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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張維綱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第22014號, 113年度第66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林千 鼎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柏翰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 車,要求被告前往許多超商領取包裹,且在車內有一名女子 以電話或LINE指示陳柏翰行動,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長達5 年,從未聽聞同行搭載客人領取包裹,以被告之社會經驗, 難以想像被告面臨此種異常情況沒有懷疑陳柏翰是否受詐欺 集團指示領取包裹;況且,陳柏翰包車領取包裹之後,被告 曾詢問陳柏翰為何一直領取包裹,此時被告已察覺陳柏翰 領取包裹的頻率明顯異常,因此產生懷疑。陳柏翰於民國11 0年12月18日以LINE聯絡被告包車領取包裹,該日是陳柏翰 搭乘被告之計程車領取包裹的最後一次,該日之後被告則直 接為陳柏翰領取包裹,被告至遲於110年12月18日已懷疑陳 柏翰領取包裹的行為涉及不法,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被告缺乏詐欺及洗錢犯意 ,應有違誤。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陳柏翰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否有問你要去領何東西?) 第一次沒有。(偵查中,檢察官問『被告林千鼎有詢問你, 為何要一直領包裹嗎』你答『他有問我為何要到處領東西,我 說我是幫朋友領東西』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因為你 方才問的是第一次,但我剛剛回答的已經是後面的了,我後 來認識被告後包他的車,我去領包裹後才講出這段話,跟第 一次領包裹沒有關係。第一次領包裹是單純坐被告的車領我 的包裹,後來是我一直坐被告的車,他才問說為何我要一直 去領包裹,領什麼東西,所以才有這段證述。」、「(檢察 官問『林千鼎有懷疑你嗎』你答『有』,你當時依據什麼判斷被 告懷疑你?)被告當時就問我領什麼東西,我跟他說包裹, 他說怎麼一直領。我那陣子坐他的車去領包裹,常常叫他的 車。」、「(檢察官問『林千鼎領的包裹都是你叫他去領的 嗎』你答『對,他有一直問我是否違法的東西,但是我都跟他 說不是』是否屬實?)屬實。(你說你叫林千鼎去領東西, 你認為他有懷疑你,是你自己主觀的想像嗎?)對,當然。 」(原審卷第239至241頁)。顯示所謂被告有所懷疑僅是陳 柏翰自己心虛的猜想。檢察官上訴推測被告至遲於110年12 月18日已經懷疑陳柏翰領取包裹之行為涉及不法,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 (二)利用計程車出面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是否為詐欺集團的 新犯罪手法?領取包裹之行為人關於犯罪參與程度,可能是 共同正犯,可能是幫助犯,也可能是詐欺集團利用的工具, 究屬何種類型有賴偵查機關突破、舉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嫌共犯詐欺取財罪,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本案而言,確實 未達到確信有罪程度。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的事 證,僅就原審之論述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50號、第22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鼎與陳柏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蒐集並提供金融帳戶與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他人金錢使用(俗稱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 被告林千鼎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楊上融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楊上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 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陳 柏翰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某不詳時點,搭乘被告 林千鼎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取有上 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輛至指定 地點置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團成員 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7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 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吳昕芳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吳昕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 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復陳柏 翰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雞皮好好吃」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領取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於指定地點交付予陳 柏翰,再由陳柏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 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8、9所載 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9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之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 千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千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訴、被告與陳柏 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前往 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及獨自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包裹 後交付予陳柏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駕駛計程車,是因為陳柏翰叫我的車,應該是 在中壢上車,我不知道他前往的目的,領完之後他說要回中 壢,我載他回去之後,他有依照跳表付我車資,單趟大約20 0多元,來回400至500元。他有加我的LINE,110年12月20日 他聯繫詢問我有沒有空去中壢某處載他,我前往途中,又臨 時請我幫他拿東西,才跟我說何超商門市,沒有跟我說要拿 什麼東西,我問他他說是一般網購的物品,包裹的收件人姓 名他用LINE傳給我,之後沒有按照跳表的錢給我,有殺價, 大概給了500元,少了300至400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 以:本案共同被告陳柏翰在偵查時供稱被告不知道領取包裹 之內容,他有跟被告表示是網路購物,並向被告保證不是違 法物品,被告才會幫忙代為領取,被告為奉公守法的計程車 司機,倘被告知悉是違法,根本就不會做這種事情,被告在 最後一次發現陳柏翰指示拿取包裹的地點及次數太多,有去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詢問,隔日又去警察才對他做筆錄,被 告也配合警方指示緝獲其餘共犯,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 告陳柏翰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停 車在外等待,由共同被告陳柏翰入內領取包裹,該包裹係告 訴人楊上融遭詐欺而寄出之裝有連線銀行、臺中銀行、樂天 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前揭3帳戶內;又被告於110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獨自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 而寄出之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付予 共同被告陳柏翰,嗣有附表二編號8、9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 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不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又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搭載共 同被告陳柏翰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或聽從其指示領取金融 卡包裹後交付之之客觀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駕車前往或領取包裹,則本件 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次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於本院結證稱:110年12月18日我攔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包裹,計程車司機就是被告,當 時單純搭被告的車去領我的包裹,被告沒有問我去領何東西 ,後來包被告的車,他才有問我為何要一直去領包裹,我才 回答他說是幫朋友領東西,我叫被告的車不會有固定頻率, 我有需要領包裹時才會找他,也有叫其他的車去領包裹,被 告幫我領包裹交給我有曾經詢問包裹的事情,我記得他有跟 我說他不做違法的事情,因為當時我需要有人幫我領包裹, 所以我騙他都是朋友網拍的東西,所以被告才幫我領,我請 被告去領包裹我記得只有給照表跳的車資,沒有另外給費用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至244頁),可知共同被告陳柏翰 確實係於110年12月18日隨機攔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指示 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嗣因共同被告陳柏翰直接透過 與被告之聯繫方式,向被告表示需領取網購物品,而要求被 告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前往其所在地 點交付之,被告2次行為均係依照計費跳表向共同被告陳柏 翰收取車資,並無額外之報酬,且依據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新晨門市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第67至 72頁,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第107至111頁)顯示,本案 車輛確實為營業計程車,是衡酌當時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 機,接受乘客之指示駕車前往統一超商,或利用駕駛計程車 之便,從事相當於宅配之工作,為顧客先行領取包裹後送往 顧客所在地,以相同駕車模式賺取車資,實與社會經濟活動 並無違和或特立獨行之處,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該偶然代為收 受之包裹可能裝有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欺款項之重要帳戶物 件;又被告雖以LINE接收陳柏翰告知之包裹收件人姓名可能 非陳柏翰,然立於被告當時與共同被告陳柏翰僅係司機與乘 客關係,縱使互留LINE聯繫方式,陳柏翰所使用之暱稱為「 老雞皮好好吃」而非其本名,當難以此論斷被告應預見到包 裹收件人非陳柏翰而有預見陳柏翰以隱匿方式請其代收不詳 包裹之情狀。  ⒉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林 寧到庭結證稱: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普仁派出所內 ,被告來派出所拿著包裹說好像領到可疑包裹,有人要叫他 交到其他地方即有人會去跟他收包裹,後續經我們查證有找 到他要交包裹的上手,上手也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我們請 上手來派出所在他面前拆包裹,發現是卡片,上手在筆錄中 說他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48頁),並提 出被告之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上手林聖桓之110年12月 24日警詢筆錄為佐,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昨(22 )日上午在桃園跑車時接到LINE名稱「老雞皮好好吃」的通 話,一名男性聲音跟我確認有沒有空、人在哪裡,我向對方 表示目前沒客人,對方就要我有空時至他指定的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之後對方就傳7-11統一超商門市地點、領件人名稱 以及取件手機號碼給我,總共傳了4件,但是其中有1件已經 有領過,所以此次只有領取3件,我每次領取包裹都是由我 先行代墊包裹價格75元,領取完畢後對方要我拍包裹外包裝 傳LINE給他看,我傳給對方後就沒有下文,晚上我看到LINE 上有人發新聞有看到計程車司機領取包裹後來涉嫌詐欺的案 件,才在今日至所報案,並協助警方與對方碰面交付包裹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至 警局報案時,確實不知當日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且 該次收取包裹是在本案行為後,因共同被告陳柏翰同日內要 求被告收取3個包裹,及閱覽相關新聞,始驚覺代為收受包 裹及運送之過程可能觸法,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係 單純基於司機身分代為跑腿,整體客觀過程並無任何可疑之 處可讓被告察覺所為可能係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  ⒊況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明文。前者學理上 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準此,不確定故意除需對構成犯罪事實的 認識之外,更須具備容任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據前揭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共同被告陳柏翰要求收受包 裹次數太頻繁察覺有異,逕自前往警局報案之情形以觀,亦 難認被告有何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之客觀作為。  ⒋基上,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計程車司機而有搭載共同被告陳柏 翰,以及為其駕駛計程車代為收取及送達包裹之行為,故不 知陳柏翰收取之包裹及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乙節,尚 屬有據,並非虛妄,實難僅以其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及代為 收受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可預見所領取之物係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金融卡,且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到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之帳戶 交付地點、方式 1 楊上融 110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田欣」、「顏美茵」聯繫並佯稱:如欲應徵工作,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公司使用並可領取薪水等語。 110年12月15日晚間12時14分許 ⑴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一【下稱偵17450卷一】第91至93頁)。 ⑵寄件資料(偵17450卷一第65頁)。 ⑶楊上融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補發)(偵17450卷一第97頁)。 ⑷交貨便代號查詢物流網頁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9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450卷一第99頁、第103頁)。 ⑹臉書暱稱「江昀恩」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2 吳昕芳 110年12月1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素如」聯繫並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節稅並可領取補助金等語。 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交貨便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下稱偵22014卷】第23至24頁)。 ⑵吳昕芳寄件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偵22014卷第27頁)。 ⑶吳昕芳賣貨便寄件顧客聯翻拍照片(偵22014卷第55頁)。 ⑷求職網頁截圖(偵22014卷第3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014卷第41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麗圓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23至1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13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二【下稱偵174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43至148 2 董晏菘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植為經銷商,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7時4分許 1萬8,234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35至1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450卷一第14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3 李卿繪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 4萬9,989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45至14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450卷一第149頁)。 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⑹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4 李嘉琦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8,82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97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8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7450卷一第167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5 施敏萱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1,02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69至171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6 陳冠瑋(未提告)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 2萬9,123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第e行動轉帳通知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91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7 翁沛埕   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2萬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205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8 吳淑娟(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6,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110年12月20日五間7時11分許 9,001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65至67頁)。 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7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2014卷第7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9 包海筠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83至85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101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2025-03-20

