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多年服用安眠藥物,當天 是服藥過量,無意識的情況下出門,為什麼會去拿那個東西 我也不知道,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覺得判太重,法律跟事實 部份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8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然完全未曾提供任何就醫 資料供參(業經本院當庭提示全卷供被告確認,並無所稱之 就醫資料),僅一再以口頭陳述,參諸被告業已涉及多起竊 盜案件遭起訴之情事(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3頁),顯然被 告如此辯稱毫無所據,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 原審先係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竊盜罪,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 竊得安全帽之價值非鉅,且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再參酌被告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 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伍、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刑度之宣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簡上-567-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8號 原 告 洪鈺琦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李冠廷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被告上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諭知無罪在案,然原告前已表示請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 ,依首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 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2618-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本院另行判決)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Pvj」、「市刑大小隊長」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另由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將告 訴人乙○○加入群組,並以假投資術誆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龍井茄投店(下稱萊爾 富茄投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前來取款、自稱 為某投資公司專員「李國守」之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 ○○取款,再依「市刑大小隊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 分許,將該30萬元放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旁後離去,被告取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告訴人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追查 後,始查知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 所提供其與「客服善源」之Line對話紀錄、車行紀錄各1份 、現儲憑證收據1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31日下午,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QA-0830號小客車)前 往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約女網友「小 芳」見面,但後來沒有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 四、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需儲值本金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30萬元,同案被告丙○○依「市 刑大小隊長」指示,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至4時55 分期間,至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拿取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1張後,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內, 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交與告訴人乙○○而行使之,再依「市刑大小隊長」指示將上 開現金30萬元放至上開萊爾富茄投店附近巷子內某白色汽車 旁邊後離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至51、166、167頁、本院卷第10 4、241、2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38、166頁),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現儲憑證收據、詐騙APP、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7月31日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 告特徵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61至67、77至80頁),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駕駛BQA-0830號小客車前往上址 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 富茄投店廁所,於同日下午4時走出廁所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7至59、167、168頁), 且有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照 片、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1至83、85、87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堅詞否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有放置現儲憑證 收據,及有收取同案被告丙○○放置在巷內之30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83、284頁)。而查:  ⒈觀之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丙○ ○於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後,係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 5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復依員警 於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下方之說明及時間,同案被告丙○○係 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走進面交地旁小巷子,將30萬元放至B QA-0830號小客車旁,收水取款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駕 駛BQA-0830號小客車離開(見偵卷第84頁),然該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並無法看到同案被告丙○○進入小巷子內放錢之情 形,且無法辨識畫面中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 色小客車車牌,則同案被告丙○○是否將30萬元放在BQA-0830 號小客車旁、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 是否BQA-0830號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中均無法得知。又質 之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見偵卷第85頁),BQ A-0830號小客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 29分期間,行經茄投路56-3號前、茄投路往文昌路、茄投路 往中華路等位置,固可認被告所駕駛之BQA-0830號小客車於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29分期間在上址萊 爾富茄投店附近行駛,然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9分之後 ,即無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即難認BQA-0830號小 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29分之後還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 從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是否BQ A-0830號小客車,顯屬有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先於用餐區 等候上手指示,等候期間我有看到一名男生進入廁所,那個 男生後來開一台白色車子離開,之後上手叫我進去廁所拿工 作證跟收據並變裝…」、「〈該男子特徵為何?你是否認識? 〉痩瘦的,穿牛仔褲。我不認識。」、「我拿到新台幣30萬 元後,上手用telegram叫我走到萊爾富龍井茄投店的附近小 巷子,叫我把新台幣30萬元丟在一台白色車子旁邊,我看車 子上面有人。」、「〈你是否知悉上述白色車子車號、廠牌 ?車内駕駛特徵為何?〉車號我忘記了,廠牌我也忘記了, 只有印象是一台白色轎車。駕駛是一個男生,我沒注意看他 長怎樣。我放完錢,上手就叫我離開,我也不知道是誰把贓 款撿起來。」、「〈於廁所放置收據及工作證駕駛白色車輛 離開之人所駕車輛與你稱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旁,兩輛白色 車輛是否為同一台?〉大概是同一台。」、「〈承上,放置收 據及工作證之人與你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上之人,是否為同 一人?〉應該是。」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則證人丙○ ○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沒有注意看其放置30萬 元旁邊之白色車子駕駛之長相,亦忘記該白色車子之車牌及 廠牌,則證人丙○○如何能確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後 離開之該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車子與其放置30萬元旁邊之白色 車子是同一臺,且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之駕駛 為同一人。是證人丙○○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時指認稱甲○○ 為上開進入廁所放工作證、收據之男子暨收水白色車子上之 駕駛,及BQA-0830號小客車為其所述之白色車子等語(見偵 卷第50、53至56頁),實難據信。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又稱 其認不得白色車子內的人(見偵卷第16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指認編號3之人(即甲○○),判斷依據 是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55頁)上,編號3之人是 小時候的臉,沒有那麼老,其他人都是成年的臉,我是這樣 推認,我當時有跟警方說我沒有特別確定,只是覺得編號3 之人眼睛部分蠻像的,其他人跟我看到走進廁所的人不太一 樣,我就進入廁所該男子的正臉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去放錢 時,白色車子內的人是誰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亦無注意副駕 駛座上是否有人,我認為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 之駕駛為同一人,是我個人猜想,沒有特別的判斷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2、275、277、279頁)。基上足見, 證人丙○○並沒有看清楚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男子的 正臉,且沒有注意看收水白色車子上之人,於112年10月12 日警詢時指認甲○○為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人及收水 白色車子之駕駛,主要係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其他人的 臉看起來年紀比較大,是證人丙○○指認甲○○為收水白色車子 上之駕駛,顯難憑採。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手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我通話 ,向我表示會有人把資料放在廁所內,講完沒多久就有一名 男子進入廁所內,該名男子出去後,印象中沒有人再進去廁 所,過沒多久上手就跟我說可以進去拿了,當時我和上手以 飛機通話沒有斷過,過程約5至10分鐘,我拿完資料後過沒 多久告訴人乙○○就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 復參之丙○○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於112年7月31日下 午4時55分左右向告訴人乙○○收款等語(見偵卷第44頁), 且佐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丙○○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 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是堪認丙○ ○係於同日下午4時55分前約10餘分鐘看到1名男子進入廁所 ,然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 所,於同日下午4時即走出廁所離去(見偵卷第82頁),則 證人丙○○所看到的男子與被告進入廁所之時間已相隔超過半 小時,從而,證人丙○○所證稱看到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 所之男子是否為被告,顯非無疑。   ㈣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上 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尚難 以被告無法明確陳述當時相約見面女網友「小芳」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無法提出與「小芳」聯繫之證據,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112年7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視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把風等工作,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6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7至141、143 至150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在卷可考。然一般詐欺集團分工 有把風、監視、收水等工作,所在多有,此為一般眾所周知 之常情,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於同期間有前揭之前案紀錄,即 遽論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原金訴-57-20250121-2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之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之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鍾之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年8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 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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