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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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信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椀莛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 為追加原告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 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1年3月1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相對人林椀莛竟在伊主任委員任期期 間之111年10月4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 任林椀莛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系爭決議), 然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伊已提起確認林 椀莛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刻 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而因林椀莛事後又陸續以主任委員身分 召開會議,但公園華廈日常事務目前事實上仍由伊處理,為 免公園華廈管委會因非訴訟當事人而影響既判力等爭議,爰 聲請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另林椀莛主張其為現任主 任委員,然其為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並已遭法院假處分明 令不得交接主任委員,自無代表公園華廈管委會之權限,而 公園華廈管委會之日常事務現均由伊處理,伊對系爭事件最 為瞭解,且另案確認停車位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亦已選任梁智豪律師為公 園華廈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7號 ),爰依法聲請選任伊或梁智豪律師為追加原告公園華廈管 委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30日以公園華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身分對林椀莛提起系爭事件訴訟,並經屏東地院111年度 裁全字第28號裁定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林椀莛不得與公 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王信任辦理交接手續確定在案,嗣 因聲請人任期屆滿,雙方對其任期是否延續、其有無代表資 格等節有所爭執,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更正原告為其個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此經 本院核閱113年度上字第125號案卷無訛。而公園華廈管委會 業於113年12月17日改選主任委員為謝應盛,並向主管機關 申請報備完竣,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檢送之備查資料可憑。 則公園華廈管委會現任之主任委員謝應盛與聲請人及系爭事 件既無訴訟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自無不能行代理權情事,是 聲請人聲請為公園華廈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並無依 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10

KSHV-113-聲-79-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世煌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金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謂:原告之訴有該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 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 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 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 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 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75號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1頁)。抗告人於上開補 費裁定送達後,未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 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至115頁), 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 3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無不合。又原法院 已於為裁定當日將裁定主文公告於網站上,有民事裁判主文 公告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123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38條規定,已生羈束力,抗告人於原法院駁回起訴之裁 定發生羈束力後,始繳納裁判費,不生補正之效力。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1-09

KSHV-114-抗-7-20250109-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邱建登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上訴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 東敏,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許東 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下稱被保險汽車)之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 任險、第三人責任險附加超額險乙式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保險、第三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20 萬元等第三責任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 月1日止。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被保 險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近高雄加工出口區前側停止線前之際,因服用助眠藥物,一 時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衝撞在右前方慢車道停等 之訴外人陳玉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其倒地受有重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34分許,因多 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不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本院112年 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審理,上 訴人因系爭刑案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付律師費逾20萬元, 另與陳玉梅家屬就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含陳玉梅之配 偶王信雄支出之喪葬費50萬元、扶養費損失1,153,263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陳玉梅之子王裕評、王泰傑精神慰撫 金各15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賠償王信雄、王裕評、王泰 傑共600萬元,並已全數匯款支付完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保險契約,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賠償陳玉梅家屬之600萬 元,及因系爭刑案支付之律師費20萬元,惟被上訴人卻拒絕 給付,爰依保險法第29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預見服用安眠藥物後,會產生嗜睡 、無力等副作用,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受藥 物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縱因服用上 開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住處服用上開安眠藥物後,隨 即駕駛被保車輛前往上班,途中因安眠藥物藥效發作,造成 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嚴重減損而 不能安全駕駛後,雖能預見在此狀態下繼續駕駛將發生交通 事故,並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本應立即停止駕駛,然竟罔 顧禁制規定仍繼續貿然駕駛前行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所為 應屬故意犯罪行為,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 7款約定,上訴人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所致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另上訴人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確 定,依中國信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 補償附加條款(下稱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刑案支付之律師費用亦 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 第三人責任險附加超額險乙式1,000萬元保險、第三責任保 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等汽車第三責任險,保險 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保單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號。  ㈡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期間內之111年5月9日服用「可立錠(KOLL ININ)」、「福爾眠(Fallep)」、「美舒鬱(Mesyrel)」 等助眠治療藥物(以下合稱系爭藥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被保險汽車前往上班。途中,上訴人因系爭藥物之 藥效發作,造成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 力均嚴重減損,直接自後方衝撞陳玉梅騎乘之機車,致陳玉 梅倒地捲入上開被保險汽車車底,陳玉梅因而受有重傷,於 同日10時34分許因多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即系 爭事故)。