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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茂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6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IMEI: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王茂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茂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經扣 押在案,然因作工使用,依法聲請發還等語(至聲請人所涉 毒品案件案號為「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聲請狀雖誤載 為「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然尚不影響被告聲請之意旨 ,併予說明)。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 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彰化縣○○鎮○○路00 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號 ),有本院搜索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69至71 頁)、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 第73至77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第 107頁)及上開手機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1、109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625號案件繫屬審理,該案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0日宣判。本院審酌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手機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 非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未將上開手機提出做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本院認扣案之上開手機尚已無留存 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0

CHDM-114-聲-152-20250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1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維蓁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應更正為「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附表1 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附表2編號3之匯入金 額均含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光商業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 告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黃維蓁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 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因於臉書上得悉工作訊息,為獲取每一提款卡1萬2000 元之補助,竟交付、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共6張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嗣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金 融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尚未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 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及存款憑條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現與先 生同住,並依靠先生工作維持家計,每月另需支出醫療費用 及信用貸款等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壓力,一時不慎落 入求職陷阱,因而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然於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而上述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6張,均未據 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 用,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黃維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蓁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許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暱稱「張惠嵐」之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下稱「張惠嵐」)聯繫,「張惠嵐」對其稱:因 材料供求甚大,公司以應徵者之個人名義購買材料無須繳稅 ,可節省稅金支出,故應徵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公司 亦會給予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補助,且 第一次入職亦需以應徵者之實名登記,由公司匯款至應徵者 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而黃維蓁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當知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 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 之資料予僱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料,應與一般商業習 慣有違,然為取得上開工作,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3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進門市,依「張惠嵐 」提供之寄件代碼,寄出附表1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張惠嵐」,「張惠嵐」 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 同表所示方式,向同表所示許珈嫙等8名被害人施用同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金 額匯入同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 提領殆盡,以此等方式詐騙許珈嫙等被害人,並隱匿、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上開被害人發現有異而分別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珈嫙、莊盛富、陳彥瑾、劉柏承、郭志江、陳惟中、 陳品如、林佩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簽訂之代工協議影本、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珈嫙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珈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許珈嫙匯款畫面。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盛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盛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莊盛富匯款畫面。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彥瑾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陳彥瑾匯款畫面。 5 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柏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劉柏承匯款畫面。 6 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志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郭志江匯款畫面。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惟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惟中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陳惟中匯款畫面。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佩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林佩樺匯款畫面。 10 被告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附表1所示帳戶為被告黃維蓁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因詐欺集團之詐騙,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 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暨同條第3項第 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維蓁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然本案經被告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之 工作,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做實名認證且有補助,並提出代 工協議書面,伊始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張惠嵐」聯 繫被告家庭代工細節,表示公司主要是做代客包裝,可以提 供手工包裝工作,並告知寄送帳戶提款卡即可以個人名義購 買材料並申請補助,復提供代工協議及傳送身份證文件,以 取信於被告,被告因此輕信對方說詞,而將附表1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 紀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尚無法 排除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提供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貸款壓力求職心切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 ,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 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上開起訴部分之重度行為, 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被告黃維蓁提供之帳戶一覽表 編號 所屬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華南銀行帳戶 4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台中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本案詐騙集團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珈嫙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9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許珈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帳戶、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4時22分許 9萬9,986元 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24分許 3萬9,035元 2 莊盛富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專員,向莊盛富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 4萬9,985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3 陳彥瑾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彥瑾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請其指示操作處理云云。 