TPHM-114-上訴-357-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5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蔡豐任 債 務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雅惠 債 務 人 蔡議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玖拾玖萬柒 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7255-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順立農產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明棟 被 告 陳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明棟、陳子斌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保證就被告順立農產有限公司( 下稱順立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 順立公司之負擔,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順立公司 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400萬元,詎被告順立公司自 113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 100,01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期,被 告順立公司為借款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周明棟、陳 子斌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撥款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 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借款2,100,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1,400,000 140,000 3.875%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260,000 3.875%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0,012 140,006 3.875%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60,006 3.875%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ULDV-113-訴-781-202503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簡子晏 債 務 人 黃旎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CTDV-114-司促-3295-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富民企業社即董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自11 3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就 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 責任,目前尚欠本金14萬9,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其中利息之請求,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 第9條第1款第3目約定,就視為到期前之利息,係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加速到期後之利率,則係按未清 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 請求,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2款第1目約定,本金自攤 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 部分之請求,均以違約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 償日)之翌日為違約金起算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 等件為佐。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 0 7,328元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成。 142,495元 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成。

2025-03-20

SJEV-114-重簡-125-20250320-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林思岑即森森相昔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110-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8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61,72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 10元,原告僅繳納7,480元,尚欠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20

KLDV-114-訴-183-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杰恩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聖喻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德龍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杰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受理,於112年5月24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18號於112年12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5,743元,於113年9月13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131頁),並有工作記錄(本案卷第93-100頁)、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1-10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本案 卷第131頁),低於112至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  ⑶其主張扶養二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本案卷第1 31-132頁),經查長子吳○洋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詳下述) ,次子吳○宇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詳下述),其主張 每月支出次子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17, 000元、次子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 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1年1月5日曾領取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15,991元,全家商業保險費用均由岳父負擔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1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83頁)、存簿(清卷第167-169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29頁、清卷第147、255頁)、岳父簽立之切結 書(清卷第291頁)等在卷可稽。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765,991元(30,000×24+30,000+15,991=765 ,991)。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包 含與母親、胞姊同於胞姊承租房屋居住,每月分擔之房屋租 金2,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257-258頁)、母親 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79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 、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 並未舉證,應非可採,仍以每月16,009元計算,就111至112 年度而言,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0,072元(16,009×8+17,000×16= 400,072)。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子吳○洋、次子吳○宇,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 ,500元。經查:  ①長子吳○洋係96年8月生,就讀高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502,33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8,417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305,301元,於112年4月24日領取中華郵政生存保險金12,00 0元,110年12月8日領取富邦人壽解約金14,189元、13,705 元。  ②次子吳○宇係97年11月生,就讀國中,109年度申報所得20萬 元(中華郵政滿期金),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502,216元、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106,13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611元 ,前於112年4月24日領取中華郵政生存保險金12,000元。  ③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9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49-163頁)、學生證(清卷第19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49頁)、中 華郵政函(清卷第87-90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33 -14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23-225、281-282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9-81頁)、存簿(清卷第175-1 83頁)、債務人岳父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59頁)附卷可 考。  ④考量長子自110年5月起至其18歲成年(114年8月)為止,約經 歷52個月(4年3個月),依其保單解約金金額高達906,055元 (502,337+98,417+305,301=906,055),解約後之金額,若 每月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248元) 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占比例約24.36%之14,559元計算,可 供其生活至少5年以上(906,055÷14,559÷12=5.186),因此無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⑤次子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僅有625,965元,尚不足以支應其至18 歲成年為止之生活費,本院因此寬認其在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期間,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定有明定。吳○宇與債務人配偶租屋同住,房屋費用由 債務人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年至1 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再扣除次子所受 領之保險有關給付,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以147,140元為度【《(12,109×8+13,088×16)-1 2,000》÷2=147,140】。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65,991元, 扣除自己400,072元及次子147,14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 餘額218,77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 74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83頁),低於該餘額218,779元,因 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 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4-202503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3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楊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0

TYEV-113-桃小-213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5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賴璿翔 債 務 人 邱莉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66,925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6,9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35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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