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18 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上訴人因駕車 前服用保肝藥及系爭藥物致生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46、18 642號提起公訴,高雄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第一審 判決認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上訴人上訴後 ,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上訴人 仍犯同罪,但斟酌上訴人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賠償完畢等情,改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㈣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訴訟期間,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 除已由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先行支付強制險保險理 賠200萬元外,復於法院調解程序成立調解,約定除強制險 外再賠償陳玉梅家屬共600萬元,已由上訴人全數匯款支付 完畢。  ㈤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支出律師費達27萬元。  ㈥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22391511號函 拒絕理賠,拒絕理由為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9條不保事 項第1項第7款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被 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七、駕駛被保 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之 賠償責任除外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600萬 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事故是否符合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之 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系爭刑案程序支出之律師 費2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之 賠償責任除外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600萬 元,有無理由?  1.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 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為保險法第 29條第1、2項所明定。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 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 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 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 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 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 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 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 。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 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 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 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 除外責任之原因。而查,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 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所致之賠償責任,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14頁),參諸 前引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前述保險人除外責任條款之訂定目 的,所謂「從事犯罪」自應指故意從事犯罪而言。  2.次按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3項分 別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服用系爭藥物後, 駕駛被保險汽車前往上班,途中,因系爭藥物之藥效發作, 造成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嚴重減 損,直接自後方衝撞陳玉梅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上訴 人因駕車前服用系爭藥物致生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高雄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犯112 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上訴人上訴後坦承犯行, 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其仍犯同罪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 審審保險字卷第29-47頁)。而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 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 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是以,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本質上乃屬故意犯罪,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係駕駛被保險汽車故意從事犯罪致生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3.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為治療戒酒過程中造成之睡眠障礙, 因而就醫治療,聽從醫囑服用保肝藥及系爭藥物以改善病症 ,於案發前已服用3個月均無異狀,上訴人服用由醫師所開 立之藥物主觀上無服用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與決意, 是為確保能爭取緩刑,始於刑事二審對於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為認罪之答辯,上訴人開車時疏未注意藥物 副作用一時頓失注意力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為一般 過失致死犯行,與故意犯罪行為應尚有間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查,依楠梓心寬診所門診 身心科病歷,可知上訴人自111年2月11日即至該診所就診並 按時回診,而於111年4月28日醫師調整藥物,開立系爭藥物 等節(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7-143頁),參酌上訴人提出 之楠梓心寬診所開立「福爾眠」藥物明細,其上記載「警語 :請勿喝酒,或駕駛車輛、機械」、「副作用:嗜睡、無力 」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已明確記載及提醒服用 該藥物後,請勿駕駛車輛,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 中均自陳:我知道早上8點服用安眠藥物後,會讓精神不好 ,甚至睡覺,但我已經服用一段時間了,我覺得應該是上下 班時間都可以服用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6-17頁;相驗 卷第99-102頁),可知上訴人已服用楠梓心寬診所所開立具 鎮靜安眠效果藥物達一定時間,知悉服用該等藥物會產生嗜 睡、無力等副作用,已預見服用系爭藥物後,會致其精神狀 況不佳、嗜睡或昏迷等症狀,而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 反應力及操控能力,仍於系爭事故案發當日駕駛車輛前服用 系爭藥物,堪認上訴人對其服用安眠藥物後,縱使導致不能 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主觀上自有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上訴人於系爭 刑案業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已預見服 用安眠藥物後,會產生嗜睡、無力等副作用,使其注意力、 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受藥物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不能安 全駕駛,仍基於縱因服用上開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服用系 爭藥物後隨即駕駛被保險汽車前往上班」一情,坦承不諱, 益徵上訴人就其服用系爭藥物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可能具不 確定故意,上訴人辯稱其服用系爭藥物後駕駛被保險汽車之 行為僅屬過失行為,要無可信。  4.上訴人另辯稱:保險法第29條之故意行為需行為及結果均有 故意時,始為保險法所稱之故意,上訴人縱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非故意為之 ,並非保險法所稱之故意行為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 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係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所 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服用系爭藥 物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已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罪乃 屬故意犯罪,業如前述,僅因上訴人駕車過程復致生被害人 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加重處罰,而另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斷,是以,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後 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被保險汽車上路致生事故所生賠償 責任,即符合上開除外條款之要件,而解免被上訴人之賠償 責任,豈可能因上開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反而使被上訴人 仍須承擔因上訴人之高危險行為所生風險,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取。  5.上訴人復辯稱: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不保條款之設計,第9條 第1項第7款所載「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列為絕對 不保事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則就酒駕影響駕駛列為可經保 險人書面同意加保之例外情況,顯示第9條第1項第7款所謂 犯罪行為之情節應較酒駕之犯罪行為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 條款之設計既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内容並非相同,實難逕 以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者,均得認定符合系爭保 險條款所謂之犯罪行為,上訴人服用安眠藥後因藥效發作致 生系爭事故,與刑法第185條之3主要規範之使用毒品或酒後 駕車行為之惡性有別,情節較輕,不應在上開條款所謂「犯 罪行為」規範之列云云。