112年12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1,035元 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 7,014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4 劉柏承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3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劉柏承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資金流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6元 黃維蓁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6日13時32分許 4萬9,983元 5 郭志江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郭志江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郭志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1萬3,030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6 陳惟中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4時26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惟中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 4萬9,983元 黃維蓁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 6,128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29分許 2萬8,089元 7 陳品如 (提告) 自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品如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8 林佩樺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林佩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云云。 112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 14萬9,123元 黃維蓁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0

CHDM-114-金簡-8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30號、第49 883號、第50029號、第50364號、第512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9520號、113年度偵字第595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惟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惟凰(原名黃維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以收購其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將自己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某日,以1張提款 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平凡」之人使 用。嗣取得板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 ,誆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板信帳戶內, 該不詳之人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惟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 請他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轉帳款項之必要,且預見 所提領、轉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昆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昆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邱惟凰所 申辦並提供予「昆哥」使用之創世心資源重整建構設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創世心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邱惟凰於111年5月 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臨櫃提款130萬元後,轉交予「昆哥 」;並於111年5月27日將土銀帳戶內之63,350元,轉帳至「 昆哥」所指定之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邱惟凰並因此取得6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姿琪、黃詩婷、呂婉甄、鍾麗顏、辜美慧、陳惠敏、 沈云晴、許芫誠、林貞妤、吳婕綾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提起上訴(本 院卷一第31至32、243頁)。上訴人即被告邱惟凰則上訴否 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審 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 就上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二第79至81、121 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上訴理由狀 所述,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事實 欄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不知暱稱「昆哥」之人為 詐欺正犯,且本案係因「昆哥」有商業上貨款進出作帳需求 ,必須使用帳戶做資金流動實績,被告不疑有他,方提供帳 戶與領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9頁)。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板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土銀帳戶分別提供 予「廖平凡」、暱稱「昆哥」之人使用等節,為被告供陳在 卷(原審金訴卷二第58、82至90頁),且有板信帳戶之客戶 往來資料、對帳單(111年度偵字第39930號卷〈下稱偵字第3 9930號卷〉第23至30頁,111年度偵字第49883號卷第15至18 頁,111年度偵字第50029號卷第85至87頁),板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第31至34 頁)、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0364號卷第55至59 頁,111年度偵字第51228號卷〈下稱偵字第51228號卷〉第91 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蔡姿琪、黃詩婷、呂婉甄、林 貞妤、吳婕綾、許慧如、鍾麗顏、辜美慧、陳惠敏、沈云晴 、許芫誠(下稱蔡姿琪等11人)因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板信帳戶內、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土銀帳戶內,板信帳戶內金錢旋遭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又被告臨櫃提領、轉帳土銀帳 戶內金錢等事實,業據蔡姿琪等11人證述在卷,且有其等匯 款資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 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板信帳戶、土銀帳戶作為詐騙 上開蔡姿琪等11人收受匯款之帳戶,並轉出而洗錢等情,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 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行為 時已逾46歲,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原審金訴卷二第91 頁),擔任創世心公司負責人,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 於無故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後,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偵訊供稱:我透過我哥哥的朋友「廖平凡」,名字我 不確定,說一張卡給我2,000元,所以我提供板信提款卡給 對方,我隔天下午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字第39930號卷第1 25頁);於原審供稱:有個人要幫我辦九州他要搞博奕,他 借我提款卡他給我2,000元,我認罪,那時生活不好,想說 一天2,000元可以拿,我確實坦承犯行等語(原審金訴卷一 第13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58、82至85、125頁), 足見對方以高額報酬收取帳戶使用,且被告不知對方真實姓 名身分,極可能係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涉及不法甚明,依被 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提供 板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廖平凡」,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 惟竟仍為之,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並容任該不法犯 行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事實欄二部分: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 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 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 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他人帳戶、「車手」提領、層轉 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利用他人提領帳戶 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 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 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無法提供暱稱「昆哥」之真實年籍資料 或相關對話紀錄,我會提供土銀帳戶給「昆哥」是因他稱台 商要從大陸撤資,錢要馬上全部移來臺灣有困難,所以說要 將錢匯到我公司帳戶,於是想說幫忙他一下等語(偵字第51 228號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哥哥的關係 我有認識他的朋友暱稱「昆哥」之人,他跟我說希望我可以 提供公司戶頭給他,因為他在大陸有賺一些錢,想要把錢匯 到我帳戶,我答應後,再由我去銀行臨櫃幫他提款給他;我 就只有把土地帳戶借給「昆哥」,我幫他領了幾次款,他有 包一個紅包6萬元給我等語(偵字第39930號卷第125頁); 並於原審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稱因此獲得6萬元報 酬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58、85至90、104、125頁)。