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被告
對此實難諉為不知,竟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
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
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曾仁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貴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忠孝東路某處之KTV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7時15分許
,自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快速路之公司宿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7時47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劉興門市停車處
,倒車時與陳冠嶧(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2日上
午8時17分許,測得曾仁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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