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雖約定「被保險人駕駛人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被保 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 司不負賠償之責」、「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精影響係指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原審審保險字卷 第14頁),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另經被上訴人 以書面同意加保之「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 償責任」,所稱「酒精濃度」是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而犯112 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者 ,則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二者規範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是以 ,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例外經被上訴人書 面同意加保之「「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 責任」,未必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之犯罪行 為,就此種對公眾安全危害程度較輕微之情況,若被上訴人 同意承擔額外之風險而願意承保,自無不可;但上訴人服用 系爭藥物後駕車之行為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從本件被害人之傷亡程度 可知服用安眠藥物後駕車上路對公眾安全致生之危害程度, 顯然不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是以,上 訴人主張其服用系爭藥物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惡性低於酒駕肇 事者,不屬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規範之犯罪行為 ,自非有理。  6.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約定,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不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賠償陳玉 梅家屬之600萬元,為無理由。  ㈡系爭事故是否符合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之 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系爭刑案程序支出之律師 費2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保險契約之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1項約定「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律師費用 補償條款,於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因使用被保險汽車 發生意外事故,致涉及(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 傷害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因而發生之律師費 用,本公司依本條款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另同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約定「本公司對於 被保險人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事故,除(業務)過失傷害、 (業務)過失重傷害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外 ,同時涉及肇事逃逸或遺棄罪或其他刑事責任者,不負賠償 責任」(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25頁)。  2.而查,上訴人所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核屬 上開不保事項所稱之其他刑事責任,是以,上訴人因系爭刑 案支出之律師費,依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 約定,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基此,上訴人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律師費用補償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 費用20萬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保險上-7-20250108-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楊月凉 訴訟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 再 審被 告 于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 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在案。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 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 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上開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 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52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亦略同此旨)。是以依再審之訴狀之記 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 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 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蓋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 ,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 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 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 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委任李蒂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及委任書可稽。上訴人所 提再審之訴,所委任之李蒂娜律師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且 上開確定判決係單純金錢給付判決,自得按該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計再審裁判費並依法繳納。惟再 審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迄今未 繳納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得不命再審原告補正,逕認其所提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本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08

KSHV-114-重再-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被上訴人 鍾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3,822元 ,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 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憑,是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1-08

KSHV-113-上-223-2025010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楊月凉 訴訟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 再審被告 于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按第二 審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分別明 文。又第二審之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 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定 期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起再 審之訴,已委任李蒂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頁 ),並表明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而 原確定判決主文已載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于翠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因減縮而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王明輝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66, 667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是再審原告請求 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766,667元,足徵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明確,且本件再審之訴為關於金錢給付,無涉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再審原告已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應已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可依法預納再審之訴裁判費 27,784元,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3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 院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08