是本 件「昆哥」不使用自身帳戶,卻以高額報酬誘使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並依其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後轉交或轉帳,而被告所提 領轉交、轉帳金額高達136萬餘元,且可獲得6萬元之高額報 酬,被告復不知「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被告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自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事實欄一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二)之犯行,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及事實欄二復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 帳款項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幫助)「洗錢」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 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 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幫助之正犯達三人以上),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應以 此做為新舊法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關於自白減刑部分,本件被告於偵查、上訴本院時否 認(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則坦承犯行,且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板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廖平凡」使用固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 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蔡姿琪等5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板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5),與本件起訴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3)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被告於本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附表一編號4部分 已經原審告知移送併辦之事實、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附表一編號5併辦意旨書並經本院公示送達予被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原審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昆哥」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事實欄一部份,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9527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 恰。⑵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不詳之 他人(事實欄一)外,復提供帳戶資料並予以提領款項(事 實欄二),徒增檢警機關攔截款項及追查集團成員之難度, 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蔡姿琪等5人共計受有22萬5千 元之損失,及附表二許慧如等6人分別受有5萬元、20萬元、 3萬元、70萬元、3萬8千元、30萬元,共131萬8千元之損失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損害非輕,且迄今並未賠償任何損失。 原審未慮及上情,僅判處如附表三「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尚有過 輕,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以其他類似案件量刑均在有期徒刑 6月以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既無實質改 變(如繳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和解),並無予以減輕之理 。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理 由如前,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報酬,就事 實欄一部分,提供其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 ,致附表一所示蔡姿琪等5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另就事 實欄二部分,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出面提款、 轉帳,造成許慧如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上訴時改口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分毫,犯後態度欠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 原審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露營車車隊工作,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柒、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 審理中或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22至423、426頁),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與他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捌、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原審自承事實欄一、二之報酬分別為2,000元、6萬元 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134至135頁),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為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轉帳之人,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人,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 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提供之板信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可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事實欄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蔡姿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宇」之人,向告訴人蔡姿琪佯稱是PC HOME主管,有優惠券可以領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9日晚上10時16分許 5萬元、 1萬元 板信帳戶 1.蔡姿琪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9930號卷〈下稱偵字第39930號卷〉第15至19頁) 2.蔡姿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9930號卷第31至39頁)  2 黃詩婷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29日晚上9時52分許,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黃俊安」之人,向告訴人黃詩婷佯稱是PC HOME主管,有優惠券可以領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9日晚上8時53分許 3萬元 板信銀行 1.黃詩婷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9883號卷〈下稱偵字第49883號卷〉第9至12頁) 2.黃詩婷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字第49883號卷第64至123頁) 3 呂婉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5月7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勳仔」之人,向告訴人呂婉甄佯稱是PC HOME主管,有優惠券可以領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14日晚上9時11分許、111年5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 3萬元、 5萬元。 板信帳戶 1.呂婉甄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0029號卷〈下稱偵字第50029號卷〉第25至28頁) 2.呂婉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029號卷第51、59、67至80頁) 4 林貞妤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0號併案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林貞妤,使林貞妤陷於錯誤,誤信需匯入相當投資款項後始得領取回饋金。 111年5月15日 1萬元、 3萬元。 板信帳戶 1.林貞妤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下稱偵字第19520號卷〉第13至14頁) 2.林貞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9520號卷第47至54頁) 5 吳婕綾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527號併案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吳婕綾,使吳婕綾陷於錯誤,為賺取金錢而操作匯款。 111年5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 1萬5,000元 板信帳戶 1.吳婕綾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8149號卷〈下稱偵字第18149號卷〉第11至13、15至16頁) 2.吳婕綾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8149號卷第17、35至39頁)      附表二(事實欄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被害人 許慧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7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歆慕與人」之人,向被害人許慧如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許慧如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0364號卷〈下稱偵字第50364號卷〉第9至13頁) 2.許慧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65至75頁) 2 告訴人 鍾麗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4月23日,在抖音上認識LINE暱稱「焚膏繼晷」之人,向告訴人鍾麗顏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鍾麗顏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15至19頁) 2.鍾麗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97至101頁) 3 告訴人 辜美慧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4月28日,在抖音上認識LINE暱稱「傾世陽光」之人,向告訴人辜美慧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4日 3萬元 土銀帳戶 1.辜美慧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21至23頁) 2.辜美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117至122頁) 4 告訴人 陳惠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1年5月初,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段辰叡」之人,向告訴人陳惠敏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陳惠敏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25至27頁) 2.