KSHV-114-再-2-2025010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訴訟代理人 洪健瑄 附帶上訴人 林政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513,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附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伊之胞弟林程豐受僱於上訴人梁花蓉,擔 任派遣工,並經指派至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 公司)所承攬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 院)重建醫療大樓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梁花蓉 屬派遣事業單位,順裕公司則為要派單位。詎林程豐於民國 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執行職務時,於行走中遭物品絆倒 ,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腦損傷出血,於同日送醫後回家 休養,於111年3月2日因前開傷勢死亡。林程豐係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以林程豐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 4,417元計算,林程豐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共計976 ,680元,伊為林程豐之兄,而林程豐無配偶及子女,且其父 母及祖父母均亡故,其繼承人除伊外,尚有伊之姊妹2人,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 帶給付伊325,560元。另上訴人均未保持勞工踩踏場所之安 全狀態,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規定,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令 ,致林程豐因跌倒受傷死亡,伊支出林程豐之喪葬費用513, 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192條第 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 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838,56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方面:  ㈠梁花蓉則以:林程豐於系爭工地被發現倒地後,經送醫檢查 ,僅鼻子擦傷,其能自行走路回家,應無大礙,其死亡之原 因,係其於就醫回家後之翌日早上另行跌倒所致,故林程豐 並非於工作時受傷而死亡,非屬職業災害。又林程豐於死亡 前約半年在系爭工地喝酒,經工地主任林榮祥向伊反應,伊 因此以林程豐違反工地規則,且不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 ,此後林程豐雖仍在系爭工地工作,但已非伊之員工,並非 伊指派林程豐至系爭工地工作,附帶上訴人請求伊負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於法無據。再者,順裕公司之工地勞工安全管 理嚴格,而林程豐施工之地點平坦,並無踩踏安全之缺失, 伊及順裕公司均無違反勞工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可 言,附帶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  ㈡順裕公司則以:林程豐係受梁花蓉僱用,派遣至伊公司之系 爭工地工作,其工資係由梁花蓉直接發給,伊公司僅提供出 工紀錄予梁花蓉,與林程豐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林程豐被 發現倒地之位置,係其工作地點之平台,該平台並無高低落 差,亦無任何不安全之狀態,其係因不明原因而不慎跌倒, 與工地勞工踩踏場所之安全性或必要安全措施無關,且其跌 倒非屬伊公司可預見之勞工工作危險,故林程豐死亡並非職 業災害,伊公司亦無違反勞動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 可言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25,560元本息,而 駁回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人513,00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為被害人林程豐之兄,林程豐之法定繼承人為附 帶上訴人、林翊軒(姐)、林嘉芯(妹)。林程豐前受僱於 梁花蓉,並經梁花蓉派遣至順裕公司承攬之系爭工地工作。 順裕公司為要派單位,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林程豐為派 遣勞工。  ㈡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遭發覺倒地,經工地主任林 榮祥陪同於同日17時16分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就醫,同日離 院,由林榮祥陪同返回恆春鎮恆南路125巷36號407室租住處 ,翌日因林程豐未上工,經工地人員至其租住處察看,發覺 林程豐倒臥於租屋處內,經送醫急救,於111年3月2日17時4 分不治死亡。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林程豐死亡原因為:甲、顱腦損傷出 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死 亡方式疑為意外(梁花蓉爭執林程豐非頭顱受傷)。  ㈣林程豐於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3月1日均有在系爭工地之「 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工程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上 簽到、簽退,梁花蓉並就系爭確認單有關林程豐部分,一併 向順裕公司請款後交付林程豐。  ㈤林程豐死亡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4,417元。  ㈥附帶上訴人因林程豐死亡而支出喪葬費513,000元。  ㈦原審卷第199-209頁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六、本院論斷:       ㈠職業災害補償325,560元部分: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順裕公司為要派單位,並以包 含林程豐在內之梁花蓉所屬員工為派遣勞工,雙方存有勞基 法所規定之要派契約,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仍受僱於梁花 蓉,林程豐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附帶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程豐40個月平均 工資(即24,417元)數額3分之1之金額即325,560元等節, 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 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梁花蓉雖仍辯稱林程豐並非其員工,其有叫林程豐不要去做 等語。然順裕公司已明確陳稱:系爭確認單是針對梁花蓉派 遣到順裕公司的人簽到、退所使用,林程豐是梁花蓉派遣到 現場的,梁花蓉並未跟公司表示過林程豐已經不是她的員工 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梁花蓉亦供稱:系爭確認單是 順裕公司給我公司使用的,順裕公司撥款給我,我就交給林 程豐,林程豐有交代我不可以幫他保勞保,他要請失業給付 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林程豐既經順裕公司確認是梁 花蓉派遣之勞工而令其在屬於梁花蓉公司使用之系爭確認單 上為簽到、退之記載,順裕公司並將林程豐之薪資交付梁花 蓉支付,足認林程豐確應為梁花蓉派遣至順裕公司工地工作 之勞工,梁花蓉事後否認,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均稱林程豐死亡前一日有至恆春旅遊醫院檢查及治 療,其僅鼻部擦傷,且經醫師診斷無礙後出院,故其於隔日 死亡所受之傷勢應係出院返家後才發生,並非在工地所受傷 害,顯非職業災害,伊等不負補償責任云云。惟: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 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 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 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 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 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 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 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 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 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 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 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 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 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 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 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林榮祥、張博誠、林昇鴻、潘明瑞於刑案【即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恆相字第16號(下稱恆相字)、111年度 醫他字第2號(下稱醫他字)】警、偵中之證述,林程豐於1 11年3月1日被發現躺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因持 續流鼻血,乃被送往恆春旅遊醫院診治後出院返回住宿處, 翌日被發現倒臥於住宿處死亡,而林程豐就醫時已有向醫護 人員表示因跌倒流鼻血等語,有其就醫時之急診室錄音譯文 (恆相字卷第126至127頁反面)可憑,當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有「疑右肩胛骨折」、「鼻子鈍傷」之情形(恆 相字卷第52頁),堪認林程豐確曾於111年3月1日下午,在系 爭工地跌倒並撞及右肩與頭(臉)部。  ⑶林程豐嗣經法醫解剖鑑定發現其頭部有右顳骨粉碎性骨折, 由顳骨延伸至枕骨、人字縫及矢狀縫,含1骨折線長25公分 ,顱骨內外板均碎裂;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集中在左右 額顳葉頂端及底部與小腦右後側底部;大腦右顳葉底部挫傷 性血腫,最大徑2公分;小腦右側底部撞擊性挫傷,最大徑4 公分;小腦右側底部撞擊性挫傷,最大徑4公分;大腦左右 頂葉及顳葉對撞性腦挫傷,含1血腫最大徑8公分,左頂部最 明顯;大腦腳出血;腦室內出血,腦髓腫脹;下嘴脣內面右 側及舌頭右外側擦挫傷;下巴左側1處挫傷,最大3.5乘1.5 公分;右耳及耳葉後面瘀傷,5乘4公分(研判為主要撞擊點) 等傷勢,乃研判因其頭部外傷中含明顯對撞傷,較支持為身 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其無其他足以致 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進而研判林程豐死亡原因為:甲、顱 腦損傷出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 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考(恆相字卷第234至239頁)。上訴人空言否認法醫之專 業鑑定意見,並無可採。  ⑷法醫依解剖結果研判林程豐右耳及耳葉後面瘀傷,為主要撞 擊點,適與林程豐在系爭工地跌倒撞及右肩與頭(臉)部之 情相吻合。而頭部受到撞擊後,傷後72小時為重要觀察時期 ,且頭部外觀縱無異狀,顱內亦可能有出血現象,非經電腦 斷層檢查,難以確知,林程豐3月1日當天在恆春旅遊醫院檢 查時,並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此觀其病歷紀錄可知,故並 無法以其經醫師檢查後出院之客觀事實認定其當時僅係鼻部 受傷而未傷及腦部,於此亦無事證顯示林程豐出院返家後再 因跌倒或墜落等而再次傷及頭部,則其於3月1日下午在系爭 工地內跌倒與其於3月2日因顱腦損傷出血死亡之結果,難謂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林程豐係因3月1日下午在系爭工地內跌 倒傷及頭部,進而導致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⑸證人張博誠於警詢中供稱:3月1日13時40分許我被叫去工地2 樓與林程豐一起去打石作業,我們是用交替方式拿碎石機打 牆壁,16時許我被叫去工地3樓的一個房間整理環境,當我 將垃圾清理成堆後,大概16時20分要回工地2樓拿麻布袋裝 該房間內的廢棄物時,就看到林程豐躺在進行打石作業處2 樓工地上,我有去叫他,他都沒有回應,我就跟主任說林程 豐躺在工地上,主任就下來帶林程豐至一旁休息,當時林程 豐鼻子有流血等語(恆相字卷第14頁及其反面)。而依兩造 不爭執林程豐當日工作之照片(醫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 100、125頁)可見,林程豐與張博誠進行打石作業處一旁之 地板上堆置牆壁打除後之碎石,並有若干細小碎石散落地面 ,施工人員如於移動時誤踩地面碎石,確有可能造成跌倒、 滑倒等情。且觀上開照片所示,一人作業時,另一人可立即 清除地面碎石,證人張博誠亦稱:林程豐打牆壁時,我將碎 石清起來放在袋子內等語(恆相字卷第92頁)。而林程豐與 張博誠原係交替進行打石作業,另一人可即時清理地面碎石 ,然張博誠於中途遭指派至3樓工作,林程豐獨自在2樓進行 打石作業,無人協助立即處理地面碎石,於此亦無證據顯示 林程豐有何足使其突然昏眩、暈倒之病症,參以前述林程豐 於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時即主述是走路絆到東西跌倒等語( 恆相字卷第126頁),則林程豐應係在移動時不慎踩踏地面 碎石而摔倒撞及頭部之事實,亦堪認定。  ⑹林程豐於受僱於梁花蓉期間,經梁花蓉派遣至系爭工地,受要 派單位即順裕公司之指示,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 從事打石工作時,踩踏地面碎石跌倒並傷及頭部,進而導致 死亡,乃其工作期間內在受指派之工地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 之傷害,依前揭說明,林程豐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無疑。上 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⒋林程豐之死亡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帶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要派單位即順裕公司及派遣事業單位即梁花蓉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即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林程豐死亡前平均 工資為每月24,417元,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林 程豐40個月平均工資數額3分之1即325,560元(計算式:2441 7×40÷3=3255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513,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 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 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 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 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 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 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 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 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安法及其子法(包括職安法施行 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保護勞工之相 關規定。再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於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 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 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3款 、職安規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林程豐係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從事打石工作時,踩 踏地面碎石跌倒並傷及頭部,進而導致死亡,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順裕公司並未就系爭工地之地板、工作台保持不 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林程豐所受之職業災害 與順裕公司違反前揭規定,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事後針對系爭工地 進行勞動檢查,亦認定順裕公司有「工作台未保持不致使勞 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 防措施」之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予以裁罰可參(醫他字卷第8至9頁、 第13頁反面)。又順裕公司違反前開保護勞工之規定,致林 程豐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前開說明推定為有過失,而其並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推翻前開過失之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梁花蓉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順裕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為林程豐支出之喪葬費 5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職 災工資補償325,560元,與賠償喪葬費51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人職災工資補償325,560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 費513,0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08

KSHV-113-勞上易-39-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被上訴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簽訂鋼構件產品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鋼構 件產品(下稱系爭鋼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85,994,866 元,其後,被上訴人另追加採購總價1,601,122元之角鋼( 下稱系爭角鋼),合計應付價金187,595,988元。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29日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惟被 上訴人積欠尾款4,681,894元(按系爭鋼構價金2.5%及系爭 角鋼價金2%計算,下稱系爭尾款)未給付,上訴人陸續於11 1年5月25日、111年7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並經兩 造協議後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7月底支付尾款,然被上訴 人仍未依約付款,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再次催告後,被上 訴人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付清系爭尾款。被上訴人自111年 7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遲延給付尾款共計119日,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契約銷售總價款 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銷售總價款10%為 上限,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759, 599元〔計算式:(185,994,866元+1,601,122元)×1/10=18, 759,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75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針對尾款之付款條件約 定為「組裝完成」支付2.5%,須待鋼構產品組裝至被上訴人 發電案場後始需支付,因鋼構產品數量龐大無從於收貨時逐 一檢查,須待案場實際組裝始能確認是否符合約定品質,迄 112年9月26日止未全數組裝完成,僅因上訴人一再請求支付 尾款,被上訴人為維護商誼始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尾款, 兩造未達成於111年7月底給付系爭尾款之合意,被上訴人無 遲延付款之情事;縱有達成變更付款期限之合意,因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契約修改應由雙方以書面簽署方式為之 ,上開變更付款期限之合意仍待簽署書面始生效力,兩造迄 今未簽署書面協議,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 系爭角鋼,係另成立獨立之買賣契約,非系爭契約之追加項 目,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縱 認系爭角鋼屬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依前揭約定,付款期限 亦為「組裝完成」時,系爭角鋼迄112年9月26日止未完成組 裝,被上訴人未遲延付款。再者,倘認本件已達付款條件, 依一般商業慣例上訴人應檢附請款文件及發票請求付款,然 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1月7日始收受上訴人所出具正確金額之 發票,並旋於同月15日完成付款,並無延宕。另如認被上訴 人遲延付款,被上訴人僅遲延給付2.5%尾款,按系爭契約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請准予酌減違約金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59,5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如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之系爭鋼構 ,總價款185,994,86 6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提出數量26.291噸、總價1,601,122元 之系爭角鋼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5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回簽同意。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10年9月29日有簽收如原審審重訴 卷第25頁原證2所示記載共5007.618噸鋼筋之簽收單,上訴 人已全數交付系爭鋼構、系爭角鋼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系爭鋼構2.5%尾款4,649,871 元及系爭角鋼2%尾款32,023元,合計4,681,894元,其餘款 項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  ㈤上訴人曾以其關係企業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自 立公司)名義,以原審審重訴卷第27-28頁原證3公司函(發 文日:111年5月25日)、原審審重訴卷第29-39頁原證4存證 信函(發文日111年7月5日)、原證6公司函(發文日:111 年8月16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審 重訴卷第45-49頁原證7公司函(發文日:111年9月19日), 通知自力公司系爭契約所餘尾款4,681,894元可於111年10月 底左右完成付款。  ㈥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開立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尾款之發票 予被上訴人。  ㈦系爭鋼構產品迄112年9月26日為止尚未全數組裝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角鋼是否屬系爭契約之追加貨品?    1.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採購系爭鋼構,上訴人另於110年5月4日提出數量26. 291噸、總價1,601,122元之系爭角鋼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回簽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關於 採購系爭角鋼之原因,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契約採購之系爭 鋼構為H型鋼及C型鋼,其中H型鋼呈H字型,截面是較穩的結 構,通常用載重、結構支撐,能夠提供強大的承重能力,被 上訴人用於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底部基架;C型鋼呈C字型截面 ,常用在鐵屋屋頂、牆面的鋼衍條,被上訴人用於橫樑鋪設 太陽能發電板;事後採購之系爭角鋼為L角鐵,斷面呈直角 形,可用於支撐、補強等用途,因被上訴人第一次建設此類 大型工程,於規劃時疏未設計供維運清潔人員行走之地方, 方事後向上訴人購買L角鐵用於鋪設屋頂供人員行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而系爭角鋼之施工案場與系爭鋼構之 施工案場係同一案場(即「大一案場」),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35、19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採購系爭鋼構 用於上開案場後,發現漏未購買L角鐵,因而再向上訴人訂 購系爭角鋼。  