陳惠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137至194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12時16分許 65萬元 5 告訴人 沈云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4月25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鯨落」之人,向告訴人沈云晴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2時18分許 38,000元 土銀帳戶 1.沈云晴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29至33頁) 2.沈云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203至209頁) 6 告訴人 許芫誠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1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林沛娜」之人,向告訴人許芫誠佯稱從事外匯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許芫誠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1228號卷〈下稱偵字第51228號卷〉第19至27頁) 2.許芫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1228號卷第41至87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邱惟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 2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1 3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2 4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3 5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4 6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5 7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6

2025-02-19

TPHM-113-上訴-4431-202502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恩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林美恩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至112年8月23日16時17分許期間之某日、時許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71號 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通訊軟體LINE( 以下簡稱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以下簡稱「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與「外匯管理 局(張專員)」。嗣「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或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美恩主觀上知悉或得預 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向 蔡慶南佯稱:需匯款,否則會違約交割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美恩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對方說要匯錢給我 買東西,但需要開通帳戶之外匯功能才能領錢,所以我才依 指示交付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職業為模板工人,生活單 純,且詐騙集團在對話紀錄中承諾會將提款卡寄交還與被告 ,且被告所提供者為平常往來之帳戶,是被告係誤信詐騙集 團所稱協助開啟外匯功能之話術,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而告訴人蔡慶南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10 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7至68、101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25至29 頁),復有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 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 儲字第112125035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 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至22、31至34、39至40、50至51、63至67、70、 73至75、77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 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 件之主觀心態,即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 ,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 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 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 可能: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要匯錢給我花用,但需要 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帳戶外匯功能,開通後我才能提 領對方匯給我的10萬元,我不認識「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有他的LINE聯繫方式, 知道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不然會遭用於犯 罪使用,也知道如果犯罪集團使用我的帳戶去收款及取款 ,我沒辦法追蹤該款項之流向,更知道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只需要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需要開通外匯功能,我之前 使用我的提款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只需要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1至102頁)。 自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已知悉提款無須開通帳戶 外匯功能,更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依被告先前透過 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提領款項之生活經驗,應已察覺「外匯 管理局(張專員)」向其索求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已有可 疑,況被告自承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所 衍生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風險,被告仍基於為提領 對方匯入之10萬元目的,於不認識「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之情況下,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對方,是被告除已預見提供帳戶係 供不法使用外,益徵其主觀上尚有為圖金錢利益,縱使其 所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 之主觀犯意。   ⑵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自承已知悉上 述風險(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將無從追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 ,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 其主觀上自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 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已預見上情,猶 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而收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及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 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及本院認定如前,顯 見被告竟為取得10萬元之金錢利益,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詐騙集團利用,是被告所辯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 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上情,而以縱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則辯護人稱被告因受限職業、生活環境,且詐騙集團成員承 諾歸還提款卡,致被告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恐遭人用以犯罪乙 節並無預見等語,已難採信。況被告在寄交本案郵局帳戶前 ,該帳戶內所餘之存款金額甚微,縱使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 過多財產利益損失,有前引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益徵被告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時,係抱持縱該帳戶淪為 犯罪使用,其亦不會蒙受過大損失之僥倖心理,是辯護人以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主張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 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 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 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 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 告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其已與告訴人蔡慶南達成調解,並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可佐(見本 院卷第221、225至226頁),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所示被告罹有重度聽覺功能障礙(見警卷第13頁)等 情;4.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1918號函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無庸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蔡慶南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HLDM-113-原金訴-32-20250219-2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NGOC QUAN陳玉君(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NGOC Q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9

TCTA-114-續收-739-20250219-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AN THI HOA團氏花(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AN THI HO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9

TCTA-114-續收-723-20250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至13行所載「18時51分」,應更正為「17時32分」;證據清 單㈡第二行所載「第三款」,應更正為「第四款」;證據清 單㈢所載「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陳聖鴻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4號   被   告 陳聖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翌(20)日16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和美鎮忠善路38巷6號後,再返 回至上開住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20日18時51分許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濃度達3,510ng/mL)陽性反 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聖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 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2025-02-19

CHDM-114-交簡-24-20250219-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8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彥甫可預見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盛行,且一般人自行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並無困難,如以迂迴方式委由他人 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錢,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不法詐 欺所得之贓款,若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謝啟 翔(綽號「大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16時許前之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姿陵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姿陵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9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陳彥甫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再交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陳姿陵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姿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9583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 ),並有告訴人陳姿陵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至1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此已說明如前,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 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 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啟翔(綽號「大福」)」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而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 警一卷第2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要請家人幫其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 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是其本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偵 查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係受「孫子翔」之人指示而前往提款等語,而員警係因他 人指認而通知「孫子翔」之人到案說明,並非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之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9月3日之函 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是此部分 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被告亦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匯入 贓款,被告並負責提領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 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陳 姿陵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姿陵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 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 告訴人陳姿陵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此即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甫於112年2月7日14時21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與前同事吳霈紜(經檢察官另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向吳霈紜表示可介紹日領之工作, 只須提供帳戶予公司將融資貸款匯入及領錢,每個帳戶可獲 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吳霈紜遂於同日15時21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帳戶 帳號提供予「謝啟翔」。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12年1 月31日18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 體INSTAGRAM與告訴人陳品辰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7日18時7 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謝 啟翔」指示,要求吳霈紜領出該筆款項,吳霈紜即委託不知 情之友人林柏丞,於同日18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海洋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後交 與吳霈紜。被告旋通知「謝啟翔」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吳家紅茶冰」,向吳霈紜 收取6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被告因而可獲取取提領金額1%報酬。嗣因告訴人陳品辰遭詐 欺集團成員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  三、經查,被告加入綽號「大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品辰佯稱:可投資運彩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7時 49分,匯款2萬元至林玉龍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2 年2月25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京城銀 行帳戶提領2萬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與「大福」,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案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 度原金易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1至128頁 )在卷可稽。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品 辰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其佯稱: 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而匯款。又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辰於警詢中證稱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自112 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5日陸續匯出本案、前案,及其他多筆 款項一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 ,是告訴人陳品辰前案與本案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陸 續依指示匯款,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陳品辰 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於前案、本案之時間,匯款前案 、本案之金額至京城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不 同帳戶,並分別由被告於前案之時間、地點提領,或由被告 要求吳霈紜於本案之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然此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 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辰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辰之犯罪事實,應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6日始繫屬 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函文 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見本院卷第3至9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涉犯詐騙陳品辰告訴人部分,顯係繫屬在 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原金訴-46-20250218-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橙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公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 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先就部分證據提出爭執,本院就該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辯護人對下列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者, 得先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規定,於準備程序為必要之 調查:供述證據是否以適法方式取得,而無以不正方法取 得供述之情形。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證據於本 案是否具有關聯性、必要性。證據有無實施調查之可能性 。其他與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相關之事項,國民法官法 施行細則第160條第1項第1、3、7、8、9款訂有明文。