2.觀諸系爭角鋼報價單記載:「TO: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黃協理)案場:大專鋼構」、「品名:設計編號互相錯置角 鐵數量追加」、「說明:1.工程L角鐵追加款」(見原審卷 一第55頁),已明確記載系爭角鋼屬追加項目,並經被上訴 人於其上用印回傳,堪認上訴人係將系爭角鋼作為系爭契約 之追加項目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參以 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劉芮華亦於110年5月17日以Line回覆 上訴人員工稱:「(問:花紋鋼板合約已經收到,今天用印 後發票一起寄出。請問另外追加款1,601,122元,這要那時 候請款?)追加是鋼料合約追加的,跟那個合約合併請款」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劉芮華於上開對話所稱「鋼料合約」係指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175頁),益徵系爭角鋼乃系爭契約之追加 貨品無疑。  3.被上訴人固辯稱劉芮華當時負責財務會計相關工作,其因系 爭角鋼與系爭鋼構均係同一出賣人且用於同一案場,為付款 方便始稱二者合併請款,並因訂購系爭角鋼係因大一案場之 原物料不足而事後追加購料,因此稱追加款,不足憑其前揭 陳述即認系爭角鋼屬於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提出事後變更追加之書面資料, 始可認系爭角鋼亦屬系爭契約之採購項目云云。然系爭角鋼 報價單已載明系爭角鋼屬追加項目,並經被上訴人用印回傳 ,即係以書面方式達成追加之合意,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所定「本契約若有增刪修改之必要者,應由雙方另以 書面簽署之方式為之」條件(見本院卷第84頁),且劉芮華 乃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2頁),應無誤認系爭角鋼 究係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或獨立採購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4.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之尾款發票是各自獨 立開立,未合併於一張發票中請款,且系爭鋼構之尾款為2. 5%,系爭角鋼之尾款則為2%,可見系爭角鋼為兩造另外磋商 締結之獨立契約等語,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尾款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然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雖 約定「…組裝完成支付總價款2.5%計算之金額」,而被上訴 人當時未給付之系爭角鋼尾款為按總價2%計算,但無法排除 被上訴人自願減少保留之尾款,提前清償其餘款項之可能, 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保留未付之系爭角鋼尾款非按總價2.5%計 算,即可推論係獨立之買賣契約,否則倘系爭角鋼乃獨立之 買賣契約,兩造復均稱就系爭角鋼未另訂書面契約,亦均未 曾主張就系爭角鋼之價金給付方式及期限有另為約定,則上 訴人早於110年9月交付系爭角鋼全部予被上訴人,依一般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於收受全部角鋼後一次付清全部貨款 ,被上訴人豈可扣留按系爭角鋼價金2%計算之尾款遲不給付 ;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寄給上訴人關係企業 自力公司之原證7公司函記載:「三、鋼構支架尾款:本公 司於110年04月12日與貴公司關係企業(即:亞設能源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鋼構件產品』銷售契約書,貴公司 所稱尚餘4,681,894元未支付,經本公司財會部門確認後可 於111年10月底左右完成付款」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5- 49頁),益證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契約當時尚未付清之尾款為 包含系爭角鋼尾款在內之系爭尾款,並告知將於110年10月 底付清系爭尾款,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5.基此,系爭角鋼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追加訂購之貨品,故 關於系爭角鋼尾款之支付條件及相關違約條款,均應適用系 爭契約之約定,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尾款?上訴人可否請求給付違約金?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 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 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確定期限債務,債權人固非不得為 定期催告,惟倘債權人於期限屆至前為催告,因在期限屆至 前,債權人尚不得請求清償,該催告於期限屆至前自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貨到台灣安平港後,甲方再 支付總價款10%計算之金額(18,599,487元含稅),組裝完 成支付總價款2.5%計算之金額(4,649,871元含稅)」,是以 ,系爭尾款應於「組裝完成」時給付。所謂「組裝完成」, 被上訴人抗辯須待鋼構產品組裝至被上訴人發電案場,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僅主張合理之組裝期限應為4個月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00頁),是兩造就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雖約定 為被上訴人組裝完成時,然被上訴人於何時組裝完成,尚無 從確定,依上開判決要旨,兩造就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約定 ,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須待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構產 品組裝完成後,清償期始屆至,上訴人始得依該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尾款,且需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自受催告後逾期未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系爭鋼 構產品迄112年9月26日為止尚未全數組裝完畢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日施工現場照片為佐(見 原審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角鋼迄 112年9月26日亦未完成組裝(見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 亦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清償系爭尾款時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 以自力公司名義分別於111年7月5日、111年8月16日以原證4 存證信函、原證6所示函文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均屬期 限屆至前之催告,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應不負遲延責任 。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組裝應有合理期限且為4個月,被上訴人迄 112年9月尚未完成組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 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已達成等語。惟有關約定待「組裝完成 」始給付尾款之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係因鋼構產品之特殊性 及合約數量龐大達6,000多噸,其瑕疵不易從外觀上判斷, 需待實際使用組裝至案場後才能確認上訴人所給付之產品是 否有瑕疵、是否符合約定品質,類似於工程驗收等語,尚與 常情無違;且參酌兩造間與系爭契約大約同時期所進行,以 自力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花紋鋼板」契約(見原審 卷一第513頁),及以被上訴人關係企業「誠新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基樁採購契約(見原審卷 一第523頁),上開二者約定尾款之付款時點,均為「貨到 工地」支付價款10%,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組裝完成始給付尾 款明顯有別,當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就尾款給付期間, 係考量上情而做異於其他契約約定一節,應屬可信。則縱上 訴人主觀上認定所謂組裝完成應有合理期限,然兩造既未將 所謂「合理組裝期限」,約定於系爭契約中,當認尾款之付 款時點,本需待於被上訴人組裝完成始得為之,除另有事證 可認有被上訴人故意不為組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外,無從事後以所謂合理組裝 期限,而反於前述明文之約定,且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故意不組裝完成系爭鋼構產品以使付款期限不屆至之情事, 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鄭价展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提出於111年7月底付清系爭尾款之要約,業經李青枬 口頭同意,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尾款之清償期為111年7 月底等語,並提出鄭价展與李青枬之Line對話紀錄及引用李 青枬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而查:  ①觀之鄭价展與李青枬於111年6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鄭价展向李青枬稱「李總您好,你們之前尾款(468萬1894 元)的部分七月底、八月初我們這邊應該可以支付,但花紋 板我們也是已經支付7千多萬給你了,也麻煩你給我可以到 貨的時間」,李青枬見到該訊息後以Line與鄭价展通話13分 05秒,通話結束後另向鄭价展表示「花紋鋼板及鋼結構上漲 事項不能閃過不談,一併列入討論,沒有選擇性討論」,鄭 价展則再回覆「個人覺得都可以談,只是把事情拆開來談比 較清晰,黃俊雄承諾你的事情也可以個別來談」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就上開內容以觀,除針對系爭鋼構及系爭 角鋼之尾款支付時間外,另有花紋鋼板及鋼價上漲事宜尚在 商議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表明需一併列入討論,從文字 中未見兩造有達成變更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合意。況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請求、催告或其他意思 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上開對話內容,亦不符合須以書面為 意思表示之要件,尚難認鄭价展在上開對話中所商議之內容 ,有代被上訴人為變更系爭尾款付款期限要約之意。   ②關於鄭价展與李青枬以Line通話13分05秒之談話內容,李青 枬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當天我打電話給鄭价展,我跟他 說你要變更付款到7月或8月的時候,你要能作主,因為已經 延誤1年多了,他稱他可以負責,沒問題,我才同意他延後 到7月或8月付款,另關於花紋鋼板交貨時點,我跟他說要把 花紋鋼板散裝變貨櫃,還有倉儲費等費用繳完以後,才有辦 法確定把貨給他的時間點,但當時他們還沒有辦法解決,所 以在對話當中我沒有具體承諾哪一天會交貨,談話中關於花 紋鋼板部分雙方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5、299頁 );證人鄭价展則證稱:我是因為我們之前匯了7千多萬元 的花紋鋼板貨款後都沒有拿到貨,所以希望如果我們釋出善 意,他們願意提供報關清單給我們,我們就將468萬元尾款 支付給他們,因此以Line提出上開提議,當時電話中談的內 容主要是針對花紋鋼板的到貨時間,因為我們已經付了7千 多萬元給他,想跟他確認到貨時間,但對方沒有給我具體到 貨時間,他的訴求是希望我趕快付清尾款468萬元,但我們 是希望給付尾款的同時要得到花紋鋼板的到貨時間,在通話 過程中,針對花紋鋼板的交付時間沒有達成協議,所以對方 也沒有具體回覆是否同意我們在7月底或8月初付清尾款,最 後就是沒有結論,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91 頁)。依上開二人所述,關於花紋鋼板之交貨時點其等均稱 當時未達成協議,堪信為真,至於關於李青枬有無於電話中 明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底付清尾款,所述互有歧 異,容有疑義,且被上訴人辯稱鄭价展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 所提內容係以一併協商花紋鋼板之交付時點,作為變更系爭 鋼構尾款付款期程之條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5頁),則兩造於上開對話中就花紋鋼板之交貨時間既未 達成協議,自不發生變更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尾款清償期約定 之效力。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楊昌融曾於111年6 月28日通知李青枬已通過銀行聯貸案,可證被上訴人主觀上 有於111年7月底或8月初給付系爭尾款之意,系爭尾款之清 償期業已變更等語,並提出楊昌融與李青枬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楊昌融對 李青枬稱「李董午安!7月初富邦聯貸會通過,王道銀行在 富邦聯貸通過後,7月中會撥款5億。不要說是我講的,謝謝 !」、「我只能強烈主張:依欠款順序,結清鋼構材料款項 」等語,未見提及將於111年7月底或8月初付清尾款等相關 詞語,尚難憑此對話內容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據此,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尾款之清償期為111年7月底 ,尚不足採。  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函覆自立公司時稱「本公司於110 年04月12日與貴公司關係企業(即: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訂之「鋼構件產品」銷售契約書,貴公司所稱尚 餘4,681,894元未支付,經本公司財會部門確認後可於111年 10月底左右完成付款」等語,雖可認被上訴人當時已為將於 111年10月底清償系爭尾款之意思表示,但其意思表示到達 之對象非上訴人,亦未見上訴人有以書面回覆同意變更尾款 清償期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兩造有達成變更系爭契約尾款清 償期為111年10月底之合意,是以,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 15日付清系爭尾款,要無遲延付款之情事。  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被上訴人遲延或拒絕付款,經 上訴人定限期給付仍未給付時,上訴人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外,並得按日依本契約銷售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做為 懲罰性違約金向被上訴人請求,但請求金額以銷售總價款百 分之十為限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付 清系爭尾款時,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要無遲延付款 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75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重上-59-20250108-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任董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上訴人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吳田玉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田玉自民國104年7月起擔任上市公 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 )董事兼營運長及發言人等職務。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104 年8月、12月及105年3至5月間,先後3次試圖收購或併購訴 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於該等 收購或併購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吳田玉 因職務關係知悉並簽署保密承諾書,竟將消息告知密友即訴 外人張文慧,使張文慧每次利用利多消息公開前,先以自己 或訴外人陳德松、卯心琳帳戶,買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矽 品公司股票,再於消息公開股價上漲後賣出獲利,吳田玉涉 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違法行 為,並違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依公司章程第25條、第26條、 第17條第4、8款規定授權制訂而屬章程一部分之「內部控制 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其他控制作業管理辦法」、「內 部稽核實施細則」、「防範內線交易之管理作業程序」、「 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誠信 經營守則」、「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誠信經營作業程 序及行為指南」(下合稱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復違反 簽署之保密協議,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爰依109年6月10日修正 、同年8月1日公布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吳田玉 擔任被上訴人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控 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並非日月光控股公司之籌 備處,兩者非同一公司,上訴人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 公司董事時之行為,請求解任其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 ,逾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釋範圍,吳田玉所涉 內線交易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且訴請解任董事,需 同時具備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足認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之要 件,上訴人並未證明造成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日月光控股公 司任何損害,欠缺重大性,又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僅由 董事會通過,不屬公司章程一部分,另吳田玉所簽保密承諾 書為其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未說明吳田 玉於何時、地對何人洩漏保密承諾書之內容,系爭刑案已認 定吳田玉未洩漏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予張文慧,無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田玉自104年7月間起,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嗣 於107年4月30日起不再擔任上開職務,並於當日開始擔任日 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迄今。  ㈡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曾於104年8月間、104年12月間進行第一次 、第二次收購矽品公司股票計畫。上開公司於105年4至5 月 間進行合意併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 轉換股份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 司,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 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 0%股權。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吳田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 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上字第23號判決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  ㈣張文慧於系爭刑案判決書附件各次所示期間,使用其個人帳 戶、訴外人卯心琳、陳德松帳戶,買賣該判決附件所示日月 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吳田玉於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期間,有 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且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及保密協議,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 予解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 裁判解任對象與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相同,限於自家公 司董事,無從為跨公司之解任,上訴人不得以吳田玉於日月 光半導體公司之事由,解任吳田玉於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董事 職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 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 8月1日公布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⒉揆諸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因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 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 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 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 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 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 之董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增訂,既係為解決 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制 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初,已將其 適用範圍限於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規定之訴訟,該裁 判解任之對象,自指得請求裁判解任或行使股東代表訴訟 權之股東所屬公司之董事。