再按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 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 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 1條第1、2項亦訂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目前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及其理由  ㈠就檢察官民國113年11月11日補充理由書暨第一次準備程序書 (下稱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聲請調查之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①因警方就附表編號「檢證一、51」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係違法取證,因此該證據及所衍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 、1」、「檢證一、4」、「檢證一、53」、「檢證一、90」 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②因警方取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係係違法取證,因此所衍 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12」、「檢證一、14」、「檢證一 、28」、「檢證二、11」、「檢證三、1」等證據,均無證 據能力;③辯護人另主張,有關「檢證三、1」之行車紀錄器 內容,涉及被告人性尊嚴遭到侵害,因此縱警方之取證並無 不法,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8、12頁)。  ㈡辯護人說明前述主張之主要理由略以:①警方對被告為本件酒 精呼氣測試,並無法律依據。因本件檢測地點係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交通隊(下稱和美分局),並非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第3款所指之公共場所、供大眾通行道路或指定場所。 又被告是主動前往和美分局說明案情,並未駕駛交通工具, 因此無法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為據。②警方當時既已認 為被告涉有本案,可認本案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卻未踐行 權利告知。③警方於實施酒測或取得行車紀錄器前,均並未 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或提供行車紀錄器,已違反不自證己罪 原則,亦難認被告當時係自願性同意而接受酒測或提供行車 紀錄器。④酒精測定原則上不於夜間行之。⑤另就行車紀錄器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固得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而為之,但應先告知受扣押權 利人得拒絕扣押以及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本案並未 踐行該等程序。⑥就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內容,非被 告與他人之意見溝通,屬於私人核心領域之思想自由範疇, 受憲法絕對保護而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警方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之取證程序並無不法  ⒈本件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實施酒 測  ⑴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所明定,因此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99號理由書參照)。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 人實施酒測。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 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 ,員警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而非 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18號宣示判決筆錄等意旨 參照)。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 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 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準 此,員警對已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令其接受酒測檢定,原 為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規範之本旨,則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 故者,無論其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更無論該處是否為 易肇事路段並經警設置攔查點,均無礙員警可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測檢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所應探究之重點當在員警當時是否 認為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發動酒測之門檻(又此門檻與被告地位是否已 經形成係屬不同層次,有關本案被告地位形成之時間點詳如 後述⒉⑶)。如有,則員警自可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本件對被告實施酒 測之依據;如否,則再續予討論員警酒測之執法有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  ⑵經查:  ①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就證據能力之有無為必要之 調查,因此於準備程序勘驗113年3月16日之「駐地監視器畫 面」影像光碟,其重點如下(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一):  ❶22:08:16   乙○○警員:你好我這和美分局交通隊,剛剛我們有去你那邊 ,那個甚麼那個北堂路那裏,處理行人、行人被撞對不對, 現在有一對夫妻要來我們這邊,從頂番婆所要來我們這邊, 嘿他、嘿他、對對對,就是他們夫妻來,所以我不排除可能 是、可能是她老公有喝酒拉、嘿嘿嘿,阿他們來的時候請他 們直接上來。    ❷22:15:32(被告與李秀霜出現)   乙○○警員:剛才車子是誰開的?   李秀霜:(舉手)我開的。   乙○○警員:你確定?   李秀霜:嘿對。   乙○○警員:不要亂擔,會多一條頂替罪,因為……右後視鏡…   乙○○警員: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是你開還是你先生開的?   李秀霜:我開的…(聽不清楚)。   乙○○警員:我們全程都有在錄影錄音,啊車子除了在…還有 在...?   李秀霜:沒有沒有(手指被告)。   乙○○警員:因為這個…你們這麼…(聽不清楚)啊你們就知道 撞到了人還這樣?   李秀霜:我不知道有撞到人,因為很暗所以看不到。  ❸22:17:19:   被告:我有,我酒醉、我撞到、我嚇到、我睡去、我老婆嚇 到,所以才開回去,後來才跟我老婆說要不然我們來報案這 樣。   乙○○警員:沒錯,好在,但是問題是這樣來不及了(聽不清 楚)。   被告:沒關係阿…(聽不清楚)。  ❹22:18:08:   乙○○警員:(乙○○警員移動到屏風附近)處理事情怎麼這樣 ,你就聽到「叩」一聲,最起碼也知道到底是撞到是什麼, 會下來看,樹也好。   被告:沒有啦,那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   乙○○警員:那兩夫婦就是在散步啦,阿他們在散步,我也知 道那邊燈光比較暗,我怎麼會不知道,就算暗暗,但是我跟 你說,你覺得疑似撞到東西,就不能走,結果撞到得是人。   被告:就緊張啊,緊張後就回家(聽不清楚)。  ❺22:18:50:   乙○○警員:我跟妳講,等一下我同事來,兩個都要做,都要 測,為什麼,我們怎麼知道當時是真的是妳開的,算公平, 妳聽懂嗎。到檢察官那邊,讓檢察官去認定說,是不是真的 是妳開的,如果是妳,就只有肇事逃逸而已,還有過失傷害 ,到最後會告妳,這就不一定了。  ❻22:19:15: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如果採證後如果是妳老公開得, 你就多一條頂替罪,真的是你開的嗎?他有載你嗎   被告:(搶答)對啦。   李秀霜:(聽不到)   被告:(搶答)我朋友那裡(聽不清楚)。   乙○○警員:在哪裡?   被告:八德路那邊阿。   乙○○警員:從哪裡出來就是了。     被告:對啦,從那裡出來。   乙○○警員:你們會走那種(聽不清楚)   被告:阿我朋友就讓我在那邊下,怡和那間起乩起乩那邊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你出來大概多久?我跟你講喔 ,你老公在這邊等,不用緊張,機車騎回去,車開過來,來 到(聽不清楚)之後齁,取下記憶卡給我,這樣聽懂嗎?  ❼22:20:15:   被告:(搶答)我有查那個卡片,壞掉了。   乙○○警員:哪有那麼剛好?   被告:有啦,我有去查,真的啦。(聽不清楚)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你拔下來給我就好。你老公就在 這裡等,你慢慢騎車回去,不要緊張,去把車開過來,開過 來後,跟我們說我們要拍照知道嗎?你不能只騎機車過來, 要不然我們怎麼會有你們車的照片。   被告:能不能過2天還是怎樣。   乙○○警員:不行,現在發生,現在對方,你不能這樣說喔, 現在夫妻在醫院,她先生的狀況比較嚴重,她先生頭流血, 看起來很危險,他老婆比較輕傷,她站在後面,她老公撞到 比較嚴重,他老婆比較輕傷,兩個人都掉到水溝底(聽不清 楚),你最好是配合我們處理,你們這樣拖拖拖,之後他們 萬一如果情緒不好,堅持要告你們傷害怎麼辦,你懂不懂?   乙○○警員(對被告並拍被告肩):你在這裡等,我叫你老婆 慢慢去,好不好?   被告:好。  ❽22:54:46   甲○○警員:來先測測。   乙○○警員:你去測。   被告:來來來。   甲○○警員:你是丁○○先生吼,你車牌多少。   被告:000-0000。   甲○○警員:你說從朋友那邊出發,你朋友在北堂路那邊,你 說中午去朋友那邊,差不多幾點。   被告:差不多12點那邊。   乙○○警員:你先去測。   辛○○警員:你要不要漱口。   甲○○警員:(拿一瓶礦泉水給丁○○)喝什麼酒。   被告:(不清楚)。   辛○○警員:要錄音錄影喔(提醒甲○○警員)。   甲○○警員:把水吐掉。   辛○○警員:要吐掉,你吞下去沒用,要吐掉,那邊有洗手台 。   甲○○警員:喝到幾點結束。   被告:我是先喝到快7點。   甲○○警員:結束後,誰開車。   被告:我太太開車。   甲○○警員:你太太開喔,確定。   被告:嗯。  ❾22:56:37:   甲○○警員:發生的經過,你甘知道?   被告:就在睡覺了。   甲○○警員:全程都在睡?   被告:我有聽到碰3聲,但起來後就又睡著了,變成說無法 了解她撞到什麼東西。   甲○○警員:你經過那,你有聽到碰的聲音?   被告:嘿阿。那時候就沒辦法,就不勝酒力,啊不勝酒力就 又下來了。   甲○○警員:你說經過剛剛那,你有聽到碰的聲音,然後你就 不勝酒力繼續睡著了?   被告:嘿阿。  ❿22:59:03:   (乙○○警員將被告之妻帶來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在被告面 前,拿給警3至電腦讀取。)   (甲○○警員讓被告自行打開新的吹嘴,把新的吹嘴裝上 後 ,將酒精測試器歸零,被告並主動上前檢查甲○○警員之歸零 程序是否確實)   甲○○警員:酒測器歸零,你有漱口,也15分鐘了齁   被告:點頭確認。   甲○○警員:吹氣,吹氣吹到叫你停,大概3秒,放輕鬆,放 輕鬆。   被告:好。   甲○○警員:再來再來再來……0.70   (被告配合呼氣完成酒測,並湊上甲○○警員身邊觀看結果)   甲○○警員:簽名一下…0.70,來你坐一下。   (被告坐下並開始滑手機,甲○○警員準備列印酒測單)   ⓫23:02:32:    被告:我也是在那條開很久的時間了你知道嗎,如果是天 黑的時候,我也不是要為我老婆說話,被害人如果沒有拿 手電筒在照,燈色昏暗的情形下,那也會不知道。    甲○○警員:對啦,那個我們會處理,現在先釐清駕駛人啦 ,阿所以筆錄你說你是給人載的齁。    被告:嘿。   ⓬23:04:45:    甲○○警員:你想一下,沒駕照的訴訟,你自己想啦,你太 太沒駕照,你自己冷靜點想清楚啦,你太太沒駕照欸。    被告:沒有駕照,如果會開點車,還是可以回去吧,碰到 那個沒辦法啦,因為我酒,如果酒駕的話更嚴重齁,也是 什麼。半公里,載小朋友去上課,最多也有點效果。   ⓭23:40:38    乙○○警員:我跟你說吼,我們照實這樣講就好了,我跟你 說不要再把你老婆拖下水了,這樣了解嗎?我們事情發生 就發生了,我們男子漢有擔當一點。    乙○○警員:(對甲○○警員說)你是要馬上做還是怎樣?    甲○○警員:還沒做。    乙○○警員:被告你現在還能做筆錄嗎?    被告:能做,怎麼不能做?    乙○○警員:被告我是問你現在有清醒嗎?    被告:我有清醒啊。    乙○○警員:被告你有確定嗎?    被告:有啊。    乙○○警員:我倒一杯溫開水給你喝。    被告:不用    警3:我剛有給他一罐水。    甲○○警員:現在有辦法做筆錄嗎?    乙○○警員:有確定嗎?   ②本院亦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由檢察官、辯護人就本案相關處理員警進 行交互詰問,以調查證據能力之有無,渠等證述內容大要 如次:❶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於113年3 月16日負責(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的)值班勤務,被告帶 他太太來說他太太剛剛在和美駕車,可能有撞到東西,所 以來報案;我有問被告的太太是不是她開的,但她回答什 麼,我已經忘記了;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們轄區,所以我 請他們到和美分局等語(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 二第8至9頁)。❷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本案是勤務中心通知甲○○處理,甲○○去現場後又接著到醫 院,有先將一些照片傳給我,跟我講說是肇事逃逸案件, 我就開始調監視器;我在被告及他的太太李秀霜到和美分 局前,雖然有先調到路口監視器畫面,有發現疑似肇事的 車輛,但還不知道是誰撞到被害人;頂番派出所的同事應 該有告訴我,被告有喝酒的樣子,因此我一開始在接到通 報時才會說可能被告有喝酒;因為被告和李秀霜都到場, 但無法確定誰才是嫌疑人,所以我才會說2個人都要做酒測 ;我們處理很多肇事逃逸案子,很多都和酒後駕車有關; 我有請李秀霜將車子開來拍照,也請她將記憶卡給我,看 有沒有在錄,我沒有強制力,但請她們儘量配合;後來李 秀霜回來後,我請她到樓下拍照採證,並對她告知本件事 情的嚴重性,她就承認車子是被告開的;因為這樣,我們 認為被告才是駕駛人,後來也就沒有再對李秀霜進行酒測 等語(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13至17、19、 23至24頁)。❸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勤務 中心通報說本案案發地有交通事故,我前往現場處理;我 抵達後得知2名傷者送醫,肇事者離去,所以是肇事逃逸案 件;我後來到醫院時,接獲同事通知說有人要來做筆錄, 所以我就先回去;我回去時先看到被告,但沒看到李秀霜 ,我雖然有對被告說不要頂替,但這是試探性的問他這件 事,當時還不能確定被告是駕駛人,但也還沒辦法確定他 是駕駛人;我因為先遇到被告,他有酒味酒容,而且肇事 逃逸案件當事人通常不會自稱是駕駛人,無法排除他是駕 駛人,所以向他酒測;我是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 5點第2項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沒有拒絕酒測;如果有不 願意接受酒測的情形,才要說明拒測的法律效果,然後依 拒絕的規定報請檢察官聲請抽血許可等語(見114年2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27至30、32至33、36、38頁)。   ③綜上可知:❶本件為肇事逃逸案件,證人即員警甲○○並證述 依其勤務經驗認為肇事逃逸案件多與酒駕有關,而被告當 時面容有飲酒跡象等語,證人即員警乙○○亦證稱,頂番派 出所的同事應該有說被告有喝酒的樣子等語。因此,員警 甲○○、乙○○雖無法確定究係被告或李秀霜駕駛該車輛,但 衡以經警方處理肇事逃逸案件之經驗,該類案件常與酒後 駕車有關,則員警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已非無據 。❷再參以證人甲○○本件酒測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 第15點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有利於還原真相的 跡證,應詳細採集紀錄,注意下列事項:(二)車輛或行駛 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 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 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 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被告及李秀霜到場後,雖由李秀霜 搶先回答係其駕駛等語(見前述①❷),然被告亦隨之回答 :「我有,我酒醉、我撞到、我嚇到、我睡去、我老婆嚇 到,所以才開回去」等語(見前述①❸),復在員警詢問聽 到「叩」一聲怎麼沒有處理時,由被告逕行回答:「沒有 啦,那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就緊張啊,緊張後就 回家」等語(見前述①❹)。由此可知,在被告、李秀霜與 員警之對話過程中,被告前述所回答之「我撞到」、「那 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就緊張啊,緊張後就回家」 等語,其語義在客觀上均足以讓人認為被告可能才是本案 之駕駛人。是以,證人即員警甲○○、乙○○因前揭被告主動 陳述之內容,認為被告可能才是本案駕駛人而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乙節,亦可認定。   ⑶由此可知,員警既已知本案為駕車肇事逃逸案件而已發生危 害,且員警依其執勤經驗及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依具體 事實認為被告可能才是駕駛人,則員警因此要求其接受酒 測,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次 強調,此部分僅在檢驗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是否合於前述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至於被告地位是否形成則屬另事 ,留待後述⒉⑶再行討論)。被告如果拒絕檢測,在員警踐 行相關程序時(詳下述⒉⑴),即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處以行政罰。又相關規 範並未限制警方不得於夜間行之,甚為顯然。是以,辯護 人主張本件酒測並無法律依據等語,或因此必須必須類推 適用搜索之規定而不得於夜間行之等情,均洵屬無據。   ⒉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未告以得拒絕酒測 並無違法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換言之,警察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即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由此可知,員警僅在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方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義務,當屬無疑。   ⑵其次,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雖係處理「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但其理由第29條指出:「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不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立法者對於酒駕之認定,則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施以行政罰之制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道交條例第35條各項規定參照);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以刑罰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由此可知,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因此,依系爭規定一之方式所強制取得之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值,即有可能成為酒駕犯罪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若非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各種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爭規定一而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由此可知,憲法法庭對於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係採「量的區別說」,而非「質的區別說」,重點僅在相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已。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既已建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做為依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當法律程序內容,自難認員警尚應主動受檢人得拒絕吐氣酒精測試,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⑶再者,辯護人認為本件員警漏未對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之權利告知,因此依同法第159之2項第2項規定, 應認員警酒測之結果無證據能力。但是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係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而同法第15 8條之2第2項則係規定: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 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也就是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由該等規定 觀之,辯護人前揭所執條文,所處理之對象均是「被告之 供述」,而不及於「非供述證據」。況且,警方係因本件 已發生危害,復因其執勤之經驗法則及被告部分之供述內 容而認為被告可能係駕駛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請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如前述。而 依學說見解,警察發動身體檢查處分時不代表被告地位一 定已經形成,有時反而是透過身體檢查處分來達到確認被 告地位之目的與作用,並在檢測結果出爐後正式形成被告 之地位(相關事例請參見林鈺雄,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 體檢查處分乙文中之【貨車肇事案】,原載台灣本土法學 雜誌,第55期,93年2月,第74頁)。衡以李秀霜向員警表 示其係駕駛人,而警縱依前述考量認為被告也有可能才是 駕駛人,然由本件員警在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表 示:「我跟妳講,等一下我同事來,兩個都要做,都要測 ,為什麼,我們怎麼知道當時是真的是妳開的,算公平, 妳聽懂嗎。到檢察官那邊,讓檢察官去認定說,是不是真 的是妳開的,如果是妳,就只有肇事逃逸而已,還有過失 傷害」等語(見前述⒈⑵①❺);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後,仍向被告說明:「現在先釐清駕駛人啦」等語(見前 述⒈⑵①⓫),可知員警當時尚無從判斷被告或李秀霜才是實 際上之駕駛,而認為都有可能是駕駛人,亦不知被告飲酒 之程度如何。是以,被告在本案酒測當時是否已形成被告 之地位,實屬有疑。至於證人即員警乙○○證稱:我與李秀 霜在檢查完車輛後,李秀霜有坦承被告才是駕駛人等語, 已如前述(見前述⒈⑵②❷),對照員警於前揭勘驗筆錄最末 也詢問被告酒精是否已退、能否做筆錄乙節(見前述⒈⑵①⓭ 之勘驗筆錄),此時固可認為被告之地位已形成,但員警 此時既未與被告就案情有實質內容之問答,而擬留待製作 警詢筆錄時再行處理,難認有侵害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之事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⑷復次,辯護人雖又指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可推導 出員警有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之義務。姑且不論該原則的 外延範圍是否包含「非供述證據」之爭議,該原則之重點 係指國家機關不得「強制」刑事被告自證己罪。如果配合 本件員警之執法依據及相關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可知:①被告雖有接受酒 測之義務,但原則上員警均是先請被告配合進行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②被告如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應告知 拒絕之法律效果;③被告如果仍然拒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則員警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足見,在前述① 的情形下並無「強制」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 存在(甚至在③的情形,則是改採令狀原則令被告負忍受義 務,亦非強令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是改採強制 抽血檢驗),警方依循前述程序處理,自無違反「被告不 自證己罪原則」。至於被告在①的程序中雖接受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是否出於真摰同意,甚或因此責令員警負責告知 得拒絕之義務,則屬另一個層次(見下述⑸之說明),而非 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處理範疇。   ⑸就本件員警依法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有 無出於「真摯同意」,員警是否需主動告知被告得拒絕同 意乙節,本院說明如下:①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上字第577 6號判決援引美國法之見解,認為判斷是否為「真摯同意」 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 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 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 、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 、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 審酌。徵諸本案係被告主動前往和美分局說明,已據證人 即員警丙○○、乙○○證述明確(見前述⒈⑵②❶、❷),而被告在 員警表示要進行測時亦稱「來來來」(見前述⒈⑵①❽),復 於進行酒測時主動上前檢查甲○○警員之歸零程序是否確實 ,並確認酒測器歸零,復在完成測試後到甲○○警員身邊觀 看結果(見前述⒈⑵①❿),可認並無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揭橜 不適宜認定為真摯同意之各項要素。②學說雖有認基於被告 之資訊落差而應由員警踐行告知義務(見林鈺雄,前揭文 ,第74頁),但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 見解,並非將此列為必要條件,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對權利 之知悉與否,只是考慮同意是否為自願之因素之一,並非 決定性之因素(相同見解可參見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 著,刑事訴訟法上,107年9月4版1刷,第305頁)。以本案 而言,徵諸前述勘驗筆錄,被告於初到警局時即已稱其有 喝酒(見前述⒈⑵①❸),甚至在員警質疑被告有關李秀霜沒 有駕照乙節時,被告仍回稱:「沒有駕照,如果會開點車 ,還是可以回去吧,碰到那個沒辦法啦,因為我酒,如果 酒駕的話更嚴重齁」等語(見前述⒈⑵①⓬)。再對比員警請 李秀霜提供行車紀錄器時,被告馬上搶答:「我有查那個 卡片,壞掉了」、「能不能過2天還是怎樣」等情(見前述 ⒈⑵①❼),足認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之嚴重性,但被告當時重 點在於陳稱李秀霜才是駕駛人,因此對於自己有飲酒並接 受吐氣酒精測試乙節,並無任何反對之意,但介意警方取 得本案行車紀錄器(警方就行車紀錄器之取證過程是否適 法,則留待下述㈡再行討論),可認被告接受酒測係基於真 摯同意無疑。是以,員警認為被告同意酒測,並無違誤,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基此,警方就附表編號「檢證一、51」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取證程序合法,自有證據能力。而辯護人亦稱:如前述「檢證一、51」具有證據能力,則不再爭執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因此前述證據所衍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1」、「檢證一、4」、「檢證一、53」、「檢證一、90」等證據,亦具證據能力。又前述證據及衍生證據在形式上觀察,就其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認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均具有重要性,故均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警方取得本件行車紀錄器之過程並無不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 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 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 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 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 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 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 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 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刑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係「自願提出證據」之明文, 容許在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物證時, 偵(調)查人員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且因未違反人民自 由意志,故未準用同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關於扣押 裁定(扣押令狀)之規定。是自願提出之證據,無庸取得 扣押裁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係登記被告之配偶李秀霜為 所有人,為檢察官表明而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見114年2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62頁),且該車之行車紀錄器 係李秀霜提出予警方,亦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見前述筆錄附件二第14至15頁)。是以,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行車紀錄器既為所有人李秀霜所 自願提出者,本件員警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而毋庸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關於扣押裁定(扣押 令狀)之規定。從而,本件員警取得本件行車紀錄器之過 程並無不法,辯護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又辯護人稱:如 本院認定員警取得行車紀錄器之過程合法,則除「檢證三 、1」外,行車紀錄器所衍生之證據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等 語(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是以,「檢 證一、12」、「檢證一、14」、「檢證一、28」、「檢證 二、11」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辯護人雖認「檢證三、1」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屬基本權保障核心領域,因此仍無證據能力,並援引 楊雲驊教授大著〈自言自語的證據能力〉為據(見辯護人準 備程序狀㈣及附件)。然查:①依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所載 「檢證三、1」之待證事實,係「撞擊過程及撞擊後討論由 妻頂替之對話」,此已與辯護人所引楊雲驊教授著作在處 理之議題係「被告在車內之自言自語,純屬思想自由範圍 」之前提迥然不同,已難比附援引。②其次,如果要討論隱 私利益保護範圍,「日記」應較本案「被告與他人對話之 行車紀錄器內容」更高。在比較法上,德國雖曾於「1964 年第一次日記案」中認為日記載敘有高度人格利益時,即 屬隱私核心領域,而不得做為刑事程序的證據。然而在「1 987年第二次日記案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聯邦憲法法 院則一改前述見解,認為日記內容如涉及犯罪計畫或已犯 罪紀錄,則不再屬於絕對不受侵犯的保護範圍,而將核心 領域之保障相對化(可參見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 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隱私權上,原載於台灣 本土法學雜誌第96期,96年7月,此處引用者係月旦知識庫 重新編輯之第21至22頁;許恒達,新聞自由與記者的侵犯 隱私行為—以業務上正當行為的解釋為中心,收於憲法解釋 之理論與實務第10輯,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109年7月 ,第404至405頁)。③綜此,本案行車紀錄器之部分內容縱 有辯護人所稱喃喃自語之獨白(見辯護人前述準備程序狀㈣ 第8至9頁),但由檢察官所提出本項證據之待證事實形式 觀之,其內容即與被告犯行之經過、背景有關,難認有何 辯護人所主張屬於絕對不受侵犯之保護範圍,而應絕對排 除做為證據之情形。況該行車紀錄器之取得程序並無不法 ,已如前述,本院因此認定「檢證三、1」具有證據能力。   ⒋又前述證據及衍生證據之「檢證一、12」、「檢證一、14」 、「檢證一、28」、「檢證二、11」、「檢證三、1」等證 據,在形式上觀察就其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認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均具有重要性 ,故均認有調查必要性。   ㈢至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則俟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後,再由本院合議庭評議有無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有關酒精呼氣測試及行車紀錄器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檢證一、1 被告丁○○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一、113年度相字第328號卷部分」之證據,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一」字樣,以資明確。 檢證一、4 被告丁○○113年4月7日偵訊筆錄 同上 檢證一、12 犯嫌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 同上 檢證一、1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28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5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5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同上 檢證一、90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中監彰鑑字第1130087454號)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同上 檢證二、1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二、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卷部分」之證據,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二」字樣,以資明確。 檢證三、1 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DR0006、ADR0007)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三、影音證據」者,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三」字樣,以資明確。

2025-02-18

CHDM-113-國審交訴-2-20250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 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2分前之11時 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坤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除 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述之就業狀況 (待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謝坤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男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前時,因該車靜止影響後方來車,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坤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CHDM-114-交簡-19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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