又按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 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 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為公司法第20 0條、第214條所明定,可見須董事對於所屬公司職務之執 行,有損害所屬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 ,同一公司之股東始能訴請解任該董事,則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所規定得訴請解任之董事職務,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即得以裁判解任者為該董事行為時所屬公司之董事職 務。   ⒊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修 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 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 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 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執行職務,有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 ,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明文將 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 。可見此次修法僅係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予以明 文化,並未擴張裁判解任之範圍及對象。至109年增訂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對於經依同條第1項規 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惟此係附隨 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格制度不同 ,且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 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 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 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 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須由立法機 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 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並未 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 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失格效規 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 擴張解釋為可為跨公司之解任。   ⒋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5月間預告修正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修正要點載明:公司董事或監察 人從事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 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 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 以解任之必要,爰修正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 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修正條 文第10條之1第1項),有投保法修正草案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更一字卷三第99至103頁),益足見現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所定解任訴訟不包括跨公司之解任。   ⒌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矽品公司於105年4至5月間進行合意併 購,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轉換股份 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以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普通 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 0%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 日月光控股公司雖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100%股權,但由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股份轉換後仍存續,且日月光控股公 司除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股權外,同時亦取得矽品公 司之股權,足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日月光控股公司為不 同之法人主體,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又吳田玉擔任日月光 半導體公司之董事之期間為自104年7月間起至107年4月29 日止,另自107年4月30日起迄今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 (不爭執事項㈠);另日月光控股公司之公司章程係於107 年2月12日始經該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通過訂立,有該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審金字卷第356至358頁),可認係 自107年2月12日起,始有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設立中公司(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 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之104年8月、12月及 105年3至5月間,有內線交易行為及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保密協議之行為為由,訴請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 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上訴人主張之解任事由既均發生 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設立前,屬吳田玉執行日月光半導體公 司董事職務期間所為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縱然非虛,吳田玉縱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仍無從據以 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  ㈡至上訴人主張日月光控股公司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有實質控 制力,得隨時指派其董事成員,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日 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 ,應視為一體觀察,另參酌企業併購法之規範體系及同法第 31條第5項關於新設公司承受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之規定, 本件裁判解任權雖發生在股份轉換前之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 導體公司董事期間,該等權利不因股份轉換受限制,應由日 月光控股公司承受云云。然查:   ⒈日月光控股公司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 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在選 派董事成員、公司營運決策等事項悉由日月光控股公司主 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在組織、財務或經營均不具獨立性 之事實,則上訴人空言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日月光控股公 司在經濟上實為一體,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二 家公司應一體觀察,視為同一家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而於該公司轉換前已發 行特別股,該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轉換後,由他公司 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 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31條規 定,企業併購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 由為:為排除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障礙,參考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47條第5項,於第5項規定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 轉換後,由他公司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 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 228條至第231條之規定,以保障特別股股東之權益,可見 此規定乃為排除公司股份轉換之障礙,針對特別股股東之 股息分派權利所為特別規定,尚無從以此推認他公司須承 受轉換前全部股東之全部權利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 為判命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1-金上更一-1-20250108-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許清景 被 告 張東振 訴訟代理人 林鴻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刑事案件經一審判 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二審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70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3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依原告之聲請 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145,54 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重訴卷第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 詢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為憑( 見本院重訴卷第29-3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08

KSHV-113-重訴-8-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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